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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選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

2號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永泉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原係擔任苗栗縣農會總幹事之職務,並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登記參選苗栗縣第1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訴外人賴意晴係服務於苗栗縣農會擔任會務課長之職,兼任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負責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之助選工作,而訴外人林玉華亦係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負責竹南鎮地區之助選工作。其等因此次民國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苗栗縣第1選區(含苗栗縣竹南鎮、後龍鎮、造橋鄉、通霄鎮、苑裡鎮、西湖鄉、銅鑼鄉、三義鄉等地)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二票制」,致選情激烈,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其3人竟共同基於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賂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6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利用該選區內之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廟宇等團體舉辦活動時,共同協議由賴意晴負責於苑裡鎮地區對於該地區之民間團體,於該團體舉辦活動並有眾多構成員參與時,以假借捐助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或捐助牛奶產品、啤酒等方式賄選,並以「甲○○」、「苗栗縣農會總幹事甲○○」、「立法委員候(參)選人甲○○」等與上訴人參選有關之名義捐助賄選,且由各該團體以上訴人上述有關名義出具感謝狀,事後該等感謝狀等收據均歸由賴意晴統一管理;另由林玉華負責於竹南鎮地區對於該地區之民間團體,於舉辦活動並有眾多構成員參與時,亦以假藉捐助現金2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賄選,事後該等感謝狀等收據均由賴意晴統一管理;其等分別對於各受捐助團體(苑裡鎮地區包括:苑裡慈和長壽會、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苑裡鎮舊社社區發展協會、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苑裡鎮客庄社區長壽俱樂部等6個團體;竹南鎮地區包括:苗栗縣營盤長青協會、后厝龍鳳宮管理委員會、苗栗縣龍鳳長青協會、竹南南天宮管理委員會、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竹南奉天府管理委員會、竹南鎮山佳水興宮管理委員會、竹南觀音堂、興安宮管理委員會、竹南后厝飛鳳宮太子爺等10個團體),於假借捐助名義捐款或捐助牛奶產品、啤酒時,由上訴人自己或助選人員賴意晴等人(均穿著甲○○競選背心),向在場之該團體構成員表示上訴人將參加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並尋求在場團體構成員之支持,而以此方式,共同對該團體行求賄賂財物,並使各該團體構成員等投票支持上訴人競選本屆立法委員。嗣於9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經被上訴人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依法搜索相關人員住處而查獲,並於苗栗市○○路○○○號12樓賴意晴辦公處桌櫃扣得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上訴人既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訴之聲明:㈠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指述16次捐贈行為,於各捐贈人捐贈時並未

對受捐贈者請求其所屬團體或寺廟之管理委員會轉請構成員投票支持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又各受捐贈者受領捐贈之際,亦無向全體構成員表示上訴人或其助選人員前來捐贈2,000元或物品之事實,更無於受領之際轉請構成員支持上訴人,則首揭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者」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完足,檢察官認上訴人犯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捐贈行為:同案被告林玉華

於96年10月18日捐贈10,000元予竹南營盤長青協會事件,係因該協會理事長詹煥梅與林玉華係十幾年好友,開口向林玉華表示經費不夠,且林玉華希望於明年加入該協會,因此以個人名義捐款,交款地係林玉華住宅,同時也沒有拜票行為等情,業據詹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林玉華所述相符,且捐贈收據亦載明捐款人為林玉華,捐贈金額10,000元與本案其他各次捐款金額僅2,000元顯然不同,足認本件捐贈行為純屬林玉華個人之捐贈行為,與上訴人及其競選立法委員無關。

㈢關於苑裡地區對各社區團體之捐贈行為:

1、此類6次捐贈係同案被告賴意晴感念長年來受上訴人之提拔,以個人立場出錢購買牛乳、啤酒或以現金2,000元委請訴外人葉福銓捐贈予苑裡慈和長壽會等團體,捐贈之時間均係各該團體辦理餐會、重陽節慶祝活動、環保義工會議暨隊長選舉、端午節社區歌唱活動之際,且捐助物品之價值與人情事故相當,自無所謂假借捐助名義之問題,況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於辦理該次活動前曾發邀請函給上訴人,亦據證人蔡碧霞證述在卷,則訴外人賴意晴以上訴人名義捐贈更屬名正言順。

2、退萬萬步言,縱認苑裡地區之捐贈行為與上訴人有關,則依原法院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案卷第57至82頁扣案各單位寄送給上訴人之邀請函,含蓋全縣包括立委第1及第2選區,經上訴人批示捐贈牛乳等物品,係屬正常公關睦鄰行為,與此部分6次捐贈行為並無二致,應認對苑裡地區之捐贈行為與上訴人之立法委員選舉無對價關係。

㈣關於竹南地區對各寺廟之捐贈行為:

1、此部分各寺廟接受捐贈香油錢2,000元事件,均係各該寺廟辦理所祭祀之神明太子爺、王爺、觀世音生日法會時,相關人員於沿路掃街拜票之際,隨緣入廟參拜祈求神明保佑,並基於民間宗教信仰捐贈香油錢,其參拜及捐贈行為均為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之權利,且捐贈之金額亦與社會常情相當,並無顯著之可疑性,檢察官直指為賄選之對價,應有誤會。

2、又其中編號4、7、8、9、10、16各次捐贈行為分別為某小姐、友人、林水堂、甲○○之長子、不詳之人所捐贈,均非上訴人所為,且捐贈時上訴人並未隨同前來等情,業據各該寺廟收受香油錢者即證人劉永山、王寬日、張棟樑、莊淑娟、許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證此部分與上訴人無關。

3、雖編號5、6、15各次捐贈行為之受捐贈人黃耀德、郭素麗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何寶珠於警詢中證述上訴人於捐贈之當日曾入廟參拜後即行離開,並未有捐贈行為等情,惟查入廟參拜乃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即便於參拜之際捐贈香油錢,如其金額相當者,不能認為係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候選人於競選期間逢廟會向人群聚集之場所拜票亦屬常情,更為憲法保障之參政權,檢察官漠視候選人之宗教信仰自由與參政權之憲法保障,僅以2千元之香油錢捐贈即認為係賄選之對價,顯然嚴重違反人民對法律之感情與認知。本案僅區區2,000元,且無請管理委員會發動信徒投上訴人一票之情形。

㈤公訴人曾於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另案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經查該案上訴人係捐贈單筆60,000元之高額旅遊費予臺中縣大雅鄉六寶村文化社區長青會,核與本案僅捐贈單筆2,000元之金額予各相關團體,顯然天壤之別,且單筆2,000元之捐款完全符合社會常情及民眾之法律感情,上開最高法院之案例自不能比附援用,況公訴人將本案對各廟宇之捐款全部累加後,視同單筆30,000餘元之捐款之主張,更非公允。

㈥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11月9日中選一字第0963100228號公告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1選區候選人,97年1月12日舉行選舉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然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乙案,經被上訴人檢察官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選偵字第16號、97年度選偵字第56、57、79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97年度重選訴字第2號、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告、起訴書、判決書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941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歷審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之捐款等行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由本院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行為係規範迴避直接行

賄方式之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行為,故形式上客觀行為僅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捐助」;又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均包括在內;易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依目的解釋,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他包括該候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而為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而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在於希望使受其捐助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能將選票投給自己或不投給其他候選人,該意圖僅存在於行為人主觀之心理層面,並不以受捐助之機關、團體構成員,業已認知行為人上開主觀意圖,或其假借捐助名義有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相當性為必要。

六、上訴人雖主張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團體」應以法律之規範加以認定,而法律上之所謂團體,包括法人團體及非法人團體兩種,所稱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言,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不論寺廟有無辦理登記,所信仰該寺廟之信眾即為團體之成員,且本件僅后厝龍鳳宮、水興宮與南天宮有辦理寺廟登記外,其餘均未辦理,自不得認定為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團體云云。本件上訴人所稱附表之寺廟除后厝龍鳳宮、水興宮與南天宮有辦理寺廟登記外,其餘寺廟均未辦理登記,固有苗栗縣政府函復本院之該府97年9月24日府民宗字第0970142701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惟查:

㈠「所謂團體係指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的集團,有合一

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法律上之團體,依其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區分為法人團體及非法人團體。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以本條規定之團體,並不以取得權利能力者為限,即使行為人係對未取得權利能力之團體賄選,仍應受本條之規範,始符立法原意及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該條所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係指「通常觀念」上具有多數人及一定之目的與組織形態者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之寺廟應辦理「寺廟登記」,惟寺廟登記僅為行政方面之監督管理機制,並非具絕對之效力,故此所指之「團體」非必屬人民團體法或具有一定法人資格者甚明。

㈡關於「慶聖堂」係於85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會員23人,設有

主任委員1名、副主委3名、總幹事1名及副總幹事1名。慶聖堂委員會於96年10月19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62之45號,舉行「福宴」,席設35桌,約有340人到場等節,業據證人王寬日即慶聖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警詢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166、167頁),附有扣案之感謝狀上載「竹南慶聖堂管理委員會敬上」字樣可憑。蓋臺灣地區之寺廟係供奉神明,供信眾前往祭拜,宗教上之信徒本屬不特定之眾人,而由證人王寬日之證述可知,慶聖堂既設有管理委員會,且舉辦定期或非定期之福宴及廟會,聚集不特定信徒參與該會活動,故仍不失為多數人組織之團體。

㈢關於「奉天府」為私人寺廟,無特定編制,於96年10月25日

舉辦「王爺公聖誕」等節,業據證人張棟梁即奉天府之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175、178頁)。蓋臺灣地區之寺廟係供奉神明,供信眾前往祭拜,宗教上之信徒本屬不特定之眾人,奉天府舉辦定期或非定期之福宴及廟會,聚集不特定信徒參與該會活動,故仍不失為多數人組織之團體。

㈣關於「觀音堂」之編制有會長、副會長,採會員制,共計20

人。觀音堂於96年10月27日舉辦「觀世音誕辰平安宴」席設40-50桌等節,業據證人涂俊民即觀音堂之負責人及信徒葉婯涵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190、193、198頁)。蓋臺灣地區之寺廟係供奉神明,供信眾前往祭拜,宗教上之信徒本屬不特定之眾人,而由證人涂俊民及葉婯涵之證述可知,觀音堂既設有一定之編制會員,且舉辦定期或非定期之福宴及廟會,聚集不特定信徒參與該會活動,故仍不失為多數人組織之團體。

㈤關於「興安宮」之編制設有宮主1人,其他為家中成員,並

有當地信徒約10餘人。興安宮於96年10月18日舉辦「太子爺生日平安宴」,席設13桌,約100多人到場等節,業據證人何寶珠即興安宮之會計於警詢及原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312、313頁)。蓋臺灣地區之寺廟係供奉神明,供信眾前往祭拜,宗教上之信徒本屬不特定之眾人,而由證人何寶珠之證述可知,興安宮既設有一定之編制會員,且舉辦定期或非定期之福宴及廟會,聚集不特定信徒參與該會活動,故仍不失為多數人組織之團體。

㈥關於「飛鳳宮太子爺」之編制設有宮主1人,委員10人,並

有信徒約30餘人。飛鳳宮於96年10月19日舉辦「飛鳳宮太子爺平安宴」,席設22桌,約200多人到場等節,業據證人許建國即飛鳳宮太子爺之會計於警詢及苗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103、104頁)。蓋臺灣地區之寺廟係供奉神明,供信眾前往祭拜,宗教上之信徒本屬不特定之眾人,而由證人許建國之證述可知,飛鳳宮太子爺既設有一定之編制會員,且舉辦定期或非定期之福宴及廟會,聚集不特定信徒參與該會活動,故仍不失為多數人組織之團體。

㈦綜上,本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苗栗縣營盤長青會等16個團體

,各團體之委員、會員及信徒人數分布,少則20人,多至300餘人,且均設籍苗栗縣竹南鎮及苑裡鎮等情,業據證人詹煥梅、黃淑敏、鄭榮宗、劉永山、黃耀德、王寬日、張棟樑、莊淑娟、涂俊民、葉婯涵、林金雄、沈裕隆、蔡碧霞、邱吉平、何寶珠及許建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會員名冊、通訊錄(苑裡慈和長壽會、苑東社區長壽俱樂部及苑裡中正長壽俱樂部通訊錄)在卷可證(見97年度選偵第56號偵查卷第56頁至66頁、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一第136頁至149頁及卷二第206頁至222頁),自屬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團體」。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對刑事偵查卷資料之證據無意見,另對於苗栗地檢署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96年度選偵字第66號、97年度選偵字第56、57、79號案卷所附各關係人筆錄、文書證據形式上均不爭執(見原案卷第63、211、212及240頁)。是上訴人捐助本案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團體現金2,000元至1萬元、啤酒及牛奶等行為,係基於賄選目的而交付,其主觀上確有賄選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之行為,詳如下所述:

㈠關於附表編號1捐助「苗栗縣營盤長青會」部分:

⒈9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

調人員依法搜索相關人員住處,並於苗栗市○○路○○○號12樓賴意晴辦公處桌櫃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其中苗栗縣營盤長青會所出具之No.0000000號收據,雖以「林玉華」之名義,向該團體捐款1萬元,然林玉華既然以自己名義捐款,何以捐助該團體之單據會交由賴意晴統一保管,甚有疑問,況林玉華與賴意晴,對於該紙收據為何會出現在賴意晴所保管之捐款單據中,且與苑裡鎮、竹南鎮地區之其他捐款單據一併存放保管,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能有合理之說明。又證人即苗栗縣營盤長青會理事長詹煥梅雖辯稱:林玉華捐款時並未說明要支持哪一位候選人云云,然而詹煥梅自承林玉華或甲○○之前均不曾向該長青會捐助過款項等情,則何以在上訴人參選期間特別捐助款項,且將系爭捐助單據交予賴意晴統一保管,顯可認其係為賄選方假借捐款名義,由林玉華交付1萬元予該長青會。

⒉再者,證人詹煥梅亦證述:這筆金錢是用於96年10月18日

拿來購買蠶絲被(每件320元)致贈長青會會員,並辦理96年度敬老重陽節活動之費用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一第86頁第3、18及19行、原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卷第78頁至81頁),是受賄之該團體主要負責人詹煥梅亦認知林玉華捐助1萬元購買蠶絲被及辦理活動,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產生之對價關係。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捐助「苑裡鎮慈和長壽會」、編號3所示

捐助「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編號11號所示捐助「苑裡鎮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及編號12所示捐助「苑裡鎮舊社社區發展協會」部分:

⒈證人黃淑敏證述:該筆捐助金2,000元係由甲○○競選服

務處之秘書葉福銓出面捐助,該捐款收據係「甲○○」之名義捐助款項,且之前甲○○均不曾向各該團體捐助過款項等語明確(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一第93、94、121、122頁)。

⒉證人鄭榮宗證述:該協會於96年10月17日辦活動時,葉福

銓有捐助2千元,葉福銓有穿甲○○競選背心,並有逐桌拜託會員立委要選甲○○,該協會並當場唱名該筆捐贈者為甲○○,而之前甲○○不曾捐助過款項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2頁、151至152頁、97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5月8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35頁)。

⒊證人賴意晴到庭證述:「(提示96選他136卷41-56頁,這

些收據都是葉福銓給你的?)苑裡慈和長壽會、苑東社區發展協會、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舊社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隊、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客庄社區長壽俱樂部都是葉福銓給我的,飲料的部分是我自己送去的,現金的部分就是葉福銓」及「(葉福銓捐款收據是誰出的錢)我出的」等語(原審卷第135、136頁),核與證人葉福銓到庭證述略以:賴意晴沒有時間,有人辦活動就叫我代表他走一趟,幫他送個紅包等語相符。

⒋證人沈裕隆證述:該協會義工隊於96年10月28日舉行例行

會議,該2箱啤酒係由甲○○競選服務處之秘書葉福銓送到協會環保義工隊,該感謝狀上特別註記「立委參選人甲○○」等語明確(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二第228至231頁、234至235頁)。

⒌證人林金雄:該團體捐助者雖未有明確向團體人員表示支

持甲○○參選立委,然均有以「甲○○」之名義捐助款項2000元,且之前甲○○不曾向該團體捐助過款項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卷二第201頁至204頁、224至226頁)。

⒍綜上,葉福銓為上訴人服務處之秘書,亦同為上訴人之助

選人員,上開捐助行為並經賴意晴委託葉福銓到場致贈紅包及啤酒,上訴人雖辯稱係葉福銓個人之捐助行為,然上開4次捐助之收據或感謝狀均係出具「甲○○」或「立委參選人甲○○」之名義,果如屬葉福銓之個人行為,且與選舉無關,則何須特別以上訴人之名義進行捐助?並特別再由葉福銓交予賴意晴統一存放保管。

㈢關於編號5所示捐助「龍鳳長青協會」部分:

⒈證人黃耀德證述:該協會於96年10月16日辦活動時,上訴

人與4、5名助選人員有過來,由某助選人員提出2千元現金,上訴人有上台說如有參選立委請大家支持他,而之前甲○○不曾捐助過款項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一第97頁至102頁、122至123頁)。是因為他知道我們協會有舉辦聚餐,所以他可能因為選舉到了,要拉票,所以來參加等語(見同卷一第99頁第11、12行),且該紙收據並特別註記「立法委員候選人」,是受賄之該團體主要負責人黃耀德亦認知上訴人捐助2,000元,與立法委員選舉有關,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產生之對價關係。

⒉至證人黃耀德在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雖改稱:上訴人當

天只有上台唱歌向大家問好,沒有要求大家支持他云云,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辦理本案查察賄選時,於96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時,係同時對相關證人及犯罪嫌疑人「同步傳喚」、「隔離訊問」(此由偵查卷證資料即可得知),是證人黃耀德在未受人情壓力影響下,在警方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應較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信。

㈣關於編號6所示捐助「南天宮」部分:

⒈證人郭素麗證述:該廟宇於96年10月19日(感謝狀上誤繕

為20日)辦活動時,有一女子與4、5名助選人員過來,都有穿甲○○競選背心,該女子捐助2千元,並在香油錢簿子上簽寫甲○○名字,之前甲○○不曾捐助過款項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一第110頁至114頁、123至124頁)。復證述:該筆捐助應該與選舉有關等語(同上卷第114頁第1行),是受賄團體之經辦人郭素麗亦認知上訴人捐助2,000元,與立法委員選舉有關,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產生之對價關係。

⒉至證人郭素麗在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雖改稱:我不知道

,因為那一天我很忙,很多人,有看到穿背心的團隊,沒有看到甲○○云云,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辦理本案查察賄選時,於96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時,係同時對相關證人及犯罪嫌疑人「同步傳喚」、「隔離訊問」(此由偵查卷證資料即可得知),是證人郭素麗在未受人情壓力影響下,在警方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應較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信。

㈤關於編號7所示捐助「聖慶堂」部分:

⒈證人王日寬證述:該廟宇於96年10月19日辦活動時,有林

水堂(是之前農會總幹事)帶3名穿甲○○競選背心之助選人過來,先捐2千元交給廟宇收發處,然後上台講10分鐘,為甲○○助選,之前甲○○不曾捐助過款項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二第165頁至168頁、171至172頁)。

⒉證人林水堂到庭證述略以:選舉起跑後,就開始幫上訴人

助選,96年10月19日在聖慶堂辦活動時,與3個義工前往,捐助2,000元後,逐桌敬酒,並上台請求大家支持上訴人競選立委,至於該次捐助之收據,我已經忘了放在哪裡,可能掉在賴意晴位置等語(原審卷第84頁至94頁)。

⒊而該紙感謝狀並特別註記「立法委員候選人」,且葉福銓

於活動中上台尋求大家支持甲○○,是受賄之該團體主要負責人王寬日亦認知甲○○捐助2,000元,與立法委員選舉相關,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產生之對價關係。

㈥關於編號8所示捐助「奉天府」部分:

⒈證人張棟樑證述:該廟宇於96年10月25日辦活動時,有「

阿賢」之男子帶4男子及1女子過來,該5人都有穿甲○○競選背心,其中1名男子是甲○○的大兒子捐款2千元,並拿麥克風對大家說甲○○要選舉,請支持他,之前甲○○不曾捐助過款項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二第174頁至179頁)。而該紙感謝狀並特別註記「立法委員候選人」,是受賄之該團體主要負責人張棟樑亦認知甲○○捐助2,000元,與立法委員選舉相關,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產生之對價關係。

⒉至證人李宗佑(即上訴人之子)雖否認參與上開捐助及助

選行為,惟依證人張棟樑之證述觀之,仍可認定甲○○之競選團隊實際上有交付該筆捐款,且該紙收據係賴意晴統一存放保管。

㈦關於編號9所示捐助「水興宮」部分:

⒈證人莊淑娟證述:該廟宇於96年10月18日辦活動時,有10

餘名穿甲○○競選背心的人過來,其中1名捐款2千元,然後逐桌敬酒,並請大家支持甲○○參選,之前甲○○不曾捐助過款項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二第181頁至187頁)。

⒉證人莊淑娟復證述:甲○○往年從未捐贈水興宮,今年會

突然捐證應是跟選舉有關等語(見同卷第183頁第19、20行)。是受賄團體之經辦人莊淑娟亦認知甲○○捐助2,000元,與立法委員選舉有關,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產生之對價關係。

㈧關於編號10所示捐助「觀音堂」部分:

證人涂俊民及葉婯涵均證述:該廟宇於96年10月27日辦活動時,有2個競選團隊人員都穿甲○○競選背心,該女子有捐款2千元,並簽寫甲○○名字,且當場有散發競選宣傳單,之前甲○○不曾捐助過款項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二第189頁至191頁、192至194頁、197至199頁、97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5月8日審判筆錄第35頁至50頁)。㈨關於編號4所示捐助「后厝龍鳳宮」及編號13所示捐助「苑裡鎮中正社區發展協會」部分:

證人劉永山、蔡碧霞:該2團體捐助者雖未有明確向團體人員表示支持上訴人參選立委,然均有以「甲○○」之名義捐助款項2,000元或牛奶產品,且之前甲○○均不曾向各該團體捐助過款項牛奶產品、啤酒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一第154至157頁、162至163頁,同卷二第237頁至241頁及244頁至246頁)。

㈩關於編號14所示捐助「苑裡鎮客庄社區長壽俱樂部」部分:

⒈證人賴意晴到庭證述:「(提示96選他136卷41-56頁,這

些收據都是葉福銓給你的?)苑裡慈和長壽會、苑東社區發展協會、中正社區長壽俱樂部、舊社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隊、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客庄社區長壽俱樂部都是葉福銓給我的,飲料的部分是我自己送去的,現金的部分就是葉福銓」。

⒉證人邱吉平證述:該俱樂部於96年6月17日辦端午節活動

時,賴義清(應為賴意晴)有拿六箱牛奶到活動現場,上台致詞後,向會員說請幫忙支持甲○○參選立委,並將牛奶放在活動現場供參加活動人員飲用,以「甲○○」之名義捐助牛奶,且之前甲○○均不曾捐助過牛奶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二第307頁至309頁)。

關於編號16所示捐助之「飛龍宮太子爺」部分:

⒈證人許建國證述:該廟宇於96年10月19日辦活動時,有5

、6名甲○○團隊助選人員過來,說是代表甲○○過來,有提出簽寫甲○○名字的紅包2千元捐款,伊即填寫感謝狀,助選人並上台拿麥克風說要支持甲○○選立委,並有到每一桌去打招呼,且有帶很多打火機在每桌發放,之前甲○○不曾捐助過款項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一第103頁至109頁、123頁)。

⒉證人許建國證述該名助選人員已明確表示係代表甲○○捐

款,並且是因甲○○參選立法委員,欲邀請甲○○到場等語(見同卷第109頁第8行),是受賄團體之負責人許建國亦認知上訴人捐助2,000元,與立法委員選舉有關,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產生之對價關係。

關於編號15所示捐助「興安宮」部分:

⒈證人何寶珠證述:是因甲○○參選立法委員而邀請甲○○

到場等語,是受賄團體之會計何寶珠亦認知上訴人捐助2,000元,與立法委員選舉有關,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產生之對價關係。復證述:證明該廟宇於96年10月18日辦活動時,有甲○○自己與5、6名穿甲○○競選背心之助選人員過來,其中一人有提出2千元捐款,伊即填寫感謝狀給甲○○,甲○○有向在場人員打招呼即離去,之前甲○○不曾捐助過款項等語(參見96年度選他字第136號偵查卷二第311頁至317頁、319頁至325頁)。

⒉至證人何寶珠在原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雖改稱:因為那

一天我很忙,人很多,沒有注意看到甲○○是否在場云云(原法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5月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23頁)。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辦理本案查察賄選時,於96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時,係同時對相關證人及犯罪嫌疑人「同步傳喚」、「隔離訊問」(此由偵查卷證資料即可得知),是證人何寶珠在未受人情壓力影響下,在警方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應較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信。

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為其他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無限擴大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要件之適用範圍,創設所謂「損益同歸」原理之適用,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

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就現行民法而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該候選人並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

㈡雖上訴人抗辯稱伊無請求上開寺廟管理委員會發動信徒投伊

一票情形,且區區數額之捐款符合社會常情及民眾之法律感情,應不為罪云云。但查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條及第4條增設按政黨比例方式,選出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之規定,依政黨得票比例產生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上開依政黨比例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顯非當選人1人之競選活動所得當選;故當選人之競選行為,在政黨比例代表制,應屬競選團隊(政黨),而非當選人之行為。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由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1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1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現行立法委員採「單一選區兩票制」,在立委選舉,除選地域代表候選人,尚圈選政黨,是競選行為已無法以單一候選人為判定。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再查:

⒈證人賴意晴、林玉華、葉福銓及林水堂固證稱附表所示之

捐助行為均為自行決定而捐助云云,惟證人賴意晴係上訴人苗栗縣農會十多年之同事,交情深厚,並擔任上訴人之助選人員,協助苑裡地區之助選工作,及保管扣案之感謝狀、收據等節,此據2人於偵查中及民、刑事審理中供述在卷。證人林玉華雖僅自承係黨部義工,參與發放文宣等助選工作,惟仍應認係上訴人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另出面捐助之葉福銓、林水堂及不知名之競選人員等均屬上訴人輔選團隊人員,確有實際參與輔選及助選工作。且系爭苑裡鎮有關團體捐助款項之感謝狀均統一由賴意晴保管,更包括竹南鎮地區之捐助單據亦由賴意晴保管,系爭捐助行為如係賴意晴個人之行為,焉有與竹南地區有關團體捐助單據統一保管之理,且賴意晴亦於苗栗地檢署偵訊時自承,竹南地區團體之捐助行為由林玉華負責,顯見賴意晴係負責苑裡地區及竹南地區兩地區之團體捐助行為統籌管理人員。另競選期間,上訴人與上開輔選團隊人員必有密集開會討論之頻繁互動,畢竟可運用之選舉資源寶貴,姑不論是由其黨部或競選總部所規劃,各助選人員仍須事前即有聯繫,並組織、效率動員義工跑場,豈有可能僅係偶爾聊天才談論幾句即可有效動員?上訴人亦曾於其中編號5、6、15號場次到場致意,其亦自承逢廟必拜,是上訴人對於上開各團體之捐助理有直接之指示,甚至間接認可各該幹部或輔選人員以其名義提供捐助,具有相當程度之授意及具共同犯意之聯絡,進行上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

⒉況按照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於該次選舉能依照其對選情之

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或競選工作人員,姑不論係有償或無償,均屬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因為輔選幹部或競選工作人員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倘若候選人選情頗佳,透過公平競爭即有勝選之可能,此時輔選幹部或競選工作人員若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對於當選與否,若無關鍵性之幫助,僅係多贏幾票的問題而已,就候選人而言,亦無功勞可表,實可謂對競選工作人員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是證人賴意晴、林玉華、葉福詮及林水堂等人既係出於幫助上訴人競選之目的,在作假借捐助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上訴人商議,依照上訴人之選情,確認有行賄必要,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足認證人賴意晴、林玉華、葉福詮及林水堂於原審法院證稱各該附表所示之捐助係其個人行為,上訴人均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九、末查上訴人於本次選舉前,從未曾對上述團體有任何捐助行為,而其捐助行為均集中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96年10月間,益徵附表所列各次捐助並非例行之捐助,此次選戰激烈,競選已進入動員時刻,上訴人及其輔選團隊到聚會人群處,假借捐助名義參與盛會,捐助款項及牛奶產品,必有所圖,此乃眾人皆知之常識。且依上述證人之證述情節,上訴人自己或其助選人員到場,有穿其競選背心到場,並提出2千元至1萬元之捐款,且各團體所出具之感謝狀均以「甲○○」、「苗栗縣農會總幹事甲○○」、「立法委員候(參)選人甲○○」等與甲○○參選有關之名義捐助賄選,其目的即在假借捐助行為,向各該團體行求賄賂財物,並使各該團體構成員支持甲○○,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為無訛,是上訴人辯稱其無賄選之主觀意識及客觀行為云云,均不可採。至上訴人所引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重選訴字第2號、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均無罪確定之事實,主張本件上訴人並未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云云。惟按刑事法院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之證據法則,此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有如前述,依上述證人詹煥梅、黃淑敏、鄭榮宗、劉永山、黃耀德、王寬日、張棟樑、莊淑娟、涂俊民、葉婯涵、林金雄、沈裕隆、蔡碧霞、邱吉平、何寶珠、許建國、賴意晴、林玉華等人於刑案中證詞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本院既認上訴人確有對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賄選之事實,依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不受刑事判決無罪之影響,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捐助名義,向選舉區內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賄賂財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有宣告當選無效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