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李茂松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崇欽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97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丙○○部分五分之二、乙○○部分五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
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被告,請求分配重劃之土地,上訴人雖非自然人或法人組織,惟上訴人為辦理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路墘段車路墘小段之部分土地,而為該區域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經89年12月3日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設置會址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並以理事長甲○○為代表人,重劃區範圍、重劃會章程經台中縣政府核定與公告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豐原市三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成立之目的在於辦理所有權人之市地重劃作業,重劃所須費用由重劃區之全體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公設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等項目抵付。職是,上訴人係臺中縣政府核准之團體,設有名稱、事務所與代表人,其訂有章程,並有獨立之財產,及一定之目的,上訴人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原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
面積599.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三和段33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62.67、246.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乙○○。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面積162.67、246.3平方公尺土地僅係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又未陳明其所請求分配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即非欲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其所謂面積162.67、246.3平方公尺之土地,真意應是指依面積162.67、246.3平方公尺所折算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之聲明顯不完足,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5945分之16267、55945分之24630分別移轉登記與丙○○、乙○○。被上訴人更正聲明僅在確定其請求之內容,前後聲明並無不符,並無變更聲明之可言。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55-9地號
、面積72平方公尺與同地段55-10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乙○○所有坐落豐原市○○段○○○○號(重劃前為豐原市○○○段田心子小段71-4地號)、面積262.6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固於77年間被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誤為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並登記為豐原市公所所有,然均未開闢。台中縣政府嗣於89年9月13日核定上訴人所提重劃計畫書,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經上訴人依程序實施自辦重劃與土地分配,並自93年8月25日起至9月24日止辦理公告確定,且經台中縣政府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完畢。豐原市公所遲至93年9月,始以誤辦徵收為由,報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嗣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283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公告而確定,系爭土地恢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反應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之情事,並告知
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上訴人知悉嗣後可能完成撤銷徵收程序,乃於籌備會稱依法令撤銷徵收後,則納入重劃參與分配。並於第1 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決議,主管機關如於土地分配公告前完成撤銷徵收程序,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可參加土地分配。而依上訴人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載明重劃區重劃完成後,計有三和段33地號等10筆抵費地,除33、38地號等兩筆土地,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作業需要,暫不出售外,其餘8筆土地擬先處分,以清償重劃費用。是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列為重劃會會員。依據內政部96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30號函可知,被上訴人亦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參與重劃。
㈢豐原市公所於系爭土地未撤銷徵收前,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參與市地重劃,豐原市公所當然成為重劃會之會員。豐原市公所經被上訴人申訴徵收錯誤,要求撤銷徵收時承認徵收錯誤,為使重劃能夠順利進行,並兼顧被上訴人之權利,於93年7月23日以豐市工字第0930022398號函要求上訴人以市地重劃範圍預留分配土地,用以維護被上訴人所有之權益。上訴人亦同意豐原市公所於日後將錯誤徵收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時,願保留豐原市○○段○○○號抵費地(即三和段33地號土地)供日後處理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權利之土地。是上訴人與參與重劃之會員即豐原市公所業已意思表示一致,當豐原市公所撤銷徵收,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當然繼受豐原市公所重劃會之會員地位。準此,上訴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同意將三和段33地號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以三村自劃字第246號函(下稱第246
號函)對豐原市公所所為書面之承諾,被上訴人亦得依據上訴人承諾請求分配土地。因上訴人所有得為分配之土地僅剩三和段33及38地號兩筆土地,故被上訴人僅能就三和段33及38地號兩筆土地受分配。上訴人亦本於其承諾,迭經檢送土地分配計算表、分配清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然承諾將三和段33地號之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不須以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土地。再者,被上訴人參與重劃之土地,係重劃前經政府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雖事後撤銷徵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參加重劃時,係以公共設施用地參加,減少公共設施之負擔,增加上訴人以後抵費地之面積,是被上訴人應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依據台中縣政府93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與95年8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240591號函內容,可知上訴人願意自行負擔差額地價。從而,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規定與上訴人之承諾,即毋庸負擔系爭土地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
㈤丙○○之土地有282平方公尺,以89年參加重劃時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7750元計算,總值為500萬5500元。乙○○土地有262.69平方公尺,以89年參加重劃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萬8850元計算,總值為757萬8606元。而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面積599.45平方公尺,以89年參加重劃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6千元計算,總值為959萬1200元。上訴人本次重劃分配之比率為52%計算,以三和段33地號土地為分配,丙○○土地總值乘以52%為260萬2860元,可分得162.67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59945分之16267。乙○○土地總值乘以52%為394萬0875元,可分得246.30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59945分之24630。爰求為上訴人應將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5945分之16267、55945分之24630分別移轉登記與丙○○、乙○○之判決。
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辦理坐落豐原市○○段○○路墘段車路墘小段土地之
自辦市地重劃,該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已自9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辦理公告確定,並經台中縣政府函囑豐原市地政事務所辦竣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而豐原市都市計畫第11-59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豐原市公所嗣後於93年9月10日函報撤銷徵收計畫至台中縣政府,轉報請內政部審議後,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283號函核准撤銷徵收,而該撤銷徵收公告,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2月15日止,係在重劃分配公告確定之後,故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規定,以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公有道路用地,其部分回復為私人所有。因系爭道路用地,於上訴人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93年9月24日止,仍未完成撤銷徵收法定程序,系爭道路用地分配予豐原市公所後,復未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致該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上訴人已無法再修訂重劃計畫書、圖,重新計算負擔分配土地。
㈡依據內政部95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671號函可
知,本○○○區○道路用地,既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辦竣撤銷徵收回復私有土地,是被上訴人並非重劃區會員,縱其為重劃區會員,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屬道路用地,其土地分配位置,則由上訴人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故被上訴人無權要求重劃會依其主張辦理土地分配。縱使上訴人承諾保留抵費地作為配予被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用途,係屬事後補救措施,其與屬重劃會會員之土地分配性質有別,於程序上自不得比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再者,豐原市公所徵收被上訴人土地,其屬原始取得,被上訴人因豐原市公所撤銷徵收,而回復其所有權,當然非繼受取得。上訴人第246號函係回覆豐原市公所93年7月23日豐市工字第0930022398號函,其性質為屬於事實行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中,其與相對人作成非正式約定時,雖可能產生事實上拘束力,但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故上訴人之第246號函,係對於豐原市公所之行政指導所為之陳述,並非對於私法上行為之承諾。
㈢豐原市公所於93年8月5日,尚未函報撤銷徵收計畫書予台中
縣政府,重劃區內誤被徵收之土地,其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豐原市公所,被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縱屬重劃區之會員,有關重劃土地之分配,須經由公告、異議等程序確定,無法為個別分配之承諾。而被上訴人並非重劃區會員,上訴人不可能對其為特定土地分配位置之承諾。上訴人雖於第246號函向豐原市公所與台中縣政府表示,將保留三和段33地號土地,供日後處理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權益。然台中縣政府知悉重劃分配公告前之地籍資料尚無法確定,故於93年8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05805號函復上訴人,暨93年9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復被上訴人,僅表示已要求上訴人預留600平方公尺抵費地,並無提及土地之分配位置。再者,上訴人之第246號函,係上訴人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對豐原市公所及台中縣政府所為之通知,除其性質並非對要約所為之承諾外,通知之對象亦非被上訴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承諾以重劃後三和段33地號土地作為分配之土地。退步言,倘認該函為上訴人對豐原市公所之承諾,惟該函檢附土地分配計算表、圖,依據該表、圖記載丙○○、乙○○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95.03平方公尺與138.97平方公尺,自應併同拘束被上訴人。
㈣台中縣政府94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40007872號函准予上訴
人送請備查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載明,本重劃區重劃完成後計有三和段33、38、61、63、67、69、74、84、92及94等地號之抵費地,除33、38等地號土地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作業需要,暫不出售外等情。徵收土地經撤銷徵收完成後,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與回復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劉明郎、劉宋美蓮、張賢牛、張賢澤、施杉木及洪進財(下稱劉明郎等6人)達成由上訴人另支付補償金,劉明郎等6人放棄發還土地權利之協議;再於95年7月19日與另所有權人蔡春玉達成分割移轉三和段38地號抵費地,由其將撤銷徵收取回之土地捐贈給豐原市公所之協議,均報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再者,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提供三和段38地號抵費地作為後續處理撤銷徵收之協議標的,亦經台中縣政府以95年7月25日府劃字第0950204388號函准予備查。顯見上訴人確無向被上訴人承諾以三和段33地號抵費地為分配。
㈤上訴人並無以重劃之方式,將三和段33地號土地分配給被上
訴人,而係以原位置、原面積,將系爭道路用地重劃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豐原市公所。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必須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始有適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非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亦非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自應納入共同負擔重劃。依據台中縣政府93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之內容,雖可知撤銷徵收後所增加之重劃公共設施負擔,將由地主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如地主未同意,因考慮上訴人與原重劃地主間所訂契約,上訴人願自行吸收本項負擔等情。然而,被上訴人或豐原市公所均未與上訴人訂立重劃契約,自無法要求上訴人自行吸收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至於台中縣政府95年8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240591號函,所謂以抵費地自行吸收撤銷徵收後所增加之重劃公共設施負擔者,僅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並不包括撤銷徵收回復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行吸收被上訴人之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殊屬無據。
㈥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重劃土地計算分擔及分配設計之規
定,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均與土地公告現值無關,此有台中縣政府95年9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214062號函可參,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作為土地價值分配標準,自無依據。本件重劃區之重劃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係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所計算,並經台中縣政府93年6月8日府地劃字第0930151153號函核准備查與經公告期滿確定在案。再者,本件自辦市地重劃,除土地分配位置係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外,土地分配面積按協議比例分配與依受益比例分配辦理。依協議比例分配者,重劃區會員有簽立協議書或約定者,按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52%計算重劃後分配土地之面積,其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依受益比例分配者,重劃區會員未簽立協議書,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應分配之面積,如分配之土地有增減情形者,應繳納或領取差額地價。被上訴人並非重劃區之會員,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分配土地之約定。縱使認為被上訴人為重劃區會員,應以其為對象參與重劃,然被上訴人之土地屬於道路用地,土地分配位置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上訴人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上訴人既已依台中縣政府之通知,依重劃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土地之分配,丙○○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在三和段38-2地號土地、乙○○調整在三和段38地號土地。再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丙○○、乙○○原應受分配面積雖分別為131.22平方公尺(占重劃前面積46.53%)、181.41平方公尺(占重劃前面積69.06%),但上訴人比照其他已簽立協議書之會員,將丙○○分配之土地面積增加為146.64平方公尺(占重劃前面積52%),乙○○分配之土地面積則增加為184.38平方公尺(占重劃前面積70.2%),均免繳納差額地價。
㈦依內政部95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671號函釋意
旨,被上訴人不得指定重劃土地之分配位置。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第246號函,性質上屬於民法上之承諾,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得以主張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則其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其計算結果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丙○○為95.03平方公尺、乙○○為138.97平方公尺。該等土地分配面積,均已公告期滿確定,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定在案。對照丙○○請求分配土地面積162. 67平方公尺、乙○○請求分配土地面積24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面積,逾應分配之面積甚多,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面積洵非正當。況上訴人自93年8月5日發第246函後,情事已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準此,上訴人請求依其所提起,經台中縣政府核定,經公告確定之方案為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土地面積。
㈧綜上所陳,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面積,有簽訂契約或協
議之重劃區會員,依約定或協議辦理。未簽訂契約或協議者,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土地分配位置,由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調整分配在三和段38及38-2地號時,比照已簽立協議書之會員,按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52%計算重劃後分配之面積,其差額地價互不找補,將三和段38-2地號、面積146.6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給丙○○,三和段38地號、面積184.38平方公尺分配給被乙○○。
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上訴人為辦理原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路墘段車路墘
小段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區)之自辦豐原市三村市地重劃而設立,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核准在案。該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自9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辦理公告確定,經台中縣政府函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竣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
㈡系爭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前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55-5等19筆地
號土地,屬豐原市第11-59號都市○○道路用地,而於77年間被豐原市公所以徵收方式取得,其中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55-9、55-10地號土地為丙○○所有,合作段830地號土地為乙○○所有。
㈢豐原市公所於93年9月間以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時之
都市計畫有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為由,認為77年間誤辦徵收道路,故報請撤銷19筆土地之徵收,內政部於93年11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65283號函准撤銷徵收,經台中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2月15日止,期間在重劃分配公告確定之後。
㈣豐原市公所於97年7 月23日以豐市工字第0930022398號函通
知上訴人,謂「有關乙○○君等人申請本市都市計畫第11-59號道路用地撤銷徵收,俾便納入重劃區參加市地重劃,函請本所同意由貴會續予協調乙案,經查本案攸關被徵收土地地主權益,本所已積極辦理撤銷徵收作業,敬請貴會能對該區域所有權人於市地重劃範圍內預留分配土地,以維人民之權益」(函附原審卷㈠第229頁)。經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以第246號函向豐原市公所及台中縣政府表示「經核算乙○○等人於撤銷徵收參加重劃分配之土地面積,本會將保留重劃區原分配成果編定為三和段第21地號抵費地(面積600.17平方公尺),藉供日後處理該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權益之土地,並檢送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計算表、圖,請台中縣政府儘速配合推動系爭重劃區重劃作業進度」(函附原審卷㈠第41、42頁)。再經台中縣政府以93年8月6日府地劃字第0930205805號函復上訴人,認「所送土地分配計算表與本重劃區原送其他土地計算基準相符,所預留抵費地面積(600.17平方公尺)既足夠因應撤銷徵收後補辦土地分配之事,同意續辦重劃後續業務」(函附原審卷㈠第47頁);以93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重劃土地分配作業,為維護撤銷案內地主之權益,已要求重劃會(即上訴人)預留600平方公尺抵費地作為撤銷徵收後調整分配之用」(函附原審卷㈠第55、56頁)。
㈤上訴人93年12月16日第十二次理事會,通過「本重劃區重劃
完成後計有三和段33、38、61、63、67、69、74、84、92及94等十筆抵費地,除33、38地號等兩筆土地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作業需要,暫不出售外,其餘八筆土地擬先處分,以清償重劃費用」之決議,經報請台中縣政府以94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40007872號函准予備查,台中縣政府於該函並表示「請確實考量地主重劃後土地不得為畸零之規定,留設之抵費地若因補行土地分配需要,應留意避免衍生地形不方正之情形」(會議紀錄、函附原審卷㈠第184、185頁);上訴人95年7月3日第15次理事會,再通過「提供○○○區○○段○○○號抵費地作為配合協商處理之標的,及出售三和段33地號抵費地」之決議,經報請台中縣政府95年7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50204338號函准予備查,台中縣政府於該函並表示「擬將三和段38地號抵費地作為協議標的,且提出之各業主協議面積,較多於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計算應分配之面積,原則上尚屬可行」(會議紀錄、函附原審卷㈠第92至95頁)㈥經撤銷徵收之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劉明郎等6人,於94年2月
3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另支付原徵收補償費八成之補償金,劉明郎等6人同意放棄發還土地之權利。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蔡春玉,經協調結果於95年7月19日由上訴人無償移轉三和段38地號抵費地(即三和段38-1地號土地),蔡春玉將撤銷徵收後回復私有之土地無償贈與豐原市公所。
㈦台中縣政府於96年7月23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97449號函(
函附原審卷㈠第86頁),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經撤銷徵收回復私有之土地,依據內政部96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30號函,按重劃有關規定辦理土地分配,並公告土地分配,而將三和段38-2地號、面積146.6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丙○○,三和段38地號、面積184.3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乙○○。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為重劃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於豐原市公所撤銷
徵收後為重劃會之會員,是否繼受豐原市公所之地位?㈡上訴人對豐原市公所以第246號函表示願以三和段第33地號
土地分配給撤銷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據予主張應分配三和段第33地號土地?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22條規定與上訴人之承諾,主張毋庸負擔系爭土地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㈣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其他重劃會會員所得享有分配重劃土地面
積52%之權利,並以系爭土地89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分配重劃土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為重劃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於豐原市公所撤銷
徵收後為重劃會之會員,是否繼受豐原市公所之地位?⒈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自93年8月25日起至同
年9月24日辦理公告確定,經台中縣政府函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竣重劃後權利變更登記。系爭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前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55-5等19筆地號土地,屬豐原市第11-59號都市○○道路用地,嗣於77年間被豐原市公所以徵收方式取得,其中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55-9、55-10地號土地為丙○○所有,合作段830地號土地為乙○○所有。豐原市公所嗣於93年9月間以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時之都市計畫有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為由,認為77年間誤辦徵收道路,故報請撤銷19筆土地之徵收,內政部並於93年11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65283號函准撤銷徵收,經台中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2月15日止,期間在重劃分配公告確定之後。準此,系爭土地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並納入重劃之範圍,系爭土地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後,始經撤銷徵收確定,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區進行重劃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豐原市公所,豐原市公所為重劃會之會員,而被上訴人於重劃期間原非會員。但系爭土地嗣豐原市公所撤銷徵收,經內政部准予在案,被上訴人亦繳回徵收價額,系爭土地之徵收,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坐落重劃範圍內,自應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而參與重劃,是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參與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自不因被上訴人於重劃時期原非會員而受影響。
⒉上訴人辯稱:政府之公用徵收屬原始取得,被上訴人無法繼
受豐原市公所之會員資格云云。然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僅有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成為會員。雖系爭土地前被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豐原市公所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成為重劃會之會員。惟系爭土地之徵收已經撤銷,豐原市公所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其已不具備會員之資格,自無從將會員資格轉讓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嗣後因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而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坐落重劃區域,被上訴人當然成為重劃會之會員。則被上訴人於豐原市公所撤銷徵收後成為重劃會之會員,應溯及自89年重劃開始之時,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而非繼受豐原市公所之重劃會會員的地位。⒊內政部95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671號函,雖謂
「本○○○區○道路用地,既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辦竣撤銷徵收回復私有土地,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規定,並非重劃區會員」(函附原審卷㈠第83頁),內政部嗣以96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630號修正前揭見解,謂「本案都市計畫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故原以徵收取得之道路用地屬作業錯誤依法不應徵收,既報經本部准予撤銷徵收,原被徵收之所有權人亦已繳回徵收價額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道路位於重劃範圍內,應以原所有權人為對象參與重劃」(函附原審卷㈠第40頁)。就此本院認為撤銷徵收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被上訴人已回復89年間重劃開始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得為重劃會之員會,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未衝突,上開內政部不同之見解,自應以96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字第0960726630號函為是。
㈡上訴人對豐原市公所以第246 號函表示願以三和段第33地號
土地分配給撤銷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據予主張應分配三和段第33地號土地?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被上訴人主張應分配三和段
33地號面積162.67、246.3平方公尺折算應有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則抗辯應分配三和段38-2、38地號面積146.64、184.38平方公尺土地。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而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其所分配之土地不論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和段33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所抗辯之三和段38-2、38地號土地均係抵費地,系爭土地即係以抵費地指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分配位置自應由上訴人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被上訴人並無權要求上訴人依其指定之位置分配。內政部95年9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0671號函同認「被上訴人土地屬道路用地,其土地分配位置,依照相關規定係由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故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分配事實並無權利要求重劃會依其主張辦理」(函附原審卷㈠第8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得為選擇指定分配土地位置之權利行使,類似民法種類之債之特定,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得要求上訴人為特定土地之分配云云,要無可採。
⒉豐原市公所以93年7月23日豐市工字第0930022398號函通知
上訴人,謂「有關乙○○君等人申請本市都市計畫第11-59號道路用地撤銷徵收,俾便納入重劃區參加市地重劃,函請本所同意由貴會續予協調乙案,經查本案攸關被徵收土地地主權益,本所已積極辦理撤銷徵收作業,敬請貴會能對該區域所有權人於市地重劃範圍內預留分配土地,以維人民之權益」,可見該函係豐原市公所因誤辦系爭道路用地之徵收,尚在辦理撤銷徵收作業,為保障即將回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等人權益,乃要求上訴人在系爭重劃區內保留部分土地以便於辦竣撤銷徵收作業之後,能分配予回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等人。查豐原市公所於發函時,系爭道路之徵收尚未經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豐原市公所,豐原市公所固為重劃會之會員,但豐原市公所係針對系爭道路用地撤銷徵收後回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等人權益,向上訴人要求預留部分土地供日後被上訴人等人分配,並非請求上訴人分配土地予豐原市公所,豐原市公所即非本於重劃會會員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土地,該函顯與豐原市公所係重劃會會員之身分無關,豐原市公所既恐被上訴人等人權益受損,為被上訴人等人向上訴人請命,豐原市公所自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發函予上訴人。豐原市公所所發93年7月23日豐市工字第0930022398號函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定「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之行政指導,該函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非屬私法行為之要約。
⒊上訴人係以第246號函回復豐原市公所前函,此觀第246號函
所載「主旨:有關乙○○等人申請豐原市都市計畫第11-59號計畫道路撤銷徵收以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乙案,貴所函囑本會於重劃範圍內預留分配土地以維其權益」、及「說明:復貴所本年7月23日豐市工字第0930022398號函」自明。
豐原市公所93年7月23日豐市工字第0930022 398號函既屬行政指導,上訴人之第246號函即係對豐原市公所行政指導之回應,尚非對於私法行為要約之承諾。再按第246號函之內容「經核算乙○○等人於撤銷徵收參加重劃分配之土地面積,本會將保留重劃區原分配成果編定為三和段第21地號抵費地(面積600.17平方公尺),藉供日後處理該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權益之土地」,上訴人於第246號函固有表示願預留三和段33地號土地供日後系爭道路用地經撤銷徵收,分配予回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等人之用,但上訴人第246號函僅係對豐原市公所行政指導之回應,豐原市公所之行政指導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則上訴人第246號函自亦無法律上拘束力,且上訴人第246號函之發函對象為豐原市公所,而其內容為預留三和段33地號土地供日後撤銷徵收系爭道路用地回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等人分配之用,豐原市○○○○道路用地將因撤銷徵收而喪失所有權,即非上訴人第246號函所指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豐原市公所就上訴人第246號函自無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言,上訴人即非以第246號函與豐原市公所成立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豐原市公所自不負以三和段33地號土地分配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第246號函與豐原市公所成立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私法契約,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為重劃會會員得分配系爭重劃區之土地,並非繼受豐原市公所之法律上地位,被上訴人主張得為繼受豐原市公所契約之權利,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並未以第24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此觀該函副本函送
之對象並無被上訴人自明,上訴人即無以第246號函對被上訴人承諾願預留三和段33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分配之用。至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曾檢送土地分配計算表、分配清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分配之土地係三和段38-2、38地號土地,並非三和段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訴人之承諾請求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委無可取。
⒌台中縣政府於接獲上訴人第246號函後,隨即以93年8月6日
府地劃字第0930205805號函復上訴人,認「所送土地分配計算表與本重劃區原送其他土地計算基準相符,所預留抵費地面積(600.17平方公尺)既足夠因應撤銷徵收後補辦土地分配之事,同意續辦重劃後續業務」,以93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重劃土地分配作業,為維護撤銷案內地主之權益,已要求重劃會(即上訴人)預留600平方公尺抵費地作為撤銷徵收後調整分配之用」。
該兩函所指600.17平方公尺及600平方公尺抵費地,均是上訴人於第246號函所謂面積600.17平方公尺之原分配成果編定為三和段第21地號抵費地即三和段33地號土地,上訴人認台中縣政府該兩函無提及土地之分配位置,殊無足採。惟台中縣政府93年8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05805號函及93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均係依上訴人第246號函而發,而台中縣政府為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依台中縣政府93年10月1日府地劃字第0930249228號函所示「有關重劃作業之進行,自辦市地重劃會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本府依法給予行政監督與指導,自始即本加速地方開發建設,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立場為之,尚無不妥之處。函為維護撤銷徵收土地地主權益,經重劃會同意保留部分抵費地,提供作為如有辦理撤銷徵收後土地分配調整之用,且日後該重劃會議決抵費地之處分事宜,尚需經本府備查方得執行,本府自會嚴為把關」(函附本院卷㈠第150頁),顯然台中縣政府就系爭重劃區有關重劃作業之進行,僅負行政監督與指導之責,祇需上訴人依重劃相關規定進行重劃作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獲得保障,台中縣政府即會同意上訴人之處置,至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之位置,台中縣政府並無權代上訴人為決定。是上訴人並無因台中縣政府93年8月6日府地劃字第0930205805號函及93年9 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義務。再者,上訴人93年12月16日第十二次理事會,通過「本重劃區重劃完成後計有三和段33、38、61、63、67、
69、74、84、92及94等十筆抵費地,除33、38地號等兩筆土地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撤銷徵收作業需要,暫不出售外,其餘八筆土地擬先處分,以清償重劃費用」之決議,經報請台中縣政府以94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40007872號函准予備查,台中縣政府於該函並表示「請確實考量地主重劃後土地不得為畸零之規定,留設之抵費地若因補行土地分配需要,應留意避免衍生地形不方正之情形」;上訴人95年7月3日第15次理事會,再通過「提供○○○區○○段○○○號抵費地作為配合協商處理之標的,且提出之各業主協議之面積,較多於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計算應分配之面積,原則上尚屬可行」,顯然台中縣政府並未反對上訴人以三和段38地號抵費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將三和段38-2、38地號土地分配被上訴人,檢送土地分配成果圖冊報請台中縣政府核備,復經台中縣政府以96年7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60197449號函載明「貴會既按本重劃區上揭原公告之相同重劃負擔計算及分配,本次分配圖同意核定,並請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辦理公告」予以准許,足證台中縣政府最後所核定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位置係三和段38-2、38地號土地而非三和段33地號土地。
⒍上訴人第246號函原同意以三和段33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分配之用,但上訴人係以三和段33地號土地供撤銷徵收系爭道路用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因系爭道路用地之撤銷徵收而回復土地所有權者並非僅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2人外,尚有劉明郎等6人及蔡春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9人,故上訴人原係欲以三和段33地號土地供日後撤銷徵收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等9人分配之用,此觀上訴人所提出第246號函檢附送請台中縣政府核備之申請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土分配計算表、圖自明(附原審卷㈠第188至201頁)。上訴人原計劃以三和段33地號土地供日後分配之用,係因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地價及面積,始足以分配給被上訴人等9人。惟於上訴人發第246號函予豐原市公所及台中縣政府之後,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與劉明郎等6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另支付原繳收補償費八成之補償金,劉明郎等6人同意放棄發還土地之權利;再於95年7月19日與蔡春玉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無償移轉三和段38地號抵費地(即三和段38-1地號土地),蔡春玉將撤銷徵收後回復私有之土地無償贈與豐原市公所。是未能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剩被上訴人2人,已非必須提供三和段33地號土地始能滿足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上訴人乃改變初衷,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調整至三和段38地號抵費地未移轉予蔡春玉之其餘土地(即三和段38-2、38地號土地),如此上訴人能保留三和段33地號土地整筆土地,方便其處分以利清償重劃費用,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保留準備處分用以清償重劃費用之抵費地將分散兩處,對上訴人顯有不利。被上訴人參加重劃之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上訴人之前已依原位置分配給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豐原市公所,豐原市公所對該分配結果之公告未提出異議,致該分配結果確定,上訴人無法修訂重劃計劃書、圖,重新計算負擔分配土地。系爭土地之後始撤銷徵收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同意另提供原準備處分用以清償重劃費用之抵費地分配,被上訴人以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參加重劃,能分得可供建築之土地,其權益已獲得保障,而被上訴人所未接受系爭土地原位置之土地,上訴人仍須供道路使用,上訴人以抵費地分配給被上訴人,自係造成上訴人之額外負擔,被上訴人理應接受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為調整之土地位置,其主張上訴人於取得台中縣政府同意續辦後續重劃業務後,推翻其原先承諾,有違誠信云云,自非的論。上訴人之第246號函對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據該函請求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22條規定與上訴人之承諾,主張毋庸負擔系爭土地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
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參加重劃分配抵費地,自應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重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另撤銷徵收系爭道路用地所增加之重劃公共設施負擔,亦需由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台中縣政府93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同認「依土地重劃計畫負擔相關規定,撤銷徵收後所增加之重劃公共設施負擔,需由區內地主共同負擔」(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現行法第24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可見必須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購價或徵收取得,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始有該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於辦理重劃公告確定時,固為上訴人以豐原市公所徵收取得作為道路公共設施用地,納入重劃。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系爭土地於豐原市公所撤銷徵收後已非屬豐原市公所徵收所得,且系爭土地之分配,被上訴人拒絕以原位置、原面積受分配,上訴人同意另提供抵費地分配給被上訴人,自不符合條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重劃前已由政府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雖事後撤銷徵收回復為被上訴人私人所有,但因當初參加重劃時係以公共設施用地參加,減少公共設施之負擔,增加上訴人以後抵費地之面積,是以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自應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否則無異使得上訴人得到不當利得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撤銷徵收後係以抵費地分配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前因減少公共設施負擔所增加之抵費地係再分配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共同負擔,尚無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將會得到不當利得之情事。
⒉系爭土地原由豐原市公所參加重劃,係分配原位置、原面積
之土地,並經重劃公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撤銷徵收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有豐原市公所原受分配之土地可分配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即非不能分配原位置、原面積土地。且系爭道路用地之另所有權人蔡春玉於95年7月19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蔡春玉將撤銷徵收後所回復私有之土地無償贈予豐原市公所,亦即蔡春玉之土地參加重劃所分配為其土地原位置、原面積,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已無原位置、原面積之土地供系爭土地分配,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本件重劃土地之分配,係被上訴人不願以原位置、原面積土地受分配,而原位置、原面積之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以之分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益會有所受損,上訴人乃另提供抵費地予被上訴人分配,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僅能就原位置、原面積之土地受分配,其援引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之規定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重劃公共設施用地,尚非被上訴人僅能分配原位置、原面積之土地。再系爭土地原位置、原面積之土地於重劃後仍規劃為道路,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係抵費地,即無被上訴人所謂「若原位置、原面積已非規劃為道路,無異政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後免費供重劃會使用,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係道路,將免費供上訴人充作公共設施用地」等情事,被上訴人以道路用地之土地參加重劃,並非依原位置、原面積受分配,自應如同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認為其可不必負擔,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等人有積欠差額地價為由,主張其不負擔重劃公共設施用地並無不公平之處。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已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受分配原土地面積52%之土地,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差額地價,況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積欠差額地價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以之為不負擔重劃公共設施用地之理由,尚非正當。
⒊台中縣政府93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226820號函載「本
重劃區已辦理土地分配公告,經洽重劃會表示,將以由地主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但因顧及與原參與重劃地主間契約關係,如無法獲得地主同意,則重劃會將自行吸收本項負擔」(見原審卷㈠第56頁),95年8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240591號函載「在不影響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權益,且由重劃會以抵費地自行吸收本部分負擔,尚符實際及重劃會之承諾,本府認屬可行」(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台中縣政府於此兩函所表示上訴人願以抵費地自行吸收因撤銷徵收後所增加之重劃公共設施負擔,係因撤銷徵收後所增加之重劃公共設施負擔,原應由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因系爭重劃區已辦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上訴人又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互不找補差額地價之契約關係,將難以請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等情所致。台中縣政府於此兩函所指上訴人願意自行吸收重劃負擔,祇限於撤銷徵收後所增加之重劃公共設施負擔,不包括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重劃公共設施用地,所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應不包括被上訴人,尚非被上訴人所謂台中縣政府95年8月30日發函在土地分配公告93年8月25日至9月24日之後,係針對被撤銷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而為。被上訴人以台中縣政府此兩函所表示上訴人願意自行吸收撤銷徵收後所增加之重劃公共設施負擔,認為其無須負擔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其他重劃會會員所得享有分配重劃土地面
積52%之權利,並以系爭土地89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分配重劃土地?⒈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與上訴人達成
協議者,應按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52%計算重劃後分配土地之面積,其差額地價互不找補,若未達成協議,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應分配之面積,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與應分配之面積不符,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分配土地面積之協議,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應分配之面積,尚無法主張其他重劃會會員所得享有分配重劃土地面積52%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97年2月26日審理時表示同意以52%作為重劃分配土地之比例(見原審卷㈡第8頁),惟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真意為「被上訴人土地分配位置,由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第7款規定,調整分配在三和段38及38之2地號土地時,比照其他另立土地分配同意書之會員,按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52%計算重劃後分配之面積,差額地價互不找補;惟倘要求分配於三和段33地號土地,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按評議之重劃前後地價及經公告期滿確定之重劃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計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17頁)。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觀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我們同意以52%來計算,計算出來的面積應如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而上訴人於爭執事項第三點即是主張「被上訴人縱依第246號函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丙○○、乙○○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各為95.03平方公尺及138.97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真意應如其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比照其他重劃會會員之協議,以52%計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面積,洵屬無據。
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
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另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8條(即現行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足見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應以經台中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而土地土地公告現值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顯然市地重劃之地價評定,與土地公告現值無關,台中縣政府95年9月13日府劃字第0950214062號函亦認「土地公告現值與重劃前後地價兩者之性質及用途有所不同,評定結果並無絕對之關係」(函附原審卷㈡第19、20頁)。又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經上訴人審議通過後,將地價評議表圖函送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再提交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1次會議審議評定通過,乙○○以其合作段830地號土地之重劃前後地價較公告現值為低,向台中縣政府聲請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更正,復經台中縣政府認為「關於合作段830地號土地,於本重劃區內係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且重劃前土地地形狹長,土地利用效益較低,又該土地橫跨於重劃前地價第5、6區段,其中第6區段考量趨近較繁榮之豐原市○○路旁,遂將該區段評定為全區重劃前地價最高者,業已考量該筆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等情形,再予相互比較全區估計重劃前後地價,尚屬合理,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以95年9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214062號函否准乙○○之聲請,乙○○再以同一理由,主張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過低,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誤為徵收之道路用地,因撤銷處分而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雖經上訴人申請台中縣政府公告確定,但既經事後撤銷徵收處分而回復為私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自應重新評議地價,方為合理云云。然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係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應否重新評議地價無關,且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並非豐原市公所將系爭土地誤為道路用地,而係系爭土地已參加市地重劃,系爭土地之為道路用地,自始未改變,則系爭土地之地價評議基礎並未因撤銷徵收而有所不同,系爭土地之地價即無重新評議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現行第
33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重劃土地計算分擔及分配設計,則分見於第21至31條,其中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及計算公式。上訴人即依重劃相關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分配三和段38-2、38地號土地之面積,丙○○為146.64平方公尺、乙○○為184.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89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主張其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面積162.67、246.3平方公尺土地,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不合,核無足採;其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重劃負擔成本之證據資料為由,認為得以89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為重劃會之會員,得分配系爭重劃區之
土地,但上訴人已同意以三和段38-2、38地號土地分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第246號函主張其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再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規定與上訴人之承諾暨系爭土地89年之公告現值,主張毋庸負擔系爭土地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所得分配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2.67、246.3平方公尺,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三和段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5945分之162
67、55945分之24630分別移轉登記與丙○○、乙○○,應不能准許。原審未經詳察,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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