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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甲○○

3號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及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暨其中陸佰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第一、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交付之前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上訴人買受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惟因訴外人陳進郎設定抵押權、分割出售及拒絕移轉等情事,致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債務,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13條、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7頁、第116頁),訴請求為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770萬元及自民國8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則主張相同之事實,惟改依民法第478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及利息157萬5千元,其中630萬元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280元及自83年ll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上訴人主張不同意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具狀表示: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就其所負擔舊借貸債務部分,自本繕本送達日終止借貸關係,並應返還該款項及溯及五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6頁),顯已提及借貸返還請求權,故原審判決亦將之列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上訴人謂不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借貸關係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取。雖原審判決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但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內容均屬相同,有其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指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審判決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本院就其變更後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天汶及葉春雨,於79年間以每坪單價25,000元,總價1,000萬元,向訴外人陳進郎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0.7007公頃)中之「400坪」權利(土地權利分配比例為:訴外人陳天汶200坪、葉春雨100坪、上訴人甲○○100坪)。訴外人陳天汶所擁有之上開200坪土地權利,於8l年7月13日轉讓予上訴人甲○○,故上訴人甲○○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權利分配比例成為300坪。於83年4月7日,被上訴人以每坪26,000元、總價52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前受讓自訴外人陳天汶之上開200坪土地權利。應付之價金除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未償借款、所欠水電、電話、房租合計4,953,720元抵扣外,不足之額246,280元,則由被上訴人於83年4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在台中四信南屯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83年10月8日,上訴人再將其原有之100坪土地權利,亦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每坪25,000元,總價250萬元計,部分價金則以上訴人分別於83 年7月28日、8月2日及8月3日向上訴人所借貸款合計200萬元抵償,另再由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現金。嗣經被上訴人多方查詢得知,系爭土地因有設定50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並於89年間分割出售予訴外人郭金能及上訴人拒絕移轉等情事,顯見上訴人已無法會同訴外人陳進郎履行移轉400坪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0萬元及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及利息157萬5千元,其中630萬元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280元及自83年l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83年4月7日以每坪26,000元,總價52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其前受讓自訴外人陳天汶之200坪土地權利。價金以上訴人前欠款、欠水電費及房租合計495萬3720元抵銷外,不足之額246,280元則依上訴人祕書閆慧君之指示,於83年4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在台中市四信南屯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完畢。83年10月8日上訴人再將其就系爭土地所餘100坪土地權利以每坪25,000元,總價2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除以上訴人之欠款200萬元抵銷外,另以50萬元現金給付完畢。

(二)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因買賣契約書未載明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不符合民法第246條第l項但書規定,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依最高法院65年12月7日民庭總會決議應適用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則第一次買賣價金520萬元,其中以上訴人借款430萬元抵銷及第二次買賣價金250萬元,其中以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抵銷,共計630萬元。及該630萬元借款溯及起訴前五年之利息為157萬元(計算式為630萬元+0.05+5)部分,均應得依返還借款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另二次買賣分別給付之匯款、現金246,280元及50萬元本息部分,則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上訴人訴請返還。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上載明:「全部四佰坪已全部轉讓丙○○無誤」,並由上訴人之女秘書閆慧君親筆見証。其中二百坪土地價金之結算單上亦由閆慧君以上訴人之台灣省議會議員用箋親筆載明「200坪、土地520萬元,抵扣前欠430萬元…借款利息、積欠水電、電話、房租等,尚不足24萬6280元」,亦由閆慧君親筆記載指示匯款至上訴人所有「四信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戶名甲○○」,顯見閆慧君之行為係上訴人授權、指示。縱上訴人否認其授權行為,惟閆女長期擔任上訴人之祕書兼會計,其製作結算表後,迄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受表見代理效力之拘束。

(四)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大坑段477-195號土地)係81年4月29日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福全購買,旋於同年6月l9日過戶給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唐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年ll月4日再過戶給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82年8月3日以其母親金袁榮蘭為共同債務人,向台中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00萬元,惟因上訴人積欠債務甚多,乃82年12月31日將系爭大坑段477-195號土地單純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非由被上訴承受債務,且嗣後此大坑段477-195號土地亦經債權人台中市農會拍賣完畢,上訴人亦不得就系爭大坑段477-195號土地殘值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

(五)95年6月5日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賴楊寶枝在大陸簽訂之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就在大陸所投資之「瀋陽日月潭實業有限公司」所屬之「亞洲商務貿易中心」房產出售分配相關事宜達成協議,並未敘及系爭土地權利買賣事項;被上訴人亦僅以見証人身分簽名。蓋此係因被上訴人之妻賴楊寶枝於82年6月間應上訴人招商之舉,而投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開發房地產案所為。參與大陸投資之乙○○、黃賢德、林千欽於原審均已証述:渠等與上訴人間僅就大陸地區之投資事宜達成分配協議,並未一併結算渠等與上訴人間在台灣地區之其他投資事宜。至卷附之房產分配計算資料,雖記載被上訴人之配偶賴楊寶枝受有超出31.288平方公尺之分配,但此依証人陳素貞之証述,可見賴賴寶枝所受超出31.288平方公尺之分配,乃兼含有已故之另位股東蔡炳耀因向被上訴人配偶借款而減少分配之

22.292平方公尺移由賴楊寶枝分配。

(六)至賴楊寶枝曾於82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21-1、23-1號房地(以下簡稱民安段房地),價款850萬元,其中600萬元作為給付上訴人投資大陸不動產之投資款。此亦由賴楊寶枝之合夥人林秀滿於82年7月2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746,280元之本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對此不爭執,自不容其於二審始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況被上訴人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依本金請求之時效起點計算利息,與一般五年時效不同,故被上訴人就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之746,280元,仍得請求自83年ll月12日起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八)又關於被上訴人依返還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之63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以借款抵作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時效應重新起算,依第一次買賣契約83年4月7日、第二次買賣契約係83年10月8日起算時效至本件97年l月23日起訴時,並未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

三、本件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稱:

(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寫「此契約書內陳天汶的二百坪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由甲○○再轉讓給丙○○」、「此契約書內甲○○的一百坪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由甲○○再轉讓給丙○○」、「全部四百坪已全部轉讓丙○○無誤」等字樣,均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依法無效,故兩造並未有效成立買賣關係。而上訴人僅於93年4月15日收到被上訴人匯款246,280元,故上訴人因前開無效之買賣契約關係所獲得之利益為246,280元。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茲收到賴主任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省議員甲○○、林素玲12/11」之資料,無法認與上開移轉登記之約定有關。至上訴人如在簽寫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前,對被上訴人負有借貸之債務,因該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而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故上訴人並無任何獲利。又嗣後改稱:上訴人簽寫前開轉讓土地字樣時,並無簽寫「價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民法債編所列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已因該法律關係違反當時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閆慧君所書寫之明細表,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不同意該內容之記載。

(二)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有關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錢,係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大陸投資款、被上訴人投資台中市○○鄉○○段○○○號土地投資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況以賴楊寶枝名義投資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成立之「瀋陽日月潭實業有限公司」所屬之「亞洲商務貿易中心」,實質上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亦以當事人身分於95年6月5日於中國大陸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四條記載「甲方(賴楊寶枝、丙○○)取得上述房產的處理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對【甲○○】先生及上述四家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干涉,亦不得散布對上述四家公司產生不利影響之言論(含書面),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透過第三人向【甲○○】先生及上述四家公司追索有關投資、收益、權益、債權等事項,否則甲方應承擔相關責任」。故上開約定是要處理大陸投資及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楊寶枝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兩造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該約定而消滅。

(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746,280元及自83年ll月12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其中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中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審於97年3月12日所為爭點整理並無上訴人不得就利息請求權不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同意原審之爭點後,不得再提出時效抗辯云云,委無足取。

(四)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匯款乃因上訴人以850萬元向賴揚寶枝購買台中市○○段房地,其中抵押貸款550萬元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應給付賴楊寶枝300萬元,賴楊寶枝則應給付上訴人,其向上訴人買受台中縣○○鄉○○段○○○○○號(以下簡稱潭子聚興段土地)土地款425萬元,給付大陸投資款600萬元,共計1,025萬元。上訴人於82年5月8日、同年6月20日合計借款130萬元,茲以賴楊寶枝應給付之前開1,025萬元,扣減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民安段價款300萬元、再扣減上訴人前開借款130萬元,尚應給付上訴人595萬元,故被上訴人分別於82年9月25日、82年11月30日、82年12月30 日依序匯款50萬元、300萬元、50萬元(合計400萬元)。又於83年7月28日、83年8月2日、83年8月3日再分別依序匯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用以支付應給付上訴人之大陸投資款及向上訴人買受潭子聚興段土地價款。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五)縱認被上訴人前述對上訴人之匯款非給付其參與大陸投資及向上訴人買受潭子聚興段土地價款。惟迄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時間,均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爰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以所借款抵償不爭執一節並未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

(六)又縱認上訴人前述對上訴人之匯款六百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則上訴人移轉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當時即就上開土地之殘值300萬元,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有關前開土地當時有殘值300萬元之事實,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898號執行卷內台中市農會所提出82年7月28日估價表可稽,至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抵押義務人名義未變更,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承受抵押債務而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3年4月7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二百坪,總價520萬元,除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未償借款、所欠水電、電話、房租合計4,953,720元抵扣外,不足之額246,280元,則由被上訴人於83年4日15日匯入上訴人在台中四信南屯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83年10月8日,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上,其原有之100坪土地權利,亦轉讓予被上訴人,總價250萬元計,部分價金則以上訴人分別於83年7月28日、8月2日及8月3日向上訴人所借貸款合計200萬元抵銷,另50萬元以現金給付。嗣買賣契約因違反當時尚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等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証信函、89年3月3日協議切結書、台灣省議會議員用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七紙、支票十一紙、本院95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定書等影本附卷足稽。並經証人乙○○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8頁)。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此契約書內陳天汶的貳佰坪已於83.4.7由甲○○再轉讓給丙○○」、83年10月8日上訴人簽明同意「此契約內甲○○的壹佰坪,於83.10.8由甲○○再轉讓給丙○○」,而此約定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而無效一節,亦加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7頁、第16頁)。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轉讓之約定非買賣契約、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且因於兩造於95年6月5日在大陸簽立之協議而消滅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並為時效、抵銷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其效果為何?(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轉讓契約成立時,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三)兩造間於95年6月5日在大陸簽立之契約是否使本件法律關係一併消減?(四)上訴人所為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五)上訴人主張以大坑段土地價款抵銷之抗辯是否足取?

五、經查,依兩造所自認為真正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上訴人、訴外人陳天汶、葉春雨向訴外人陳進郎買受系爭土地中之「400坪」權利(附記土地權利分配比例為:訴外人陳天汶200坪、葉春雨100坪、上訴人甲○○100坪)。訴外人陳天汶所擁有之上開200坪土地權利,於81年7月13日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甲○○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權利分配比例成為300坪。復記載「此契約書內陳天汶的二百坪已於82.4.7由甲○○再轉讓給丙○○,特此証明無誤」、「此契約書內甲○○的一百坪於83.10.8由甲○○再轉讓給丙○○,特此証明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至1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就此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於83年4月7日之第一次買賣價金以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部分亦加自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2頁)。故嗣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轉讓之約定非買賣契約,但不能說明此約定係何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7頁反面),又稱因前開買賣契約無效,伊所受不當得利僅246,28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頁),所稱顯諸多相互岐異、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足見其所辯之不實。再參諸,兩造均係久經政壇閱歷之人,自應知悉轉讓含有有償讓與之意,或就鉅額價值土地之移轉必因其移轉之原因而有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嗣後改稱不能陳述移轉原因及法律關係,僅稱兩造就系爭土地轉讓之約定非買賣契約云云,自係事後避責之詞,不足取信。

六、再者,証人即上訴人之祕書閆慧君(即丁○○)亦証稱其以台灣省議會議員用箋書寫有「200坪土地520萬元,扣減前欠款430萬元,餘90萬元,再扣減面額1520萬元之支票利息、430萬元之利息,共607,420元,再加上面額200萬元之支票預付利息16,000元,再扣減三個月水電費、電話費、房租65,000元,餘額246,280元。記載上訴人在台中市四信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等字樣,並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1頁、原審卷第一宗第62頁)。被上訴人亦因而於83年4月15日依約匯入上開上訴人帳戶246,280元等情,有匯款回條聯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0頁)。益証兩造間於83年4月7日就系爭土地確有總價520萬元之買賣關係,且以上訴人前舊欠被上訴人之債務430萬元抵銷。否則,閆慧君當不致書寫上開文件。雖上訴人辯稱:伊不知,未同意上開文件之記載等語。惟証人閆慧君自承係上訴人服務處之助理,現復於大陸地區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陸公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有其簽名見証,上訴人另簽立協議切結書同意系爭土地合夥買賣應由陳進郎退還10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亦約定以閆慧君或其指定名義人為抵押債權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23頁)。足見上訴人對閆慧君之信任及應曾授權証人閏慧君代為處理兩造於83年4月7日就系爭土地200坪部分買賣價款之結算。再參諸証人乙○○証稱:當初伊與兩造等一夥人一起買賣土地謀利,閏慧君擔任甲○○之祕書,很多錢均是閆慧君在處理,有時甲○○需要用錢,都是閆慧君找我們調頭寸,再由我們與甲○○結算,嗣後甲○○也都同意;聚興段土地亦由閆慧君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顯見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之結算有授權予証人閆慧君處理之情事。

七、另被上訴人於83年7月28日、83年8月2日、83年8月3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予上訴人,12月ll日由上訴人祕書林素玲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等情,有匯款回條聯、收據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0至74頁)。兩造於83年10月8日約定由上訴人轉讓系爭土地100坪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自認在卷,是被上訴人主開前開匯款係因借貸關係而給付,並用以抵付83年10月8日之買賣契約一節,亦堪採信,並經認定如前揭五所述。雖上訴人辯稱:前揭被上訴人於83年7月28日、83年8月2日、83年8月3日依序匯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係用以支付應給付上訴人之大陸投資款及向上訴人買受潭子聚興段土地價款,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惟查,上訴人所主持之瀋陽日月潭實業公司投資案之合夥股東係賴楊寶枝,並非被上訴人,有商品房買賣合同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5頁至第232頁)。另關於潭子聚興段762-1號土地之買賣係記載於上訴人與賴楊寶枝間於82年6月15日就台中市○○區○○段○○○○號房地買賣契約之附註欄中,其附註中載「1、乙方(指賴楊寶枝)須支付甲方(指上訴人)土地款與大陸投資款共計新台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正。土地款:台中縣○○鄉○○段762-1,每坪壹萬柒仟元正,計貳佰伍拾坪,計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正。大陸投資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正。

2、甲方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五月八日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3至89頁)。

足見大陸投資款與潭子聚興段價款之給付義務人均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82年6月間即已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他人借款,亦為証人乙○○証述甚詳,再參以上訴人就下開大坑段土地部分要求扣抵之陳述以觀,及依常情,上訴人既有經濟能力不足之狀況,自不可能不於82年出賣潭子聚興段土地之時,即向買受其潭子聚興段土地之賴楊寶枝請求給付價金或以其他方式結算,反待一年餘後之83年7、8月間始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付。且上訴人另曾辯稱:上訴人擔任台灣省議員之期間,被上訴人是國民黨之黨工,被上訴人跟隨上訴人作了許多投資,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被上訴人執意要該土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抵負伊應付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5頁)。另稱: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仍存在,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得利益,或就83年4月7日轉讓300坪土地部分,上訴人僅獲不當利益246,28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0頁、本院卷第二宗第48頁反面)。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3年4月7日之轉讓,苟非有對價之契約,上訴人何以收取246,280元?苟非前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何以謂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仍存在?足見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亦曾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價金以伊之前借款抵償等情。故其嗣後翻異前供,為兩造就前開系爭土地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匯款係給付被上訴人配偶賴楊寶枝82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約應付之大陸投資款及潭子土地價款等之辯解,僅係故為混淆兩造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詞,不足取信。

八、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3年4月7日、83年10月8日二次簽訂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520萬元、250萬元,復因買賣契約書,無「因上開土地屬三七五耕地,依當時法令無法移轉登記,約定待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之約定而使買賣契約無效。另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部分係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故經抵銷之債務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倘屬無效,致該債務自始不存在,即無從與另一債務互為抵銷,該另一債務之效力雖不受影響,但原已抵銷而消滅之債之關係,當然應回復至未經抵銷前之狀態(最高法院者有92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足參)。稽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30萬元(即第一次買賣契約用以抵銷之430萬元及第二次買賣契約用以抵銷之200萬元)及自表明依借貸關係請求之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6頁起即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該630萬元自書狀繕本送達溯及前五年之利息157萬5千元(計算式為630萬元×0.05×5),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82年9月25日匯款50萬元、82年ll月30日匯款300萬元、82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迄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時間,均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以所借款抵償不爭執一節,並未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14日之準備書狀中即提及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距上開匯款時間,並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為時效抗辯,即非足取。

八、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權利之轉讓既均屬無效,已如前揭所述。則上訴人就兩造第一次即83年4月7日之買賣系爭土地200坪部分,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83年4月15日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帳戶之匯款246,280元;關於83年10月8日轉讓100坪部分,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83年12月11日收取現金50萬元,有收據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4頁)。另依兩造之交易過程、職業及依証人乙○○証述之兩造均長期合夥投資土地以觀,上訴人於行為時,應可知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匯款246,280元、現金50萬元,合計746,280元之不當得利。又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上訴人就逾起訴日(97年1月23日)前五年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即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746,280元及自92年l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不得於二審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此抗辯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l項第6款規定,自無不許其提出之理。

九、又關於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95年6月5日在中國大陸簽立協議書而告消滅一節,經查,依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固以賴楊寶枝、被上訴人為甲方,上訴人為乙方,但其開宗明義即書明「甲、乙雙方于2006年9月26日簽訂了"協議書",就瀋陽日月潭實業有限公司所屬之"亞洲商務貿易中心"房產出售分配等相關事宜達成協議,現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新協議…」,另亦約定管轄法院為中國大陸之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0、41頁),顯見本件協議內容僅就在大陸地區之投資事實而為結算。被上訴人並非瀋陽日月潭實業有限公司之合夥股東,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簽名於其上僅係見証之意云云,自屬可採。至賴楊寶枝就分配所得固與其所持有股份不符,然此係兩造衡量交情、現實狀況及証人陳素珍所証稱,伊投資部分,曾同意以22坪分歸賴楊寶枝,做為償還借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2、133頁)。是此分配結果與持分不符一節,亦無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十、末查,上訴人於82年12月31日移轉侳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經抵押債權人台中市農會持其對抵押債務人甲○○、金袁榮蘭之借據申請拍賣抵押物,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89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証人即代書乙○○亦証稱:系爭大坑段477-195號土地係甲○○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沒有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7、78頁)。故被上訴人稱系爭大坑段477-195號土地登記予伊名下,純係借名登記一節,自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移轉時值894萬6千元,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拍賣時尚有殘值,故以30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對何以移轉系爭大坑段477-195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已稱:當時沒有談對價,上訴人沒有拿到任何錢。又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抵押債務而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8頁反面),二次陳述顯相岐異,蓋苟有受移轉土地登記名義人承受原抵押債務人之債務,自非無對價,原抵押債務人甲○○、金袁榮蘭亦不可能不向抵押債權人表明,任令抵押債權人向原抵押債務人甲○○、金袁榮蘭追索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大坑段477-195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由,應抵銷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無效,而應返還之款項一節,亦毫無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3年4月7日約定由上訴人以520萬元價金出售予伊,其中430萬元以舊欠款抵償,另其於83年4月15日匯款246,280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83年10月8日約定以250萬元出售100坪,其中200萬元以上訴人之欠款抵償,50萬元以現金給付,嗣買賣契約因違反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而無效等情,自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返還借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30萬元及1,575,000元,其中630萬元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46,280元及自92年l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院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之請求併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2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