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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衡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00 000000000 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 00000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涉外私法事件法域管轄權(即一般管轄權)之有無,除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特別規定外,一般而言,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為決定。被上訴人BBT Equipment S.R.L,係在義大利成立之外國公司,本事件固屬涉外私法事件,但因上訴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所成立之本國公司,且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在我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我國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域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即國內管轄權)。

㈡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BBT Equipment

S.R.L固係在義大利成立之外國公司,且未依公司法經認許成立,但在本件訴訟仍應認為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義大利商,前曾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全自動壓膜機、自動剝膜機、自動送板機、自動收板機、輸送帶等機器(下稱係爭機器)及相關零組件,並轉售與義大利及西班牙之客戶。惟上訴人所出售之機器大部分存有瑕疵,操作時常中斷或甚至無法操作,一再故障,經兩造同意解除上開第一部全自動壓膜機之契約,由被上訴人將該部機器退還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退還該部機器全部價款美金63,000元,復經兩造協調後,另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公司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將上開第二、三部全自動壓膜機及部分零件退還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退還該二部機器之原來價款半額共美金75,500元,且分成二次支付,第一次款美金37,750元,應於94年6月30日前,以T/T(即電匯)方式給付,第二次款美金37,750元,應於同年7月31日前,亦以T/T(即電匯)方式給付,若以信用狀付款,則得以總金額美金7萬元給付,付款期限則為94年6月30日,然上訴人非但未依上開約定付款,竟又於94年7月22日具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僅願就被上訴人轉售予ESSE TI(Bologna)公司之原價為美金63,000元之全自動壓膜機,賠償美金13,000元,並表示被上訴人尚有剝膜機、送板機、收板機、輸送帶等機器之貨款未付清,且加計其他賠償款,故上訴人僅願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7,174.9元等語;但上訴人所為違反前開協議書,經伊函催,請上訴人應於94年11月22日前給付美金92,174.9元,惟上訴人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92,1

7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7,174.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具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22日(原審誤載為5月27日)收到被上訴人退還之第一部機器時,發現整部機器除機殼外,其他重要零件全部被拆解,根本無法運作,形同廢鐵,其價值已成為零,而上訴人雖有同意被上訴人自該第一部機器拆除一、二個零件,然並無同意被上訴人自行或由上訴人指派工程師前往拆解該部機器之全部,故依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5,500元,自應扣除該第一部機器之原價美金63,000元。兩造於簽訂前開協議書時,該第一部機器尚在運返臺灣途中,被上訴人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因恐上訴人如知悉該機器遭拆解而不簽訂該協議書,完全未提及或告知該部機器已全部遭拆解形同廢鐵乙事,上訴人顯遭被上訴人誤導而簽協議書,乃通知對造不能按原約履行等語置辯。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公司之費用,由被上訴人將上開第二、三部全自動壓膜機及部分零件退還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退還該二部機器之原來價款半額共美金75,500元,且分成二次支付,第一次款美金37,750元,應於94年6月30日前,以T/T(即電匯)方式給付,第二次款美金37,750元,應於同年7月31日前,亦以T/T(即電匯)方式給付,若以信用狀付款,則得以總金額美金7萬元給付,付款期限則為94年6月30日,然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依原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附表之計算式而來,其中兩造於94年5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即係針對附表編號2之內容為協議,二者金額雖然不一致,但是兩造同意於協議書中湊成整數;如附表編號3部分,依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退款予被上訴人等語,除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所示機器退貨(金額美金15,000元)及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原先上訴人是同意被上訴人退還機器,由上訴人將對方支付的價金美金63,000元退還給被上訴人,但是對方退給上訴人的卻是形同爛鐵的機器,所以上訴人現在不同意退還價金等語外,餘均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4年5月27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被上訴

人退還之第一部機器已在運送途中,嗣該公司於94年7月22日(但據兩造所提出上訴人於94年7月18日所發Email內記載係上週五,固實際應為94年7月15日)收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並不知被上訴人所退還之第一部機器之情況。

㈡上訴人繼抗辯如附表編號3相關之機器遭被上訴人拆解形同

廢鐵,業據其提出照片39幀為證(見原審卷27至36頁),固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拆解情事,並稱伊無能力拆解,上訴人同意拆解證四號之部分零件修理他機器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發出Email譯文記載「...但上週五打開您退回之貨箱,該箱內原應裝有安裝在客戶ESSE.Ti之一套完整的壓膜機(Laminator)。您知道我們在那箱內看到什麼嗎?裡頭只有一個不鏽鋼的機殼,包含邏輯控制器、人機界面、溫控器、顯示器、熱壓滾輪、風車、真空馬達、感應器、煞車、離合器...等,甚至按扭全都不在裡頭,無法稱其為一整台機器,請見以下之圖片,我們想知道這部機器發生何問題。」(見原審卷50頁),被上訴人於當天所回Email譯文,承認所退回機器狀況如上訴人所見,部份零件經取回,該等零件還在此地的倉庫,請上訴人先付款後再退回等語(見原審卷51頁),上訴人乃於同月22日發函表示知道對方失去客戶ESSE.Ti公司這筆生意,但上訴人也投入甚多費用,且客戶已使用此機器一年,現退回之機器幾乎完全損毀,如同廢物一般,上訴人很難說服同仁支付對造任何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59頁),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機器之進出口報關資料,系爭機器出口時毛重:1550kg,退運時毛重:1256kg。兩者相差約300公斤重,此可以佐證原機台退運前已被拆除大部份重要零件,故整台失重達300公斤(見本院卷第

38、39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退回之機器形同廢鐵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拆解部分零件修理他機器云云,惟上訴人僅承認其中部分而已,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所提出之51頁Email譯文所載不符,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為採。則上訴人抗辯上開22日之Email係表示無法接受原來的協議,原來協議要改變(見本院卷52頁背面、162頁),並綜觀上開兩造來往Email記載,上訴人很難說服同仁支付對造任何賠償金,復表示遭被上訴人詐欺誤導而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20頁),本院認上訴人上開22日之Email其真意即為撤銷94年5月27日所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被上訴人時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所發Email,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Email可參(見原審卷59頁之證二號),則兩造協議就此失效,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解除該協議書或撤銷其意思表示,尚不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柒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玖角,及自起訴狀繕本民國94年11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