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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土牛段土牛小段43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孟所有,其並無任何使用權利,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之四周以鐵皮圍牆圍住,並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9.3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以自用。上訴人上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行為,顯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經被上訴人屢次要求返還,上訴人亦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牆及建築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占有前,曾出租於訴外人張智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以該租金數額為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9.36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L部分之鐵皮圍牆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父林連生、父親林有以三七五之方式承租耕作,有私有耕地租約書可稽;林有於79年過世後,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權,本應由上訴人及其兄弟林連義棟、林連義朋共同繼承,因上訴人及林連義朋當時均具公務員身份,乃協議由林連義棟一人辦理上開租賃權之繼承,然實際上其等均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繳納租金。而於上訴人承租耕作期間,被上訴人為獲得更大利益,決定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東洋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販售傢俱,該公司由訴外人吳資能具名與被上訴人於81年7月26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以林連義棟之名義於81年8月14日興建農舍。上訴人實質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利。東洋公司承租後,為便利經營及使用,在原有農舍外增建違章建築,惟該增建部分,於95年8月間因遭人檢舉而被台中縣政府拆除,於拆除過程中,不慎波及原有農舍,上訴人乃僱工加以整修,原有農舍面積為324平方公尺,整修後之面積並無增加,是以系爭建物係81年8月間所蓋之合法農舍,而於95年8月間整修。又系爭土地之一部雖經第三人東洋公司使用,惟係經地主即被上訴人、及佃農即上訴人暨兄弟雙方同意後為之,並非上訴人私下擅自改變用途出租予他人;況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10餘年期間,被上訴人除收取東洋公司之租金外,尚於82年至92年間收取上訴人及兄弟等三人(由林連義棟具名)按時繳交之三七五租穀,堪認雙方三七五租賃關係於上開期間仍繼續存在。詎被上訴人無視前開關係,於93年8月間私自向石岡鄉公所表示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而片面終止該租佃關係,該終止租約應不生效力,即兩造於95年8月間應仍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限,上訴人嗣後整修農舍,亦無違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L部分之鐵皮圍牆

(含大門)、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9.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22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35元。

㈢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第㈡項損害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於81年7月26日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吳資能

,且吳資能於刑事一審庭訊時亦證稱:「其租金之給付方式係給乙○○三兄弟三七五,祭祀公業六二五」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逕向次承租人吳資能收受租金;則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因出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是該次承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已無任何人從中漁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可言,自難謂被上訴人與次承租人吳資能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亦在土地法第108條規定禁止之列。是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林連義棟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已因違反前述規定而當然無效云云,容有違誤。⒉又由證人林木長於刑事一審庭訊時之證稱:「我於89至92

年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我在任管理人的時候,上訴人有繳租穀的代金,一年二季繳二次。按照穀價的高低給付,金額不一定。大部分是乙○○來繳的,有時候是他弟弟代理。」、「89年9月5日契約書(第一點載有:林孟公祭祀公業土地,於81年間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變更土地使用,並徵得承租人乙○○等同意等語)確係由我簽名,而該份契約書就像是祭祀公業的管理規章,是大家開會同意的結果。」等語,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承租人,並有依約繳納租穀,兩造均仍存有租賃關係,不因系爭土地為兩造於81年7月26日出租予訴外人吳資能而受影響。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耕地租賃權非自任耕作者不得繼承云云。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容有誤會。

⒋證人即林連義棟之妻徐桂香雖證稱:系爭土地係其夫林連

義棟所承租等語,惟其僅係表示系爭土地由林連義棟一人辦理上開租賃權之繼承,實際上三人均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繳納租金,否則系爭土地之「證明書」上怎會記載由林連義棟「等」按時繳納租穀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由林連義棟一人所繳交,同時亦可證明上訴人實質上亦有繼承上開租賃權。

㈡系爭建物屬何人所有部分:

⒈刑事二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無竊佔犯行,系爭建物既係

於81年間由上訴人胞弟林連義棟具名興建之農舍,而非上訴人所有農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屬請求對象不適格。

⒉又上訴人僅出資將原有合法農舍修復而為現有系爭建物,

原有合法農舍所有權並不因此歸於消滅,此觀證人吳資能於刑事一審庭訊時證稱:「後來拆掉翻修後我有去看過,鋼架沒有換過。翻修過後的位置與原來的位置一樣。」等語;及證人林連義朋證稱:「家具行拆除後,本來的農舍沒有拆除。後來是我們三兄弟修繕的。」等語即可證之。

上訴人所為修復,係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屬於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林連義棟或其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於原審稱:「原來合法農舍是二樓,其95年改建

時改建成一樓,一樓的樑柱及桁條都沒有變。原來的屋頂要改建成一樓確實要拆掉重蓋。」等語,惟上訴人僅把二層樓改建成一層樓,並未拆除原有牆壁,且立即重蓋屋頂,使原來房屋仍可遮風避雨,並未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與現使用之房屋實屬同一。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是否允當部分: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用途甚為狹隘,且上訴人僅作為自用,並未營業或出租,系爭土地價值不高。是衡諸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工商業繁榮程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屬耕地

無疑。按耕佃租賃權非自任耕作者不得繼承,且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父過世時,亦因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不具自耕能力,始推由其弟林連義棟繼承,則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林連義棟,林連義棟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承租人。縱上訴人與林連義棟等兄弟間有協議由其弟林連義棟名義繼承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及上訴人亦有出資繳納租金為實在,惟此僅係上訴人與林連義棟兄弟間之內部關係,要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況證人即林連義棟之妻徐桂香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系爭農地係其夫林連義棟所承租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初租約的承租人是林連義棟,林連義棟已於95年10月20日死亡,其非林連義棟的繼承人等語。是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繼承租賃關係云云,殊不足取。

⒉查系爭土地自81年間起即出租訴外人吳資能,吳資能即在

系爭土地以林連義棟名義申請搭蓋自用農舍,並於系爭土地上販賣傢俱;而吳資能不再續約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日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再出租予訴外人張智建,足見系爭土地自81年間起即不再有耕作之事實,並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8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違反前開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

是系爭土地自81年間起即因承租人林連義棟未自任耕作且再轉租於第三人,使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當然向後歸於消滅,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雖於89年9月5日另與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木長簽

訂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出租予吳資能,租金由祭祀公業林孟收取千分之625,上訴人等人收取千分之375。惟該契約書顯係脫法行為,且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仍執之以雙方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再者,林連義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原訂租約,因未有耕作事實,已於93年8月9日經台中縣石岡鄉公司註銷,而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於93年8月後曾前往鄉公所辦理續租,經鄉公所告知已註銷租約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於95年8月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㈡系爭建物屬何人所有部分:

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於95年8月間,由上訴人僱工拆除原有違章建物後,出資將原有合法農舍改建為現有系爭建物,樑柱與桁條部分屬舊有,原有合法農舍為二層,上訴人將之改建為一層,另興建如附圖所示A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法於97年8月29日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又原有合法農舍將二層改為一層時,其屋頂業已拆除重新加蓋等情,亦經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合法農舍,顯已經上訴人拆除屋頂改建,而原有合法農舍於拆除屋頂後,因無法遮風避雨,自不再屬於民法第66條所規定之定著物,從而原有合法農舍之所有權已歸於消滅,至改建後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自屬出資興建之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是否允當部分:

查系爭土地面積達2360.08平方公尺(約714坪),位於台中縣○○鄉○○路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地段尚屬繁榮,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亦曾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訴外人張智建;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即每月金額為5,035元,已屬偏低,上訴人主張以5%計算,並不足採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自95年8月間起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曾於81年7月26日出租予訴外人吳資能,租期自81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並於81年6月2日以林連義棟為起造人申請取得農舍建造執照,於81年8月14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農舍建築面積為324平方公尺,其後訴外人吳資能又在系爭土地之空地上興建違章建築,惟該違章建築已於95年間拆除;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又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智建,租期自93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父林連生、父親林有以三七五之方式承租耕作,林有於79年過世後,因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不具自耕能力,而推由其弟林連義棟繼承,林連義棟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承租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其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利,上訴人於95年8月將系爭土地之四周以鐵皮圍牆圍住,並興建系爭建物供以自用,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父過世後,由上訴人之弟林連義棟繼承租賃權,有系爭土地私有耕地租約書可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其祖父林連生、父林有以三七五租約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耕作,林有於79年過世後,系爭土地租賃權,本應由其、及兄弟林連義棟、林連義朋共同繼承,因其及林連義朋當時具公務員身份,乃協議由林連義棟一人辦理上開租賃權之繼承,實際上係其等兄弟共同承租,其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及繳納租金,實質上亦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等語。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祖父林連生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以三七五減租方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祖父林連生,林連生死亡後由其父林有繼承,嗣林有死亡由上訴人之弟林連義棟繼承,並變更承租人為林連義棟等情,有系爭土地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6頁),足見;林連義棟為繼承系爭土地租約之唯一承租人。上訴人雖以其與林連義棟、林連義朋協議,林連義棟僅為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上兄弟三人均有承租權利,且其曾繳納租金,並在其上耕作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述,縱為屬實,亦係其等兄弟內部間之事務,尚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又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竊佔刑事告訴,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為林連義棟;及林連義棟已於95年10月20日死亡,林連義棟本身有配偶及子女,其並非林連義棟之法定繼承人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第103頁),則林連義棟死亡後,苟系爭土地尚存有承租權之繼承問題,因林連義棟有配偶、子女,上訴人並非法定繼承人,亦非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再據證人即林連義棟之配偶徐桂香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係林連義棟所承租的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卷第65頁),足見;林連義棟始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為獲得更大利益,其與被上訴人共同於81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吳資能,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見其實質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依土地租賃契約記載,乙○○為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上訴人係代表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並非與被上訴人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吳資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70頁背面);而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改稱:81年出租予吳資能時,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其代表祭祀公業出租系爭土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81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資能,並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列名為出租管理人,實係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非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吳資能之事實。又系爭土地因未有耕作之事實,經台中縣石岡鄉公司於93年8月9日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並未通知上訴人前往鄉公所調解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按上訴人如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台中縣石岡鄉公司於註銷系爭耕地租約時,依法本應通知承租人前往鄉公所調解,惟鄉公所並未通知上訴人參與調解,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甚明。上訴人再以由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林本長所出具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證明書上載「林連義棟『等』按時繳納租穀」一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及林木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

上訴人於89至92年間有繳納租穀代金、及其與上訴人於89年9月5日簽訂契約書,被上訴人於81年間變更土地使用時,亦徵得上訴人同意,承租人即上訴人可獲得千分之375租金等語,足證系爭土地租金並非由林連義棟一人單獨繳納,其實質上亦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該證明書,雖有上開記載,然「林連義棟『等』之記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亦為繳納租穀承租人之事實;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系爭土地私有耕地租約在卷足據,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與林木長私自再簽訂上開契約書,並約定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末按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被上訴人及林連義棟於81年7月26日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資能,原租約是否涉及轉租,而有無效情事;及台中縣石岡鄉公司於93年8月9日註銷租約一事,均與上訴人無涉,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之四周以鐵皮圍牆圍住,並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9.3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供以自用,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自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林連義棟以農舍名義興建,出資予東洋公司後,在原有農舍外增建違章建築,嗣該增建部分,於95年8月間因遭人檢舉被台中縣政府拆除,於拆除過程中,不慎波及農舍,其乃僱工加以整修,原有農舍面積為324平方公尺,整修後之面積並無增加,原有農舍所有權並不因此歸於消滅,其修復之行為,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系爭建物為林連義棟、或其繼承人所有,並非其所有,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並舉證人吳資能、及林連義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為證。經查:林連義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上之原有農舍係以林連義棟為起造人,有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所建;原有合法農舍是二樓,95年改建成一樓,一樓的樑柱及桁條都沒有改變,原來的屋頂於改建時已拆掉重蓋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而證人吳資能、及林連義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分別證稱:「農舍後有拆掉翻修其有去看過,鋼架沒有換過,翻修過後的位置與原來的位置一樣」、及「家具行拆除後,本來的農舍沒有拆除,後來是我們三兄弟修繕的。」等語(見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96號刑事卷第94、95頁、99頁)。依上訴人、及證人所陳證述,如系爭建物係由原有農舍改建者屬實,惟原有合法農舍為二層樓,經上訴人將之拆除屋頂後,改建為一樓,已變更原有建物之結構,縱原有農舍一層建物之樑柱、桁條尚存在屬實,惟原有農舍於改建時,將屋頂拆除後,已無屋頂足以遮風避雨,即非民法第66條規定之定著物,應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仍為林連義棟、或其繼承人所有云云,已無足取。又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系爭建物之現狀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9.36平方公尺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圖在卷可稽。查原有農舍面積為32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不爭,又有上開農舍使用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達379.36平方公尺,其中增加面積達55.36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是否利用原農舍結構之樑柱、及桁條改建成系爭建物一節,已有可疑。再據證人即林連義棟之配偶徐桂香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係林連義棟所承租的;乙○○從北部回來才有住那邊,最後係乙○○蓋的;其與林連義棟沒有參與蓋系爭建物,也沒有住那邊,但其與林連義棟事前知道乙○○蓋系爭建物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65頁),按證人徐桂香為林連義棟配偶,徐桂香對原有農舍、及系爭建物概況應知之甚稔,徐桂香既已證稱系爭建物並非林連義棟所建,而係上訴人所為,堪認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無疑。至上訴人又以其於89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林木長簽訂契約書,約定農舍歸其使用,其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林木長於89年9月5日簽訂契約書一紙,其上固記載:「林孟公祭祀公業土地,...於81年間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變更土地使用,並徵得承租人乙○○等同意...解約時農舍歸原承租人乙○○等無償修復使用,繼續以375租佃..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與林木長私自再簽訂上開契約書,且約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及原有農舍已喪失不動產得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等節,均已如上述,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其有利之辯解。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多寡計算,始為允當部分:

按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2,360.08平方公尺,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查系爭土地位在台中縣○○鄉○○路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地段尚屬繁榮,及上訴人目前僅作為自用,並未營業或出租等情狀,業經原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綜上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尚屬允當。依此核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7,622元(2,360.08×280×0.08×÷12×4=17,622,角不計入),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得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035元(2,360.08×320×0.08÷12=5,0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以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L部分之鐵皮圍牆(含大門)、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9.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返還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7,622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為5,035元,均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