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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亥○○

施瑞章律師複 代理人 酉○○被 上訴人 俊國萬里日座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巳 ○

丑○○午○○辛○○庚○○子○○癸○○天○○壬○○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被 上訴人 申○○ 住台南市○區○○○○街○○號

丙○○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102之1號戊○○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卯○○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己 ○ 住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3寅○○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7樓之1乙○○ 住台北市○○區○○路6段15巷12弄5號戌○○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7樓之2地○○ 住台中市○○區○○路3段171之5號9樓辰○○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俊國萬里日座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申○○、巳○、丑○○、丙○○、午○○、辛○○、戊○○、庚○○、卯○○、己○、寅○○、子○○、癸○○、天○○、乙○○、壬○○、戌○○、地○○、辰○○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停止通行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第1038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及附圖二所示編號M範圍之建物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申○○、丙○○、戊○○、卯○○、己○、寅○○、乙○○、戌○○、地○○、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請求被上訴人萬里日座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申○○、巳○、丑○○、丙○○、午○○、辛○○、戊○○、庚○○、卯○○、己○、寅○○、子○○、癸○○、天○○、乙○○、壬○○、戌○○、地○○、辰○○等人(下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依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787條第 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支付償金,二請求權為競合關係(見原審卷(二)第 125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主張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支付償金請求權,係先備位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5頁),其先位請求依不當得利之關係,備位請求依支付償金之關係。上訴人不當得利及支付償金之請求,於原審均有主張,並上訴於本院,則其於本院所為之先備位請求,僅屬更正聲明,尚非係訴之變更,亦非追加新訴,自應准上訴人之更正,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更正聲明亦未反對(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本院則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就超過原審所請求之金額,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亥○○共同於95年 1月26日以新台幣(下同)1,168萬6,660元投標買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 328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坐落台中市○○區○○段1038建號建物面積180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地下室一層(下稱系爭建物),經台中地院發給95年1月27日中院慶民執94執丑字第3285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後亥○○於95年3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1/100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投標買受的系爭建物,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載明為「商業用」,再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2年8月17日 (82)中工建使字第1441號使用執照存根「樓層附表存根」載明地下室一層:「用途辦公室」,顯見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時,原始用途即作為辦公室使用,與防空避難室或停車位空間無關。另82年9月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的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記載,1038建號地下室一層建物用途為辦公室、面積1804.8平方公尺,1221建號公共設施建物用途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3,

000.7平方公尺(包括地下室一層範圍150.25平方公尺);1037建號地下室二層建物則有296.40平方公尺專作停車空間使用。所以本件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一層建物,只有150.25平方公尺是屬於共同使用部分(即起訴狀附圖綠色範圍),其餘範圍(即起訴狀附圖紅色線圍繞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則屬上訴人所有的專有部分,上訴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系爭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測繪、登記時實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即79年6月27日修正後、83年10月17日修正前)第298條、土地登記規則(即69年1月23日修正後、84年7月12日修正前)第73條規定及參照內政部72年6月24日台內地字第165127號函釋之意旨,可知系爭建物所在地下室一層,因使用執照記載之使用用途為「辦公室」,並不是共同使用部分設施,才能夠編列門牌單獨編列建號,並以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即主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者,俊國萬里日座大樓於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時,起造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建設公司)就大樓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所提出之分配書記載「主建物已分層分區所有」、「至於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包括:屋頂突出物、水塔、機械房、機間、門廳、避難室、停車空間等」、「立分配書人願按後列明細表所述其主建物占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所分配辦理建物測量及第一次保存登記」,顯見本案之主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業已分開辦理測量及保存登記,主建物內並無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是上訴人主建物內之車道、排煙室、排風送風管道間,已依使用執照測繪為辦公室之主建物,並非上開分配書所列載之「共同使用部分」,並無依辦理土地複丈測量補充規定第20點所載之「共同使用部分經權利人協議者,得按竣工平面圖上標示,分別測繪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之情形。信安段1037建號建物門牌號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為上訴人及除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以外之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共劃分23個停車位,為有獨立所有權之停車位(社區住戶稱為自有車位),分屬如附表編號2申○○至21辰○○及上訴人(第60號停車位)所有使用。

同段1221建號建物共用部分之地下二層係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空間使用,劃設46個停車位,由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管理、出租、收益(社區住戶稱為公有車位)。上開停車位之使用者,出入均占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車道、電梯間、樓梯間等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建物為商業用辦公室,鄰近中部科學園區,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自屬公允。又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者,既非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之車道、樓梯間、電梯間等設施,且全部包括在系爭建物內,不屬地下二樓停車位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即無提供予地下二樓停車位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至為灼然。被上訴人為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人,如需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一樓建物,即應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為之;而非逕將上訴人所有之主建物,視為渠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擅自占用,不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償金。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及附圖二所示編號M範圍之建物;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7日起至停止通行使用上開建物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備位聲明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支付償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7日起至停止通行使用上開建物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二、被上訴人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巳○、丑○○、午○○、辛○○、庚○○、子○○、癸○○、天○○、壬○○則以: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為:車道、排風送風間、樓梯間、緊急升降機室、排煙室,使用上及結構上均不具獨立性,性質上應為一部共有部分即「小公」,俊國萬里日座大樓之「大公」則為信安段第1221建號。有關「小公」產權登記方式,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建商俊國建設公司均將「小公」測繪於各層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之內,由各層主建物比例分擔,乃公共設施(即小公)應比例分擔之問題,與私(專)有面積之意義並不一致,不能謂依土地登記規則測量所得之權狀面積即為私(專)有面積。換言之,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包含室內專有部分及「小公」。本件「小公」部分係因法令規定,未以共有形式登記,然其共有性質不因此改變。上訴人以其主建築物面積包含其起訴狀附圖橘色「小公」部分即為其專有,而排除住戶使用,實有誤會。果如上訴人所述,殊難想像住戶出入往來經過他人樓層時,即要付費或經其同意,社會上集合式住宅恐難以維持。俊國建設公司為本公寓大廈之單一起造人,依上開規定必須將共有使用部分,同意分配給全體住戶使用,否則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俊國建設公司亦提出分配書載明:共有使用部分其範圍包括屋頂突出物、水塔、機械房、樓梯間、門廳、避難室、停車空間(含車道),因此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能,已為上開法令所限制,自不得排除住戶之通行使用。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既未約定為專用,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區分所有之權利義務,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即上訴人區分所有內之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5款所示,不得供作專用部分,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雖係區分所有權人,但不得專用,而應提供全體住戶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依法既屬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兩造間之糾紛已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供規範,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所示袋地通行權賠償金問題,應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申○○、丙○○、戊○○、卯○○、己○、寅○○、乙○○、戌○○、地○○、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2,203.4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546/10000,及系爭建物暨俊國萬里日座大樓共用部分1221建號建物面積3,000.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73/10000係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與其夫亥○○共同於95年 1月26日以1,168萬6,660元投標買得台中地院 94年度執字第32858號所查封拍賣之前項不動產,經台中地院於95年 1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亥○○於95年3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 1/100移轉予上訴人。

(三)系爭建物所在之地下室一層,除台電配電室、電錶箱及機械房等公共設施150.25平方公尺外,其於均在系爭建物內。

(四)系爭建物包括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

(五)上訴人及亥○○於台中地院執行點交前,發現系爭建物有前項情形,曾向台中地院陳報,經執行法官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屬實,並諭知上訴人及亥○○於5日內陳報是否仍願意買受。

(六)俊國建設公司就俊國萬里日座大樓之公共設施屋頂突出物、水塔、機械房、梯間、門廳、避難室、停車空間辦理所有權登記,建號為1221號,面積3,000.17平方公尺。

(七)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二層面積 296.4平方公尺,1037建號建物係屬停車空間,為上訴人與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以外之被上訴人所共有,該停車空間劃分23個停車位,除庚○○及戌○○各 2個停車位,其餘均各1個停車位。

(八)1221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二層面積1,666.72平方公尺,係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空間使用,劃設46個停車位,由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管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位於系爭建物內之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是否屬共同使用部分?

(二)被上訴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建物內之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

(三)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占用上開車道等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通行上開車道等建物之償金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位於系爭建物內之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是否屬共同使用部分?

1.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物內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依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結果,係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B之車道、編號C之排煙室及電梯間、編號D、E、F、G、

H、I、J之樓梯間或電梯間,暨附圖二所示編號M之管道間,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110、111頁),該車道、排煙室及電梯間、樓梯間或電梯間暨管道間,應供住戶共同使用,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而該共同使用尚非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即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性質上應為一部共有部分即俗稱「小公」之公共設施。俊國萬里日座大樓地下二層建物必須經由系爭建物內之車道、樓梯間或電梯間始能到達一樓,系爭建物亦須經由該車道、樓梯間或電梯間方能前往一樓,苟無系爭建物內之車道、樓梯間或電梯間,俊國萬里日座大樓之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建物均將無法與一樓聯絡。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現無法使用大樓電梯到達地面上任何樓層及地下二樓,否認電梯之使用不具獨立性,惟此乃俊國萬里日座大樓之電梯未設定停靠地下一樓,係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不當禁止上訴人使用電梯,應由上訴人要求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開放供其使用,尚非電梯之使用具有獨立性。系爭建物內之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應屬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登記在其主建物內,即屬其專用部分云云,要無可採。俊國萬里日座大樓係於82年9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內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無84年6月28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公寓大廈共同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規定之適用。

2.系爭建物內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在系爭建物內,當時之法令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該規定於土地登記規則84年 7月12日修正後為第72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 80年5月22日內政部台(80)內地字第921582號函「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測量時,其通道、樓梯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經權利人協議者,得按竣工平面圖上標示,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另內政部74年 5月10日74台內地字第313621號函釋「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及建物測量辦法第28條所明定。本案建物申辦第一次測量時,其通道、樓梯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如經權利人協議,按竣工平面圖上標示,並得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第20點規定於84年 1月10日經內政部刪除)。再「俊國萬里日座大樓之公共設施何以無各樓層之梯間」,及「系爭建物內之共同使用部分何以能登記在系爭建物內」,經本院函詢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7年 5月2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7337號函復本院,謂「永福路80號公共設施為何無第 3至12層及地下一層之梯間,係依當時法令規定,由斯時之權利人協議,按竣工平面圖上標示,分別測繪並登記為區分所有之主建物內所致。當時法令即內政部74年 5月10日74台內地字第313621號函、台中市政府82年10月21日82府地籍字第123407號函及80年 5月22日內政部台(80)內地字第921582號函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函附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及以97年6月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70007752號函復本院,謂「按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第3點第1條第1款規定略以『...... 申請人應於上項使用執照影本及藍曬圖上簽註『本影本(藍曬圖)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及簽章外,並應於藍曬圖上以紅色實線繪明各棟及區分所有之主建物範圍..... 』。本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起造人僅為俊國建設公司,於地下一層之竣工平面圖上以紅色轉繪各區分範圍,除於圖上切結與正本相符外,另於竣工圖上切結『共同使用部分請依竣工平面圖上紅線轉繪位置標示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且蓋章,均符相關規定」(函附本院卷(二)第43、44頁),足見系爭建物內之共同使用部分係由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當時之法令即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0點等規定登記於系爭建物之內。此外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測量、複丈、登記等業務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職員蕭萬禧、曾基益、賴榮木等三人於原審證稱:「82年當時測量時,俊國建設只將送電室、電錶箱室、機械房列為公共設施,其他的送風管、緊急升降梯室、排煙室、車道、電梯間部分所以登記在地下室一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依據當時內政部訂頒的80年5月22日內政部台(80)內地字第921582號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測量時,其通道、樓梯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份,經權利人協議者,得按竣工平面圖上標示,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這20點在84年4月刪除,其原因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已經刪除,而必須登記為公共設施,所以在84年之前可以登記為私人所有,因此只有在住戶協議的情形下,我們才能把它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證人蕭萬禧、曾基益、賴榮木證言復與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上開函示之內容相符。至證人蕭萬禧、曾基益、賴榮木所稱:「當時俊國建設公司是將所有的公共設施統一分配,所以如果沒有分配書的話就不能將公共設施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等語。此部分依台中市政府於82年10月18日召開研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應檢附協議書內容等案」之會議,經決議「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協議書,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於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之藍曬圖空白處上簽註並蓋章如下:共同使用部分及各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經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請依竣工平面圖上紅線轉繪位置標示分別測繪,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會議紀錄附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而俊國萬里日座大樓之起造人係俊國建設公司,俊國萬里日座大樓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1221建號建物,其權利分配書亦係由俊國建設公司出具(見原審卷(一)第107頁、118至138頁),顯然俊國萬里日座大樓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之權利人為俊國建設公司,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由俊國建設公司決定測繪於系爭建物,即屬經權利人協議。且俊國建設公司並於本院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得之俊國萬里日座大樓地下一層之竣工平面圖上蓋章表明「共同使用部分請依竣工平面圖上紅線轉繪位置標示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俊國建設公司於竣工平面圖上蓋章依前揭台中市政府會議之決議,應屬權利人之協議書,本件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測繪於系爭建物之內應符合當時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0點之規定。

3.依俊國萬里日座大樓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信安段1221建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示,共同使用部分並無地下一層及第三層至第十二層之電梯間及樓梯間(測量成果圖附原審卷(一)第109、113頁),再依俊國萬里日座大樓第三、四層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三、四層電梯間及樓梯間應係登記在主建物內(測量成果圖附原審卷(二)第225、239頁),足見俊國萬里日座大樓之第三層至第十二層之電梯間及樓梯間,正如同地下一層之電梯間及樓梯間,均是登記在主建物內。

4.系爭建物內之主建物可供辦公室使用,其主要用途為商業使用,系爭建物內之共同使用部分測繪於系爭建物內,故系爭建物登記面積1,804.8 平方公尺。台中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明為「商業用」,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82 年8月17日(82)中工建使字第1441號使用執照存根「樓層附表存根」載明地下室一層:「用途辦公室」,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記載主要用途「辦公室」,82年9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載主要用途「商業用」,均是指系爭建物內之主建物而言,系爭建物內之共同使用部分係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不可能為商業之辦公室使用,並不因登記在系爭建物內而成為可供商業之辦公室使用,上訴人所謂該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原始用途即為辦公室使用,顯與事實有違,其認該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非屬共同使用部分,無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之適用,委無可採。

5.俊國建設公司於辦理俊國萬里日座大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檢附之分配書載明「台中市○○區○○里○○路○○號等拾肆層樓房壹座共計壹佰捌拾參戶,其主建物已分層分區所有,至於共同使用部分其範圍包括:屋頂突出物、水塔、機械房、梯間、門廳、避難室、停車空間等,立分配書人願按後列明細表所述,其主建物占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所分配,辦理建物測量及第一次保存登記,以上屬實,如有不實,立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附原審卷(一)第118頁)。但此分配書係有關信安段1221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分配,該分配書所載「屋頂突出物、水塔、機械房、梯間、門廳、避難室、停車空間等」係信安段1221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俊國萬里日座大樓之地下一層除台電配電室、電錶箱及機械房等公共設施150.25平方公尺,係在信安段1221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餘位於系爭建物內之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等共同使用部分均不包括在內,是該分配書所載與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無關,並非俊國萬里日座大樓除信安段1221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無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內之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非屬共同使用部分,要無足取。俊國萬里日座大樓地下一層之台電配電室、電錶箱及機械室既非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是俊國萬里日座大樓地下一層之竣工平面圖上所載「共同使用部分請依竣工平面圖上紅線轉繪位置標示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自係指紅線範圍而以主建物登記之範圍為信安段1038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內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登記為1,804.8 平方公尺;紅線範圍而以其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為信安段122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內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登記為150.2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仍在該竣工平面圖所載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內,上訴人以該竣工平面圖主張僅台電配電室、電錶箱及機械室屬共同使用部分,亦無可採。

6.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物於82年 9月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適用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9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既能獲准編列門牌,單獨編列建號,以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系爭建物內之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云云。但系爭建物內之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尚非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無法單獨編列門牌及編列建號,自無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9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建物係因主建物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能編列門牌及單獨編列建號,系爭建物內之共同使用部分再測繪其內,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非的論。

(二)被上訴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建物內之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

1.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非屬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大公,該共同使用部分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俊國萬里日座大樓地下一層除台電配電室、電錶箱及機械室150.25平方公尺為大樓之公共設施,其餘建物均登記在俊國建設公司名下,依當時之法令,該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在系爭建物內係因「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可見該共同使用部分係供系爭建物使用,即非供俊國萬里日座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僅以該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在系爭建物內,即主張於起造之初即已約定為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共用部分,自屬無據。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之前即已登記在系爭建物之內,該共同使用部分應供系爭建物之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之規定,得俊國建設公司或上訴人之同意,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非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2.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及亥○○支付代價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得,雖上訴人及亥○○於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前,發現系爭建物有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間、出入口樓梯間、電梯緊急升降機室及排煙室,曾向台中地院陳報,經執行法官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屬實,並諭知上訴人及亥○○於 5日內陳報是否願意買受,但上訴人既合法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得系爭建物,拍賣公告並無系爭建物內之共同使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記載,上訴人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權益仍應予以保障,尚無提供該共同使用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義務。又俊國萬里日座社區之住戶規約並無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約定(規約附原審卷(二)第59至67頁),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遵守俊國萬里日座住戶規約之約定,仍無將該共同使用部分交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可言。另俊國建設公司未禁止俊國萬里日座大樓之住戶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縱有默示同意之情事,亦不應由上訴人繼受。

3.系爭建物內之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係俊國萬里日座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出入一樓所必經之處,如未通行該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地下二層停車場即無法與一樓聯絡,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系爭車道部分所在位置既包括在地下一樓建物登記面積內,與地下二樓建物,因拍賣結果致所有人不同,使地下二樓停車場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可資為通常之使用,因其必須通行系爭車道,而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區分所有房屋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則被上訴人為俊國萬里日座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自有通行使用之權。

4.系爭建物之排風送風管道間係排放俊國萬里日座大樓地下二樓之廢氣,並注入新鮮空氣,使地下二層之空氣能流通,地下二層即有必要在系爭建物內安裝排風送風之管線,亦發生類似相鄰關係管線安設權之問題,本院同認基於調和區分所有房屋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認為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排風送風管道間。

5.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上開規定使用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119頁背面),尚無不合。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則其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占用上開車道等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通行上開車道等建物之償金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要屬無據。

2.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使用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自應依該規定支付償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支付使用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償金(見本院卷(二)第 119頁背面),自無不合。

3.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支付上訴人之償金,本院認為:

①上訴人係以1,168萬6千元投標買得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

地,其中系爭建物為 1,056萬元,此有台中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01頁),系爭建物之價值自應以 1,056萬元為準。被上訴人係使用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坐落土地之價值即不應併算在內。

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範圍為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面積共

369.7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面積59.19平方公尺,其中附圖二所示 M之部分係排風送風管道間,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之部分係車道,該車道位於系爭建物與一樓之間,即在系爭建物之上,前開排風送風管道間則位於該車道之下,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附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編號 A部分之車道,車道下之系爭建物,仍得利用,部分即供排風送風管道間使用,其餘部分無礙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編號A部分車道及編號M部分排風送風管道間之償金,即有重複請求,是編號 A部分之車道,面積為75.08平方公尺,多於編號M部分排風送風管道間之面積 59.19平方公尺,上訴人既已請求使用編號A部分車道之償金,自不能再就M部分為請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共同使用之部分,應支付償金之範圍,應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

I、J範圍,面積共369.74平方公尺,該部分價值以上訴人投標買得系爭建物之1,056萬元比例計算為2,163,372元(10,560,000369.74/1804.8=2,163,372)。

③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

I、J範圍係屬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僅能供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亦以該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供其地下二層停車位通行使用,該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並無法供辦公室使用,且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前往一樓亦須通行該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是上訴人無法將該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出租,亦不能改變該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之用途,則即使被上訴人不使用該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通行,該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仍僅能供通行使用,上訴人請求比照租金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償金,顯屬偏高,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該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所獲得之利益,及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認為償金以該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的價值2,163,372元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即每年64,901元,始為適當。

④系爭建物之車道、樓梯間及電梯間之償金每年64,901元

,換算為每月5,408元,地下二層停車位共有 69位,故每位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償金之金額為: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46位停車位共3,605元(5,40846/69=3,605);申○○、巳○、丑○○、丙○○、午○○、辛○○、戊○○、卯○○、己○、寅○○、子○○、癸○○、天○○、乙○○、壬○○、地○○、辰○○各 1位停車位78元(5,4081/69=78);庚○○、戌○○各2位停車位共157元(5,4082/69=157)。

⑤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償金詳如附表三所示,上

訴人請求自95年 1月27日其投標買得系爭建物台中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通行使用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在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及附圖二所示編號M範圍之建物,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7日起至停止通行使用上開建物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支付償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7日起至停止通行使用上開建物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在附表三所示金額範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及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附表三所示金額範圍之請求,原判決尚有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金額(即附表三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差額),亦無理由,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A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

┌──┬─────┬──────┬─────┬─────┬───────┐│編號│ 姓名 │擁有車位編號│ 車位數 │ 給付比例 │ 每月給付金額 ││ │ │ │ │ │ (新台幣) │├──┼─────┼──────┼─────┼─────┼───────┤│1 │俊國萬里日│5-32,35、36│ │ │ ││ │座大廈社區│,40-43, │ 46 │ 46/69 │ 8,888 ││ │管理委員會│53-58,62-67│ │ │ │├──┼─────┼──────┼─────┼─────┼───────┤│2 │申○○ │ 51 │ 1 │ 1/69 │ 193 │├──┼─────┼──────┼─────┼─────┼───────┤│3 │巳 ○ │ 68 │ 1 │ 1/69 │ 193 │├──┼─────┼──────┼─────┼─────┼───────┤│4 │丑○○ │ 44 │ 1 │ 1/69 │ 193 │├──┼─────┼──────┼─────┼─────┼───────┤│5 │丙○○ │ 69 │ 1 │ 1/69 │ 193 │├──┼─────┼──────┼─────┼─────┼───────┤│6 │午○○ │ 52 │ 1 │ 1/69 │ 193 │├──┼─────┼──────┼─────┼─────┼───────┤│7 │辛○○ │ 48 │ 1 │ 1/69 │ 193 │├──┼─────┼──────┼─────┼─────┼───────┤│8 │戊○○ │ 39 │ 1 │ 1/69 │ 193 │├──┼─────┼──────┼─────┼─────┼───────┤│9 │庚○○ │ 49、50 │ 2 │ 2/69 │ 386 │├──┼─────┼──────┼─────┼─────┼───────┤│10 │卯○○ │ 59 │ 1 │ 1/69 │ 193 │├──┼─────┼──────┼─────┼─────┼───────┤│11 │己 ○ │ 34 │ 1 │ 1/69 │ 193 │├──┼─────┼──────┼─────┼─────┼───────┤│12 │寅○○ │ 46 │ 1 │ 1/69 │ 193 │├──┼─────┼──────┼─────┼─────┼───────┤│13 │未○○ │ 47 │ 1 │ 1/69 │ 未請求 │├──┼─────┼──────┼─────┼─────┼───────┤│14 │子○○ │ 33 │ 1 │ 1/69 │ 193 │├──┼─────┼──────┼─────┼─────┼───────┤│15 │癸○○ │ 3 │ 1 │ 1/69 │ 193 │├──┼─────┼──────┼─────┼─────┼───────┤│16 │天○○ │ 45 │ 1 │ 1/69 │ 193 │├──┼─────┼──────┼─────┼─────┼───────┤│17 │乙○○ │ 38 │ 1 │ 1/69 │ 193 │├──┼─────┼──────┼─────┼─────┼───────┤│18 │壬○○ │ 61 │ 1 │ 1/69 │ 193 │├──┼─────┼──────┼─────┼─────┼───────┤│19 │戌○○ │ 1、2 │ 2 │ 2/69 │ 386 │├──┼─────┼──────┼─────┼─────┼───────┤│20 │地○○ │ 4 │ 1 │ 1/69 │ 193 │├──┼─────┼──────┼─────┼─────┼───────┤│21 │辰○○ │ 37 │ 1 │ 1/69 │ 193 │├──┴─────┴──────┼─────┼─────┼───────┤│合計(另加上上訴人所有編號60號│ 69 │ 67/69 │ 12,941(元)││停車位1個) │ │ │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金額):

┌──┬─────┬──────┬─────┬─────┬───────┐│編號│ 姓名 │擁有車位編號│ 車位數 │ 給付比例 │ 每月給付金額 ││ │ │ │ │ │ (新台幣) │├──┼─────┼──────┼─────┼─────┼───────┤│1 │俊國萬里日│5-32,35、36│ │ │ ││ │座大廈社區│,40-43, │ 46 │ 46/69 │ 10,543 ││ │管理委員會│53-58,62-67│ │ │ │├──┼─────┼──────┼─────┼─────┼───────┤│2 │申○○ │ 51 │ 1 │ 1/69 │ 229 │├──┼─────┼──────┼─────┼─────┼───────┤│3 │巳 ○ │ 68 │ 1 │ 1/69 │ 229 │├──┼─────┼──────┼─────┼─────┼───────┤│4 │丑○○ │ 44 │ 1 │ 1/69 │ 229 │├──┼─────┼──────┼─────┼─────┼───────┤│5 │丙○○ │ 69 │ 1 │ 1/69 │ 229 │├──┼─────┼──────┼─────┼─────┼───────┤│6 │午○○ │ 52 │ 1 │ 1/69 │ 229 │├──┼─────┼──────┼─────┼─────┼───────┤│7 │辛○○ │ 48 │ 1 │ 1/69 │ 229 │├──┼─────┼──────┼─────┼─────┼───────┤│8 │戊○○ │ 39 │ 1 │ 1/69 │ 229 │├──┼─────┼──────┼─────┼─────┼───────┤│9 │庚○○ │ 49、50 │ 2 │ 2/69 │ 458 │├──┼─────┼──────┼─────┼─────┼───────┤│10 │卯○○ │ 59 │ 1 │ 1/69 │ 229 │├──┼─────┼──────┼─────┼─────┼───────┤│11 │己 ○ │ 34 │ 1 │ 1/69 │ 229 │├──┼─────┼──────┼─────┼─────┼───────┤│12 │寅○○ │ 46 │ 1 │ 1/69 │ 229 │├──┼─────┼──────┼─────┼─────┼───────┤│13 │未○○ │ 47 │ 1 │ 1/69 │ 未請求 │├──┼─────┼──────┼─────┼─────┼───────┤│14 │子○○ │ 33 │ 1 │ 1/69 │ 229 │├──┼─────┼──────┼─────┼─────┼───────┤│15 │癸○○ │ 3 │ 1 │ 1/69 │ 229 │├──┼─────┼──────┼─────┼─────┼───────┤│16 │天○○ │ 45 │ 1 │ 1/69 │ 229 │├──┼─────┼──────┼─────┼─────┼───────┤│17 │乙○○ │ 38 │ 1 │ 1/69 │ 229 │├──┼─────┼──────┼─────┼─────┼───────┤│18 │壬○○ │ 61 │ 1 │ 1/69 │ 229 │├──┼─────┼──────┼─────┼─────┼───────┤│19 │戌○○ │ 1、2 │ 2 │ 2/69 │ 458 │├──┼─────┼──────┼─────┼─────┼───────┤│20 │地○○ │ 4 │ 1 │ 1/69 │ 229 │├──┼─────┼──────┼─────┼─────┼───────┤│21 │辰○○ │ 37 │ 1 │ 1/69 │ 229 │├──┴─────┴──────┼─────┼─────┼───────┤│合計(另加上上訴人所有編號60號│ 69 │ 67/69 │ 15,352(元)││停車位1個) │ │ │ │└───────────────┴─────┴─────┴───────┘附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編號│ 姓名 │擁有車位編號│ 車位數 │ 給付比例 │ 每月給付金額 ││ │ │ │ │ │ (新台幣) │├──┼─────┼──────┼─────┼─────┼───────┤│1 │俊國萬里日│5-32,35、36│ │ │ ││ │座大廈社區│,40-43, │ 46 │ 46/69 │ 3,605 ││ │管理委員會│53-58,62-67│ │ │ │├──┼─────┼──────┼─────┼─────┼───────┤│2 │申○○ │ 51 │ 1 │ 1/69 │ 78 │├──┼─────┼──────┼─────┼─────┼───────┤│3 │巳 ○ │ 68 │ 1 │ 1/69 │ 78 │├──┼─────┼──────┼─────┼─────┼───────┤│4 │丑○○ │ 44 │ 1 │ 1/69 │ 78 │├──┼─────┼──────┼─────┼─────┼───────┤│5 │丙○○ │ 69 │ 1 │ 1/69 │ 78 │├──┼─────┼──────┼─────┼─────┼───────┤│6 │午○○ │ 52 │ 1 │ 1/69 │ 78 │├──┼─────┼──────┼─────┼─────┼───────┤│7 │辛○○ │ 48 │ 1 │ 1/69 │ 78 │├──┼─────┼──────┼─────┼─────┼───────┤│8 │戊○○ │ 39 │ 1 │ 1/69 │ 78 │├──┼─────┼──────┼─────┼─────┼───────┤│9 │庚○○ │ 49、50 │ 2 │ 2/69 │ 157 │├──┼─────┼──────┼─────┼─────┼───────┤│10 │卯○○ │ 59 │ 1 │ 1/69 │ 78 │├──┼─────┼──────┼─────┼─────┼───────┤│11 │己 ○ │ 34 │ 1 │ 1/69 │ 78 │├──┼─────┼──────┼─────┼─────┼───────┤│12 │寅○○ │ 46 │ 1 │ 1/69 │ 78 │├──┼─────┼──────┼─────┼─────┼───────┤│13 │未○○ │ 47 │ 1 │ 1/69 │ 未請求 │├──┼─────┼──────┼─────┼─────┼───────┤│14 │子○○ │ 33 │ 1 │ 1/69 │ 78 │├──┼─────┼──────┼─────┼─────┼───────┤│15 │癸○○ │ 3 │ 1 │ 1/69 │ 78 │├──┼─────┼──────┼─────┼─────┼───────┤│16 │天○○ │ 45 │ 1 │ 1/69 │ 78 │├──┼─────┼──────┼─────┼─────┼───────┤│17 │乙○○ │ 38 │ 1 │ 1/69 │ 78 │├──┼─────┼──────┼─────┼─────┼───────┤│18 │壬○○ │ 61 │ 1 │ 1/69 │ 78 │├──┼─────┼──────┼─────┼─────┼───────┤│19 │戌○○ │ 1、2 │ 2 │ 2/69 │ 157 │├──┼─────┼──────┼─────┼─────┼───────┤│20 │地○○ │ 4 │ 1 │ 1/69 │ 78 │├──┼─────┼──────┼─────┼─────┼───────┤│21 │辰○○ │ 37 │ 1 │ 1/69 │ 78 │├──┴─────┴──────┼─────┼─────┼───────┤│合計(另加上上訴人所有編號60號│ 69 │ 67/69 │ 5,245(元)││停車位1個) │ │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