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7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⒈緣被告與原告為主雇關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重填人事資料及
契約,原告不從被告遭被告施暴而受傷害,後原告於次日向第五分局提出告訴,被告基於逼迫原告和解,偽造雙方簽訂契之任職時間,並持該契約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果真礙於訴訟之壓力而跟被告妥協和解,然被告並未就此收手放過原告,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持該契約再向原告求償,後經地方法院民庭、台中高分院民事庭駁回,同時被告又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又找來被告之員工黃彥融欲作偽證遭黃彥融斷然拒絕,使原告蒙受精神、財產、名譽、身體極大損失,幸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現蒙鈞院審理在案。
⒉案發迄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不要再濫訴,然被告置若罔聞
,也不願意承認犯罪,多次打電話騷擾幫忙我之友人,為此,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⒊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本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被告明知與原告所簽訂契約書之契約期限為空白,亦未
約定一年一聘,後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被告為迫使原告和解及撤回告訴,持上開變造之契約書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影響法院對於民事案件判斷之正確性,也導致原告遭受精神、財產、名譽、身體之損害,原告於醫院就醫(原證四)經醫師診斷長期失眠、焦慮因官司原因應與被告濫訴行為與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到處放話要整死原告,要把原告玩死、被告並佯稱:「你要跟李老師玩,李老師就拿100萬來跟你們玩,你要逃到哪裡隨便你啊,…你跟乙○○要把命留一些跟我李老師玩…我李老師是有權力的人…你們三個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讓那兩個女生去酒店上班…我不差這些錢…(原證五)」。
⒌循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總二十萬元整,茲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精神賠償新台幣十萬元整:被告甲○○為知名連鎖圍棋補習班之負責人,旗下有多達11間補習班收入豐厚,然而被告仗著自已是經濟上強勢,欺侮原告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訴訟案已高達七件之多,民事部份除一件案件和解外其餘部份已全被法院駁回,刑事部份也都判決原告不起訴,即可見被告仗勢欺人(被告自認自已很有錢,光打官司就要讓人精神崩潰)全然無視法律的存在,原告經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診斷因官司問題出現焦慮、緊張、煩躁不安,睡眠障礙,故此問題與被告之濫訴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工作損失共計十萬元:查,原告於案發後,受到嚴重的精神傷害,因嚴重失眠、焦慮,無法像之前一樣衝刺保險業務,故其於九十六年七月薪資為60041元同年八月薪資為35235元、九月於接獲法院傳票後即因嚴重失眠、焦慮使得保險績效明顯下降,再加上被告撥打電話於原告公司搗亂,上述種種行為導致原告工作損失,按,原告大學畢業剛入社會平均收入應有23000元,再看七月及八月薪資平均所得為47638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薪資十萬元整。
⒍因被告就同一事件再對原告提起相同訴訟,(該案已遭台中
地方法院駁回,案號:96年訴字第2977號)其後又再誣告原告詐欺薪資(該案已遭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96年偵字第28614號),原告迫不得已才央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者被告濫訴之行為僅只是原告敘述事實之過程,實與原告遭被告變造文書所受損害無關,在此合先敘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變造及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因失眠就醫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⒎被告甲○○為資方 (老闆),擁有大學學歷收入豐厚,然碰
到糾紛被告卻不尋求正當途徑處理糾紛,一再觸法無懼法律,還找人作偽證,被告如此膽大妄為不擇手段,一再藐視法律,目無官箴,反觀原告只是剛入社會之青年卻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身心上受嚴重之損害,爰依法向被告甲○○共請求20萬元,以弭平身心創痛之苦,應屬合理。為此,求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⒈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
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卷證資料並未顯示原告實際上遭受何金錢損失,且因
犯罪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民法第194、195條之規定,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原告之金錢財物損失,且不符合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於法無據。
⒊按被告所經營之方圓圍棋教室為配合幼稚園例行之學期期間
,其兼職教師均以一年一聘之方式(即自每年9月1日起至翌年8月31的止)聘請,而該制度已行之有年。查原告最初係以兼職教師之身份於被告圍棋教室任職,其面試及簽約係由訴外人張蓁晏(當時擔任苗栗地區主管)經手處理,其後張蓁晏因工作表現不佳,遭被告依公司規定扣薪後挾怨離職,原告則繼張蓁晏之後,擔任被告方圓圍棋教室苗栗地區主管。原告確實知悉方圓圍棋教室有一年一聘之制度,且正常之契約期限期限為每年8月31日,而原告陳稱兩造間未曾約定一年一聘及未約定契約終止日期為8月31日之語,顯係臨訟所為之不實陳述。
⒋查有關「方圓圍棋教室兼職教師一年一聘之制度行之有年」
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該制度之運作對於各地教室之主管及工作人員,實已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存在,為方圓圍棋教室公司規定之重要部分。而被告身為負責人,為求有效管理人事,固定會整理各地教室送回之兼職教師契約,而在整理過程中發現原告與張蓁晏簽訂之契約未記載契約終止日期,對此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之情況深感不可思議,而基於前述之確信,乃在系爭契約上加以填註契約之終止日期,核被告之行為,實未有以任何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被告實無主觀上之故意。按原告復指稱被告濫訴,並指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但查兩造之訴訟係自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為起始,惟若詳細探究該傷害案件之始末,可發現原告於任職時即時常無故缺課、曠職,且未依公司規定之最低標準,完成業務推展之工作,除違反兩造之僱傭契約外,並已造成被告相當之損失被告原先本不欲對原告求償,僅請原告自行離職並交接業務資料,惟原告數次至被告上課處所擾亂,被告在忍無可忍、情緒激憤之情形下,始對原告有較為激烈之行為,但於其時地,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亦未有傷害原告的行為,僅欲促請原告離去而已。詎料原告竟以此為由向偵查機關提出傷害告訴,欲使被告受刑罰之處分,被告在憤慨之餘,不得已始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不法或違約行為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核其所為,係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上揭由被告所提起之民、刑訴訟程序,實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損害於他人」有所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其受有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⒌按原告訴狀中除檢附3張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診斷證
明書外,並無其他單據證明,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損害範圍為何?均無從認定,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准許之理;其次,於本案中原告在其個人之身體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縱其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之事實,但該診斷書所記載之症狀,並非由科學方法或儀器所測量或檢查而得,乃係醫師基於原告個人陳述所作成,而在日常生活中,使心理上感受焦慮、緊張、煩躁不安可能性甚多亦與個人承受壓力之能力有關,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縱然在形式上為真實,但觀諸原告平日仍得正常工作、與律師討論案件等,其將心理上所感受到之焦慮、緊張、煩躁不安均歸咎於兩造間之訴訟,實非合理!核原告亦曾以告訴人之身份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就傷害案和解撤回後,又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對兩造之訴訟顯並非全然居於被動之地位,則其既曾一再主動興訟,即不應再以訴訟程序繁雜為由,而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精神賠償之請求,即非屬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⒍原告主張受到嚴重的精神損害,致使其無法衝刺保險業務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按前段所述,被告並未以任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自無減損原告勞動力之可能,原告將其自身工作能力欠佳致收入不豐歸咎於被告,實至為無理,其心態誠有可議之處。其次,查核原告所提「業務報酬明細表」,存有諸多疑點,除該明細表顯與一般證明薪資或收入所得之文件不同外,其上雖蓋有標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橢圓形戳章,惟該戳章除名稱外,並無其他任何足資證明之文字或符號,亦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承辦人員之簽章,該「業務報酬明細表」究竟是否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成,要非無疑;再者,縱該業務報酬明細表確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成,依其所顯示之內容觀察,原告於96年7月12日間總所得為新台幣123,778元,其中7月、8月「2007APM專案獎金」有90,000萬元,「佣金」為33,778元,而該「2007APM專案獎金」歸類為「其他所得額」,來源性質不明,按諸常理判斷,應非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所得之佣金報酬,則若扣除該部分而僅就佣金所得加以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約有5,630元,如按其請求之數額10萬元計算,原告至少需工作17個月始得相等之收入,是以此項請求除於法無據外,顯然有失公平,而自不應予以准許。
⒎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96年7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號5樓方圓圍棋北平教室內,於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期限欄,擅自填載「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民國96年8月
31 日止」,並於96年8月3日,持上開變造之契約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查被告96年8月3日委由陳杭河大律師依合約書第4條所撰民事請求給付60萬元違約金(96年訴字第213號)起訴狀,被告本人親自出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96年10月22日被告刑事傷害案件(96年易字第4933號)審理時移付調解,由辯護人陪同被告到調解室調解,於96年10月24日連同96年訴字第2132號給付違約事件一併達成調解筆錄,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元,謹陳和解筆錄、取款收據、撤回告訴狀。兩造既已就本案中96年8 月3日起訴狀一併和解,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重複請求,原告既已領取9萬元之和解金,自無精神痛苦可言。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原告以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致其受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就原告是否因被告偽造文書而受損害,及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而為討論。
二、經查,被告甲○○為臺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下稱方圓圍棋教室)之負責人,乙○○ (即原告,以下同)於民國95年9月8日,與方圓圍棋教室苗栗地區業務主任張蓁晏簽訂方圓圍棋教室兼職老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當時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期限欄為空白,雙方亦未約定為1年1聘,嗣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乙○○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並於96年6月間離職,而甲○○明知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契約期限,為對乙○○以提前解約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竟基於行使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方圓圍棋北平教室內,於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期限欄,擅自填載「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民國96年8月31日止」,並96年8月3日,持上開變造之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該民事案件判斷之正確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等情,有經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案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05號及判決正本可稽。
三、被告甲○○在刑事案件雖否認有何變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變造文書之犯意,因方圓圍棋教室兼職教師原來有一年一聘制度,張蓁晏係苗栗教室之主管,代表方圓圍棋教室與原告乙○○簽約,對此應知悉,96年6月乙○○不願續任主管,要交接時,伊整理資料才發現乙○○之契約未填載期限,主觀上認定契約期限為一年一聘,才於96年7月間在北平教室填上期限;張蓁晏、乙○○所述均不實,係挾怨報復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甲○○主觀上認為苗栗之主管在應徵及簽約時,應照方圓圍棋教室之規定,約定工作期限為1年,故於整理歸檔資料發現係爭契約書未記載契約期限,認兩造間對工作時間已有口頭上之合意,遂將原未記載之契約期限填入,且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規定「乙方如需中途解約,需經甲方視課程段落,同意解約方可解除契約,否則乙方需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及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可知系爭契約書係定期之僱傭契約云云置辯。然查:
⒈被告為方圓圍棋教室負責人,而原告乙○○於95年9月8,與
方圓圍棋教室苗栗地區業務主任張蓁晏簽訂系爭契約書,受僱擔任該教室老師,惟嗣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於96年6月間離職等情,業據原告乙○○於刑案偵、審中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乙○○於95年9月8日,與方圓圍棋教室苗栗地區業務主任張蓁晏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上契約期限欄為空白;又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契約書,其上之契約期限欄業已填載起訖時間為95 年9月8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並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3日收受該民事起訴狀暨契約書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張蓁晏、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據被告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訴外人張蓁晏與乙○○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未口頭約定契
約期限一節,業據張蓁晏及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張蓁晏與乙○○所述情節相符,且張蓁晏原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方圓圍棋教室苗栗地區業務主任,係有智識能力之人,應不致僅因工作有何遭被告要求或指摘之事,即甘冒偽證罪責而挾怨故為不實之陳述;況衡諸常情,訂約雙方若有約定契約存續期間,且雙方所訂新之契約書上又有契約期限欄可供記載,應會將雙方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載於契約書上,不致僅以口頭約定之,則本件系爭契約書上有關契約期限欄係空白未經填載,雙方簽約時,若口頭有約定契約期限,當無不在系爭契約書上契約期限欄載明契約存續期間之理,足認訴外人張蓁晏與原告乙○○所述伊2人簽約時並未口頭約定契約期限等語,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至證人黃莉珺、林依蒨於刑事案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方圓圍棋教室有一年一聘之制度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係訴外人張蓁晏代表被告所經營之方圓圍棋教室與原告所簽訂,縱方圓圍棋教室有一年一聘之制度,惟簽約當時代表方圓圍棋教室之訴外人張蓁晏既未與原告口頭約定契約期限,亦未在系爭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尚難執方圓圍棋教室一年一聘之制度拘束原告;證人黃莉珺、林依蒨上揭陳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於96年6月間離職後,被告始於96年7月間某日在系爭契
約書填上「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民國96年8月31日止」之契約期限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又被告於96年8月3日持其填上契約期限之契約書,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此有調取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給付違約金卷宗可查,由此足認被告係對原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始在系爭契約書上填載契約期限,俾據以持向法院作為訴訟上之證據。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整理苗栗教室之資料時,發現系爭契約書未填載契約期限才逕行填上,伊並無變造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明知彼時原告已離職,亦明知系爭契約書上並未填載契約期限,其倘無變造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豈有填載上揭期限之必要?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刑事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未得原告同意,片面在系爭契約書上填載契約期限,並持該變造內容之契約書,向法院訴請告訴人給付違約金,已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法院判斷之正確性,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此有刑事案卷可憑。
⒋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良以侵權行為制度所欲保護者,非僅止於法律明認之權利,且及於權利以外之法益,是關於法益之保護實屬權利保護之補充規定,旨在使侵權行為法之體系臻於完備。就有關契約之訂定,固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自契約自由之立場言,於契約所訂範圍內,並不發生侵害權利之問題。但在契約以外,被害人仍有利益受到侵害,此項利益之保護,惟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始可達成。本件被告,明知其與被告間於95年9月8日所訂之「台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兼職老師契約書」(簡稱系爭契約書)並無約定被告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任期約定,竟因欲對原告主張違約,應依該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負提前解約之違約責任,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依該條之規定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並提出該系爭經被告變造之契約書為證,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案卷查照屬實,被告並因行使該變造之文書而被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則被告確有故意以有違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對原告之契約法益加以侵害,至為明確。
⒌次查,原告於發生上開事故,經被告對之提起訴訟(96年8
月間起訴)即感焦慮緊張,煩躁不安,睡眠障礙,於96年10月17日就醫,經診斷為急性壓力性反應(心理性)情,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須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至96年12月26日再經醫生診斷,判定為因官司問題出現焦慮,緊張,煩躁不安,睡眠障礙。診斷及處置意見與前同。並97年3月21日再診斷,結果亦相同。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卷第29~31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身心健康發生損害,須就醫由醫生依個案病症為藥物及心理治療始能療傷回復(何時回復健康,尚不可期待)對照被告對原告訴訟之時間,原告除於96年8月7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外,復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原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異議,此亦有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6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檢察長處分書在卷可按(見上引附帶民事訴訟卷第17~26頁)。且依上開各民事及刑事告訴之各項事實,圴由系爭兩造間之任職契約書而衍生,足見被告確實以同一事實對原告不斷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而纏訟不休,造成原告之困擾。被告雖以其所提起之各項訴訟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然查,被告執其變造之不實文書,重復主張不實之內容,製造各種藉口,提起多件訴訟,而其變造之契約書,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擅自填寫變造不實之內容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被告竟一而再,再而三提起不同訴訟,就同一契約書,主張不實之權利,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年輕女子,初入社會僅21、22歲,首次得職即遭此不斷之訴訟折磨,因而造成精神上之壓力,身心失調,自可想像,此與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目的在保障不法侵害者,自有所不同,被告以其所為,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為抗辯,自不足取。此所以訴訟法第169條第2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者,設有應負準誣告罪刑之原因。因此,被告因非刑事告訴,不觸犯刑法誣告罪,但其一再以變造之證據,主張不實之事實,提起訴訟,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之健康受損害,其為不法之行為,亦堪認定。
⒍再查,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之健康受損害,已如上述外
,原告為初涉社會,缺乏經驗,其任職期間,如有不法行為,或有不盡職,而為僱用人解僱之情事,均可能影響其今後到他處求職時,為新僱主調查之事項,而造成其重新任職之困難,此項人品之信賴,非但係其名譽權受侵害,亦可能造成他人對其人格之信賴。此項損害,與被告之變造系爭契約書而提起訴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損害其健康、名譽、信用,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揆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查原告雖主張其醫療費及精神賠償共計十萬元,工作損失十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其就醫藥費之損害,雖據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明細收據8張為證。但原告未具體陳明其請求之實際金額,僅籠統表示其精神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十萬元。又就其工作損失,雖提出其業務報酬,明細表6張為證。然查就職之報酬,有各項主客觀之條件,影響其高低,不能一概而論,自難以證明其因訴訟而造成其報酬之降低,均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損害,自不足取。惟原告之健康、名譽、信用受有損害,確為事實,審酌原告為育達學院畢業,在外租屋居住,無財產,只有機車一部代步,在廣告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至3萬元,但因精神不穩定,導致工作亦不穩定,惟恐被告一再以官司纏身無法集中精神於工作,又怕負擔不起賠償,身心飽受煎熬與折磨。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十家連鎖圍棋補習班之負責人,工作、收入穩定,一再以訴訟之手段,纏訟不休,導致原告飽受折磨其煎熬,斟酌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相當。因命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即97年9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資慰藉。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所命給付及駁回原告請求部分,依法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兩造請求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均無必要,因此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與其請求無理由部分,均無必要,故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⒎又被告以原告亦曾對之提起訴訟,並非被告單方面對之起訴
云云。經查原告係以被告於96年6月11日上午11時,在台中市○○路○段○○○號5樓,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爛女人」之語,公然侮辱原告,並走到原告身後突然將原告所坐之椅子拉開,致原告跌坐在地上而受有腰部扭傷之傷害,而提出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81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之告訴,並非無據,與被告以變造之文書為證據所提起之訴訟自有不同。且此部分起訴後,經兩造在被告所提起之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一併和解在案,原告依和解條件撤回告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起訴,自非捏造,與被告之行為自有不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且本件原告之請求與該和解之內容無關,被告指稱兩造已和解,原告重復起訴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認定無關,不一一加以論列,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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