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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辰○○被上訴 人 壬○○

卯○○辛○○癸○○庚○○午○○未○○○巳○○子○○丑○○乙○○丁○○丙○○己○○戊○○甲○○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靜萱療養院全體合夥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所委任處理事務之金錢,則其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壬○○於雲林地方法院為他案具結作證,自承已於92年8月間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合夥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卯○○並聲明退夥,且依被上訴人卯○○提出之「轉讓契約書」及93年3月9日提出之告訴狀,被上訴人壬○○、辛○○、癸○○、戊○○、寅○○、己○○等7人已於92年8月27日簽訂書面契約將所謂合夥股份全數轉讓給合夥人卯○○,並收受定金1,800萬元而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689條之規定,彼7人於92年10月27日已生退夥之效力,對合夥之債權已無請求權,則壬○○等7人自無與被上訴人卯○○等10人共同提起本件請求交付金錢之訴之當事人資格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簽署轉讓契約書乙節,惟辯稱因嗣與上訴人因委任關係而生爭訟,股權轉讓事宜因而暫停,並未續行完成股權轉讓程序,故被上訴人等17人仍為合夥團體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給付之訴部分,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渠等17人得請求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即為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以其已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靜萱療養院係

其個人設立貢寮機構並為負責醫師暨確認蔡秀傑及何政岳非負責醫師,該案為本件訴訟之條件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核上訴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靜萱療養院」為被上訴人17人於89年7月合夥出資創設,嗣於92年9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會議,同意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管理該院院務,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壬○○即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並配合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完成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詎上訴人受任後,竟對外謬稱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否認被上訴人17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且原靜萱療養院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及斗六大崙郵局之2個印鑑章皆由被上訴人卯○○保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全體同意,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謊稱印鑑章遺失,欲變更印鑑章由其自行使用,並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將健保費由原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轉撥入上訴人擅自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全體遂於93年1月17日、93年2月5日開會決定對上訴人解除委任。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任前即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2月5日止之委任期間,因處理委任事務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取得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所給付健保費用及其孳息,合計新台幣(下同)25,525,013元,經扣除為被上訴人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074,189元後,仍有20,450,824元應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450,824元及自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29,029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㈠靜萱療養院係於89年間開始營運,為管理與財稅考量,被上

訴人遂於90年間設立靜萱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萱醫管公司),靜萱療養院因營運必需之資產乃移轉予靜萱醫管公司,該院就相關人員之委任聘用,亦由該醫管公司為之,與上訴人就靜萱療養院合作者係靜萱醫管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涉,無論上訴人對於靜萱療養院之經營,究基於委任關係亦合作關係,亦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靜萱醫管公司間。再者,被上訴人壬○○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在雲林地方法院為他案具結作證,自承已於92年8月間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合夥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卯○○並聲明退夥,且依被上訴人卯○○提出之「轉讓契約書」及93年3月9日提出之告訴狀,被上訴人壬○○、辛○○、癸○○、戊○○、寅○○、己○○等7人已於92年8月27日簽訂書面契約將所謂合夥股份全數轉讓給合夥人卯○○,並收受定金1,800萬元而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6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壬○○等7人於92年10月27日已生退夥之效力,依民法第69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壬○○對退夥前之債務固應負責,但對合夥之債權已無請求權,則壬○○等7人自無與被上訴人卯○○等10人共同提起本件請求交付金錢之訴之當事人資格。

㈡被上訴人等17人,除壬○○外,均非醫師,依醫療法第4條

規定,不得合夥設立醫療機構,靜萱療養院實係被上訴人壬○○個人於89年7月13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及開業,非被上訴人17人共同設立,其等請求上訴人交付金錢自非合法。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被上訴人亦無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特約提供醫療服務之法律資格,則被上訴人所稱「委任」上訴人為靜萱醫療院負責醫師,係規避醫療法強行法規之限制而取得設立醫療機構,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定特約繼而受領該局支付醫療服務費用之法律效果,有違醫療行為非屬商業行為之本質,亦有害保障人民生命基本權之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其委任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是以上訴人始經被上訴人丁○○邀請合作,由上訴人以勞務與責任分擔為出資型態,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靜萱醫管公司,就靜萱療養院之經營,應屬合作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㈢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2月5日以人事令將上訴人撤職解任,但

該意思表示不合民法合夥及隱名合夥章節有關退股、合夥關係終止等要件,因此上訴人與靜萱醫管公司(或被上訴人)對於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其合作關係仍然存續。縱上訴人因該人事令撤職解任而終止(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確至93年5月中旬止仍每日到院執行住院與門診之醫師職務,甚至上訴人至93年2月5日後至97年1月17日間,仍持續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持續對外為法律行為,不論適用合夥、隱名合夥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就上訴人可得每月報酬35萬元、支出之費用、負擔債務,上訴人均得向靜萱醫管公司(或被上訴人)主張給付、清償或損害賠償,該部分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共計51,429,530元。

㈣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被上訴人應將民國92年10月1日後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撥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靜萱療養院辰○○」帳戶內之金錢交付上訴人,及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係反訴,如後述);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費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壬○○以個人名義於89年7月13日向雲林縣政府申

請設立靜萱療養院及開業,領有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63號開業執照,惟其於92年9月30日向雲林縣衛生局報備歇業,註銷其開業。

㈡上訴人以靜萱療養院辰○○名義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設立帳

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㈢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86號判決⑴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職務及管理「靜萱療養院」事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並將靜萱療養院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對被上訴人97年4月23日陳報狀附表所載有關靜萱療養院執

行業務所得扣除該附表所載支出金額後之所得為20,450,824元不爭執。

㈤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回函中有關95年9月26日法院扣押款7,8

49,157元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執行業務所得中,無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扣除不爭執。

㈥上開帳戶96年1月25日法院扣押款2,793,200元,係上訴人向

訴外人蔡宏明所借,並用以支付靜萱療養院93年2月之員工薪資,而被上訴人亦有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2月之薪資不爭執。

㈦關於上訴人就未領薪資主張抵銷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稱於93

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日各已提領現金30萬元不爭執。㈧對被上訴人97年5月12日之準備書狀證物1有關40萬元借據上

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簽及該筆40萬元係上訴人個人所借不爭執。(以上均見本院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㈨若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每月之報酬為35萬元。

㈩對兩造間若屬委任關係,且委任關係係自92年10月1日起至

93年2月5日止,對該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為146萬元不爭執。

對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已匯款支付上訴人35萬元報酬不爭執。

)對上訴人主張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執行業務所得漏報

,因而補徵本稅469,495元及罰鍰207,300元,亦即上訴人繳納總額為676,795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不爭執。

被上訴人同意就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9日對上訴人所為5萬元

之罰鍰在本件主張抵銷(以上均見原審法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件之爭執點厥為:㈠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係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期間為何

?㈡若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其得抵銷之金額

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係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期間為何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有關「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係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爭點是否受有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自應以該爭點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是否業經當事人辯論、是否已於理由中判斷、當事人是否已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及是否前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作為判斷之基礎。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係委任關係,此部分

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於其爭點之「兩造間是否原存有委任契約,嗣由被上訴人終止?」認定:⑴即便靜萱醫管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構成員雷同,時有併同召開股東及出資人會議之情形,並不影響靜萱醫管公司與合夥團體各自存在之事實。不論渠等間所成立者,究為委任關係或合作關係,該等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合夥全體之間。⑵按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已據主管機關函令中多次指明,本件所涉者即係醫療院所及相關設備(人力物力)之管理事務,核屬負責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上訴人援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主張,乃將醫師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混淆所致,尚不足採。以實質上同一醫療機構之人力、物力,接續辦理歇業、註銷及申請開業登記之過程,於實務醫療行政運作上,俗稱為「負責人變更」。果若前後已為完全互不相涉之醫療機構,健保局豈有理由要求與新成立之醫療機構,承受前業已辦理歇業醫療機構之健保費用。從而,前開辦理歇業及開業之登記實際上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方式,並不影響該事實上該無權利能力團體之持續存在之認定。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事業即靜萱療養院,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自應視「該事業是否為兩造所出資」及「該事業是否為兩造共同之事業」為斷,而非以設立時所登記之組織型態為依據。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全體中有數位醫師,本即可擔任負責醫師,此觀被上訴人壬○○原即擔任負責醫師即明,縱令被上訴人中不能擔任負責醫師,以其原設立之療養院即聘有4位主治醫師,從中任意選擇一人出任負責醫師,輕而易舉,又何需與上訴人於成立之時(92年10月)即談論所謂合作事宜,是上訴人此項抗辯,顯與日常經驗有違,顯不可取。本件上訴人既係擔任私立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係以醫師之專業知識技能,從事醫療行為,其顯係提供勞務活動,因其就勞務之提供,含有相當自主性、獨立裁量性,其契約之定性,自係委任契約(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12頁),則兩造間是否原存有委任契約,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就此於該案已進行言詞辯論及經該案法院判斷,上訴人仍執相同理由再予爭執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及違反醫療法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委任契約需以書面為之,原則上不得以受

任人自己之事務委任云云。惟查,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起,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該代理權之授與依法無須一定方式,縱代理行為中之設立醫院依法必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之,惟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即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不必以書面為之,是上訴人對之容有誤認。又靜萱療養院既非上訴人獨資成立,則負責醫師職務、經營權及管理行為等自非屬上訴人之事務,亦無原則上不得為委任之違法,則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⒋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壬○○於他案謂其與其為首之相

關原告,早於92年10月前因理念不合,而簽訂退股相關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已有退夥,而合夥、退夥之事實又非不具合夥人身分之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退夥之事實,即非屬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職是,本件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均相同,兩造間原存有委任關係,嗣經終止,亦於前案中經當事人辯論、經法院於理由中判斷,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自92年10月1日起原存有委任關係,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之抗辯,顯無足採。

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若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解除或終止權人向他方表示應認終止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委任關係於93年2月5日終止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5日會議紀錄、人事令、撤銷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均為以靜萱醫管公司名義所為者,是否被上訴人全體所為容有疑義,且被上訴人既與靜萱醫管公司分屬不同主體,即非得認上開終止即為被上訴人為之,縱上訴人不爭執知悉上開事項,仍不得依此即認兩造之委任關係於此時已終止。惟被上訴人全體既於前案確定判決起訴主張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含有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既已送達上訴人,應認兩造之委任關係於上訴人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3年4月21日即已終止,此亦為另案確定判決所是認「至遲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3年4月21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已終止」(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判決書第13頁至第14頁第2行),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係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應堪認定。

㈡若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

⑴上訴人以靜萱療養院辰○○名義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⑵對被上訴人97年4月23日陳報狀附表所載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務所得扣除該附表所載支出金額後之所得為20,450,824元、⑶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回函中有關95年9月26日法院扣押款7,849,157元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執行業務所得中,無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扣除、⑷上開帳戶96年1月25日法院扣押款2,793,200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蔡宏明所借,並用以支付靜萱療養院93年2月之員工薪資,而被上訴人亦有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2月之薪資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聲證9之靜萱療養院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97年2月22日彰斗南字第A0000000號函所附存戶靜萱療養院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全部歷史交易明細2張可稽;且兩造委任期間上訴人就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務之所得扣除支出後為20,450,824元,此與系爭帳戶內截至93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加計95年9月26日法院扣押款7,849,157元、96年1月25日法院扣押款2,793,200元後,再扣除被上訴人不請求之93年2月16日至93年2月19日之存款總額相符,是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扣除相關支出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帳戶內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務所得之金額為20,450,824元。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其得抵銷之金額

為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35條、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支出靜萱療養院93年2月員工薪資,向訴外人蔡宏明借支2,793,200元以為支付云云,惟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支付係為遭靜萱醫管公司(或被上訴人)反對聘任之相關員工所支付之93年2月薪資,顯見上訴人私自聘任被上訴人反對之醫師為員工,已違反委任人之指示及違反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亦有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2月之薪資,且靜萱療養院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已如前述,其雖委由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惟相關負擔員工薪資等營運成本、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除上開支出外,未曾負擔靜萱療養院相關員工其他薪資,則上訴人既違反受任人指示之委任事務,私自聘任他醫師為員工,已非屬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屬為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支出之必要費用之範圍,此部分不得由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清償,則上訴人向訴外人蔡宏明借支,並於96年1月25日在系爭帳戶支出之法院扣押款2,793,200元,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⒉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執行業務所得漏報靜萱療養院所得,因而補徵本稅469,495元及罰鍰207,300元,亦即上訴人繳納總額為676,795元,另因遭被上訴人拒絕進入靜萱療養院駐院,遭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9日對上訴人處以5萬元之罰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9日府衛醫字第0963001647號行政處分書可稽,此為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所生之損害,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此部分之抵銷,則上訴人就此得抵銷726,795元(計算式:本稅469,495元+罰鍰207,300元+罰鍰5萬元=726,795元)。

⒊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於93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日各已

提領現金30萬元、對被上訴人97年5月12日之準備書狀證物1有關40萬元借據係上訴人個人所借、對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已匯款支付被告35萬元報酬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已取得上開135萬元款項(計算式:10月薪35萬元+借支40萬元+借支30萬元+提領30萬元=135萬元);而承上㈠,兩造間委任關係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且上訴人每月之報酬為35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得受領之報酬為2,345,000元(計算式:

35萬×6月+35萬元×21天÷30天=2,345,000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上開上訴人已取得之135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995,000元之報酬,亦屬被上訴人負擔之債務而得抵銷之。

⒋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就靜萱療養院之經營,依兩造之合作

關係享有40%之盈餘分配30,517,600元云云。惟查,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合作關係,已如前述,且依兩造所述,雙方對此固曾相互討論,但最終未能達成合意,核屬契約磋商階段而已,況該方案僅係被上訴人方面,為如何讓醫療團隊有向心力,增加擴大醫療業務之設計構想,此種以盈餘分派現金紅利予員工之方式,仍屬兩造間原定勞務契約(委任契約)下之契約內容之變更而已(即勞務契約內容之部分變更),上訴人並不因此加入被上訴人之合夥團體或另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兩造間仍係維持於92年10月間,合意由上訴人擔任由壬○○設立已3年之靜萱療養院負責之醫師之委任關係(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判決書第13頁),則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可取得盈餘40%之約定與協議至明,上訴人自無所謂自92年10月至97年1月(共52個月)盈餘40%可得請求,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⒌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務為1,721,795元(計算式:

995,000元+726,795元=1,721,795元。)

七、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撥付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靜萱療養院辰○○」帳戶內之金錢3085,195元為伊執行業務所得,為靜萱醫管公司會計代管,經對造聲請法院予以假處分,而遭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合夥事務之費用,上訴人自得以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3085,195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同意上訴人之反訴,且依上訴人所言既

在假處分狀態中,被上訴人未取得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而上開帳戶乃上訴人依據兩造委任關係,領取中央健保局所給付之健保款項,扣除費用後,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參照)。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撥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靜萱療養院辰○○」帳戶內之金錢3085,195元為伊執行業務所得,為靜萱醫管公司會計代管,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錢,其標的自與其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其提起反訴,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惟兩造間前有委任關係,嗣經終止,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內3085,195元屬於上訴人受委任時,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交付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有領取使用,亦非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更與上訴人所指無因管理有間,何況上訴人自陳上開金錢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處分中,禁止上訴人領取,則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領取使用,是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得請求上訴人交付20,450,824元,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1,721,795元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18,729,029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729,029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委任事務所收取款項,均非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M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