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692,013 元及自起狀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未正確指界卻向
執行法院陳稱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及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查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相當因果關係。按關於相當因果關係,我國判例學說均採同一的認定公式: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又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亦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此參王澤鑑教授所著侵權行為法一書闡釋綦詳。
㈡原判決亦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而造
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反之,如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發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上開學說及實務見解相符。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未正確指界卻向執行法院陳稱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及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查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縱認被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所指之未正確指界及查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過失行為,然此項有責行為存在之事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其買受之土地部分遭他人占用所致,其二者間並不具有有此有責原因之事實(未正確指界及查報土地使用現況)存在,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土地遭他人占用無法實際使用)之可能,且通常亦不足以生此損害為其論據。然系爭土地於查封拍賣前被他人無權占有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如被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無未正確指界卻向執行法院陳稱系爭土地上無建物,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未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行為,則執行法院通常會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即不會應買而受有損害。今因被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未正確指界卻向執行法院陳稱系爭土地上無建物,而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致法院信賴被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專業而誤認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狀況拍賣,公告拍定後點交,應買人通常不會懷疑法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致發生拍定卻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即因相信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而買受系爭土地致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未正確指界卻向執行法院陳稱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及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查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以被上訴人行為(即被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未正確指界卻向執行法院陳稱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及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查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依吾人的智識經驗,執行法院會相信地政事務所之專業判斷及應買人會相信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則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大里地政事務所未正確指界向執行法院陳稱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及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查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依原判決之見解,則祇要有既存之損害,事後雖因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均祇能認係因既存之損害所致,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向任何人請求賠償,例如建商將輻射屋售與消費者甲,丙受託鑑定該屋有無使用輻射建材,卻未實際鑑定即稱該屋未使用輻射建材,乙因而買受輻射屋而受有損害。依原判決見解,乙所受損害係因建商使用輻射建材建屋所致,與丙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乙不得請求丙賠償,其不合理甚為灼然。
㈢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未依執行法院之指示正確指
出系爭土地之所在,且未經測量即擅自向法院陳稱系爭163-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163地號土地為田地,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91年度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不明系爭台中縣大里市○○段163、163-1地號土地之所在,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繳費,並通知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
91.01.25會同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明系爭二筆土地之所在,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稱:「查封地號6-17上有建物、3-5編號上亦有建物、163號土地為田,163-1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亦即系爭二筆土地上均無建物。嗣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91年度執字第1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不明系爭二筆土地等不動產所在,通知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向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繳費,並通知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1.09.25會同台灣土地銀行指明系爭二筆土地之所在,執行人員問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本件執行標的目前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再度陳稱:「163-1為道路用地、163為田地,244-1、244-26、244-29有建物」,亦即系爭二筆土地上無建物。
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受法院囑託指明不動產所在,而向債權人收取費用,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 條有償委任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之規定)。又地政事務所乃執行有關地政事務之基層且專業之機關,自應熟諳相關地政事務。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受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指明系爭二筆土地之所在位置,事關公權力之行使,至少應攜帶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以確認其位置、地形、面積,以免發生錯誤,絕非隨意指一指,否則即非指明,此時縱未實施測量,亦不應發生土地被大量占用仍渾然不知之情形,否則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尤其不應在未經測量、事實不明之情形下,擅自向法院陳稱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是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確有過失。
㈣系爭1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仁城段576地號)面積 5355.17
平方公尺,被佔用953.38平方公尺,比例達17.8 %;另系爭163-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仁城段797地號)面積323.58平方公尺,被佔用132.14平方公尺,比例更高達40.83%,以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之專業,竟然未發現該二筆土地被大量佔用,已有過失,且在未經測量之情形下,向該院陳稱其他查封之土地上有建物,而系爭二筆土地為田地及道路用地,亦即系爭二筆土地上無建物,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有欠缺。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執行法院指示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門牌號碼,亦有過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1年度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01.25導引執行查封包含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查封筆錄明載:「8.命債代查報各地號上之建物及其門牌號碼、使用情形到院」,惟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行並未陳報系爭二筆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及其門牌號碼、使用情形給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有過失。
㈤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國家機關與私人共同侵權行為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認定台中縣政府就某道路拓寬工程,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與施工單位某土木包工業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供參考。因此,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向台中地院執行處拍定之金額,依被佔用之比例換算,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亦即576地號為7,241,874元,797地號為2,450,139元。
而576 地號土地被佔用,上訴人可得收取之每日損害金61元(台中地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5 號民事判決附表四),每年為22,265元,惟上訴人買受被佔用部分之價額為 7,241,87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362,093 元,所收損害金尚不足以賠償上訴人之利息損失,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應按7,241,874元計算。另797地號土地被佔用,上訴人可得收取之每日損害金合計54元(同上附表),每年19,710元,惟上訴人買受被佔用部分之價額為2,450,139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122,506 元,所收之損害金尚不足以賠償上訴人之利息損失,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應按 2,450,139元計算。
㈥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辯稱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96.09.03委託律師閱覽及影印相關卷宗,始知悉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未依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指示確實指明系爭二筆土地之所在,卻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陳稱系爭土地上無建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亦至當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未依該院民事執行處之指示陳報系爭二筆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及其門牌號碼、使用情形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故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二年之時效。另台中地院於審理94年度重上字第
335 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時,並未調閱91年度執字第1899號及91年度執全字第3 號案卷,且該案件之審理重點為該事件之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故上訴人於該事件未影印到任何與本事件有關之卷證資料,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有關『指界』乙詞,於地政相關法令中,土地法第46條
之 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等規定敘及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而貴院所敘之『指界』情形,尚非上開規定之所稱之『指界』方式,實為一般之泛稱。應係前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規定第14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及本部85.11.29函釋所提之情形,合先敘明。地政機關為便利法院及土地所權人之實際需要,就該等自認毋須確實測定各界址點位置,而僅需勘查了解土地坐落大略位置時,由測量人員依相關圖籍資料,未攜帶測量儀器之方式提供服務,尚與鑑界需由一組測量人力以儀器實地測量鑑定界址位置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工作量及成本不同,故其所繳基地號勘查費為不論面積大小,每單位以400 元計收,而鑑界費為每單位4000元計收:::是以,貴院有關『指界不能真正指出界址,即使不收規費,似亦無此名實不符之必要』乙節,恐有誤解:::故實務上區分『指界』與『鑑界』應有其必要」,此有內政部92.09.26函說明四可稽(參被上訴人97.02.18答辯㈡狀被證四)。又依內政部85.11.29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僅需瞭解土地大略位置,其土地複丈費准予比照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納稅人土地案件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準此,法院所謂「指界」,乃為一般之泛稱,係指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規定第14點第 4款第2 目之規定及內政部85.11.29函釋所提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於96.01.25係依據上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條第4款第2目之規定,僅就系爭土地之大致坐落位置向法院陳明。從而,被上訴人之上開指界作業,符合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條第4款第2目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依台中地院執行處之囑託及債權人之聲請,辦理系爭土地指界查封作業,並無違誤。
㈡次按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係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為國家之要件。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實務上係認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準此,測量機關即被上訴人受代替債務人之拍賣機關委託指界,應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
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反之,如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發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有責原因之事實,乃以被上訴人未正確指界、測量,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指明系爭土地為田地及道路用地及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未依法院指示查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上訴人之損害則為其因信賴拍賣公告買受系爭土地,惟部分遭人占用,經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受有按買受價金與占用比例計算價額之損害云云。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事實,其受有不能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有責事實間,依其客觀存在之事實,按吾人之智識經驗加以判斷,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縱認被上訴人及中小企銀有上訴人所指之未正確指界及查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行為,且均認為有過失,然此項有責行為存在之事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其買受之土地部分遭他人占用所致,其二者間並不具有有此有責原因之事實(未正確指界及查報土地使用現況)存在,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土地遭他人占用無法實際使用)之可能,且通常亦不足以生此損害。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有責原因之事實與其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
害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所設,本質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執此,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權利」侵害,而侵害「債權」則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可。本件縱認測量機關即被上訴人受代替債務人之拍賣機關委託指界為公權力之行使(被上訴人否認之)而有過失,然系爭土地為田地及道路用地,且部分遭人占用之事實,早於被上訴人指界前即已發生,並非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拍定人於拍定時始受有無法使用遭占用土地之損失。執此,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損害,其損害係買受遭拍賣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即債權,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上訴人所為測量行為,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等法律關係,訴請連帶賠償損失,仍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係依台中地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而應標承買系爭土地
,其於當時即已認知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即已知悉執行之債權人為台企銀。而依查封實務,要確認疆界或有無地上物,即所謂指界當然係由法院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實施鑑界或測量作為認定之基準。故於買受人應買前,即已知悉拍賣公告之記載事項如系爭土地為空地和道路用地,且執行法院公告之依據係來自地政機關之測量指界。嗣拍定點交後,上訴人於94年05月底申請鑑界測量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二筆土地,均有部分遭他人建物占用,亦即至遲上訴人於94年05月底測量結果出來後就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與法院之拍賣公告不同,顯然有誤。其既然知悉有誤,連帶當時即已認知到是地政機關指界錯誤或是債權人查報錯誤所致。而上訴人知悉拍賣公告錯誤後,其先選擇對「佔用人」提出「無權占有之拆除地上物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其當時已知悉地政指界及債權人查報有誤,卻基於訴訟經濟或其他考量,暫時未對地政主張國賠及對債權人主張侵權之賠償。俟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事件敗訴後,再回頭對執行法院主張國賠,之後再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既於94年05月底申請鑑界測量時,即知悉台企銀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是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無疑。
㈡台中地院執行處於91.01.25至現場執行查封,由台企銀引導
並地政指界後,法院命台企銀應查報各地號上之『建物及門牌號碼、使用情形』到院。當天之指界係以地政機關派員指界為依據。而法院命台企銀呈報有建物之「建物種類及門牌號碼、使用情形到院」,應僅限於非系爭二筆土地之「瑞城段308、309、312、313、314地號及塗城段244-1、244-26、244-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塗城段163、163-1地號二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無關。蓋地政機關當時現場已表明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為空地及既成巷道,即表示無建物。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企銀對於塗城段163、163-1地號(即重測後仁城段576、797地號)之地上建物及其使用現狀,查報不確實,應屬有誤。此觀調卷之查封筆錄記載即明。㈢系爭土地台企銀93.04.15聲請執行之前,系爭土地曾由土銀
聲請調卷拍賣。土銀調卷執行之台中地院91年度民執夏字第1899號91.09.25日執行筆錄記載:(訊問地政,問:本件執行標的目前使情形?)答:163-1為道路用地、163為田地、244-1、244-26 、244-29有建物」,俟查封公告記載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均無三七五租約之約定,576 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797 土地屬道路用地,查封時為既成巷道,債務人並未實際利用該土地,拍定後不點交。法院拍賣公告亦為同上記載,並土地查封時為空地,雜草叢生,拍定後依現狀點交。台企銀於本案執行時,執行法院係調土銀之執行卷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作為公告之依據,此部分為土銀執行時地政所提供之資料,非關台企銀。
㈣依上訴人對購買戶訴訟案之判決書認定:經地政機關實測後
,第797 地號土地絕大部分均係供道路使用,僅有一小部分是做水溝使用及其他購買戶之私用。因此,上訴人於購買時即知該道路「全部」是供道路使用,雖事後發現實際事實不甚相符,惟既然是認知該地號土地是要供道路使用,縱使不完全一致,但並無使上訴人因此產生標買該土地認知之錯誤,更無任何損害。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執行書記官查封土地時,應查明是否有建築物,查封不動產之占有人,善盡調查職權調查。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指明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依鑑定界址費計收,指明查封土地實際坐落位置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被上訴人台企銀公司則未違反法令上之作為義務。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同時主張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若係各自獨立發生之個別侵權行為,何以須負連帶責任?況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縱使目前遭人佔用,亦不會產生承買全部價額之損害,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其仍享有其他所有權能,如他案判決其得以請求佔用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系爭第797 地號土地,原拍賣公告之之條件,就是供既成道路使用,上訴人本來就知道其所有權能會遭限制,更無損害可言。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既已於他案已訴請「遭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法院業已判決准許,且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判給相當之賠償數額,準此而論,上訴人所受之「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業已獲得占用人賠償,已無其他損害可言。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01.25導引查封包含大里市○○段第163、163-1地號(重測後地號為仁城段第576、797號)在內之10筆土地,法院並囑託被上訴人大里地政到場指界,依當日查封筆錄記載:「7.據地政人員稱查封地號6-7上有建物,3-5號上亦有建物,1號為田地,2號為道路用地」、「8.命債代查報各地號上之建物及其門牌號碼、使用情形到院」,其中編號1、2兩筆土地即為系爭163地號、163-1地號。惟被上訴人台企銀並未依指示陳報系爭二筆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及其門牌號碼。嗣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於91.01.15聲請調卷執行包含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六筆土地,經台中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899號受理後,於91.06.26發函予被上訴人大里地政所:「請派員於
91.07.17下午3時0分前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場,會同本院執行人員測量建物現狀測量費用由債權人逕向貴所繳納」,該函附表編號5、6即為系爭第163-1、163地號,附表之後特別記載:「右地上有建物請測量」,惟被上訴人大里地政並未確實測量,致法院不知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建物。嗣法院於
91.09.25至大里市○○段第244-26、244-29地號及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履勘,問被上訴人大里地政所:「本件執行標的目前使用情形」時,被上訴人大里地政所人員回答:「163-1為道路用地、163 為田地」,顯然因未確實測量,致不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等地上物。嗣被上訴人台企銀聲請強制執行該系爭土地,經台中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305 號受理,於
93.11.10及93.11.30第1、2次拍賣公告上均記載:「本件附表一編號1(即系爭第576地號)土地查封時為空地,目前雖由第三人葉意如於查封後占用,並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無法對抗本院查封之效力,拍定後應騰空點交。編號 2(即系爭第797 地號)土地查封時為既成巷道,債務人並未實際利用該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因信賴上述拍賣公告而於93.12.14買受,其中系爭第576地號土地,面積5355.17平方公尺,以40,680,000元買受,系爭第797 地號土地,面積323.58平方公尺,以6,000,000元 買受。上訴人買受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庭院等經通知占用人拆除未果,乃於94年07月間提起拆除地上物(道路部分未請求)之民事訴訟,經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囑託被上訴人大里地政所測量,確認系爭第576 地號土地上有拍賣公告未記載之道路、排水溝、建物庭院、圍牆、遮雨棚,系爭第797 地號土地上除拍賣公告記載之道路外,亦有未記載之排水溝、建物庭院、圍牆、遮雨棚,惟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339號僅判決占用人按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至於拆除地上物部分以權利濫用為由駁回,該案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因被上訴人台企銀未正確指界及被上訴人大里地政所未查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過失,致法院不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占用之地上物而未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上訴人亦因不知予以投標買受而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暨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以系爭土地拍定之金額,依被占用之比例換算,第576地號為7,241,874元,第797地號為2,450,139元,共9,692,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則以:法院所稱「指界」乃為一般之泛稱,係指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及內政部於85.11.20函釋之情形,即只是指明查封土地之大略位置,與鑑界不同,地政機關為配合便利法院實際需要,毋須確實測定各界址點位置,而僅需勘查了解土地坐落大略位置時,由測量人員依相關圖籍資料,以未攜帶測量儀器方式,引導法院人員至現場指界查封。至於查封土地之正確經界或遭鄰地占用等情事,尚非指界所發現與達成之功能。被上訴人於91.01.25派員會同債權人「指明」系爭土地之所在,僅就系爭土地之大致坐落位置向法院陳明,當日之指界作業,符合上述規定。嗣91.07.17法院囑託測量,僅針對他筆瑞城段第61-2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為之,並無不法之處。又系爭第797 地號土地查封時為既成巷道,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於投標時即已知悉該筆土地為既成巷道拍定後不點交,並未使其產生意思表示錯誤,其取得所有權後本即無法實際占有使用,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台企銀引導台中地院執行處於91.01.25至現場執行查封,係先經地政所人員指界後,表明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為空地及既成巷道,即土地上無建物。至法院命台企銀查報建物門牌號碼及使用情形,則係針對非系爭二筆土地之他筆有建物土地,此觀91.09.25日執行筆錄記載:(訊問地政,問:本件執行標的目前使情形?)答:163-1為道路用地、163為田地、244-
1、244-26、244-29 有建物」,即證因地政人員指界其他土地上有建物,執行法院乃命台企銀呈報建物種類及門牌號碼使用情形,係針對其他有建物土地之使用現況,不及於業經地政人員表明無建物之系爭土地,台企銀並無查報不確實。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執行書記官查封土地時,應查明是否有建築物,查封不動產之占有人,善盡調查職權調查。而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指明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依鑑定界址費計收,指明查封土地實際坐落位置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均非關台企銀。且上訴人投標承買系爭土地當時,即已知悉執行之債權人為台企銀,拍賣公告之依據係來自地政機關之測量指界,至遲亦應於94年05月底申請鑑界測量後,即知系爭二筆土地均有部分遭他人建物占用,其使用現狀與法院之拍賣公告不同,應是地政機關指界錯誤或債權人查報錯誤所致,竟遲至96.11.30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而不得請求。再者,縱認系爭土地目前遭他人佔用,土地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亦不會產生承買全部價額之損害,上訴人已於他案訴請「遭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其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業已獲得占用人賠償,自無其他損害可言等情抗辯。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系爭台中縣大里市○○段16
3、163-1地號土地由台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3 號、91年度執字第1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91.01.25、91.09.25執行指界查封及履勘,被上訴人大里地政所人員均指界稱系爭土地為田地及道路用地,法院執行人員並於91.01.25命被上訴人台企銀查報建物門牌及使用情形。嗣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305號拍賣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記載:「編號1(即系爭第576 地號)土地查封時為空地,目前雖由第三人葉意如於查封後占用,並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無法對抗本院查封之效力,拍定後應騰空點交。編號2(即系爭第797地號)土地查封時為既成巷道,債務人並未實際利用該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於93.12.14投標拍定,編號1面積5355.17平方公尺以40,680,000元買受,編號2 面積323.58平方公尺,以6,000,000 元買受。上訴人買受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拍賣公告未記載之道路、排水溝、建物庭院、圍牆、遮雨棚,上訴人對占用人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經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占用人按申報地價年息10%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至於拆除地上物部分以權利濫用為由駁回,該案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調閱之台中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3 號、91年度執字第1899號、92年度執字第8080號、93年度執字第18305號強制執行案卷及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339 號拆屋還地民事案卷可稽。自足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厥為①上訴人主張之國賠及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大里地政所及台企銀有未正確指界及未查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過失,是否與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無法實際使用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上訴人依國賠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即權利人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及該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應於其前案向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事實,迄其96.11.30提起本訴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僅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該他人所占用,因該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並未調取相關之強制執行案卷,有上開調閱之卷宗可證,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在對台中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該院96年度重國字第5號審理中,委託律師於96.09.03 閱覽及影印調閱之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等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等情,即屬有據可信。被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在前,則其前揭時效抗辯自無足採。
㈡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可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反之,如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發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有責原因之事實,乃以被上訴人
大里地政所未正確指界、測量,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指明系爭土地為田地及道路用地及被上訴人台企銀未依法院指示查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上訴人之損害則為其因信賴拍賣公告買受系爭土地,惟買受後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遭他人占用,經上訴人向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受有按買受價金與占用比例計算價額之損害。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其受有不能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有責事實間,依其客觀存在之事實,按吾人之智識經驗加以判斷,顯然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縱認被上訴人大里地政所及台企銀有上訴人所指之未正確指界及查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行為,且均認為有過失,然此項有責行為存在之事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其買受之土地部分遭他人占用所致,兩者之間並不具有有此有責原因之事實(未正確指界及查報土地使用現況)存在,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土地遭他人占用無法實際使用)之可能,且通常亦不足以生此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有責原因之事實與其所受損害之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主張之國賠及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未罹於時
效消滅,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大里地政所及台企銀有未正確指界及未查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過失,既與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無法實際使用之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未正確指界及未查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過失,上訴人遽依國賠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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