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辛○○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劉佳田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臺中縣○○鄉○○路○段○○○號
丁○○ 住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丙○○ 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上訴人 戊○○ 住臺中縣○○鄉○○街○○○號
己○○ 住同上甲○○ 住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 ○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補償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丁○○、戊○○、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坐落臺中市○○區○○段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均為一四五九‧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壬○○、辛○○(下稱壬○○等人)所有,訴外人方水來(下稱方水來)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與壬○○等二人簽立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墩港字第九二八號(下稱系爭租約),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方水來於上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死亡,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乙○○、丁○○、丙○○、戊○○、己○○、甲○○(下稱乙○○等六人),惟壬○○等二人於九十三年間,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成立,同意將壬○○等二人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乙○○等六人,並由臺中市政府發給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三證字第00二號調處成立證明書在案。⑵上揭調處結果主文內容為:「租佃雙方願以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詎料,壬○○等二人於本件調處(處)成立後迄今仍拒絕履行,按調處(處)內容,亦即「依判決共有物分割後之廣順段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部分終止租約,願兩筆土地面積十分之三,補償分割於承租人(即乙○○等六人)‧‧‧」等語,足見壬○○等二人怠於履行上揭調解條件,顯有損及乙○○等六人之利益,爰依調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辛○○應將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八六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五九‧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六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壬○○應將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五九‧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六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本件既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調處成立本件有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該調處內容更行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至上訴人主張其調處內容有無效之原因,欲免受強制執行者,已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被上訴人依調處成立之內容,更行起訴,自屬欠缺權保護要件。⑵按耕地租佃調處,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其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如標的不確定,則契約則不具備生效要件。本件調處程序筆錄及調處成立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為:「租佃雙方願以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而上開調處內容未記載分割之面積及位置,致其內容無從確定,是本件調處無效,乙○○等六人自不得依據無效之調處內容請求壬○○等二人為土地補償分割。⑶縱認系爭調處有效成立,按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台內地0000000號所示,乙○○等六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初,收受更正後之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未於二個月內完成分割、移轉,應重新申請調處,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分割。⑷依系爭租約內容係就壬○○、辛○○與訴外人陳玉雪(下稱陳玉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八六四之二、八六六、八七0地號等五筆土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與方水來成立耕地租約,則系爭租約中陳玉雪與壬○○等人係基於同一份系爭租約而為出租人,且並無脫離租賃關係,是系爭租約並非個別對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而單獨存在,此觀系爭租約上之租金約定自明,從而系爭租約對於陳玉雪與壬○○等人應係屬於連帶之債、不可分之債,因此若有終止租約情事,應由其全體為之,故由壬○○一人所為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⑸又若僅有系爭土地為調處,則對於其他三筆土地之租金如何?即生疑義,且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調處書上均未記載,則調處內容顯有不確定、不具體情事,自無從為執行,自不發生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效力,故兩造之系爭租約並未消滅。⑹再本件調處程序筆錄之內容既以土地分割為終止租約之附停止條件,則乙○○等六人自認無法辦理分割,且系爭土迄今未完成分割、移轉事宜,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然繼續存在。⑺本件調處時上訴人辛○○為禁治產人,上訴人壬○○雖為監護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定,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而本件上訴人壬○○處分受監護人辛○○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得親屬會議允許,自屬無效,則對辛○○一部分既無效,本件調處應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壬○○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旺前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將重測前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港尾子第六七之一、六七之八、六八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與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方水來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於陳旺死亡後,出租人地位由壬○○、陳玉雪、辛○○三人共同繼承;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方水來與壬○○、陳玉雪、辛○○共同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申請耕地標示變更及續訂租約,將耕地標示變更為臺中市○○區○○段八六四、八六六及八七0地號土地。方水來與辛○○、壬○○、陳玉雪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就上開廣順段八六四、八六六及八七0地號三筆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上開廣順段八六六、八七0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陳玉雪所有,上開廣順段八六四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分割增加廣順段八六四之一、八六四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其中廣順段八六四地號土地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壬○○所有;而廣順段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辛○○所有,廣順段八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則分割為陳玉雪所有。
㈢、辛○○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壬○○任監護人。
㈣、兩造因系爭租佃爭議事件,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調處,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檢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並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九三證字第00一號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惟上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其申請人記載:「壬○○等」,其後因調處協議地號與原陳報地號不符,臺中市政府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70226號函將上開調處成立證明書,予以註銷。嗣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檢送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九三證字第00二號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然該調處成立證明書申請人欄記載上訴人壬○○與陳玉雪,故再經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核發調處成立證明書,將申請人更正為壬○○、辛○○。
㈤、上訴人壬○○等人主張本件租佃調處有無效或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六度上字第二0六號租佃爭事件,判決上訴人壬○○等人敗訴,上訴人壬○○等人不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卷證查明,並經兩造辯論。
四、本件上訴人壬○○等人辯稱:本件既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調處成立本件有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該調處內容更行起訴,請求伊履行,至伊主張其調處內容有無效之原因,欲免受強制執行者,已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被上訴人依調處成立之內容,更行起訴,自屬欠缺權保護要件等語。經查: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當事人就此項事件不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訴訟如不具備保護要件者,法院應認為無理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㈦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乙○○等六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均為一四五九‧九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壬○○、辛○○所有方水來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與壬○○等二人簽立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墩港字第九二八號之系爭租約,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方水來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死亡,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變更承租人為乙○○等六人之事實,此為壬○○等二人所不爭執,並有乙○○等六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一頁),是乙○○等六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壬○○兼代理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處,雙方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在該委員會作成調處,調處內容為:「租佃雙方願以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等語,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十二日以0000000000號函檢送九三證字第00一號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給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惟該所發現該調處成立證明書,將不在申請調處範圍內為陳玉雪所有之系爭土地同區段八六四之二、八六六、八七0地號土地列入,乃於同年月十五日檢還調處成立證明書請臺中市政府查明更正,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意備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請臺中市政府重新製發,臺中市政府於同年五月五日同意製發,並註銷九三證字第00一號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乃於同年月十一日,檢送重新製發之九三證字第00二號調處成立證明書給兩造,雖九三證字第00二號調處成立證明書將申請人中之「辛○○」誤載為「陳玉雪」,乙○○等六人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請求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更正,該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請臺中市政府查明更正,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檢送更正後之九三證字第00二號調處成立證明書給雙方等事實,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調處成立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是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㈢、依臺中市西屯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內容之記載:「調解(處)經過:㈠兩造陳述調解(處)之目的:試行協議終止耕地租約。⑴申請人(即壬○○等二人)陳述:依判決分割共有物後之廣順段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部分終止租約,願①兩筆土地面積十分之三補償分割於承租人。②代書費、規費及其他費用租佃雙方各分擔二分之一。③分割方式細節租佃雙方另協定之。⑵對造人(即乙○○等六人,含方銘聰之繼承人)陳述:承租人願以出租人所提出條件終止租約。‧‧‧㈣經辦人員陳述對本件爭議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爰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內地0000000函釋略:耕地租約存續期間租佃雙方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調解(處)決議如下:‧‧‧㈠主文:租佃雙方願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協議方式終止租約。㈡理由: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各委員協調隻方接受上項解決方法,經當事人同意(即調解(處)成立)‧‧‧右筆錄經當場宣讀到場當事人認為無誤後簽名或蓋章。」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再參以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即承辦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處委員癸○○,證稱:「(法官問:本件終止租佃的條件是否就是如聲請人(地主)以十分之三土地給佃農(即承租人)?)是的。」、「(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終止租佃爭議和土地十分之三給承租人兩個約定有無前後關係?)這兩個約定有關聯性,沒有前後關係,地主給佃農十分之三,同時就終止租佃契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三頁),核其調處之內容已相當具體、確定,並由地主即壬○○等二人移轉系爭土地即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兩筆土地各十分之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佃農即乙○○等六人名下,同時終止兩租約,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如租佃雙方以合意終止租佃契約,並由出租人以土地補償佃戶,則該租佃雙方依合意終止租約,且約定以土地補償佃戶而須辦理耕地分割,並不受最小耕地面積規定之限制(即不受面積0‧二五公頃之限制),本院審核上開其調處之內容已相當具體、確定,並無不確定或無從據以執行之問題,抑或違法情事,且上開本件被上訴人得據以強制執行之認定,與本院另案九十六度上字第二0六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確定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有本院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五至一四九頁、第八十六頁),是上開調處筆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既有執行名義,乙○○等六人本得據此調處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再提起本件訴訟,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乙○○等六人率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應為可採。
五、至上訴人壬○○等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未合意終止、臺中市政府對調處內容之變更有無效獲得撤銷及當事人資格有錯誤原因等情。惟壬○○等二人所稱之上開事由,業經壬○○等人向法院提起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字二0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並經本院調閱後,壬○○等二人於上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訴訟標的與其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於本院訴訟所提出抗辯之訴訟標的與其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屬相同,且經法院逐一審斷。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為此,壬○○等二人所提上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從而壬○○等人於本院所為上開之抗辯本件租約未合意終止、臺中市政府對調處內容之變更有無效獲得撤銷及當事人資格有錯誤原因等語,為不可取。雖壬○○等人再稱上開另案租佃爭議事件,伊已提起再審等語,惟壬○○等人並未提出上開另案租佃爭議事件已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之證明,從而亦不得阻斷乙○○等六人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壬○○等人於本審另提出新事由,主張本件調處時上訴人辛○○為禁治產人,上訴人壬○○雖為監護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定,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而本件壬○○處分受監護人辛○○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得親屬會議允許,自屬無效,則對辛○○一部分無效,本件調處應全部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乙○○、丙○○抗辯,二審為嚴格續審制,上訴人壬○○等人於本審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等語。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壬○○等人對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為於本審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並不爭執,且迄未釋明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其於本審所提出上開新事由之抗辯,本院得不予審究,是被上訴人乙○○、丙○○之上開抗辯,難謂無據,尚屬可採。況按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有關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處分,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者,其前提要件僅限於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而已,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故反之,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法律並無禁止監護人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此綜觀該條前後文連續並無分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調處係由壬○○等二人申請,於調處時,以終止乙○○等六人租佃為條件,同時壬○○等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各以十分之三為回饋補償,其間條件為相互有對價,對上訴人辛○○難謂即屬不利,且壬○○等人迄未舉證證明本件調處條件有何對上訴人辛○○不利情事,再參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出租人以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終止時,出租人應給付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而本件出租人即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分之三,互參以觀,尚未過高。為此,本件調處成立即未對上訴人辛○○不利,而壬○○等人又不爭執上訴人壬○○有合法代理受監護人辛○○申請本件調處,顯見上開調處,應屬有效,是壬○○等人主張上訴人辛○○為禁治產人,處分伊系爭不動產未經親屬會議允許無效或不生效力云云,為不可採。壬○○等人又再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等語。惟上開修正條文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生效,而本件調處發生時間係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從而自無上開修正民法之適用,故壬○○等人再以上開事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能阻斷乙○○等六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得依臺中市西屯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得逕為強制執行,惟率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壬○○等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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