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甲○○
1巷14號13樓之1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上訴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即97年度重上更一第48號),刻在審理中,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廖阿妹於民國(下同)80年8月10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0年8月10日起至82年2月10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10%加碼年息1.5%計付,每滿1個月付息乙次,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情事,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則按放款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訴外人陳廖阿妹自81年7月11日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借據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全未清償,上訴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9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前5年內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又上訴人雖抗辯,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甲○○印文為被上訴人盜刻後行使,該印章非甲○○所有云云。惟經鈞院於另案(即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下簡稱重上85號案件)將前開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放款借據上「甲○○」印文與甲○○自行提出之印章印文相同;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前開文書上「甲○○」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為,足證系爭借款借據上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經免除渠連帶保證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按擔保放款借據第19條約定:「保證人願保證借款人,須將本借款本息及依據本借款所應負擔之一切款額,完全清償,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願預先將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拋棄,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償還債務時,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責任,如數代為清償」等語。惟查,迄今該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仍列上訴人,並未將連帶保證人欄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刪除,亦未註記任何有關變更約定之文字,兩造復未簽訂其他足以推翻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之契約。另查,簽立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73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36-3號(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或房地)之系爭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目的,係因抵押物所有權變動,故對抵押權所示內容為變更,與主債務或保證債務無關。且系爭借款承辦人乙○○證稱:「因為當時雙方要買賣過戶系爭不動產,但尚未過戶,如過戶完成後才要變更債務人為陳建華、陳廖阿妹二人;當時人保及物保是不同的;要免除甲○○的連帶保證債務,必須要陳廖阿妹所借之900萬元借款,並再立一個新借據,才能免除甲○○連帶保證之債務」。綜上,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將抵押權所示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變更登記(即物保部分為變更登記),並無同意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變更後即上訴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已消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查訴外人即系爭借款人陳廖阿妹自81年7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並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迄今仍未解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45號假扣押裁定及上訴人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考,且查無民法第136條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查證人陳建華因向本件農會超貸等案件,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處有期徒刑在案,是渠不但仍積欠農會鉅額欠款,且因刑事案件並處徒刑對農會懷恨在心,渠之立場偏頗,難期待渠為公正證言,渠證言顯不實在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甲○○與夫譚金輝於7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傅阿亮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第100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67號及第173建號之建物,其中第173建號及前述土地均登記上訴人名下,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物,嗣上訴人於80年間,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第167號及第173建號之建物售予訴外人陳鑑華(現改名為陳建華),惟由於上訴人與譚金輝購買上揭房地時,曾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實借320萬元之抵押貸款,而陳建華以已向被上訴人洽妥抵押貸款,俾清償原來貸款為由,於辦理相關手續時,仍要求上訴人交付印鑑章等證明文件。詎料,上訴人事後發現上揭房地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仍為債務人,且借款人並非購買系爭房地之陳建華,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亦高於原貸款金額甚多,乃要求被上訴人及陳建華須立即變更債務人及抵押物義務人,被上訴人即於80年11月15日辦竣,今事隔10餘年,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實無理由。又農會乃公益社團法人,又依當時行政院頒訂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放款最高總額為900萬元。因此,能向農會申辦放款者僅限於會員,而會員欲取得資格,依農會法第12條、第13條及內政部訂頒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1點至第5點等規定,有其一定嚴謹之條件及程序,但本件經調查所得,陳永堂及陳廖阿妹、林曾線妹等人均為陳建華之人頭,目的在規避每人900萬元貸款限額之規定,而由相關文件上簽名、作業方式相同,借款日期均集中等觀之,顯然被上訴人係明知而故違上開之法令,尤有甚者,陳永堂與陳廖阿妹均係於80年7月30日遷入苗栗市,依會員資格取得之程序,根本不可能在不到10天內完成會員之審查,然而陳永堂、陳廖阿妹卻在戶籍遷移之當日即完成貸款之約定書簽署及對保,則被上訴人之貸放行為已嚴重違反上開農會法令,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法律上效力,更遑論上訴人並不知有陳廖阿妹之貸款案件存在。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以95執全字第6708號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並於95年11月16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然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4號案件,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在案。又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聲請假扣押前,即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62777號支付命令),再於95年10月31日聲請假扣押。嗣因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即視為起訴(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74號),惟被上訴人因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可知本案請求訴訟,第一次係因訴不合法而遭駁回;第二次係視為撤回。以上二種情形,均當不因起訴使時效而中斷(民法第131條規定參照)。故被上訴人遲至96年8月17日始再重新為本件之起訴,然被上訴人自承陳廖阿妹自81年7月10日延滯繳納貸款本息,而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系爭借款保證債權得請求之起算日為81年7月11日,但被上訴人竟延至96年8月17日始為本案請求之起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告消滅。又查被上訴人既於80年11月15日同意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內容,其「原義務人:甲○○,債務人:甲○○、陳鑑華、陳廖阿妹」部分,變更為:「義務人陳鑑華;債務人陳鑑華、陳廖阿妹」(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即有免除上訴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甚明。又查上訴人並不認識陳廖阿妹,豈可能連帶為其作保?且證人陳鑑華在鈞院作證,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甲○○有無就系爭900萬元借款表示為你作連帶保證人?)他系爭不動產的出賣人而已。甲○○沒有表示要為我作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足證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一第212反頁至第21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00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67、173
建號建物(本件為173建號;下均簡稱173建號)原所有人為傅阿亮,79年間出售予甲○○、譚金輝夫妻(甲○○買受173建號、譚金輝買受167建號;又第1003地號土地部分均為甲○○買受)。
㈡嗣80年8月6日甲○○、譚金輝夫妻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173建號第167建號之建物轉售予訴外人陳鑑華(現改名為陳建華),及陳建華配偶李東娘。
㈢系爭第173號建物及其土地於80年8月8日為苗栗縣苗栗市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720萬元抵押權(設定名義人記載為甲○○)並借貸新台幣900萬元,嗣後於同年11月15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名義人變更為陳建華、陳廖阿妹(陳建華之母)。
㈣甲○○、譚金輝夫妻先前曾將系爭第167、173地號建物及其
土地向新竹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企銀)設定抵押權新台幣400萬元、400萬元二筆,嗣後80年8月9日新竹企銀出具拋棄抵押權證明書予甲○○、譚金輝夫妻。(本院卷一第44-45頁)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3456號、苗栗地方法院
87年易字第582、593號、台中高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60號背信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陳廖阿妹於80年8 月10日向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借貸新台幣
900萬元所簽立之借據,其中甲○○是否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80年11月15日上開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設定名義人變更
為陳建華、陳廖阿妹(陳建華之母),是否有免除甲○○上開9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義務?(詳卷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12號發回意旨第4頁第15行以下至22行;本院卷第205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00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67、173建號建物(本案為173建號建物),原所有人為傅阿亮,79年間出售予甲○○、譚金輝夫妻(甲○○買受173建號、譚金輝買受167建號;又第1003地號土地部分均為甲○○買受)。嗣80年8月6日甲○○、譚金輝夫妻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第173建號及第167建號之建物轉售予訴外人陳鑑華(現改名為陳建華),及其配偶李東娘。又系爭第173號建物及其土地於80年8月8日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720萬元抵押權(設定名義人記載為甲○○)並借貸新台幣900萬元,嗣後於同年11月15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名義人變更為陳建華、陳廖阿妹(陳建華之母),業如前述,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自屬實在。又查被上訴人確借貸陳廖阿妹系爭900萬元借款乙節,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2963號確定支付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98頁)。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13條及依農會法授權訂頒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均應認屬無效云云,然細釋上開法規,並非效力規定,是上訴人所辯,顯有誤會。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借據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認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簽名為其親簽(見原審卷第142頁)。更於本院自認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甲○○」印章為真正,(見本審卷一第108頁)。甚且,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承辦人乙○○亦於本院結證證稱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及印章均為上訴人甲○○親簽、親蓋無誤在卷(見本審卷二第53頁)。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明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查系爭借據上上訴人「甲○○」之簽章既為真正,自應推定該系爭借據為真正,且足證上訴人甲○○有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意。又證人陳建華雖證稱:「他是系爭不動產的出賣人而已。甲○○沒有表示要為我作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云云,然經本院質之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印章何來?證人陳建華竟答以「我不清楚」;再質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既變更登記,為何甲○○仍為連帶保證人,亦答「這我也不知道」。查證人陳建華既不知系爭借款之重要文書即系爭借據上「甲○○」簽章來源,何能斷言上訴人無連帶保證之意,是其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是上訴人否認該借據之真正及無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足取。至上訴人抗辯證人乙○○曾自承系爭借據上甲○○簽名,乃乙○○所簽云云,惟查乙○○代簽之借據乃指另案(即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之借據(即借款日期80年8月9日、借款人為陳永堂;查本案借款日期為80年8月10日、借款人為陳廖阿妹),核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見本審卷二第54頁反面),併此敍明。
三、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而連帶保證,屬債權契約,兩者性質迥異,此觀抵押權及保證分別規定於民法債編及物權編可知,且並無免除抵押權即當然免除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由甲○○變更登記為陳鑑華、陳廖阿妹之緣由,乃因為當時雙方(即甲○○與陳建華)要買賣過戶系爭不動產,但尚未過戶,如過戶完成後才要變更債務人為陳建華、陳廖阿妹二人(即將甲○○名義刪除),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見本審卷二第53頁反面),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自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無關。甚且,證人乙○○結證證稱:「要免除甲○○的連帶保證債務,必須要陳廖阿妹先清償所借之900萬元這筆借款後,並再另立一個新借據(即換單),才能免除甲○○連帶保證之債務。但陳廖阿妹並未清償上開900萬元的借款。所以也不能免除甲○○之連帶保證債務...(法官問:是否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就人保及物保債務,有不同差異?)是的,當時人保及物保是不同的」。抑有進者,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720萬元,而系爭借款為900萬元,兩者金額相差懸殊。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當然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免除上訴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此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
又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早於95年11月10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45號假扣押裁定書,聲請該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708號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並於95年11月16日查封上訴人不動產在案,且並未撤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發生中斷效力。嗣被上訴人即於96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書日期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81年7月11日起算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時效,迄96年8月17日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9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