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上訴人 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李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9日,簽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將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路○○○號內之「東勢舊製材廠區」,委託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東勢林業文化園區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工程預算為新台幣二億零六百萬元,含本件設計監造費、建造費、工程管理費、空污費等其他費用),該「東勢舊製材廠區」內原規劃有「大製材廠整修及其相關機電工程」及「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下稱小製材廠工程),由訴外人健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昌公司)得標承攬,被上訴人則依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負責上述兩項工程之設計、監造等事宜,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有下列義務:「(被上訴人)每日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需具品管訓練班結訓資格,並將駐地人員資料提供機關),監督、查證廠商履約,隨時檢查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防火及生態環保等相關事宜...」,另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1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有下列義務:「其他服務:...11、設施安全之評估」;又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服務費用:「...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按建造費用實際結算金額以百分之五計價(其中規劃費用百分之十,設計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監造費用百分之四十五)...」。詎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未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契約,其性質屬委任契約)之約定,善盡其留駐工地監督之責,亦未就工地設施之安全(火災之預防等)給予正確評估,以致95年5月12日深夜11時至13日凌晨間,因為被上訴人未盡監造人之注意義務,以致該廠區發生大火,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不僅上述兩件工程全燬,且上訴人原有之「舊大雪山製材廠(台中縣歷史建築)」及相關設施亦全付之一炬,總損失金額達164,671,327元,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履行上述約定之義務,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受有報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即委任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委任(受任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已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完全履行約定之義務,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㈡、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所稱「每日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隨時檢查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防火及生態環保等相關事宜...」,所謂「每日」,依當初當事人間對契約本旨之真意與監造法規慣例,應係指「承攬人及其履行輔助人之實際上工期間」,而「實際上工期間」係僅指「每日下午5時前之實際施工期間」,不包含「5時之後的時間」;再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5年7月7日,台建師北字第161號公函,依其公函前後文句之解釋,可知「夜間施工」=「下工時間」,則每日下午5時之後所有關於「工地防火」事宜,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監造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此因火災導致上訴人所生之一切損害,自不因危險負擔而負其賠償責任,本件火災發生當天晚上,工人係於11 點多離開,離開後20分鐘,工地即起火燃燒,可見,火災之發生係於「下午5時之後」,已非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之履行範圍,則對於上訴人因此之後所生之一切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發生火災當天並無夜間施工,更足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㈢、系爭契約書中並無任何有關「夜間施工」之約定,揆諸前揭解釋,下工時間整個工區之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其他…等相關安全及管理行為皆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對該火災事故所致一切損害,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㈣、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11款雖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負有提出「設施安全之評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向上訴人提出:①、「春節期間安全防護管理計畫」,其中三、安全防護目標:包含「防火」、「防破壞」,四、執行辦法:負責單位派員24小時進駐並配合保全系統辦理相應措施及定時定點巡邏。
②、「春節安全維護駐守人員職責」第1點防火...防破壞...。第2點..煙火..之相關安全維護。第3點清除責任區內一切易燃及可疑物品。第7點安全維護備用物品:滅火器、消防沙袋...水車。③、被上訴人已另於95年4月12日,對承攬施工之建昌公司開具「施工缺失改正通知單」、於95年4月19日「安全衛生講習」之會議內容第6點指出:「嚴禁工作人員吸煙,並指導如何使用滅火器」,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已盡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11款提出「設施安全評估」之義務。㈤、被上訴人所負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或「結果責任」,是絕非如上訴人所指「凡有任何損害結果,被上訴人皆應負責」。更何況上訴人自承伊就工地之安全事宜有另聘僱保全人員負責,保全人員係上訴人所聘請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類推適用,保全人員之疏失,即應屬於上訴人之過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係於夜間保全人員巡邏之時,則保全人員自有過失之責任,是本件損害發生應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將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路○○○號內之「東勢舊製材廠區」,委託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東勢林業文化園區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工程預算為新台幣二億零六百萬元,含本件設計監造費、建造費、工程管理費、空污費等其他費用),該「東勢舊製材廠區」內原規劃有「大製材廠整修及其相關機電工程」及「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下稱小製材廠工程),由訴外人健昌公司得標承攬。
㈡、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有下列義務:「(被上訴人)每日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需具品管訓練班結訓資格,並將駐地人員資料提供機關),監督、查證廠商履約,隨時檢查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防火及生態環保等相關事宜...」,另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1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有下列義務:「其他服務:...11、設施安全之評估」;又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服務費用:「...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按建造費用實際結算金額以百分之五計價(其中規劃費用百分之十,設計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監造費用百分之四十五)...」。
㈢、系爭工程於95年5月12日深夜11時至13日凌晨間,廠區發生大火,上述兩件工程全燒燬,且上訴人原有之「舊大雪山製材廠(台中縣歷史建築)」及相關設施亦全部燒燬。
㈣、系爭工程發生火災之原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可能性有:①香菸之煙蒂造成悶燒所致;②人為縱火。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發生火災是否因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義務所致?
㈡、若系爭工程發生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義務所致,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若干?
六、關於系爭工程發生火災是否因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義務所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生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義務所致,被上訴人顯有民法第22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另受有償委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㈡、按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同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 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又建築法(民國98年05月27日修正)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第15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法(民國98年04月22日修正)第3條第10 款:「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第30條第1項:「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第32條:「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第35條第4款:「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築師之業務,除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設計外,主要係「監督」建築物之營造廠商依建築圖說或法令興建建物,使建築物之施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條件及其他契約約定義務,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參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並非興建建築物之執行者;而承攬工程之營造業在工地所設置之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其主要負責之業務為:依施工計畫書按圖施工、負責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等事項。是建築師與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各有所司,建築師之監造人地位與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應有所區隔。
㈢、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每日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隨時檢查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防火及生態環保等相關事宜,並應接受機關之督導,參臨時工程協調會報」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至於監造單位之監造行為及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是否涵蓋下工時間?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95年7月7日台建師北字第161號函:「...說明二、有關「監造單位之監造行為」及「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是否涵蓋下工時間」,本處釋義如下:㈠、「監造單位之監造行為」,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如下:1、監造單位之監造行為,為監督營造業是否依設計之圖說施工。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㈡、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是否涵蓋下工時間:依規定,如監造合約無夜間施工行為者,其所派遣之監造人員留駐工地,,並不包涵下工時間,而下工時間整個工區之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其他...等相關安全及管理行為,皆屬承攬人(營造廠商)之責任,與監造單位無關」(見原審卷第58頁)。依此函意旨,被上訴人所辯:伊係建築師,其所負之「監造人之義務」,係指系爭工程承包廠商健昌公司於系爭工地施工之上工時間而言,於健昌公司人員下工之非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即無派員留駐工地監督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於96年9月28日提出準備二狀,其「理由五」載稱:「現場有包括為維護工作物免遭外人入侵破壞所做之安全防護措施,外人當難以任意進入施工現場....原告(即上訴人)為加強施工現場於夜間時之安全防護,亦另外僱請保全人員於夜間進行安全巡邏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上訴人既以上述準備書狀自承伊為加強施工現場夜間之安全防護,而另外僱請保全人員於夜間,就工地現場進行安全巡邏工作,顯見系爭工地於夜間非施工時間之施工現場安全防護,並非被上訴人建築師之職責,由此更足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再參以:九十五年五月間,系爭工程位於東坑路第三崗大門,於夜間遭不明車輛撞擊時,對此上訴人亦僅要求:「雙崎工作站督促保全公司加強夜間巡邏」,並請「監造單位協調廠商於日夜均派員看守,並製作輪值表」,有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工務會議記錄及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4頁),亦即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應「協調」廠商派員看守,上訴人從未因此而要求被上訴人應派員「隨時」看守,亦足見被上訴人於承包廠商非施工期間,並無派員留駐工地監督之義務。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雖曾陳稱案發當日有夜間施工,然於96年10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有關本件案發當日是否有夜間施工?經查證之後,當日並無夜間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系爭工程發生火災既係於下工時間,依上所述,該段時間,被上訴人依約並無派員留駐工地之義務,且遍查系爭工程契約又無任何有關夜間施工之約定,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同意夜間施工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可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在場檢查工地安全及防火事宜,屬監造義務之違反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所致:
1、系爭工程發生火災後,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於95年6月2日作成火災原因之分析決議,其紀錄要旨:「...
.六、決議情形:...2、起火處研判:...綜合.
.現場燃燒後現象及監視器影像,研判大製材廠南區2樓,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3、起火原因研判:⑴、起火戶內起火處附近並無自燃性化學品等物質,故化學品自燃之因素引燃,應可排除。⑵、起火戶之起火處,經現場清理後,並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熔痕,且參酌謝文彬於談話筆錄陳述...等資料研判,上班時,工人電動工具及照明均使用外接電源,下班後,供電動工具使用之延長線電源已收起,關閉電源,僅剩用電量少之照明設備,故因電器因素引燃,應可排除。⑶、現場架設有4台監視錄影器,監視之區域為園區之南側及東側附近,而西側(臨東勢高工)之圍牆高度甚低,有心人士可輕易進出,且該區域未架設監視器,無法提供火災前是否有可疑人物出入;另由園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上資料,則未見到可疑人物出沒....現場採樣四處...送交內政部消防署化驗結果,僅1樓B分等台北側廁所外圍空地金屬桶內不明液體化驗出甲苯、二甲苯及苯甲醇,因其採樣地點非位於研判之起火處,且此金屬桶係包商所使用於工程上之物品,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餘3處均未有促燃劑之反應,但由於起火處附近物品經高溫猛烈燃燒後,木質地板等可燃物完全燒失不復存,相關跡證可能燒失,以致採證困難,故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
⑸、綜合上述分析,現場未能找到直接佐證之證物,但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或人為縱火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另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認為:「....綜合研判:㈠、起火處所之研判:1、依....火災現場各監視器監視所得之相片,可研判其火災最早發生之地點為大製材廠二樓之西南側...。㈡、起火原因之研判:依前第九項之二之3計算燃燒之速度,粗估其燃燒速度達35m/分,就木材建築而言,其雖屬易燃建築,但就火災初期之正常燃燒速度而言,不可能如此之快,因此應可推斷其有快速燃燒之情形,而此快速燃燒之原因研判,可能有下列情形:
1、火場中之木材受熱瞬間分解出大量可燃性氣體之分解燃燒或火災現場存在之可燃性液體之蒸發燃燒較有可能。
....2、就前項快速燃燒之原因研判,故推斷起火原因應無電氣起火之可能,而以香菸起火或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
3、綜上所述,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現場未能找到直接佐證之證物,但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或人為縱火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不明。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則認為系爭工程發生火災,其原因以香菸起火或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高。惟均未能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由工人抽煙不慎所引起云云,即難採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11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負有提出「設施安全之評估」之義務,被上訴人應提出而未提出,即屬不作為之契約義務違反,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已依約提出「設施安全之評估」等語。查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於95年1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春節期間安全防護管理計畫」,載明:「...三、安全防護目標:防竊、防火、防破壞及管制煙火施放。四、執行辦法:負責單位派員24小時進駐,並配合保全系統辦理相應措施及定時定點巡邏」,並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健昌公司之負責人員及被上訴人在該管理計畫上簽名等情,有該管理計畫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頁);被上訴人另已向上訴人提出「春節安全維護駐守人員職責」一份,其中第1點載明春節安全維護駐守人員之職責在防火....防破壞及一切不法、不當情事之防止與通報。第2點載明春節安全維護駐守人員應負責..煙火、炮竹管制之相關安全維護。第3點:「清除責任區內一切易燃及可疑物品。...」第7點:「安全維護備用物品:滅火器、消防沙袋...水車」,並另附「巡邏箱位置與巡邏路線圖」,詳載巡邏路線及巡邏箱設置之位置;另排定「95年農曆春節安全維護駐守人員名冊」(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定自95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實施。被上訴人又已另於95年4月12日,對系爭工程負責承攬施工之建昌公司開具「施工缺失改正通知單」,「改正事項:未佩帶防護用具,請再次辦理安全衛生講習。改正行動證實:已再辦理...安全講習。4月19日確認已辦理講習」(見原審卷第158頁);又被上訴人另於95年4月19日,對系爭工程工程負責承攬施工之建昌公司人員,在「建昌營造駐東勢工務所」舉辦「安全衛生講習」,講解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應全程戴安全帽,嚴禁工作人員吸煙,並指導如何使用滅火器等情,有該次「安全衛生講習」會議紀錄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已盡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11款所規定之提出「設施安全評估」之義務。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就其所提「春節期間安全防護管理計畫」及「春節安全維護駐守人員職責」,僅於95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實施安全防護講習,但期間僅為期一週,且對施工之建昌公司僅開具一張「施工缺失改正通知單」,難謂已盡系爭契約所定之監造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義務,既已提出相關之上開計畫及「春節安全維護駐守人員職責」等辦法,並有對施工之建昌公司人員辦理安全教育訓練講習,且對施工之建昌公司開具「施工缺失改正通知單」,要求改正施工之缺失,且已督促確實改正缺失,即屬已盡「提出設施安全之評估」之義務,上訴人或工地執行人員復可依據被上訴人所擬具之上開計畫及「春節安全維護駐守人員職責」等辦法,以及被上訴人所辦講習之內容,執行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自難徒以講習日數、期間長短而謂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約定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確實依系爭契約提出有關防火之監造計畫,並監督承包廠商執行,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㈥、系爭工程發生火災,並非因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義務所致,則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受任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本院即無庸進而審酌賠償之數額若干?併予鈙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上訴人受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即委任人)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受任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發生火災所受之損害,並聲明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賠償系爭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