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上 訴 人 癸○○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乙○○ 律師被 上訴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辛○○變更為壬○○,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提出98年3月10日由苗栗縣政府出具之被上訴人圖記證明為證(見本院㈠卷135頁),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由壬○○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訴外人戊○○(借款人)於民國(下同)80年8月9日邀上
訴人癸○○、丁○○夫婦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0年8月9日起至82年2月9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10%加碼年息1.5%計付,每滿1個月付息乙次,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情事,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則按放款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60頁)。惟戊○○及被上訴人2人,自81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借據第11條約定,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戊○○之財產,計受償952,525元,是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8,040,4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61、6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790、85年度執字第2529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上訴人癸○○等2人則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⒉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之簽名,確為上訴人2人所親簽,被上訴人於完成對保程序後,即撥款如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額,雖當時承辦人員已離職,無法確切釐清當時同意變更之真實原因,然經詳細了解借款當時之作業流程得知,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2人與戊○○等人於抵押物之部分為權利內容變更之登記,惟上訴人2人仍須依80年8月9日所書立之約定書(見原審卷74、75頁,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5條、第28條之約定,應負保證責任。
⒊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40,475元,及自9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及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查戊○○於80年8月9日邀上
訴人二人及庚○○(現改名陳建華)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等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印,並另立系爭約定書二件,以擔保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9,000,000元。於借款流程備妥後,被上訴人即將前開借款金額如數撥款於其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80年8月9日起至82年2月9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10%加碼年息1.5%計付,每滿1個月付息乙次,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情事,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則按放款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惟戊○○及上訴人等保證人,自81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1條約定,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戊○○之財產,計受償952,525元,是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8,040,4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二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前揭事實有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支出傳票及取款條等為證(見原審卷60至71頁、74、75頁)。是原審判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違誤。
⑵本案債權金額請求之計算?
查系爭借款本金9,000,000元(見原審卷61頁),借款人戊○○僅有繳納利息11次(自80年9月9日起至81年7月9日止,見原審卷129頁帳卡資料),故本案債權之違約金及利息均自81年7月9日開始計算。據此,被上訴人於82年7月7日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89至92頁),新竹地方法院於82年7月9日核發82年度促字第2965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93、94頁)。另被上訴人再於82年11月19日聲請新竹地方法院拍賣系爭抵押物(見本院㈡卷428至433頁),於82年11月25日經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見本院㈡卷434頁),經核算本件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1,085,608元,惟前開抵押物拍賣後,被上訴人分配金額計3,045,133元,不足額部分為8,040,475元(見原審卷第61頁,債務人姓名楊增忠)。拍賣所得金額先抵充違約金、利息最後償還本金,故本金不足額部分為8,040,475 元。
⑶原審卷60頁之系爭借據,上訴人等二人之簽名捺印是否
為真正,即上訴人等二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①查系爭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苗栗市農會約定
書上「丁○○」印文係真正,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60055037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下稱本院前審》卷58至61頁)。另癸○○則自認前開文書上「癸○○」之簽名、用印係其親自所為,是前開文書上之用印既均為真正,上訴人自應負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②又查原審卷60頁系爭借據(本件戊○○貸款案借據)
、71頁借款申請書之「丁○○」簽名係由謝文欽代寫;另原審卷第75頁約定書、第124頁借據(即陳廖阿妹貸款案借據),係由丁○○親自簽名,有證人謝文欽之證言可證,且揆之前開代寫與親簽之筆跡確有不同,亦可佐證證人謝文欽之證詞為真實,而再對照95年10月11日丁○○親簽之之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54頁96年11月2日陳報狀附件7之95年10月11日上訴人二人親自書寫之申請書正本),亦可證得95年10月11日丁○○親簽之申請書,與原審卷第75頁約定書、第124頁借據上「丁○○」之簽名完全一致,由上可證證人謝文欽就「丁○○」簽名係渠代寫或丁○○親簽之證言確為真實。另查有關借貸文件代寫乙節,於80年代農會貸放案件係屬常情,斯時農會處理貸款案件時,就貸放文件並無嚴格要求均需當事人親自簽名,而係要求文件上之印文必須為真正,暨農會對保人親自核對貸款人在約定書上簽名用印。是上訴人以前開文件之借據、貸款申請書上「丁○○」之簽名係謝文欽代寫即否認文件之效力云云,顯屬臨訟卸責辯詞,且故意忽略印文真正及印文法律上之效力,顯不足採。
③另丁○○辯稱渠未親簽署任何文件云云,若是,則被
上訴人從未見過丁○○之親筆親名,又何以80年文書上「丁○○」(見原審75頁約定書、124頁借據)竟與丁○○於95年親簽之筆跡完全一致,由上足證陳月裁前所辯渠從未簽署任何文件云云,與事實不符。甚者,上訴人二人係夫妻,二人偕同於80年至被上訴人處簽署前開文書,癸○○於訴訟審理時已自認前開文書上之蓋章及簽名均為真正,而丁○○卻辯稱前開文書之簽名用印均非真正云云,顯相互矛盾,更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蓋若被上訴人係作假偽造上訴人等之簽印,則應同時偽造二人之簽印,豈有可能僅偽造陳月裁之簽印,而癸○○之簽印則為真正,此種情形顯謬於常理。
④丁○○另辯稱前開文書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方盜刻云
云,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前開文書上「陳月裁」之印章證實均為真正,由上均足證,丁○○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甚者,證人陳建華亦證稱:「因為8月9日尚未過戶,先請譚金輝、丁○○去擔任抵押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見本院㈠卷180頁)。
⑤再按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查本案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丁○○」之印文既已經證實為真正,癸○○部分已自認簽名及用印均為真正,則上訴人等二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原判決據此認定本案借據為真正,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指稱渠無連帶保證之意思云云,則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空言指稱,並未盡舉證之責,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⑥又查,原審卷75頁之約定書,其上不僅有丁○○之簽
章及對保章,並有對保人謝文欽之對保印文,且證人謝文欽亦曾證稱:對保單(即約定書),本件借款譚金輝與丁○○均有到農會對保,對保必須本人到場,伊等一定會核對對保人身份證之後,才會在文件上核章(見本院前審卷98頁)及由約定書(見原審卷75頁)第1條約定所載,只要有一張約定書即已足,不需要有二張約定書(見本院㈠卷217頁所附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下稱本院另案》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謝文欽之證詞)。
⑦綜上,上訴人空言指責原審判決認定借據真正係屬有
誤云云,不但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指摘,於法亦無理由。
⑷本件借款主債務成立是否無效?從屬之連帶保證債務無
由獨立存在?①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農會信用部不
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同法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放款最高總額為9,000,000元之規定者,該辦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分別規定:「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其他職員因違反法令、章程規定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致信用部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條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違反法令、章程,危害農會信用部者,視情節輕重,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置:一、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總幹事或理、監事職務或停止其職權。二、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處罰鍰、勒令停辦全部或部分業務。三、依銀行法第136條規定廢止信用部或分部許可。」。
②依前開規定可知,農會放款縱使有對非會員放款或對
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超過9,000,000元時,僅發生相關農會人員應負賠償責任或解職或對農會予以行政處分而已,其放款行為並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放款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主債務無效,從而,不得主張上訴人等應負本件借款之從屬責任即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屬誤解法律規定。
③又本案被上訴人農會之前承辦人謝文欽背信案件,經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確定。經查,謝文欽被處以背信罪之原因,其一為對於非正式會員放款,另為違背徵信任務之行為,即對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擔保品價值未翔實徵信。且謝文欽等人前揭背信行為之受害人均係被上訴人農會,亦係被上訴人向調查局舉發偵辦。而綜觀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內容,均未涉及本案保證人之對保情形,是前揭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且該案件之受害人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農會內部人員曾與戊○○等人掛勾,違法超貸等情,而遽認為本件借貸之主債務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⑸80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農會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上,不
列名癸○○、丁○○二人為債務人,是否有免除上訴人二人上開9,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義務:
①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等之連帶保證責任:
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已經免除渠連帶保證債務云
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可參。是上訴人等主張連帶保證契約嗣後已消滅不存在,自應對此部分事實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自系爭借據第19條、系爭約定書第25條、第28條
之約定可知,若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等之連帶保證責任,則會提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書面證明予上訴人,並返還約定書或將書面註明作廢之文字,前開作法亦為農會或金融機構免除債務人或保證人債務或變更契約內容之慣例。惟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免除上訴人等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從未出具任何免責之書面予上訴人等,且上訴人等迄今仍無法提出前揭免除連帶保證債務之證明(無論是口頭或書面)。又查,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仍列上訴人等二人,並未將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等二人之簽名及印文刪除,亦未註記任何有關變更契約約定之文字,兩造復未簽訂其他足以推翻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之契約,可證被上訴人從未免除上訴人等之連帶保證債務。
另查,有關系爭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容(見原審
卷153頁),前開變更契約書簽立之目的,僅係針對抵押權內容變更所為,與主債務或保證債務無關。雖前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及義務人變動,惟被上訴人書寫前開變動內容之目的,係因抵押物所有權人變更,故對抵押權所示之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登記內容,即變更部分完全係針對抵押權內容之變動,而與主債務無關,此綜觀前開變動契約內容係針對抵押權項目、暨本件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內容均未變動或有其他註記自明。又揆之系○○○鄉○○段第167號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即登載登記標的「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見本院㈠卷37頁)可知該次變更登記純係針對抵押權之變更所為,並無涉及主債務或保證債務之變動自明。是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將抵押權所示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變更登記,即因應抵押物所有權變動而變更抵押權之內容,並無同意免除上訴人等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等空言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消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院另案審理(即陳廖阿妹貸款案,丁○○為連
帶保證人)時,為釐清本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免除上訴人等連帶保證責任」之爭點,故再傳喚證人謝文欽,證人謝文欽於98年1月15日出庭證稱,因為當時雙方要買賣過戶系爭不動產,但尚未過戶,如過戶完成後才要變更債務人為陳建華、陳廖阿妹二人;當時人保及物保是不同的;要免除丁○○的連帶保證債務,必須要陳廖阿妹先清償所借之900萬元借款,並再立一個新借據,才能免除丁○○連帶保證之債務(見本院㈠卷217頁)。由上可證,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將抵押權所示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變更登記(即物保部分為變更登記),並無同意免除上訴人等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等空言系爭房地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消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查系爭房地抵押權由丁○○變更登記為庚○○、陳
廖阿妹之緣由,乃因為當時雙方(即丁○○與陳建華)要買賣過戶系爭房地,但尚未過戶,如過戶完成後才要變更債務人為陳建華、陳廖阿妹二人(即將丁○○名義刪除),業經證人謝文欽證述明確在卷,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自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無關。甚且,證人謝文欽結證證稱:「要免除丁○○的連帶保證債務,必須要陳廖阿妹先清償所借之900萬元這筆借款後,並再另立一個新借據(即換單),才能免除丁○○連帶保證之債務。但陳廖阿妹並未清償上開900萬元的借款。所以也不能免除丁○○之連帶保證債務...(法官問:
是否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就人保及物保債務,有不同差異?)是的,當時人保及物保是不同的」。抑有進者,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7,200,000元,而系爭借款為9,000,000元,兩者金額相差懸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抵押權變更登記,當然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②再揆之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㈡卷443頁)
及設定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0至27、35至42頁),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登載登記標的「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權利內容等變更」(見原審卷26、42頁)可知該次變更登記純係針對抵押權之變更所為,並無涉及主債務或保證債務之變動自明,上訴人等空言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消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就上訴人提出「己○○」變更為「林正峰」、「林美
鳳」變更為「周金真」二筆債務變更乙案與本案完全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洵屬誤解。
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見本院㈠卷15
4、155、158頁),均係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與主債務或保證債務無關。
主債務變更時,被上訴人與變更後之債務人及連帶
保證人會另再簽立借據,且被上訴人之帳卡亦會重新更換:
A、查主債務變更時,被上訴人與變更後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會另再簽立借據;另被上訴人之帳卡亦會重新更換,且另簽立之借據暨新立之帳卡均再由變更後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用印蓋章。就此,揆之本院㈠卷172至175頁被上證3至6自明,前開借據及帳卡上均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用印自明。
B、又「己○○」變更為「林正峰」案件,係於80年9月16日訂立新契約(見本院㈠卷173頁被上證4號帳卡資料),嗣前開契約到期後雙方乃於82年5月13日換單,故80年9月16日訂立之第一份借據已經作廢失效,被上訴人處僅存有雙方換單後之82年5月13日之借據契約(見本院㈠卷172頁)。另「丙○○」變更為「周金真」案,係於80年9月16日訂立新契約(見本院㈠卷175頁),嗣前開契約到期後雙方乃於82年5月13日換單,故80年9月16日訂立之第一份借據已經作廢失效,被上訴人處僅存有雙方換單後之82年5月13日之借據契約(見本院㈠卷174頁)。
C、惟查本案借據及帳卡均未變更,即原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均未有任何變動,與前開二案均再另立新借據之情形明顯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洵有誤解。且前開案件己○○、丙○○二人當時只向被上訴人農會申請擔保抵押設定,實際上並未借款(見本院㈠卷403頁)。而再參照上訴人提出之丙○○徵信報告表(見本院㈠卷
279、280頁),丙○○係任職於台灣銀行擔任科長職務,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渠等若欲借款應係向台灣銀行為員工借貸,俾取得較為優惠之員工貸款利率,渠等應不至於向被上訴人借貸。是渠等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僅是因房屋移轉過戶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已,故房屋所有權過戶移轉完成後,即塗銷前開登記,與本案上訴人等二人係擔任借款人戊○○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⑹證人陳建華所述前後矛盾顯然不實,且證人陳建華為本
案之利害關係人,前亦因違法超貸案件,經農會主動向調查局舉發而遭判有期徒刑,難期待渠為公正證言:
①查證人陳建華因向被上訴人農會超貸等案件,經被上
訴人農會提出告訴而被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是渠不但仍積欠農會鉅額欠款迄今不還,且因刑事案件並處有期徒刑1年對被上訴人農會懷恨在心,渠之立場偏頗,難期待渠為公正證言,渠證言顯不實在。
②又揆之證人陳建華於本院另案97年8月26日出庭證述
內容(見本院㈠卷202至204頁),暨與渠於98年4月22日(被上訴人誤載為3月13日)之證述內容相互參照,並對照證人謝文欽之證述內容(見本院㈠卷208、209、216、217頁),即可見陳建華證詞不實:
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之原因?
97年8月26日陳建華證稱:「因為當時丁○○發現他只是系爭不動產的出賣人,為何會變成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才會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辦理抵押權變更申請。」(見本院㈠卷202至204頁);98年4月22日((被上訴人誤載為3月11日)陳建華證稱:「我是主動去辦理的,因為賣房子錢要支付給上訴人,所以必須辦理。」(見本院㈠卷181頁反面)。
丁○○是否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A、97年8月26日陳建華證稱:「他是系爭不動產的出賣人而已,丁○○沒有表示要為我作借款的連帶保證人。」。
B、98年4月22日(被上訴人誤載為3月11日)陳建華證稱:「因為八月九日尚未過戶,先請上訴人癸○○、丁○○去擔任抵押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見本院㈠卷180頁反面)。
C、98年9月30日陳建華首先證稱證稱:「謄本有就是有」(意指癸○○、丁○○有要當連帶保證人。);經法官提示卷證質問證人何以前後供述不一時(相參前述1、2點內容),陳建華即改證稱:「第二次是因為看謄本,應該是第一次說的才對。上訴人丁○○沒有要當保證人的意思。」,復再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博堯律師質問,證人陳建華旋即再改口證稱:「經過腦筋整理事實的經過,現在講的才是對的。謄本裡面舊事上訴人二人當連帶保證人。」(意指癸○○、丁○○有要當連帶保證人,且剛剛第二次回答法官上訴人二人沒有要當連帶保證人是講錯了。)(見本院㈡卷499頁反面)。由上可證,證人陳建華前後證述矛盾且反覆不定,渠之證言毫無誠信或公正可言,渠顯然是非常不誠實的證人,證言顯不可採。系爭抵押權變更手續,當時農會係由何人出面辦理
?
A、97年8月26日陳建華先證稱:「這是我向苗栗縣苗栗市農會的人員謝文欽辦理的。」嗣後又改稱:「是我自己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辦理的,但接洽的人員是謝文欽(因為有名牌)。」(見本院㈠卷204頁反面)。
B、97年1月21日謝文欽證稱:80年8月19日伊就改辦催收,不辦徵信工作,所以伊不知道80年11月15日抵押權變更乙事。抵押權變更登記書,部分是伊的筆跡,部分不是伊的。變更前與變更後的債務人欄是伊的筆跡,義務人不是伊的筆跡。(系爭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書)這是伊在先前已經填的,伊不知道他們辦理房子過戶的情形,這是伊事先填好的,就是在貸款當時就填好。填寫抵押權變更登記書的意義是因為他們說要移轉所有權,所以我才預先做這樣的記載。如果他們沒有因移轉而變更的話,這部分就不會用到。」。
C、98年1月15日謝文欽證稱:「變更契約書是我填寫的,理由同上。但立約日期(80年11月15日)不是我填寫的,因為當時我已不辦理這個業務。」「(系爭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書)這是辦理系爭不動產900萬元之貸款時即已事先填好的。但申請變更抵押權契約書後面之立約日期(80年11月15 日),不是我填載的,至於是何人填載的我也不知道。」。
D、綜上,另再參照陳建華所涉本案超貸之背信案(見本院㈡卷510至620頁),陳建華與謝文欽勾串申辦多次超貸案件損害被上訴人農會甚巨,渠等二人熟識。證人陳建華竟狡證稱,渠去辦理本件抵押權變更登記時,渠不認識謝文欽,是因為謝文欽配戴識別證,始知悉承辦人員是謝文欽云云,顯與實情不合。況且謝文欽業於80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調至催收部門,而不辦理徵信業務,是謝文欽不可能再經辦本件抵押權變更登記之業務,此業經證人謝文欽證述在卷可按,且揆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文書並非全部均是謝文欽之筆跡亦得為參照得證。
是陳建華證稱於80年11月15日本件抵押權變更登記之農會承辦人員為謝文欽云云,與事實大相逕庭,渠之證言顯不實在。
③證人陳建華證稱:「80年11月15日去辦理抵押權變更
登記時,曾與農會立新的借據」云云,顯係虛偽證言。
除系爭借據外(見原審卷60頁),被上訴人從未於
80年11月15日再與戊○○、甲○○、陳建華等人立新借據。
查被上訴人於82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原審卷89
至92頁)、及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19日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書狀(見本院㈡卷428至433頁)均執系爭借據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從未曾有陳建華證稱之80年11月15日新借據,且陳建華於接獲前開支付命令聲請亦從未抗辯系爭借據早已作廢更換。由上可證陳建華證稱於80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有立新借據云云,顯不實在。
再查,揆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134至154頁),就證人陳建華及謝文欽涉犯背信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從未有證人陳建華所證稱之80年11月15日借款案件,可證證人陳建華之前開證詞係虛偽。而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D部分,可知戊○○名義所涉之本件借款為80年8月9日,申貸金額9,000,000元(即借據日期係80年8月9日),再參照判決附表二承辦人員(謝文欽)缺失表,有關本件即借款人戊○○部分,借款日期為80年8月9日,借款金額9,000,000元,連帶保證人為癸○○、丁○○及庚○○(即陳建華)三人(見本院㈡卷435至442頁)。益可證借款人戊○○之借款案件僅有80年8月9日之借據,並無80年11月15日之借據,證人陳建華係為幫助上訴人免除債務而為不實證言。另再揆之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二可證,陳建華借用甲○○所涉之超貸案僅有一件,即80年7月16日借貸,貸款金額為6,000,000元,與本件無關。是上訴人抗辯本案借款之主債務人已變更為甲○○等人云云,顯非實在。更可證抵押權變更登記之記載,係因抵押物所有權變動而申請變更(即物保部分),本件主債務並無變更。
⑺本院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即陳廖阿妹貸
款案,丁○○為連帶保證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第34號審理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果爾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倘依申請簽辦另立新借據而變更契約,則其有無免除保證債務,自應詳酌簽辦文件以資審認。」固非無見。惟查,兩造僅簽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未簽立新借據,於本案審理時,前開事實已經查明,是最高法院前開發回意旨,容有誤會。且系爭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係因抵押物所有權變動,故對抵押權所示內容為變更,與主債務或保證債務無關。雖前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及義務人變動,惟被上訴人書寫前開變動內容之目的,係因抵押物所有權人變更,故對抵押權所示之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登記內容(見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證人謝文欽之證詞),即變更部分完全係針對抵押權內容之變動,而與主債務無關,此綜觀前開變動契約內容係針對抵押權項目、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內容均未變動或有其他註記自明。是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將抵押權所示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變更登記,即因應抵押物所有權變動而變更抵押權之內容,並無同意免除上訴人等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等空言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消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此亦有誤會。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上訴人癸○○、丁○○2人乃夫妻關係,分別於79年11月
22日、79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傅阿亮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7號門牌號碼為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36之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癸○○購買建物,於79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丁○○購買土地,於79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前者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之擔保物。上訴人2人於80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售予庚○○(現改名為陳建華),惟由於上訴人2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000元,實借3,200,000元之抵押貸款,而陳建華另已向被上訴人洽妥抵押貸款,以清償上揭貸款,是於辦理相關手續時,被上訴人及陳建華仍要求上訴人交付印鑑章等證明文件。詎料,上訴人事後發現系爭房地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2人仍為債務人,且借款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亦高於原貸款金額甚多,乃要求被上訴人及陳建華須立即變更債務人及抵押物義務人,被上訴人即於80年11月15日辦竣,今事隔10餘年,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2人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實不知所云。
⒉況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書等早於80年6月30日即簽章填
寫完畢,系爭房屋亦於同年8月6日簽署填寫完畢,卻不知陳建華及承辦人員為何延至同年8月28日始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登記原因應發生在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先於同年8月8日送件並完成登記,其中必然有疑。
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關於戊○○之擔保放款申請書、鑑定書觀之,該消費借貸於80年8月7日開始作業,同年月8日鑑定完成,9日核准貸款,而上訴人2人係於80年8月9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簽署文件,於80年8月8日尚未核准放款,系爭房地卻已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甚至於同年月9日即完成撥款,如此不合理之作業程序,恐有被上訴人與他人共同舞弊,將上訴人簽署之文件移作他用。
⒊又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房地售予陳建華,至於陳建華與被上
訴人間就辦理貸款及清償上訴人2人前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貸款事宜,有如何之約定,非上訴人所能置喙,然以被上訴人為金融業務經營者之經驗,豈有不知類此買賣關係而更換抵押貸款銀行之目的,僅在清償前一順位之抵押貸款而已,尤其,陳建華為苗栗地區之當地人,上訴人2人之住所均在台北縣,豈會售屋予素不相識之人(如本件借款人戊○○)並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顯然上訴人2人簽署之文件已遭他人移花接木,充作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另購買系爭房地之陳建華(含其配偶甲○○)卻立即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他人設定抵押貸款,又再補提供其他不動產為擔保物,其情形豈是正常?上訴人2人僅於80年8月9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一次,上訴人2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不可能舞弊,始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指定之位置簽填資料,而丁○○未在癸○○已簽填之文件上書寫任何文字,此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填寫之順序、筆跡即可看出「戊○○」、「庚○○」、「丁○○」3人之筆跡均出於同一人所為,且陳建華除以其弟戊○○、母陳廖阿妹名義於同一時期向被上訴人借貸9,000,000元外,另以林曾線妹等3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各借貸9,000,000元,若無不法情事,何能如此?此外,被上訴人為何於80年11月15日同意將上訴人2人為債務人之變更登記,應認已承認上訴人非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等文件係當時未銷毀之文件,自不生效力。
⒋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署之系爭約定書主張借款未
清償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得免責,惟系爭約定書係附隨主債務而存在,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縱於80年8月9日發生,而被上訴人既於80年11月15日同意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自應解為被上訴人業已解除上訴人2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不能再以失效之約定書為主張。況債務人或義務人之變更,須更換借據等資料,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供此部分之證據資料,顯見上訴人2人非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40,475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實有違誤,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⒌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原審卷60頁之系爭借據,上訴人等二人簽名捺印是否為
真正,即上訴人二人是否為系爭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①查上訴人二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證債務之合意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80年8月9日與之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其過程諸多蹊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特扼述於次:
上訴人二人根本不認識戊○○,豈可能連帶為其作
保?又戊○○為陳建華之弟,而陳建華係向上訴人二人價購系爭房地之買主,可見渠等兄弟有機會以辦理轉貸、使上訴人取得前手貸款銀行抵押權拋棄證明、清償證明為藉口,邀得上訴人二人攜帶印鑑章至被上訴人農會處辦理手續,從中勾結盜用,致有本件冒貸之發生。
按理,買方陳建華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二人,上訴人
二人應係陳建華之債權人,豈可能會為陳建華之人頭戊○○作保,由債權人地位莫名變成保證債務人?依買賣常情而言,賣方於過戶後,取得買賣標的所
有權,再逕以新土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貸款,方為正途,詎本件買方陳建華(以其配偶甲○○名義購買)於尚未過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80年8月29日過戶),竟然有由賣方上訴人二人以買賣標的房地先於80年8月9日為其設定抵押貸款之情事,顯然有違一般買賣常情。
陳建華其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與被上訴人承
辦系爭擔保放款之人員即謝文欽等人,係「朝違法貸款之同一目的,彼此互助參與行為而完成犯罪行為」,而見渠等委為一丘之貉,其勾串冒貸之一斑,彰彰甚明。
本件系爭借據(見原審卷60頁)及借款申請書(原
審卷71頁),丁○○並未簽名其上,而係謝文欽一人擅自簽寫(見本院前審卷99頁正面謝文欽之詞),謝文欽就系爭擔保放款案亦遭判刑確定,亦得見上訴人遭冒名利用之梗概。
謝文欽證稱:「關於約定書一定由當事人親自簽名
」(見本院前審卷100頁正面),果爾,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丁○○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貸款案有二:即本件80年8月9日以戊○○名義之擔保貸款案暨另案80年8月10日以陳廖阿妹名義之擔保放款案,而分屬二筆不同擔保放款借貸,理應各有相對應之約定書二份,惟被上訴人訴訟至今,僅能提出乙份陳月裁名義之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75頁),另乙份全然付之闕如,則豈可遽認該份約定書即係對應本件戊○○擔保放款乙案之約定書?凡此疑義,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實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②稽以苗栗縣政府74.11.7.七四府財金字第100277號函
訂「苗栗市農會各部門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見上更證十四),可知:
放款案所涉相關文件計有:「申請書登記」、「借
保戶信用調查表之評估及鑑定」、「擔保品之鑑定及估價」、「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約定書、借據等權利證件之徵取及核定」、「借戶及保證人之對保」(見本院㈠卷342頁)。
授、徵信作業流程,始於客戶填寫借款申請書、擔
保品資料、印鑑,迄至農會主管核定准駁止,其間共有13項步驟。其中第6項步驟即資料審核,必須檢視借保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齊全;第11項步驟即撰寫徵信報告,必須依據與洽談所得資料及現場查訪結果撰寫徵信報告書;第13個步驟即核定准駁,必須依據徵信報告書、個人資料表、聯徵中心資料、擔保品估價表等資料核定准駁(見本院㈠卷344頁)。
執此對照本案,被上訴人就系爭擔保放款案自申請
至核准,僅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見原審卷60頁)、「擔保放款申請書、鑑定書」(見原審卷70頁)、「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見原審卷71頁)、上訴人二人及庚○○約定書共三份(見原審卷74至76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149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154頁)、「上訴人二人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全然未見被上訴人農會對上訴人二人之徵信報告書;對照「己○○」、「丙○○」二案中,卻有對彼二人作徵信報告表(見本院㈠卷279、280頁)。
另外,上訴人二人之對保資料亦付之闕如,此由被上訴人農會自己提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其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章確係空白,未由當時抵押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二人簽章(見原審卷70頁、本院㈠卷345頁反面),猶在背面鑑定書上載明「欠丁○○對保、丁○○印鑑」等文義(見原審卷70頁、本院㈠卷345頁反面),比對「己○○」案,則有完成此一對保之簽章手續(見本院㈠卷346頁),可見上述徵信報告及對保手續絕對係必須程序。本案亦然,此由被上訴人農會在與本案借貸發生時期即80年8月間,確實有對其他貸放款進行「對保手續」、「個人徵信」等程序(見本院㈠卷355至363頁),惟獨漏本案未為?可見上訴人二人當時係遭被上訴人人謀不臧所害,本件戊○○擔保借貸案暨另案陳廖阿妹擔保借貸案承辦人員,自總幹事謝武鵬以降:秘書陳富美、信用部主任江致遠、主辦江玉嬌、徵信謝文欽,乃內神通外鬼,均遭判刑確定違法超貸而涉刑事不法。於此情況下,謝文欽等人既然係有意之陷害上訴人二人,唯恐使上訴人警覺有異,豈敢對上訴人進行「對保手續」、「個人徵信」等程序?從而,由被上訴人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對上訴人之「對保手續」、「個人徵信」等資料乙節,堪證上訴人二人確實,係在未明究竟之情況下,誤入被上訴人所設不法圈套。嗣后,幸因調閱新謄本發見內載上訴人二人為債務人,甚感詫異,立刻找陳建華赴被上訴人農會理論,被上訴人亦知理虧,旋即同意辦理債務人變更,免除上訴人保證之責。詎事隔近15年,竟翻臉不認帳,猶厚顏要求上訴人負責債務,實欺人太甚。
基上各陳,堪斷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作成,諸多有
違經驗法則之處,殊難論定上訴人二人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合意。
以上經緯,參照陳建華於另案本院97年8月26日庭
訊時證稱:「他(指上訴人)是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而已。丁○○沒有表示要為我作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云云(見本院㈠卷51、52頁),亦可證上訴人絕無未為根本不認識之戊○○及買受系爭房地(指167建號房屋及1003地號土地)之庚○○,向被上訴人作成連帶保證之合意可言。
⑵本件借款主債務成立是否無效?從屬之連帶保證債務無
由獨立存在?按「保證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應屬從債務之一種」、「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號、83年台上字第2143號、89年台上字第27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考。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戊○○於8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為擔保,乃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戊○○於8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業經本院
刑事庭9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即苗栗市農會第11屆總幹事謝武鵬、秘書陳富美、信用部主任江志遠及信用部徵信謝文欽、放款之承辦人員,於80年6月至9月間對戊○○等20人之擔保放款(即包括系爭80年8月9日擔保借款乙案在內),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故意違背苗栗市農會貸款作業流程,均明知戊○○等人不符合農會法第13條規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暨80年2月6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必須限具有會員、贊助會員資格者,始得申報擔保放款等情,卻意圖使戊○○等人得以獲取不法利益,仍予以核撥款項。彼等農會承辦人員共犯結構,遭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140至154頁)。稽諸該刑事判決,已指明貸款人(即包括戊○○在內),於核貸後概未依約繳納利息,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0號判決、本院93年上易字第164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134至139頁、本院㈠卷236至241頁)。果爾,則戊○○借貸乙案,顯然僅係借款形式上之名義人戊○○,並無借貸之真意,供其名義予庚○○而與核辦放款人員即謝武鵬、陳富美、江志遠、謝文欽、江玉嬌等人,沆瀣一氣,遂行犯罪之實,凡此亦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確認無訛。從而,可見戊○○並無借取之真意,被上訴人亦無貸與之意思。換言之,雙方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難認有效成立,加以謝武鵬、陳富美、江志遠、謝文欽、江玉嬌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按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揭示「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之意旨,得見倘若戊○○未具貸款之真意,而核辦該貸款案之上訴人使用人復明知其情,則應認此貸款案,應有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或第87條第1項「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應認該貸款根本無效,保證債務自亦無所附麗而不存在。申言之,本案主債務人即借款名義人戊○○之擔保借款乙案,既確定有刑事不法之情事,對照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戊○○擔保借款案係由秘書、總幹事批准核貸云云(見原審卷134頁),則如上述,其秘書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亦因此遭判刑確定,可見此借貸案之「借方」戊○○不過是一形式上借貸之名義,供庚○○行犯罪之實,「貸方」即上訴人之使用人,亦「內神通外鬼」配合核辦撥款,如此情況之下,殊難遽認戊○○有借貸之真意,從而該借貸既非有效存在,則保證債務殊無從獨立發生之餘地。
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訂有明文。查農會乃關係國家、社會及經濟至為重大之公益社團法人,有鑑於此,政府特制定農會法及相關甚多子法詳予規範、嚴予監督。茲依本件借貸當時行政院頒訂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 」;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放款最高總額為新台幣900萬元」,因此,能向農會申辦放款者僅限於會員,而會員欲取得資格,依農會第12條、第13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1點至第5點等規定,有其一定嚴格之條件及程序。查戊○○係於80年7月30日始遷入苗栗市,依會員資格取得之程序,根本不可能在不到10天內完成會員之審查,凡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95年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卷內亦作此質疑之金融檢查報告可考,茲戊○○竟能在戶籍遷移之當日即完成貸款之約定書簽署及對保,此一貸放行為顯然違反上開農會強制法令而無效,則保證債務亦當然無效。扼言之,本件借貸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13條及依農會法授權訂頒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均應認屬無效,併請參酌「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為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主管機關,其為執行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條『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之規定,於台灣省合作社場籌備許可及設立記登記審查要點第4點規定:『合作社場之組織區域,以能合作經營之範圍為限:㈠消費合作社,以縣(市)級為限,不得跨越縣市行政區域』。第七條規定『社場員資格限制:㈦區域性專營消費合作社社員限區域內居民』,自與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法意相符,法官自無排斥而不適用之理。而該地區消費合作社章程第5條即係將上開規定訂定於章程。故某甲入社時於該行政區內既無住居所,則其入社行為未依該消費合作社章程第5條之規定即係違反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範疇。因該施行細則係依據合作社法第76條之規定所制定,故為中央所頒布之委任命令,且該施行細則第3條屬強制規定,是某甲之入社認股行為應認為係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而無效」之相同法理。現查被上訴人於其出具之97年11月24日函亦坦承不諱系爭貸款案確實違反當時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於非會員、贊助會員辦理放款」等語(見本院㈠卷60頁),誠應認該放款有違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系爭保證債務亦應因主債務之無效,而無所附麗。
⑶80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農會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不列名癸○○、丁○○二人為債務人,是否有免除上訴人二人上開9,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義務?①所謂「不影響抵押權利行使」,應係指基於抵押權行使之及物性,並不會因抵押物所有人更迭而受影響。
現就系爭供擔保房地而言,80年8月8日設定抵押斯時,所有權人固為癸○○(167號建物部分)、丁○○(1003地號土地部分),迄80年8月28日縱已均非所有人,全然不影響被上訴人已設定之抵押權行使,是故,倘被上訴人果僅係著眼於抵押權行使不受影響,則大可不必理會上訴人之要求辦理變更,茲非惟變更設定義務人由原所有人丁○○、癸○○改為現所有人甲○○,甚且將原列為債務人之上訴人一併隨之變動刪除,足見係免除原屬錯誤登記之上訴人債務,彰彰甚明。扼言之,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僅為使抵押權利不受影響,根本毋庸多此一舉,至多僅變更設定義務人,使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一致即可,現非如是,特將連原受抵押權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亦一併變更刪除,此一變更,豈可輕描淡寫謂僅係地政機關有關抵押權之登記,既不影響抵押權行使,復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無涉?稽以證人庚○○於另案(以陳廖阿妹為借貸人)97年8月26日庭訊時明確結證:「(丁○○有無就系爭9,000,000元借款表示為你作連帶保證人?)答:他是系爭不動產的出賣人而已。陳月裁沒有表示要為我作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提示原審卷51頁抵押權變更申請書,並詢問證人)答:這是我向苗栗縣苗栗市農會的人員謝文欽辦理..因為當時丁○○發現他只是系爭不動產的出賣人,為何會變成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才會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辦理抵押權變更申請」等語(見本院㈠卷203、204頁),可得如下之結論:
陳建華並未邀上訴人擔任其指定之人頭(戊○○、
陳廖阿妹)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何來為不認識之戊○○或陳廖阿妹作保之意?80年8月9日當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農會處,純粹
係因出賣房地,約定由買方逕自辦理貸款,以償付賣方即上訴人原來之房貸,以此作為買方給付價金之方式,上訴人(賣方)豈可能介入買方之新貸款關係,致使自己為買方之陳建華負擔籌措價金?此實令人無法想像。
土地法第73條規定:「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必須
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系爭抵押權利變更登記既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蓋用其關防及代表人之印章完成手續,則內部必有由承辦人謝文欽向上層轉之簽呈文件可稽,惟被上訴人農會始終拒不提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80年11月15日已同意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乙節,否則謝文欽豈可能擅自配合陳建華辦理變更之事?被上訴人辯稱:「所以於80年11月15日同時變更以
系爭房地供擔保之借款債務人與擔保設定義務人,而非單僅變更設定義務人而已,乃因上訴人曾於80年11月15日要求變更抵押物之權利內容,然抵押權之權利內容有所變更,並不會影響抵押權利行使,故被上訴人亦同意其做變更」云云(見原審卷134頁),惟對照陳建華上開證述,其已清楚指明係為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之故,可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不實,刻意避重就輕,顯無足採。
②基上各陳,足證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債務人之舉動,意
在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之意,除此別無他解,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復認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殊應引為判決基礎。實則,被上訴人亦知80年11月15日既已同意變更債務人,因此而免除上訴人二人保證債務之責,故被上訴人之後,於82年間被上訴人系爭擔保借款僅向「變更後之連帶保證債務人」陳建華同主債務人戊○○二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債權憑證。倘非於斯時,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非連帶保證債務人,何以未併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2965號支付命令及其債權憑證可考(見本院㈠卷54至57頁);於86.7.17.就系爭戊○○借貸案作出呆帳沖銷決議(見本院㈠卷58、59頁),凡此,稽以卷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82號背信乙案卷宗第86頁,記載「(十七)本會會員戊○○、整借整還、擔保放款、無法收回、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伍佰柒拾肆元整,可否以備抵呆帳催收款項下沖抵,請查核案。溫監事天送:不同意沖銷,經辦人員如有失職,請依法辦理。決議:同意沖銷」等語(見本院㈡卷62
5、626頁),即證上情(見本院㈠卷58、59頁),蓋斯時也,若非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並非連帶保證債務人,何以未先向上訴人追討,即逕予認列呆帳?另者,88年間因被上訴人人謀不臧,本件戊○○擔保借貸案暨另案陳廖阿妹擔保借貸案承辦人員,自總幹事謝武鵬以降:秘書陳富美、信用部主任江致遠、主辦江玉嬌、徵信謝文欽,乃內神通外鬼,均遭判刑確定係違法超貸而涉刑事不法,且於刑事案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無一提及上訴人夫婦二人,顯然上訴人與上開二擔保借款案毫無干係,其三也!在在可知上訴人二人殊無應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甚明。
③查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15日同意辦理義務人及債務人
變更,無非因經上訴人發現遭登記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義務人及債務人,提出嚴正抗議並申請變更,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旋即辦理變更並言明變更後,即免除上訴人保證債務。衡諸被上訴人農會作業規則,辦理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程序應提出申請→內部簽呈→核准→對保立新借據→變更契約書蓋用關防、理事長印文→送交地政關辦理變更,惟本件訴訟迄今,被上訴人始終拒不提出上開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之所有文件,徒憑系爭變更前失效之借據請求,實有掩耳盜鈴之可議。
④本件本院前審曾問謝文欽:「為何你們在80年11月15
日要把借款債務人變更?」,其答以:「80年8月19日我就改辦催收,不辦徵信工作,所以我不知道」,嗣改口:「這是我在先前已經填的,因為他們說要移轉所有權,所以我才預先作這樣的記載」(見本院前審卷98頁),前後說法不一,已啟人疑竇。其復於另案(即以陳廖阿妹為借貸人)之本院98年1月15日庭訊時,又證稱如下:法官:「(提示原審卷38至47頁有關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其設定及變更情形?為何當時先設定義務人為陳建華、陳廖阿妹(陳建華之母)及丁○○三人,為何事後又變更為陳建華、陳廖阿妹二人?」;謝文欽答:「因為當時雙方要買賣過戶系爭不動產,但尚未過戶,如過戶完成後才要變更債務人為陳建華、陳廖阿妹二人(即將丁○○名義刪除)」;法官:「(提示原審卷第51頁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是否你填載?」;證人謝文欽答:「變更契約書是我填寫的,理由同上。但立約日期(80年11月15日)不是我填寫的,因為當時我已不辦這個業務」;法官:「既然變更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則連帶保證人是否變更並免除丁○○之連帶保證債務?(提示原審卷6頁)」;證人謝文欽答:「要免除丁○○的連帶保證債務,必須要陳廖阿妹先清償所借之900萬元這筆借款後,並再另立一個新借據,才能免除丁○○連帶保證之債務。但陳廖阿妹並未清償上開900萬元的借款。所以也不能免除丁○○之連帶保證債務」(見本院㈠卷109至113頁)等語,經對照前後所述,可得言者有:
謝文欽謂變更申請書係預先已填寫好,以配合未來
房屋過戶使用云云,核與庚○○所證「因為當時陳月裁發現他只是系爭不動產的出賣人,為何會變成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才會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辦理抵押權變更申請」(見本院㈠卷52頁),迥不相同,其證詞自難採信。
倘如謝文欽所述係為配合房屋過戶所有權人更易之
變更云云,既如此,僅須義務人變更即可,何以連「債務人」亦隨同變更,顯不合理。又謝文欽所證縱有債務人變更,仍須「陳廖阿妹」(即另案之主債務人,本案之債務人則係戊○○)先清償所借之9,000,000元借款後,始能免除丁○○連帶保證之債務云云,豈非贅言?蓋倘主債務人清償完畢,連帶債務人債務當然亦隨之消滅,何庸大費周章辦理變更債務人之登記程序?由此可見謝文欽仍故不吐實,避重就輕,意圖顯故意拖累上訴人使清償系爭債務,以減免伊自己須對被上訴人農會負擔損害賠償額(註:謝文欽因系爭違法借貸案,背信犯行確定,被上訴人農會有對之提起求償訴訟)。換言之,其因與上訴人利害衝突,殊難期其證述公允。
謝文欽既謂除變更債務人登記外,仍須加上主債務
人清償債務完畢之條件,始可免除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則此一附加條件,應屬例外事項、變態事實,應請令被上訴人提出於80年11月15日前,其機關就上述例外事項之明文約定,否則即應認定變更債務人意在免除債務之責任,別無他解。
實則,依謝文欽所述,伊與80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
時,已非職掌該項業務乙節,果爾,則系爭變更債務實情究係如何,殊不得僅憑謝文欽所述,難認有證據價值。況如前述,謝文欽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對立,其已不法在先,事後又擬拖累無辜為其分擔賠償額,居心不良,所證豈可遽信?按謝文欽於本院前審庭訊時證稱:「(你有無詢問
陳建華或戊○○為何癸○○、丁○○還要擔任保證人?)我們只看擔保品是否足夠,但是他們為何要這樣我不清楚」、「(丁○○的印章係何人提供?係何人蓋章?)丁○○的部分,簽名的部分是我代填寫的,印章的部分,我不確定是如何蓋上去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98、99頁),則可質疑者乃:
稽以卷附鑑定書記載:系爭1003號土地9.4坪,每坪估價15萬元,以九成計算為126萬9千元,建物(167號)34.2坪,每坪估價6萬9千元,以八成計算為188萬7840元,合計315萬6840元,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明顯擔保品價值不足,何以謝文欽卻妄稱本件擔保品價值夠,顯與事實不符。而既然本件擔保品價值不足,按理被上訴人農會倘認定上訴人係保證人,即應對上訴人信用能力徵信,何以訴訟迄今被上訴人農會始終無法提出本件借貸對保證人進行的徵信資料?在在有違常情!可見謝文欽根本一派胡言,被上訴人農會自無法提出相對應的文書作業資料佐證謝文欽所述為真,則謝文欽證述並無足採。又謝文欽既自承伊確有代簽名於系爭借據乙節,足證謝文欽確實係設計使上訴人莫名成為連帶保證人之主事者,如是惡劣行徑下所述,孰能置信?⑤上訴人夫妻二人因知本案疑雲重重,不甘莫名遭奸人
陷害,而需揹負鉅額債務,使畢生家產毀於一旦,無時不奔波致力欲求真象還原,以證無辜,茲皇天不負苦心人,日前終於得與82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農會之前理事長劉榮城取得聯繫,上訴人親自請教劉前理事長「上訴人夫妻二人既於80年11月15日已經農會同意變更為非債務人,是否即免除保證之意?」,劉前理事長清楚告知債務人既已變更,就毋庸再負保證責任,故伊在任時未對上訴人二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對變更后之債務人戊○○、陳建華二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㈠卷54至57頁之上更證二所示之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2965號支付命令)。換言之,上開82年支付命令所以未列上訴人二人為債務人,正係因上訴人二人早於80年11月15日已變更為非債務人。上訴人原本擬請劉前理事長到庭作證,無奈其已生病住院,未幾,竟撒手人寰,令人遺憾不已。所幸劉前理事長告知因知謝文欽害人殊深,伊擔任理事長期間,不惜自費以農會名義追訴謝文欽主事之陳建華、蔣明達等不法超貸案之民、刑事責任,因此其持有許多關於謝文欽辦理庚○○超貸乙案之不法事證資料,經交由上訴人閱覽取得,從中發現被上訴人農會變更債務人即係免除保證債務乙節,有多項鐵證如下所述:
謝文欽82年11月18日親具報告書,自承於80年經辦
有關本案庚○○貸款乙案,故意未將應備文件如地價證明、土地建物登記等裝訂入冊,而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專案查核發現上情(見本院㈠卷150頁),農會針對謝文欽上開報告內容並指出「謝君為何單就疑為『超貸』案件未將之裝訂」之疑義(見本院㈠卷151頁)。被上訴人農會隨即於82年11月20日致苗栗調查站函,亦載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
82.10.13.專案審核發現『超貸』案件之放款檔案資料,欠缺不全,才發現原有之資料不翼而飛」等文義(見本院㈠卷152頁)。
由上可知,由謝文欽主事設計之本件以戊○○為借
款人暨另件以陳廖阿妹為借款人之超貸案,其相關資料因遭謝文欽故意隱匿,多所不全,其中最關鍵者即80年11月15日上訴人二人既已經被上訴人農會同意辦理變更債務人程序,則依正常程序應有相對應之申請書、內部簽呈、核准等文稿,自亦匿而未見。惟對照其他亦由謝文欽與本件(戊○○)、另案(陳廖阿妹)同期間主辦之借貸案(見被上訴人農會製作之逾期放款(大額)明細表-本院㈠卷153頁),其中借款人為林正峰、周金貞之80.8.31.貸款案,有己○○、丙○○二人為連帶債務人,彼二人應登記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嗣80.9.12.經被上訴人農會同意申辦義務人與債務人變更,則不再列名為債務人,此有該案以林正峰為借款人之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原因欄記載:「抵押權內容等變更(義務人與債務人變更)」、內容欄記載:「辦理義務人與債務人變更登記。義務人-變更前:己○○、丙○○、王世文、李瑞明;變更後:林正峰、周金貞、王世文、李瑞明;債務人-變更前:己○○;變更後:林正峰」,暨有該案以周金貞為借款人之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原因欄記載:「抵押權內容等變更(義務人與債務人變更)」、內容欄記載:「今辦理義務人與債務人變更登記。義務人-變更前:己○○、丙○○、王世文、李瑞明。變更後:林正峰、周金貞、王世文、李瑞明;債務人-變更前:丙○○。變更後:周金貞」等義可稽(見本院㈠卷154、155、158頁)。
而上訴人農會就債務人變更乙節,其程序非僅向地政機關辦理以上變更登記,甚至於相對應之原擔保放款申請書、鑑定書等內部文件上,亦加註「債務人變更」暨「變更前后之債務人」等字樣,並由主辦謝文欽簽具「准予辦理義務人兼債務人名義變更,貸款金額不變」,轉呈至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批准,凡此觀諸上開分別以林正峰、周金貞為貸款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鑑定書,得明上情(詳將以林正峰為借款人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擔保放款申請書、鑑定書編為上更證八、八之一、八之二;以周金貞為借款人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擔保放款申請書、鑑定書編為上更證九、九之一、九之二,俾利鈞院對照印證,以上見本院㈠卷154至160頁),可證依被上訴人農會作業流程規定,就債務人變更乙節,確實會於其內部之擔保放款申請書、鑑定書等原始借貸憑證內載明債務人變更之義,並不再以經變更者為債務人。換言之,已予免除債務,其意甚明!而倘非因原連帶保證人債務因變更而免除,何以其內部簽呈需特別載明「准予債務人變更,貸款金額不變」等語(見本院㈠卷160頁上證九之二之鑑定書主辦人欄註文)?考其真意,旨在強調縱使保證人債務有所變動而免除,並不影響准予借款人之貸款金額。扼言之,倘非保證人債務有異動,又何庸特別加註強調貸款金額不變?由於本件上訴人二人之情狀相同於上述己○○、林美鳳,均係經被上訴人農會同意辦理債務人變更程序,而己○○、丙○○自80年9月12日經變更後,已不再列為債務人,亦毋庸負擔借款債務,則見上訴人二人應無不同之理,被上訴人厚彼薄此,實因謝文欽之作怪、及現任總幹事與其修好之故,不禁令人扼腕歎息。稽以上開書證,可證上訴人二人既經變更已非債務人,被上訴人農會明知其內部作業流程如上,猶誣指上訴人二人莫名揹負鉅額債務,奪人辛苦家產,良心安在?⑥茲被上訴人目前提出98年4月15日書狀,稽以狀載內
容3頁,堪足確認上開相同情況之「己○○」變更為「林正峰」、「丙○○」變更為「周金真」二案件,經變更不再列名之債務人己○○、丙○○,確實之後即免除債務,毋庸負擔任何借款債務;可證依被上訴人農會向來之作法,凡有債務人變更程序,其表彰之法律效果即係免除變更之債務,別無他解。至於被上訴人農會辯稱「於變更債務人程序後,會與變更後之債務人另再簽立新借據,且被上訴人帳卡亦會重新更換,惟本件因未與變更後之債務人另再簽立新借據,且相對應之被上訴人帳卡亦會重新更換,故不得該為有免除債務之效」云云,經查:
本次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明,依據「擔保放款
借據第19條暨約定書第25條、第28條,並無被上訴人農會要免除癸○○、丁○○之連帶保證責任須出具書面證明之約定,又免除債務,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意思表示無須依一定之方式,無論依書面或以言詞為之,或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為之,均生效力」等旨,可見所謂「簽立新借據」、「被上訴人帳卡重擬」,非但非屬發生免除效力之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反而彰顯正係因已變更債務人而發生免除被變更者之債務,致由變更後之之債務人承擔債務人之法律效果,之後始需簽立新借據、更換帳卡。扼言之,由被上訴人上述「為變更債務人登記后,亦會簽立新借據、更換帳卡」乙情,可證倘非因發生免除原債務人之債務,致由新債務人負擔之法律效果,實無庸再簽立新借據、換帳卡?被上訴人農會作業模式,每一個程序皆屬制式化、
通則化,故倘被上訴人農會上揭二案既為債務人變更,則會配套進行簽立新借據、更換帳卡等程序,豈可能獨對系爭上訴人變更案,卻無同樣的配套進行程序,殊難想像!經稽以前呈上更證六被上訴人農會發現謝文欽於80年經辦本案庚○○超貸案之檔案資料,欠缺不全,原有資料不翼而飛等情(見本院㈠卷152頁),綜合以判,本案債務人變更後之新借據、新帳卡,應係遭謝文欽惡意抽走藏匿,故本件亦應有所謂「新借據」、「新帳卡」存在,被上訴人農會又豈可遽以其自承之殘缺不全、不完整資料,即斷論本件並無新借據、新帳卡?所為主張,誠無足昭信於人。
⑦謹比較「己○○、丙○○」案與本案「丁○○」案之相同處如下:
兩案均係在80年8月發生之擔保貸款案,其主辦人
俱為謝文欽(見本院㈠卷157、160頁98年4月6日狀附上更證8-2、9-2)己○○、丙○○原均列名為「義務人及債務人」(
見本院㈠卷157、160頁98.4.6.狀上更證8-2、9-2),本案亦同:癸○○、丁○○原均列名為「義務人及債務人」。
己○○、丙○○嗣將擔保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正峰
及周金真,因而辦理「義務人變更及債務人變更」,改由新所有人林正峰、周金真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己○○、丙○○則不再列名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同上狀附上更證8-2、9-2);本案亦同:
即癸○○、丁○○嗣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甲○○,因而辦理「義務人變更及債務人變更」,亦改由新所有人甲○○為「義務人及債務人」,癸○○、陳月裁二人均不再列名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見原審卷21、42、45、46頁)。
己○○、丙○○案辦理「義務人變更及債務人變更
」,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見本院㈠卷154、155、158頁上更證8、9);本案亦同,被上訴人農會亦向地政機關辦理「義務人變更及債務人變更」登記。
己○○、丙○○案變更後,新義務人及債務人林正
峰、周金真並未依約清償貸款,經被上訴人農會於82年6月列為逾期放款查核(見本院㈠卷153頁);本案亦同:變更后之義務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貸款,被上訴人農會於82年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債權憑證(見見本院㈠卷54至57頁)。
由上比較說明,可知:
A、二案完全如出一轍:因此己○○、丙○○案謂有簽新借據、換新帳卡云云,本案自應相同,此由庚○○(甲○○之夫)於本院98年4月22日庭訊時,問以:「80.11.15.去辦理登記時,農會是否有請你立新的借據?」,答:「有」;再問以:「新的借據,上訴人等二人就沒有在借據上面簽名嗎?」,答以:「新的借據上,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問以:「80.11.15.是否有去辦理新的借據?經過如何?」,答:「辦理新的借據之後,才能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債務人登記」(見本院㈠卷181頁正面庚○○98年4月22日庭訊筆錄),凡此說法,適與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己○○、丙○○」變更案,即辦理債務人變更,則債務免除,乃併換新借據乙節不謀而合,可證本案皆得見既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程序,上訴人即不再列名為債務人,當然亦已免除債務甚明!併稽以前呈上更證六被上訴人農會發現謝文欽於80年經辦本案庚○○超貸案之檔案資料,欠缺不全,原有資料不翼而飛等情,綜合以判,本案債務人變更后之新借據、新帳卡,應係遭謝文欽惡意抽走藏匿,故本件亦應有所謂「新借據」、「新帳卡」存在,被上訴人農會又豈可遽以其自承之殘缺不全、不完整資料,即斷論本件並無新借據、新帳卡?所為主張,誠無足昭信於人。
B、被上訴人於本院98.5.8.庭訊時辯稱「己○○、丙○○所以能免除債務,係因變更後之新債務人清償完畢,故免除彼等債務」等語,是般飾詞,顯然係配合謝文欽於本院另案(陳廖阿妹借貸案)本院98.1.15.庭訊時證稱:「(問以:既然變更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則連帶保證人是否變更並免除丁○○之連帶保證債務?)要免除丁○○的連帶保證債務,必須要陳廖阿妹先清償借之900萬元這筆借款後,並再另立一個新借據,才能免除丁○○廷帶保證之債務。但陳廖阿妹並未清償上開900萬元的借款。所以也不能免除丁○○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見本院㈠卷217頁),尤屬虛妄不實。蓋查,於陳龍雄、丙○○案之變更後之新債務人尚未清償債務前,被上訴人農會即已於80.9.12.與新債務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㈠卷154、155、158頁上更證8、9),繼於80年9月16日與新債務人「林正峰」、「周金真」簽立新契約,此由被上訴人農會於98年5月8日狀3頁第二、2項自陳:「己○○變更為林正峰案件,係於
80.9.16.訂立新契約(見本院㈠卷173頁)」、「另丙○○變更為周金真案,係於80年9月16日訂立新契約(見本院㈠卷175頁)」等義,即證上情。而於斯時,新債務人根本尚未清償債務完畢,從而可見,辦理變更後,原債務人即已免除債務,根本與新債務人清償與否,完全無涉,彰彰甚明。
實則,「己○○」、「丙○○」二借貸案資料,絕
未銷毀,此有該二案於80年8月13日之徵信報告表,仍得存迄今(見本院㈠卷279、280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辯銷毀云云,委非事實!且查,由被上訴人農會於98年5月8日狀第3頁第二、2項自陳:「陳龍雄變更為林正峰案件,係於80年9月16日訂立新契約(見本院㈠卷173頁被上證4號帳卡資料)」、「另丙○○變更為周金真案,係於80年9月16日訂立新契約(見本院㈠卷175頁)」等義,對照被上訴人農會與己○○、丙○○辦理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斷迄80年9月16日斯時,被上訴人農會之抵押權登記,猶未因清償而塗銷(見陳龍雄、丙○○二借貸案,供擔保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地項權利部-見本院㈠卷281至312頁),而被上訴人農會卻已免除原債務人己○○、丙○○之債務,而改與變更后之新債務人另訂新借據、換帳卡。因是,被上訴人所辯「必須待債務清償,變更前之原債務人始得免除債務」乙節,尤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當然不敢提出己○○、丙○○二借貸案之放款及清償資料,以供查證。
被上訴人固辯稱「己○○、丙○○的債務消滅,因
為有新的林正峰新借貸來沖銷己○○舊的借款,因已經由林正峰來清償,所以己○○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所以舊的債務消滅。丙○○部分,因為有新的周金真新借貸來沖銷丙○○舊的借款,因已經由周金真來清償,所以丙○○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所以舊的債務消滅」(見本院98年5月8日庭訊筆錄),惟查林正峰、周金真因未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結果仍不足分配16,429,144元,被上訴人甚至對彼二人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㈠卷351至354頁),顯然林正峰、周金真二人亦未清償完畢,則依被上訴人上開論述以推,己○○、丙○○亦難認已清償,何以被上訴人卻為相異之主張,併進而執稱己○○、丙○○二案已清償,因此資料銷毀未存云云,豈非矛盾?在在可知己○○與陳美鳳之債務,係因彼二人經被上訴人農會准予辦理「債務人變更」即予免除,與變更后之新債務人有無清償無涉。被上訴人一再說謊,妄稱本案上訴人二人與己○○、丙○○二案不同,不可比附援引云云,信無可採。
另謹針對被上訴人以98年7月17日狀提出之「更一
被上證14號」-即被上訴人農會98年7月7日函(見本院㈠卷403頁),駁斥於下:
謝文欽所承辦之上開林正峰、周金真借貸案及本件戊○○借貸案,經被上訴人農會認定謝文欽與借款人林正峰、周金真、戊○○「內神通外鬼」,沆瀣一氣,違法超貸,而提起背信告訴經刑事追訴在案(見本院㈠卷351至354頁),謝文欽既從事不法在先,則其人所述,何信之有?況依據上更證14「苗栗市農會各部門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之第九項、上更證17號「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之第12項,均分別載明對「借、保戶信用調查表表示之評估及鑑定」、「依據徵信報告書內容分析審核下列事項:自然人應先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以免債權罹於無效」等義,可見被上訴人農會借款人或保證人必須進行徵信程序,執此對照「己○○」、「丙○○」二案中,被上訴人對彼二人俱有作徵信報告表(見本院㈠卷279、280頁),倘非陳、林二人係借款人或保證人,何庸對之徵信?此外,己○○、丙○○經變更不再列名為債務人後,被上訴人農會內部簽呈猶特別載明「准予債務人變更,貸款金額不變」(見上更證九之二、十之二之鑑定書主辦人欄註文),倘陳、林二人非借款債務人或保證債務人,而僅係抵押物設定人而已,則為何不記載「抵押物設定義務人變更」,卻係強調「債務人變更」,其且猶載明並不因債務人改變,而影響原核貸之金額?在在克證陳、林二人絕非單純之抵押品設定義務人而已。再者,觀以上更證八之二號、九之二號,可知被上訴人農會清楚記載己○○、丙○○除係變更前「義務人」外,亦同時係變更前之「債務人」,倘彼二人真係抵押物設定人而已,則理應記載係變更前之「義務人」即足矣,又何以猶須記載陳、林二人係變更前之債務人?豈非怪哉?基上各陳,可知被上訴人農會故意妄稱己○○、丙○○非借貸債務人,而僅係抵押物設定人云云,意在避免將該變更案與本件之變更案兩相比較,致破綻露出,反見心虛一般。
⑧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因事後發現無端變為戊○○之連帶
保證人,乃向被上訴人抗議,隨即於80.11.15.將貸款案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云云(見本院前審卷4頁)。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變更登記案之卷證資料,可知登記申請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于民國80年8月8日苗栗地所字第8321號抵押權設定案」等義,併附上戊○○之戶籍謄本作為必要附件,已然可見此變更字係針對80年8月9日戊○○借貸案而來,故變更使上訴人二人不再列名為債務人,正係免除上訴人二人80年8月9日於陳永堂借貸案擔任連帶保證之責(見本院㈡卷416至422頁)。尤有進者,於上開變更案辦畢後,地政事務所即逕在原80年8月9日核發予被上訴人農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將「義務人欄暨債務人欄內之原記載上訴人二人名義均刪除」,而上訴人二人債務何來?依據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清償日期」欄、「利息」欄、「遲延利息」欄、「違約金」欄之記載,可知正係指系爭80年8月9日戊○○貸款案(見原審卷154頁、本院㈡卷423頁),因此既已辦理上開變更,故將上訴人二人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欄刪除,之後即在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背面,重新列載債務人為甲○○、庚○○、戊○○,凡此稽以本院函調之系爭第100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67號建物之抵押權申登資料(收件日期字號:80.8.8.第8321號)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約明: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苗栗市農會所負之保證債務等旨,可見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登載上訴人二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節,所謂債務人應指保證債務,嗣後辦理變更不再列名登載上訴人二人為債務人,即免除前開保證債務,因此於辦理上開變更,將上訴人二人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欄刪除,之後即在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背面,重新列載債務人為甲○○、庚○○、戊○○(見原審卷154頁),且對照本院函調之系爭變更乙案申登資料(收件日期、字號:80.11.19.第12045號)亦再次附上借款人戊○○之戶籍謄本,核與設定抵押權戊○○亦須附上主債務人(借款人)戊○○戶籍謄本,如出一轍,可證該變更案確實係針對80年8月9日戊○○借貸案而來,除此以外,別無他解(關於本院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資料,見本院卷448至480頁)。
⑨本院98年4月22日審理時,經傳喚庚○○到庭為證,
問以:「80.11.15.是否有去變更債務人?」,答以:「有到被上訴人農會,去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是我太太甲○○,因房屋跟土地都登記給甲○○,連帶保證人是我本人陳建華、我弟弟戊○○。上訴人癸○○、丁○○就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80.11.15.有去地政事務所,也有去辦理登記」;又問以:「80.11.15.去辦理登記時,農會是否有請你立新的借據?」,答:「有」;再問以:「新的借據,上訴人等二人就沒有在借據上面簽名嗎?」,答以:「新的借據上,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問以:
「80.11.15.是否有去辦理新的借據?經過如何?」,答:「辦理新的借據之後,才能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債務人登記」(見陳建華98年4月22日庭訊筆錄);另庚○○復證述:「因為當時丁○○發現他只是系爭不動產的出賣人,為何會變成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才會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辦理抵押權變更申請」(見98年1月7日狀附上更證一之陳建華於另案鈞院97年8月26日庭訊筆錄)等語甚詳,從而上開變更案,確實係為免除上訴人二人於80年8月9日戊○○借貸案成為連帶保證責任,彰彰甚明。凡此說法,適與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己○○」、「丙○○」變更案,即辦理債務人變更,則債務免除,乃併換新借據乙節不謀而合,克證本件及另案,皆得見既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程序,上訴人即不再列名為債務人,當然亦已免除債務甚明。
⑩再查,關於98年6月25日補充上訴理由㈧狀呈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860號起訴書所示案件(見本院㈠卷351至354頁),嗣經同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在案(見本院㈡卷510至620頁上更證廿四)。稽以該判決結果認定,本件戊○○擔保借款乙案,主事者庚○○經判處背信乙罪(嗣陳建華不服上訴後,仍經本院93年上易字第164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㈠卷236至241頁)。本件庚○○使用之人頭即戊○○、甲○○(改名李品葳)兩人因不知情,而未與陳建華有任何犯意聯絡,故判無罪在案。
稽此判決結果,可得言者有:
該判決認定陳建華之犯罪事實,確定包括本件陳永
堂擔保借款乙案,此由判決書附表三之第3頁第一欄記載「戊○○、(80.8.9.)、900萬元」等情即明。庚○○如何與謝文欽沆瀣一氣、狼狽為奸,於該判決書第8頁第4項載述甚詳。關於謝文欽部分,因係另由檢察官偵辦(見該判決書第6頁第1項第1行所載),故未於該判決主文內諭知謝文欽罪刑,而係另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謝文欽背信有罪確定(見本院前審卷140至156頁、本院㈡卷435至442頁)。
該判決因查證本件擔保借款案之戊○○,確屬陳建
華因聽從謝文欽建議,而利用以分散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之方式籌款,供渠等個人集中使用之不知情人頭,故判無罪;甲○○情形亦同,故同判無罪。則由此對照戊○○、甲○○二人於本院98年9月30日庭訊時,就本件擔保借款之借據、委託書、取款條等文件上倘有二人簽名部分,均堅稱並非彼二人筆跡云云(見本院㈡卷494至499頁),倘有二人印文部分,則完全無印象曾有該等印章;彼二人並清楚證稱根本不清楚、不知道有本件借貸案,亦異口同聲表示確實不認識上訴人二人云云,可證本件借貸乃行犯罪之實,上訴人二人因遭庚○○、謝文欽惡意矇騙,致誤認此乃賣房子塗銷原告貸款所必須簽署用印之文件,事實上,依常情判斷,一般人根本不可能為完全不認識之人擔任保證人,加以陳永堂當時還是剛退伍、一事無成之人,上訴人豈可能會為其作保?此由庚○○於鈞院同日庭訊,亦肯定證述上訴人沒有當保證人之意思,因此,上訴人二人發現有上述辦理9,000,000元貸款後,才辦理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等語,足證上情。
該判決第9頁倒數第3行及第20頁第11、12行,具體
指出謝文欽明知本件借貸擔保之擔保價值不足以擔保所品借款之金額,卻故意將擔保品之價值高估,本件擔保品與公告現值相比,竟有十餘倍之差距,以此方法超貸得逞。而上訴人二人本身既係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知悉實際價格若干,從而價值僅300多萬元的房子,卻為素昧平生之人保9,000,000貸款,果爾,又何須賣房子?事實上,本件及另案,陳廖阿妹及上訴人兩間房子共賣600多萬元而已,卻要背負18,000,000元之債務,寧有如此離譜荒謬之事?上訴人何不乾脆把房子送人就好了,也不用背負巨額債款?合乎常理嗎?該判決查出使用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真等人頭(四人均判無罪)之李瑞金其人,為能順利以此分散申貸成功,有支付代辦費用2,000,000元(見該判決29頁第二項記載),執此對照本件9,000,000元借貸,撥款時並非乙筆9,000,000元整數撥入貸款戶內,何以亦恰係分作7,000,000元及2,000,000元二筆轉帳支出(見原審卷第67、68頁),令人不禁聯想此2,000,000元是否即所謂代辦費用,交由謝文欽及其黨羽朋分殆盡,非無可能。謝文欽人格疑有重大瑕疵。
上述以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真等人頭之
貸款案,即上訴人一再引為比較之「己○○、林美鳳」案(見98年4月16日補充上訴理由㈣狀、98年4月20日上訴理由㈤狀、98年5月19日補充上訴理由㈥狀),於該借貸中,遭使用之人頭均不知情而刑事無罪,且該等借貸案亦有辦理「債務人變更及義務人變更」,使原先為債務人之己○○、丙○○不再列名為債務人,而免除債務。對照本件情形,本件借貸之「人頭」戊○○亦係不知情而判無罪,且同樣有辦理「債務人變更及義務人變更」,使上訴人二人不再列名為債務人,效果殊無不同之理,債務自亦免除;是於該刑事案審理時,被上訴人農會涉案所有人員包括謝文欽在內,俱未提及下列借貸案之變更前債務人仍應就貸款金額負責償還:如前述林正峰、周金真借貸案變更前之債務人即己○○、丙○○;本件戊○○借貸案變更前之債務人即上訴人二人癸○○、丁○○,克證債務變更,即係免除債務。
又該判決第45頁第丁項提及關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79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為:併案被告因應允被害人先以被害人名義擔任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以借款,之后會向貸款機構向國泰信託投資(股)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辦債務人變更,以免除其債務,卻食言未為,涉嫌詐騙等情,由此可見,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債務人變更,即係債務免除之鐵證,殆無疑義。執此印證庚○○所述,上訴人二人因事後察覺何以房地過戶後,謄本上卻記載上訴人二人係債務人,而知道本件9,000,000元貸款事,庚○○自知理虧,始聯絡謝文欽辦理債務人變更及義務人變更,此即表示債務免除,變更后債務再與上訴人無涉,否則若不變更,上訴人執意追究結果,將使彼等超貸惡行提早於80年間敗露!在在克證債務人變更即係免除債務,故被上訴人之後A、於82年間被上訴人系爭擔保借款僅向「變更后之連帶保證債務人」陳建華同主債務人戊○○二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債權憑證。倘非於斯時,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非連帶保證債務人,何以未併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2965號支付命令及其債權憑證可考(上更證廿五);B、於86.7.17.就系爭戊○○借貸案作出呆帳沖銷決議,凡此,稽以卷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82號背信乙案卷宗第86頁,記載「(十七)本會會員戊○○、整借整還、擔保放款、無法收回、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伍佰柒拾肆元整,可否以備抵呆帳催收款項下沖抵,請查核案。溫監事天送:不同意沖銷,經辦人員如有失職,請依法辦理。決議:同意沖銷」等義,即證上情(見本院㈡卷625、626頁),蓋斯時也,若非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並非連帶保證債務人,何以未先向上訴人追討,即逕予認列呆帳?另者,88年間因被上訴人人謀不臧,本件戊○○擔保借貸案暨另案陳廖阿妹擔保借貸案承辦人員,自總幹事謝武鵬以降:秘書陳富美、信用部主任江致遠、主辦江玉嬌、徵信謝文欽,乃內神通外鬼,均遭判刑確定係違法超貸而涉刑事不法,且於刑事案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無一提及上訴人夫婦二人,顯然上訴人與上開二擔保借款案毫無干係。在在可知上訴人二人殊無應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甚明。
⑪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
辦關於被上訴人農會人員惡意變造系爭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債務人變更登記之契約書,即將原契約書內記載移轉或變更之原因欄下所記載「義務人變更及債務人變更」等字中最關鍵之「債務人變更」等字予以塗掉消除,僅留「義務人變更」等字樣,進而提交法院使用作為證物,經編為第一審卷宗之第153頁,而涉犯偽造文書乙案,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認定結果為:「經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80.11.19.收件苗栗地所字第1204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含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力移轉變更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仔細勾稽比對契約書正本及被告等於民事庭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二者之移轉或變更欄內之內容欄均記載:『1.變更前義務人:丁○○、癸○○;債務人:癸○○、丁○○、庚○○、戊○○2.變更後義務人:甲○○;債務人:甲○○、庚○○、陳永堂』等字樣,即二者之內容記載完全相符…,查上開契約書係80年11月15日苗栗市農會與甲○○、庚○○、戊○○所簽訂,約定之意旨則是辦理義務人、債務人變更,苗栗市農會乃欲藉變更前、變更後義務人及債務人之不同,作為指明擔保借款之義務人、債務人已經變更之用,則既係表明變更契約之意旨,其提出於法院之契約書影本,縱有如上之不當,能否認係『變造』,尚非無疑。此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認定:『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建號167建物全部及10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原登記債務人為上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二人及庚○○、陳永堂,上訴人既於其後之80年11月15日同意申請變更登記債務人為甲○○、庚○○、戊○○,並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妥變更登記(見原審98號卷第26、27、41至46頁),該變更登記後之債務人已無上訴人二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後已免除其二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云云(見同卷宗第81、113、232、239頁),是否不足採取,非無斟酌餘地』等情,即可明白…綜上所述,被告等提出於法院之契約書影本,雖移轉或變更之原因欄下漏載『及債務人變更』等六字,然契約書影本其餘所載均與正本相同,且依契約書之意旨觀之,已指明擔保借款之義務人、債務人已經變更,故被告等應無變造文書之犯意或行為」等情(見本院㈡卷666至668頁),可見本件關於80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債務人」之舉,確實係專作為表示擔保借款之義務人、債務人已經變更並免除上訴人連帶清償責任之用,別無他解,則上訴人抗辯毋庸給付借款乙節,應認有理由。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00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67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原所有人為傅阿亮,79年10月15日、79年11月22日分別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予上訴人丁○○、癸○○,其中土地部分於79年11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丁○○所有、建物部分於79年12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癸○○所有,此有該1003地號土地及第16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6頁之主登記次序「壹」、第21頁之主登記次序「貳」所示)。
㈡、嗣80年6月30日上訴人丁○○、癸○○二人將系爭1003號地號土地、167建號建物轉售予庚○○(現改名陳建華),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於80年8月29日、80年8月29日均過戶登記予陳建華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其配偶甲○○,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之主登記次序「叁貳」、第22頁之主登記次序「貳」所示)。
㈢、上訴人二人先前向傅阿亮購買系爭房地時(1003地號土地、167建號建物),曾於80年1月18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000元,實借3,200,000元之抵押貸款,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可稽(見原審卷40頁之主登記次序「貳壹」、第26頁之主登記次序「壹」所示)。
㈣、系爭第167號建物及其基地(即1003地號土地)於80年8月9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抵押權並借貸9,000,000元;就土地部分登載之設定義務人為丁○○、債務人為癸○○、丁○○、庚○○、戊○○;就建物部分登載之設定義務人為癸○○、債務人為癸○○、丁○○、庚○○、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41頁之主登記次序「參肆」、第26頁之主登記次序「貳」所示)。
㈤、丁○○、癸○○夫妻先前曾將系爭第167號建物及其基地(1003地號土地)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4,000,000元(詳不爭執㈢項所述),嗣於80年8月9日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出具拋棄抵押權證明書予丁○○、癸○○二人(見本院前審卷133頁)。
㈥、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56號、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以謝文欽刑事背信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前審卷第140至154頁、本院㈡卷435至442頁)。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4860號(見本院㈠卷351至354頁)、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0號(見本院㈡卷510至620頁)、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以庚○○刑事背信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前審卷134至139頁、本院㈠卷236至241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原審卷60頁之系爭借據,上訴人等二人之簽名捺印是否為真正。即上訴人等二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本件借款主債務成立是否無效?從屬之連帶保證債務無由獨立存在?
㈢、80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農會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上,不列名癸○○、丁○○二人為債務人(見原審卷153頁),是否有免除上訴人二人上開9,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義務?
五、本院判斷:
㈠、原審卷60頁之系爭借據,上訴人等二人之簽名捺印是否為真正。即上訴人等二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⒈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
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原審卷60頁之系爭借據,上訴人等二人之簽名捺印是
否真正乙節,查:系爭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苗栗市農會約定書上「丁○○」印文係真正,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60055037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58至61頁)。另癸○○則自認原審卷60頁之系爭借據上「癸○○」之簽名、用印係其親自所為,為癸○○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所不爭。至簽於原審卷60頁系爭借據、71頁借款申請書之「丁○○」簽名係由謝文欽代寫,並非丁○○所書寫之事實,業據謝文欽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無訛在卷(見本院前審卷99頁正面),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⒊惟查,上訴人二人堅詞否認有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按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丁○○」之印文既已經證實為真正,癸○○部分已自認簽名及用印均為真正,則上訴人等二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
⒋查,癸○○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去農會(
即被上訴人農會)是為了清償新竹企銀的貸款,去的時候銀行叫我們簽的文件,又說新竹企銀會發清償證明書給我們,我們簽了以後新竹企銀的人說當天就會把清償證明交給農會,所以我們才會簽名,因為我們根本不知道這是貸款的簽名,我們以為是拿清償證明要還新竹企銀的簽名,過了約二個月,我們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要看過戶有無清楚,結果發現我們是義務人與債務人,我們就向農會抗議,為什麼會這樣,我們只是賣房子給他(即陳建華),所以農會就把義務人債務人辦理了名義變更,根據所有的金融業辦理名義變更都會換新的借據,因為我們不是借款人,所以借據不可能還給我們,至於農會內部的作業,我們不清楚,也沒有辦法知道農會要怎麼做,我們是到95年才收到支付命令,我們才成為被告,所以覺得莫名其妙,如果有欠農會錢,農會從來不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9頁反面,同意旨見原審卷17、18、228至231、237頁),上訴人丁○○亦於同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們賣房子才兩參佰萬,不可能去做玖佰萬的貸款債務人,戊○○的人我也不認識,更不可能這樣做。我們賣房子,被農會內部這樣搞,而且我們有清償證明,不可能去簽立借據。我們只是賣房子,要清償證明,不可能去簽立借據與擔任連帶保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9頁反面),參諸證人陳建華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丁○○有無就系爭9 00萬元借款表示為你作連帶保證人?)答:他是系爭不動產的出賣人而已。丁○○沒有表示要為我作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當時的丁○○發現他只是系爭不動產的出賣人,為何會變成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才會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辦理抵押權變更申請。」、「(法官問:既然已經變更,為何丁○○仍為系爭900萬元的連帶保證人?)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㈠卷51、5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問:80年11月15日是否有去變更債務人?)答:有到被上訴人農會,去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是我太太甲○○,因房屋跟土地都登記甲○○,連帶保證人是我本人陳建華、我弟弟戊○○。上訴人癸○○、丁○○就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80年11月15日有去地政事務所也有去辦理登記。」、「(問:80年11月15日去辦理登記時農會是否有請你立新的借據?)答:有。」、「(問:新的借據,上訴人等二人沒有在借據上面簽名嗎?)答:新的借據上,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問:你以前在本院及另案,為何說上訴人丁○○沒有要當保證人的意思,第二次則說因為房屋沒有過戶,所要上訴人二人當保證人,到底真相如何?)答:第二次是因為看謄本,應該是第一次說的才對。丁○○沒有要當保證人的意思。因為上訴人要賣300萬的房屋給我,不可能擔保900萬貸款的保證人,所以我第一次講的才對。」、「(問: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你知道嗎?)答:我印象中我有講,因為上訴人發現900萬貸款的事情,所以要我去辦理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問:為了辦理上開事情,你有無到苗栗市農會簽署新的借據?)答:有有簽新的借據,放在苗栗市農會。」、「(問:新舊借據哪裡不一樣?)答:舊的借據有上訴人兩人為連帶保證人,新的借據就把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去除,用我前妻甲○○及我弟弟戊○○當連帶保證人。」、「(問:簽新的借據地點在哪裡?當時有何人在場?)答:在苗栗市農會。...當時是謝文欽在辦的。」等語(見本院㈠卷180頁反面、181頁正面;本院㈡卷499頁反面、500頁正面),稽諸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審卷60頁背面》抵押擔保放款借據,是否你的簽名?是否你蓋章的?)答:名字不是我簽的,印象中,我沒有這個印章。」、「(問:你認識上訴人癸○○、丁○○嗎?)答:不認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抵押擔保借據上面有上訴人癸○○、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情,你知道嗎?)答:完全不知道。」、「因我哥哥陳建華以前用我的名字做房產,因那時候我剛退伍(民國77年)我的印章、身分證都交給我哥哥,他辦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㈠卷494頁反面、495頁正、反面)。又陳建華刑事背信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偵字第4860案號起訴,並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因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觀之本院卷附之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㈡卷510至620頁)事實欄記載:「六、謝文欽於鑑定書經農會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核定後,由謝文欽為借款人代填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申請金額、用款期間、還款來源及辦法等欄位,並由借款人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及完成對保手續後,將相關資料移給江玉嬌時,江玉嬌明知:⑴上揭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上,均未填寫會員別、會籍號碼(如附表一備註欄),顯可疑為非農會會員之貸款;⑵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及辦法欄位,均填寫生意週轉、生意收入等(如附表一),完全無法查知借款人之財力、能力、工作等,並評估其是否有還款能力;⑶依借款申請書之記載,多有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附表四)…」(見本院㈡卷519、520頁),核諸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12戊○○,貸放日期80.08.09,借款用途:生意週轉,還款財源及辦法:生意收入」(見本院㈡卷605頁),附表二記載「申請人戊○○,抵押物或建物:苗栗縣公館新岡段土地-1003號、建物-167號,所有權人:丁○○,貸放日期及金額:80.8.9、900萬元」(見本院㈡卷610頁),附表四記載「各申貸人於80年簽立借款申請書時所徵求之連帶保證人:申貸人姓名-戊○○,連帶保證人姓名-癸○○、丁○○」(見本院㈡卷620頁),則上訴人二人辯稱其二人並無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非無據。
⒌雖系爭借據上「丁○○」印文係真正,另癸○○則自認原
審卷60頁之系爭借據上「癸○○」之簽名、用印係其親自所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二人確有於80年8月9日至被上訴人處於系爭借據捺印,癸○○並親自簽名(丁○○部分係由謝文欽代簽名),惟上訴人二人一再辯稱渠等簽名捺印之目的係為拿取新竹企銀之清償證明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豈料陳建華與謝文欽勾串製作假債權,渠等係於不明就裡之情況下簽名捺印,否則何以癸○○、丁○○二人原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與戊○○未曾謀面,互不相識,何以願意擔任戊○○向被上訴人假借款9,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顯有悖於常情。甚而,陳建華嗣後亦因上訴人知悉實情,向其及被上訴人抗議渠等僅是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何變成系爭假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始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申請,姑且不論陳建華已自承上訴人丁○○並無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苟上訴人確有意願擔任系爭假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建華又何須因心中有愧,並為平息上訴人之怒火,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辦理抵押權變更申請?準此以觀,系爭借據上訴人二人之簽名捺印雖屬真正,惟上訴人二人並無願與主債務人戊○○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合致,自難遽認乃系爭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
⒍再者,依苗栗縣政府74.11.7.七四府財金字第100277號函
訂「苗栗市農會各部門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見上更證十四),可知:
⑴放款案所涉相關文件計有:「申請書登記」、「借保戶
信用調查表之評估及鑑定」、「擔保品之鑑定及估價」、「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約定書、借據等權利證件之徵取及核定」、「借戶及保證人之對保」(見本院㈠卷342頁)。
⑵授、徵信作業流程,始於客戶填寫借款申請書、擔保品
資料、印鑑,迄至農會主管核定准駁止,其間共有13項步驟。其中第6項步驟即資料審核,必須檢視借保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齊全;第11項步驟即撰寫徵信報告,必須依據與洽談所得資料及現場查訪結果撰寫徵信報告書;第13個步驟即核定准駁,必須依據徵信報告書、個人資料表、聯徵中心資料、擔保品估價表等資料核定准駁(見本院㈠卷344頁)。
⑶依此標準作業程序對照本案,被上訴人就系爭擔保放款
案自申請至核准,僅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見原審卷60頁)、「擔保放款申請書、鑑定書」(見原審卷70頁)、「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見原審卷71頁)、上訴人二人及庚○○約定書共三份(見原審卷74至76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149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154頁)、「上訴人二人印鑑證明」(見原審卷155、156頁),惟未見被上訴人農會對上訴人二人之徵信報告書;而對照「己○○」、「丙○○」二案中,卻有對彼二人作徵信報告表(見本院㈠卷
279、280頁)。另外,上訴人二人之對保資料亦付之闕如,此由被上訴人農會自己提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其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章確係空白,未由當時抵押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二人簽章(見原審卷70頁、本院㈠卷345頁反面),且在背面鑑定書上載明「欠丁○○對保、丁○○印鑑」等文義(見原審卷70頁、本院㈠卷345頁反面),比對「己○○」案,則有完成此一對保之簽章手續(見本院㈠卷346頁),可見上述徵信報告及對保手續絕對係必須程序。本案亦然,此由被上訴人農會在與本案借貸發生時期即80年8月間,確實有對其他貸放款進行「對保手續」、「個人徵信」等程序(見本院㈠卷355至363頁),惟獨漏本案未為?從而,上訴人二人主張:【當時係遭被上訴人人謀不臧所害,本件戊○○擔保借貸案暨另案陳廖阿妹擔保借貸案承辦人員,自總幹事謝武鵬以降:秘書陳富美、信用部主任江致遠、主辦江玉嬌、徵信謝文欽,乃內神通外鬼,均遭判刑確定違法超貸而涉刑事不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刑事判決)。於此情況下,謝文欽等人既然係有意之陷害上訴人二人,唯恐使上訴人警覺有異,豈敢對上訴人進行「對保手續」、「個人徵信」等程序?由被上訴人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對上訴人之「對保手續」、「個人徵信」等資料乙節,堪證上訴人二人確實,係在未明究竟之情況下,誤入被上訴人所設不法圈套,上訴人二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合意】等語。即屬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二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委無可採。
㈡、本件借款主債務成立是否無效?從屬之連帶保證債務無由獨立存在?⒈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
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另按「保證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應屬從債務之一種」、「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號、83年台上字第2143號、89年台上字第27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考。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戊○○於80年8月9日向
被上訴人之借款為擔保,乃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堅詞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二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委無可採,已如上述。
⑵戊○○於8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業經本院刑
事庭9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即苗栗市農會第11屆總幹事謝武鵬、秘書陳富美、信用部主任江志遠及信用部徵信謝文欽、放款之承辦人員,於80年6月至9月間對戊○○等20人之擔保放款(即包括系爭80年8月9日擔保借款乙案在內),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故意違背苗栗市農會貸款作業流程,均明知戊○○等人不符合農會法第13條規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暨80年2月6日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必須限具有會員、贊助會員資格者,始得申報擔保放款等情,卻意圖使戊○○等人得以獲取不法利益,仍予以核撥款項。彼等農會承辦人員共犯結構,遭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140至154頁)。稽諸該刑事判決,已指明貸款人(即包括戊○○在內),於核貸後概未依約繳納利息,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0號判決、本院93年上易字第164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134至139頁、本院㈠卷236至241頁)。則戊○○借貸乙案,僅係借款形式上之名義人戊○○,並無借貸之真意,供其名義予庚○○而與核辦放款人員即謝武鵬、陳富美、江志遠、謝文欽、江玉嬌等人,沆瀣一氣,遂行犯罪之實,凡此亦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確認無訛。從而,可見戊○○並無借取之真意,被上訴人亦無貸與之意思。質言之,雙方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難認有效成立,加以謝武鵬、陳富美、江志遠、謝文欽、江玉嬌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按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揭示「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之意旨,苟戊○○未具貸款之真意,而核辦該貸款案之上訴人使用人復明知其情,則應認此貸款案,應有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或第87條第1項「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應認該貸款無效,保證債務自亦無所附麗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謝文欽被處以背信罪之原因,其一為對於非正式會員放款,另為違背徵信任務之行為,即對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擔保品價值未翔實徵信。且謝文欽等人前揭背信行為之受害人均係被上訴人農會,亦係被上訴人向調查局舉發偵辦。而綜觀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內容,均未涉及本案保證人之對保情形,是前揭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且該案件之受害人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農會內部人員曾與戊○○等人掛勾,違法超貸等情,而遽認為本件借貸之主債務無效,洵屬無據】云云,委無可採。
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系爭擔保借款乃陳建華與謝文欽勾串製作之假債權,主債務既無效,上訴人亦非知其情事而為連帶保證(僅形式上成立系爭借據之連帶保人),從屬之連帶保證債務自無由獨立存在,被上訴人二人自不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
㈢、80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農會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上,不列名癸○○、丁○○二人為債務人(見原審卷153頁),是否有免除上訴人二人上開9,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義務?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自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書第25條、第28條
之約定可知,若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等之連帶保證責任,則會提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書面證明予上訴人,並返還約定書或將書面註明作廢之文字,前開作法亦為農會或金融機構免除債務人或保證人債務或變更契約內容之慣例。惟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免除上訴人等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從未出具任何免責之書面予上訴人等,且上訴人等迄今仍無法提出前揭免除連帶保證債務之證明(無論是口頭或書面)等語。
⒊惟證人陳建華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問:80年11月15
日是否有去變更債務人?)答:有到被上訴人農會,去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是我太太甲○○,因房屋跟土地都登記甲○○,連帶保證人是我本人陳建華、我弟弟戊○○。上訴人癸○○、丁○○就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80年11月15日有去地政事務所也有去辦理登記。」、「(問:80年11月15日去辦理登記時農會是否有請你立新的借據?)答:有。」、「(問:新的借據,上訴人等二人沒有在借據上面簽名嗎?)答:新的借據上,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問:你以前在本院及另案,為何說上訴人丁○○沒有要當保證人的意思,第二次則說因為房屋沒有過戶,所要上訴人二人當保證人,到底真相如何?)答:第二次是因為看謄本,應該是第一次說的才對。丁○○沒有要當保證人的意思。因為上訴人要賣300 萬元的房屋給我,不可能擔保900萬貸款的保證人,所以我第一次講的才對。」、「(問: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你知道嗎?)答:我印象中我有講,因為上訴人發現900萬元貸款的事情,所以要我去辦理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問:為了辦理上開事情,你有無到苗栗市農會簽署新的借據?)答:有簽新的借據,放在苗栗市農會。」、「(問:新舊借據哪裡不一樣?)答:舊的借據有上訴人兩人為連帶保證人,新的借據就把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去除,用我前妻甲○○及我弟弟戊○○當連帶保證人。」、「(問:簽新的借據地點在哪裡?當時有何人在場?)在苗栗市農會。…當時是謝文欽在辦的。」等語(見本院㈠卷180、181頁;本院㈡卷499、500頁),復參酌系爭借據第19條係記載:「保證人願保證借款人須將本借款本息及依據本借款所應負擔之一切款額完全清償,非至借款人之責任完全消滅,其保證責任不歸消滅,並願預先將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拋棄,借款人如不依約履行償還債務時,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願立即履行保證責任,如數代為清償。」;系爭約定書第25條、第28條分別記載:「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與貴會協商後,貴會即使返還該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之全部或一部,立約人仍負保證人責任,決無異議。」、「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在貴會借款本息未完全清還之前,保證人不得自行退保(保證人雖登報聲明退保本約據上之保證仍屬有效),但貴會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更換保證人,一經通知,借款人當即照辦,惟原保證人須俟貴會允其解除保證責任後,方能卸責。」(見原審卷60、74、75頁)。基上,上開記載內容,並無被上訴人要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須出具書面證明予上訴人之約定。而陳建華與謝文欽勾串製作假債權,上訴人二人係於不明就裡之情況下簽名捺印,陳建華嗣後亦因上訴人知悉實情,向其及被上訴人抗議,始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申請,已如前述。又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必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系爭抵押權利變更登記既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蓋用其關防及代表人之印章完成手續,則內部應有由承辦人謝文欽向上層轉之簽呈文件可稽,惟被上訴人農會始終拒不提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80年11月15日已同意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否則謝文欽豈可能擅自配合陳建華辦理變更之事?⒋被上訴人辯稱:「所以於80年11月15日同時變更以系爭房
地供擔保之借款債務人與擔保設定義務人(見原審卷153頁),而非單僅變更設定義務人而已,乃因抵押物所有權人變更,上訴人曾於80年11月15日要求變更抵押物之權利內容,然抵押權之權利內容有所變更,並不會影響抵押權利行使,故被上訴人亦同意其做變更,而與主債務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惟按所謂「不影響抵押權利行使」,應係指基於抵押權行使之及物性,並不會因抵押物所有人更迭而受影響而言。現就系爭供擔保房地而言,80年8月8日設定抵押斯時,所有權人固為癸○○(167號建物部分)、丁○○(1003地號土地部分),迄80年8月28日縱已均非所有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設定之抵押權行使,倘被上訴人果僅係著眼於抵押權行使不受影響,則大可不必理會上訴人之要求辦理變更,茲非惟變更設定義務人由原所有人丁○○、癸○○改為現所有人甲○○,甚且將原列為債務人之上訴人一併隨之變動刪除,足見係免除原屬錯誤登記之上訴人債務,質言之,倘僅為使抵押權利不受影響,根本毋庸多此一舉,至多僅變更設定義務人,使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一致即可,現非如是,特將連原受抵押權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亦一併變更刪除,足見係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本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同旨趣。
⒌又於82年間被上訴人系爭擔保借款僅向「變更後之連帶保
證債務人」陳建華同主債務人戊○○二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債權憑證。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2965號支付命令及其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㈠卷54至5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82年間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非連帶保證債務人,因而未併向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清償。
⒍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7日第13屆監事會第三次會會議紀錄
就系爭戊○○借貸案作出呆帳沖銷決議(見本院㈠卷58、59頁),參酌卷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82號背信乙案卷宗第86頁,記載「(十七)本會會員戊○○、整借整還、擔保放款、無法收回、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伍佰柒拾肆元整,可否以備抵呆帳催收款項下沖抵,請查核案。溫監事天送:不同意沖銷,經辦人員如有失職,請依法辦理。決議:同意沖銷」等語(見本院㈡卷625、626頁),若非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並非連帶保證債務人,何以於86年間未先向上訴人二人追討,即逕予認列呆帳?另者,88年間因被上訴人人謀不臧,本件戊○○擔保借貸案暨另案陳廖阿妹擔保借貸案承辦人員,自總幹事謝武鵬以降:秘書陳富美、信用部主任江致遠、主辦江玉嬌、徵信謝文欽,乃內神通外鬼,均遭判刑確定係違法超貸而涉刑事不法,且於刑事案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無一提及上訴人夫婦二人,顯然上訴人與上開二擔保借款案毫無干係,均可證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15日同意辦理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無非因經上訴人發現遭登記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義務人及債務人,提出嚴正抗議並申請變更,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旋即辦理變更並言明變更後,即免除上訴人保證債務,應可採信。
⒎本件本院前審曾問謝文欽:「為何你們在80年11月15日要
把借款債務人變更?」,其答以:「80年8月19日我就改辦催收,不辦徵信工作,所以我不知道」,嗣改口:「這是我在先前已經填的,因為他們說要移轉所有權,所以我才預先作這樣的記載」(見本院前審卷98頁),前後說法不一,已啟人疑竇。其復於另案(即以陳廖阿妹為借貸人)之本院98年1月15日庭訊時,又證稱如下:法官:「(提示原審卷38至47頁有關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其設定及變更情形?為何當時先設定義務人為陳建華、陳廖阿妹(陳建華之母)及丁○○三人,為何事後又變更為陳建華、陳廖阿妹二人?」;謝文欽答:「因為當時雙方要買賣過戶系爭不動產,但尚未過戶,如過戶完成後才要變更債務人為陳建華、陳廖阿妹二人(即將丁○○名義刪除)」;法官:「(提示原審卷第51頁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是否你填載?」;證人謝文欽答:「變更契約書是我填寫的,理由同上。但立約日期(80年11月15日)不是我填寫的,因為當時我已不辦這個業務」;法官:
「既然變更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則連帶保證人是否變更並免除丁○○之連帶保證債務?(提示原審卷6頁)」;證人謝文欽答:「要免除丁○○的連帶保證債務,必須要陳廖阿妹先清償所借之900萬元這筆借款後,並再另立一個新借據,才能免除丁○○連帶保證之債務。但陳廖阿妹並未清償上開900萬元的借款。所以也不能免除丁○○之連帶保證債務」(見本院㈠卷109至113頁)等語,經對照前後所述,⑴謝文欽謂變更申請書係預先已填寫好,以配合未來房屋過戶使用云云,核與上開庚○○所證「因為當時丁○○發現他只是系爭不動產的出賣人,為何會變成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才會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辦理抵押權變更申請」(見本院㈠卷52頁),迥不相同,其證詞自難採信。⑵倘如謝文欽所述係為配合房屋過戶所有權人更易之變更云云,惟如上述,為配合房屋過戶所有權人更易之變更,僅須義務人變更即可,何以連「債務人」亦隨同變更,顯不合理。⑶依謝文欽所述,伊與80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時,已非職掌該項業務乙節,則系爭變更債務實情究係如何,自不得僅憑謝文欽所述,而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價值。
⒏比較「己○○、丙○○」案與本案「丁○○」案之相同處如下,而可援引比附:
⑴兩案均係在80年8月發生之擔保貸款案,其主辦人俱為
謝文欽(見本院㈠卷157、160頁98年4月6日狀附上更證8-2、9-2)。
⑵己○○、丙○○原均列名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見本
院㈠卷157、160頁98.4.6.狀上更證8-2、9-2),本案亦同:癸○○、丁○○原均列名為「義務人及債務人」。
⑶己○○、丙○○嗣將擔保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正峰及周
金真,因而辦理「義務人變更及債務人變更」,改由新所有人林正峰、周金真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己○○、丙○○則不再列名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同上狀附上更證8-2、9-2);本案亦同:即癸○○、丁○○嗣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甲○○,因而辦理「義務人變更及債務人變更」,亦改由新所有人甲○○為「義務人及債務人」,癸○○、丁○○二人均不再列名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見原審卷21、42、45、46頁)。
⑷己○○、丙○○案辦理「義務人變更及債務人變更」,
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見本院㈠卷154、155、158頁上更證8、9);本案亦同,被上訴人農會亦向地政機關辦理「義務人變更及債務人變更」登記。
⑸己○○、丙○○案變更後,新義務人及債務人林正峰、
周金真並未依約清償貸款,經被上訴人農會於82年6月列為逾期放款查核(見本院㈠卷153頁);本案亦同:
變更后之義務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貸款,被上訴人農會於82年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債權憑證(見本院㈠卷54至57頁)。
⑹由上比較說明,可知:
二案情節大致相同:因此己○○、丙○○案謂有簽新
借據、換新帳卡云云,本案自應相同,此由庚○○(甲○○之夫)於本院98年4月22日庭訊時,問以:「8
0.11.15.去辦理登記時,農會是否有請你立新的借據?」,答:「有」;再問以:「新的借據,上訴人等二人就沒有在借據上面簽名嗎?」,答以:「新的借據上,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問以:「80.11.15.是否有去辦理新的借據?經過如何?」,答:「辦理新的借據之後,才能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債務人登記」(見本院㈠卷181頁正面庚○○98年4月22日庭訊筆錄),此項證詞,適與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己○○、丙○○」變更案,即辦理債務人變更,則債務免除,乃併換新借據乙節不謀而合,可證本案皆得見既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程序,上訴人即不再列名為債務人,當然亦已免除債務甚明!綜合以判,本案債務人變更後亦應有所謂「新借據」、「新帳卡」存在,僅被上訴人農會不願提出而已。
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5月8日庭訊時辯稱「己○○、林
美鳳所以能免除債務,係因變更後之新債務人清償完畢,故免除彼等債務」云云,雖與謝文欽於本院另案(陳廖阿妹借貸案)本院98年1月15日庭訊時證稱:
「(問以:既然變更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則連帶保證人是否變更並免除丁○○之連帶保證債務?)要免除丁○○的連帶保證債務,必須要陳廖阿妹先清償借之900萬元這筆借款後,並再另立一個新借據,才能免除丁○○廷帶保證之債務。但陳廖阿妹並未清償上開900萬元的借款。所以也不能免除丁○○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見本院㈠卷217頁)大致相符。惟查,於己○○、丙○○案之變更後之新債務人尚未清償債務前,被上訴人農會即已於80年9月12日與新債務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㈠卷154、155、158頁上更證8、9),繼於80年9月16日與新債務人「林正峰」、「周金真」簽立新契約,此由被上訴人農會於98年5月8日狀第3頁第二、2項自陳:「己○○變更為林正峰案件,係於民國80.9.16.訂立新契約(見本院㈠卷173頁)」、「另丙○○變更為周金真案,係於80年9月16日訂立新契約(見本院㈠卷175頁)」等語,可見斯時,新債務人根本尚未清償債務完畢,從而,辦理變更後,原債務人即已免除債務,核與與新債務人清償與否,完全無涉,彰彰甚明。
被上訴人固辯稱「己○○、丙○○的債務消滅,因為
有新的林正峰新借貸來沖銷己○○舊的借款,因已經由林正峰來清償,所以己○○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所以舊的債務消滅。丙○○部分,因為有新的周金真新借貸來沖銷丙○○舊的借款,因已經由周金真來清償,所以丙○○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所以舊的債務消滅」(見本院98年5月8日庭訊筆錄),惟查林正峰、周金真因未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結果仍不足分配16,429,144元,被上訴人甚至對彼二人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㈠卷351至354頁),顯然林正峰、周金真二人亦未清償完畢,則依被上訴人上開論述以推,己○○、丙○○亦難認已清償,何以被上訴人卻為相異之主張,併進而執稱己○○、丙○○二案已清償,因此資料銷毀未存云云,豈非矛盾?可知陳龍雄與陳美鳳之債務,係因彼二人經被上訴人農會准予辦理「債務人變更」即予免除,而與變更后之新債務人有無清償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二人與己○○、丙○○二案不同,不可比附援引云云,自無可採。
⒐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因事後發現無端變為戊○○之連帶保證
人,乃向被上訴人抗議,隨即於80年11月15日將貸款案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云云(見本院前審卷4頁)。經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變更登記案之卷證資料,可知登記申請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于民國80年8月8日苗栗地所字第8321號抵押權設定案」等語,併附上戊○○之戶籍謄本作為必要附件,可見此變更字係針對80年8月9日戊○○借貸案而來,故變更使上訴人二人不再列名為債務人,正係免除上訴人二人80年8月9日於戊○○借貸案擔任連帶保證之責(見本院㈡卷416至422頁上更證廿二)。尤有進者,於上開變更案辦畢後,地政事務所即逕在原80年8月9日核發予被上訴人農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將「義務人欄暨債務人欄內之原記載上訴人二人名義均刪除」,而上訴人二人債務何來?依據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清償日期」欄、「利息」欄、「遲延利息」欄、「違約金」欄之記載,可知正係指系爭80年8月9日戊○○貸款案(見原審卷154頁、本院㈡卷423頁),因此既已辦理上開變更,故將上訴人二人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欄刪除,之後即在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背面,重新列載債務人為甲○○、庚○○、戊○○,凡此稽以本院函調之系爭第100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67號建物之抵押權申登資料(收件日期字號:80.8.8.第8321號)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約明: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苗栗市農會所負之保證債務等旨,可見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登載上訴人二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節,所謂債務人應指保證債務,嗣後辦理變更不再列名登載上訴人二人為債務人,即免除前開保證債務,因此於辦理上開變更,將上訴人二人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債務人及義務人欄刪除,之後即在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背面,重新列載債務人為甲○○、庚○○、戊○○(見原審卷154頁),且對照本院函調之系爭變更乙案申登資料(收件日期、字號:80.11.19.第12045號)亦再次附上借款人戊○○之戶籍謄本,核與設定抵押權戊○○亦須附上主債務人(借款人)戊○○戶籍謄本,如出一轍,足證該變更案確實係針對80年8月9日戊○○借貸案而來,核屬信而有徵(關於本院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資料,見本院㈡卷448至480頁)。
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辦關於
被上訴人農會人員惡意變造系爭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債務人變更登記之契約書,即將原契約書內記載移轉或變更之原因欄下所記載「義務人變更及債務人變更」等字中最關鍵之「債務人變更」等字予以塗掉消除,僅留「義務人變更」等字樣,進而提交法院使用作為證物,經編為第一審卷宗之第153頁,而涉犯偽造文書乙案,該署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認定結果為:「經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80.11.19.收件苗栗地所字第1204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含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力移轉變更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仔細勾稽比對契約書正本及被告等於民事庭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二者之移轉或變更欄內之內容欄均記載:『1.變更前義務人:丁○○、癸○○;債務人:癸○○、丁○○、庚○○、戊○○2.變更後義務人:甲○○;債務人:甲○○、庚○○、戊○○』等字樣,即二者之內容記載完全相符…,查上開契約書係80年11月15日苗栗市農會與甲○○、庚○○、戊○○所簽訂,約定之意旨則是辦理義務人、債務人變更,苗栗市農會乃欲藉變更前、變更後義務人及債務人之不同,作為指明擔保借款之義務人、債務人已經變更之用,則既係表明變更契約之意旨,其提出於法院之契約書影本,縱有如上之不當,能否認係『變造』,尚非無疑。此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認定:『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建號167建物全部及100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原登記債務人為上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二人及庚○○、戊○○,上訴人既於其後之80年11月15日同意申請變更登記債務人為甲○○、庚○○、戊○○,並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妥變更登記(見原審98號卷第26、27、41至46頁),該變更登記後之債務人已無上訴人二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後已免除其二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云云(見同卷宗第81、113、
232、239頁),是否不足採取,非無斟酌餘地』等情,即可明白…綜上所述,被告等提出於法院之契約書影本,雖移轉或變更之原因欄下漏載『及債務人變更』等六字,然契約書影本其餘所載均與正本相同,且依契約書之意旨觀之,已指明擔保借款之義務人、債務人已經變更,故被告等應無變造文書之犯意或行為」等情(見本院㈡卷666至668頁),益徵本件關於80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債務人」之舉,確實係專作為表示擔保借款之義務人、債務人已經變更並免除上訴人連帶清償責任之用,則上訴人抗辯毋庸給付借款乙節,自屬有據。
⒒茲就被上訴人以同一放款擔保借據主張上訴人丁○○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為訴訟法律關係之本院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經上訴後,頃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發回更審(見本院㈡卷673、674頁上更證27號,現由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號審理中),謹針對該另案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申述於次:
⑴上揭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開宗明義揭示「依卷附80
年11月15日他項權利變更約書所載,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變更原因為『義務人變更及債務人變更』,變更前債務人為上訴人、陳建華及陳廖阿妹,變更後債務人為陳建華及陳廖阿妹,該變更登記後之債務人已無上訴人」及「證人陳建華亦證稱:『(抵押權變更申請書原由?)因為當時上訴人發現她祇是系爭不動產的出賣人,為何會變成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才會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辦理抵押權變更申請』等語(分見另案一審卷51頁、重上字第93號㈠卷110頁背面)」等二項證據方法,已指明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債務人變更登記,不再列名為債務人乙節,即係免除系爭保證債務之意。
⑵上訴人業由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15日同意免除系爭保證
債務,始在此後十多年之催收程序中從未對上訴人有所請求,換言之,由被上訴人長期未催收之作法,適足印證上訴人債務業經免除之事實。凡此亦為另案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意旨中指出之對上訴人有利事證。
⑶上開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亦注意及於上訴人一再抗辯「因
發現遭登記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嚴正抗議且申請變更,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旋即辦理變更並言明變更後即免除伊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既同意伊『債務人變更』,真意旨在除去伊保證債務,並在此後十多年之催收程序中從未對伊有所請求,另依土地法第73條所定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必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被上訴人農會作業規則有關辦理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程序應為提出申請、內部簽呈、對保立新借據(即由新債務人、義務人、連帶保證人另行填具新借據)、變更契約書蓋用關防、理事長印文、送交地政機關辦理變更,惟被上訴人始終拒不提出上開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之所有文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肯認伊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80年11月15日已同意免除伊連帶保證債務等情(見另案一審卷22、283頁、原審㈠卷25頁、67頁、184頁背面至185頁及㈡卷99頁)」等語各項有利主張,其判決併指明「能否以陳廖阿妹必先清償系爭借款后,始能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即非無疑」,顯然衡情以判,上訴人必係經過被上訴人相關程序,始能完成系爭債務人變更登記手續,自應有免除債務之效力,倘謂猶須待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完畢,始能免除債務,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無足可採。
⒓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謝文欽明知上訴人二人並未
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與上訴人二人再產生爭執衝突,深知理虧,至遲於80年11月15日乃以口頭表示免除上訴人二人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且此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二人了解,上訴人二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被上訴人之免除而消滅。從而,80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農會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上,不列名癸○○、丁○○二人為債務人(見原審卷153頁),即有免除上訴人二人上開9,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義務。上訴人所辯,自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為戊○○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戊○○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擔保物,實行本件借款之抵實行本件借款之抵押權後,尚餘8,040,475元迄未清償,上訴人2人為戊○○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40,475及自9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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