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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乙○ 原名周君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7年8月5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丙○○、甲○○、乙○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上訴人戊○○於原審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甲○○、乙○ (下簡稱丙○○等三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本息,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丙○○一百萬元本息,嗣戊○○及丙○○均各自提起上訴,惟查丙○○部分,其上訴理由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審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甲○○、乙○ 等人,合先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簡稱上訴人或戊○○)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簡稱被上訴人或丙○○)曾任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臺中縣黨部執行長;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甲○○(下簡稱被上訴人或甲○○)曾任民進黨南投縣黨部副執行長、執行委員,並曾任立法委員戊○○之輔選幹部,與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丙○○(下簡稱被上訴人或丙○○)係舊識,丙○○、甲○○二人均曾為前民進黨主席許信良陣營成員;乙○ (原名周君祐、周文讚)係台中市○○街○○○號「大成國際整合行銷公司」(以下簡稱大成行銷公司)之行銷公司之經理,該公司主要業務項目為廣告帆布、布旗、布條、招牌及廣告文宣之製作。

緣甲○○因認民進黨正義連線派系成員佔據該黨大部份資源,心生不滿之餘,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第十五屆南投縣長候選人(即參選人)戊○○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十月間開始謀議製作、散佈文宣黑函,企圖用詆毀縣長候選人戊○○名譽之方式,影響擁有投票權之民進黨南投縣黨員投票意向,由甲○○於前開期間內之某日,在南投縣○○鎮○○路某日本料理店,將內容含指稱戊○○涉及不法行為、誣損戊○○名節等純文字檔案之磁片一張、文宣資料一批(內含有文宣一袋〈黑函七十七份〉、守護南投大聯盟資料一份、新新聞雜誌六本)等物交付給丙○○;丙○○遂利用其之前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吳東信承租大成行銷公司二樓辦公室部分空間,作為製作文宣黑函場所,訴外人吳東信並指示公司員工乙○ 接受丙○○指揮,協同製作文宣黑函之排版及美術編輯等工作,丙○○逕自網路上抓取相關照片、插圖後,交給乙○ 將相關照片、插圖等安排轉貼在上開磁片文字檔案上,而杜撰①「戊○○有十大淘金術罪狀」云云文宣。另虛構②「戊○○兄蔡朝正任職羅氏大藥廠總經理大賺禽流感黑心錢獲利數十億元」;「戊○○妻王琴賀當起禿鷹集團,聯手炒作旺宏股票」云云,誣損戊○○名節之文宣黑函,且為圖掩人耳目,並在文宣黑函郵件上分別假冒「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名義為郵件寄件人;迨黑函完稿後,因無印刷廠敢接此生意,丙○○遂將上開黑函文宣內容儲存於磁碟片交予甲○○,並同時告知黑函文宣無法印刷一事;甲○○於取得前開磁片後,即將該磁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該名「王先生」明知該磁片所示之內容,亦承上開意圖使第十五屆南投縣長候選人(即參選人)戊○○不當選之犯意聯絡,將該黑函文宣資料交付某不詳名印刷廠印製,迨上述文宣黑函印製完成,該名「王先生」即將該黑函文宣成品、民進黨南投縣黨員之姓名住址條碼、郵票等物交付丙○○,要求其需將該黑函文宣密封、黏貼郵票後,始支付丙○○製作上開文宣之報酬。嗣丙○○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將已密封完成前開①之文宣黑函內容,分別假冒「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名義為郵件寄件人,並將民進黨南投縣黨員之姓名住址條碼黏貼在文宣黑函收件人欄暨貼上郵票後,四處投遞於位於台中、彰化縣境內之郵筒,寄送予民進黨南投縣黨員;另被告丙○○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已密封完成之前開②之文宣黑函內容,假冒「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名義為郵件寄件人,以每小時八十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陳威亨負責黏貼郵票,並於完成該黑函文宣後交付該名「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王先生」取件後,即以郵政投遞方式,四處分散投遞於位於台中、彰化縣境內之郵筒,散發上開黑函文宣予民進黨南投縣黨員;因此,足以生損害於縣長候選人戊○○之名譽,使戊○○有不獲當選之虞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查戊○○前係立法委員,於案發當時更為民進黨所推薦之南投縣長候選人,在南投縣各鄉鎮聲譽卓著,做人處事多為地方人士之肯定,詎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為影響南投縣第十五屆縣長之選情,故意散播不實言論,侵害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應連帶賠償戊○○精神損害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查原審判令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戊○○一百萬元本息,並駁回戊○○其餘之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以:查伊參與製作者,僅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至於其他文宣,伊並未參與製作。而上開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並未散發出去,且訴外人陳威亨散發該文宣,事先伊並不知情,按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經檢方扣押者有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封,遠超過訴外人陳威亨所稱寄發之三千份左右,亦即訴外人陳威亨所投寄之文宣,均已遭檢方扣押,並未寄送出去,且戊○○主張有散發出去,迄未見其舉證,應無可採。又在文宣送達至收件人手中之前,係以訂書針訂住,因此即使郵務人員無法窺悉其內容,並不足達到散布或傳播之程度。準此,既未完成散布或傳播之行為,自無侵害戊○○名譽之可能,戊○○請求賠償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再者「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之內容,國內媒體幾乎均已有報導,並非伊無中生有,足見戊○○平日行事,爭議性頗大;且「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寄發之對象,只限於南投縣內之民進黨員,並非一般民眾均會收到,有其限制性,而伊只是受人之託,製作文宣,賺取區區三萬元報酬糊口,家中尚有妻女待養,戊○○請求賠償二千萬元,實屬天價,伊無力支付。又本件刑事部分雖經鈞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選上字第886號案件(下簡稱台中高分院886號刑案),撤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下簡稱南投地院18號刑案),改判認定伊有參與製作「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守護南投大聯盟」等三份文宣,然查台中高分院886號刑案無非以同案被告周君佑(即乙○秵)之供述,及查扣之SONY牌電腦主機中儲存有「戊○○之真情告白」、「蔡百億的致富傳奇與十大淘金術(即檔名皇上)」等檔案為主要論據。然,刑案被告乙○ 所供不實;電腦中各檔案之內容,與上開文宣,內容頗有差異(詳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足證署名「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守護南投大聯盟」之文宣確非丙○○所製作。再者「守護南投大聯盟」之黑函文宣,交郵投遞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而有關「臺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二種黑函文宣,交郵投遞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間;此「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黑函文宣,交郵投遞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互相比對以觀,可知署名「守護南投大聯盟」、「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之文宣,製作時間均早於「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此與同案被告甲○○所述,伊在製作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時,已收到「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守護南投大聯盟」等文宣,而將其內容輸入電腦內,交給丙○○等語相符。是刑事二審判決以該電腦內之檔案內容,認定丙○○有製作署名「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守護南投大聯盟」之文宣,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據戊○○於原審所提出之世新大學民意調查研究中心所為民意調查顯示(見原審卷第155- 161頁):「台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文宣投郵後,戊○○支持度不降反升,由21.9%反而升高到23.4%,足見戊○○敗選原因在於民進黨分裂!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文宣之散佈與戊○○之敗選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另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甲○○則以:查本件經刑案扣案之上開文宣參考資料檔案,係伊交付同案被告丙○○以供製作「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之參考,惟該資料內容,均為伊收集引述國內重要平面、電子媒體(包含中國時報、聯合報、新新聞、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三立大話新聞節目、立委邱毅於立法院質詢內容等)之評論及播報等,而非無據或出自於伊個人之虛捏,至於上開文宣之內容為何,因伊就文宣之美工、排版、印刷及郵遞,均未參與,故非屬伊所得以置喙或控制,是同案被告丙○○、乙○ 於文宣之排版、美工過程中,是否加入其個人之意見或虛捏事實,伊實無法得知。次查,伊交付同案被告丙○○之參考資料、檔案,僅係以供製作「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之參考,故除扣案上開「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外,伊並未曾再交付同案被告丙○○其他資料檔案,更遑論指示製作另遭扣案之「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等文宣,故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台中高分院886號刑案撤銷南投地院18號刑案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認定伊有參與製作「守護南投大聯盟」、「台大醫院」、「榮民醫院」等三份文宣,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顯有下列諸多違誤:

1、警方在大成行銷公司查扣之SONY牌電腦主機中儲存有「戊○○的真情告白」、「蔡百億的致富傳奇與十大淘金術(即檔名「皇上」)」等檔案,為一純文字檔,然上開「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等文宣,則有「戊○○」等人之四張相片,自不能為甲○○不利之認定。

2、訴外人吳東信於刑案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SONY牌電腦主機儲存檔名111及H49之內容,有攻擊南投縣縣長候選人戊○○之黑函應該是丙○○所製作一情,然其復於南投地院18號刑案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單純將公司硬體設備租予丙○○使用乙情,供述不一,自不足採。

3、雖本案經警方於臺中郵局、彰化郵局等地查扣「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文宣共計一萬一千零六十五封,然尚難以此即認該等文宣係由甲○○與其他被告共同所製作、投遞、傳播之不實黑函文宣。

4、台中高分院886號刑案判決又以扣案之「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守護南投大聯盟」三份文宣記載之內容完全相同,文字大同小異,所擺設照片亦屬同一,而認定三件文宣係同一版本所製作完成。惟查,倘若三份文宣係同一人所製作,又何必以三個不同署名散發?又查,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未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就本件而言,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經投遞後,尚未被散佈出去,猶在郵局時,即遭檢方扣押,其份量總計有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封),遠超過證人陳威亨所稱寄發之三千份左右;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有任何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經投遞後,除在郵局即已被查扣者外,尚有其他同一文宣,已經送達至收件人手中,達到散發之程度;而該文宣雖然到達郵局,然郵局並非收件人,該文宣係以訂書針密封,因此郵局顯然無法窺悉其內容,並不足達到散佈或傳播之程度。又查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上開文宣已廣佈於社會抑或已使社會上第三人知悉其事,則被告行為是否因此足使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非無疑。據此,戊○○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即無理由。再者,戊○○雖於南投縣縣長選舉中落選,惟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伊落選係肇因於本件「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所致,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又據戊○○於原審所提出之世新大學民意調查研究中心所為民意調查顯示(見原審卷第155-161頁):「台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文宣投郵後,戊○○支持度不降反升,由21.9%反而升高到23.4%,足見戊○○敗選原因在於民進黨分裂!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文宣之散佈與戊○○之敗選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另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 (原名周文讚、周君祐)則以:伊公司(大成行銷公司)確實有承接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的文宣,惟該文宣係訴外人吳東信所接洽,也是由其所交辦的,其他的文宣伊並沒有參與,又該「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的文宣也是大成行銷公司的美工小姐石宛陵與楊瑤君所製作,該黑函文宣伊並沒有參與製作,又查該「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的文宣係由伊公司排版後將光碟資料交給丙○○,而當初所有的資料、字句都是由丙○○提供的,之後再由美工編排。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製作上述黑函文宣之內容,伊之前所以會承認製作,係老闆吳東信叫伊將事情「擔下來」,避免石、楊二女無端捲入本案官司之中,並向伊承諾公司會負責伊爾後之律師費用與所受損失,伊因法律知識淺薄,且信任老闆吳東信之承諾,始答應承認伊與丙○○接洽上開文宣排版事宜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乙○ 部分,及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82頁反頁至第83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甲○○、乙○ (原名周君祐、周文讚)涉犯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3、65號偵查起訴,並歷經南投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8號、台中高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886號、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丙○○、甲○○、乙○ (原名周君祐、周文讚)三人均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守護南投大聯盟、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參份文宣其內容記載:

『戊○○從政十餘年來從混黑道,當逃兵,開電動玩具場到

因賭博詐欺案被判刑鋃鐺入獄,如今在高明的偽裝術下,躋身百億富豪並與立法院長王金平結為「麻吉」,同為打三十萬底麻將的黑金立委。如今又要進軍南投縣府,實有必要把不為人人知的一面公諸於世,以招公評並接受民意的最後檢驗。

淘金術&罪狀一:替財團護航,做利益交換,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以黨團幹事長身份與王金平院長聯合操盤,讓遠東徐旭東集團得標...;淘金術&罪狀二:圍標綁標,魚肉民脂民膏,國道高速公路霧峰─南投段總工程款五十六億七千萬元,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召集人身份圍標綁標回扣一億三千萬元...;淘金術&罪狀三:不管百姓利益,親信利益至上,與任職於國際知名跨國藥商羅氏(Roche) 大藥廠經理的胞兄蔡朝正合作,要求將Kytril藥丸列入健保用藥...;淘金術&罪狀四:不惜得罪立法院同僚,向現金靠攏,配合藥師公會修改不利病患者條文之相關醫藥條文...;淘金術&罪狀五:假借愛心之名,收取政治現(獻)金令人不恥,以貧血研究基金會名義,收取美國NEW HEALTH公司政治獻金一百萬美金,作為運作衛生署健保用藥的回扣...;淘金術&罪狀六:搶奪利益決不手軟,內線交易決不鬆手,中華電信釋股案中,以交通部召委身份並利用親朋好友及助理當人頭,獲利高達二億元...;淘金術&罪狀七:趁虛而入,落井下石,大開財路,結合姐夫張允金開設地下錢莊,並以暴力討債方式收取不法高額利息...;淘金術&罪狀八:破壞山林濫砍伐,百姓死活,一概不管,濫墾未登錄之國有財產局山坡地及河川...;淘金術&罪狀九:黑道掛勾決不臉紅,賭性堅強絕對不改,介入誠泰蛇(Cobares) 職棒簽賭案,與舊識黑道組頭聯合操控球員打『放水球』...,淘金術&罪狀十:喜當媒體寵兒,掩飾為非作歹,利用Call-in節目媒體大作廣告提高知名度,利用置入性行銷收買包括李濤在內的電視總監、製作人及媒體記者...,公道自在人心,人民法眼雪亮,選縣長不能只看表面,更重要的是不為人知的醜露(陋)面。

蔡百億從政十幾年來,始終如一,不經營地方,忘記百姓疾苦,偽善作秀,利益當頭,真的經得起您檢驗嗎?值得您付託嗎?南投的未來在您的一念之間。』「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內容記載:

『當韓國濟州島洗錢賭博照片曝光後,可以確定的是戊○○出國A錢的不法行徑將無所遁形,因為戊○○一直都是陳水扁A錢組織的一份子。戊○○自稱清廉、陽光,我們卻想說如果戊○○還有一點羞恥心,就應該立刻宣布退選縣長,當污點證人,將A錢內幕全盤供出,接受法律制裁!戊○○兄蔡朝正:羅氏大藥廠總經理大賺禽流感黑心錢獲利數十億元。

戊○○妻王琴賀:當起禿鷹集團,聯手炒作旺宏股票,從89年的105元天價,到如今只剩不到3元的水○○○鄉○○○道嗎!當禽流感疫情已經全球蔓延,臺灣岌岌可危的時候,擔任羅氏大藥廠總經理的蔡朝正(戊○○胞兄)竟獅子大開口向政府要求100億美金的授權金,完全不顧魚池、民間、埔里等數千戶養雞養鳥人家及全體縣民的死活,殘害百姓,令人髮指!!』㈢94年案發時戊○○為第15屆南投縣民進黨縣長候選人。丙

○○前曾任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臺中縣黨部執行長。甲○○前曾任民進黨南投縣黨部副執行長、執行委員,並曾任立法委員戊○○之輔選幹部。乙○ (原名周君祐、周文讚)係台中市○○街○○○號「大成國際整合行銷公司」(以下簡稱大成行銷公司)之行銷公司之經理,該公司主要業務項目為廣告帆布、布旗、布條、招牌及廣告文宣之製作。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開「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是否業已散布出去?㈡丙○○、甲○○、乙○ (原名周君祐、周文讚)是否曾製

作或散布上開「守護南投大聯盟、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參份文宣?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主張丙○○等三人於上開時、地共謀製作及散布上開「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守護南投大聯盟」、「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等文宣,並侵害戊○○之名譽權等情,然為丙○○等三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丙○○等三人有無上開侵害戊○○名譽權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甲、關於前述署名為「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部分:㈠查載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

」文宣,係由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之某日,在南投縣○○鎮○○路某日本料理店,將內容含指稱戊○○涉及不法行為、誣損戊○○名節等純文字檔案之磁片一張、文宣資料一批(內含有文宣一袋〈黑函七十七份〉、守護南投大聯盟資料一份、新新聞雜誌六本)等物交付給丙○○,再由丙○○利用「大成國際行銷公司」之電腦、辦公室等硬體設施及指示被告乙○秵編排、美工,而製作完成署名為「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不實文宣內容,嗣因該文宣內容太聳動、並涉及政治選舉,而將該文宣儲存於磁碟交付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印製後,將該文宣密封黏貼姓名條碼,並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威亨幫忙黏貼郵票等情,均為甲○○、丙○○所是認,並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坦白承認,有各該偵、審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訴外人陳威亨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基於打工賺取工資每小時八十元之代價,幫忙丙○○黏貼郵票,黏貼郵票時該文宣均已被名條密封,我不知道該文宣內容等情(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六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及證人即「大成國際行銷公司」負責人吳東信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供稱:被告丙○○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其承租「大成國際行銷公司」之辦公室等設施,該競選文宣是丙○○製作等情(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及證人即彰化郵局郵務士李以文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收攬郵件時,發現彰化市○○路○○○號(編號六十八郵筒)、曉陽路(編號八十四郵筒)、自強路(編號四十九郵筒)印刷郵件很多,約收回一千多封乙情(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二頁)大致相符;且經警於查扣之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黑函文宣其中一封,採集指紋該檢察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依指紋比對結果,該枚指紋與陳威亨指紋卡之右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刑紋字第○九四○一七八二四九○號鑑驗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足以認定證人陳威亨前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資料庫網站列印之南投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結果清冊一份、署名為「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內容、製作文宣之現場示意圖一份、南投郵局監察登記清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並扣得有姓名住址條碼三張、中華郵票(三.五元)一百九十五張、磁片一片及黑函文宣(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封、文宣黑函一袋(七十七份)、守護南投大聯盟資料一批等物,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稽。

㈡乙○ 雖辯稱:伊未曾參與署名為「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

」文宣之美工、排版等工作,當初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共同參與丙○○之「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排版、美工等工作,實乃因老闆吳東信之要求其承擔責任,以免公司員工石宛陵、楊瑤君出面陳述,讓事情複雜化及牽累該二人云云;然查:乙○ 對於其確實曾參與「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之排版、美工等工作,並配合丙○○之指示乙情,迭據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該文宣(指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給我指認,裡面我有幫他做一些美術編輯工作,裡面一些圖片是我幫他排版的,因為丙○○常叫我幫他作美術編輯工作,平常排版都是丙○○跟我接洽商量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有看過丙○○製作戊○○之文宣品,警方所提供我指認文宣(指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有些美術編輯工作的一些圖片,是我幫他(指丙○○)排版,因為丙○○常叫我幫他作美術編輯工作...「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淺藍色印刷郵件之照相版的畫面是丙○○叫我排版,我只負責替丙○○排版,文字手稿都是丙○○提供的,我只負責美術編輯安排圖片位置,文字內容不是我排版,我是依公司指示接受丙○○指揮工作,平常排版都是丙○○和我接洽處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於原法院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光碟是丙○○交給我的,我是按照丙○○的指示把文字、圖片,貼上去,盡到美編的責任,...我製作的時候,有看到標題,該標題蠻聳動。在製作光碟過程中,由丙○○指揮,如何排版、編輯都是丙○○和我接洽的,吳東信對我說,選舉期間丙○○會有一些案件,...在製作光碟過程中,吳東信都沒有參與,也沒有給我任何指示,...然後我把光碟燒給丙○○,之後印刷、製發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五十頁、第八十五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與大成國際行銷公司在處理事務,周君祐(即乙○ )是該公司員工,我指揮周君祐排版,所以這件才由他負責排版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九頁);復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有關本案文宣(指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我是和周君祐接洽排版、美編,我把要怎麼排、檔案等資料拿給周君祐,我有畫一個小樣給他看,周君祐就印一張初稿給我看,我再修改,...。這些文宣製作完成後,我和排版的人有看過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一八號刑事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綜上可證,乙○ 上揭供述,其曾參與「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製作、排版、美工等,並配合、聽從被告丙○○之指示行事等情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揭證述,大致相符;且乙○ 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偵查機關並未提供虛偽、錯誤之資訊予乙○ ,是乙○ 並無陷入詐欺而為自白之危險,應足證明。至乙○ 所辯,其為老闆吳東信之要求承諾,避免連累公司員工楊瑤君等人及使事情複雜化,始於警詢、偵訊中為認罪答辯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證人楊瑤君、石宛陵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一八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渠等二人不知道、沒看過周君祐製作「養老鼠、咬布袋」(即「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且渠等二人均確實未曾參與該「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黑函文宣之製作一情等語(見該刑事案件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然查,上開「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確實係由甲○○委託丙○○製作,並由靖旻、乙○ 共同排版、美工等(如前所述),且乙○ 、丙○○二人工作地點係在大成行銷公司二樓,而乙○ 如未將前開文宣交予證人楊瑤君、石宛陵二人製作,則證人楊瑤君、石宛陵未見過前開文宣,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故尚難以證人楊瑤君、石宛陵未見過云云,即採為對乙○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雖丙○○辯稱:上開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

,並未散發出去,且訴外人陳威亨散發該文宣,事先伊並不知情,且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經檢方扣押者有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封,遠超過訴外人陳威亨所稱寄發之三千份左右,亦即訴外人陳威亨所投寄之文宣,均已遭檢方扣押,並未寄送出去,而在送達至收件人手中之前,又因該文宣係以訂書針訂住,因此即使郵務人員無法窺悉其內容,並不足達到散布或傳播之程度云云。惟查上開署名「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內容,既係由其將磁碟片交由被告乙○ 編排、美工,而製作完成如前述,則其對於散發之前開文宣,自不能諉為不知情,且該文宣既經付郵寄送,即已達其散布之目的,其所辯稱係屬散布未遂乙節,並不足採。又甲○○辯稱:本件經扣案之文宣參考資料檔案,固係伊交付同案被告丙○○以供製作「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之參考,惟該資料內容,均為伊收集引述國內重要平面、電子媒體(包含中國時報、聯合報、新新聞、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三立大話新聞節目、立委邱毅於立法院質詢內容等)之評論及播報等,而非無據或出自於伊個人之虛捏,至於上開文宣之內容為何,因伊就文宣之美工、排版、印刷及郵遞,均未參與,故非屬伊所得以置喙或控制,是同案被告丙○○、乙○秵於文宣之排版、美工過程中,是否加入其個人之意見或虛捏事實,伊實無法得知。且伊交付同案被告丙○○之參考資料、檔案,僅係以供製作「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之參考,故除扣案上開「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外,伊並未曾再交付同案被告丙○○、乙○ 等人製作該文宣云云,惟核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該文宣之內容是否構成侵權毀謗行為,詳如後述),亦不足採。基於上述,本件署名為「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文宣,丙○○、甲○○、乙○ 等三人,均有參與製作本件文宣之事實,足認為真實。

乙、有關署名為「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名義之文宣部分:

㈠查署名為「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

醫院」名義之文宣其記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查乙○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署名為「臺大醫院」之紅色印刷郵件內的四個照相版面的畫面都是我排版的,是丙○○叫我排版的,有關文字稿都是丙○○提供的,我只負責美術編輯,安排圖片位置而已,我是受僱於公司,依公司指示我接受丙○○的指揮工作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核與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附件一至三(即署名為「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名義之文宣)之蔡百億的致富傳奇與十大淘金術這些檔案,都是甲○○拿給我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蔡百億的致富傳奇與十大淘金術這些檔案內容,是我打在磁片上交給被告丙○○參考的,我的磁片上並沒有附圖片,我交給被告丙○○的是文字檔沒有圖片,是我找不知名的朋友,將蔡百億的致富傳奇與十大淘金術的文字打在光碟上,再交給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經比對丙○○等三人前開供述之內容,均屬相符。且如非屬實,丙○○等三人為何均供述一致?又警方在大成行銷公司查扣之SONY牌電腦主機中儲存有「戊○○的真情告白」、「蔡百億的致富傳奇與十大淘金術(即檔名「皇上」)」等檔案,為一純文字檔,此有該電腦所列印之文件資料一份可稽(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八三號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堪認本件丙○○等三人前開之供述內容,正與該SONY牌電腦主機中儲存之資料核屬相符。

㈡又本件扣案之「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及「榮

民總醫院」等文宣記載之內容,均為「蔡百億的致富傳奇與十大淘金術,且其所記載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文字大同小異,所擺放之照片亦屬同一,堪認前開三件文宣,係本於同一版本所製作完成的。再者,本件扣案之「臺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二種黑函文宣,二者間除「臺大醫院台北市○○路○段○○○號」、「榮民醫院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二號」之記載文字有不符外,其餘記載之內容,與所使用之紙張、顏色等,均完全一致,顯然該二件文宣,均是同出於一人所為。又「臺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之文宣內容中,亦同時載有「守護南投大聯盟」之字樣,顯然「臺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之文宣與「守護南投大聯盟」之文宣,係一貫承襲而來;再者,依戊○○所提出「守護南投大聯盟」之黑函文宣(其中四封附於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另一封附於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交郵投遞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此觀卷附之該文件之郵戳自明;而有關「臺大醫院」及「榮民醫院」二種黑函文宣,交郵投遞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間,此亦有南投郵局監察登記清單可稽(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此與署名為「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之黑函文宣,交郵投遞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互相比對以觀,可見前開黑函文宣製作之時間均相近,且有接續製作之情況,足證前開之黑函文宣均是為相同之人,即由丙○○等三人所製作。

㈢此外,復有查扣相關黑函文宣署名:「臺大醫院」、「榮

民總醫院」名義之郵件共一萬三千零六十五封(台中郵件處理中心扣得三千八百九五五封加六千三百四十二封,南投郵局扣得二千一百九十二封加六百三十六封)及署名:「守護南投大聯盟」五封(均為戊○○所提出,其中四封附於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另一封附於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八頁)暨磁片一片可資佐證;堪認丙○○等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渠等事後辯稱,有關如事實所示內容署名為「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名義之文宣部分,非其等所製作,且該文宣之內容亦與磁碟片之內容有所差異云云,均與前述事實不符,並不足以採信。

丙、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仍須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能認被告欠缺該罪故意之要件,而不以該罪相繩。但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件丙○○、甲○○、乙○ 等三人所製作完成內容分別為:如上開內容署名為「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名義,與上開內容署名為「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名義之傳單內容等文字;而參以卷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資料庫網站列印之南投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結果清冊一份,可知九十四年度南投縣第十五屆縣長選舉,有訴外人林明溱、李朝卿、林宗男及戊○○均登記參選候選人,然上開署名為「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等文宣中所指之人、事,即明確指戊○○其人及其所為之行為,並有署名為「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黑函文宣扣案可稽;則該南投縣選區有投票權人之選民閱讀後,當亦可直接得知上開文宣中所指控之對象即戊○○本人,足堪認定。而觀以「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守護南投大聯盟」、「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等黑函文宣上,指稱「戊○○與立法院長王金平協商分錢、代表立院向行政部門施壓」、「當禽流感疫情已經全球蔓延,臺灣岌岌可危的時後,擔任羅氏大藥廠總經理的蔡朝正(戊○○胞兄)竟獅子大開口向政府要求一百億美金的授權金」與「蔡百億的致富傳奇與十大淘金術;戊○○從政十餘年來從混黑道、當逃兵、開電動玩具場到因賭博詐欺案被判刑鋃鐺入獄,如今在高明的偽裝術下,躋身百億富豪並與立法院長王金平結為「麻吉」,同為打三十萬底的黑金立委。如今又要進軍南投縣府,實有必要把不為人知的一面公諸於世,以招公評並接受民意的最後檢驗。淘金術&十大罪狀(內容詳如前述)乙節,被上訴人丙○○、甲○○、乙○ 等三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何以確信戊○○及其兄長有上開之真實事證,則依上開說明,無法認被上訴人丙○○、甲○○、乙○ 等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且上開用語,不僅有失中肯,依社會上一般客觀判斷,已非屬事實上之陳述,亦非就事實予以公正之評論,顯亦已逾越必要範圍與程度;又上開「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上有老鼠之圖像,似指涉戊○○為「一隻過街老鼠、人人喊打」,足以貶低戊○○之人格,顯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程度,被上訴人丙○○、甲○○、乙○ 等三人所傳播文宣所載之內容,乃為無憑無據之事,並構成侵權行為。且本件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所為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復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八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分別為被告有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如前述。又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且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等語。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於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是被上訴人甲○○辯稱:扣案之文宣參考資料檔案,因係伊交付同案被告丙○○以供製作「國會觀察改革基金會」文宣之參考,惟該資料內容,均為伊收集引述國內重要平面、電子媒體(包含中國時報、聯合報、新新聞、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三立大話新聞節目、立委邱毅於立法院質詢內容等)之評論及播報等,而非無據或出自於伊個人之虛捏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乃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戊○○為立法委員,經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指涉其貪污等,自貶損戊○○之聲譽。本院審酌戊○○為現任立法委員,於本件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製作上開文宣當時,為民進黨所推薦之南投縣長候選人,在南投縣各鄉鎮有相當之名望及聲譽;及被上訴人丙○○係東海大學政治學碩士,其名下有一間透天房子及一間小套房,另有一筆共有土地,折算持分約有十坪左右,現因無力繳納貸款,而遭銀行拍賣,仍欠銀行貸款約三十萬元,而該透天房子價值約四百萬元,目前銀行貸款三百三十萬元左右未繳等情;及被上訴人甲○○現年五十七歲,患有糖尿病,其已長期無業,而所投資新創雅有限公司業因經營不善而暫停營業,故目前已無任何投資及收入,其名下擁有之土地不動產為山坡保育地及共有關係,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上訴人乙○ 係受雇為業務員,目前亦無固定職業;及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千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是原審核減戊○○非財產之請求為一百萬元,並無不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等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查原判決業已駁回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本院判決維持原判時,無庸再為駁回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敍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甲○○、乙○ 不得上訴。

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