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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訴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68號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己○○

辛○○壬○○被 告 辰○○

丑○○卯○○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

戊○○ 住台中縣丙○○ 住台中縣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辰○○、丑○○、卯○○、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丑○○、卯○○、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丑○○、卯○○、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丑○○、卯○○、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辰○○、丑○○、卯○○、丁○○、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丑○○、卯○○、乙○○及寅○○(已故)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經營人力仲介為幌子,實則藉機尋找人頭保戶,陸續邀集被告丁○○、戊○○、丙○○及被告子○○、甲○○、庚○○向原告公司投保,由被告辰○○、丑○○、卯○○、乙○○、寅○○等5人代為辦理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並代為處理繳納保費等相關事宜。嗣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及傷害就醫住院,取得醫院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及收據後,向原告公司詐領保險金既遂在案,被告丁○○、戊○○、丙○○分別詐領14萬元、21萬7300元及23萬元,另由被告子○○、甲○○、庚○○分別詐領21萬元、23萬0750元、21萬7000元(被告子○○、甲○○、庚○○部分於本院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合計詐領65萬7750元)。被告等人共謀詐騙原告公司保險金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辰○○、丑○○、卯○○、乙○○連帶給付原告65萬7750元(即子○○、甲○○、庚○○合計詐領保險費之金額)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辰○○、丑○○、卯○○、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辰○○、丑○○、卯○○、乙○○及戊○○連帶給付原告21萬7300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辰○○、丑○○、卯○○、乙○○及丙○○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自97年4月29日起算,該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需被告同意即可為之)。

三、被告辰○○、丑○○、卯○○、乙○○則以:原告於95年3月13日委由其職員張福興對被告提出追訴,並鉅細糜遺的說明整個事情經過,故原告至遲於95年3月13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行為人,其遲至97年4月9日方才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卯○○並以其未參與本件詐領保險費為辯。被告乙○○並以: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乙○○共同與辰○○、丑○○、卯○○犯常業詐欺罪,惟查被告與卯○○於94年5、6月間方才認識,也才因而認識卯○○之兄辰○○及其女友丑○○,而其亦不認識被告丁○○、戊○○、丙○○及子○○、甲○○、庚○○等人,何來犯意聯絡?丁○○係於93年5月19日投保,93年7月7日、27日、9月27日向原告申請理賠;戊○○係於93年4月21日投保,93年6月14日、7月30日、8月9日、8月23日及9月初向原告申請理賠;丙○○係於93年5月14日投保,93年7月23日、9月2日向原告申請理賠;被告子○○係於93年5月27日投保,93年7月30日、9月2日、9月13日向原告申請理賠;甲○○係於93年5月14日投保,93年7月23日、9月2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庚○○係93年3月29日投保,93年8月26日、9月2日、9月15日向原告申請理賠,當時被告乙○○尚未與卯○○認識,更不知庚○○等人,亦不識辰○○、丑○○,並無共同詐領保險費之犯行,應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丁○○、戊○○、丙○○、子○○、甲○○、庚○○於刑案中從未表示見過被告乙○○,而辰○○、丑○○、卯○○亦從未陳述被告乙○○有參與詐領保險費之行為,則原告應就被告如何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其詐領保險費部分,並非本件詐領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辰○○、丑○○、卯○○、乙○○等4人(下稱辰○○等4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經營人力仲介為幌子,實則藉機尋找人頭保戶,陸續邀集被告丁○○、戊○○、丙○○及被告子○○、甲○○、庚○○向原告公司投保,由被告辰○○、丑○○、卯○○、乙○○等4人代為辦理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並代為處理繳納保費等相關事宜,嗣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及傷害就醫住院,取得醫院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及收據後,向原告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警偵詢、刑事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辰○○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負責臺中市○○路○○○號的業務,庚○○、子○○、…戊○○、丙○○、丁○○…等人是我個人經過朋友介紹,找來當保險的人頭,這幾個人也都知道要擔任保險人頭,詐領保險金,共詐領二百多萬元。我是向國泰、新光等十幾家保險公司投保,都是利用住院給付,都是用外表看不出來的理由,向醫院佯稱腦震盪、頭昏、頭痛、心悸等症狀住院,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卷㈠193頁)。且向如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十九(下稱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並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嘔吐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至各醫院、診所就診或住院,取得醫院、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科長黃文宗、「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險科專員高啟仁、「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專員謝宗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調查處主任曾文義、「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專員張福興、「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俊德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結案請示單、要保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等證據各附於刑事卷可稽。又證人即另案被告翁瑞原於刑案警詢中供稱:乙○○安排其就醫及住院、繳納醫療費用、辦理保險理賠,乙○○理賠金核付後,將朋分給其本人,乙○○曾帶其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帳戶,均係乙○○帶其去申請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蘇裕展於警詢中證稱:卯○○替其投保,要其充當人頭以假出險住院方式詐騙保險公司理賠金,卯○○共安排其住院五次,就診前即教其如何向醫生敘述身體狀況,並假裝頭暈、想睡、嘔吐現象,要醫生留院觀察,由卯○○安排投保、住院就診等事宜,卯○○之女友乙○○為其填寫保單、理賠資料等語(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㈠第60至6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寶君於警詢中證稱:「(乙○○有無叫你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使用?)有,我在94年6月底有提供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供乙○○使用」、「(為何要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使用?)他說要領保險金」、「(94年6月16日乙○○幫你辦四家保險後至今,你有無受傷申請意外傷害理賠?)我都沒有受傷」、「(94年6月20日至94年8月5日有無因手臂、膝蓋、臀部受傷前往蔡榮裕中醫診所就醫四十天次?)沒有,那是乙○○去取得用來申請保險理賠的」、「(乙○○有無告訴你如何分冒領的保險金?)他借我的人頭去詐領保險金,他說要給我二萬元其他都是他領走」等語(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㈠第41至4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你與陳寶君如何平分詐領之保險金?)我們有約定五五分帳」、「(卯○○、辰○○、寅○○、丑○○等人你是否認識?)只有寅○○我不認識,卯○○是我男友,其他都是朋友,我們共同從事人力仲介」等語(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卷㈠第20至2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翁瑞原受傷,你如何教他住院?)我沒有教他住院... 我替他們寫理賠申請書錯了,這樣不對,有詐欺我知道」、「(開假的病歷?)請領保險金」、「(和陳寶君如何分?)當時說一人一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101至104頁)。被告卯○○於偵查中亦供稱:「(和蘇裕展關係?)在謝仔的手機店認識的」、「(誰接送蘇裕展出院?)我於94年夏天5、6月去彰化秀傳看他,我哥和謝仔告訴我有空拿一些吃的及他們拿給我的東西去給他」、「(如何請領蘇裕展的保險金?)我載他去中港路的一家保險公司一次,時間我忘了,但我沒有上去。他說要上去領保險金。因為手機店人很多,聽到他們說住院有錢賺」、「(腦震盪的症狀?)頭昏、嘔吐、我拿東西去給蘇裕展的時候,有聽蘇裕展說腦震盪的事。我在謝仔那裡聽到,他們常用腦震盪的理由」、「(蘇裕展有無腦震盪?)我拿東西去給蘇裕展的時候,他說的。不用他說,我知道他大概作什麼,因為我在謝仔那裡常常聽到」、「(何人教蘇裕展假裝腦震盪?)謝仔那邊的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第36至39頁)。以上證人翁瑞原、蘇裕展、陳寶君與被告辰○○、丑○○、卯○○、乙○○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翁瑞原、蘇裕展、陳寶君上開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參與詐欺犯行,倘非確有其事,翁瑞原等證人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認證人上開陳述具憑信性,即被告辰○○、丑○○、卯○○、乙○○確實有參與為人頭保戶辦理投保、就醫、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等行為。而被告丑○○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與被告辰○○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擔任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在臺中市○區○○路○○○號營業處之會計,則其與被告辰○○共同生活,關係親密,既參與公司之會計業務,又為人頭保戶辦理投保、就醫、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豈可能不知被告辰○○與人頭保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另被告乙○○、卯○○亦分別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二人為男女朋友,卯○○與辰○○為親兄弟,其等關係親密,又卯○○為人頭保戶蘇裕展辦理投保、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乙○○則為人頭保戶翁瑞原、陳寶君辦理投保、住院、出院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手續,豈可能不知辰○○利用經營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及通訊行為掩護,與人頭保戶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又被告辰○○、丑○○、卯○○、乙○○等人所涉刑事常業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處罪刑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辰○○、丑○○、卯○○、乙○○確有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犯行,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等否認參與詐領保險金之事實,不足採取。

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1月始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雖被告抗辯以原告所屬之理賠專員張福興於95年3月13日至刑事局製作筆錄,原告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惟張福興於該日至警局訊問,僅係就被告丁○○、戊○○、丙○○、子○○、甲○○、庚○○等人在原告投保及理賠之情形,其並供述原告與丁○○、戊○○、丙○○、子○○、甲○○、庚○○或達成合意給付;或給付部分理賠金;或合意給付後解除契約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自難以此認原告已明知其已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不能認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知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被告除此之外,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6年1月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自96年1月間知悉起,至97年4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二年時效。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丑○○、卯○○、乙○○等4人共同邀集被告丁○○、戊○○、丙○○及被告子○○、甲○○、庚○○對原告施以不法詐術,騙取原告給付保險金,致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丁○○、戊○○、丙○○14萬元、21萬7300元及23萬元,另分別給付被告子○○、甲○○、庚○○21萬元、23萬0750元、21萬7000元(合計詐領65萬7750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核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丑○○、卯○○、乙○○連帶給付原告65萬7750元;被告辰○○、丑○○、卯○○、乙○○及丁○○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被告辰○○、丑○○、卯○○、乙○○及戊○○連帶給付原告21萬7300元;被告辰○○、丑○○、卯○○、乙○○及丙○○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均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