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等值之九十年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先由庚○變更為鄧智仁,嗣再變更為庚○,有上訴人提出之大台中新市97及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暨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卷二第122頁),並經渠等先後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及98年6月15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841萬5500元;及該各項金額自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1月8日)止,按被上訴人綜合存款活存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123-124、140、142頁);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97年2月29日原審審理中,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總計841萬5500元;及該各項金額自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提領日起至本書狀(即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3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經核,就計算利息請求之週年利率部分,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至利息及遲延利息請求期間之變更,則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第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後,上訴人先於本院9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縮短其利息請求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期間,而將其上揭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97年9月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一(即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總計841萬5,500元;及該各項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8年1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將其上揭更正後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金額總計830萬8806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5、196-1頁);核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至其又於本院98年6月4日準備期日之民事上訴理由㈧狀,就其上開830萬8806元金額之請求,主張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及卷二第123頁反面),因其前、後所主張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具有互通性,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追加雖不同意,但因上訴人之追加,對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不甚妨礙,是其追加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⒈緣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91年9月11日補選主委楊同河
。嗣於91年10月23日上訴人將大台中新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基金,自台灣銀行轉寄託予被上訴人之台中分行,被上訴人行員並指示應以「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楊同河」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定存帳號為000-000-000000),而留存之印鑑章為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之大印,與主任委員楊同河、財務委員己○○、副主委丙○○之小章,並同時約定雙方日後往來包含存、取款,均須憑印鑑卡上之上開四式印鑑辦理,俾使管理委員共同監督、管理社區公共基金,以收制衡之效。嗣92年5月底上訴人因進行第七屆管委會之改選,而有變更往來印鑑之必要,經被上訴人銀行於92年6月19日派員前來社區確認後,變更為「楊同河(主任委員)」、「己○○(財務委員)」及「乙○○(監察委員)」。然於93年5月底上訴人進行第八屆管委會改選後,被上訴人銀行卻未依照前次變更印鑑之程序,竟縱容楊同河於93年6月15日自行帶著管委會及其本人與新任財委甲○○、新任監委丁○○之印鑑,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變更,業經被上訴人台中分行襄理林建志於94年10月4日調查筆錄中供述在案。此嚴重破壞與上訴人間往來之約定,雖未生損害,僅屬僥倖,並無解被上訴人上開簡便行事之缺失。由於被上訴人上述僥倖作法,始讓楊同河隨即於93年8月27日以掛失其個人印鑑為由,辦理變更取款印鑑時,利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不察,偽刻甲○○之印章,將上開綜合存款所留存財務委員甲○○之印鑑一併更換。
⒉依民法第10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權責有限;而依上訴人所屬大台中新市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由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管理費)、使用常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則楊同河以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所為之變更印鑑合意,如未經上訴人財務委員之同意,依民法第103條反面解釋,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留存多位社區管理委員之個人印鑑,旨在制衡及監督公共基金之運用,竟未盡其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於核對93年8月27日印鑑卡上甲○○之印鑑,是否與原留存之93年6月15日印鑑相符,而任由楊同河持偽造之甲○○印章,蓋用於93年8月27日印鑑卡中,並違約註銷甲○○93年6月15日之原留印鑑行為,是其註銷甲○○之原印鑑與更換甲○○之新印鑑,對上訴人當不生效力。故兩造間就消費寄託帳戶所有提款,所憑印鑑中甲○○的部分,自應以93年6月15日原留印鑑為據。準此,楊同河與賴玉珍自93年8月27日起,於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持偽造之甲○○印章,用印於取款憑條上冒領上訴人款項,已與上訴人93年6月15日所留存之甲○○印鑑不符,應不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楊同河所盜領之款項,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惟因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領,受有相當於該等盜領金額之損害,而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在上述93年8月27日未詳加查證甲○○印鑑是否有遺失且申請變更,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如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分述如下:
⑴承上,自93年8月27日以後存款之提領,因印鑑不符而不生
清償效力,是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存款寄託債權1,100萬7,636元固仍屬存在,惟考量上訴人原存在被上訴人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中者,包括活存與定存,而於93年8月27日甲○○之留存印鑑遭楊同河違法申請掛失變更甲○○之留存印鑑後,定存陸續遭楊同河解約、轉入綜存並進而盜領,且於盜領期間內(即93年8月27日至94年7月22日),該帳戶中仍有金額陸續存入,又楊同河為掩人耳目,所提領之款項亦有部分用於大台中新市社區,上訴人於其中之提領得利共計259萬2,136元,故以楊同河盜領且非用於社區之各筆金額(參附表二)共計841萬5,500元,作為上訴人主張不生清償效力之款項。又兩造間存有活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活期存款利息,而上訴人於請求前揭所示款項返還前,即自被冒領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仍應屬於在活期存款中之款項,自仍應依活期存款利率0.75%計息。⑵然因上訴人已就本件所受損害,於另案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債務人賴玉珍之僱用人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匯茂公司)主張抵銷管理服務費用報酬債權46萬4,940元,並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並確定在案;爰溯及最初得抵銷之日即94年12月31日起,將該抵銷之金額自向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存款金額中予以扣除,餘額為801萬2,984元。再將此餘額以年息0.75%計算本息至97年1月8日(即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共計830萬8,806元;此雖係將計算至94年12月31日之利息滾入原本後繼續計息,惟符合兩造間基於綜合存款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複利商業習慣,並無不當(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號判例參照)。
⒋又訴外人賴玉珍雖任大台中新市社區總幹事,但係受僱於匯
茂公司,而非上訴人。而楊同河謊稱印鑑遺失,違法變更財委印鑑之行為,非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餘地。況上訴人於開戶時,與被上訴人銀行約定以管委會大印、主委及特定委員之印鑑,作為日後往來之憑證,確實已善盡監督與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如被上訴人銀行應返還上訴人前揭款項,被上訴人無從於本件為抗辯抵銷或過失相抵。
⒌又銀行法第7條為消費寄託之特別規定,而遭盜領之款項,
既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特以97年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綜合存款契約。為此,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
597、602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利息給付請求權、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外,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萬8,806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訴外人楊同河等人於93年8月27日變更甲○○之印鑑,違反
兩造之約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對於楊同河等人所為如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領款,不生清償之效力。
⑴按民法第3條第1、2項之規定,即可證明此等使用文字所為
之法律行為,係由簽名或蓋章者本人所為,或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歸屬於該本人。又蓋章之法律行為既等同是本人親為,則如欲變更,亦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或得本人同意授權、或依有其他法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開戶主體為「大台中新市委員會」,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楊同河,惟兩造既於印鑑卡上約定「本戶向貴銀行往來憑右列印鑑」等語,可知兩造往來(至少包括取款、變更印鑑等)係以「聯名往來」方式,須由該印鑑卡上留存印鑑所表彰之人等,持上訴人大印,始有權利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進行交易往來;僅是得依上揭規定,以蓋用留存印鑑方式證明本人親為而已,而無庸親自到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而已,此亦是銀行實務上「見章如見人」之作法。準此,於開戶後,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個人即無法單獨代理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銀行間之往來交易,包括取款與變更印鑑等。
⑵至若特定印鑑章所表徵之本人無法或不願配合用印,致影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者,上訴人得以提出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紀錄,證明有申請變更印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始得受理,此據被上訴人台中分行襄理林建志於94年10月4日調查筆錄中之證詞,益徵被上訴人銀行就確有上訴人上述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準此,被上訴人與其行員必須查核上訴人所申辦之取款或變更印鑑等往來事項,是否為留存印鑑之本人所為或蓋用留存印鑑章證明親為,始謂善盡基於兩造消費寄託契約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9日受理楊同河謊稱印鑑遺失而申
請變更甲○○印鑑時,卻未盡到上揭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於核對93年8月27日印鑑卡中甲○○之印鑑是否與原留存之93年6月15日印鑑相符,而違法註銷93年6月15日甲○○之印鑑,此有證人甲○○、丁○○、丙○○於本院97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言足證,因而使楊同河輕易矇騙過關,開始盜領上訴人之存款,除其註銷甲○○之原印鑑,與更換甲○○之新印鑑,因違反兩造之約定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外,被上訴人對於楊同河等人所為如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領款,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之責。
⑷至被上訴人據以引用之存摺內頁之「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
款存戶須知」第3條規定,係屬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卻在上訴人無從得知之該行內規中,逕依被上訴人之解釋,得出「縱然有另行約定留存聯名往來印鑑,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同河仍可以印鑑掛失為由,單獨代理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並排除被上訴人須向原留存印鑑所表徵之人查證之義務」等不利結論,明顯以該空泛之定型化條款連結至其他條款,俾利免除或減輕其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責任,致使上訴人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存摺內頁第三條規定無效。則所連結之被上訴人銀行相關內規,亦無從拘束上訴人。另本件兩造就系爭綜合存款之約定,與被上訴人銀行所提出之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之個案事實相較,更為嚴謹,正是考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一非法人團體之特殊性,所建立之牽制監督機制,則被上訴人引之用以辯稱對楊同河盜領之款項已生清償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⒉訴外人楊同河於93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變更甲○○印鑑,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於訴外人楊同河開始盜領上訴人之存款前,
均係由其單獨代理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本件存款相關之交易往來(包括但不限於存、提款、變更印鑑等),而無其他印鑑章所表徵之委員共同為之或授權其為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者,然93年6月15日因上訴人管委會改選所為之甲○○印鑑變更申請,與93年8月27日楊同河謊稱甲○○印鑑遺失所為之印鑑變更申請,二者原因不同,已無從使被上訴人得以前者楊同河僥倖符合事實之行為,去合理信賴其後者之行為有得到甲○○之授權。且依系爭印鑑卡上之約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楊同河已無單獨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楊同河仍無從構成表見代理,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理由。況楊同河於93年8月27日變更印鑑之行為,因確實未得到甲○○之授權,且斯時其並無單獨代表上訴人之權利,而屬不法行為,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
⑵又楊同河於93年8月27日之變更印鑑申請,係因其已將甲○
○之印鑑還給甲○○,而無法持該印鑑與其他印鑑共同向被上訴人提取上訴人所寄存之款項,才持偽造之新印鑑向被上訴人謊稱甲○○之印鑑遺失,申請辦理掛失及變更原所留存之甲○○印文,根本無法提出仍由甲○○保管、並未遺失之印鑑以辦理相關手續;而被上訴人亦未向甲○○本人查證是否有遺失印鑑情事,則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不足以推知上訴人及甲○○有概括授與代理權給楊同河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除係與本件為不同之個案事實外,反而應依該判決之論理邏輯與經驗法則,而認無從違法核准變更印鑑及楊同河日後據此向被上訴人銀行提領款項之法律效果,及於上訴人。
⑶至被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之個案事實,亦與本件係系爭帳戶之開戶雖蓋用上訴人管委會與楊同河之章,而印鑑卡上則約定除蓋用上開二章外,還要其他二委員之章,始得與被上訴人銀行往來交易,有所不同。反而依該判決之論理邏輯,本件從印鑑卡上所示開戶章與往來印鑑章不同之外觀,無從以此認定楊同河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往來。且因楊同河向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印鑑中有偽造之甲○○印鑑,即屬非法,且甲○○既無不反對意思之外觀,自無從使其產生表見代理之信賴,倘被上訴人銀行仍支付,無論幾次,均無從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況上訴人亦被楊同河所矇騙而不知已遭盜領,自難期待上訴人有機會以存款異常為由,提出質疑併予追究,更無從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⒈查「客戶章」為客戶開戶時留存之資格證明,「取款章」則
為客戶與銀行約定做為取款之憑。當兩者不同時,客戶章不能做為取款之用,取款章亦不能做為變更約定之用。又上訴人為本件之契約主體,而取款章則係由契約主體自行指定之取款印鑑,且做為約定取款之印文並無需辦理對保,只要由契約主體攜帶印章提供印文與銀行即可。而契約主體既可決定取款章之印文式樣,自也可以要求「變更」取款章之印文式樣。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9條第1、2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本件存款係以「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名義開戶,契約主體為管理委員會,當然由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如同公司法人到銀行開戶需以董事長為代表人一樣,並無差異。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開戶及歷次取款章印文式樣之變更,均只由契約主體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攜帶「開戶章」及「取款章」到場辦理,並無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人到場。是以,本件歷次「取款章」之變更,均屬適法,上訴人前任主委楊同河於96年8月27日辦理印鑑變更乙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失。
至於上訴人內部管理規章如何,均屬其內部控管程序,不僅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持變更後之「取款章」向被上訴人銀行要求領取存款,對上訴人均生清償之效力。
⒉又依原審96年度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楊同河、賴
玉珍二人偽造甲○○印章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掛失及變更印鑑,並偽造取款條使銀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內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銀行,並判決渠等犯共同偽造文書有罪在案。渠等所為,自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認為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楊同河前開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又賴玉珍自91年6月起至94年7月28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且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無論賴玉珍是否受僱於上訴人,但其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客觀上供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服勞務,自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先後多次持上訴人存摺及印鑑章領取款項,且存摺印章均由賴玉珍保管,顯見銀行款項之領取亦為賴玉珍之職務行為,則賴玉珍前揭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若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以上揭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由於取款印鑑係由開戶主體憑開戶章所指定,且由開戶主體
憑開戶章辦理變更,故93年8月27日取款人印鑑中「甲○○」印文之變更,係適法有效。
⑴依91年10月23日「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
暨約定書」上所載立約人為「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楊同河」,顯見本件契約主體為「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楊同河」,並非以「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四個不同人格主體共同開戶,即非聯名戶。且以「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及「楊同河」二顆印章為開戶章,用以證明開戶主體。又由於取款章係由契約主體指定,自然可以由契約主體要求變更;且依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在中華民國67年第4屆第25次理事會之決議可知,銀行必需依存戶之要求辦理取款印鑑之更換,並無需取款印鑑名義人之同意或配合;且由上訴人歷次約定之取款印鑑無一定之軌跡可循,可見做為取款印鑑之印文確係由楊同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約定即可,雙方並未約定以具有特定身份(如監委或副主委或財委)之人之印文做為取款印鑑,即令當時楊同河約定以其他任何個人(包含住戶或非住戶)做為取款印鑑,被上訴人銀行仍會同意辦理,亦足資佐證;另本件系爭帳戶係以楊同河為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人,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見解,楊同河自有權辦理印鑑變更手續。
⑵況依上訴人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可知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係屬財務委員權責,但甲○○卻將銀行存摺及印章持交由楊同河使用,且早於開戶之初(即91年10月23日)即由楊同河一人辦理,其他委員並未參與,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所示,自應有概括授權之意思。從而楊同河於甲○○印鑑遺失時,當然可以要求辦理印鑑遺失變更。故本件歷次取款印鑑之變更,僅需對楊同河個人進行核對身份確認其是否為上訴人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可,並無需要求其他印鑑名義人到場或取得其同意之必要。⑶查被上訴人在歷次變更取款印文過程中均有要求上訴人檢附
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確認上訴人指定為取款印文所表彰之人是否為管理委員會成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至上訴人在93年8月27日以做為取款章之「甲○○」印章遺失,要求變更印鑑,然由於93年6月15日才因改選而變更取款印鑑,自無要求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做為確認身份之理;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不可能會針對印鑑遺失而召集會議做成同意變更之決議,再由主委憑以至銀行辦理印鑑遺失變更,上訴人之主張,於情理法上均不符。
⑷由於上訴人歷次取款印鑑,均是由楊同河以大台中新市管理
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要求變更取款之印鑑,其歷次取款印鑑之變更均屬適法。又取款章之變更既確屬有效,上訴人由主委、社區總幹事持取款印鑑章蓋用取款條而領取大樓存款,對上訴人自生清償效力。至上訴人委員會內部如何分工及如何控管印鑑係其內部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亦即,即使單純如一般法人戶以大章及負責人單顆小章即可取款之情形下,公司大小章仍應分別由不同之人員保管,才能有效避免挪用公款之情事,然本件做為取款之印章共有四顆,卻均由楊同河或總幹事賴玉珍二人持有,當然會造成弊端,但此係上訴人內控不良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尚有存款債款存在云云,與法理不合。
⑸又依印刷於存摺內頁之活期存款及活存款存戶須知、及高雄
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內之記載,足見存戶確有遵守被上訴人銀行規定之義務。而依高雄銀行活期存款處理辦法第4條、「業務手冊」第五節參(壹)三之規定,屬兩造共同約定之條款內容。從而,本件楊同河憑印鑑卡左邊(存戶簽章欄)之印鑑(即立約章)辦理更換印鑑,自無不合。。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之個案,與本件完全相同,而該案法院亦認為「變更印鑑只需蓋用立約印鑑」、「不需蓋用舊印鑑式樣」、「無庸查證舊印鑑式樣內印鑑之人是否同意變更」、「為防杜存款遭盜領情事,自應將管理委會之印鑑章與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分別由不同之人保管,以減少危險發生,而非將其監督責任轉嫁上訴人,並加重上訴人契約所無之審核義務」,併予敘明。
⒉因甲○○之行為足以產生表見代理之外觀,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按「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上訴人將「不法行為」與基於不法行為而為之法律行為,加以混淆。本件楊同河擔任大樓主任委員,甲○○擔任大樓財務委員,甲○○又將存摺及印章交由楊同河使用,且自93年8月27日至本件案發94年7月31日長達11個月,共提領68次,上訴人均未曾表示任何意見,且大樓每月公佈之收支明細表也未有異常,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為大樓住戶,均足以使被上訴人產生善意之信賴,自該當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自己之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倘任被上訴人有返還存款之義務者,亦可主張抵銷;不能行使抵銷權者,亦可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
若認被上訴人有返還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以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所生之債權,主張抵銷;若認抵銷為無理由或金額不足者,由於本件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空有組織之外表,但卻無實質內部控制之管理,財委、監委均不問社區事務,任憑主委楊同河一人隻手操控,才會有存款被盜領之事情發生,其對本件損失之造成自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自可援引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訴外人楊同河於93年8月27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至被上訴人銀行,以印鑑掛失為由申請變更系爭印鑑卡中之「甲○○」、「楊同河」印鑑之式樣之行為,係有權代理上訴人,且其中所變更之「甲○○」印章縱係楊同河所偽造,仍已生變更之效力。並以楊同河與賴玉珍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被上訴人銀行領取上訴人前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1,100萬7,636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841萬5,500元之款項由楊同河等人所盜用,因係蓋用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章於提款單上,符合兩造取款之約定,而認被上訴人銀行依約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擴張及減縮聲明,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金額總計830萬8806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以90年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1年10月23日在被上訴人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將社區公共基金消費寄託於被上訴人銀行。嗣上訴人於93年5月底進行第8屆管理委員會改選,選任楊同河為主任委員、甲○○為財務委員、丁○○為監察委員,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換印鑑,即由楊同河等人填載原審卷一第22頁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將如原審卷一第23頁印鑑卡原留印鑑「己○○」、「王惠芳」、「楊同河」及「大臺中新市管理委員會」,變更為原審卷一第28頁印鑑卡「甲○○」、「丁○○」、「楊同河」及「大臺中新市管理委員會」。
㈡、楊同河復於93年8月27日與該社區總幹事賴玉珍,至被上訴人銀行填載原審卷一第27頁之印鑑掛失止付及補領更換申請書,將如原審卷一第28頁印鑑卡中之「甲○○」、「楊同河」印鑑,變更為原審卷一第30頁之式樣,其中所變更之「甲○○」印章係楊同河所偽造。
㈢、依兩造之約定,需蓋用前揭印鑑卡所留存之上訴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印鑑章於提款單上,始能提取前揭帳戶內之款項。
㈣、楊同河與賴玉珍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蓋用前揭變更後之原審卷一第28頁印鑑卡中之「甲○○」、「楊同河」及原有之「丁○○」、「大臺中新市管理委員會」印鑑章,至被上訴人銀行領取上訴人前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11,007,636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8,415,500元之款項由楊同河等人所盜用。
㈤、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與南屯公所函、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91年9月11日會議記錄、高雄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及補領更換申請書影本為憑,堪予採信。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原主委何鴻達於91年8月22日請職,遂於同年9月11日補選楊同河為主任委員,其於91年10月23日在被上訴人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將社區公共基金消費寄託於被上訴人銀行,嗣上訴人於93年5月底進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楊同河仍任主委,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則分由甲○○、丁○○擔任,上訴人遂於93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更換該三人之印鑑章,詎上訴人前主委楊同河竟與總幹事賴玉珍竟未經上訴人及財委、監委之同意,於93年8月27日利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疏忽不察,在辦理變更其個人印鑑之同時,逕將甲○○之印鑑章一併變更,其後楊同河及賴玉珍即持變造後之印鑑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提領款項計1100萬7636元,扣除上訴人從中獲利之259萬2136元及另案對賴玉珍僱用人即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94年12月31日主張抵銷之管理服務費46萬4940元,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存款利率
0.75%計算本息,總計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830萬8806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消費寄託契約之立約人即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而楊同河自上訴人自91年10月23日於被上訴人銀行開戶起至93年8月27日變更甲○○印鑑章之期間均擔任主任委員一職,當然有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就如同公司法人到銀行開戶須以董事長為代表人一樣,開戶主體當然可以隨時要求變更取款章,是縱甲○○未到場或不同意,均不影響楊同河主委之身分變更其印鑑之效力,至於上訴人內部管理規則如何約定,係管委會內部控管之問題,不僅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也無礙主任委員具有管委會代表之身分,而有權代表管委會開戶,並得要求變更取款印鑑章,是被上訴人依楊同河所持符合變更後留存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付款並無任何疏失可言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前主委是否有權自行變更甲○○之印鑑?被上訴人逕准許其辦理變更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查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23日在被上訴人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依前揭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記載存戶為「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楊同河」,並有「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楊同河」之印文,及「楊同河」之簽名,足見前揭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係「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灼然至明。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規定,主任委員既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於開戶時可約定取款單為何,自亦有權隨時要求變更取款章等語。然查:
⒈楊同河雖為上訴人管委會之主委,而得對外代表上訴人,但
上訴人自開戶以來,歷經各次主委、財委及監委之改選,就與被上訴人銀行往來之印鑑,由最初約定以「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楊同河」(主任委員)、「己○○」(財務委員」、「林旭彬」(副主任委員)之印鑑為印鑑章,嗣於92年6月19日因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改選「王惠芳」為監察委員、「己○○」為監察委員,故將前揭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取款印鑑章由「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楊同河」、「丙○○」、「己○○」,變更為「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楊同河」、「王惠芳」、「己○○」;嗣於於93年6月15日因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93年5月19日改選「丁○○」為監察委員、「甲○○」為財務委員,乃又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取款印鑑章由「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楊同河」、「王惠芳」、「己○○」,變更為「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楊同河」、「甲○○」、「丁○○」;此有上訴人歷次申請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依此可知:上訴人就銀行往來之印鑑,從來均係以「管委會」「主委」與其他另兩名委員計四枚之印鑑作為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取款章,即已明白藉此限制主委一人之代表權並排除楊同河得以代表人之身分單獨提領上訴人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⒉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歷來有關開戶及變更
印鑑均由其一人前來聲請,縱認楊同河未經授權也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楊同河自可一人為「甲○○」留存印鑑之變更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在楊同河之建議下,先由財務委員收集資料送各委員會會簽後始決定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帳戶,此有上訴人91年10月2日會議記錄臨時動議⒉足供佐參(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再對照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由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足證上訴人於開戶之初,與銀行約定除管理委員會之大章外,尚須主委、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人之取款章以作為與銀行往來之印鑑,係基於住戶規約之要求,且行之有年,並非偶發之事件,核其目的及用意顯在防堵其中任一人之濫權,以降低盜領之風險。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台中分行襄理林建志於94年10月4日調查筆錄亦證稱:「大台中新市」社區係於91年10月23日由主委楊同河在高雄銀行台中分行開戶,「大台中新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在台灣銀行及高雄銀行中所辦理之印鑑有4枚,分為社區大章1枚及主委、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私章各1枚,管委會提款所需之流程為經由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並在取款單上蓋上主委、財委、監委之私章並加蓋社區大章後方可以進行提款;在93年之前「大台中新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需變更印章時均由本行人員前往大台中新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由楊同河及財委親自在印鑑上蓋章後完成手續,而93年「大台中新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之後,則係由楊同河帶著管委會財委及監委的私章前來本行辦理的(原審卷一第181頁正、反面參照);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六、七屆財務委員己○○於95年2月10日偵查筆錄證稱:印鑑變更係由其本人在印鑑變更登記表蓋章,但沒有去銀行辦理一節相符(見94年偵字第17729號卷第82頁),可見上訴人迄93年以前之開戶及印鑑變更,並非由楊同河一人獨為,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從開會至歷次改選辦理印鑑章變更,均由楊同河一人為之,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自難採信。
⒊再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足參。被上訴人固以:甲○○身為財務委員,而將存摺及印章交由楊同河使用,且上訴人自93年8月27日變更財務委員「甲○○」印鑑至案發即94年7月31日有高達68次之提領紀錄,均未曾表示任何意見,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大樓住戶,均以使被上訴人產生善意之信賴,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本院卷一第297頁);然證人甲○○於楊同河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之96年8月16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剛當選財務委員時,賴玉珍對其表示,伊為財務委員,所以需要其印章共同開立帳戶,然甲○○於交付印章予賴玉珍辦理銀行開戶(按應係辦理財委改選後之印鑑變更)後不久即予取回,該印章亦一直在其保管中,且在其任財務委員期間,僅在當選第一天,因賴玉珍說要蓋印章在財務報表上,其蓋了一次,另於94年7月賴玉珍又拿財務報表叫其蓋章,就這二次,此外賴玉珍及楊同河二人均未曾拿銀行的取款憑條,請其蓋章,伊確定93年8月27日印鑑不是伊所有,亦非伊交給賴玉珍的印章,更未曾於93年8月27日委其二人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情,業據經甲○○於楊同河、賴玉珍被訴業務侵占一案證述甚詳(見96年易字第1923號楊同河、賴玉珍業務侵占一案第60、61、63頁);楊同河及賴玉珍二人就甲○○之上開證詞亦均無無異議或爭執(見同前刑案第65頁),可見甲○○所證確實有據,應足採信。其於本院又再次證實:伊於93年當選第一次財委時總幹事賴玉珍有跟伊拿過印章,伊未授權楊同河辦理印鑑變更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依此可知:甲○○當初縱應賴玉珍之請求而同意交付自己之印鑑憑以至銀行辦理財務委員印鑑之變更,其授權之範圍亦僅限於為銀行往來之需要辦理財委印鑑之變更而已,並不包括取款條之蓋印在內,否則其何需取回印鑑章並自行保管之?而單純授權他人至銀行辦理取款印鑑章之用印證明,客觀上亦難認包括印鑑之掛失止付暨重新申請新的印鑑在內,上訴人空言甲○○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已難逕予採信。
⒋次查上訴人固又以:楊同河自93年8月27日至94年7月31日長
達11個月共提領68次,上訴人均無任何意見,且大樓每月公布之收支明細亦無異常,上訴人長期不予追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甲○○93年8月27日印鑑之遺失、變更,係楊同河在經甲○○授權、同意,且明知知甲○○印鑑並未遺失之情況下,擅自利用主委之身分加以變更者,其後更持該不實變更之甲○○印鑑陸續向被上訴人銀行盜領系爭各筆款項,並夥同賴玉珍製作不實之財務狀況報告表,及變造存摺內頁作為財務狀況報告表之附件,以為掩護,此業據楊同河本人於原審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台中地院96年易字第1923號卷第86頁),並有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93.7-94.7事後勾稽財務報表附於前開刑事案卷足參,上訴人及甲○○就此既均不知情,且相關財務狀況報告表內容又非甲○○所製作,而係由楊同河將影印之存摺影本交由賴玉珍,由賴玉珍將存摺及所有財報資料蒐集好交給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小姐憑以製作後,再交由楊同河核章、賴玉珍公告之,此亦據賴女於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證述綦詳(見前開刑卷第78頁);是就各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及存摺內頁之資料是否屬實、有無變造,於楊同河刻意矇蔽下,無論委員或社區住戶均無從單憑書面之形式資料,從中窺知真相,就楊同河前開不法之所為,自難謂甲○○或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有任何外觀行為足令人認其已授權楊同河為前開不實之印鑑之變更及盜領行為,或知楊同河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楊同河、甲○○是否為同一住戶,與上訴人或甲○○是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及適用無涉。上訴人此部分徒以甲○○曾交付印章開立印鑑及楊同河等人盜領之次數達六十八次,均未經上訴人查察,即主張上訴人及甲○○應就楊同河之不法行為負擔表見代理之責,尚無足取。
⒌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甲○○將存摺及印鑑交由楊同河使用,
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92號、87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之見解,應認其已概括授與代理權之意思,故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上開89年台上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審認定廖幸吉為上訴人之會計主任,掌管該公司財務,上訴人將存摺及行往來印鑑交付廖幸吉使用,廖幸吉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持舊印鑑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足以推知上訴人有概括授與代理權之意思…」為其認定之事實,與本件楊同河並未提出甲○○之舊印鑑,而係因甲○○之印鑑仍在其孔女本人之保管中,楊同河為遂其盜領存款之目的而以「遺失」為由,擅自申請變更甲○○之印鑑之情形有別,且兩造於立約時既約定以四枚印鑑章作為取款印鑑,即有限制楊同河以主委身分單獨取款之意,而甲○○於當選財務委員之初,縱曾為銀行帳戶往來之需要而交付印鑑,但其後楊同河既已交還予甲○○,楊同河於93年8月27日申請變更印鑑時,根本無法提出仍由孔女保管之原印鑑,依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自難因此推知上訴人或甲○○有概括授與代理權予楊同河之意思。至於87年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對於松隈義勝有代理其存提款之權,並不爭執,且在該案論從開戶及兩造所約定之往來印鑑,均是上訴人與松隈義勝之章,故據以認定該案之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自屬有據,但本件系爭帳戶之開戶雖係蓋用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與楊同河之印鑑,但印鑑卡則約定除上開二印鑑外,尚須他兩名委員之印鑑章方得與被上訴人銀行往來交易亦有不同,故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個案情節與本案尚有不同,自難援引前開二判決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末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
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但書定有明文,換言之,第三人於為該項法律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無代理權,仍與之為法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自開戶以來,就取款印鑑章均約定應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四人之共同印鑑,作為與被上訴人銀行取款往來之印鑑章,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楊同河雖有代理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但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並無因主任委員之身分,即當然取得代理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權限,參諸被上訴人銀行之業務處理手冊第一章第六節第二目「掛失單摺、印鑑」第四項之規定(本院卷二第29頁),就存戶將留存該行印鑑卡上之取款圖章遺失欲辦理掛失之場合亦明定:「若非本人或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者,應於當地報紙登報聲明作廢,並將登報啟事各檢一份剪黏於申請書上,並覓具本行同意之保證人一名」依此反面解釋,若為本人或其負責人親自辦理者,雖不需於當地報紙登報聲明作廢並覓保證,但仍須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即由甲○○出具印鑑已遺失及同意由楊同河代為申辦之授權書後,方得允由楊同河代理甲○○變更甲○○之印鑑章,然被上訴人疏未如此為之,就楊同河同時申請其個人印鑑之掛失,亦未依上開作業手冊肆之二後段之規定,由楊同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上訴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財委、監委同意變更函)後重新核章並簽訂約定書,而率然同意楊同河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依「遺失」為由辦理其個人及甲○○二人印鑑之變更,致未能及時查悉甲○○之印鑑係楊同河所違法變更,使楊同河得以遂行其盜領之目的,自有過失可言,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辯稱:上訴人應負擔授權人之責,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楊同河當時身為上訴人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即有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而本件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立約人即存戶係上訴人,並非財委、監委等人,故楊同河自得以管理委員會代表之身分約定或變更取款章,亦可以遺失為由自行變更甲○○等人之印鑑章,而無須約定取款印鑑章所列存戶以外之人親到銀行辦理或得到渠等之同意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格,與自然人之性質亦有別。
⒈上訴人於開戶時,除約定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大、小章外,
既同時約定尚須財委及監委之印鑑計四枚作為取款之用印,即已明示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銀行交易往來之代表權作限制,並藉由多枚印鑑章之約定,防止主委、財委及監委任何一人之濫權,以達到牽制、制衡之目並保障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若如上訴人所言,楊同河事後尚得以主委之身分,隨時以「遺失」為由,於財委、監委任期之中途,變更財委或監委之印鑑,而不論財委或監委是否同意或授權,則無異使印鑑卡之約定形同虛設,並間接承認楊同河一人即可單獨領取系爭存款,如此一來,則兩造間又何有約定取款印鑑之實益?⒉ 被上訴人雖又舉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67年2月28
日第4屆第25次會議紀錄,據以主張:立約人得隨時更換取款印鑑章云云,然該次會議之決議係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所為之決議,作為其內部之參考意見,非法律之規定,對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以外之當事人並無拘束力,且該次決議之內容略謂:「開戶當時既以某甲為公司代表人,由其授權乙、丙簽發支票。今原授權人甲既請求更換印鑑,銀行自應准許」(見本院卷一第88頁),然本案財務委員係經選任後由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而來,並非基於楊同河個人之授權,二者明顯不同,且該次決議之案由係針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份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中途更換印鑑所生爭議」,與本案涉及之定期及活期存款亦有不同,且支票存款涉及票據信用問題,需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方得為之,但大廈管理委員會則因不具法人資格,故不得以管理會之名義開立支票存款或儲蓄存款帳戶之情形亦屬有別(參被上訴人所提業務處理手冊存款管,參本院卷二第13頁),是本件與前開決議之前提事實既有不符,存款之性質亦有區別,自難以銀行內部之決議類推適用於本案,並謂:楊同河得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中途變更財務委員之印鑑章。
⒊再查,兩造於開戶時所簽立之相關契約文件僅有存摺存款開
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二紙及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事項一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卷一第256頁反面、第257頁正面);遍觀各該文件僅於約定事項第55條就取款印鑑之遺失約定:「應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辦理」並未約定應以「約定書上存戶之印鑑章」為之。次按,兩造於印鑑上之約定事項第一條既約明:「本戶向貴銀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就所謂「往來」包括哪些?於兩造契約中,並未如下述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往來申請書設有除外之約定,則解釋上舉凡與銀行往來交易有關之事項均屬之,即「變更印鑑」亦包括在內,是在印鑑遺失之場合,縱已無「印鑑」可資提供,但兩造於立約時既約定:應以上訴人管委會、主委及財委、監委之四枚印鑑為往來之憑章,即已排除楊同河可逕以主委之身分,單獨一人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取款或變更印鑑,故其中任一枚印鑑之遺失及重新申請,依約即需由該四人共同重新申請或至少原印鑑所有人自為申請或經其授權後方得為之,否則即有違兩造前開印鑑卡約定之目的,並形成防弊上之大漏洞。被上訴人徒以未形諸於契約之所謂「內規」,謂只要係存戶或其負責人,即得任意變更其他取款章之印鑑甚至申報遺失及變更,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解釋,並無約束上訴人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固又援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5號民
事判決辯稱:兩案之事實相同,且該院明認:「變更印鑑只需蓋用立約印鑑,不需蓋用舊印鑑式樣」「無庸查證舊印鑑式樣內印鑑之人是否同意變更」,是本件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印鑑變更之手續並無不當云云;然細繹前開判決理由第六項已揭明「被上訴人(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8月3日向上訴人(即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開戶,於「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下稱顧客資料卡)第1條約明:「申請人(即存戶)茲聲明與貴行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印鑑或下列印鑑式樣任憑壹式有效,取款憑證上記載事項,除金額文字外,其他更改事項,憑該取款憑證上使用印鑑中之任壹顆蓋於更改處即為有效,但申請更換使用之印鑑時,則限用立約印鑑。」等語,…是兩造既約定「申請更換使用之印鑑時,則限用立約印鑑」,即表示印鑑式樣欄內之印鑑應由立約印鑑欄之被上訴人所決定,且變更印鑑亦由立約印鑑欄之被上訴人所決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僅得審核申請變換印鑑時是否持立約印鑑辦理而已,故印鑑式樣欄之印鑑有無其人,該人是否同意,有無更換之證明文件均非上開約定審認範圍」(該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可見在該案,法院係因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於契約條文已約定:「申請更換使用之印鑑時,限用立約印鑑」,故認定無庸再論及印鑑式樣欄內之印鑑有無其人及是否同意變更。然反觀本件,兩造於立約時之開戶申請書、相關約定條款及印鑑卡之約定事項,均無與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前開條文相同或類似之約定,是本案與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契約內容既有之不同,即不能援引該案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⒌第查,被上訴人固又辯稱:存摺內頁之活期存款及活存款存
戶須知、及高雄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均記載:依貴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辦法辦理一切申請掛失手續,足見存戶確有遵守被上訴人銀行規定之義務。而依高雄銀行活期存款處理辦法第4條、「業務手冊」第五節參(壹)之三之規定「(存戶未遺失原留印鑑申請更換印鑑時,應辦理下列手續)…三、支票存款存戶申請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更換人之戶名及簽章應與印鑑卡左邊(存戶簽章欄)一致,印鑑卡右邊(印鑑欄)係授權後之留存印鑑,憑以付款及辦理更換印鑑以外事項申請之用」此為兩造共同約定之條款內容,依該行活期存款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存戶留存印鑑、更換印鑑及變更住所,均比照支票存款手續辦理」是本件楊同河憑印鑑卡左邊(存戶簽章欄)之印鑑(即立約章)辦理更換「甲○○」印鑑,即無不合。惟查:
⑴兩造於91年10月23日簽立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服務業
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所附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事項之約定,就印鑑章之遺失及變更之申請手續並未明文規定,而其存摺內頁關於存戶須知第三款固約定:「存戶對於存款之存摺及取款印鑑請妥為保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立即依本行規定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然並未如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明文規定「申請更換使用之印鑑時,限用立約印鑑」,而支票存款與本件定期及活期之綜合存款性質有別,被上訴人銀行內部之作業手冊亦明文約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資格,故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辦理支票存款,而僅得以負責人之名義開立支票存款戶,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稱併列該戶名內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如被上訴人所言非虛,則無異將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制式化之空泛規定,連結至上訴人無從得知其內容之銀行內部處理手冊及處理辦法,並依與本件存款性質迥然不同之支票存款戶印鑑更換及掛失之內規適用於本案,其適法性及公平性,自非無疑。
⑵再查,縱認該存摺內頁業經上訴人收受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並對上訴人具有拘束力,但被上訴人業務手冊第五節參
(壹)之三之規定:係針對存戶未遺失原留印鑑申請更換印鑑之場合而為規定,與本件楊同河係以舊印鑑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重新申請財務委員之取款用印不同,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法以委員會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而須以負責人即主任委員之名義申請,且僅能將委員會名稱並列戶內而已(見被上訴人業務處理手冊第第一章第一節第一目第十項第四款,即本院卷二第13頁),故於支票存款帳戶,主任委員即為存戶本人,本得由其指定留存之印鑑,於申請支票存款戶變更印鑑之場合,由主委簽蓋存戶之印鑑章申請亦無不合。惟本件係活期及定期之綜合存款,非關支票之存款,且被上訴人就印鑑遺失之掛失、更換既明定「應參照第六節第二目掛失單摺、印鑑手續辦理」,自無再援引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業務手冊第五節參(壹)之三規定之餘地。況關於「印鑑上右邊印鑑欄僅作為付款及辦理變更印鑑以外事項申請之用」,於印鑑及存摺之掛失止付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規定,故無從依被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即類推適用於本案。
⑶再查,參照被上訴人銀行前開「業務處理手冊(存款篇)」
第一章第六節「掛失止付」第二目「掛失單摺、印鑑」第1-9頁有關「肆、印鑑掛失手續」之規定:「存戶將留存該行印鑑卡上之取款圖章遺失申請掛失時,若非本人或其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者,即應登報聲明作廢並覓具保證人一名;若存戶遺失非約定書上印鑑時,則申請書上掛失之戶名及簽章必須與約定書一致;若客戶遺失約定書上之印鑑時,則須重新簽訂約定書…」依此可知,支票存款戶遺失留存之取款印鑑時,雖因其申請人是否係本人或負責人親自辦理,而異其是否須登報作廢及覓保證人,但無論係本人或其負責人或委由他人申請掛失更換,均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印鑑遺失及取款章所有人同意變更之事實,並非如被上訴人只要係存戶本人或負責人親自申請,即可當然免除被上訴人銀行之查證責任。被上訴人雖又舉台灣銀行91年2月20日公布之辦理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抗辯稱:申請掛失止付,由團體之負責人(即如本案之楊同河)申請為已足,而不須由取款印鑑章之本人如本案甲○○之同意等語。然台灣銀行辦理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注意事項,就印鑑之掛失及更換於第三條第二項係規定:「申請掛失止付之公司、行號或其他團體,應由證照或證明文件記載之負責人依前項規定親自辦理或受理單位派員查實」;於同條第三項並更進一步規定:「對於申請掛失止付之公司,受理單位並應上經濟部網站查證及印錄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後,與申請書併存備查。」可見依其注意事項之規定,於公司、團體印鑑之掛失及更換之場合,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單憑負責人之申請即為已足,否則台灣銀行之注意事項中自無規定:「應由受理單位派員查實」,於公司印鑑掛失之場合,並明定須上經濟部網站查證及印錄之必要,故不能因台灣銀行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即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固不待言。
⑷又查,本件楊同河於93年8月27日除申請變更甲○○之印鑑
外,亦同時申請辦理楊同河本人印鑑之遺失及更換,依前揭被上訴人業務處理手冊之規定,本應重新簽訂約定書,被上訴人既屬專辦存領款之銀行單位,對於約定書及非約定書印鑑之掛失及變更,是否已依作業手冊之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如甲○○之授權書、管委員同意變更之會議記錄等)、應否重新簽立約定書,依通常之情形,應解為負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參最高法院73年10月2日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就客戶所蓋之印文,金融機關以肉眼辨識時,應負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一方面未查證甲○○是否已授權楊同河變更其印鑑,他方面亦未依前開規定要求楊同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重新簽訂約定書並核章,致楊同河得以利用銀行允其變更之印鑑(含偽刻之甲○○印鑑),偽造符合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藉以遂行其盜領上訴人銀行存款之目的,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於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之所受之損失,即屬正當,應予准許⑸再查,本件楊同河、賴玉珍違法提領之次數及金額,原如附
表一所示,但僅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供楊同河個人私用,故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應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另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楊同河、賴玉珍及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勝訴確定,但迄未受償,故原無從自本案請求中予以扣抵,但因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又於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46萬4940元,經上訴人於該案(即本院96年上易字第24號給付管理服務費一案)與侵權行為事件所獲准判賠之金額,於同額(即46萬494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經法院採納而駁回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請求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各該民事判決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即業因抵銷而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故仍應自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次按,金融實務界就活期儲蓄存款之計算,係以複利方式將利息滾入原本繼續計算,兩造間之綜合存款利息約定係以年息百分之
0.75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已同意就上訴人帳戶中定期遭楊同河違法解約之部分,仍得按綜合存款之利率即年息0.75%請求(本院卷第一宗第210頁),依此,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按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提領金之領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0.75計算至94年12月31日即最初得與匯茂公司抵銷管理服務費用報酬之日止,扣除上開已抵銷之管理費即46萬4940元,尚餘801萬2984元(即8,477,924-464,940=8,012,984元),再依此餘額按年息百分0.75計算本息至97年1月8日即被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止,共計830萬8806元,業據上訴人陳明於卷,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就損害金額之計算、利率及按複利計息之計算方式均無異議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二第120頁反面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此此金額作為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之依據,自屬可採。
⑹第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
因本件楊同河及賴玉珍盜領之時間非短期為之,而係於93年9月29日至94年7月22日止10個月之期間內密集為之,盜領之次數又高達68次之多,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未確實加以監督,查核,亦未曾核對銀行帳戶及存摺餘額是否符合,致未能即時查覺有異致損害日益擴大,且漫然疏未注意將管理委員會之印鑑、存摺與主委個人之印鑑章,分別交由不同之人負責保管,以降低危險之發生,而任由楊同河、賴玉珍保管使用存摺及管委會印章,致渠二人有機可趁,陸續盜領上訴人存摺內之定期及活期存款,其領取之金額高達1100餘萬元,(但其中259萬2136元用於上訴人之支出),上訴人自有怠於防免損害之發生,就損失之擴大亦有未盡注意及預防之能事,顯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自屬可採。茲審酌兩造過失之情節及責任之輕重,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之責任比例,應各以百分之五十五及四十五為適當。準此,按上訴人損失之金額即830萬8806元,依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73萬8963元(算式如下:8,308,806×45%=3,738,962.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超過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⑺末按,被上訴人固又以:管理委員會具團體性,為多數人所
組成,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目的,實際上與社團法人具有同一之實質,自應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他人之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楊同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並非法人,依大台中新市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社區財務又屬財務委員之職權,楊同河謊稱印鑑遺失,違法變更甲○○之印鑑,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屬楊同河個人之犯罪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餘地。末按,訴外人賴玉珍雖任大台中新市社區總幹事,但係受僱於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再楊同河固係由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但管理委員會本身係一抽象存在之非法人團體,就楊同河、及賴玉珍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與其二人間並無僱傭或類似僱傭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由上訴人就楊同河、賴玉珍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上訴人請求之同額損害為抵銷之抗辯,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給付不完全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373萬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上訴人係本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暨民法第579條、第602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擇一之判決(見本院卷第五第163頁反面第18-19頁),並無先、後位之分,是本院擇其中之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自無不合,而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既屬有理由(僅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已),本院就上訴人另又本於民法第597條、第602條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審就上開373萬8963元之部分,逕以楊同河既有權代理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銀行開戶並約定取款章,並單獨代理變更取款章,即有權以取款章遺失為由,變更其他人之取款章,而不待該他人之同意或授權,據以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核屬有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因此部分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不得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尚有不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M附表一┌──────────────────────────────┐│93.8.27以後所有提款日期與金額 │├────┬────┬────┬────┬────┬─────┤│附件編號│ 日期 │ 金額 │附件編號│ 日期 │ 金額 │├────┼────┼────┼────┼────┼─────┤│ 1 │93/9/29 │ 150,000│ 35 │94/1/18 │ 60,000│├────┼────┼────┼────┼────┼─────┤│ 2 │93/9/30 │ 350,000│ 36 │94/1/20 │ 229,050│├────┼────┼────┼────┼────┼─────┤│ 3 │93/10/19│ 100,000│ 37 │94/1/31 │ 350,000│├────┼────┼────┼────┼────┼─────┤│ 4 │93/10/20│ 150,000│ 38 │94/1/31 │ 40,000│├────┼────┼────┼────┼────┼─────┤│ 5 │93/10/25│ 100,000│ 39 │94/2/15 │ 100,000│├────┼────┼────┼────┼────┼─────┤│ 6 │93/10/26│ 30,000│ 40 │94/2/16 │ 300,000│├────┼────┼────┼────┼────┼─────┤│ 7 │93/10/27│ 20,000│ 41 │94/2/21 │ 275,000│├────┼────┼────┼────┼────┼─────┤│ 8 │93/11/1 │ 250,000│ 42 │94/3/2 │ 80,000│├────┼────┼────┼────┼────┼─────┤│ 9 │93/11/5 │ 200,000│ 43 │94/3/14 │ 79,000│├────┼────┼────┼────┼────┼─────┤│ 10 │93/11/8 │ 350,000│ 44 │94/3/23 │ 220,000│├────┼────┼────┼────┼────┼─────┤│ 11 │93/11/10│ 320,000│ 45 │94/3/31 │ 230,000│├────┼────┼────┼────┼────┼─────┤│ 12 │93/11/16│ 140,000│ 46 │94/4/11 │ 20,000│├────┼────┼────┼────┼────┼─────┤│ 13 │93/11/18│ 275,899│ 47 │94/4/12 │ 100,000│├────┼────┼────┼────┼────┼─────┤│ 14 │93/11/19│ 161,450│ 48 │94/4/21 │ 50,000│├────┼────┼────┼────┼────┼─────┤│ 15 │93/11/22│ 180,000│ 49 │94/4/22 │ 100,000│├────┼────┼────┼────┼────┼─────┤│ 16 │93/11/23│ 48,000│ 50 │94/4/26 │ 222,970│├────┼────┼────┼────┼────┼─────┤│ 17 │93/11/25│ 310,000│ 51 │94/5/3 │ 120,000│├────┼────┼────┼────┼────┼─────┤│ 18 │93/11/26│ 18,000│ 52 │94/5/4 │ 30,000│├────┼────┼────┼────┼────┼─────┤│ 19 │93/11/30│ 700,000│ 53 │94/5/18 │ 100,000│├────┼────┼────┼────┼────┼─────┤│ 20 │93/12/2 │ 90,000│ 54 │94/5/24 │ 40,000│├────┼────┼────┼────┼────┼─────┤│ 21 │93/12/6 │ 313,300│ 55 │94/5/27 │ 150,000│├────┼────┼────┼────┼────┼─────┤│ 22 │93/12/6 │ 130,000│ 56 │94/5/30 │ 200,000│├────┼────┼────┼────┼────┼─────┤│ 23 │93/12/21│ 389,767│ 57 │94/6/10 │ 40,000│├────┼────┼────┼────┼────┼─────┤│ 24 │93/12/24│ 60,000│ 58 │94/6/13 │ 150,000│├────┼────┼────┼────┼────┼─────┤│ 25 │93/12/27│ 50,000│ 59 │94/6/14 │ 80,000│├────┼────┼────┼────┼────┼─────┤│ 26 │93/12/29│ 400,000│ 60 │94/6/20 │ 150,000│├────┼────┼────┼────┼────┼─────┤│ 27 │94/1/3 │ 735,000│ 61 │94/6/22 │ 50,000│├────┼────┼────┼────┼────┼─────┤│ 28 │94/1/5 │ 100,000│ 62 │94/6/28 │ 25,000│├────┼────┼────┼────┼────┼─────┤│ 29 │94/1/5 │ 180,000│ 63 │94/6/30 │ 110,000│├────┼────┼────┼────┼────┼─────┤│ 30 │94/1/10 │ 169,200│ 64 │94/7/11 │ 155,000│├────┼────┼────┼────┼────┼─────┤│ 31 │94/1/12 │ 160,000│ 65 │94/7/13 │ 10,000│├────┼────┼────┼────┼────┼─────┤│ 32 │94/1/13 │ 45,000│ 66 │94/7/20 │ 80,000│├────┼────┼────┼────┼────┼─────┤│ 33 │94/1/14 │ 120,000│ 67 │94/7/22 │ 20,000│├────┼────┼────┼────┼────┼─────┤│ 34 │94/1/17 │ 96,000│ 68 │94/7/22 │ 50,000│├────┴────┴────┴────┼────┼─────┤│ │總計 │11,007,636│└───────────────────┴────┴─────┘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賠償之金額明細表: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 │ │├────┬─────┬─────┬──────┤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至94.12.31│以年息0.75% │ ││(即利息│ │之日數 │計算本息 │ ││起算日)│ │ │ │ │├────┼─────┼─────┼──────┤ ││93/9/29 │ 150,000│ 1年94日 │ 151414.7260│ │├────┼─────┼─────┼──────┤ ││93/9/30 │ 350,000│ 1年93日 │ 353293.8356│ │├────┼─────┼─────┼──────┤ ││93/10/19│ 100,000│ 1年74日 │ 100902.0548│ │├────┼─────┼─────┼──────┤ ││93/10/20│ 250,000│ 1年73日 │ 252250.0000│ │├────┼─────┼─────┼──────┤ ││93/10/25│ 100,000│ 1年68日 │ 100889.7260│ │├────┼─────┼─────┼──────┤ ││93/10/26│ 30,000│ 1年67日 │ 30266.3014│ │├────┼─────┼─────┼──────┤ ││93/10/27│ 20,000│ 1年66日 │ 20177.1233│ │├────┼─────┼─────┼──────┤93年9/29~93年││93/11/1 │ 250,000│ 1年61日 │ 252188.3562│12/19之各筆本 │├────┼─────┼─────┼──────┤息計算係採複利││93/11/5 │ 200,000│ 1年57日 │ 201734.2466│,計算公式如下│├────┼─────┼─────┼──────┤: ││93/11/8 │ 350,000│ 1年54日 │ 353013.3562│x+(x*0.075)│├────┼─────┼─────┼──────┤+(x*0.075* ││93/11/10│ 320,000│ 1年52日 │ 322741.9178│y/365) │├────┼─────┼─────┼──────┤ ││93/11/16│ 140,000│ 1年46日 │ 141182.3288│x:提領金額 │├────┼─────┼─────┼──────┤y:計息之日數 ││93/11/22│ 180,000│ 1年40日 │ 181497.9452│ │├────┼─────┼─────┼──────┤ ││93/11/23│ 48,000│ 1年39日 │ 48398.4658│ │├────┼─────┼─────┼──────┤ ││93/11/25│ 310,000│ 1年37日 │ 312560.6849│ │├────┼─────┼─────┼──────┤ ││93/11/30│ 700,000│ 1年32日 │ 705710.2740│ │├────┼─────┼─────┼──────┤ ││93/12/2 │ 90,000│ 1年30日 │ 90730.4795│ │├────┼─────┼─────┼──────┤ ││93/12/6 │ 313,300│ 1年26日 │ 315817.1295│ │├────┼─────┼─────┼──────┤ ││93/12/6 │ 130,000│ 1年26日 │ 131044.4521│ │├────┼─────┼─────┼──────┤ ││93/12/24│ 60,000│ 1年8日 │ 60459.8630│ │├────┼─────┼─────┼──────┤ ││93/12/27│ 50,000│ 1年5日 │ 50380.1370│ │├────┼─────┼─────┼──────┤ ││93/12/29│ 400,000│ 1年3日 │ 403024.6575│ │├────┼─────┼─────┼──────┼───────┤│94/1/3 │ 735,000│ 363日 │ 740482.2945│ │├────┼─────┼─────┼──────┤ ││94/1/5 │ 100,000│ 361日 │ 100741.7808│ │├────┼─────┼─────┼──────┤ ││94/1/5 │ 180,000│ 361日 │ 181335.2055│ │├────┼─────┼─────┼──────┤ ││94/1/10 │ 169,200│ 356日 │ 170437.7096│ │├────┼─────┼─────┼──────┤ ││94/1/12 │ 160,000│ 354日 │ 161163.8356│ │├────┼─────┼─────┼──────┤ ││94/1/13 │ 45,000│ 353日 │ 45326.4041│ │├────┼─────┼─────┼──────┤ ││94/1/14 │ 120,000│ 352日 │ 120867.9452│ │├────┼─────┼─────┼──────┤ ││94/1/17 │ 96,000│ 349日 │ 96688.4384 │ │├────┼─────┼─────┼──────┤ ││94/1/18 │ 60,000│ 348日 │ 60429.0411│ │├────┼─────┼─────┼──────┤ ││94/1/31 │ 350,000│ 335日 │ 352409.2466│ │├────┼─────┼─────┼──────┤ ││94/1/31 │ 40,000│ 335日 │ 40275.3425│ │├────┼─────┼─────┼──────┤ ││94/2/15 │ 100,000│ 320日 │ 100657.5342│ │├────┼─────┼─────┼──────┤ ││94/2/21 │ 275,000│ 314日 │ 276774.3151│ │├────┼─────┼─────┼──────┤94年1/3~94年 ││94/3/2 │ 80,000│ 305日 │ 80501.3699│7/22之各筆本息│├────┼─────┼─────┼──────┤計算公式如下:││94/3/14 │ 79,000│ 293日 │ 79475.6233│x+(x*0.075* │├────┼─────┼─────┼──────┤y/365) ││94/3/31 │ 230,000│ 276日 │ 231304.3836│ │├────┼─────┼─────┼──────┤x:提領金額 ││94/5/3 │ 120,000│ 243日 │ 120599.1781│y:計息之日數 │├────┼─────┼─────┼──────┤ ││94/5/4 │ 30,000│ 242日 │ 30149.1781│ │├────┼─────┼─────┼──────┤ ││94/5/18 │ 100,000│ 228日 │ 100468.4932│ │├────┼─────┼─────┼──────┤ ││94/5/24 │ 40,000│ 222日 │ 40182.4658 │ │├────┼─────┼─────┼──────┤ ││94/6/10 │ 40,000│ 205日 │ 40168.4932│ │├────┼─────┼─────┼──────┤ ││94/6/13 │ 150,000│ 202日 │ 150622.6027│ │├────┼─────┼─────┼──────┤ ││94/6/14 │ 80,000│ 201日 │ 80330.4110│ │├────┼─────┼─────┼──────┤ ││94/6/20 │ 150,000│ 195日 │ 150601.0274│ │├────┼─────┼─────┼──────┤ ││94/6/22 │ 50,000│ 193日 │ 50198.2877│ │├────┼─────┼─────┼──────┤ ││94/6/28 │ 25,000│ 187日 │ 25096.0616│ │├────┼─────┼─────┼──────┤ ││94/6/30 │ 110,000│ 185日 │ 110418.1507│ │├────┼─────┼─────┼──────┤ ││94/7/13 │ 10,000│ 172日 │ 10035.3425│ │├────┼─────┼─────┼──────┤ ││94/7/20 │ 80,000│ 165日 │ 80271.2329│ │├────┼─────┼─────┼──────┤ ││94/7/22 │ 20,000│ 163日 │ 20066.9863│ │├────┼─────┼─────┼──────┤ ││94/7/22 │ 50,000│ 163日 │ 50167.4658│ │├────┼─────┼─────┼──────┼───────┤│ 總計 │ 8,415,500│ │0000000.9075│ 0000000││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下同) │├────┴─────┴─────┼──────┼───────┤│扣除與匯茂公司抵銷之管理服務費 │0000000.9075│ 0000000││464,940元後之存款餘額 │ │ │├────────────────┼──────┼───────┤│上開存款餘額以年息0.75%計算至 │0000000.7107│ 0000000││97.1.8之本息(即上訴人請求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