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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戊○○(暨詹賴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庚○○辛○○壬○○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 訴 人 癸○○(即詹賴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詹賴阿春之承受訴訟人)丁○○(即詹賴阿春之承受訴訟人)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上9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付上訴人戊○○、癸○○、己○○○、丁○○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付上訴人壬○○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付上訴人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戊○○負擔63分之

10、上訴人戊○○、癸○○、己○○○、丁○○負擔63分之8、上訴人乙○○負擔63分之4、上訴人庚○○負擔63分之6、上訴人辛○○負擔63分之6、上訴人壬○○負擔63分之6、上訴人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63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上訴人戊○○、癸○○、己○○○、丁○○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上訴人乙○○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元、上訴人庚○○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上訴人辛○○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上訴人壬○○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上訴人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上訴人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上訴人戊○○、癸○○、己○○○、丁○○、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乙○○、以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為上訴人庚○○、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上訴人辛○○、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上訴人壬○○、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詹賴阿春於民國97年7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戊○○、癸○○、己○○○、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09-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高邦基於97年7月16日起變更為丙○○,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26-2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上訴人詹賴阿春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付新台幣(下同)499萬6,71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詹賴阿春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戊○○、癸○○、己○○○、丁○○聲明承受訴訟後,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86萬6,503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台3線蘭勢大橋之設置及管理權責機關。訴外人

詹順裕於95年6月9日下午6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過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蘭勢大橋149K+635處之橋面,突遇橋面崩落,車輛隨橋面下墜因而撞擊橋面連接處,致車輛毀損,詹順裕受傷後送醫,於95年6月21日不治死亡。詹順裕之死亡原因,乃肇因於95年6月9日下午6時許,蘭勢大橋橋面突然下陷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因而導致胸部鈍傷併胸主動脈撕裂,嗣傷重致心肺衰竭死亡,此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㈡蘭勢大橋於95年6月9日事故發生時,並未逾設計耐用之年限

;且本案事故發生之前一日之被上訴人巡查報告中,巡查項目「橋樑」的狀況為「正常」,當日降雨雖達160公釐,然當時河床之水位線距離封橋水位尚有8~9公尺,尚未達到封橋之標準。則可能造成橋樑下陷之一切外力因素,諸如人為破壞、雨量及河川水位之影響,皆已排除。而蘭勢大橋149K+635處之橋面,仍於95年6月9日下午6時許發生突然下陷之客觀事實,其原因顯見僅餘蘭勢大橋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之唯一因素。被上訴人以管理上已按「公路養護手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否認管理上有欠缺。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是否遵照上揭程序作業,屬於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過失的問題。而構成要件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就客觀事實審酌。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自然事實(如颱風、地震、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賠償義務機關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係為健全氣象預報制度所訂定,屬於氣象測量與預報之依據,通常為行政機關用以疏散、撤離或禁止登山、出海之用,並不能因天候狀況已達該要點所稱之豪雨程度,即否定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對人民造成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台灣地區常態氣候作為卸責之推辭,蓋行政機關豈能一昧以降雨為由將責任推給上蒼,而免除其確保公共設施具有通常使用上應具有之安全品質,避免造成使用者受到損害之責任。如今蘭勢大橋下陷為不爭之事實,該流域之其他橋樑均未見有橋面下陷崩落之相同情形,如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為何僅有蘭勢大橋發生下陷?再者,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非以被上訴人有過失為必要,被上訴人縱已按「公路養護手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仍不能脫免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責。是蘭勢大橋設置之初,應已欠缺安全性;倘非如此,亦因嗣後客觀上未完善管理並怠為修護,致訴外人詹順裕駕車經過時,因橋面下陷,造成車毀人亡之害,被上訴人難謂於設置或管理上毫無欠缺。退步言之,就被上訴人之主觀過失層面觀之,且被上訴人之值班人員在該日18時5分,已接獲苗栗縣消防局及民眾林益政通報蘭勢大橋中段部分疑有下陷情形,卻僅以電話聯絡工程人員詹益舜於18時25分姍姍抵達現場,然18時25分橋面已下陷致詹順裕受害,倘被上訴人接獲苗栗縣消防局及民眾林益政通報後,立即通知卓蘭警局分駐所協助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則由卓蘭警局分駐所至事故發生處不需3分鐘,將可避免一條人命的損害。被上訴人顯未盡注意義務,採取必要有效之預防措施,在管理作為上難謂毫無過失。

㈢被上訴人明知94年馬莎颱風之後,蘭勢大橋橋墩P5~P7之沈

箱基礎裸露達6~7公尺,導致橋樑耐洪及耐震能力嚴重不足,乃進行「馬莎颱風颱風風災台三線蘭勢大橋橋基緊急保護工程」,於竣工後認仍有保固之必要,故又進行一次更大規模的橋基保固工程「台三線汶水橋及蘭勢大橋橋基緊急保護工程」,開工日期為9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為95年9月4日。然此工程開工後一個月,於95年6月9日蘭勢大橋南下線P5橋墩即因洪流而被沖倒,致其上部結構掉下河中。被上訴人在加固工程完工達到應具備之耐洪能力前,於發生連日豪雨之情形,被上訴人有義務隨時注意橋樑所承受之水流量,以便依現場狀況調整警戒水位及封橋水位。被上訴人未派員在現場注意監控,卻仍主張已盡管理義務或已發包施工而卸免一切責任,並推諉為天災,豈是事理之平。

㈣倘該日未發生蘭勢大橋下陷之情事,當不致造成詹順裕駕駛

車輛行經該處時,因遇該橋面突然下陷而撞擊橋面連接處,致詹順裕受有「胸部挫傷併主動脈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及「兩側血胸」之傷害。又詹順裕倘非受有上揭之傷害,當不致於加護病房救治12日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從車禍受傷到死亡之過程中並無其他原因事實介入。顯見蘭勢大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詹順裕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上訴人辯稱詹順裕有飲酒、沒有繫安全帶,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有過失,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又依詹順裕駕車習慣及現有法令規定,事發當時詹順裕應有繫安全帶,安全帶應係受強大撞擊力量導致鬆脫,抑或是詹順裕欲逃生或他人救援時始開啟。退萬步言之,縱有此情事,按禁止酒後駕車之立法目的及所欲保護的法益,當在於避免駕駛人因酒精麻痺神經之作用,於行駛過程中因反應能力之降低,而造成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事實乃因橋樑下陷,導致行經該橋面上之車輛隨之從高處墜落,造成車上人員死亡及車輛毀損之結果。則即便是未飲用酒類,神志清楚健全之人,仍會因橋樑下陷而發生傷亡之結果,不因有無飲酒而異其結果,詹順裕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是被上訴人以此作為減少賠償額之請求,殊無理由。

㈥上訴人戊○○、詹賴阿春分別為詹順裕父母,上訴人乙○○

為詹順裕之妻,上訴人庚○○、辛○○、壬○○為詹順裕之女,另上訴人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嘉公司)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所有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以下之損害賠償:

⒈上訴人戊○○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248萬4,473元。

⒉上訴人詹賴阿春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299萬6,710元。

⒊上訴人乙○○部分:為詹順裕支出之醫療費用16萬390元、喪葬費用35萬3,6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上訴人庚○○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喪葬費用3萬5,000元。

⒌上訴人辛○○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上訴人壬○○部分: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⒎上訴人喜多嘉公司部分:車輛毀損之賠償18萬5,145元、喪葬費用9,7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一再以蘭勢大橋橋面發生突然下陷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就該橋樑之設置或管理必有欠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就該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之處且依據何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就蘭勢大橋橋樑公路之管理,於事發前皆依92年3月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所規定之巡查方式,經常巡查每週一次,並為定期巡查,巡查項目「橋樑」的部分包括「1、混凝土欄杆剝落、破損、鋼筋暴露、銹蝕。」、「2、金屬欄杆斷落或缺失」、「3、伸縮縫是否有高差、車輛行經是否有跳動及異聲。」等項,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一日即95年6月8日之巡察報告亦顯示,巡查項目「橋樑」的狀況為「正常」。95年6月9日事發當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任何關於橋樑瑕疵之通報,而被上訴人於接獲苗栗縣消防局及民眾通報後,亦已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需進行之措施,是被上訴人對於蘭勢大橋橋樑之管理並無任何欠缺之處,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雖遵守前揭程序作業,只是虛應公式,不能真正發現該橋樑之瑕疵而適時修補,最終導致橋面下陷云云,係推斷之詞,自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所屬苗栗工務段值班人員在95年6月9日18時5分接

獲通報台3線蘭勢大橋疑似下陷事,隨即以電話聯絡工程人員詹益舜趕赴現場,並在18時25分到達現場處理,隨後進行橋樑封閉,並依規定開設封鎖線禁止車輛通行。而在苗栗縣消防局以電話通報被上訴人時,苗栗縣消防局人員及苗栗縣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已先到達事故現場處理,惟被害人已因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事故。至於上訴人稱倘被上訴人接獲通報後,立即通知卓蘭警局分駐所協助處理,則由卓蘭分局分駐所至事故發生處不需三分鐘,當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云云,係顛倒事實,且程序上,被上訴人係經由通報機關、消防局及警局人員通報道路有需要處理的情況後,再由被上訴人去處理通報路段及樁號,而非被上訴人去通知警局人員前往處理,上訴人意圖混淆視聽,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蘭勢大橋橋樑之管理維護,已按交通部頒布之「

公路養護手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已盡及時及必要之具體措施,蘭勢大橋突然下陷,係在被上訴人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發生之偶發事故,自非被上訴人所得及時排除,而被上訴人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有何欠缺之處。㈣依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示,卓蘭地區當日降雨量達160 公

釐,已符合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所稱災害性天氣之標準。被上訴人於案發前皆依公路養護規定巡查蘭勢大橋橋樑,並無異狀亦無任何瑕疵通報,當時河床之水位線亦未達封橋之標準,即公有公共設施之安全性無虞。而上訴人所提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訴外人詹順裕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並不能證明蘭勢大橋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也無從證明詹順裕之死亡係因蘭勢大橋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導致,本件事故損害,係在被上訴人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發生之偶發事故,純粹係因天災不可抗力且無預警之突發狀況所致,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暨85年8月27日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21948號函所示,本件事故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所提蘭勢大橋之「現況」照片(其上並未顯示拍照日

期),並非事故發生前橋樑之情況。且該鋼架之架設,係在本案事故發生後,因蘭勢大橋橋墩受損,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強維修措施。而上訴人以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該橋樑之補強維修,遽行推斷該橋梁於事故發生前,早已需要該等措施,故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云云,純係事後臆測之語。

㈥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

金、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之金額,亦屬過高。扶養費方面,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且扶養費計算基準亦應依所得稅法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另上訴人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僅為車輛占有人,並非所有權人,不得依占有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㈦詹順裕於事故發生時酒醉駕車,未繫安全帶且顯然未注意車

前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參。故詹順裕於蘭勢大橋橋梁突然下陷時,不及反應,致車輛撞擊凹陷橋面之連接橋面,且未繫安全帶,造成頭部及胸部受到重創,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9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詹順裕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

㈧答辯之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戊○○448萬4,473元,戊○○、癸○○、己○○○、丁○○286萬6,503元,乙○○251萬4,010元,庚○○203萬5,000元;辛○○200萬元;壬○○200萬元;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19萬4,845元,及均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主張:㈠系爭蘭勢大橋,顯有未具備應有的樣態功能(正常供通行之

用)之瑕疵(斷橋崩落),被上訴人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

⒈被害人詹順裕係以正常方式使用系爭蘭勢大橋駕車通過,

但橋樑卻未具有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因斷橋之缺陷,不具備橋樑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導致正常行駛之車輛墜落橋面,已經影響行車之安全,故公有公共設施應有缺陷,乃無庸置疑。由原審委託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理學系關於系爭橋樑之原因探討報告(下稱原因探討報告)亦可知,系爭蘭勢大橋於95年6月9日系爭發生事故,係因蘭勢大橋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

⒉原因探討報告謂:「93年7、8月敏督利颱風與艾利颱風相

繼來襲,造成深槽區沈箱裸露深度達7M(原橋南下線沈箱深僅10.5M),導致橋樑耐洪及耐震能力嚴重不足」。(P1-1)即原因探討報告業已揭露系爭橋樑於發生事故前即有「耐洪及耐震能力嚴重不足」之欠缺。

⒊再查:「經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工程發包資訊,可清楚發現,蘭勢大橋之補強加固工程皆集中在下部結構之橋墩沈箱基礎,主因為大安溪河床沖刷嚴重,橋基裸露。」(P3-6)依此亦可知,早已可知大安溪河床沖刷嚴重,橋基裸露。

⒋另謂:「…94年8月,馬莎颱風來襲,原佈設在蘭勢大橋

橋墩P8-P12之橋基保固蛇籠已遭毀損,主河道遂北移至橋墩P5-P6之間,其中P5-P7之沈箱基礎裸露達6-7公尺」。

(P3-8)由上更可明確知悉,事故發生前,因馬莎颱風來襲,「主河道遂北移至橋墩P5-P6之間」…「P5-P7之沈箱基礎裸露達6-7公尺」,則該橋原本沈箱深僅10.5M,又因颱風來襲裸露已達6-7公尺,主河道也移至橋墩P5-P6之間,則該橋樑耐洪及耐震能力當然嚴重不足。

⒌再者,「蘭勢大橋於95年6月9日之斷裂實肇因於…,洪流

瞬間之束縮沖刷致使『南下線P5橋墩沈箱『在毫無保護之下』被沖走移位』,導致上部結構懸空掉落。」「95年6月9日之洪水對蘭勢大橋橋墩與沉箱之橫向水流壓力衝擊與束縮沖刷集中在橋墩P4、P5、P6三處,唯南下線P5沖刷最嚴重。」(P5-1)可知P5橋墩係在毫無保護下被沖走,且洪水對於P5橋墩沖刷最嚴重。復觀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養護課內部簽呈:「…三、審查意見:(一)本預算係因…蘭勢大橋p7-p12橋墩基礎裸露6-7公尺,因汛期已近為維橋樑安全,…」。然未顧及「主河道遂北移至橋墩P5-P6之間,其中P5-P7之沈箱基礎裸露達6-7公尺」。

所維護者,竟然塌陷之p5橋墩不在維護之列,更是令人匪夷所思!⒍末查,原因探討報告復稱:「此設計年限意指在有正常養

護管理之前提下,此大樑至少可保有服務年限50年。」(P2-3)但本件顯然未達到此設計年限,即已倒塌,則反推即可證明被上訴人「顯未有正常養護管理」,方會使得該橋樑未能達到預期之使用年限。

⒎另觀,近來造成中南部淹大水之卡玫基颱風(97年7月17

日),當日雨量將近一千公釐(即豪米),卻未見中南部有何大橋樑被沖垮。但本件事發當日95年6月9日降雨相較下僅達160公釐,且當時河床之水位線距離封橋水位尚有8~9公尺,則卻輕易遭到沖垮,更益證前該原因探討報告所稱:「…『在毫無保護之下』被沖走移位」。

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因蘭勢大橋不具備通常應有之效用,發生橋墩崩塌斷橋,導致被害人詹順裕所駕駛車輛摔落而傷重死亡,此乃係該橋樑有瑕疵(橋墩淘空致發生斷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之損害(傷亡),故其橋樑之瑕疵當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㈢再者,關於國家賠償訴訟之舉證責任,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

生之國家賠償係採「過失責任」原則,實務見解即已有認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令政府機關應負舉證之責任,應舉證無過失方可免責。更何況,國家賠償法有關公有公共設施方面係採「無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已經說明系爭蘭勢大橋有前開之瑕疵,則於過失責任之國家賠償類型,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則於無過失責任之公有公共設施方面之國家賠償,更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對於系爭蘭勢大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是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蘭勢大橋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則根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況且上訴人業就起訴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即不具備橋樑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被害人詹順裕之死亡與橋樑崩落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㈣關於詹賴阿春業於97年7月13日死亡,故受扶養之餘命更正

為3年1個月(即37個月),按94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302,758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0元),依據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866,503元。另加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後,戊○○、癸○○、己○○○、丁○○承受詹賴阿春部分減縮為286萬6,503元。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答辯: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損壞、倒塌等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對於蘭勢大橋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遍觀全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之處及依據何在,僅以蘭勢大橋橋面斷裂之結果,即遽謂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是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次查上訴人片斷擷取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理學系「台3縣

蘭勢大橋斷橋原因探討」報告內容主張蘭勢大橋有橋基裸露問題而謂被上訴人對於蘭勢大橋管理有所欠缺云云,惟查,參諸鑑定報告第5-3頁第3點說明:「所謂危橋意指橋樑具有危險性,惟坊間媒體所謂之危橋常誤導民眾。歷年來,部分媒體基於對道路交通安全之關心,迭有針對危橋之報導,惟其危橋、之認定通常僅是主觀之認定,缺乏學理作後盾,例如凡橋基裸露、橋樑表面破損老舊者常易被視為危橋。事實上,欲深入了解一座橋梁之安全狀況,首先必須經過詳細之檢測(含非破壞性與破壞性檢測),得知橋樑目前材質與購件之狀況,然後,針對整個橋樑結構系統進行結構力學分析。」等語,足見,橋基裸露非即指橋樑具有危險性,尚需透過詳細之檢測,方可認定是否具有危險性,是上訴人僅片斷擷取鑑定報告內容主張蘭勢大橋有橋基裸露之情事即遽謂被上訴人對於蘭勢大橋管理有所欠缺云云,即不足採。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針對蘭勢大橋進

行緊急工程,是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即遇見系爭事故之橋基具有危險性云云,惟查,關於「台三線汶水橋及蘭勢大橋橋基緊急保護工程」係針對「汶水橋p2-p4及蘭勢大橋『p7-p12』橋墩間基礎」所進行之保護工程,此有被上訴人97年9月1日函附之內部簽呈可稽,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蘭勢大橋「p-5」橋墩沉箱遭大水沖刷移位所致,是上開緊急保護工程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實屬二事,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即預知事故之橋基有危險性,方進行緊急保護工程云云,即不足採。

㈣本案紛爭兩造於原審業已協議送請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理

學系鑑定,且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鑑定結果作為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基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並以鑑定結果作為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基礎,至為明確。

㈤依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理學系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第

五章結論5.2.1綜合結論第5點記載:「經詳細檢視蘭勢大橋之設計理念與結構配置,一切均屬合理正常,無任何有悖常理之處」、綜合結論第7點後段亦說明:「蘭勢大橋當初興建時之施工過程有否瑕疵,因年代久遠,且無相關資料可資檢核,本研究團隊不宜妄下定論。唯交通部公路總局轄下各橋樑興建皆必須遵循相關法規與作業程序,施工過程有危及橋樑結構安全性之巨大瑕疵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是可知,蘭勢大橋之原始設計與結構佈設,經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理學系鑑定結果,認為一切均屬合理正常,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可認無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是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蘭勢大橋之「設置」有何欠缺。

㈥復依鑑定報告第五章結論5.2.1綜合結論第6點記載:「經詳

細檢視蘭勢大橋歷年來之檢測、巡查、養護資料,其皆遵循交通部『公路養護手冊」與公路總局之相關規定,無任何疑問之處』、綜合結論第9點亦記載:「經檢視中央氣象局之水量資料,民國95年6月9日當天之水量確為160公釐,大安溪洪水表面距蘭勢大橋梁底仍有8~9公尺,依『交通部公路養護手冊』及『公路總局封橋標準作業程序草案』之規定,針對有沖刷之橋梁(橋基裸露者),警戒水位及封橋水位可依現場狀況調整,此乃道路主管人員之權責,基於對專業人員之尊重,吾人認為當時未進行封橋亦屬法律可以接受範圍內之情事」,而綜合結論第10點更說明:「持平而論,以道路主管人員維護道路暢通之立場,除非有立即重大危害橋樑之有力訊息,在洪水面距離橋樑梁底尚有8-9公尺之情況下,道路工程主管人員驟然做出封橋決定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從道路工程觀點,綜觀台灣地區往昔類似狀況,亦無驟然封橋之案例可循。何況封橋造成道路阻斷亦可能造成其他不可預期之困擾」,是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可知,被上訴人就蘭勢大橋之「管理」亦無欠缺,至為明確。

㈦且依鑑定報告第五章結論5.2.2具體結論認定:「綜合前述

立場,吾人可以確定,蘭勢大橋於民國95年6月9日之斷橋事件純粹歸咎於天災,與公路主管機關及任何人員皆無涉。」,是可知,蘭勢大橋斷橋事件係因天災所致,與被上訴人對於蘭勢大橋之「設置」及「管理」無涉,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就蘭勢大橋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即不可採。又鑑定報告結論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對於蘭勢大橋之「設置」或「管理」皆無欠缺,是上訴人片段擷取鑑定報告之內容,自行解讀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蘭勢大橋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即不足採。

㈧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亦非全然有據,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戊○○請求給付448萬4,473元及上訴人戊○○、癸

○○、己○○○、丁○○請求286萬6,503元部份(即承受詹賴阿春部份):

⑴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而本件就上訴人戊○○主張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事,被上訴人否認之,是上訴人戊○○自須先證明其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方得請求扶養費用。

⑵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且法院實務上亦多以所得稅法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而上訴人戊○○、詹賴阿春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94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數額302,758元計算,然查該消費支出包含許多與維持基本生活無關之項目,如婚生壽慶喪祭宴費、飲料費、菸草費、住宅裝修費等等項目,故上訴人主張以該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金額顯屬過高且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⑶再查,上訴人戊○○、詹賴阿春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

三人(即癸○○、詹如景、丁○○),渠等身心健全,有正當職業且有工作能力,並非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是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戊○○得請求扶養費,惟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限於訴外人詹順裕依其比例應分擔之費用,方為適法,是其請求逾該部分者,即屬無據。

⑷又衡量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事故發生原因等情狀,上

訴人戊○○、詹賴阿春主張之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上訴人乙○○請求251萬4,010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九編號4、5、6、7、8、9、10

、11、14的部分,僅係統一發票,其上並未記載購買何物品,亦非醫療必要,故被上訴人否認之。另編號12及

13 ,亦非為醫療必要,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因此上訴人乙○○請求支出醫藥費損失超過154,735元部分(即原證九編號4-14計5,912元),實無理由。

⑵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九編號31、32、34的部分

,屬於與殯葬無直接關係或為家屬對贈奠儀者之回禮,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否認之,因此上訴人乙○○請求殯葬費超出27,000元部分(即原證九的編號31、32、34),實無理由。

⑶再查,衡量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事故發生原因等情狀

,上訴人乙○○主張之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上訴人庚○○請求203萬5,000元、辛○○請求200萬元、壬○○200萬元部分:

衡量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事故發生原因等情狀,上訴人三人主張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上訴人喜多嘉公司請求19萬4,845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九編號33的部分,單據上載明

係「餐費」的支出,明顯與殯葬無關係,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否認之,因此上訴人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請求支出殯葬費9,700元部分(即原證九的編號33),實無理由。

⑵次查,上訴人喜多嘉公司請求車牌號碼「5903-HY」車

輛毀損185,145元部份,經查,上訴人喜多嘉公司自承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付清價金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喜多嘉公司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受到侵害,依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⑶又上訴人喜多嘉公司於原審自承其僅依買受人之地位取

得該車之占有,故其僅為占有人,並非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僅取得車輛之收益,並不包括所有權滅失或毀損之代替利益,且被上訴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喜多嘉公司之「占有」,故上訴人喜多嘉公司自不得依占有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該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台3線蘭勢大橋之設置及管理權責機關,訴外人詹順裕於95年6月9日下午6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過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蘭勢大橋149K+635處之橋面,突遇橋面崩落,車輛隨橋面下墜因而撞擊橋面連接處,致車輛毀損,詹順裕受傷後送醫,於95年6月21日不治死亡,上訴人戊○○、詹賴阿春為詹順裕之父母,上訴人乙○○為詹順裕之配偶,上訴人庚○○、辛○○、壬○○為詹順裕之子女,上訴人曾於95年8月1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以96年2月27日以二工勞字第0961002415號函文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對蘭勢大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對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與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訴外人詹順裕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對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參。是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只須判斷其是否已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有之性狀,即是否已具備公共設施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為已足,而無須考慮其是否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又此所謂通常應具有之安全性,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適時調整。而其判斷應就公共設施之整體性予以判斷,不得僅以該公共設施之自體無欠缺為已足,尚應就其他足以影響該公共設施安全性之客觀要素一併予以觀察,必以該公共設施之整體在設置或管理上均無欠缺時,始得謂設置管理無欠缺。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標準,既應以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而為判斷,法令所規定之標準,僅可作為判斷之主要依據而已,並非唯一或絕對之標準,換言之,國家賠償法上公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判斷標準,應依國家賠償法之標準定之(參照王和雄,國家賠償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判斷標準,政大法學評論,第31期,第173至175頁,)。是橋樑之管理或設置有無欠缺,即是否具備通常之安全性,應就其他足以影響設施安全性之客觀要素一併考量。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上

訴人雖然否認,以其就蘭勢大橋橋樑公路之管理,於事發前皆已按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封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依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示,事故發生當日卓蘭地區降雨量達160公釐,已符合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所稱災害性天氣之標準,事故發生前系爭橋樑並無異狀亦無任何瑕疵通報,當時河床之水位線亦未達封橋之標準,即公有公共設施之安全性無虞,本件事故損害,係在被上訴人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發生之偶發事故,純粹係因天災不可抗力且無預警之突發狀況所致云云抗辯,並提出巡查報告表、封橋作業標準程序及苗栗工務段路況通報處理表及通聯資料為證(參原審卷㈠第62-110頁)。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經常巡查報告表,巡查項目「橋樑」的

部分包括「1、混凝土欄杆剝落、破損、鋼筋暴露、銹蝕。」、「2、金屬欄杆斷落或缺失」、「3、伸縮縫是否有高差、車輛行經是否有跳動及異聲。」等項,均僅係就平日例行性之巡查方式為記載,屬消極性巡查方法,實難確保車流極大之系爭橋樑每日往來頻繁人車之安全,至為明確。

⒉查93年7、8月敏督利颱風與艾利颱風相繼來襲,造成系爭

橋樑深槽區沈箱裸露深度達7M(原橋南下線沈箱深僅10.5M),導致橋樑耐洪及耐震能力嚴重不足,即系爭橋樑於發生事故前即有耐洪及耐震能力嚴重不足之現象,此由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理學系關於前揭系爭橋樑之原因探討報告緒論所載(參該原因探討報告P1-1)即可知。又經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發包資訊,可清楚發現,蘭勢大橋之補強加固工程皆集中在下部結構之橋墩沈箱基礎,主因為大安溪河床沖刷嚴重,橋基裸露(參原因探討報告P3-6),依此亦可知,被上訴人早已可預見大安溪河床沖刷嚴重,橋基裸露。另於94年8月馬莎颱風來襲時,原佈設在蘭勢大橋橋墩P8-P12之橋基保固蛇籠已遭毀損,主河道遂北移至橋墩P5-P6之間,其中P5-P7之沈箱基礎裸露達6-7公尺(參該原因探討報告P3-8),參以該橋原本沈箱深僅10.5M,又因颱風來襲裸露已達6-7公尺,主河道也移至橋墩P5-P6之間,益見該橋樑耐洪及耐震能力之嚴重不足,安全已非無虞。而馬莎颱風過後,為了進行蘭勢大橋之橋基保固,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改變以往蛇籠方式保固,以異型塊進行裸露沉箱保固工程,工程名稱為「馬莎颱風災害台三線蘭勢大橋橋基緊急保護工程」,主要工程內容為:10噸異型塊製作及拋放1945塊;次於95年5月間,被上訴人鑒於台三線重要橋梁,汶水橋及蘭勢大橋之橋基仍有保固之必要,故又進行另一次更大規模的橋基保固工程,工程名稱為「台三線汶水橋及蘭勢大橋橋基緊急保護工程」,主要工程內容為:10 噸異型塊製作及吊放,共2881塊。汶水橋河道整治31131 平方公尺,蘭勢大橋上層異型塊拋卵石,共7611立方公尺(參原因探討報告P3-8、3-9)。故被上訴人於歷次颱風過後,針對蘭勢大橋之河床沖刷,橋基裸露,陸續採用蛇籠與異形塊拋放法之方式,均在補強加固蘭勢大橋橋基沉箱。況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橋樑已有耐洪及耐震能力嚴重不足之情形,業如前揭原因探討報告所載明,然事發前一日被上訴人之巡查紀錄關於巡查項目「橋樑」的記載卻仍標示為正常,益可證被上訴人前開巡查報告僅為消極且例行性的檢查,並未針對實際狀況為詳實之記錄,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蘭勢大橋橋樑之管理並無任何欠缺之處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查蘭勢大橋於95年6月9日之斷裂實肇因於:「…,洪流

瞬間之束縮沖刷致使南下線P5橋墩沈箱在毫無保護之下被沖走移位,導致上部結構懸空掉落。95年6月9日之洪水對蘭勢大橋橋墩與沉箱之橫向水流壓力衝擊與束縮沖刷集中在橋墩P4、P5、P6三處,唯南下線P5沖刷最嚴重」(參原因探討報告P5-1),準此,可知P5橋墩係在毫無保護之情況下被沖走,且洪水對於P5橋墩沖刷最嚴重。然觀之系爭橋樑於95年5月間所進行「台三線汶水橋及蘭勢大橋橋基緊急保護工程」之被上訴人養護課內部簽呈記載:「…三、審查意見:㈠本預算係因…蘭勢大橋p7-p12橋墩基礎裸露6-7公尺,因汛期已近為維橋樑安全,報請同意成立預算辦理保護置放異形塊…」等情(參本院卷㈠第234頁),可知系爭橋樑沖刷最嚴重之P5橋墩竟然不在上開緊急保護工程維護之列,參以系爭橋樑斷裂時P5橋墩竟為毫無保護之情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蘭勢大橋橋樑之管理顯有欠缺,橋面突崩落斷裂,事出有因,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緊急保護工程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實屬二事云云,委無足採。

⒋再依原因探討報告所載,系爭橋樑在有正常養護管理之前

提下,至少可保有服務年限50年(參原因探討報告P2-3、5-3)。而系爭橋樑上部結構之主體為南下線(61年完工)、北上線(80年完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離設計年限之屆至尚長達約16年。又依中央氣象局之雨水量資料,95年6月9日本件事發當日降雨為160公釐,依當時河床之水位線距離封橋水位尚有8~9公尺,衡諸前情,倘系爭橋樑P5橋墩非在毫無保護之情況下,於系爭橋樑設計年限尚未屆至,且河床之水位亦未達封橋標準情況下,以系爭橋樑所應具有之通常安全性效用,理當不致被沖走移位。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橋樑之設置及管理權責機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知系爭橋樑有耐洪及耐震能力嚴重不足之現象,安全性已非無虞,於歷次颱風過後,針對系爭橋樑河床沖刷,橋基裸露,所採用之補強加固工程,未全面檢討,漏將系爭橋樑沖刷最嚴重之P5橋墩列入緊急保護工程維護之列,致系爭橋樑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狀態及功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顯有欠缺,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非得僅歸咎於偶發之不可預期之天然災害所肇致。原審委託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理學系關於系爭橋樑之原因探討報告之具體結論,認為系爭橋樑於95年6月9日之斷橋事件純粹歸咎於天災,與公路主管機關及任何人員皆無涉云云,本院認為尚難憑採。

八、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與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橋樑之管理有欠缺,致蘭勢大

橋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效用,發生橋墩崩塌斷橋,導致被害人詹順裕所駕駛車輛摔落而傷重死亡,此乃係因該橋樑有瑕疵(橋墩淘空致發生斷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之損害(傷亡),故其橋樑之瑕疵當與被害人詹順裕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九、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及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橋樑之設置及管理權責機關,其對於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橋樑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狀態及功能而發生橋墩崩塌斷橋,導致被害人詹順裕所駕駛車輛摔落而傷重死亡,系爭橋樑之瑕疵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戊○○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雖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上訴人戊○○為被害人詹順裕之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登記在上訴人戊○○名下之不動產,計有房屋1棟、土地1筆、田賦2筆之多,依土地現值高達3,933,960元,上訴人戊○○另有執行業務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1-122頁、本院卷㈡第20-21頁),顯見上訴人戊○○乃有資力,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戊○○要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戊○○主張其受有扶養費248萬4,473元金額之損害,應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戊○○主張其子詹順裕因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而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戊○○因其子死亡,人倫乖離,自堪信上訴人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則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戊○○之最高學歷為初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則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有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

⒉上訴人戊○○、癸○○、己○○○、丁○○(承受詹賴阿春)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雖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如前述。查詹賴阿春為被害人詹順裕之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詹賴阿春之財產資料,詹賴阿春名下有田賦1筆,依土地現值高達1,32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9頁),難認詹賴阿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詹賴阿春要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戊○○、癸○○、己○○○、丁○○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詹賴阿春扶養費866,503元金額之損害,應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詹賴阿春主張其子詹順裕因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而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詹賴阿春因其子死亡,人倫乖離,自堪信詹賴阿春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詹賴阿春之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則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有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戊○○、癸○○、己○○○、丁○○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

⒊上訴人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被害人詹順裕因本件事故受傷,送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上訴人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萬39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資為證,其中之15萬4,73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㈠,第206頁),應准其所請。惟關於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九編號4、5、6、7、8、9、10、11、14等醫療費用證明部分(參原審卷㈠,第131、132、134頁),均僅係統一發票,其上並未記載購買物品項目,本院難以判斷其支出是否為醫療所必要,尚難准其所請;另原證九編號12及13之送貨單貨名為紗布塊、棉棒、人工皮及藥膏等共計4千元部分(參原審卷㈠,第133頁),核屬醫療上所要,應准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非醫療必要,為無理由。綜上,則上訴人乙○○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為158,735元(154,735+4,000=158,735)。

⑵喪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為詹順裕支出喪葬費用35萬3,620元,已據提出各項喪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其中關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九編號27-29計2萬7,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㈠,第206頁),應准其所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九編號31、32、34(參原審卷㈠,第142-143頁)的部分,屬於與殯葬無直接關係或為家屬對贈奠儀者之回禮,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乙○○請求殯葬費超出27,000元部分,均無理由云云。惟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葬儀費用證明,其中關於原證九編號31小方巾、毛巾、大禮盒支出計22,800元,非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原證九編號32即中部禮儀服務社出具之高架花藍1,500元、原證九編號34即蓮友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喪葬用品302,320元部分,核屬目前一般喪禮儀必要之支出,均應准許。綜上,則上訴人乙○○得請求喪葬費用之支出為330,820元(27,000+1,500+302,320=330,820)。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乙○○為被害人詹順裕之配偶,詹順裕因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而受傷死亡,上訴人乙○○驟失伴侶,其所承受之痛苦自屬非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現職教師,為上訴人所陳明(參本院卷㈠第338頁),名下有利息所得、薪資所得、汽車及房地不動產等,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4-117頁)。而被上訴人則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有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綜上,上訴人乙○○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1,489,555元。

(158,735+330,820+1,000,000=1,489,555)⒋上訴人庚○○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庚○○主張其為詹順裕支出喪葬費用3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㈠,第206頁),應准其所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庚○○為被害人詹順裕之女兒,詹順裕因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而受傷死亡,上訴人庚○○突遭喪父之慟,其所承受之痛苦自屬非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庚○○為大學畢業,現職教師,為上訴人所陳明(參本院卷㈠第338頁),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田賦及土地不動產等,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而被上訴人則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有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庚○○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835,000元。(

35,000+800,000=835,000)⒌上訴人辛○○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辛○○為被害人詹順裕之女兒,詹順裕因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而受傷死亡,上訴人辛○○突遭喪父之慟,其所承受之痛苦自屬非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辛○○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科技公司,為上訴人所陳明(參本院卷㈠第338頁),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土地不動產等,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而被上訴人則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有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綜上,上訴人辛○○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

⒍上訴人壬○○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壬○○為被害人詹順裕之女兒,詹順裕因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而受傷死亡,上訴人壬○○突遭喪父之慟,其所承受之痛苦自屬非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壬○○為研究所畢業,現任私人公司,為上訴人所陳明(參本院卷㈠第338頁)。而被上訴人則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有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綜上,上訴人壬○○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

⒎上訴人喜多嘉公司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喜多嘉公司主張其為詹順裕支出喪葬費用9,700元(即原證9的編號33,參原審卷㈠,第143頁),惟查該筆9,700元費用為餐費支出,尚非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⑵車輛毀損之賠償部分:

上訴人喜多嘉公司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詹順裕駕駛「5903-HY」車輛,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金額為18萬5,14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㈠,第206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喜多嘉公司自承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付清價金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本案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喜多嘉公司僅為占有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僅取得車輛之收益,並不包括所有權滅失或毀損之代替利益,且被上訴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占有」,故上訴人喜多嘉公司自不得依占有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該車毀損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規定設有保護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反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3748號判決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上訴人喜多嘉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乃系爭車輛之占有人,於其占有中,因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而使系爭車輛毀損,致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占有狀態有所妨害,即係違反法律保護占有人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上訴人喜多嘉公司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5,145元。

十、訴外人詹順裕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被上訴人辯稱詹順裕於事故發生時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蘭勢大橋橋樑突然下陷時,不及反應,致車輛撞擊凹陷橋面之連接橋面,且未繫安全帶,造成頭部及胸部受到重創,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詹順裕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查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缺失肇致系爭橋樑下陷,適被害人詹順裕駕駛車輛行經該橋面隨之從高處墜落,造成死亡及車輛毀損之結果,姑且不論詹順裕於事故發生時是否酒醉駕車,倘即未飲用酒類,神志清楚之人,遇大橋橋樑突然下陷狀況,仍會發生墜落傷亡之結果,不因有無飲酒而有異,況縱詹順裕於事故發生時有飲用酒類、未繫安全帶,然亦非本件系爭橋樑下陷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故詹順裕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殊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詞,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80萬元、給付上訴人戊○○、癸○○、己○○○、丁○○80萬元、給付上訴人乙○○148萬9,555元、給付上訴人庚○○83萬5千元、給付上訴人辛○○80萬元、給付上訴人壬○○80萬元、給付上訴人喜多嘉公司18萬5,145元,及均自請求國家賠償書面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