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53號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被 告 寅○○
癸○○丑○○甲○○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子○○ 住台中市
辛○○ 住台中縣壬○○ 住台中縣己○○ 住台中市乙○○ 住台中縣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癸○○、丑○○、甲○○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癸○○、丑○○、甲○○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癸○○、丑○○、甲○○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癸○○、丑○○、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寅○○、癸○○、丑○○、甲○○、辛○○、壬○○、己○○、乙○○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庚○○,有其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76至277頁),並於98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原係請求:被告寅○○、癸○○、丑○○、甲○○、子○○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5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就上開聲明縮減其請求之金額為10萬300元及自同一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其前、後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寅○○、癸○○、丑○○、子○○、辛○○、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寅○○、癸○○、丑○○、甲○○、子○○等5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經營人力仲介為幌子,實則藉機尋找人頭保戶,陸續邀集被告辛○○、壬○○、己○○及乙○○向原告公司投保,由被告寅○○、癸○○、丑○○、甲○○、子○○等5人代為辦理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並代為處理繳納保費等相關事宜。嗣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及傷害就醫住院,取得醫院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及收據後,向原告公司詐領保險金既遂在案,被告辛○○、壬○○、己○○及乙○○分別詐領210,000元、301,000元、44,000元及100,300元。被告等人共謀詐騙原告公司保險金之行為,除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寅○○、癸○○、丑○○、甲
○○、子○○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寅○○、癸○○、丑○○、甲○○、子○○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寅○○、癸○○、丑○○、甲○○、子○○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寅○○、癸○○、丑○○、甲○○、子○○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3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子○○雖抗辯其並未參與詐領保險金之行為,然由本院
97年上更㈠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中,援引陳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楊勝嵐及蕭順彬於警詢之證詞,認定被告子○○提供其所開設之通訊行作為人頭保戶填寫保險資料之場所,其與其餘被告間就如何施用詐術、如何獲取保險金等犯行均互有分工,其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因此,被告子○○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抗辯辛○○等詐領保險金皆發生於00年間,其係
於94年5、6月間始與被告丑○○認識,難謂有犯意連絡而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甲○○於刑事部分曾以相同理由抗辯,本院97年上更㈠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則認為: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丑○○為男女朋友,渠等關係之親密,豈可能不知寅○○及子○○利用經營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及通訊行為掩護,與人頭保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等犯行?其否認詐領保險金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本院刑事庭既對被告甲○○為有罪判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有據。
⒊甲○○另抗辯被告乙○○詐領保險金部分非本院97年度上更
㈠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惟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中提及「乙○○…分別與寅○○等5人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連絡,自92年11月間起…佯稱其等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經急診轉往住院治療,致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辛○○等5人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保險理賠金」,「本件被告辛○○等5人(註:乙○○亦包括之)分別與另案被告寅○○等5人(註:甲○○亦包括之)…均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有據。
⒋被告等抗辯本訴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
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
⑵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使被害人對他人不法加
於自己法益之侵害,賦予請求救濟之權利乙節觀之,應肯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者,係「侵權行為」,實屬必要。即在斷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上之「知」,應以「確知」為必要,即包括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倘僅止於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供參。
⑶因此,被告寅○○、丑○○、甲○○及癸○○抗辯以原告
所屬之理賠員張福興至刑事局製作筆錄即95年3月13日起算時效,顯無理由,蓋被告等人是否成立詐欺罪,猶待法院綜合各項事實證據予以客觀判斷方可認定,於法院尚未判決之前,被害人如何確認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況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者,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起算點,應以原告收受一審法院刑事庭判決(即96年1月2日),始確知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寅○○、癸○○、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渠等於本院提出之書狀辯稱原告於95年3月13日委由其職員張福興對被告提出追訴,而其卻遲至97年6月11日方才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甲○○辯稱:
⒈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甲○○共同與寅○○、癸○○、丑
○○、子○○犯常業詐欺罪,惟查被告與丑○○於94年5、6月間方才認識,也才因而認識丑○○之兄寅○○及其女友癸○○,而子○○被告甲○○根本不識,甚連看都沒看過。而辛○○、壬○○、己○○、乙○○等人被告甲○○亦根本不識,何來犯意聯絡?且依本件刑案判決辛○○係93年4月9日投保,93年6月14日、7月29日、8月2日三次向原告申請理賠,而壬○○係於93年3月29日投保,93年6、7月間向原告申請理賠,傅力文係於93年5月4日投保,9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理賠。當時被告甲○○尚未與丑○○認識,更不知辛○○等人為何許人也,亦不識寅○○、癸○○,如何謂有犯意聯絡?如何有共同詐領保險費之犯行,如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乙○○並未被列為寅○○之人頭保戶,亦未起訴,且未被判刑,原告起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⒉辛○○、壬○○、傅力文、乙○○於刑案中從未表示見過被
告甲○○,而寅○○、癸○○、丑○○亦從未陳述被告甲○○有參與詐領保險費之行為,則原告應就被告如何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於95年3月13日委由其職員張福興至刑事局就寅○○詐
欺集團詐領保險金案提出告訴,並鉅細糜遺的說明整個事情經過,故原告至遲於95年3月13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行為人,其遲至97年6月11日方才提出本件訴訟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㈢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辯
稱其對於原告訴狀之內容完全不知情,根本未參與,亦不認識其他被告,絕無可能共謀詐騙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陳明願意賠原告21萬元。
㈤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已逾越時效,惟陳明願意賠償原告,但請求分期清償。
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賠償。
㈦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寅○○、癸○○、丑○○、甲○○等4人(下稱寅○○等4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經營人力仲介為幌子,實則藉機尋找人頭保戶,陸續邀集被告辛○○、壬○○、己○○及乙○○向原告公司投保,由被告寅○○、癸○○、丑○○、甲○○等4人代為辦理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並代為處理繳納保費等相關事宜,嗣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及傷害就醫住院,取得醫院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及收據後,向原告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理賠審核通知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原告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而來,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辛○○、壬○○、己○○、乙○○及訴外人蕭順彬等5人(下稱辛○○等5人)均明知寅○○、癸○○、丑○○、甲○○(均由本院另案97年度上更㈠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等4人,係以寅○○為首,以邀集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恃之為業,而由寅○○以其經營之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子○○」經營之通訊行作為掩護,對外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藉機尋找有意加入之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辛○○等5人分別與前開寅○○等4人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間起提供其個人之年籍、身分證件等資料予寅○○等4人,再由寅○○等4人負責尋找保險公司,並以渠等之名義代為向保險公司投保,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及傷害就醫住院,取得醫院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及收據後,詐領保險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被告寅○○等4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對本件刑事被告辛○○、壬○○、己○○、乙○○及共同侵權行為人寅○○、癸○○、丑○○、甲○○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並無不合之處,被告甲○○辯稱原告起訴不合法,委無足採。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辛○○、壬○○於警偵詢、刑事一
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己○○於刑事一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被告乙○○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寅○○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負責臺中市○○路○○○號的業務,陳明聰、楊勝嵐、蕭順彬、壬○○..、辛○○、..、己○○等人是我個人經過朋友介紹,找來當保險的人頭,這幾個人也都知道要擔任保險人頭,詐領保險金,共詐領二百多萬元。我是向國泰、新光等十幾家保險公司投保,都是利用住院給付,都是用外表看不出來的理由,向醫院佯稱腦震盪、頭昏、頭痛、心悸等症狀住院,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卷p193),核與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係一綽號「龍哥」之男子(經指認即寅○○)替伊投保,在臺中市○○路、建成路口附近某手機店招攬伊充當人頭簽名投保,以詐領保險金牟利,保險費由「龍哥」支付,「龍哥」共安排伊住院六次,均以意外傷害腦震盪名義住院,由「龍哥」帶伊前往,並指示伊在急診室大喊大叫,假裝頭暈、嘔吐現象,騙醫生留院觀察,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由「龍哥」支付,伊與「龍哥」約定住院1天代價3千元,伊實際只拿到3萬元左右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951501490號警卷p49-55)相符。亦與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經由綽號「賢志」之男子介紹認識綽號「龍哥」之男子(經指認即寅○○)及「龍哥」之妻「嫂子」(經指認即癸○○),「龍哥」夫妻告訴伊此為合法取得金錢方式之一,伊住院1天可分得3千元,保險費由「龍哥」支付,伊共住院
6、7次,均係「龍哥」安排,由「龍哥」及「嫂子」載伊去住院,「龍哥」並交待能住多久就住多久,大多以滑倒、車禍、跌倒造成頭部受傷腦震盪等不實理由前往就診住院,伊沒有分到保險理賠金等語(見同上警卷p110-113)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曾改稱伊所請領之保險金係車禍開刀住院所得,並無詐領保險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乙○○雖曾騎乘機車於93年1月29日清晨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發生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左眼眶撕裂傷、兩前門牙斷裂而接受住院開刀治療,然被告乙○○上開因車禍意外事故所受之傷害於93年3月13日最後一次出院後已治癒,針對上開車禍事故並已於93年6月26日向原告領取保險理賠金104,756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理賠資料、原告97年6月19日保誠董字第970198號函附理賠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賠審查核給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刑案卷刑案偵查第二卷宗影本p0000-0000、刑事一審卷二p1、17-19、21-23、29、p31、p99、138-140、142-144、149-152、156),被告乙○○上開向原告請領之款項,確實符合意外理賠之要件,並無詐領保險費之情事,惟被告乙○○於車禍所受傷害痊癒後,竟以在旅館自樓梯跌下來,撞擊到後腦後感不適,又在家中浴室不慎滑倒,導腦震盪等不實情事,於93年6月26日向原告詐得100,300元,有原告上開函附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二p25、29、p153-155),可知被告乙○○雖曾因車禍意外事故受傷接受住院治療,然被告乙○○亦曾偽以發生跌倒意外造成腦震盪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為由,就醫急診後住院治療,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向原告詐得上開之金額無訛,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乃飾卸之詞,無足採信為真正。而被告辛○○、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前開行為自認亦不爭執。
㈢被告甲○○雖否認原告所主張詐領保險金之侵權行為,惟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翁瑞原於刑案警詢中供稱:伊共住院六次,
因腦震盪、及腦出血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住過秀傳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營新醫院、署立新營醫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係林進順之女「阿君」(即甲○○)安排伊就醫及住院、繳納醫療費用、辦理保險理賠,「阿君」說理賠金下來會分伊一點,伊不知「阿君」繳納多少保險費,「阿君」曾帶伊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目前在「阿君」處,伊不記得向幾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都是「阿君」帶伊去申請等語(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5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蘇裕展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阿宏」(經指
認即丑○○)之男子替伊投保,要伊充當人頭以假出險住院方式詐騙保險公司理賠金,「阿宏」是透過綽號「謝先生」之男子,陸續在臺中市○○路、建成路口附近「謝先生」開設之手機店,要伊簽署保單,「阿宏」總共安排伊住院五次,就診前即教伊如何向醫生敘述身體狀況,並假裝頭暈、想睡、嘔吐現象,要醫生留院觀察,伊與「阿宏」約定住院一天代價三千元,但伊實際未領到錢;伊在手機店內認識綽號「阿宏」之男子(經指認即丑○○),由其安排投保、住院就診等事宜,「阿宏」之女友(即甲○○)為伊填寫保單、理賠資料,「隆哥」(即寅○○)伊係在手機店認識等語(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㈠第60至62頁)。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寶君於警詢中證稱:「(甲○○有無叫你
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使用?)有,我在94年6月底有提供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供甲○○使用」、「(為何要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使用?)他說要領保險金」、「(94年6月16日甲○○幫你辦四家保險後至今,你有無受傷申請意外傷害理賠?)我都沒有受傷」、「(94年6月20日至94年8月5日有無因手臂、膝蓋、臀部受傷前往蔡榮裕中醫診所就醫四十天次?)沒有,那是甲○○去取得用來申請保險理賠的」、「(甲○○有無告訴你如何分冒領的保險金?)他借我的人頭去詐領保險金,他說要給我二萬元其他都是他領走」等語(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㈠第41至43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你與陳寶君如何平分詐領之
保險金?)我們有約定五五分帳」、「(丑○○、寅○○、子○○、癸○○等人你是否認識?)只有子○○我不認識,丑○○是我男友,其他都是朋友,我們共同從事人力仲介」等語(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㈠第20至2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翁瑞原受傷,你如何教他住院?)我沒有教他住院... 我替他們寫理賠申請書錯了,這樣不對,有詐欺我知道」、「(開假的病歷?)請領保險金」、「(和陳寶君如何分?)當時說一人一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101至104頁)。
⒌被告丑○○於偵查中亦供稱:「(和蘇裕展關係?)在謝仔
的手機店認識的」、、「(誰接送蘇裕展出院?)我於94年夏天5、6月去彰化秀傳看他,我哥和謝仔告訴我有空拿一些吃的及他們拿給我的東西去給他」、「(如何請領蘇裕展的保險金?)我載他去中港路的一家保險公司一次,時間我忘了,但我沒有上去。他說要上去領保險金。因為手機店人很多,聽到他們說住院有錢賺」、「(腦震盪的症狀?)頭昏、嘔吐、我拿東西去給蘇裕展的時候,有聽蘇裕展說腦震盪的事。我在謝仔聽到,他們常用腦震盪的理由」、「(蘇裕展有無腦震盪?)我拿東西去給蘇裕展的時候,他說的。不用他說,我知道他大概作什麼,因為我在謝仔那裡常常聽到」、「(何人教蘇裕展假裝腦震盪?)謝仔那邊的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36至39頁)。
⒍以上證人翁瑞原、蘇裕展、陳寶君與被告寅○○、癸○○、
丑○○、甲○○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翁瑞原、蘇裕展、陳寶君上開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參與詐欺犯行,倘非確有其事,翁瑞原等證人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認證人上開陳述具憑信性,即被告寅○○、癸○○、丑○○、甲○○確實有參與為人頭保戶辦理投保、就醫、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等行為。而被告癸○○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與被告寅○○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擔任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區○○路○○○號營業處之會計,則其與被告寅○○共同生活,關係親密,既參與公司之會計業務,又為人頭保戶陳明聰、壬○○、楊勝嵐、蕭順彬等人辦理投保、就醫、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豈可能不知被告寅○○與人頭保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另被告甲○○、丑○○亦分別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二人為男女朋友,丑○○與寅○○為親兄弟,其等關係親密,又丑○○為人頭保戶蘇裕展辦理投保、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甲○○則為人頭保戶翁瑞原、陳寶君辦理投保、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豈可能不知寅○○利用經營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及通訊行為掩護,與人頭保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基上,足認被告寅○○、癸○○、丑○○、甲○○確有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犯行,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等人所涉刑事常業詐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
四、被告等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
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使被害人對他人不法加於自己法益之侵害,賦予請求救濟之權利乙節觀之,應肯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者,係「侵權行為」,實屬必要。易言之,在斷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上之「知」,應以「確知」為必要,即包括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倘僅止於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詳朱柏松著,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法學叢刊173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基上所述,考量侵權行為態樣繁多,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往往有探究餘地,職是,對於被害人「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要件,有其必要性存在。
㈡查原告所屬之理賠員張福興雖於95年3月13日至刑事局製作
筆錄,惟當時原告並非已確知被告等人有詐領保險金之侵權行為,此由張福興之調查筆錄中所載「(傅力文之投保及申請理賠狀況有無異常?原因為何?)未發現有異常,二次事故賠付11天保險金後,⒍⒏渠欲加買傷害醫療險,本公司認有事故不明確暫不同意傅力文加保。其保單於⒑⒎未繳費已停效。」(參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文俊凱之投保及申請理賠狀況有無異常?原因為何?)本公司未察覺有異狀,給付後本公司⒍⒘與其協議解除契約。」(參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等語可明。而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得據以起訴,然被告是否確有觸犯刑律,仍應以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本件被告等於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投保及申請理賠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待法院綜合客觀證據後,加以判斷,方得認定,以此言之,被告等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97年2月29日判處罪刑後,至此,原告方「確知」被告等所為,實有不法加害他人法益之違法性。本件原告既直至97年2月29日原審刑事庭判決後,始確知被告等之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至明。則原告於97年6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二年時效。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子○○給付部分,被告子○○否認原告主張,辯稱伊係上班族,未開設手機店,亦不認識其餘被告寅○○等人,本件檢察官亦未傳訊或起訴伊涉案云云。經查:⒈被告子○○辯稱其並從未參與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亦不認識
被告寅○○等4人,則本件之被告子○○是否詐領保險金之「子○○」其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本院97年上更㈠字第117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援引證人陳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楊勝嵐及蕭順彬於警詢之證詞,認定被告子○○提供其所開設之通訊行作為人頭保戶填寫保險資料之場所,與其餘被告間有共犯之關係云云,惟查該案中子○○並非刑案起訴之被告,倘其與被告寅○○等4人有共犯關係,涉案明確,何以未見一併起訴?且本件刑事同案被告蕭順彬、楊勝嵐於警詢時係證稱「子○○」涉案而已,究「子○○」是否即係本件被告子○○本人,即有疑義?而證人蕭順彬於警詢時供稱係「謝董」要伊充當人頭向保險公司投保,以詐領保險理賠,是在臺中市○○路某手機店簽名投保,伊沒有受傷,係「謝董」指示伊前往醫院就診,伊每次在「謝董」開設之手機店,均有看見一綽號「嫂子」(即癸○○)之女子,該女子開設一家人力公司,曾請伊擔任搬運建築板模粗工,伊至醫院前會先前往「謝董」之手機店,由該女子打電話請不詳姓名男子帶伊至醫院,伊係聽「謝董」指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領取金額伊不清楚,領取後即交給「謝董」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刑案卷刑案偵查第二卷p89-95)。查本件以不法詐術騙取保險金之主謀為被告寅○○等4人,其中被告寅○○、丑○○2人均姓謝,即俗稱「謝董」,前揭證人未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認「謝董」即被告子○○本人,自不能採信,是警詢中之供稱「謝董」即難認係指被告子○○其人。又同案被告陳明聰於刑事庭審理時固認罪,惟於偵查中並未指認被告子○○其人涉案,僅稱「他(指寅○○)說會幫我處理全部的手續,後來我就答應他了,之後只要有填寫保險資料他都叫我去茶藝館寫資料」、「(都在那寫資料?)除了茶藝館外,還有在建成路一家中古手機店填寫過資料。我在那邊看過『子○○』,那個店是他開的,我在那邊填寫資料時他有在場」等語,是亦難認被告子○○確與寅○○等人有共犯關係。觀之本件自案發後,歷經數年迄今,檢察官仍未起訴被告子○○,此有本院調得被告子○○之前科表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卷第21頁、本審卷第286頁),復經本院搜尋網路檢察書類系統並無被告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涉案之任何刑事資料,有網路查得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證,是原告指訴被告子○○為本件詐領保險金之「子○○」,其與寅○○等4人間為共犯,難以採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稱被告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癸○○、丑○○、甲○○等4人共同邀集被告辛○○、壬○○、己○○及乙○○對原告施以不法詐術,騙取原告給付保險金,致原告分別給付被告辛○○210,000元、壬○○301,000元、己○○44,000元及乙○○100,300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核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癸○○、丑○○、甲○○及辛○○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寅○○、癸○○、丑○○、甲○○及壬○○連帶給付原告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寅○○、癸○○、丑○○、甲○○及己○○連帶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寅○○、癸○○、丑○○、甲○○及乙○○連帶給付原告1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子○○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問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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