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林雅芬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為林阿錢之子。林阿錢與伊間之借款糾紛前經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日調解成立,作成89年民調字第2l號調解書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定,依調解內容,林阿錢應於93年3月3日前清償伊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惟林阿錢於93年6月28日去世,仍未清償,林彩美(兩造之姊,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及兩造為林阿錢之繼承人,而伊對林阿錢之4,200,000元債權,因伊同時為林阿錢之繼承人因而混同而歸於消滅,為此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㈠伊為兩造外祖父林財之長孫,被選定繼嗣外祖父之林姓,故兩造之外祖父林財將苗栗縣○○鎮○○段155、1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段92之l、93之l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於36年4月9日贈與伊,此觀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登記原因為「贈與」二字自明。當時伊年僅10歲(00年0月0日生),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毫無受託處理事務之可能,可知林財為贈與時,顯不可能隱含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合意,系爭二筆土地自屬伊單獨所有,要無疑義。況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依上開規定自有對抗一般人之絕對效力,至上訴人執誓約書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林阿錢、邱政亨及兩造等繼承人所共有乙節,顯不足採。㈡誓約書純係林阿錢強要伊將系爭二筆土地提供其與二位胞弟(上訴人、邱政亨)共享,伊苦於林阿錢以死相逼,不得不允諾以持分產權相贈,自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為該四筆土地自始僅係借名登記。該誓約書未具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之認證,對其後之「土地贈與願意書」而言,互為抵觸而為無效。該誓約書內雖載稱:「前記土地等,係吾家之祖業,盼吾輩合力繼承,發揚光大」等語,此乃伊期盼彼等珍惜所得之詞,並不足以推翻伊自始基於受贈登記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㈢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債之請求權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如尚不適於抵銷時,自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依71年5月18日所立誓約書,取得對伊請求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持分之權利,依法其請求權在86年5月18日即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林阿錢向伊借款之債務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及其後,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基於誓約書所得向伊主張之請求權,已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為抗辯,並不足採。㈣本件贈與既尚未履行,爰依民法第408條第l項規定,對上訴人撤銷依誓約書所為之贈與,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兼為撒銷之意思表示。㈤被上訴人於53年就赴日本求學就業,先祖父登記於伊名下之房地產,均委由林阿錢代為管理,相關收益則用以支應該等房地產之稅費,並作為林阿錢之生活費,不料所有收益耗損於邱政亨種種敗家之惡行,林阿錢恐因自責代被上訴人管理收益款項不善,遂難以開口再向被上訴人索款,此核屬人情之常。上訴人意圖借兩造先母支付佃農補償款乙事,證明誓約書所載土地係祖產,而非被上訴人所有,顯然刻意以偏蓋全,完全不實。㈥退萬步言,即便系爭「誓約書」未經兩造先母變更內容,仍屬有效,然因具有第一順位「裁決專權者」即兩造之母林阿錢業已仙逝,故被上訴人基於「誓約書」約定第二順位「裁決專權者」之地位,以本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變更系爭「誓約書」第二項分配比例之意思表示,取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權等語。
三、上訴人乙○○則辯稱:㈠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阿錢曾向被上訴人借款。㈡況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即通霄庄南勢396號)及156號(通霄庄南勢段398號)之土地原係兩造家族之祖產,雖原由兩造之外祖父林財於36年間以贈與名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是兩造之外祖父為避免訴外人林金妹分配遺產,遂將其個人名下上地、房屋依風俗先登記於長孫即被上訴人名下(當時被上訴人十歲,上訴人二歲,兩造之弟邱政亨尚未出生),渠之目的係讓林阿錢一脈之子孫可繼承財產。故被上訴人71年5月間立有誓約書,其上載明:苗栗郡通霄庄南勢396、398、399、1531-1號土地為吾家祖業,所有權利分配比例為林阿錢6分之2、被上訴人6分之2、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政亨各6分之l。此誓約書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46,816,223元,故上訴人特以95年ll月2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誓約書所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6分之l即7,802,703元。是上訴人自得以己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7,802,703元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1,400,000元為抵銷。㈢又上訴人終止系爭誓約書所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95年ll月6日到達被上訴人時,始為本件請求權之起算日。㈣依誓約書之內容可知,該契約之目的並非被上訴人同意將土地贈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等,而係在確認標的物之土地由何人享有權利及決策權如何行使之問題,類似分產協議,倘該誓約書之目的在於贈與,根本無須約定該約第三條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以撤銷贈與為由而抗辯,實非有據。況上訴人早於95年ll月2日即陳明終止類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於95年ll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其於96年l月23日方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於法無據。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阿錢應於93年3月3日前給付伊420萬元,惟林阿錢屆時並未給付,而於同年6月28日去世,兩造及林彩美就該42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對上訴人應分擔之140萬元得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行使求償權等語。上訴人則以:林阿錢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陸續交付金錢予林阿錢係因依誓約書之內容(惟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林阿錢對被上訴人欠款420萬元),林阿錢就系爭土地享有六分之二之權利,被上訴人本應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六分之二即00000000元予林阿錢,伊依誓約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亦享有六分之一之權利,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金之六分之一即0000000元,該誓約書為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爰以提起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誓約書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對林阿錢是否有0000000元之債務存在而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0000000元?㈡林阿錢、兩造及邱政亨於71年間所訂立之誓約書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或為贈與關係?㈢上訴人是否可基於誓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並進而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l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4條第l款、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3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阿錢與被上訴人因借款事件於89年3月3日經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89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核定,依調解內容,林阿錢應於93年3月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200,000元,惟林阿錢屆時並未給付,而林阿錢已於95年6月28日死亡,兩造及林彩美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可証,嗣復為兩造不爭(見原審卷第15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與林彩美既同為林阿錢之繼承人,堪認兩造應連帶負擔林阿錢之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三分之一。是被上訴人對於林阿錢之前開債權,就其內部分擔額三分之一部分,固因繼承發生混同而消滅,然依上開說明,對另三分之一部分,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自屬有據。
㈡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1年5月18日所訂誓約書之性質為類似
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非贈與之意思表示,故伊已於訴訟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誓約書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取得者…林財。
移轉…原因:民國叁六年四月九日贈與,取得者…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頁)觀之,林財係於36 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為贈與,在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前,自應認定林財於36年間其本意即是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況兩造之外祖父林財育有四女而無男丁,林阿錢為次女,與徐石祥為招贅婚,育有一女三子,長子為被上訴人,而為林財之長孫,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林財將財產贈與同姓長孫,亦屬合於民俗及常理。林財此舉應非單純借名登記,蓋借名登記僅由其子女任何一人出名即可,殊無略過林阿錢,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足見其真意應係贈與無誤。再者,林財去世多年,未有他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益証被上訴人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權利。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固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証之責。上訴人無非以系爭誓約書之內容足證系爭土地為家族之祖產,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所有權應為林阿錢、兩造及邱政亨所共有等語。經查:該誓約書第l點係記明四筆土地地號,第2點則記載:「右記土地等之取得者甲○○,本家母林阿錢宿願,依左列之比例配分共有。林阿錢陸分之貳、甲○○陸分之貳、乙○○六分之一、邱政亨六分之一」等語,從上開字句可知,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取得,本即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係基於「林阿錢之宿願」,方由被上訴人簽立誓約書,載明系爭土地願由林阿錢、兩造及邱政亨所共有。又誓約書第4點固記載:「前記土地等,係吾家之祖業,盼吾輩合力繼承,發揚光大…」等語,固不否認系爭二筆土地本為林財所有,而林財係林阿錢之父,兩造及邱政亨之外祖父,故記載系爭二筆土地為「吾家之祖業」,應係載明權利之來源,故尚難僅憑前開數語即遽認依71年誓約書即林阿錢、兩造及邱政亨就系爭2筆土地有類似借名登記。況借名登記之委託人對登記之財產須有權利來源,36年4月9日移轉登記系爭兩筆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其僅十歲,無行為能力,毫無可能受託處理事情,兩造之外祖父林財係單純贈與被上訴人,已如前節所述,益難認上開兩造、林阿錢、邱政亨間71年5月所立之誓約書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之第一、二審,均表示反訴之請求權係「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02,703元,嗣於發回更審後,另提出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作為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核屬於更審後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故被上訴人特此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云云,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變更、追加勿庸經對造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本於兩造於71年5月18日所訂誓約書為請求,至於該兩造誓約書之性質屬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兩造就誓約書法律性質如何解釋,均不影響本院就誓約書認定。
⒊復因被上訴人旅居日本,而前開誓約書係在日本作成而未
經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證,無法在國內據以辦理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乃於72年ll月8日簽立土地贈與願意書,內容與誓約書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68頁),記載「右記土地之所有權人甲○○。本家母林阿錢之宿願... 」、於72年ll月9日簽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69頁)。而自上開文書名稱為土地「贈與」願意書,及授權書中授權事項記載「授權林阿錢全權辦理土地贈與及登記之有關一切手續」等語以觀,益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誓約書係被上訴人應林阿錢之要求,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林阿錢、上訴人及邱政亨,故誓約書並非為借名登記契約,而係屬贈與契約之性質,當可認定。
㈢上訴人基於誓約書主張對被上訴人以95年ll月2日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兩筆土地已領有土地徵收補償費46,816,223元,伊依誓約書分得6分之l,進而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兩筆土地於85年間經徵收,伊領得有土地徵收補償費46,816,223元一節,亦加自認(見原審卷第152頁),惟辯稱:誓約書係贈與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86年5月18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抵銷;且伊已於訴訟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縱認為系爭「誓約書」曾成立生效,其性質上亦屬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而該「誓約書」於73年10月18日既經兩造之母林阿錢行使「專權裁決」權,變更「誓約書」原訂贈與內容,則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誓約書」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持「誓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義務或給付徵收補償金,縱未失效,被上訴人亦得本於誓約書第3項行使一切裁決專權,而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變更系爭「誓約書」第二項分配比例之意思表示,取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權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其以97年8月18日答辯(二)狀之
繕本送達,行使其「第二順位之裁決專權」,取消上訴人之分配權,被上訴人於歷審從未主張行使所謂裁決專權,卻突於本院主張,又再度主張縱其不得撤銷系爭誓約書,兩造根本未合意成立贈與契約,自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為判決之依據云云。然事實於法院已顯著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第二審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本於誓約書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該誓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該誓約書存在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況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9日答辯狀及同年12月7日答辯補充狀中,主張系爭「誓約書」無效,以兩造之母林阿錢在73年10月間行使系爭誓約書第三項所訂之第一順位「一切裁決專權」,該「誓約書」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因行使專權裁決權而條件成就,「誓約書」失效之抗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顯非法所不許。
⒉被上訴人辯稱: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
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被上訴人於將六分之一之徵收補償金交付上訴人前,可撤銷該贈與而拒絕交付。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上開徵收補償金交付上訴人,且於96年1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表明撤銷贈與之旨,該書狀並當庭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兩造所成立之贈與契約(誓約書)業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已無從基於誓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惟現行民法第408條規定係於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系爭誓約書係於71年5月18日訂立,依上述規定,其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決之。而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具見立有字據之贈與不得撤銷。原審既認定系爭誓約書係於71年5月18日訂立,性質屬贈與契約,並立有字據,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贈與。
⒊被上訴人抗辯縱認為系爭「誓約書」曾成立生效,其性質
上亦屬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而該「誓約書」於73年10月18日既經兩造之母林阿錢行使「專權裁決」權,本擬將坐落苗栗縣○○鎮○○段92之1地號(按聲請書誤載為92地號,即系爭通南段155地號、道)、同段93地號(即通南段165地號、田)、同段93之1地號(即系爭通南段156地號、道)等三筆土地全部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邱政亨;嗣又因上開92之1地號及93之1地號為既有縱貫公路使用,並無供私人利用之價值,而向通霄地政事務所撤銷該二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申請,將土地分配歸還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誓約書」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因兩造先母林阿錢行使「專權裁決權」而條件成就,「誓約書」已經失效云云,然綜觀該誓約書未有如此解除條件之記載,其所辯已屬無據;況兩造之母林阿錢縱擬於73年10月18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全部以贈與予邱政亨,嗣後又撤銷其中二筆,亦不能謂其餘土地即當然失效,是被上訴人此點抗辯亦非有理。
⒋被上訴人以系爭「誓約書」第三項所載「…其一切裁決之
專權,僅限一人,依前項所列姓名之先後為序,但獲所列前者之同意或所列前者無裁決之能力時,可類推其次代行。」等語,係賦予「專權裁決者」單獨一人,就「誓約書」第一項所示標的物及第二項所示分配比例,均有取捨變更之權利,而勿須經其他立書人之同意。未經兩造之母林阿錢變更內容,仍屬有效,然因具有第一順位「裁決專權者」即兩造之母林阿錢業已仙逝,故被上訴人基於「誓約書」約定第二順位「裁決專權者」之地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變更系爭「誓約書」第二項分配比例之意思表示,取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權。上訴人則主張係因兩造均旅居日本,所以才委託林阿錢辦理相關土地移轉手續,所謂之「裁決專權」,係指執行代辦土地登記手續之代理權,且系爭誓約書第三項記載:「前記土地等係吾家祖業,盼吾輩合力繼承,發揚光大,其一切裁決之專權,僅限一人,依前項所列姓名之先後為序」,可知所謂「裁決之專權」係針對「土地」之執行代辦登記手續而言,是系爭土地既經徵收,系爭誓約書已給付不能,則系爭土地之裁決專權自亦消滅,無裁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或歸屬可言云云,查裁決專權就字面之意義,裁決乃決定、定奪之意,專權乃獨享之權利。是系爭誓約書第三項約定「前記土地等(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係吾家之祖業,盼吾輩合力繼承,發揚光大,其一切裁決之專權,僅限一人,依前項所列姓名之先後為序,但獲所列前者之同意或所列前者無執行裁決之能力時,可類推其次代行。」所謂「一切裁決之專權,僅限一人」之真意,係賦予「誓約書」第二項所列當事人依序單獨享有取捨或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至為灼然。而上訴人所謂之「代為土地登記手續之代理權」,無論自一般人之理解或依法律規定,均指在本人授權範圍內,以本人名義為一定之行為,代理人就授權內容並無更異之權利;與「裁決專權」之語意及實質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主張要難為取。而徵收補償金性質上屬系爭土地之替代,則系爭「誓約書」第一順位「專權裁決人」即兩造之母林阿錢於生前既未對徵收款表示分配之意見;伊逝世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第二順位專權裁決人之地位,就徵收補償金享有取捨或分配之變更專權,此「裁決專權」,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誓約書」所得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並非針對原審已主張之權利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拘束。既經被上訴人行使裁決專權,取消上訴人就系爭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權。上訴人即喪失依「誓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權利,則上訴人於本訴行使抵銷權,抑或反訴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均無理由。至於系爭「誓約書」因系爭土地經徵收致給付不能後,所衍生者乃代償請求權存否之問題,非謂系爭「誓約書」因而失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誓約書已給付不能,則就系爭土地之替代徵收補償金,已無「裁決專權」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l項規定,請求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ll月間及88年5月間陸續領取徵收補償費共計46,816,223元,依誓約書之內容,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阿錢對系爭土地享有六分之二之權利,伊應享有系爭二筆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誓約書所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領得之徵收補償金六分之一計7,802,703元(元以下捨棄),主張以該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402,703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2,703元,及自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2,703元及自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如本訴部分三所載。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依據伊於71年5月18日所立誓約書,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伊及林阿錢暨邱政亨間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進而主張就系爭土地享有六分之一之權利等情,依法並不足取,況伊已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依該誓約書取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六分之一持分產權之請求權,然上訴人迄至85年ll月2日提起反訴時,距該誓約書成立日已逾24年,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l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執該誓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於法無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被上訴人行使裁決專權,取消上訴人就系爭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權。上訴人即喪失依「誓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權利,則上訴人於反訴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2,703元,及自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自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自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上訴。
丙、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及上訴人聲請傳訊証人鄭旺添、鄭旺枝、鄭旺粽、吳福盈等,求為証明系爭誓約書所載之土地均由林阿錢處分收益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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