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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子○○即變更之訴被告 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上 訴 人 甲○○○即變更之訴被告 壬○○

辛○○戊○○乙○○丙○○丁○○己○○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 上訴人 庚○○即變更之訴原告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書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十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憑之95年8月7日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區○○段(下稱V○段) 143地號○○○區○○段(下稱U○段)217、218、230、260之1、411之 1地號土地係登記在子○○、丑○○名下,因此請求上訴人於V○段143地號、U○段217、218、230、260之1、411之1地號土地中任一筆出售或處分時,應連帶給付所得價金各 1/3予庚○○、癸○○。嗣子○○、丑○○處分V○段 143地號、U○段

217、218、230、260之1、411之1地號土地,V○段143地號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於96年8月21日移轉登記予寅○○;U○段 217、218地號土地得款5,790萬元,於95年 9月5日移轉登記予卯○○;U○段230、260之1地號土地得款5,127萬元,於95年 9月4日移轉登記予辰○○;U○段411之1地號土地得款1,670萬元,於96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巳○○,情事已有變更,被上訴人乃變更其聲明,就子○○、丑○○出售V○段143地號、U○段217、218、230、260之1、411之1地號土地所得1億5,177萬元,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庚○○、癸○○各 5,059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不必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甲○○○之夫及其餘上訴人之父午○○係兄弟,3人之父未○○於 39年3月8日去世,政府於 42年6月13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將原本由未○○所耕作之原地號為台中市○區○○○段(下稱半X○段)

51、52、52之 1地號之土地,放領予午○○,將原地號為半X○段44之 2地號之土地,放領予庚○○;至於癸○○因當時年僅14歲,故未經放領土地。嗣被上訴人與午○○於68年1月 15日訂定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書),約定當時登記於午○○名下之半X○段 697地號土地(由半X○段

51、52、52之 1地號土地整編而來)及登記於庚○○名下之半X○段695、701地號土地(由半X○段44之 2地號土地整編而來),於將來出售時,應將其得款分為 5份,由子○○、丑○○(即午○○之子)、申○○、酉○○(即庚○○之子)及戌○○(即癸○○之子)等5人均分。嗣於 72年12月31日,因癸○○之庶子亥○○出生,被上訴人與午○○乃再於73年間,將系爭鬮分合約書前揭約定,變更為將得款分為

3 份,即由午○○與被上訴人均分(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前述3筆土地於 80至82年間因土地重劃之故,原登記於午○○名下之半X○段697地號土地,經整編為V○段 409、413地號及U○段240、21、217、218、230、260之1、411之1地號土地。午○○於 95年3月31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受午○○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鬮分合約書與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負有連帶將出售或處分V○段 409、413地號及U○段240、21、217、218、

230、260之1、411之1地號土地之價款,各給付1/3予庚○○、癸○○之義務。惟上訴人繼承V○段 143地號及U○段21、217、218、230、260之1、411之1地號土地後(V○段409地號及U○段 240地號土地,午○○生前已處分),竟不承認午○○生前所簽訂之系爭鬮分合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午○○又於82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V○段4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子○○、丑○○,應有部分各 1/2(子○○、丑○○於 84年12月18日分割共有物,子○○分得V○段409地號土地面積293.89平方公尺,丑○○分得V○段409之1地號土地面積293.88平方公尺),依系爭鬮分合約書及系爭變更協議之約定,庚○○、癸○○可各分得該筆土地之買賣價款1/3,而午○○係以6,162,592元之價格出售該筆土地(以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扣除其繳納之稅捐 884,263元後,得款5,277,329元,庚○○、癸○○應各可受分配1,759,110元,此債務應由上訴人繼承,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再子○○、丑○○於午○○死亡後,自 95年7月25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陸續將U○段230、260之1地號土地以5,127萬元出售予辰○○,U○段217、218地號土地以5,790萬元出售予卯○○,U○段411之1地號土地以1760萬元出售予巳○○,V○段143地號土地以2,500萬元出售予寅○○,合計得款1億51,77萬元,庚○○、癸○○亦可各分配買賣價金之1/3 即5,059萬元。爰求為判決:(1)確認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存在。 (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癸○○各1,759,110元,及自96年8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癸○○各 5,059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確認系爭鬮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存在,與上訴人應於V○段 143地號及U○段21、217、218、230、260之1、411之 1地號土地之任一筆出售或處分時,連帶將所得價金各 1/3,分別給付庚○○、癸○○部分,其中確認系爭鬮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存在,及上訴人應於U○段21地號土地出售或處分時連帶給付所得價金各 1/3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應於V○段 143地號及U○段217、218、230、260之1、411之 1地號土地出售或處分時連帶給付所得價金各 1/3部分,因本院已准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應視為撤回)。

三、上訴人則以:V○段409、143地號,及U○段240、21、217、218、230、260之1、411之1地號土地並非未○○之遺產,而係午○○個人努力耕耘,始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取得之財產,是午○○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鬮分合約書,再於數年後與被上訴人口頭訂立系爭變更協議,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與被上訴人分配。又癸○○既未在系爭鬮分合約書上簽名蓋章,自非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當事人,不得依據系爭鬮分合約書內容,請求瓜分上訴人繼承自午○○之遺產。又系爭鬮分合約書上之「午○○」印文,係庚○○利用其持有午○○印章之機會,未得午○○之許諾而蓋用,況系爭鬮分合約書係有關庚○○與午○○間之財產爭議,庚○○未得午○○授權而代其在系爭鬮分合約書上用印,有違民法第 106條規定,應不生效力。再由系爭鬮分合約書當事人之一午○○與見證人天○○○均不識字,合約書上卻有其 2人之簽名,且筆跡與庚○○簽名之筆跡相同,另合約書內容中出現丑○○之名被誤寫為地○○,庚○○之子申○○之名被誤寫為宇○○,午○○之名亦曾被誤寫為宙○○等諸多錯誤等情觀之,益見系爭鬮分合約書根本係庚○○盜蓋午○○之印文而加以偽造;且庚○○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9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偽造文書乙案時承認子○○、丑○○於提起自訴時所附之該份系爭鬮分合約書之正本係其所提供,則三份系爭鬮分合約書之正本即由庚○○所保管,顯然系爭鬮分合約書係庚○○偽造。系爭鬮分合約書既屬偽造,則系爭變更協議即無存在之餘地。再上訴人甲○○○、壬○○、辛○○、戊○○、乙○○、丙○○、丁○○、己○○均為午○○之繼承人,系爭鬮分合約書訂立時民法親屬編已施行,系爭鬮分合約書剝奪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已違法律規定,應為無效。縱然有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鬮分合約書約定之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撤銷該贈與。至午○○轉讓V○段 409地號土地予子○○、丑○○,雖以買賣之名義登記,但子○○、丑○○並未實際支付價金,實為父子間之贈與,午○○並未收取任何利益,自無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庚○○、癸○○與甲○○○之夫及其餘上訴人之父午○○均為未○○之子,未○○於39年3月8日去世。

(二)半X○段697地號土地(係自原半X○段51、52、52之1地號土地整編而來),為政府於 42年6月13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放領予午○○。該土地嗣經整編為V○段40

9、143地號及U○段240、21、217、218、230、260之1、411之1地號土地。

(三)半X○段695、701地號土地(係自原半X○段44之 2地號土地整編而來),為政府於 42年6月13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放領予庚○○。

(四)系爭鬮分合約書立鬮分合約書人欄「午○○」之簽名係庚○○所簽,「午○○」之印文係庚○○持午○○印章所蓋。

(五)癸○○於系爭鬮分合約書 68年1月15日訂立時已成年,其未在系爭鬮分合約書上簽名蓋章。

(六)V○段409地號土地面積587.77平方公尺,午○○於82 年8月 30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子○○、丑○○,應有部分各1/2。子○○、丑○○於 84年12月18日分割共有物,子○○分得V○段 409地號土地面積293.89平方公尺,丑○○分得V○段409之1地號土地面積293.88平方公尺。

(七)U○段240地號土地面積354.11平方公尺,午○○於82年4、5月出售,將定金350萬元及第2期款1,500萬元分配各1/3予庚○○、癸○○。

(八)庚○○所有V○段201、159地號土地(係自原半X○段701地號土地整編而來),於 83年間出售,庚○○有將買賣價金83年7月9日到期、面額4,511,553元之支票及83年9月2日到期、面額1,662,837元之支票交予午○○,而由子○○代收,該兩紙支票經午○○提示兌領。

(九)庚○○所有U○段262之1、262之2地號土地參加台中市政府第8期重劃,台中市政府於 83年11月16日發放工程節餘款306,960元予庚○○,庚○○再交付台中市農會 83年11月 18日到期、面額102,320元之支票予午○○,而由子○○代收,該紙支票經午○○提示兌領。

(十)午○○於95年3月31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V○段143地號土地面積294.77平方公尺、U○段21地號土地面積27

4.52平方公尺、U○段217地號土地面積424平方公尺、U○段218地號土地面積509.8平方公尺、U○段 230地號土地面積452.81平方公尺、U○段260之1地號土地面積430.01平方公尺,U○段411之1地號土地面積252.48平方公尺,於 95年7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子○○、丑○○應有部分各1/2。

(十一)子○○、丑○○將V○段143地號土地以2,500萬元出售,於 96年8月21日登記寅○○名下;U○段217、218地號土地以5,790萬元出售,於 95年9月5日登記卯○○名下;U○段230、260之1地號土地以5,127萬元出售,於 95年9月4日登記辰○○名下;U○段411之 1地號土地以1760萬元出售,於96年1月17日登記巳○○名下。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鬮分合約書是否庚○○偽造?

(二)系爭鬮分合約書由庚○○代午○○簽署,其效力為何?

(三)系爭鬮分合約書未經癸○○簽署,對癸○○有無發生效力?

(四)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內容有無違法而歸於無效?或屬贈與得經上訴人撤銷?

(五)系爭鬮分合約書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分給子○○、丑○○、申○○、酉○○、戌○○之約定,嗣後有無經庚○○、癸○○、午○○之口頭協議變更為分給庚○○、癸○○、午○○?

(六)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午○○處分V○段 409地號土地之所得各 1,759,110元;與給付子○○、丑○○處分V○段143地號及U○段217、218、230、260之1、411之1地號土地之所得各5,059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鬮分合約書是否庚○○偽造?

1.系爭鬮分合約書立鬮分合約書人欄「午○○」之簽名係庚○○所為,「午○○」之印文係庚○○持午○○印章所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指稱:該午○○之簽名係庚○○得午○○之同意所為,午○○之印文係庚○○持午○○交付之印章所蓋,並非庚○○盜蓋等語,而子○○、丑○○於原審 96年3月21日審理時並未爭執庚○○係持午○○之真正印章在系爭鬮分合約書上蓋印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 218頁),且子○○、丑○○於對被上訴人提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自字第6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時,亦係主張被上訴人係盜用午○○之印章於系爭鬮分合約書上,而非主張被上訴人偽刻午○○之印章(台中地院95年度自字第69號判決書附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另甲○○○於台中地院95年度自字第69號 96年2月14日審理時承認蓋在系爭鬮分合約書上之印章係午○○所有之印章,午○○僅有一顆印章等情(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191、192頁),丙○○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鬮分合約書上面的印章,是我父親(即午○○)的」、「我知道(我父親)有一個印章,就是本案鬮分合約書上的印章,但有沒有其他的印章我不知道,我在73年有和我父親去申請印鑑證明,就是用這個印章,該印章是木質的」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

197、200頁),甲○○○係午○○之妻,丙○○係午○○之女,有見過午○○之印章,則其所稱系爭鬮分合約書上之午○○印文係以午○○所有之印章所蓋,自可採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庚○○盜用午○○之印章,偽造系爭鬮分合約書等情,自應就庚○○盜用午○○之印章負舉證之責。經查甲○○○於上開刑案審理時證稱:伊家向農會或公所辦理書類文件時,是伊之小叔即庚○○去辦理。午○○之印章放在伊之房間抽屜裡面,因伊與庚○○一家合住,並未隔開,庚○○可以拿得到。午○○的印章,伊之兒子會拿給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曾否看到午○○之印章放在伊之房間抽屜裡面,伊不知道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191、193頁),丙○○於上開刑案審理時證稱:以前伊一家與庚○○合住在一起時,庚○○常拿午○○之印章去農會辦事;庚○○可以隨意拿到這顆印章,他也常常叫我們小孩子進入母親甲○○○之房間內,拿取午○○之印章,庚○○曾否自行取走印章,伊不知道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197、198頁),證人E○○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96年7月4日審理時證稱:

:伊自52年至68年間在農會任職,自工友做到農會總幹事。午○○在農會的存提款,均由庚○○拿午○○之印章去辦理,庚○○至農會時,午○○不會在旁邊。伊在農會期間,未曾見午○○來農會吵鬧說簿子、印章被盜用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二)第109、110頁)。依據甲○○○、丙○○、E○○上開證言所示,應僅能證明庚○○曾持午○○之印章至台中市農會辦理午○○之存提款,仍無法證明庚○○有盜用午○○之印章,偽造系爭鬮分合約書之情事。

2.證人即午○○之叔叔玄○○於台中地院95年度自字第69號96年 2月14日審理時證稱:「(有無看過這份鬮分合約書?)我不太認識字,但我有看過」、「(寫這份鬮分合約書,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既然你不在場,你為何知道有這份鬮分合約書?)這份鬮分合約書寫好的下午我才到場,我到場時有四個人,包括我、午○○、黃○(午○○之叔叔)、A○○(午○○之舅舅)、庚○○」、「是A○○在我到場時,拿給我看的」、「A○○有唸給我聽」、「(A○○唸鬮分合約書給你聽時,庚○○、午○○在場有無表示意見?)都沒有,他們 2人都有在場,這是他們同意的」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系爭鬮分合約書係在 68年1月15日上午,由午○○、庚○○在天○○○(午○○之母親)、黃○、A○○、F○○、G○○、H○○等人見證下所簽訂,玄○○則係在當天下午系爭鬮分合約書寫完後才至現場,是玄○○到場時F○○、G○○、H○○等人已離開,天○○○在樓下,玄○○所稱其到場時,現場僅有午○○、黃○、A○○、庚○○,與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自無不符。午○○、庚○○於玄○○到場時,由A○○朗讀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內容,2 人均無反對之表示,足見午○○、庚○○業已同意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內容。至玄○○於當日審理所證稱:「不知鬮分合約書上面的土地如何來的」,與其嗣後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96年7月4日審理時所證「合約書上午○○的土地如何來的,重劃前我知道,重劃後我就不知道。土地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二)第 111頁),固有不符,但玄○○此部分所證前後稍有不符,尚不致影響其前揭證言之真實性。又午○○之姊妹B○○、C○○、D○○不於台中地院95年度自字第69號 96年2月14日審理時分別證稱:「簽合約書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我回去的時候我母親天○○○有告訴我。她說財產要讓他們兄弟 3人分,土地當時是向地主租的,放領之後,因為癸○○尚未成年,所以就只登記給午○○、庚○○」、「我回家有聽我母親天○○○說,我母親跟我說她叫午○○、庚○○、癸○○ 3個兄弟回來分。已經分完了之後,我回來之後才告訴我的」、「鬮分合約書是我回家時,我母親天○○○告訴我的,我母親說有寫,但我不知道鬮分合約書的內容。我母親說 3兄弟分,只有登記兩個人的名字,但分產是他們午○○、庚○○、癸○○3兄弟分」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203、

205、207頁)。依B○○、C○○、D○○不上開證言,可知B○○、C○○、D○○不於回家時,其母親天○○○有告知因家產僅登記在午○○、庚○○名下,為保障癸○○之權益,乃由午○○、庚○○、癸○○ 3人分配家產。天○○○僅告知B○○、C○○、D○○不由午○○、庚○○、癸○○ 3人分配家產之事實,B○○、C○○、D○○不並不知分產之細節即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由午○○之子子○○、丑○○、庚○○之子申○○、酉○○、及癸○○之子戌○○分配土地出售所得之價款各 1/5,故B○○、C○○、D○○不之證言與系爭鬮分合約書之記載並無衝突。玄○○、B○○、C○○、D○○不與被上訴人及午○○同屬近親,復與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不動產無直接利害關係,玄○○、B○○、C○○、D○○不自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由存在,足見系爭鬮分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及午○○之母親天○○○為保障癸○○之權益,在天○○○之主導下,經庚○○及午○○之同意,於被上訴人及午○○之叔叔及舅舅之見證下所簽訂。另就癸○○未於系爭鬮分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及庚○○簽名欄處原有黃○之簽名,後經刪除等情,庚○○於台中地院95年度自字第69號審理時亦已分別說明:「當時舅舅說因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我跟午○○,癸○○並沒有登記在內,所以就我們兩人簽名蓋章就好,我們兩個要分給癸○○」、「黃○原來有去,但我母親說四個母舅簽名就可以,黃○是我的叔叔,叔叔不用簽名,所以才把他刪除掉」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一)卷第209、211頁),庚○○亦已為合理之解釋。

3.依系爭鬮分合約書第 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及午○○分配家產之土地有登記於午○○名下之半X○段 697地號田地面積0.6952公頃,及庚○○名下之半X○段 695地號田地面積0.7999公頃、半X○段 701地號建地面積0.1800公頃應有部分 1/2,庚○○名下土地之面積達0.8899公頃,遠大於午○○名下土地之面積0.6952公頃,以70年7月該3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800元而言(見原審卷(一)第101、10

2 頁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表),庚○○名下土地之價值較午○○之土地多 1,557,600元;況登記在庚○○名下之半X○段 701地號土地係屬建地,較諸午○○之土地均為田地,更有增值空間,是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約定明顯不利庚○○,庚○○至愚亦不致會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偽造系爭鬮分合約書,將自己名下具有較高價值之土地提出分配,自難認庚○○有偽造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必要性。

4.被上訴人及午○○於系爭鬮分合約書簽訂之後,已依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約定分配利益及分擔義務:

(1)被上訴人主張:午○○於82年4、5月間出售自半X○段697地號土地整編而來之U○段240地號土地時,取得定金 350萬元之支票,交由癸○○提示兌現,癸○○將該筆款項分成 3份,簽發票號為BD75831、BD75832號、面額均為1,166,670元之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2紙,分別交付庚○○與午○○,由其2人各自於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該土地買賣之第2期款1,500萬元,由買受人於82年5月11日交付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3紙予午○○,其中 1紙由午○○存入上述台中市農會帳戶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出賣人為午○○、買賣標的物即為上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附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觀諸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該契約成立時,由買受人先給付午○○350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由午○○親收,及契約末尾之付款情形記載:買受人先於 82年4月21日交付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充作定金,次於 82年5月8日交付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3張,並均由午○○緊接於其後簽名等情,與被上訴人主張午○○出售該筆土地時,最初取得之定金及第 2期款之金額,係屬一致。另台中商業銀行T○分行以96年7月12日中業務字第236號函復原審法院(附原審卷(二)第80頁),謂該行曾於 82年4月24日簽發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台支)2 紙帳號(21-5)票面金額均為1,166,670元(票號: BD75831、BD75832),而該 2紙支票係由台中市農會南區辦事處提出交換;及台中市農會分別以96年4月20日中市農信字第0960000363號函,及96年7月11日中市農信字第0960000686號函,檢送原審法院之午○○在該農會所開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其內顯示該帳戶曾於 82年4月26日兌現「本交存」金額1,166,670元,另於82年5月11日兌現「本交存」金額5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53頁),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午○○提示兌現支票之面額與帳戶,悉相符合,足見午○○於出售U○段 240地號土地時,確有將定金350萬元及第2期款1,500萬元分配各1/3予庚○○及癸○○。

(2)被上訴人復主張:庚○○於83年5、6月間,出售由其名下之半X○段701地號土地重劃整編而來之V○段201、159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1/2,得款共計18,523,172元,將其中1/3之款項,簽發票號GF0000000、面額4,511,553元,及票號 GF0000000、面額1,662,837元之支票兩紙,交付午○○,由子○○代午○○提示兌現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附原審卷(一)第137至145頁)。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午○○及癸○○於庚○○出售V○段201地號土地時有收受93年7月9日到期、面額4,511,553元之GF0000000、GF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午○○之部分由子○○代收(見原審卷(一)第 144頁);午○○及癸○○再於庚○○出售V○段159地號土地時有收受93年9月2日到期、面額1,662,837元之GF0000000、GF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午○○之部分由子○○代收(見原審卷(一)第 150頁),子○○亦承認其有代收該GF0000000、GF0000000號兩紙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146頁背面、卷(三)第24頁背面)。而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96年6月29日合金中存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法院(附原審卷(二)第46頁),稱「發票人台中市農會,帳號W○○○號,票號 GF0000000及票號 GF0000000之支票,係由台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應為 0000000000之誤)之客戶午○○兌領」,及午○○於台中市農會所開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顯示,該帳戶於 83年7月12日轉存入與票號GF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相符之4,511,553元,另於83年9月6日兌現與票號GF0000000號支票面額相符之1,662,837元(見原審卷(二)第54頁),顯然庚○○於出售V○段 201、159地號兩筆土地時,確有將買賣價款13,534,659元及4,988,511元各分配1/3予午○○及癸○○。

(3)被上訴人又主張:由庚○○名下之半X○段 695地號土地重劃整編而來之U○段262之1、262之2地號土地,因參加台中市第 8期重劃工程,於完工後結算結果,工程款有剩餘,因而退還庚○○ 306,960元之工程節餘款,庚○○則交付票號LE0000000、面額為該節餘款1/3即102,320 元之支票予午○○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 83年11月3日83府地劃字第138461號函為證(附原審卷(一)第154至156頁)。依上開台中市政府函所示,台中市政府確有於 83年11月6日退還庚○○名下U○段262之1、262之2地號土地參加第 8期重劃之工程節餘款306,960元,庚○○再交付83年11月18日到期,面額102,320元之LE0000000、LE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予午○○及癸○○,午○○之部分則由子○○代收,而子○○亦承認該紙 LE0000000號支票係由其代收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59頁正面、146頁背面),且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97年3月26日合金中存字第0970001494號函所示,該紙支票係83年11月23日由台中三信商業銀行T○分行提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前以 96年6月29日合金中存字第0960003655號函復原審法院,謂該紙支票係由第二信用合作社623130帳戶提示有誤),另該紙支票有指定受款人為午○○,支票背面並蓋有午○○印文,此有該紙支票之正反面在卷可憑(附本院卷(二)第44頁),可證該紙支票係由台中三信商業銀行T○分行午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庚○○有將其名下之U○段26 2之1、262之2地號土地參加台中市政府第8期重劃之工程節餘款306,960元各分配1/3予午○○及癸○○,即堪認定。

(4)被上訴人再主張:午○○及庚○○名下如系爭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載土地,於91、92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均為108,812元,係由午○○先行統一繳納後,再由被上訴人以支票各給付應繳稅額之 1/3即36,271元予午○○等情,業據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1年地價稅繳款書、92年地價稅繳款書各兩紙及被上訴人支付分擔地價稅之四紙支票為證(附原審卷(一)第168至171頁)。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1、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所示,午○○及庚○○名下土地應繳之地價稅均為 108,812元,且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分擔地價稅之四紙支票,面額皆為36,271元,均係由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支票背面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31頁背面、35頁背面、38頁背面),而該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係午○○所開設,有台中市農會96年7月11日中市農信字第0960000686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二)第 47頁),該帳戶之對帳單亦顯示,午○○有於91年11月25日及28日各兌現「本交存」金額36,271元,及於92年11月27日及12月1日各兌現「本交存」金額 36,271元(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庚○○及癸○○有對午○○分擔應繳地價稅之1/3即36,271元,至為明顯。

(5)午○○就上開買賣土地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丑○○於台中地院 95年度家訴字第334號履行債務事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約定及系爭變更協議,連帶給付午○○處分V○段 40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各 1/3,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於本件在原審法院再追加請求)95年11月24日審理時指稱:「當時我們沒有錢,所以是他(指庚○○)先將這筆錢借給我們先買房子,我們事後也有還這筆錢」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

(二)第178頁),甲○○○於台中地院 95年度自字第69號偽造文書案件 96年2月14日審理時陳稱:「沒有收過庚○○賣土地的錢,但有向他借 500多萬元,因為要買房子,後來我們賣土地,有還了 700多萬元的現金給他」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192、194頁),丙○○於同日審理時則稱:「大約在69年左右,我叔叔他們給我們 1,000多萬元(後改稱好像4、500萬元),約定我父親的土地賣了之後錢再還他們,後來錢我們有還他們」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 199頁)。

但依前所述,午○○係於82年4、5月間,先將出售U○段240地號土地所得之定金 350萬元及第二期款1,500萬元,分配1/3共6,166,670元予庚○○;庚○○再於83年

7、9月間,將出售V○段201、159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13,534,659元、4,988,511元,分配 1/3共6,174,390元予午○○,雙方交付之金額與甲○○○、丙○○所述均有不符,且午○○係先交付庚○○ 6,166,670元,之後庚○○才給付午○○ 6,174,390元,自非丑○○、甲○○○、丙○○所稱先由午○○向庚○○借款,再由午○○還款,丑○○、甲○○○、丙○○上開所述均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就午○○何以將出售U○段 240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價款各分配 1/3予庚○○及癸○○,又稱:

庚○○部分係因午○○當時所居住房屋占用之土地被台中市政府繳收,庚○○將房屋拆除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因此慫恿午○○分配土地價款;癸○○部分則係午○○資助安家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頁)。惟上訴人仍無法就午○○何以於83年7、9月間會受領庚○○出售V○段 201、15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6,174,390元為合理解釋,且何以庚○○於午○○所住房屋之基地為台中市政府繳收時,將房屋拆除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午○○會分配其出售U○段24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6,166,670元予庚○○?上訴人仍未能自圓其說;另午○○之子女眾多,經濟負擔較癸○○為重,午○○何會資助高達6,166,670元之安家費予癸○○?安家費何會有6,670元之餘額?上訴人所謂安家費之說,亦有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依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特立此鬮分合約書同文參份各執壹份為據」,系爭鬮分合約書應由午○○、庚○○、癸○○各持有一份,是被上訴人應持有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原本兩份。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審理時主張系爭鬮分合約書共有三份,其能提供兩份,另一份在子○○、丑○○處等情(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二)第14

2 頁),並提出其所保管之兩份系爭鬮分合約書原本(兩份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00至106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份系爭鬮分合約書有關立鬮分合約書人庚○○簽名之位置及塗銷黃○簽名之方式,庚○○均係塗掉「木」,然後在「木」之上下補簽「P○」,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及台中地院 95年度家訴字第334號清償債務事件,並向台中地院聲請 95年度裁全字第10478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之系爭鬮分合約書影本,有關立鬮分合約書人庚○○簽名之位置及塗銷黃○簽名之方式,均如上開兩份系爭鬮分合約書原本。另子○○、丑○○對被上訴人向台中地院提起95年度自字第69號偽造文書之自訴,所提出之系爭鬮分合約書影本(該份鬮分合約書附原審卷(二)第152至156頁),有關立鬮分合約書人庚○○簽名之位置及塗銷黃○簽名之方式,庚○○則係劃掉「黃○」,然後在「黃○」之旁另簽「庚○○」,顯與上開兩份系爭鬮分合約書原本不符,子○○、丑○○於提起刑事自訴時所提出之系爭鬮分合約書影本,即係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刑事庭之系爭鬮分合約書原本外之第三份系爭鬮分合約書。庚○○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96年8月15日審理當庭提示該第三份鬮分合約書時,指稱「這份是影本,我給他看的是這份,但是我給他看的是正本,他有還我,另外他是否有再去影印,我不知道」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二)第 147頁),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鬮分合約書三份均由庚○○保管,系爭鬮分合約書係由庚○○偽造云云。惟雙方所提出之系爭鬮分合約書,其差異僅在末頁立鬮分合約書人庚○○簽名之位置及塗銷黃○簽名之方式,其餘均大致相符,是若未以雙方之系爭鬮分合約書末頁立鬮分合約書人庚○○簽名之位置及塗銷黃○簽名之方式相互比對,實難看出兩者之不同,庚○○在法庭上僅觀看該第三份系爭鬮分合約書影本,未以其保管之系爭鬮分合約書比對,且倉促之間,亦不容許庚○○細看,庚○○未能看出其所辨識之影本非其保管之合約書,自屬當然,庚○○顯係因誤認本院刑事庭所提示之影本係其保管之合約書所影印,再加上其曾將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原本交付子○○、丑○○觀看,乃為上開陳述。庚○○上開陳述尚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仍應認被上訴人僅保管兩份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原本,子○○、丑○○於提起刑事自訴所提出之第三份系爭鬮分合約書影本並非來自庚○○。再由子○○、丑○○能提出第三份系爭鬮分合約書影本,足以證明午○○亦保管一份系爭鬮分合約書原本,系爭鬮分合約書即非庚○○所偽造。

6.午○○及庚○○名下之半X○段 697、695、701地號土地,原係未○○所承租,於未○○死亡後,因癸○○未成年,乃以午○○及庚○○之名義承租,再經放領予午○○及庚○○,是午○○及庚○○認為渠等名下之半X○段 697、695、70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及午○○ 3兄弟於共同生活時購置之不動產,應屬被上訴人及午○○ 3兄弟之家產,乃會訂立系爭鬮分合約書同意分配午○○及庚○○名下之半X○段697、695、701地號土地,此與半X○段697地號土地係以午○○名義承租,放領予午○○,名義上係屬午○○所有並不衝突,上訴人指稱:半X○段 697地號土地係午○○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取得之財產,午○○不可能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鬮分合約書云云,應無可採。至系爭鬮分合約書上之見證人天○○○、H○○之簽名縱係庚○○所代為,及代書於書寫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內容,將丑○○、申○○、酉○○、午○○之名誤寫為地○○、宇○○、Y○○、宙○○,亦不能證明系爭鬮分合約書係庚○○所偽造。另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鬮分合約書第

3、5條之約定,庚○○應將其所有之T○路房屋過戶予癸○○;癸○○名下之向上路房屋出售或遭政府徵收時,需將出賣價款或徵收款項贈與天○○○。惟庚○○並未將T○路房屋過戶予癸○○,且該屋嗣於76年間遭政府徵收時,仍由庚○○領取補償費;又癸○○名下之向上路房屋,於77年間遭政府徵收時,天○○○尚在人世,然癸○○亦未將徵收補償款給付天○○○,足見系爭鬮分合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惟依法享有權利之人,是否對義務人行使其權利,全憑權利人之意思決定,癸○○與其母固分別因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約定,各自取得對庚○○與癸○○之請求權,然該2人本可自主決定是否行使此項權利,故尚難僅因其等未依系爭鬮分合約書內容請求義務人為給付,即遽謂系爭鬮分合約書係屬虛偽,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二)系爭鬮分合約書由庚○○代午○○簽署,其效力為何?系爭鬮分合約書簽訂時午○○應在場,系爭鬮分合約書上之「午○○」簽名係庚○○依午○○之指示所為,「午○○」之印文係庚○○持午○○交付之印章所蓋,午○○有簽訂系爭鬮分合約書之意思,庚○○代為簽名及蓋印,僅係傳達午○○之意思表示,庚○○應係傳達午○○意思之機關,而非代理午○○簽訂系爭鬮分合約書。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本件午○○有簽訂系爭鬮分合約書之意思,庚○○傳達午○○之意思,代為簽署系爭鬮分合約書,系爭鬮分合約書仍應認係午○○所自行簽訂,午○○簽訂系爭鬮分合約書尚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法第 106條雙方代理規定之問題。

(三)系爭鬮分合約書未經癸○○簽署,對癸○○有無發生效力?系爭鬮分合約書係午○○、庚○○、癸○○ 3兄弟分配家產,系爭鬮分合約書第 5條並約定癸○○名下之向上路房屋出售或遭政府徵收時,需將出售價款或徵收款項贈與天○○○,則系爭鬮分合約書自應經癸○○簽署始對癸○○發生效力。系爭鬮分合約書雖未經癸○○簽署,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系爭鬮分合約書經癸○○承認,仍可對癸○○發生效力。而依前所述,癸○○已依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約定享受利益及分擔義務,自應認癸○○已承認系爭鬮分合約書。

(四)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內容有無違法而歸於無效?或屬贈與得經上訴人撤銷?

1.上訴人抗辯:癸○○因不符承領耕地之法令規定,故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土地登記於午○○名下,並以鬮分合約書取得耕地利益等情,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30條第1款之強行規定,是該鬮分合約書之訂定,意在規避上述強制規定,達成使癸○○承領耕地之實質目的,顯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載土地,在我國政府於42年6月13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係分別放領予午○○與庚○○耕種,未放領予當時尚未成年之癸○○,並非主張:上述土地中登記在午○○名下者,有部分係癸○○借用午○○之名承領。午○○承租耕作半X○段 697地號土地,再經放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尚無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 1款所定之「耕地承領人如有冒名頂替矇請承領」之情事,而癸○○依據系爭鬮分合約書得請求分配午○○名下之半X○段 697地號土地,係因半X○段 697地號土地係午○○、庚○○、癸○○ 3兄弟於共同生活時所購置,屬午○○、庚○○、癸○○ 3兄弟之家產,此與實施耕者有其田之規定無關,本件自無上訴人所指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簽訂,意在規避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 1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2.上訴人復抗辯:所謂鬮分合約書,係清朝封建時代所遺留,為我國民法施行前之一種遺產分派之民間習慣,於我國民法施行後,殊無適用之餘地。況系爭鬮分合約書內容,違法剝奪壬○○、辛○○、戊○○、乙○○、丙○○、丁○○與己○○等7人身為午○○之女兒,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所享有之法定繼承權,及甲○○○身為午○○之妻子依上述條文及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享有之法定繼承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但系爭鬮分合約書係有關午○○、庚○○、癸○○3兄弟分配家產之協議,並非午○○之繼承人分割遺產之約定,且午○○係於95年3月31日死亡,則午○○應係在生前即68年1月15日就其名下之土地與庚○○簽訂系爭鬮分合約書,午○○係半X○段6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與庚○○約定該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之分配,半X○段697地號土地於系爭鬮分合約書簽訂時尚未成為午○○之遺產,午○○所為自無剝奪其女兒壬○○、辛○○、戊○○、乙○○、丙○○、丁○○、己○○及配偶甲○○○之繼承權可言,亦無侵害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系爭鬮分合約書之性質,係午○○、庚○○、癸○○ 3兄弟分配家產之協議,並非午○○將其名下半X○段 697地號土地所賣得之價款贈與癸○○,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主張撤銷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約定。

(五)系爭鬮分合約書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分給子○○、丑○○、申○○、酉○○、戌○○之約定,嗣後有無經庚○○、癸○○、午○○之口頭協議變更為分給庚○○、癸○○、午○○?

1.依系爭鬮分合約書第 1條之約定,午○○、庚○○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半X○段 697、695、701地號土地,於將來出售時,其出售取得款分做五份,由子○○、丑○○(以上二人為午○○之子)、申○○、酉○○(以上二人為庚○○之子)、戌○○(癸○○之子)等五人均分取得權利與分擔義務。依此約定,午○○、庚○○於出售其名下之半X○段697、695、701 地號土地時,出售所得價款於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應就餘款分為五份,由子○○、丑○○、申○○、酉○○、戌○○均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合約書上開約定,於72年12月31日癸○○之庶子亥○○出生,午○○、庚○○、癸○○兄弟 3人乃於73年間,將原來出售得款五份之協議變更為分成三份,由午○○、庚○○、癸○○均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午○○有系爭變更協議存在,其依據為(1)午○○於 82年4、5月間出售U○段240地號土地時,將取得之定金350萬元及第二期款1,500萬元,各分配1/3即1,166,670元及500萬元予庚○○、癸○○。(2)庚○○於 83年5、6月間出售V○段201、159地號土地,將取得之買賣價款 13,534,659元、4,988,511元,各分配 1/3即4,511,553元及1,662,837元予午○○、癸○○。(3)庚○○於 83年11月間自台中市政府取得U○段262之1、262之 2地號土地參加台中市第8期重劃工程之工程節餘款306,960元,各分配 1/3即102,320元予午○○、癸○○。(4)庚○○、癸○○於 91、92年間有對午○○各分擔應繳納地價稅108,812元之1/3即36,271元。

2.庚○○、癸○○於91、92年間有對午○○分擔應繳納地價稅108,812元之 1/3即36,271元,尚與系爭鬮分合約書第1條所定午○○、庚○○於出售其名下之半X○段697、695、701 地號土地時,出售所得價款於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應就餘款分為五份,由子○○、丑○○、申○○、酉○○、戌○○均分無關,午○○、庚○○、癸○○ 3兄弟平均分擔應繳納之地價稅,應係系爭鬮分合約書第 2條所定「半X○段697、695地號二筆田地由午○○、庚○○、癸○○兄弟 3人共同耕作收益,及共同分擔公課稅捐,在耕作上購置之農器具亦公共使用」,故午○○、庚○○、癸○○平均分擔應繳納之地價稅,自與被上訴人所指之變更協議無涉。

3.午○○於 82年4、5月間出售U○段240地號土地時,有將取得之買賣價款各分配 1/3予庚○○、癸○○;庚○○於83年5、6月間出售V○段201、159地號土地時,有將取得之買賣價款各分配1/3予午○○、癸○○;庚○○於 83年11月間取得U○段262之1、262之2地號土地之工程節餘款306,960元時,有各分配1/3予午○○、癸○○等情,僅能證明午○○、庚○○有於上開時間,將取得之U○段 240地號土地買賣價款、V○段 201、159地號土地買賣價款,及U○段262之1、262之2地號土地工程節餘款,各分配1/

3 予其他兄弟,尚無法證明午○○、庚○○、癸○○之前就其他土地之分配係採各 1/3由3兄弟均分,更無法證明3兄弟有協議就以後之土地出售亦採各1/3由3兄弟均分。是被上訴人應僅能證明就U○段 240地號、V○段201、15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及U○段262之1、262之2地號土地之工程節餘款分配,午○○、庚○○、癸○○有協議由 3人均分,不能據此推斷有被上訴人所謂之系爭變更協議存在。

4.系爭鬮分合約書係在午○○等 3人之母親天○○○主導,叔叔黃○及舅舅A○○、F○○、G○○、H○○見證下簽訂,非常慎重。則午○○、庚○○、癸○○ 3人欲變更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約定,亦理應慎重為之,至少應有書面之變更協議,始能杜絕紛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合約書買賣價款分為五份由子○○、丑○○、申○○、酉○○、戌○○五人均分之約定,由被上訴人及午○○以口頭協議變更為三份由午○○、庚○○、癸○○三人均分,顯有違常情,尚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變更協議存在。

(六)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午○○處分V○段 409地號土地之所得各 1,759,110元;與給付子○○、丑○○處分V○段143地號及U○段217、218、230、260之1、411之1地號土地之所得各5,059萬元?

1.被上訴人主張:午○○於 82年8月30日以買賣之原因,將V○段 4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子○○、丑○○,以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該地號土地之價值為 6,162,592元,扣除午○○所繳納之稅捐884,263元後,餘款5,277,329元,其得依系爭變更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庚○○、癸○○各1,759,110元,及自96年8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再主張:子○○、丑○○於午○○死亡後,自 95年7月25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陸續將U○段230、260之1地號土地以5,127萬元出售予辰○○,U○段217、218地號土地以5,790萬元出售予卯○○,U○段411之 1地號土地以1,760萬元出售予巳○○,V○段143地號土地以2,500萬元出售予寅○○,合計得款1億5,177萬元,其得依系爭變更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庚○○、癸○○各5,

059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變更協議應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午○○處分V○段409地號土地之所得各1,759,110元及其利息,與連帶給付子○○、丑○○處分V○段143地號及U○段217、21

8、230、260之1、411之 1地號土地之所得各5,059萬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

3.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鬮分合約書第 1條之約定,但系爭鬮分合約書第 1條所定午○○、庚○○於出售其名下之半X○段 697、695、701地號土地時,出售所得價款於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應就餘款分為五份,由子○○、丑○○、申○○、酉○○、戌○○均分,此部分約定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向申○○、酉○○、戌○○給付,不得請求上訴人向其自己給付,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鬮分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向其自己給付。

七、綜上所述,系爭鬮分合約書應為真正,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系爭變更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變更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午○○處分V○段 409地號土地之所得各 1,759,110元及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子○○、丑○○處分V○段143地號、U○段217、218、230、260之1、411之 1地號土地之所得各5,059萬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A附表(午○○名下之土地):

┌──┬───────┬───────┬─────────────┐│編號│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備 註 │├──┼───────┼───────┼─────────────┤│1. │台中市T○區豐│587.77平方公尺│午○○於82年8月30日以買賣 ││ │業段409地號 │ │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子○○、陳││ │ │ │J○,應有部分各1/2 。K○││ │ │ │來、丑○○於84年12月18日分││ │ │ │割共有物,子○○分得V○段││ │ │ │409地號土地面積293.89平方 ││ │ │ │公尺,丑○○分得V○段409 ││ │ │ │之1地號土地面積293.88平方 ││ │ │ │公尺。 │├──┼───────┼───────┼─────────────┤│2. │台中市T○區豐│294.77平方公尺│於午○○死亡後之95年7月19 ││ │業段143地號 │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子○○││ │ │ │、丑○○應有部分各1/2。陳 ││ │ │ │L○、丑○○於96 年7月25日││ │ │ │以2,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許 ││ │ │ │M○,96年8月27日登記N○ ││ │ │ │照名下。 │├──┼───────┼───────┼─────────────┤│3. │台中市T○區豐│354.11平方公尺│午○○於82年4月21日出售予 ││ │富段240地號 │ │O○○,將定金350萬元及第2││ │ │ │期款1,500萬元分配各1/3予陳││ │ │ │P○、癸○○。 │├──┼───────┼───────┼─────────────┤│4. │台中市T○區豐│274.52平方公尺│於午○○死亡後之95年7月19 ││ │富段21地號 │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子○○││ │ │ │、丑○○應有部分各1/2。 │├──┼───────┼───────┼─────────────┤│5. │台中市T○區豐│424平方公尺 │於午○○死亡後之95年7月19 ││ │富段217地號 │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子○○││ │ │ │、丑○○應有部分各1/2。陳 ││ │ │ │Q○○、子○○、丑○○代理││ │ │ │午○○(午○○生前受禁治產││ │ │ │宣告),於95 年3月27日連同││ │ │ │U○段218地號土地以5,790萬││ │ │ │元之價格出售予I○○,95年││ │ │ │9月5日登記卯○○名下。 │├──┼───────┼───────┼─────────────┤│6. │台中市T○區豐│509.8平方公尺 │於午○○死亡後之95年7月19 ││ │富段218地號 │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子○○││ │ │ │、丑○○應有部分各1/2。陳 ││ │ │ │Q○○、子○○、丑○○代理││ │ │ │午○○(午○○生前受禁治產││ │ │ │宣告),於95 年3月27日連同││ │ │ │U○段217地號土地以5,790萬││ │ │ │元之價格出售予I○○,95年││ │ │ │9月5日登記卯○○名下。 │├──┼───────┼───────┼─────────────┤│7. │台中市T○區豐│452.81平方公尺│於午○○死亡後之95年7月19 ││ │富段230地號 │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子○○││ │ │ │、丑○○應有部分各1/2。陳 ││ │ │ │Q○○、子○○、丑○○於95││ │ │ │年5月10日連同U○段260之1 ││ │ │ │地號土地以5,127萬元之價格 ││ │ │ │出售予I○○,95年9月4日登││ │ │ │記辰○○名下。 │├──┼───────┼───────┼─────────────┤│8. │台中市T○區豐│430.01平方公尺│於午○○死亡後之95年7月19 ││ │富段260之1地號│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子○○││ │ │ │、丑○○應有部分各1/2。陳 ││ │ │ │Q○○、子○○、丑○○於95││ │ │ │年5月10日連同U○段230地號││ │ │ │土地以5,127萬元之價格出售 ││ │ │ │予I○○,95年9月4日登記陳││ │ │ │R○名下。 │├──┼───────┼───────┼─────────────┤│9. │台中市T○區豐│252.48平方公尺│於午○○死亡後之95年7月19 ││ │富段411之1地號│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子○○││ │ │ │、丑○○應有部分各1/2。陳 ││ │ │ │L○、丑○○於95年9月5日以││ │ │ │1,7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S○ ││ │ │ │得、S○國,96年1月17日登 ││ │ │ │記巳○○名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