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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86年間邀約伊等共同集資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購買苗栗地區具開發潛力之土地出售牟利,所為具委任(代操作相關投資事宜)與共同投資之混合或聯結契約性質,但事後發現被上訴人乃為使其84年間投資失敗之土地脫手,而向伊等詐騙上開各500萬元款項,卻又遲不將代購之農地於法令解除限制後移轉予伊等,因此於第一審先依侵權行為及解除共同投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給付伊等各5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535、540 及544條委任關係之規定,競合為同一請求,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各請求權法律關係,而於第二審為追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應准許,而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就此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並無妨礙,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86年9月下旬邀約伊等共同

投資苗栗某處土地,稱錢交其處理即可,其會與共同集資者代為操作云云,伊等乃各出資500萬元,交與被上訴人甲○○收執。伊等後來得知該投資案係由被上訴人乙○○主導,依此,被上訴人乙○○主導並邀約被上訴人甲○○投資,被上訴人甲○○再邀約伊等投資,伊等與被上訴人乙○○之共同投資意思合致,乃藉由被上訴人甲○○之媒介,伊等與被上訴人2人成立共同投資契約。另被上訴人表明代為操作、處理相關投資事宜,已有委任之性質,是兩造間成立委任與共同投資之混合契約或聯結契約。惟被上訴人一再拖延告知明確之投資資訊,依被上訴人及相關訴外人於另案偵查中所述,集資購買之土地,包括苗栗市○○段963、1207、1223、1224地號,共4筆土地,被上訴人乙○○卻於93年12月19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伊等與其等合資購買1207地號土地,對伊等隱瞞其他三筆土地。且上訴人丁○○實亦有自耕農身份,被上訴人卻從未詢問,以便亦可借上訴人丁○○名義登記合資購買之農地。況法令已於89年間解除農地需自耕農身分始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限制,被上訴人至今拒絕依約將集資購買土地之應有持分移轉予伊等,是被上訴人等顯係詐騙伊等之投資款。又伊等嗣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乙○○於84年間即已以人頭購置系爭土地,因急欲脫手而與被上訴人甲○○詐騙伊等投資。是被上訴人等故意共同侵害伊等之權利,使伊等各受有交付500萬元之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之損失。又上訴人丁○○係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號95年2月21日訊問時,始完全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存在,並於當日晚間告知上訴人丙○○,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另經伊等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移轉持份,均未獲置理,伊等再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乃以律師函解除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契約,伊等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價金。本件投資契約既經伊等解除,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將伊等投資款用於購買土地或有詐騙,伊等皆各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皆因此而受益,且其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返還。又被上訴人未依委任本旨盡受任人應有之義務,顯違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0條及第544條規定,並致伊等受損,伊等亦得併依契約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蓋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購地係主契約義務,依投資比例移轉應有持分則為其獨立之附隨義務。依共同投資契約及委任關係之本意,土地上漲出售牟利,雖為目的,然而投資人即伊等亦有權利請求依自己投資金額比例所佔土地之應有持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此部分與日後土地上漲而出售牟利,並無扞格。依被上訴人乙○○於95年度選偵字第3號95年2月21日之陳述,亦可見本件共同投資契約之本意,原係以各投資人出資比例為持分之登記等情,爰於原審依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0條及第544條),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等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一)84年間擔任苗栗縣議會議長之被

上訴人乙○○向包括伊在內之多人提出投資苗栗市某地之計畫,其評估該地日後一旦變更為住宅用地,將有巨大利益,伊乃將此資訊告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龍雄,經商量後伊與上訴人2人各出資500萬元,林龍雄出資200萬元,交與被上訴人乙○○之秘書胡松年。上開投資計畫,另尚有訴外人王逢源、羅政心、葉日煌、陳錦旺、許武松、林鳳嬌、林榮振、林明陽、黃秀珍、胡冬福等人參與,共同集資購買苗栗市○○段一帶農地。訴外人胡松年將所有投資款交由訴外人胡冬福進行3次購買農地之工作,分別為:⑴84年3月4日由胡冬福向訴外人余榮次購買嘉盛段1223、1224地號土地,價款4378萬5060元,登記於胡運福名下。⑵84年3月7日由林振榮出面向訴外人陳徐秀珍購買同段1207地號土地,價款3742萬7720元,登記於胡何秀蘭(胡冬福之妻)名下。⑶84年4月14日由訴外人溫坤金出面購買同段963地號土地,價款1705萬元,登記於胡何秀蘭名下。(二)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將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及第544條列為訴訟標的,於本院將上開法條作為依據,屬訴之追加,伊亦不同意其追加。本件大家集資買地,僅係合同去買不動產,彼此間並無委任契約,亦無投資之約定。即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共同投資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既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違背民法第533條等規定,自無理由。⒉又既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殊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存在,該投資既係以「出售土地後再分配所得」為目的,自無約定「應按出資比例登記相當持分」之情事,上訴人以伊未移轉持份為由主張伊係債務不履行,而單方解除契約,亦無理由。另伊僅單純提供投資訊息及代為轉交投資款項而已,投資之土地亦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是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⒊伊亦為投資人,並未對上訴人施行詐術,上訴人丁○○曾告訴伊背信等,業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10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伊與本件契約無關,當初是本於熱誠服務鄉親之立場,才告知被上訴人甲○○有此投資機會,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關係,係發生糾紛後伊始知。伊並未參與買地,亦非伊指示訴外人胡松年去買,僅係有爭議而找伊處理,由伊於被上訴人甲○○打好之聲明書簽名以證明上訴人有投資土地。本件是伊於84年提出看法,土地最後過戶不會超過85年。本件係約定一起買地,待出售後分配所得,並非約定移轉所有權。伊亦希望不動產登記人賣掉土地,將錢分給各集資者,伊已盡伊所能去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或上訴人依法或依約得單方面解除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是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前第二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曾為投資系爭土地而各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甲○○。

㈡被上訴人乙○○曾於93年12月19日出具聲明書乙紙予上訴

人丁○○收執,載稱:「經查丁○○先生確實投資新台幣500萬元整與聲明人【按即被上訴人乙○○】合資購買土地(苗栗市○○段○○○○○號),恐口說無憑,特立聲明為證。」【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7頁】㈢上訴人丁○○因本件集資購地糾紛,告訴被上訴人甲○○

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5年度偵字第3463號不起訴處分【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9頁】。

㈣上訴人丁○○於94年11月苗栗縣苑裡鎮第15屆鎮長選舉期

間,散佈為候選人之被上訴人甲○○向民眾集資購地係騙局云云之文宣,經被上訴人甲○○訴由檢方偵查起訴(95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原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無罪【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38至143頁】,本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有罪、緩刑二年。

㈤於上開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丁○○與被

上訴人甲○○簽立如原審法院卷第134、135頁所附之和解書。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各出資500萬元,參與被上訴人乙○○

為首所邀集共同出資購買農地牟利之投資,待土地價格上漲後出售以分配利潤等情,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乙○○雖否認有參與本件共同投資契約,惟依上開被上訴人乙○○不爭執為真正之聲明書記載,堪信上訴人確有各出資500萬元與被上訴人甲○○、乙○○合資購買土地,被上訴人乙○○否認參與本件共同投資契約並不可採。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出資參與購買土地之時間為84年間或86年間(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已購買土地後始遊說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是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上訴人等詐取上開投資款?(二)兩造共同投購地牟利之本旨為何?被上訴人有無未盡其契約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有無移轉購得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單方聲明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主張權利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84年間即已購置系爭土地,伊等係受騙而於86年間交付出資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甲○○承認由其出具之聲明稿記載:「86年間,房地產景氣頗佳,丁○○出資500萬、丙○○出資500萬、林義雄200萬、本人亦出資500萬,共1700萬,共同投資購置苗栗市○○段該筆土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頁),而謂伊等係於86年各出資500萬元,然被上訴人甲○○辯稱:該聲明稿記載86年間,係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上訴人出資之正確時間係84年間等語。衡諸該紙聲明稿應係被上訴人甲○○於94年11月第15屆苗栗縣苑裡鎮長選舉期間所出具,距84年已相隔約十年,確不免有記憶誤差之可能;而該紙聲明稿僅記載86年間,是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86年交付出資款與被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甲○○所辯上訴人係於84年出資一節,業據提出其與上訴人丁○○簽署之和解書為證,該和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丁○○)已知悉民國84年間,雙方確係經由乙○○先生相邀,而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乙方所投資的土地價款確已交付乙○○先生之秘書胡松年,甲方(即被上訴人甲○○)並未有任何詐欺或背信之行為。」(見原審法院卷第134頁),依上開和解書記載內容,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2人所確認之出資時間係84年間。上訴人丁○○雖辯稱其簽立該和解書時疏未注意所載出資日期云云,然,該和解書字體非小、行距非窄,非不適於使人閱讀,且其內容不過略多於1頁,包括制式之拋棄請求、撤回訴訟等敘述仍不滿500字,且除立和解書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丁○○外,並經二位見證律師簽名,足徵其慎重,是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尚難遽信。另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提出契約書影本之簽約日期,分別為84年3月4日、3月7日、4月14日(見原審法院卷第25至46頁),上開契約承買人分別為胡冬福、林榮振、胡冬福,而訴外人胡松年、胡冬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曾到庭證述相關事實,上開95年度偵字第3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證人胡松年證稱:我知道甲○○有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我所經手之部分,就是甲○○有交付1700萬元給我,我並依照乙○○議長之指示,將錢轉交胡冬福購買土地,後來因為購買土地之買受人需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就登記在林鄭秀鳳之名下」「證人胡冬福證稱:我確實有收到胡松年交付之3000萬元,並因此購得系爭土地,而登記在我妻子胡秀蘭名下,最後因為胡松年說林鄭秀鳳也是投資人之一,且具自耕農身分,所以就輾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鄭秀鳳名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30頁),訴外人胡松年與胡冬福上開證述內容,兩造均未爭執,依胡松年與胡冬福上開證述,被上訴人甲○○確有交付1700萬元(含上訴人各出資500萬元)與訴外人胡松年,而訴外人胡松年再將該款項交與胡冬福購買土地,又上開契約書所載購買土地之時間係84年3、4月間,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各出資500萬元之時間係84年間,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資金係於86年9月方交與被上訴人之證明,其等主張被上訴人係先購地再詐騙伊等投資云云,自難遽以採信。另上訴人出資之款項,確用於購買土地,已與上訴人出資之目的相符,縱購買之土地,事後未如預期上漲,甚或未能順利售出,此亦為上訴人所應承擔之投資風險,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施用何等詐術手段。此外,苟被上訴人係詐欺,惟其辯稱,上訴人出資之時間為84年間,却遲至96年9月6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亦已罹於10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係於95年2月21日受訊問時始完全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日起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等此部份所辯,則並非可採。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00萬元及法定利息,核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關係,乃為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再予出售分配獲利

,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乙○○並有出具聲明書為證,足見該法律關係已成立。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表明代為操作相關投資事宜為由,而主張兩造間尚有委任契約關係,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甲○○辯稱:當時擔任苗栗縣議會議長之被上訴人乙○○評估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有變更為住宅區之可能,乃向伊提出集資購地,俟變更為住宅用地將出售牟利之計劃,伊依此尋上訴人等集資再轉乙○○之秘書胡松年處理,並非個別為上訴人等操作購地事宜等語,被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上訴人係與甲○○等合夥買地,雖係一組一組投資,但未約定那一組係投資那一塊地,集資購入之地應係全體共有,其後賠錢(即未能變更為住宅區出售牟利),始有糾紛,伊出面處理,主張將土地持分登記予各投資人,但受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者希望取回投資款,不要土地,但現在賠錢(無法高價賣出),其他投資者亦無人願拿出現金處理,因此便一直擱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72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偵訊筆錄影本),即上訴人等於原審亦不諱言,當初係傳聞苗栗縣政府要遷建於系爭土地附近,因此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一起出資購買土地,俟土地上漲再賣掉分配獲利,共同投資僅為口頭約定,未立書據,亦未約定要登記於何人名下,伊等只負責各出資500萬元,至於投資之內容及土地均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3頁)。是關於兩造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 乃如上訴人所述,係「一起投資」、「共同投資」,各處於平等之地位,而「一起共同投資」,被上訴人等關於投資購地所為,為兩造之共同行為,而非單獨受上訴人委任以處理上訴人之事務,是乃無對上訴人背信之可言,此並為檢察官於對被上訴人甲○○為不起訴處分時詳予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處分書之記載)。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人違背任務致伊等受有損害,乃指被上訴人未適時將投資之計劃、標的進度、損益等資訊告知伊等,使伊等不能適時出脫持分,致受有各500萬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如上述,兩造所以合資購入系爭土地,乃源於傳聞該地附近縣府將遷建於此將變更為住宅區而增值出售獲利,而被上訴人等確亦已購買該處土地,其性質為「全體共有」,縱有未能出售獲利之損害,則為其後未能如願變更增值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適時告知其進度等無關,而上訴人於本質上「全體共有」之系爭土地之500萬元變形利益依然存在,如被上訴人所言,只為「一時套牢」,上訴人逕認伊等因此即各有500萬元之損害,尚非有據,是於本院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各賠償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依兩造共同投資計劃,乃一起共同購入土地俟增值出售再分配獲利,並非逕將土地持分移轉予各投資人。而各出資人之出資,確均已用之於購入系爭土地,而非由被上訴人持有中,雖被上訴人乙○○處理兩造間之本件投資糾紛時,主張將土地持分登記於各投資人名下,因有人反對,主張取回投資款,但却無人願提出現金處理而作罷,因此關於系爭投資土地之處理,乃牽延未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土地持分登記於其名下,即認其違反契約債務而聲明解除兩造之投資契約,依解除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原本投入之5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予以廢棄,暨判如上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