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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訴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7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 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 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 97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開車經過臺中縣○○鎮○○路 ○號前遇見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無侮辱原告,原告勾串證人蔡沆秋陷害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我在通天路 4號前面的旁邊,那是我替別人耕作的田,就是我的田的隔壁,我當時人在鋤田角,被告經過,就用三字經罵我「幹你娘雞」。當時蔡沆秋剛好去他丈人那邊,就是通天路 4號那邊,他回來的時候開車經過,看到我在那邊,就停車下來,在門邊站著,剛好被告開車經過,被告把車窗搖下來,罵我三字經,剛好蔡沆秋有聽到等語。核與證人蔡沆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 4時30分,我開車經過,因車子有聲音而停下來,在車上有聽到甲○○在罵三字經「幹你娘雞」等語相符。是原告所述,顯非無據;再被告與證人蔡沆秋間有遠房親戚關係,被告曾宥恕蔡沆秋偷摘芋頭之事,亦據被告於原法院刑事庭陳明在卷,則依被告所述,倘非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事,衡情證人蔡沆秋應無偽證之必要,更足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亦經本院判處拘役5日確定,有本院 97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三字經「幹你娘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使原告精神上感受不堪,原告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自有理由。經查:被告現耕種國有田地約一甲多。要扶養90多歲的母親,學歷為國小畢業,無不動產,年收入約 6萬元。而原告耕種自己的田地約1甲8分,年收入約20萬元,沒有讀書,也沒有其他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查原告受辱,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M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