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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訴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6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上 列一 人 之4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等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1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54,248元之損害,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554,248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及丙○○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土石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76號),而其等竊取之土石量高達1297.8515立方公尺之事實,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確認在卷(該院96年度易字第541號)。查每立方公尺土石依目前之市價為350元,依此計算,原告被竊取之土石即達454,248元,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又原告因被告之竊取土石,提出告訴、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往返奔波到處開庭,且因驚恐土石再被竊取,不時需前往巡視,深夜亦同,致原告身心俱疲,日夜難安,爰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5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則辯稱:㈠被告丙○○沒有任何盜挖砂石行為,係因被告甲○○請被告

丙○○整地,被告丙○○到達現場後,才知道有糾紛,完全沒有動工或做其他工作。刑案原審判決亦認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的人來為間接正犯,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㈡雖被告丙○○之刑事責任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處

「共同竊盜未遂...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惟其並未造成原告之任何財物損失。徵諸上揭刑事判決理由欄已載明「...本件被告二人於第二次(即94年11月2日)被查獲時雖已將盜挖之砂石堆置在現場,惟現場並查無正在裝載之砂石車,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次已有砂石車將被告二人盜挖之砂石運出,是砂石尚未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甲○○第二次與被告丙○○之竊盜行為尚止於未遂,被告丙○○部分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等語,即明。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共同竊取之土石

量高達1297.8515立方公尺、依目前砂石每立方公尺之市價為350元,應連帶賠償454,248元云云,非但與上揭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顯有出入,且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況參照上揭刑事判決及附件(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被告丙○○所涉及者為94年11月2日即第二次、挖取範圍座落於501地號內108.80平方公尺;且上揭刑事判決理由欄㈣亦載明「…依丁○○於偵查所述..於本院亦稱..『第2次11月2日那天沒有看到車子載砂石出去」等語。..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第一次被查獲時僅載走一車之砂石,第二次盜挖時則尚未及載走旋被查獲。」等語。益徵原告上揭所云,洵非可取。

㈣原告復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於法更屬無據,亦應予

駁回。按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未有損害,雖有加害行為,亦不能成立侵權行為。至於精神慰撫金係屬非財產上損害,應限於人格權(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2條至195條)、身分權或其他非財產法益受侵害且法有明文始得請求。縱認本件原告受有共同被告甲○○第一次即94年10月7日盜挖並載走砂石之損害,應屬財產上損害,惟其與被告丙○○並無任何關聯,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更屬無稽。

㈤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土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甲○○未到庭,然於刑案中到庭辯稱:伊並非盜挖砂石,伊係受僱於謝文俊前去整地,丁○○也有在現場,是丁○○因為以前要作路,伊祖父不給他過,他才懷恨在心,伊剛好跟他講伊係住在老雞隆姓朱,他知道伊之身分後要報復,才報警說伊盜挖砂石。伊先後兩次都是去整地,清理爐渣,寬4x4丈、深1丈的那張照片是丁○○在現場時,說伊盜挖砂石,要伊當場挖給他看,要看是否裡面有埋東西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甲○○請伊至現場整地,伊在現場等候,尚未及動工,丁○○就來了云云。惟查:

㈠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段地號為中心

埔501-1號),所有權人為謝丁財、謝文俊、謝發達各持分6分之1,乙○○持分2分之1;第50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段地號為中心埔501號),所有權人為謝阿望《丁○○之父親,由丁○○、乙○○管理使用》持分2分之1,謝丁財、謝文俊、謝發達各持分6分之1。被告甲○○於94年10月7日上午,以整地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長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增公司)司機連紋隆駕駛PC400型挖土機,至苗栗縣○○鄉○○段495、501地號土地上,盜挖面積寬度約4x4丈、深度約1丈之砂石,並已以砂石車運走一車之砂石,其餘則暫堆置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於偵查、刑事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曾喜聖於警詢證稱:係被告甲○○僱請長增公司挖掘砂石,其才派遣公司之司機連紋隆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挖掘砂石等語,並提出與被告甲○○簽約整地單據一紙為憑(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第66頁),復經證人即現場施工之司機連紋隆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而上開土地為乙○○、丁○○所有或使用中,亦據丁○○、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上開土地經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盜挖,復有偵查卷內照片六張清楚顯示經挖掘之砂石堆積。足證被告甲○○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前去上開土地上盜挖砂石犯行明確。被告甲○○於於刑案中先則辯稱:係受僱於謝文俊至上址清理爐渣云云,後又改稱謝文俊委請葉文琪至上述地點清理爐渣云云,然此分別為謝文俊於偵查中、葉文琪於刑事原審審理時所否認在卷,所辯自難遽信。而被告甲○○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復未向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承租,其上開辯陳之情,並為謝文俊、葉文琪所否認,則被告甲○○顯無任何權利在原告乙○○所有上開土地上挖掘砂石,然其卻僱請司機連紋隆前往挖掘砂石,所為自係竊盜無訛。又被告甲○○與所請不知情之司機前往盜挖砂石,為丁○○發現查獲之後,係先行逃逸,再於傍晚前往載運挖掘砂石之挖土機,如其認知係合法整地,何須逃逸,傍晚再前往載運挖土機?且從證人張國興於刑事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上開土地之土質是很好的砂石,屬於砂石廠很容易加工的好材料的砂石等語觀之,亦見被告甲○○有挖掘砂石獲取利益之動機,足以認定被告甲○○觸犯竊盜罪明確。

㈡被告甲○○復於94年11月2日7時許,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

僱用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96年11月29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區域盜挖砂石,堆置在現場,待砂石車前來載運。嗣於同日9時許,為丁○○發現丙○○正在現場駕駛挖土機盜挖土石,尚未及運走之際,丙○○察覺已遭他人發現,隨即欲駕駛挖土機逃離現場,經丁○○以機車橫擋予以攔阻後,由乙○○去電報警,而當場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丁○○、乙○○於偵查、刑事原審審理時指證不移。被告等對於被告甲○○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丙○○至上開土地挖掘砂石之情,亦均不諱言,並有查獲當日查扣丙○○所有挖土機一台為證。復有苗栗縣政府職員湯閎予、張國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江智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李元增、張永光會勘,及刑事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29日履勘現場時,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勘驗筆錄、拍攝之照片等在卷足佐。又經刑案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土石堆區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甲○○所辯伊係受謝文俊之委請而前往整地,或丁○○與伊之祖父有恩怨並進而誣陷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被告丙○○雖以被告甲○○請伊整地,伊到達現場後,才知道有糾紛,完全沒有動工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94年11月2日警詢時稱:「(是何人叫你去挖

苗栗縣○○鄉○○○段○○○號小段農地砂石的?)是一位姓朱叫阿良的他用行動電話跟我聯絡叫我今天7點去山隆加油站會合」、「(你是如何進入苗栗縣○○鄉○○○段○○○號小段農地?)我挖土機是先由板車載運過去到山隆加油站等甲○○再由甲○○帶板車將挖土機載運到上述農地」、「(甲○○是以一天多少新台幣為代價請你去盜挖砂石的?)我跟甲○○是以一天六千元新台幣為代價幫他開挖土機(連挖土機跟汽油)」;又於94年11月3日警詢時稱伊的挖土機當時是於94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由板車拖運到系爭土地上停放;再於96年7月4日刑事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是甲○○帶路的等語。被告甲○○於刑事原審審理時亦稱其與丙○○相約,帶丙○○的怪手進去等語(刑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被告甲○○以1天6千元代價請丙○○駕駛挖土機,雙方於94年11月2日7時許於山隆加油站會合後,由甲○○將丙○○帶至現場指示動工範圍。被告丙○○雖辯稱其係稍晚才至被查獲之現場云云。然若丙○○不克於7時許前往會合,因丙○○為駕駛挖土機之司機,丙○○未至現場即無人可駕駛挖土機而無法遂行雙方言定之工作內容,被告甲○○與丙○○豈有可能會約定94年11月2日7時許於山隆加油站會合?丙○○又豈知伊之挖土機是先由板車載運過去到山隆加油站等甲○○再由甲○○帶板車將挖土機載運到上述農地,足見被告丙○○所辯不合常理,自不足採。再證人丁○○於刑事原審證稱:「(第2次94年11 月2日你有抓到丙○○?)對,那天早上我要去銅鑼時,○○○區○○道看下去,有看到人在我的土地挖砂石,我就趕快跑回家裡,跟我太太講,然後我太太就到加油站借電話報警。我剛去的時候看到挖土機在挖砂石,我制止時他就停了,我就騎機車跑回去跟我太太講,我太太就到加油站借電話報警,我到現場去,怪手勉強要開走,我就利用機車擋在前面」、「(趕到現場時,你有制止丙○○,他就停止?)對」、「(丙○○有想駕駛挖土機逃離現場,你如何判斷?)我再回到現場,丙○○已經離開現場2、30公尺。我就趕快用機車去擋」、「(也就是丙○○已經開到產業道路上?)不是,他已經跑到中興工業區的旁邊」等語。而承前所述,被告丙○○已坦承94年11月2日7時許板車已將挖土機依被告甲○○指示載運至工作定點。則依其於警詢時所稱:「當時我所有挖土機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於刑事原審稱:「我離現場還很遠」,足見證人丁○○證述丙○○遭丁○○發現後,駕挖土機逃離挖掘現場一情,並非子虛!雖被告丙○○於刑事原審辯稱:「(板車把你的挖土機載到何處放下來?)就是銅鑼工業區那裏」…「(板車為何把你的挖土機放在離工作地點這麼遠的地方?)當天我不知道路,當天到那裏工作是甲○○叫的,是他帶的,我當天慢到還在找挖土機」云云,亦即辯稱伊駕挖土機被警查獲之地點即為板車放置挖土機之地點。惟此與被告丙○○於警詢時所坦稱板車已將挖土機依甲○○指示載運至工作定點等語不符,足見其所辯其駕挖土機被警查獲之地點即為板車放置挖土機之地點,當時離現場還很遠,所以沒有盜挖云云,均屬虛偽不實之辯詞。

⒉再被告丙○○於94年11月2日警詢時稱:有一個人在門口把

風的說警察來了快跑喔等語。雖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趕到現場時除你之外還有誰?)我看到丙○○操作挖土機,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有沒有人在現場把風,喊說警察來了趕快跑?)沒有」等語。然被告丙○○係竊嫌,而丁○○係在遠處發現竊嫌始趕往現場之人,丁○○在遠處所見竊案現場情形,自不如身在竊案現場之竊嫌丙○○清楚,故證人丁○○證述,實不足以認定94年11月2日僅有丙○○一人在竊案現場。依丙○○於94年11月2日警詢稱有一個人在門口把風的說警察來了快跑喔,而丁○○則未見該人等情,可知與丙○○同在竊案現場之該人,遠遠看到丁○○接近即知危險,並出言要丙○○快跑,參以被告丙○○於刑事原審所述:「我到現場後,朱先生(即甲○○)剛好也來到現場」一情,則該人應即為於94年11月2日7時許與丙○○會合並帶路,且曾於94年10月7日被丁○○逮獲之被告甲○○。又被告丙○○於警詢時稱:「(丁○○發現你去盜挖他農地的砂石時,為何你告訴丁○○說是謝文俊叫你去挖的?)因為是叫我去挖的人交代我這樣說的」。被告丙○○於開工之初,甲○○即交待其要跟別人說是謝文俊叫其去挖砂石的,若上開行為係屬合法,被告甲○○何以交待丙○○要如此應答?被告丙○○亦應知覺事有蹊蹺。雖謝文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然被告丙○○警詢稱「不知道該農地地主是何人」,是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被告丙○○遭丁○○發現後,準備逃逸在先,並自警詢開始即說謊再三,為慢到、根本未開工等詞之辯解,或隱藏甲○○當時在現場而為迴護被告甲○○之供述。綜上可知,被告丙○○自始應即知悉甲○○雇伊欲於他人土地上盜採砂石,並與甲○○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詞,難認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2人因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被告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被告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可參,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條文規定,亦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97年12月30日苗縣砂公字第97027號函所示,現今苗栗地區土石售價;砂為加工篩選後粗砂FM2.8之3.2粗度平均價約每立方公尺700元、石為加工篩選後1公分、2公分之石平均價約每立方公尺為650元,有該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2頁),原告請求以每立方公尺土石依35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盜挖砂石454,248元之損害(計算式:3501297.8515=454,248);原告另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供本院判斷,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為訴之聲明之補正,自難憑採。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甲○○賠償竊取之土石454,248元部分,於法有據。

⒉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取土石,提出告訴、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往返奔波到處開庭,且因驚恐土石再被竊取,不時需前往巡視,深夜亦同,致原告身心俱疲,日夜難安,爰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法律就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就財產權被侵害發生的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丙○○盜挖砂石尚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其同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454,2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侵權行為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竊盜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甲○○(改名前稱朱正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94年10月7日上午,以整地為由,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長增工程有限公司」職員曾喜聖派遣該公司不知情之連紋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PC400型挖土機,至苗栗縣○○鄉○○段○○○○號...、第501地號..土地,盜挖面積寬度約4x4丈、深度約1丈之土石,並已以砂石車運走一車之砂石,其餘則暫堆置現場。嗣於同日14時許,為乙○○之夫丁○○發現,經報警而於當日傍晚當場查獲甲○○等人,正欲將挖土機載離現場,並扣得長增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乙部。㈡甲○○又賡續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2日7時許,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之丙○○駕駛PC120型挖土機,在附件黃色區域盜挖砂石。嗣於同日9時許,為丁○○發現丙○○正在現場駕駛挖土機盜挖土石,尚未及運走而未遂之際,丙○○察覺已遭他人發現,隨即欲駕駛挖土機逃離現場,經丁○○以機車橫擋予以攔阻後,由乙○○去電報警,而當場查獲上情,扣得丙○○所有之挖土機乙部。並扣得甲○○先後所盜取部分置放現場未及運走如附件藍色位置所示堆積之砂石。」(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由上述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被告甲○○連續為二次竊盜犯行,第一次被查獲時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連紋隆竊取他人之砂石;第二次則是被告甲○○與丙○○就竊取砂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雖在現場盜挖數量不少之砂石,但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第一次被查獲時僅載走一車之砂石,第二次盜挖時則尚未及載走旋被查獲。(參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第8頁第16行起)。準此,被告丙○○所涉者為第二次被查獲之犯行,且該次在未及運走土石而未遂之際,即遭查獲,是原告此次自尚未有因土石遭盜挖之損害發生可言。原告雖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供本院判斷,亦未為訴之聲明補正,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竊取之土石454,248元,於法無據。

⒉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我國法律就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就財產權被侵害發生的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丙○○盜挖砂石尚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其同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因無損害發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