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庚○○上 訴 人 丙○○
號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上 訴 人 乙○○
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 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丙○○負擔新台幣八千四百三十元;上訴人乙○○、己○○、戊○○負擔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工作。上訴人丁○○所有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坐落台中縣○○鄉○○段260之3、260之7地號(下稱260之3、260之7地號)、面積合計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700.41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丁○○使用土地之需,分得重○○○鄉○○段○○○號土地、面積720.76平方公尺,增加上開土地之分配,上訴人丁○○應依被上訴人決議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61萬0500元。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四人共有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鄉○○段266之12、266之13、266之33地號(下稱266之12、266之13、266之33地號)、面積合計42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18.26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丙○○四人使用土地之需,分得重○○○鄉○○段○○○號、面積41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加上開土地之分配,上訴人丙○○四人各應依被上訴人決議繳納差額地價為105萬8530元。上訴人乙○○、己○○、戊○○三人共有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鄉○○段266之16、266之19、266之36地號(下稱266之16、266之19、266之36地號)、面積合計584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04.95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乙○○三人使用土地之需,分得重○○○鄉○○段○○○號、面積541.61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加上開土地之分配,上訴人乙○○三人各應依被上訴人決議繳納差額地價為173萬5507元。惟上訴人受有上開增加分配之土地後,竟拒絕給付差額地價,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被上訴人第六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第十一次理事會決議、95年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各給付被上訴人105萬85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乙○○、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73萬5507元,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173萬55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准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上訴人丁○○就其敗訴聲明不服;上訴人丙○○就其敗訴,命其給付超過54萬181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乙○○、己○○、戊○○就其敗訴,命其等各給付超過113萬2451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反訴以: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事項,僅為內部之意思,並無對外之表示行為。縱認已有對外之表示行為,並向上訴人丁○○為要約,惟上訴人丁○○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就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第十一次理事會始決議出賣上開34地號土地,並以333萬6900元出賣予訴外人賴明章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87烏重字第88006號及88烏重字第88009號函告知,上訴人丁○○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將依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第七次理事會提案五決議辦理,已決議61萬0500元之差額地價自行處理,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召開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將上開34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轉讓給上訴人丁○○,並以上訴人丁○○應支付之買賣價金333萬6900元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丁○○之地上物補償費用。惟被上訴人竟於94年7月29日將上開34地號土地另售予訴外人賴明章,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以每坪23萬元將上開34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賴明章,而上開3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1.23平方公尺,價金為773萬8827元,上訴人丁○○即受有該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773萬882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丁○○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丙○○則以:依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提案三決議說明,其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之分配比例由50.88%調高至62%,應繳之差額地價已調降為318萬4280元,其四人所應繳交之差額地價應為318萬4280元,即每人繳交差額地價79萬6070元。又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以補償,而被上訴人於88年間進行工程時,上訴人丙○○四人已將位於266之23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被上訴人丙○○四人自可主張此3萬3379元補償費,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地價中抵銷。又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266之12、266之13、266之3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22萬0878元,亦可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地價中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丙○○僅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1813元,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乙○○、己○○、戊○○則以:依被上訴人前開第七次理事會提案四決議說明三,上訴人乙○○三人所應繳交差額地價已調降為394萬9660元。其等就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其等對此決議內容無異議,得逕依協調結果處理,亦即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對兩造均發生拘束效力,被上訴人即應依其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內容辦理。又其等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坐落266之16、266之19、266之3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應予拆遷,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用估查表,應補償其等拆遷補償費55萬2306元(每人可獲補償費18萬4102元),以此抵銷應給付之差額地價後,上訴人乙○○、己○○、戊○○僅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2451元,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向其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工作。上訴人丁○○所有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坐落260之3、260之7地號、面積合計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700.41平方公尺,分得重○○○鄉○○段○○○號土地、面積720.76平方公尺,增加上開土地之分配。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四人共有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坐落266之12、266之13、266之33地號、面積合計42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18.26平方公尺,分得重○○○鄉○○段61地號、面積41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加上開土地之分配。上訴人乙○○、己○○、戊○○三人共有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坐落266之16、266之19、266之36地號、面積合計584平方公尺之土地,經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04.95平方公尺,分得重○○○鄉○○段○○○號、面積541.61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加上開土地之分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0、22、26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如上所述,上訴人丁○○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70
0.41平方公尺,分得重劃後土地面積為720.76平方公尺(增加20.35平方公尺),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經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18.26平方公尺,分得重劃後土地面積為410.72平方公尺(增加192.46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己○○、戊○○重劃後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04.95平方公尺,分得重劃後土地面積為
541.61平方公尺(增加236.66平方公尺),均增加應分配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納如上述之差額地價,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丁○○部分:
雖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87烏重字第88006號及88烏重字第88009號函告知上訴人丁○○關於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成果,將依87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提案五決議辦理,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73、74頁)。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提案五決議內容之說明三明載:「本會擬以其所分配土地旁之抵費地(地號:三十四,面積:共111.22平方公尺),擬以重劃後地價一平方公尺新台幣三萬元正計算售予,土地價款共計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正,可抵銷地上物補償費用。另其重劃後土地分配率約達百分之六十五(重劃後土地面積為720.76平方公尺)應繳之差額地價為共新台幣六十一萬五百元由本會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78頁)。惟上訴人丁○○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協議,有被上訴人88年3月1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221頁),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第十次理事會提案四決議,以被上訴人第六次會員大會提案二之分配方式處理,上訴人丁○○應繳納差額地價61萬0500元,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420頁)。而被上訴人第六次會員大會提案二之分配方式處理,即決議土地分配結果案,以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即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為土地分配案(見原審卷㈡58、59頁),該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載明上訴人丁○○應繳差額地價61萬0500元(見原審卷㈠20頁)。被上訴人並於89年11月9日函覆上訴人丁○○,因未達成協議,增加利息負擔500餘萬元,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決議以被上訴人第六次會員大會決議方式處理,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9、10頁)。
因上訴人丁○○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決議,已變更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上訴人丁○○自不得再以第七次理事會決議為抗辯。依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決議,上訴人丁○○即應繳差額地價61萬0500元。上訴人丁○○抗辯應依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其不須繳納差額地價云云,即不可取。
㈡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部分:
雖依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會議之提案三討論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等四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案,決議說明:「③為顧及本區重劃進度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會擬調整本案郭炳男等四位地主之分配比例由百分之五0‧八八調高至百分之六十二,應繳之差額地價由新台幣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調降為新台幣三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正,但須於辦理登記同時付清該款項予本會。…」等語(見原審卷㈠193頁),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4日以88烏重字第88001號函告知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將依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案提案三決議辦理,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20頁)。惟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協議,有被上訴人88年3月1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221頁),被上訴人再於89年2月25日以89烏重字第89017號函,因其等異議未決暫緩登記,並請其等於15日內繳交上開差額地價等詞(見原審卷㈠229頁),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仍未依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於辦理登記同時付清調降之差額地價。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第十次理事會提案三決議,以被上訴人第六次會員大會提案二之分配方式處理,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應繳納差額地價各105萬8530元,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420、421頁),而被上訴人第六次會員大會提案二之分配方式處理,即決議土地分配結果案,以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即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為土地分配案(見原審卷㈡58、59頁),該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載明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應各繳差額地價105萬8530元(見原審卷㈠22頁),被上訴人並於89年6月11日函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因未達成協議,且阻隢重劃工程施工作業,每月增加60餘萬元之利息,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決議以被上訴人第六次會員大會決議方式處理,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9、10頁)。
因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未於辦理登記同時付清調降之差額地價,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決議,已變更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自不得再以第七次理事會決議為抗辯。依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決議,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即應各繳差額地價105萬8530元。上訴人丙○○抗辯應依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應繳之差額地價已調降為318萬4280元,其個人僅應繳交差額地價79萬6070元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乙○○、己○○、戊○○部分:
雖依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之提案四決議說明:「③為顧及本區重劃進度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會擬調整本案乙○○等三位地主之分配比例由百分之五二‧二二調高至百分之六十二,應繳之差額地價由新台幣五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調降為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正,但須於辦理登記同時付清該款項予本會。…」等語(見原審卷㈠201頁)。惟上訴人乙○○、己○○、戊○○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協議,有被上訴人88年3月1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221頁),且上訴人乙○○、己○○、戊○○亦未依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於辦理登記同時付清調降之差額地價。被上訴人89年9月22日召開第十次理事會提案三決議,以被上訴人第六次會員大會提案二之分配方式處理,上訴人乙○○、己○○、戊○○應繳納差額地價共520萬6520元,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420、421頁),而被上訴人第六次會員大會提案二之分配方式處理,即決議土地分配結果案,以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即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為土地分配案(見原審卷㈡58、59頁),該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載明上訴人乙○○、戊○○、己○○各應繳差額地價173萬5507元、173萬5507元、173萬5506元(合計520萬6520元,見原審卷㈠26頁)。上訴人乙○○、己○○、戊○○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上訴人乙○○、己○○、戊○○亦未依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於辦理登記同時付清調降之差額地價,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決議,已變更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上訴人乙○○、己○○、戊○○自不得再以第七次理事會決議為抗辯。依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決議,上訴人乙○○、己○○、戊○○應繳納差額地價共520萬6520元。上訴人乙○○、己○○、戊○○抗辯應依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差額地價已調降為394萬9660元云云,自不可取。
㈣因上訴人丁○○、丙○○、乙○○、己○○、戊○○及原審
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等異議,上開土地重劃至89年1月25日始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27至31頁),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召開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係為顧及重劃之進度,而對其等因增加土地分配為調降差額地價或自行處理之優惠。惟其等異議,且經協調均無結果,上訴人丙○○、乙○○、己○○、戊○○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亦未於辦理登記同時付清調降之差額地價,致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後,一年餘始完成登記,增加被上訴人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決議,變更第七次理事會決議,取消對其等之優惠措施,應無不合。上訴人均抗辯以其等對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其等對此決議內容無異議等語。惟上訴人等異議,已如上述,自難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丁○○應給付差額地價61萬0500元;上訴
人丙○○應給付差額地價105萬8530元;上訴人乙○○、戊○○、己○○應給付差額地價依序為173萬5507元、173萬5507元、173萬5506元(合計520萬6520元)。被上訴人並於93年12月30日再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決議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如數繳納,有該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32至44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
五、上訴人丙○○抗辯被上訴人於88年間進行工程時,上訴人丙○○四人已將位於266之23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拆遷,上訴人丙○○四人自可主張此3萬3379元補償費,又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坐落266之12、266之13、266之3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22萬0878元,均可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地價中扣抵等語。惟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修正後為第三十一條)所明定。由此可知,拆遷補償限於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並無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或工程施工,自無補償問題。且市地之重劃在性質上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故所有參與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均係重劃之主體,其於重劃後因增加公共設施且為負擔重劃所需之開支,故於重劃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能分配之比例必須較原有土地之面積減少,而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對於重劃後屬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本即負有除去之義務,始符自辦重劃之本旨。故被上訴人於其章程中就有關建物之拆遷補償,本無規定,然為兼顧重劃進行之順利,對於自行配合拆遷者,被上訴人定有補償之辦法,以資獎勵。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增配
192.46平方公尺土地,是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郭炳男、盧崑榮、陳茂鵬之土地於實際分配後,並無拆遷之問題,且其等亦無實際為拆除之行為,是其等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拆遷補償費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上訴人乙○○、己○○、戊○○抗辯共有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內坐落266之16、266之19、266之3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應予拆遷,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用估查表,應補償其等拆遷補償費55萬2306元,以此抵銷應給付之差額地價等語。惟乙○○三人增配236.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乙○○、己○○、戊○○實際分配後,並無拆遷之問題,且其等亦無實際為拆除之行為,是其等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拆遷補償費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丁○○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召開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中,對上訴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案,決議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買賣名義轉讓給上訴人丁○○,並將買賣價金作價為333萬6900元以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丁○○之地上物補償費用。惟被上訴人竟於94年7月29日將該光日段34地號土地另售予訴外人賴明章,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丁○○因而受有未能獲取出賣該土地之利益,以每坪23萬元計算,計773萬8827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惟查,上訴人丁○○拒不依被上訴人理事會第七次決議拆除,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因未經會員大會通過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376至382頁),且上訴人丁○○於被上訴人理事會第七次決議後仍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協議,有被上訴人88年3月1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221頁),足認上訴人丁○○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第十次理事會提案四決議,以將上開34地號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以彌補因少數異議地主拖延造成之重大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㈠42
1、422頁),被上訴人第十次理事會決議,已變更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上訴人丁○○自不得主張其可買受上開34地號土地。上訴人丁○○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第七次理事會決議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其對此決議內容無異議,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協議,仍可買受上開34地號土地等語,即不可採。又,本件土地重劃分配並登記後,始由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拆屋還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313至321頁),經判決後,上訴人丁○○於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720號限期拆除通知後,始將原坐落260之3、260之7等地號之土地上之改良物拆除,此據上訴人丁○○所陳明(見原審卷㈠310、311頁)。上訴人丁○○既未同意上開決議,其亦未依決議內容履行,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即上訴人丁○○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因此,上訴人丁○○並無買受上開34地號之請求權,亦無拆遷補償費請求權,被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73 萬882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丁○○應給付差額地價61萬0500元;上訴人丙○○應給付差額地價105萬8530元;上訴人乙○○、戊○○、己○○應給付差額地價依序為173萬5507元、173萬5507元、173萬55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己○○自95年1月21日;上訴人戊○○自95年1月20日;其餘上訴人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丁○○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3萬8827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之判決,為上訴人丁○○反訴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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