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
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楊丹為強制執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換發73年度執字第 629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其後雖持上開彰化地方法院73年度執字第 629號債權憑證,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其中之一位債務人江成溪聲請強制執行(84年度執字第1725號),但並未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楊丹併為強制執行聲請,因此,被上訴人原所持有之彰化地方法院換發73年度執字第 629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楊丹之請求權時效,自不因其於民國84年間曾對另位債務人江成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因此被上訴人其後雖於90年間之後再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楊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但應自73年間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遲至90年間始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楊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另違約金及利息債權部分,亦應和原保證債務相同。爰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941萬9347元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又因被上訴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所陸續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 15564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爰另主張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所陸續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楊丹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乃係源於上訴
人及曾楊丹之被繼承人曾國振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則為訴外人東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然上訴人之父曾國振前於63年初即已中風而意識不清,無法用筆,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及曾楊丹之被繼承人曾國振就主債務人則為訴外人東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保證書,有偽造之嫌,上訴人爰備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941萬9347元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所據以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 15564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⑶另被上訴人係於97年02月27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然上
訴人係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上訴人開始繼承後始發生代負該項保證債務之履行責任,因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並未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不知有上開保證債務,而坐失拋棄或限定繼承利益,且定型化保證書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依債編施行法第17條溯及既往,上訴人復末自被繼承人曾楊丹處繼承取得任何遺產,如命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上訴人自得溯及既往而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限定繼承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而為執行聲請,自非有理。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上之利率部分,如認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者,利率亦應採機動利率計算。
上訴後補陳: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民國97年05月7日公布增訂第1條之2其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之保證契約債務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上訴人依情勢變更原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4、6款規定為訴之變更,以情勢變更之聲明代確認聲明自為法之所許。蓋①民法第1148條逾97年1月2日修正後,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其第 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於97年5月7日增訂第1條之2,其第 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②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楊丹之被繼承人曾國振於70年12月01日死亡後,由其共同繼承系爭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訴請給付,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溯及既往原則規定,上訴人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既屬97年1月4日前繼承之保證契約債務,上訴人於繼承後,如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自僅負限定繼承責任。③被上訴人雖於71年間對上訴人之先母曾楊丹,以曾國振之繼承人身份,訴請給付系爭保證契約債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已發生情勢變更;且事已過27年,系爭保證債務本金5941萬9347元之請求權經原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概括繼承保證契約之繼承不義之法規亦已修正立法,顯見原確定判決顯失公平,上訴人既繼受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變更起訴。
⑵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判決確
定後已情勢變更,且無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途。而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2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無查封之依據。
⑶民法於88年4月2日公布增訂民法第247條之1,該條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既往原則,此亦屬系爭確定判決因言詞辯論後之情勢變更。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 9至百分之17.5,其違約金6個月內按利率之1成、超過 6個月按利率之 2成計算,屬重利,且近數十年利率一直下滑,目前銀行約定之利率僅百分之 2以下,東裕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借據及保證書均屬定型化契約,其重利率及重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個款規定,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溯及既往於訂約時即無效。原判決就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⑷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訴為形成之訴,上訴人以訴
之變更方式提起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新訴,係更行起訴,為法之所許。再者,情事變更非僅限於「因天災、戰事、政變、經濟變動等」單純之變更事實,而係包括法律變更之事實及法律變更而形成之事實暨未能依法行使法律之情形在內。民事實體法之變更本身即屬情事變更。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變更起訴,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二、被上訴人辯稱: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係屬存在,不因為時效
抗辯而消滅,被上訴人於8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執行聲請狀上僅列債務人江成溪一人,但被上訴人並無拋棄對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且縱認借款本金部分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然該借款所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已成為獨立之債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履行97年4月13日(即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抗辯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前一日)往前回溯 5年期間之利息及15年期間之違約金。更何況上訴人丁○○曾於97年03月19日至被上訴人處協商債務,應認其已承認債務而重新起算時效。
⑵被上訴人是依確定之民事判決而為原始之強制執行聲請,該
判決之既判力並未經任何再審裁判予以廢棄,上訴人所為偽造之抗辯並無理由,且債務人應依臺北地院之確定判決附表所載利率而履行,並無所謂應另依機動利率調整之情形。
⑶上訴人所主張依修正後之繼承法令,渠僅負限定責任。但本
件因繼承所生之保證債務,乃是在繼承開始前就已存在之債務,而非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因此並無限定繼承之適用。
上訴後補陳:
⑴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
⑵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為判決基礎
之情事,因天災、戰事、政變、經濟變動等而有所辯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致依原判決所命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而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情事變更原則」更行起訴,其前提需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變更而言。查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748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未有任何變更,且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雖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規定有所增訂或修改,但亦僅生上訴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適用民法繼承編各該增訂條文之問題,亦即上開情形僅係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變更之問題,自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 2、4、6款、第397條第1項及第 446條但書規定為訴之變更,應不合法。
⑶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2規定適用
之情形僅限於「繼承開始後」所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至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仍應依民法相關限定及拋棄繼承規定,於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後,始得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本件訴外人東裕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於64年04月10日未依約給付本息之日起,即發生不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 739條規定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應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從而本件相關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於64年04月10日發生。曾國振就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既已於64年04月10日即行發生,曾國振死亡後,由曾楊丹繼承,曾楊丹嗣於96年05月31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在繼承開始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雖主張繼承開始後「始知悉」保證債務,然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既已明文排除「始知悉」之適用情形,上訴人主張限定責任,洵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時效完成後之拒絕給付及系爭保證契約係
定型化契約有失公平應屬無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認上訴人就保證債務之本金及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但原審以上訴人於97年04月14日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前所發生之 5年內利息及15年內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提起,但被上訴人對此項訴之變更,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但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本件上訴人之聲明並無不同,僅其請求權之基礎不同而已,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上訴人無論原起訴之時效抗辯或保證契約無效,均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 1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而被上訴人既已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上訴人訴之變更又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 1項第2、4款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本件仍就原訴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前以主債務人「東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63年04
月26日起陸續其借款16筆,另與其訂立「委任開發有限期信用狀契約」而由其代墊信用狀墊款 4筆屆期未償為由,而對主債務人「東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林橋棟、楊卿雲、楊洽人、江成溪、鍾燕燾、林資深、林天生、林昭傑及曾國振之繼承人曾楊丹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1年06月16日以7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林橋棟、楊卿雲、楊洽人、江成溪、白圻謀、鍾燕燾、林資深、林天生、林昭傑及曾國振之繼承人曾楊丹等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確定。被上訴人乃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71年度聲字弟222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林橋棟、楊卿雲、楊洽人、江成溪、白圻謀、鍾燕燾、林資深、林天生、林昭傑及曾國振之繼承人曾楊丹等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73年度執字第 629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73年3月2日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84年3月6日再持上開彰化地方法院73年度執字第 629號債權憑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其中之一位債務人江成溪登記於配偶江許彩霞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84年度執字第1725號),並獲執行費31萬8231元及部分利息 222萬5283元。被上訴人嗣又於90年03月20日,對林橋棟、楊卿雲、楊洽人、江成溪、白圻謀、鍾燕燾、林資深、林天生、林昭傑及曾國振之繼承人曾楊丹等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案號90年度執字第2568號)。被上訴人繼再於91年12月25日,對林橋棟、楊卿雲、楊洽人、江成溪、白圻謀、鍾燕燾、林資深、林天生、林昭傑及曾國振之繼承人曾楊丹等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曾國振之繼承人曾楊丹嗣於96年05月31日死亡,上訴人因為曾楊丹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乃於97年02月27日據上開對曾楊丹之執行名義,而對本件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97年度執字第 15564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⑶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
295條第 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 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性質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
查上訴人行使其時效消滅抗辯權之意思表示,係於97年04月14日到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使其時效消滅抗辯權前所發生之 5年內利息及15年內之違約金,仍得對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應和原保證之本金債務一同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非有據,上訴人就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僅就超過 5年以上之利息及超過15年以上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⑷按我國繼承法原採「概括繼承」原則,嗣雖修法就保證債務
之繼承採有限責任,但對於繼承之初即已成年之繼承人,能否溯及既往僅就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有限之責任?則有不同意見,乃有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立法提案。
原提出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之立法草案內容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知悉或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法案審查過程中,因有不同意見,認草案內容有違法安定性、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另草案所定之「始知悉或發生」條件,更較繼承編所定之「始發生」為寬鬆,乃經黨團協商後將草案修改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送院會公決。立法院院會三讀公決結果,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由上述立法過程可知,成年之繼承人僅得就「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主張有限責任,至於「繼承開始前,即知悉或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則無從主張有限責任。經查,已故之曾國振就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於64年04月10日主債務人東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本息之最後之時即行發生,曾國振死亡後,由曾楊丹繼承之,被上訴人並對曾楊丹為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之主張,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曾楊丹嗣於96年05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其繼承固在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然其所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在繼承開始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雖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知悉應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然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規定,既明文排除「始知悉」之適用情形,則上訴人據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有限責任,尚非有據。
⑸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曾國振就主債務人東裕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其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9至百分之17.5;違約金6個月內按利率之
1 成、超過6個月按利率之2成計算,屬重利,且近數十年利率一直下滑,目前銀行約定之利率僅百分之 2以下,本件保證債務其重利率及重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2、4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國振就主債務人東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以訂約時,而非目前之利率水準,作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貸款發生於00年間,依當時之利率水準,利息年利率達百分之9至百分之17.5;違約金6個月內按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按利率之 2成計算,並非顯然過重,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項規定而無效問題,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⑹被上訴人前以主債務人「東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自63年04
月26日起陸續其借款16筆,另與其訂立「委任開發有限期信用狀契約」而由其代墊信用狀墊款 4筆屆期未償為由,而對主債務人「東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林橋棟、楊卿雲、楊洽人、江成溪、白圻謀、鍾燕燾、林資深、林天生、林昭傑及曾國振之繼承人曾楊丹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1年06月16日以7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林橋棟、楊卿雲、楊洽人、江成溪、白圻謀、鍾燕燾、林資深、林天生、林昭傑及曾國振之繼承人曾楊丹等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確定在卷。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卷宗復已逾保存期限而經核准銷燬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曾楊丹未接獲開庭通知及判決書等語,尚乏依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楊丹既已取得民事勝訴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款規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對上訴人亦有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被繼承人曾國振就主債務人東裕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保證書係屬偽造之主張,縱認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非有據。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就上訴人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前所發生之:① 5年期間內利息及②15年期間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利 息│違 約 金│計 算 基 準 │├──┼──────┼──────┼────────────┤│ 1 │1,580,114元 │948,069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6.5,計算5年期 ││ │ │ │間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 │ │ │百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 │ │ │違約金。 │├──┼──────┼──────┼────────────┤│ 2 │2,475,000元 │1,485,000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6.5,計算5年期 ││ │ │ │間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 │ │ │百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 │ │ │違約金。 │├──┼──────┼──────┼────────────┤│ 3 │2,475,000元 │1,485,000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6.5,計算5年期 ││ │ │ │間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 │ │ │百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 │ │ │違約金。 │├──┼──────┼──────┼────────────┤│ 4 │2,475,000元 │1,485,000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6.5,計算5年期 ││ │ │ │間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 │ │ │百分之20,計算15年 ││ │ │ │期間之違約金。 │├──┼──────┼──────┼────────────┤│ 5 │427,500元 │256,500元 │以本金900000元,週年利率││ │ │ │百分之9.5,計算5年期間之││ │ │ │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 │ │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違約││ │ │ │金。 │├──┼──────┼──────┼────────────┤│ 6 │1,899,591元 │1,139,755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9.5,計算5年期間││ │ │ │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百││ │ │ │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違││ │ │ │約金。 │├──┼──────┼──────┼────────────┤│ 7 │1,904,196元 │1,142,518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9.5,計算5年期間││ │ │ │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百││ │ │ │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違││ │ │ │約金。 │├──┼──────┼──────┼────────────┤│ 8 │703,000元 │421,800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9.5,計算5年期間││ │ │ │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百││ │ │ │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違││ │ │ │約金。 │├──┼──────┼──────┼────────────┤│ 9 │853,445元 │512,067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9.5,計算5年期間││ │ │ │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百││ │ │ │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違││ │ │ │約金。 │├──┼──────┼──────┼────────────┤│10 │853,496元 │512,098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9.5,計算5年期間││ │ │ │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百││ │ │ │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違││ │ │ │約金。 │├──┼──────┼──────┼────────────┤│11 │4,306,500元 │2,583,900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週年利率百分之9.0,計 ││ │ │ │算5年期間之利息,另按上 ││ │ │ │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15││ │ │ │年期間之違約金。 │├──┼──────┼──────┼────────────┤│12 │1,800,000元 │1,080,000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週年利率百分之9.0,計 ││ │ │ │算5年期間之利息,另按上 ││ │ │ │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15││ │ │ │年期間之違約金。 │├──┼──────┼──────┼────────────┤│13 │1,705,481元 │1,023,288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9.0,計算5年期間││ │ │ │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百││ │ │ │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違││ │ │ │約金。 │├──┼──────┼──────┼────────────┤│14 │182,574元 │109,545元 │以本金405721元,週年利率││ │ │ │百分之9.0,計算5年期間之││ │ │ │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 │ │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違約││ │ │ │金。 │├──┼──────┼──────┼────────────┤│15 │2,256,119元 │1,353,671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9.0,計算5年期間││ │ │ │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百││ │ │ │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違││ │ │ │約金。 │├──┼──────┼──────┼────────────┤│16 │4,463,015元 │2,677,809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7.5,計算5年期 ││ │ │ │間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 │ │ │百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 │ │ │違約金。 │├──┼──────┼──────┼────────────┤│17 │100,239元 │60,144元 │以本金129341元,週年利率││ │ │ │百分之15.5,計算5年期間 ││ │ │ │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百││ │ │ │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違││ │ │ │約金。 │├──┼──────┼──────┼────────────┤│18 │1,236,003元 │741,602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5.5,計算5年期 ││ │ │ │間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 │ │ │百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 │ │ │違約金。 │├──┼──────┼──────┼────────────┤│19 │534,946元 │320,968元 │以本金690253元,週年利率││ │ │ │百分之15.5,計算5年期間 ││ │ │ │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百││ │ │ │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違││ │ │ │約金。 │├──┼──────┼──────┼────────────┤│20 │3,118,313元 │1,870,988元 │以本金0000000元,週年利 ││ │ │ │率百分之14.75,計算5年期││ │ │ │間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 │ │ │百分之20,計算15年期間之││ │ │ │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