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陳俊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已在民國(下同)86年11
月24日登記為財團法人,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登記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名稱更正為財團法人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及法定代理人更正為甲○○,並無不當。
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為甲○○,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表明願承認之前胡冠華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行為,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
興公司)於96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下簡稱買賣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即EPS RBRB)產品共78支,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9,500元,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依上開合約書第2條約定,簽約當日甲方(即慶興公司)應支付訂金30%及開立材料款70%之支票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另依第4條罰則第5款約定:「甲、乙雙方如未依本合約第二條或第四條履行時,則甲、乙雙方無異議同意由保證人代為支付其損失。」。嗣後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交付產品之義務,然慶興公司所開立並交付被上訴人之面額6,019,650元材料款支票(票號:AU0000000,發票日96年12月7日),經向銀行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而不獲兌付,迄未清償上開貨款,依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上訴人應代為履行付款責任;又慶興公司因財務周轉不靈,曾於96年11月21日委託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要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並聲稱其預估僅有3至4成之金額備供將來協商清償之用,足見慶興公司已自認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先訴抗辯權,為此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前開跳票之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㈠其於96年5月24日與慶興公司簽訂「行政大樓暨復技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合約書」,僅為單純之定作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合約關係,慶興公司工程部經理曲兆禮於同年9月6日上午前來上訴人之辦公室,向承辦人員即上訴人營繕組長邱紹祥表示上開工程需用產品「挫拙束制斜撐裝置」之生產廠商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見證有此工程案,並將被上訴人與慶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交予邱紹祥審視,當時合約書上第4條及立合約書人欄並未有關於保證人與責任之記載,邱紹祥以為該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對上訴人不利之處,只是擔任見證人,嗣於同年9月10日,邱紹祥未再詳細審閱該份合約書是否與前次所觀看者內容相同,即於曲兆禮送來之合約書上鉛筆所劃之處蓋用上訴人之小官章,詎料該份合約書上已有關於保證人之責任記載。㈡上訴人對於所有合約行為,均需逐級核印,並未授權邱紹祥於被上訴人及慶興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以買賣雙方保證人之身分用印,邱紹祥於該買賣合約書上用印係受被上訴人或慶興公司之詐騙,其當時用印之原意乃合約之見證,而非保證,自不負保證人之責任;況且邱紹祥於該份合約書上僅蓋用上訴人之小官章,並未蓋用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之私章,並不對外發生保證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㈢上訴人以工程定作人之身分,只需要求慶興公司履行合約,並無擔任保證人之必要,被上訴人既為慶興公司之材料供應廠商,上訴人基於監督之立場,倘若材料不符承攬合約,尚可要求慶興公司拒絕被上訴人之施作,焉有可能擔任被上訴人與慶興公司買賣合約之保證人?且上訴人從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接觸,亦無理由與義務擔任保證人,倘若慶興公司就工程之施作不符規定,經上訴人要求改善時,慶興公司又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保證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負保證責任,將致上訴人陷於無法要求慶興公司履約之不利地位;是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5款所定對於上訴人之罰則內容,顯然背於一般合約訂定之法則,應係遭被上訴人掉包,並於合約書尾頁私自加註保證人欄,藉以瞞騙邱紹祥用印。㈣縱使上訴人有保證之行為,然因被上訴人尚未對主債務人即慶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上訴人應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權利;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慶興公司律師函,僅聲稱欲與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數額,並協商處理過程,其所稱周轉不靈云云,有可能為規避債務之脫詞,被上訴人仍應另行舉證證明主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對於兩造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㈠經查上訴人於慶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合約書用印前,
雖經營繕組長邱紹祥依照學校之用印流程規定,呈報該份合約書至總務主任及校長,經校長批可後,由文書組奉令用印,惟因邱紹祥為上訴人與慶興公司間行政暨復技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上訴人方之承辦人,相關事項均由邱紹祥與慶興公司聯繫,慶興公司工程部經理曲兆禮於96年9月6日將買賣合約書交予邱紹祥,同時傳達上訴人僅為該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並佯稱買賣合約書如先前提供之96.08.08(96)慶興字第960808002號函附件之買賣合約書(第4條及立合約書人欄位並未有關於保證人與責任之記載),基此錯誤之認知,邱紹祥於買賣合約書用印申請時,誤認為本件買賣合約書與96.
08.08函送之買賣合約內容完全相同,未注意本件買賣合約書已增列有保證責任之約定,當然更未於用印申請時特別敦促相關人員再次審閱合約內容,因此上訴人係於此錯誤之基礎上用印而背負保證人責任。
㈡次查慶興公司於96年5月24日與上訴人訂定耐震補強工程後
,告知上訴人有關挫屈束制斜撐構件廠商(即被上訴人)之報價及付款方式不太合乎常情,致其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失等語,經上訴人要求其依合約施工,慶興公司方不得不向被上訴人採購,慶興公司既事先預知將受無法預期之損害,復因其財務狀況不佳,對工程及買賣合約之履行意願薄弱,乃由該公司工程部經理曲兆禮向上訴人之承辦人邱紹祥施用詐術,謊稱上訴人僅為見證人,前後買賣合約書內容相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任為買賣契約之雙方保證人而解免慶興公司履行之責,且上訴人若知其為保證人,絕不會在買賣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用印,是上訴人為保證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為此依首揭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曲兆禮為兩造所為之簽立保證書契約行為係雙方代理,所簽立之保證契約應為無效。另上訴人對曲兆禮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在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程序。
㈢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5款規定:甲、乙雙方如未依本合約第2條或第4條履行時,則甲、乙雙方無異議同意由保證人代為支付其損失,此應解為ㄧ般保證責任之約定,上訴人得援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未就慶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被上訴人得拒絕清償;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慶興公司為拒絕往來戶、自認財務狀況週轉不靈,尚不該當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喪失先訴抗辯權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各級承辦人員有充分之機會,足以審閱合
約內容,並決定是否同意在合約書上用印,無受到被上訴人或慶興公司詐欺之情事,且上訴人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業以拋棄先訴抗辯權,自不得於債務人行使權利要求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人義務時,再以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加以抗辯ㄧ節,固非無見,惟基於上訴人及慶興公司雙方先有工程承攬關係,之後提供未有保證條款之買賣合約書予上訴人審閱,以取信於上訴人,嗣見上訴人對該公司建立起信賴基礎,突以已增列保證約款之買賣合約書,謊稱內容與96.08.08函送之買賣合約書相同送交上訴人用印,上訴人未能察覺亦屬事理之常;另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5款,僅為保證人保證責任發生之約定,自其文義不能曲解為上訴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又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49條規定,私立學校不得為保證人,本件縱然上訴人在買賣合約書保證人欄蓋章,對上訴人不生保證之效力。為此提出上訴理由,爰請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上訴理由稱「上訴人為保證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容
有不實,經查:依原審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營繕組長)邱紹祥證詞已明確證稱:「其當時係依照學校用印流程規定,將合約書送至文書組用印,在用印前會將該份合約書呈報至總務主任及校長,經過校長批可後,文書組才會奉令用印」,足證買賣契約書係循上訴人學校正常管道呈核,並經營繕組長、總務主任、校長等人逐級核閱批准後,再由文書組人員奉令於合約書上之保證人欄上用印完成,上訴人一再辯稱未經仔細審閱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
㈡依民法第746條第4款規定:「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
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經查,本案姑且不論於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罰則第5款即已約定:「甲乙雙方如未依本合約第二條或第四條履行時,則甲、乙雙方無異議同意由保證人支付其損失」,而上訴人已於該合約末頁之「甲、乙雙方保證人」欄用印文,其表示同意負擔前開約款之保證人責任而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不得再行主張。又依被上訴人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主債務人慶興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所示,慶興公司截至96年11月20日止退票金額已高達「20,937,465」元,且己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執有主債務人慶興公司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12月7日,而提示時慶興公司已早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慶興公司早於96年11月21日委託律師來函亦陳述並自認財務狀況週轉不靈,又均足證主債務人慶興公司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甚明,揆諸上開法律,上訴人依法亦仍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又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49條並未明文規定私立學校不得為保證人。再曲兆禮並非被上訴人之「機關」或「代理人」,自無雙方代理之問題。
㈢綜上,上訴人為本案之保證人,其又有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之事由,上訴人自應清償主債務人慶興公司跳票之貨款,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上訴人以曲兆禮等人涉有詐欺犯行,其已對曲兆禮等人提起
刑事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法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本件曲兆禮等人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法不合,自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慶興公司於96年5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行政大樓暨復技
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合約書」;嗣慶興公司又於同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即EPS RBRB)產品共78支,總金額為8,599,500元,用於上訴人之上開耐震補強工程;上訴人之人員曾於該買賣合約書上之「甲、乙雙方保證人」欄蓋用上訴人之官章。
⒉慶興公司開立面額6,019,650元之前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作為材料款,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而不獲兌付,迄未獲得清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可以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
即是否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保證人之責任?⒈上訴人辯稱:慶興公司工程部經理曲兆禮曾將該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之買賣合約書交予邱紹祥審視,當時合約書上第4條及立合約書人欄並未有關於保證人與責任之記載,邱紹祥以為該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對上訴人不利之處,只是擔任見證人,嗣於同年9月10日,邱紹祥未再詳細審閱該份合約書是否與前次所觀看者內容相同,即於曲兆禮送來之合約書上鉛筆所劃之處蓋用上訴人之小官章,詎料該份合約書上已有關於保證人之責任記載,邱紹祥於該買賣合約書上用印係受被上訴人或慶興公司之詐騙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應就其所辯稱遭詐欺而蓋用印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此項待證事實,係聲請訊問證人邱紹祥為證;經查,證人邱紹祥於原審證稱:慶興公司將上開買賣合約書拿來要求上訴人用印,以擔任該份買賣合約之見證人,當時第1次送來的合約書上並未提及上訴人,其以為後來再送來之合約書與前次所送來之內容相同,才由上訴人在合約書後方蓋用官章,並未注意看清該欄位之名稱已改成保證人;其當時係依照學校之用印流程規定,將合約書送至文書組用印,在用印前會將該份合約書呈報至總務主任及校長,經過校長批可後,文書組才會奉令用印等語(見原審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邱紹祥前揭所述,足證在上訴人用印之前,前開買賣合約書上尾頁之當事人欄已有載明保證人之字樣,並有關於保證人責任之約款,上訴人之各級承辦人員已有充分之機會,足以審閱合約內容,並決定是否同意在合約書上用印,其後並經證人即營繕組長邱紹祥、總務主任、校長等人逐級核閱批准後,始由文書組人員在該合約書上保證人欄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並無受到被上訴人或慶興公司詐欺之情事可言,上訴人辯稱邱紹祥以為第2次所送來之合約書與前次相同,未經仔細審閱,即同意由上訴人在合約書上蓋印云云,無非事後欲卸免保證人責任之託詞,尚難遽予採信,並據以解免其保證人之義務。而上訴人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在上開合約書上用印,表示同意擔任該買賣合約之雙方保證人,於買賣雙方未依契約內容履行時,由其以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支付損失,上開約款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業已合法發生法律效力,並應由上訴人依上開合約條款約定,負保證人之責任。
⒉上訴人於買賣合約書用印時,買賣合約書已有上訴人為慶興
公司及被上訴人雙方保證人之約定,上訴人仍在甲、乙雙方保證人: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下蓋章,則上訴人當已知悉買賣合約書有該約定,上訴人自係同意為雙方之保證人,始在買賣合約書用印,上訴人為慶興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保證人,顯無錯誤之可言,不能因之前被上訴人與慶興公司之草約無上訴人為雙方保證人之約定,即認上訴人係誤認其為見證人而在買賣合約書用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為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另上訴人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應僅就被上訴人不能如期交貨所致慶興公司之損失負保證責任,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出賣制震阻尼器之品質,則因被上訴人制震阻尼器之品質瑕疵所致慶興公司之損害應不在上訴人保證之範圍,即無上訴人所謂「倘若被上訴人供應材料不符承攬合約,尚可要求慶興公司拒絕被上訴人之施作,焉有可能擔任被上訴人與慶興公司買賣合約書之保證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負保證責任,將致上訴人陷於無法要求慶興公司履約之不利地位」等問題存在。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該份合約書上僅蓋用學校之小官章,並
未蓋用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之私章,並不對外發生保證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前揭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法人組織之名稱已足表彰其主體,倘在文書上蓋用法人印章,即已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不以另經代表人之簽名蓋章為必要,自不能遽以未經代表人簽章而認為無效,而上訴人既已自承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保證人欄所蓋用之該校印文係屬真正,且係由承辦人員依該校用印流程,經營繕組長、總務主任、校長逐級批可後,始交由文書組奉令用印,業為證人邱紹祥證述綦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不能再以其未另行在合約書上蓋用校長私章為由,而主張其保證行為之法律效果尚未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曲兆禮為兩造間所簽立之本件保證契約是雙
方代理,應為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曲兆禮為被上訴人之「機關」性質,即為代理行為,僅為「信差」而已。本院認被上訴人將保證契約交由曲兆禮轉由上訴人審核認可用印,乃係上訴人自己為意思表示,並無所謂「代理」之問題,而曲兆禮僅為被上訴人傳送買賣合約書予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在買賣合約書蓋章仍係自行為之,被上訴人亦非委由曲兆禮代為簽訂買賣合約書,曲兆禮自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本件顯無涉及「雙方代理」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提出教育部97年11月3日台技㈡字第0970211991號函示謂私立學校法條正前後均明定(現行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49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又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究其精神,上開限制條文係為確保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安全及捐助章程所載教學目的、師生權益之維護,再基於私立學校法人為公益性法人,其權利能力應依相關法令之限制,自不得為保證人云云。然本院認私立學校法第45條及第49條規定,並未如公司法第16條、醫療法第37條明文規定公司及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是教育部對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49條逕為擴充解釋謂私立學校不得為保證人云云,本院自不受上開教育部函示之拘束。且依私立學校法第46條及第49條規定,私立學校之基金得於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私立學校於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仍得處分不動產,於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亦得就不動產設定負擔。私立學校既得以基金投資,及就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即無理由禁止私立學校為保證人,況上訴人為買賣合約書之雙方保證人係有利慶興公司採購制震阻尼器,以便慶興公司完成上訴人之行政大樓暨復技大樓耐震補強工程,應有助學校發展,自不能認該保證行為為無效。至上訴人所為之保證行為未經其董事會同意,係上訴人內部之事,尚不能影響該保證行為對被上訴人及慶興公司所發生之效力。
⒌按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
責任為其內容,此觀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自明。故消費借貸字據載明借用人屆期不返還時,由保證人代為返還者,不過為負擔普通保證債務之約定,不得謂為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權利之意思表示,業經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慶興公司間所訂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5款業已約定:「甲、乙雙方如未依本合約第二條或第四條履行時,則甲、乙雙方無異議同意由保證人代為支付其損失。」,而上訴人亦於「甲、乙雙方保證人」欄蓋用印文表示同意負擔前開約款所定保證人之責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先訴抗辯權加以拋棄。惟依民法第746條第4款規定:「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
經查,被上訴人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慶興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所示,慶興公司截至96年11月20日止退票金額已高達「20,937,465」元,且己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至97年9月9日更高達「184,864,769」元(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5頁及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被上訴人執有慶興公司發票日為96年12月7日之支票,提示時慶興公司已早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慶興公司早於96年11月21日委託律師來函亦表明其財務狀況已週轉不靈(函附原審卷第
13、14頁)。又慶興公司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43號、96年度票字第722號、97年度票字第15號、96年度訴字第540號、96年度苗簡字第823號、97年度重訴字第5號、97年度重訴字第7號、97年度訴字第47號、97年度票字第285號、97年度建字第4號裁判應給付債務人之金額,合計高達「89,625,293」元,此有該案號之裁判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45至62頁),此外,慶興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51,000,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復有慶興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財稅資料查詢表附卷足稽(附本院卷第63、64頁),慶興公司就上訴人之行政大樓暨復技大樓耐震補強工程現已無工程款可領取,亦為上訴人所承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慶興公司所負之債務實遠超過其資產,足證慶興公司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甚明,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依法仍不得享有先訴抗辯權,主張被上訴人未就慶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⒍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已在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印文,表示同意擔任買賣雙方之保證人,於買賣其中任何一方未依約履行時,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他方之損失,而上開合約之買方即慶興公司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作為材料款之前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而不獲兌付,迄未獲得清償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前開跳票之貨款金額6,019,650元,及自應付款日即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其中仁德醫校或慶興公司已為給付,另一人即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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