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59號原 告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 1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叄萬元整,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丙○○新台幣(下同)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丙○○因中華智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智輔公司)經營糾紛,相約於民國96年8月6日上午某時,在「中華智輔公司」所在之臺中市○○○路○段108之 6號一樓大廳會客室內見面,甲○○與乙○○、丙○○因經營權利糾紛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加害乙○○、丙○○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言詞對乙○○、丙○○恫稱:「...,我差黑道還沒有來而已(臺語),我跟你說(臺語),一通電話(臺語),四個在等(臺語)」等語,致乙○○、丙○○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致原告乙○○、丙○○出現焦慮、緊張、恐懼、鬱悶等心理症狀,且原告丙○○因此必須就醫,原告乙○○、丙○○必須長期服用藥物,方可入眠,且原告丙○○因恐懼被告對其幼子不利,特別叮囑幼子就讀之幼稚園加以留意,不可輕易讓認識之人抱走其幼子,由此可知,被告之言行,顯然已使原告乙○○、丙○○產生心理上負擔,並造成精神上損害,從而,原告乙○○、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慰撫金各15萬元。
二、被告則以: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刑事部份雖經鈞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是民事法院仍應本於司法確信予以認定本件事實,以維事理之平。
⒉被告與原告乙○○於93年 6月24日共同成立中華智輔股份有
限公司,主要業務為經營企業管理顧問等事業,公司收入之來源為廠商顧問輔導、講課等,原本公司運作良好,惟於後兩造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合,為免造成更大之歧異,遂於96年8月3日協議清算分配,由被告取得智輔公司之經營權,而原告分得中港路辦公室等生財器具,並定於簽立協議後於96年
8 月15日前變更智輔公司營業地址、股權移轉並智輔公司搬離台中市○○路○段○○○○○號9樓之2營業處所。然原告對此協議心生不平,故意激怒被告,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加以錄音存證,由原告之錄音動作即可得知,原告對被告之言行應有預知,自不可能因被告之言語心生恐懼受有損害,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酌。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惟就本案之「衝突」係原告所預先設計、挑釁,是原告顯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依法即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以維事理之平。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因中華智輔公司之經營糾紛,於96年8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段108之 6號一樓「中華智輔公司」大廳會客室內見面並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加害乙○○、丙○○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臺語對乙○○、丙○○恫稱:「...,我差黑道還沒有來而已,我跟你說,一通電話,四個在等」等語,致乙○○、丙○○二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有錄音帶、錄音光碟一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在被告妨害自由刑事案卷中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刑事案卷全卷屬實,並有錄音帶譯文一份在本院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因上開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在上開刑事案卷為佐,原告主張被告恐嚇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二人之安全,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丙○○因受被告言語上恐嚇,造成原告出現焦慮、緊張、恐懼、鬱悶等心理症狀,並須至醫院就醫及服用藥物等情,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大專畢業,月薪約有6、7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原告丙○○月薪約
2 萬多,名下無土地及不動產;被告甲○○月薪約3、4萬元,名下有土地及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等情,認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於 3萬元之範圍內較為公允,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各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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