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寬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複 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上訴人 謝文俊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志傑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被 上訴人 張為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部分,於9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原審被告謝添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該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程序中,對謝文俊、張為恒、謝添財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判決謝文俊、張為恒、謝添財無罪,上訴人對刑事被告全部提起上訴,附民事件亦併同上訴,本院刑事庭對刑事被告謝文俊、張為恒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判處罪刑確定,但案情繁雜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件97年度重上字第87號),但對刑事被告謝添財部分,仍認刑事被告謝添財不構成犯罪,而於97年6月11日判決駁回對謝添財之附民案件之上訴(此部分之附民事件並未移送本院民事庭),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具狀對附民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除對謝文俊、張為恒提起上訴外,同時亦對謝添財部分上訴,請求謝添財亦應與謝文俊、張為恒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6頁),嗣又撤回對被上訴人謝添財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謝添財已於99年6月2日收受撤回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23頁),未於十日內為任何表示,已生撤回效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部分。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為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鈙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在本院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二審訴訟費用五千八百元,由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連帶負擔四千元,一千八百元由被上訴人張為恒負擔。
4、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謝文俊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張為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原審
被告,已撤回起訴,以下稱訴外人謝添財)及訴外人謝長貴、涂輝亮等四人,承租其等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501-1、502、499-1、504-1、505- 3、505-4、5
04、505等八筆地號農地(該八筆土地係坐落在苗栗市水流娘至中興交流道SAT. 20K+443左側農地上),作為供上訴人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九十二年二月,嗣後上訴人即依租地合約內容,先移除該八筆農地表層有機土後再整地,並鋪填砂石級配,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基地使用。嗣上訴人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即依該租約第五條,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至該等土地上,使該等土地恢復至合於農耕使用之狀態,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上訴人尚未能清理完畢而持續該工程,並繼續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謝文俊、訴外人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等四位地主,渠等亦如數收受無疑義,九十二年九月間,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訴外人謝添財見當時砂石、鋼鐵價格上漲,為取得上訴人施設在上述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工務所、餐廳、宿舍、浴廁之鋼鐵材料、設備等物品,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即先拒絕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租金之支票,再由被上訴人張為恒前往該工地之工務所,與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志斌洽談,欲以三萬元之低價,購買上訴人所有之上揭物品,遭上訴人拒絕。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如常在上開土地進行復舊工程,並由員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場挖取上訴人原施設之砂石級配時,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二人明知其等出租與上訴人之土地係農地,供耕種使用,並無砂石,該等砂石級配係上訴人為施設工務所等場所基地而埋填,其二人與被上訴人張為恒竟以上訴人之員工在場盜採砂石為由,夥同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到場恫嚇上訴人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張為恒及該等不詳姓名男子恫嚇稱:「再不走,會有生命危險、再白目(台語),等一下就知道!」等語,致使上訴人在場之員工張志斌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被上訴人謝文俊隨即命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駕駛小型怪手,將該等土地唯一可以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而以此強暴方法,強使上訴人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吊車乙部、15噸吊卡車乙部、
3.5噸貨車二部、鐵模、鋼材等資產留在現場,被上訴人張為恒再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守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使上訴人之員工不敢亦無法前往將該該等資產運走。嗣後上訴人之負責人為運出上訴人之資產,除數次單獨與被上訴人謝文俊協商外,亦找曾任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村長之謝源瀏與被上訴人謝文俊協調,然均遭拒絕。後上訴人之上述機具、設備、鋼材即陸續遭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等人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九十三年五月間,上訴人所有之上述50噸吊車,遭被上訴人張為恒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廖萬安,而遭警查獲。上訴人從案發迄今僅取回50噸吊車、一台3.5噸貨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尋獲),其餘部分皆未尋回,不知去向,被上訴人謝文俊等人之犯罪行為,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三0五八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四、一0二五號判決共犯強制罪確定,亦即共同阻擾上訴人將上述資產搬運,顯均為被上訴人侵占無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然而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物品之管理,係屬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應賠償上訴人因不當無因管理所受之損失。
(二)、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5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得依據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三)、被上訴人等,侵占上訴人之上揭資產,嗣後於93年6月2日
僅尋獲50噸吊車、一台3.5噸貨車【貨車之所失利益42萬6千元請求,業經於97年12月29日撤回起訴及上訴;另押金請求15萬元部分業已於97年9月23日撤回起訴及上訴】,該期間上訴人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餘則遭盜賣下落不明。玆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不法無因管理部分: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即無因管理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上述法條第2項,係89年所增訂,依該條項之增訂理由,可知不法無因管理係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而此不法無因管理係結合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與所失利益之要件,如符合要件,本人即可請求管理人返還所獲致之利益。
⑴、被上訴人不法管理「砂石」方面:上訴人自86年3月起
,於上開土地鋪設砂石級配,作為工務所及工地使用,當時填平承租土地時,共購買九千立方公尺之較為細小砂石,當時時價約70餘萬元,於92年時,被上訴人盜賣上開砂石,當時砂石漲價,依當時級配料之行情計算,有140萬元之價值。上訴人本欲於工程完畢後,將該砂石出售,被上訴人等明知該砂石為上訴人所有,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圖取利益,變賣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砂石,將所得利益據為己有;依92年時如上訴人自行出售,共可獲取約140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140萬元之連帶責任。
⑵、被上訴人不法管理「鐵模、鋼材」方面:上訴人自86年
3月起,將施工灌漿水泥所須之鐵模及工程所須之H型
鋼、鋼管,運進該工地,價值約320餘萬元;臨時興建建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價值約80萬元,合計約400餘萬元(320萬+80萬=400萬)。被上訴人明知上開鐵材與鋼材為上訴人所有,而92年間鐵材與鋼材價格上漲約3成,合計520萬元(400萬乘以1.3=520萬),被上訴人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圖謀此項利益進而強行占為己有,並將上開鐵材與鋼材自行變賣,將所得利益據為己有,共獲取520萬元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20萬元。
2、不當得利部分:
⑴、強行占有變賣「車號00-000號之15噸吊卡車一輛」方面
: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將上訴人所有之15噸吊卡車乙部強行占為己有,至今下落不明,顯然已遭被上訴人等變賣。而該吊卡車當時價值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尚有65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等將此吊卡車無權占有後所得之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所受之利益65萬元返還上訴人。
⑵、強行占有變賣「車號00-0000號之3.5噸貨車一輛」方面
: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3.5噸貨車一部強行占為己有,至今下落不明,顯然已遭被上訴人等變賣。而該貨車當時價值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尚有8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等將此吊卡車無權占有後所得之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所受之利益8萬元返還上訴人。
3、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所有之50噸吊車(型號KATO KR-500MobileCrane)
一台,於92年11月16日起,遭被上訴人等強行占有,又遭伊等盜賣,直至93年6月2日始為警尋獲,期間合計197天(即6月又17日)不能使用。而上訴人係從事營建工程,當時90年間工程標案甚多,而50噸吊車係吊取重物(如鋼筋等)之用,因此工程進行中,幾乎須使用到50噸吊車。而上訴人不能使用該50噸吊車,確實利益有受損害。而上訴人一日無法使用50噸吊車之損害,相當於受有租金之損害,雖然上訴人並無從事車輛出租業務,惟不能使用之損失,當然可以通常50噸吊車業界之市場租金計算未能使用之損害。雖該50噸吊車係上訴人所購買,惟上訴人使用之利益,亦即為租金之利益,為未能使用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包含所失利益之賠償,而所謂租金利益,並非須有出租之行為或租出之營業,始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實務上認為所失利益,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就該物(或標的)所得之利益(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益)。上訴人以每月工作5天,每天4小時為計算租金之利益,用以計算遺失6個月又17日即197天之未能使用利益之損失,依市場出租行情,每小時租金5千元,每日出租4小時計算,每星期出租5天,每個月22天,6月又17天即197天未能使用,合計共受有284萬元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計算式:(5000元4小時22天6月)+(5000元4小時10天)=2,840,000元〕。
4、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共1017萬元,(計算式:140萬+520萬+65萬+8萬+284萬=1017萬)。
(四)、爰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謝文俊、張為恆連帶給上訴人一千零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判決關於謝添財部分,已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恆二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一千零十七萬元本息部分,業經上訴人分別撤回起訴或上訴,此部分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張為恒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
四、被上訴人謝文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等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惟查關於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既無明示願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民法有關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相關法條亦未明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本院刑事判決雖判處被上訴人謝文俊強制罪,然而判決內
容查無任何被上訴人謝文俊涉有盜賣上訴人物品之行為,更無任何占有使用上訴人物品之行為。因此,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盜賣「砂石」、「鐵模、鋼材」、「15噸吊卡車」、「3.5噸貨車」,以及對於「15噸吊卡車」、「
3.5 噸貨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任何實據,被上訴人依法否認之,上訴人應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盜賣」、「受有不當得利」,以及請求「押金」等等,均與鈞院刑事有罪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發生,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三)、被上訴人否認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否認有上
訴人所稱占有使用「50噸吊車」、「3.5噸貨車」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四)、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係就「
土地」而論,與本件所指「吊車」、「貨車」等動產根本無涉。更何況,被上訴人謝文俊根本未曾占有使用前揭吊車、貨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謝文俊
並未將上訴人所有之「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占為己有,更未予以「盜賣」,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上訴人所謂之「不法管理」行為。上訴人主張不法無因管理,顯無理由。
(六)、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所涉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刑法侵占
、竊佔等罪嫌,僅係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原審
被告,已撤回起訴,以下稱訴外人謝添財)及訴外人謝長貴、涂輝亮等四人,承租其等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501-1、502、499-1、504-1、505-3、505-4、50
4、505等八筆地號農地(該八筆土地係坐落在苗栗市水流娘至中興交流道SAT.20K+443左側農地上),作為供上訴人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九十二年二月止。
(二)、嗣上訴人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依系爭租約第五條,上
訴人原應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至該等土地上,使該等土地恢復至合於農耕使用之狀態,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上訴人尚未能依約回復原狀將租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出租人。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將上訴人所稱之「砂石」、
「鐵模、鋼材」、吊卡車、貨車等物予以強行占有、據為己有,並予變賣獲取利益?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行為,無法
律上原因或不法之無因管理行為而受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
七、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刑事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332號恐嚇取財案件中,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連帶將所獲取之利益返還上訴人,並未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先予鈙明。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將上訴人所稱之上述「砂石」、「鐵模、鋼材」、吊卡車、貨車等物予以強行占有、據為己有,並予變賣獲取利益方面:
(一)、被上訴人謝文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上訴人所稱之「砂
石」、「鐵模、鋼材」、吊卡車、貨車等物予以強行占有、據為己有,並予變賣獲取利益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謝文俊於上述刑事案件中所審理之犯罪行為,與
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者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第一點所載者(犯罪事實第二點所載部分,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
(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
判決,係於97年6月11日判決,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謝文俊所涉犯罪事實第一點部分,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該部分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0頁、第14頁、第19頁)
(四)、本院上述確定判決(強制罪部分),係認定:「謝文俊於
民國86年間與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等人,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501-1、502、499-1、504-1、505-3、505-4、504及505地號等農地(該8筆土地係坐落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至中興交流道SAT.20K+443左側農地上)出租與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營造公司),供該公司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92年2月。海陽營造公司租得上開土地後,即依租約內容,先移除該8筆農地表層有機土後再整地,並鋪填砂石級配,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基地使用。嗣海陽營造公司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即依租約第5條規定,進行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至該等土地上,使各該土地恢復至可供農耕使用之狀態,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92年2月,海陽營造公司尚未能清理完畢而持續該工程,並繼續交付租金予謝文俊等地主,迄海陽營造公司交付用以支付92年9月至12月租金之支票時,謝文俊始拒絕收受。92年1 1月16日上午9時許,海陽營造公司如常在上開土地進行復舊工程,並由員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場挖取海陽營造公司施設之砂石級配時,謝文俊竟與張為恒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在場盜採砂石為由,夥同其他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到場恫嚇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並令其趕快離開,不然要對之不利,如果不出去,你們的性命就不擔保等語,謝文俊亦附和,令海陽營造公司的員工趕快走,不然要把路挖斷云云,致使海陽營造公司在場之員工張志斌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謝文俊隨即命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駕駛小型怪手,將該等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法,使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吊車、15噸吊卡車各1部、3.5噸貨車2輛、鐵模、鋼材等資產被迫遺留現場,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取回上開財物之權利,其後張為恒即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數人顧守在上開工地,使海陽營造公司員工不敢亦無法進入將該等財物運走」、(見本院97年重上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一宗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五、核被告謝文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其與張為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文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語(見本院97年重上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一宗第15頁反面倒數第11行至13行、倒數第3行、第4行)。
(五)、依本院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被上訴
人謝文俊所犯強制罪部分,係認定被上訴人謝文俊係與張為恒共同對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張志斌等人以言詞恫嚇不得繼續施工,趕快離開,否則要對伊不利,如果不出去,性命即不保,再不趕快離開,就要把路挖斷等語,使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再由不詳姓名者駕駛小型怪手,將道路挖斷,以強暴方法,使上述級配、貨車、卡車等物遺留現場,妨害上訴人公司取回上開物品之權利。足見本院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於上開時地,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吊卡車、貨車等物予以強行占有、據為己有,並予變賣獲取利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則始口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將「 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吊卡車、貨車等物予以強行占有、據為己有,並予變賣獲取利益之行為。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伊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尚難徒憑上訴人之主張,遽予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九、關於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將不法無因管理「砂石級配」所受之利益140萬元,及不法無因管理上訴人所有置於工地之「鐵模、鋼材」、「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所受之利益520萬元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現場遺留之「砂石級配」、「
鐵模、鋼材」、「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此等事務之管理,均屬他人(上訴人)之事務,竟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之,因而取得利益,詳情如下:
⑴、被上訴人不法管理「砂石級配」方面:上訴人自86年3
月起,於上開土地鋪設砂石級配,作為工務所及工地使用,當時填平承租土地時,共購買九千立方公尺之較為細小砂石,當時時價約70餘萬元,於92年時,被上訴人盜賣上開砂石,當時砂石漲價,依當時級配料之行情計算,有140萬元之價值。上訴人本欲於工程完畢後,將該砂石出售,被上訴人等明知該砂石為上訴人所有,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圖取利益,變賣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砂石,將所得利益據為己有;依92年時如上訴人自行出售,共可獲取約140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返還140萬元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不法管理「鐵模、鋼材」方面:上訴人自86年
3月起,將施工灌漿水泥所須之鐵模及工程所須之H型
鋼、鋼管,運進該工地,價值約320餘萬元;臨時興建建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價值約80萬元,合計約400餘萬元(320萬+80萬=400萬)。被上訴人明知上開鐵材與鋼材為上訴人所有,而92年間鐵材與鋼材價格上漲約3成,合計520萬元(400萬乘以1.3=520萬),被上訴人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圖謀此項利益進而強行占為己有,並將上開鐵材與鋼材自行變賣,將所得利益據為己有,共獲取520萬元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20萬元。
(二)、被上訴人謝文俊則辯以:伊未不法管理現場之「砂石級配
」、「鐵模、鋼材」、「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未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未將之強行占為己有加以變賣得利,上訴人之主張,均非真實,伊無由返還所得利益等語。
(三)、按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
定(即無因管理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四)、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
為自己之利益而不法無因管理上述「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得利益返還上訴人。按民法第177條第2項,係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之條文(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德國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參考)】。由上立法理由,可知增訂民法第177條第2項,旨在使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為管理行為之管理人,負有返還所得利益給本人之義務,使管理人無從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以符正義,減少不法管理行為之發生。其要件有三:1、須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管理行為;2、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行為;3、須管理人因不法管理行為而獲得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無因管理行為,並辯稱:伊未不法管理現場之「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未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未將之強行占為己有加以變賣得利,上訴人之主張,均非真實,伊無由返還所得利益等語。本院上述確定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第一點(關於強制罪部分),亦僅認被上訴人謝文俊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上訴人公司行使取回系爭「砂石級配」等物品之權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已之利益為管理行為,及因而獲得任何利益【見本判決理由八之(四)、(五)所載】。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22頁至第35頁),亦僅證明系爭土地上曾經置有物品之狀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強行占有上開物品進而將之變賣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亦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管理現場之「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將之強行占為己有加以變賣得利。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又未為其他舉證,是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不法無因管理所得利益520萬元返還上訴人,自非正當。
十、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
15噸吊卡車一輛」及「車號00-0000號之3.5噸貨車一輛」(另一輛3.5噸貨車,上訴人陳稱已尋獲領回,上訴人不再就此輛貨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上訴人99年8月16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頁末四行,以下同)強行占為己有並加以變賣,分別獲取65萬元、8萬元之利益,此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顯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此等款項返還上訴人,詳情如下:
⑴、被上訴人強行占有變賣「車號00-000號之15噸吊卡車一輛」方面:
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將上訴人所有之15噸吊卡車乙部強行占為己有,至今下落不明,顯然已遭被上訴人等變賣。而該吊卡車當時價值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尚有65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等將此吊卡車無權占有後所得之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所受之利益65萬元返還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強行占有變賣「車號00-0000號之3.5噸貨車一
輛」(未尋獲)方面:(另外已尋獲之3.5噸貨車一輛部分,上訴人已陳明不再主張請求賠償,詳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3.5噸貨車一部強行占為己有,至今下落不明,顯然已遭被上訴人等變賣。而該貨車當時價值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尚有8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等將此吊卡車無權占有後所得之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所受之利益8萬元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謝文俊則辯以:本院刑事判決雖判處被上訴人謝
文俊強制罪,然而判決內容查無任何被上訴人謝文俊涉有強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號00-000號之15噸吊卡車0輛」、「車號00-0000號之3.5噸貨車一輛」,並將之變賣,獲取不法利益情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若未受利益,即無返還可言。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本件本院上述確定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第一點(關於強制罪部分),僅認被上訴人謝文俊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上訴人公司行使取回系爭「砂石級配」等物品之權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強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號00-000號之15噸吊卡車一輛」、「車號00-0000號之3.5噸貨車一輛」,並將之變賣,獲取不法利益【見本判決理由八之(四)、(五)所載】。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22頁至第35頁),亦僅證明系爭土地上曾經置有物品之狀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強行占有上開「15噸吊卡車一輛」、「3.5噸貨車一輛」,進而將之變賣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上訴人就其主張,又未為其他舉證,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強行占有並變賣上述吊卡車、貨車所得之利益返還給上訴人,亦非正當。
十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50噸吊車(型號KATOKR-500MobileC
rane)一台,於92年11月16日起,遭被上訴人等強行占有,又遭伊等盜賣,直至93年6月2日始為警尋獲,期間合計197天(即6月又17日)不能使用。而上訴人係從事營建工程,當時90年間工程標案甚多,而50噸吊車係吊取重物(如鋼筋等)之用,因此工程進行中,幾乎須使用到50噸吊車。而上訴人不能使用該50噸吊車,確實利益有受損害。
而上訴人一日無法使用50噸吊車之損害,相當於受有租金之損害,雖然上訴人並無從事車輛出租業務,惟不能使用之損失,當然可以通常50噸吊車業界之市場租金計算未能使用之損害。而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包含所失利益之賠償,所謂「租金利益」,並非須有出租之行為或租出之營業,始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實務上認為所失利益,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就該物(或標的)所得之利益(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益)。上訴人以每月工作5天,每天4小時為計算租金之利益,用以計算遺失6個月又17日即197天之未能使用利益之損失,依市場出租行情,每小時租金5千元,每日出租4小時計算,每星期出租5天,每個月22天,6月又17天即197天未能使用,合計共受有284萬元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計算式:(5000元4小時22天6月)+(5000元4小時10天)=2,840,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此數額之損害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如上訴人所稱於上述期間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50噸吊車,未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係就「土地」而論,與本件所指「50噸吊車」等動產根本無涉。更何況,被上訴人謝文俊根本未曾占有使用前揭「50噸吊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之觀念....」。此判例係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者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本件占有50噸吊車,吊車係屬動產之情形不同,占有者固可能因而取得該50噸吊車價值之利益,但除該50噸吊車本身價值之利益外,非必當然另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出租利益,是上訴人援該判例,主張被上訴人強行占有伊所有之50噸吊車,使伊無法利用該50噸吊車用以從事營建工作吊重物之行為,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非正當。況該條是計算認定侵權行為損害額之規定,其前提為有侵權行為。而本件非依侵權行為,而係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不論係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返還者為「得利」,即需有獲取利益,始有返還問題,玆本件迄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所稱之上述行為而受利益,自無返還可言,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84萬元,亦非有據。
十二、查被上訴人張為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言詞辯論,雖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事實,被上訴人張為恒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但因被上訴人張為恒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有公示送達之函文、公告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視同自認,自難以此而為被上訴人張為恒不利之判決。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謝文俊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兩造係因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承租人即上訴人未依約將租賃之土地回復原狀,致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承租人即上訴人取回系爭貨車等物品之權利,因而衍生本件訴訟。玆查本件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其訴為無理由,已詳如上述,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能否另對被上訴人本於原租賃契約消滅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取回上述物品,此為另一法律關係,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亦予鈙明。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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