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張豐守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上訴人 林有全即祭祀公業林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利息之給付減縮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算)。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各次派下員大會並未召開,亦無如各該項下決議事項欄內所示決議之作成,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盜用如附表「盜用印文欄」內所示亦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林丙木之印文,偽造各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紀錄人均註明為林丙木),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項下「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檢具各該項內所示之會議紀錄,其中編號2、4之會議紀錄,並檢附由上訴人以清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財產需確定派下員名冊所製作而成之「選舉人名冊」,充為派下員到場開會簽到簿,持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如附表「行使用意」欄所示之申請、備查,經該公所公告、登報期滿無人異議後,於民國89年2月16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又於同年3月3日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再於同年7月26日同意就所檢附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詎上訴人於89年8月7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達取得祭祀公業林程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520地號、492地號、494之2地號、494之3地號、494之4地號等6筆土地,乃偽造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明知與其妻林王碧滿間並無買賣前開6筆土地之關係,竟將前開6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碧滿,均於89年8月8日將前開6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完畢。又上訴人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為籌措建造紀念館之財源,乃於89年8月7日將同段第517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等4人(下稱林助易等4人),得款新臺幣(下同)15,112,658元。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96年度上更㈠275號刑事判決有罪。而上訴人未受委任逕行處理下列事項:興建鐵皮屋100萬元、興建紀念館部分造價1,872,500元、土地增值稅3,214,493元、印花稅5, 620元。兩相扣除後,上訴人尚有9,020,045元餘款侵吞入己。另同段518地號、492地號兩筆土地,上訴人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碧滿,並藉被上訴人另案向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獲勝訴判決,但未取得確定判決之際,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將前開2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漱芬,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英智,被上訴人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執行困難,被上訴人自得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錢賠償:
518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請求金額為742萬元;492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請求金額為1,671,516元,合計9,091,516元。系爭紀念館及鐵皮屋廠房坐落台中縣○○鄉○○段494、494-1地號土地上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及加強磚造一層建物之造價及518地號、492地號兩筆土地之現值,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聲請鑑定報告,建物造價部分鑑定偏高;518地號、492地號兩筆土地現值鑑價結果沒意見。而上訴人另於95年8月16日向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請再次鑑定報告書中,興建紀念館部分之造價為3,830,684元、興建鐵皮屋100萬元之結果沒意見;518地號、492地號兩筆土地現值仍主張應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又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被上訴人知悉遭過戶於訴外人為計算時點,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就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部分上訴最高法院時,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方才知悉,被上訴人曾就林王碧滿之侵權行為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依法該侵權行為業已時效中斷,直至判決確定為止皆屬中斷之狀態,因發生情事變更,侵權行為之時效應由土地登記塗銷之訴確定時起另行起算,侵權行為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上開行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並獲有上述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出售517地號土地餘額9,020,045元及518地號、492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合計9,091.516元,三筆共計18,111,561元。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111,561元及自90年5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45,354元,及〈減縮〉自94年9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發回本
院更審中,尚未確定。上訴人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委託,即有權辦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於88年3月28日決議上訴人要興建一棟紀念館及一間鐵皮廠房給祭祀公業,而由上訴人自負開發盈虧風險,上訴人自有權處分前揭517地號在內之祭祀公業土地,充作祭祀公業土地開發資金或報酬,並非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㈡上訴人雖於89年8月7日將同段第517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林助易等4人,得款15,112,658元,惟其受託興建祭祀公業林程紀念館及鐵皮屋廠房,支出工程費用合計9,091,500元、前揭7筆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合計4,497,379元、買賣土地仲介費用15萬元,以上合計13,738,879元。上訴人自88年4月間受委任辦理時起至90年5月20日遭罷免止,雇用2名人員協助辦理,各項人事費用支出3,973,000元(未加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269,000元)。是上訴人因受託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開發而支出工程及人事費用總計17,711,879元。已超過上訴人出賣前開517地號土地所得15,112,658元,尚不足支應前揭各項費用,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亦無獲有利益。
㈢上訴人就紀念館及鐵皮屋廠房之造價於95年4月13日向建築
師公會聲請鑑定之鑑定報告內容,係建物之價值非建物之造價,自難以該鑑定結果認定建物造價之依據,就518地號、492地號土地現值鑑定亦未考慮計畫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為估算依據,亦有不當。上訴人另於95年8月16日向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請再次鑑定報告書中,就建物造價部分,不應扣除折舊百分之8、百分之9,應以造價4,166,400元為適當,而非3,830,684元,惟前開鑑定金額仍屬過低,仍應以上訴人實際興建紀念館之造價4,901,500元及鐵皮屋廠房造價419萬元,合計9,091,500元,始與事實相符。就518地號、492地號土地現值部分,係以95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上開2筆土地價值為7,219,209元,未考慮前開2筆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已供道路使用,較不具一般市場流通性,並未以比較法或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而為估價,逕以公告現值為估價,顯不足採。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前,經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同○○○鄉○○○○道路,該2筆土地市值遠低於公告現值,上訴人係以70萬元於被上訴人向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事件於91年9月17日宣判前出售,自有權處分前開2筆土地予訴外人高英智,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請求金額合計9,091,516元顯屬過高。況依財政部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示,如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則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列報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係依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計算,則該2筆土地價值亦僅1,155,073元。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8月7日出賣517地號土地予訴
外人林助易等4人、91年9月12日出賣492、51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高英智構成侵權行為,迄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起訴時,均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依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於88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記載,上訴人係有償為祭祀公業林程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事宜,其報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依習慣及事務之性質定之。而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依目前臺灣地區祭祀公業申報事務之委託,其通常係約定以祀產百分之18至百分之20為報酬。上訴人受託任務繁重,因此應以祀產之百分之20計算上訴人之報酬為合理。
而上訴人受託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即厚生段492、494、517、518、520、554、494-2、494-3、4949-4、北庄段73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517地號土地於89年8月7日以15,112,658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助益等4人;492、518地號二筆土地以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高英智;494-2、494-3、494-4地號3筆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以3,157,858元計算;554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為6,299,748元;520地號土地面積為52.29平方公尺,以8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計算,為470,611 元;北庄段73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價值為54,111,200元。以上10筆土地價值合計約為79,852,074元。上訴人得請求祭祀公業支付之報酬至少為15,970,414元,主張以前款項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先抵銷517地號土地部分款項,再抵銷492、518地號土地部分。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45,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前審減縮利息請求),且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在本院前審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次日即94年9月14日起算。)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竟偽造如附表所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89年間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會議紀錄,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下稱神岡鄉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任伊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同意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准予備查。復於同年8月7日將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518、
520、492、494之2、494之3、494之4地號等6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林王碧滿,並於同年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侵占被上訴人上開祠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僅因原管理人林成德私相授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將同段第517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助易等4人,得款15,112,658元,扣除上訴人興建鐵皮屋、紀念館及支付土地增值稅等後,餘款遭上訴人侵吞入己(數額計算詳後述)。又藉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未取得確定判決之際,意圖損害伊之利益而將前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碧滿之492、518地號2筆土地,售予訴外人洪漱芬,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英智,致伊執行困難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歷審刑事卷審認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林程合法之管理人,不得提起本訴等語,惟查另案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4號卷二第5-23、58頁),則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程之合法管理人,應可確認,是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另上訴人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928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同卷二第144-159頁)。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派下員會議紀錄,辯稱伊受林成德委託有權處分祭祀公業公產,且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紀錄,有證人林丙木、乙○○等人證詞及VCD錄影、同意書為證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為證人乙○○之舅舅,有親誼關係,是證人乙○○其
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且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上面之「林丙木」印文係屬真正,此係證人林丙木於刑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無誤之事實。雖證人林丙木推稱係遭上訴人盜用,並先後證稱:「(89年2月28日會議紀錄)上面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不過88年成立大會說要派下員每個人都要蓋印章,我把印章交給他們在派下員名冊上蓋章,後來章就沒有還我了」、「印章係放在村辦公室,供人蓋用證明書(例如清寒證明等)之用,可能被盜蓋」云云。惟附表編號1、2、3所示印文均相同,其行使之期間相距近5個月,以證人林丙木曾經擔任庄後村村長之知識經驗,對於印章之重要性應有認知,謂其會隨意將自己之印章交給他人使用,並長期遲不索回,此部分證詞確違情理。再者,證人林丙木身為庄後村村長,須依法執行職務,謂其會將印章放在村辦公室,任人持以在證明書(例如清寒證明等)用印,此部分證詞亦悖情理,難認可信。另證人即曾擔任庄後村村幹事之張燕群復在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其在擔任庄後村村幹事期間,如村民要申請證明文件,不可能會有不經過村長與村幹事,而直接拿村長與村幹事之印章用印之情形等語(見刑案本院卷一第264、265頁)。
再稽之證人林丙木對於上訴人如何接受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林程」之立案及名下土地之清理、開發,既屬知之甚明,衡情自不可能對於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務之進展長期不為過問。又證人林丙木於上開案發期間既有擔任庄後村村長,對於上訴人在「祭祀公業林程」名下土地興建鐵皮屋及紀念館之行為,亦難推稱不知。在此情形,謂其不知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林程」立案等事務之進行情形,卻又任令上訴人在「祭祀公業林程」名下土地為上開興建鐵皮屋及紀念館之行為,此亦違背常理。綜上理由,證人林丙木證稱其印章係被盜用乙情,難以採信。又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派下員大會確未召開,名冊係上訴人以辦理確定派下員及清理祭祀公業財產之須要為詞,而請部分派下員簽名或蓋章、捺印所製作,此經證人林丙木、林有全、林信伍、林枝泉等人先後於刑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之事實。88年3月28日之會議僅係籌備會,並經證人謝適中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此情明確(見刑案一卷宗第336頁)。另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27日才檢具「祭祀公業林程」派下員全冊、系統表、財產清冊暨其徵求異議公告,行文向神岡鄉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立案事宜,此情亦有本院刑事庭向神岡鄉公所調得之「祭祀公業林程」自88年4月起自90年5月20日止之所有文件資料案卷可資佐證。88年3月28日之會議既非「祭祀公業林程」派下員大會,已難認有處分「祭祀公業林程」名下土地之依據。況依據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88年3月28日之開會實錄VCD,證人林丙木雖有在會中發言給上訴人少拿一棟就好了,那不要緊等語,但依證人林丙木之語意,其只是擔心上訴人虧錢,故而向參加上開籌備會之宗族代表表示不要讓上訴人虧錢,並未見其有要將「祭祀公業林程」名下何一土地過戶給上訴人當作報酬之表示與提議,且未明確訂定如何給與報酬並提請派下員大會同意,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2、4之會議紀錄,上訴人持向神岡鄉公所申請備
查時,雖曾檢附選舉人名冊、派下員名冊作為派下員有到場開會之證明(簽到簿),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並舉同意書為證(即附於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第440頁至449頁刑事判決書附件1、2、3)。然證人林成德、林阿忠、林豐男、林信伍、林丙木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台中縣調站90年8月28日、90年8月23日調查時、台中地院刑事庭93年4月20日審理時、台中地院90 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前開名冊,僅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平時聯絡名冊,上面的印章雖然都是真正的,但均係供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整理時所簽具,絕非到場參與會議之簽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48、50、55、58頁、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卷第85、87、327、328、330頁);且附表編號2之會議記載到場人數為77人(見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惟前開刑事判決附件1所示之名冊經人數僅72名,與上開事證即有不符;另上訴人早於88年12月27日即編製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並檢送神岡鄉公所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事宜(見同上偵查卷第195至207頁),則以一般常情觀之,其後若有會議之召開,當係以該等名冊作為簽到依據,以符合經濟、便宜之效益,實無捨此不為,於每次開會時另行檢具前開形式不一之名冊作為派下員簽到依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件台中地院刑事庭93年4月20日審理時曾證稱:前開名冊雖然都是其親筆簽名,但都是在88年3月28日那次召開座談會時,上訴人說要確認派下員名冊,所以現場有發表格讓大家填寫等語(見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第302、307、314、315、316、317頁),核與前揭刑事案件台中地院刑事庭於93年4月19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3月28日開會實錄VCD內容,上訴人確實有於開會中發給與會人士於鏡頭下顯示為白色長頁之紙張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附於台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92頁),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自難據上開名冊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或判斷。
㈢綜上所述,堪認定上訴人接手前開任務後,即未曾召開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會議,亦無進行選任上訴人任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人之選舉,亦未因開會而作成任何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決議及會議紀錄之作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係上訴人所偽造者,即為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侵占系爭6筆土地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厚生段492、517、518等地號土地是否遭上訴人侵占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辯稱伊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
託,有償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包括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惟林成德未經派下員開會經全體同意,並具體約定內容,自有未合。且有償即支付報酬之方式有多種,可能是給付金錢或代替物、特定物,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雖亦屬可能之方法,然若未經明確約定,當非僅有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一途,自難以推斷之方式認定上訴人係經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同意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給付報酬。
⒉縱林成德委託上訴人開發清理祭祀公業財產經被上訴人派下
員同意,林成德於88年4月28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前揭委託書為真,該委託書記載:「…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88年3月28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卷一第194頁),足證上訴人須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財產開發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提請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惟上訴人係於89年9月15日始與訴外人丁○○簽訂工程契約書,由丁○○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上興建紀念館等建物,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在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55-163頁),上訴人卻早於簽訂契約前之89年8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地號土地6筆移轉登記至林王碧滿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稽(見台中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2769號案卷第28至33頁),則上訴人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至林王碧滿名下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尚未開發,遑論開發完成,上訴人之行為實與前揭委託書記載得請求報酬之時期有違,並適足以反證上訴人有侵占上開土地之意圖及行為。兩造在未談妥處分之範圍及如何獲得報酬,並提請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前,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為方法而過戶系爭土地6筆,進而侵占該祀產,已有未合。
⒊原管理人林成德私相授受上訴人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並
建造紀念館等建物,上訴人處分前揭517號土地,其所得之價金共計15,112,658元,本應全數用於建造紀念館,但上訴人於建造紀念館所支出之費用有限(其中支出土地增值稅3,214,493元、印花稅5,620元、紀念館及廠房造價即系爭厚生段49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4,166,400元),將紀念館交付被上訴人,尚有剩餘款項7,726,145元(詳後述)原應歸還祭祀公業林程所有,其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產侵吞己有,亦經前揭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89年8月7日出賣系爭厚
生段517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助易等4人,於支出建造紀念館等費用後,將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款侵吞己有,又上訴人明知與其妻林王碧滿間並無買賣系爭厚生段492、518地號土地之關係,竟將前開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林王碧滿,並於89年8月8日將前開2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完畢等情,確有構成侵權行為,然迄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起訴時,均已逾二年,另縱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0年5月20日在派下員會員大會當時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至94年8月18日起訴時,亦已逾2年期間,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至上訴人於91年9月12日出賣系爭厚生段492、51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高英智之行為,係在其侵占上開土地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再構成另一侵權行為餘地,縱認應自其時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惟亦已逾二年,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時效應於上訴人對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收受該上訴理由狀時起算,惟依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自陳其係於90年5月20日派下員會員大會時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見本院前審卷第114頁倒數第7列),是其再主張應自嗣後收受刑事上訴理由狀時起算,亦屬無據。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受林成德委託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得
以其可請求之報酬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經查,本件前案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182號兩造間請求損
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侵占同段494之2、494之3、494之4等3筆土地請求損害賠償,歷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93年度訴字第1182號影卷及本院94年度上字40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已就上訴人是否以取得土地作為報酬及其請求報酬及主張抵銷等節,本於雙方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認為上訴人固曾受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惟有償支付報酬之方式有多種,可能是給付金錢或代替物、特定物,其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雖亦屬可能之方法,然若未經明確約定,當非僅有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一途,自難以推斷之方式認定上訴人係經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同意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給付報酬。綜觀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影本及88年3月28日開會實錄VCD譯文,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係有償受委任,但尚無從據為上訴人確實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取得518、520、492、494之2、494之3、494之4等地號土地作為開發祭祀公業財產報酬之證明;另參以前揭刑事案件各卷宗內附之相關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情事。至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祭祀公業之地上物建造完成,並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林成德出具之委託書約定,上訴人須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財產開發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惟上訴人受委託開發系爭祭祀公業後,於同段491、491之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及同段544地號、地目為田,其上所蓋之鐵皮屋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另北庄段73地號迄今尚未開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況且上訴人係於89年9月15日始與訴外人丁○○簽訂工程契約書,由丁○○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上興建紀念館等建物,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55至163頁),但上訴人卻早於簽訂契約前之89年8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林王碧滿名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完成開發系爭祭祀公業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至林王碧滿名下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尚未開發,遑論開發完成,上訴人之行為實與前揭委託書記載得請求報酬之時期有違,則上訴人既未依法清理、繼承、登記、開發完成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其未經允許擅自將上開土地移登記至王碧滿下充成做報酬,於法係屬無據,並已構成民事之故意侵權行為。又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故意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殊無足採。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94年度上字403號判決第12-14頁)。上訴人既未主張或舉證前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予以推翻,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爭執。上訴人主張以其得請求之報酬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況本件上訴人非但未曾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反以偽
造會議紀錄之非法方法向主管機關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申報,並將系爭厚生段492、517、518地號等土地侵占入己,復就系爭厚生段517地號土地出售,並於支出建造紀念館等相關費用後,將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款侵吞入己,有如前述,因而衍生前述諸多民、刑事訴訟。詳言之,上訴人將系爭517、518、49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林王碧滿名下,係無權處分,且其中518、492地號土地部分係借名登記與林王碧滿,此事實業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訴請林王碧滿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就登記林王碧滿名下之同段518、492、520地號土地部分判決塗銷確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就出售同段494之2、494之3、494之4地號土地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2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40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7,858元本息確定;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之妻林王碧滿就出售492、518地號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可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訟至今,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完成上開委託書所載之全部或部分受託任務,上訴人既未依法清理、繼承、登記、開發完成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其依上開委託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或部分報酬,並主張以其得受領之報酬與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處分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另案已訴請林王碧滿返還出售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6,501,445元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受損害,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上訴人在本案就前開2筆土地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於另案訴請林王碧滿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021號),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二案雖同本於上訴人無權處分將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王碧滿,而林王碧滿於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後,始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高英智,顯然對於其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知之甚詳,其進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高英智,亦屬無權處分,高英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林王碧滿出售並移轉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該二案件之原因事實雖有牽連關係,惟各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林王碧滿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為不同之訴訟關係;被上訴人係因對上訴人與林王碧滿間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分別對上訴人與林王碧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與林王碧滿就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負同一之給付責任,但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損害僅單一,上訴人與林王碧滿就所負債務內部間又無分擔之問題,上訴人與林王碧滿就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與林王碧滿就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林王碧滿返還出售系爭492及518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對上訴人之請求,況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訴請林王碧滿返還不當得利,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上訴人在本案僅能就上訴人出售系爭517地號部分有請求權等語,即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
,其數額為多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數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系爭厚生段492、518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審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先後會同兩造及囑託建築
師公會、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至現場鑑定上開土地現值。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土地現值為8,08,000元(即以公告地價加四成鑑估為合理,其中518地號627.81平方公尺:68.8平方公尺(12公尺寬道路)×13,140元=904,000元、559.01平方公尺(6.5及8.5公尺寬道路)×9,386元=5,247,000元。492地號132.66平方公尺:132.66平方公尺×14,000元=1,857,000元。合計:904,000+5,247,000+1,857,000=8,008,000元)。再經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上開土地現值為7,219,209元(其中518地號:189.9125坪×31,028元=5,892,605元。492地號:40.1296坪×33058元=1,326,604元合計:5,892,605+1,326,604=7,219,209元)等情,有95年4月13日、95年8月16日勘驗筆錄二份(見原審卷第
202、203、228、229頁)、建築師公會95年5月22日95台建師鑑(95034)字第599-3號函及所附土地現值鑑價報告書(函見原審卷第205頁,鑑價報告書放卷外)、中華資產鑑定中心95年10月16日(95)鑑字第026號函及所附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見原審卷第230頁,估價報告放卷外)可稽。⑵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上開2筆土地
現值鑑價結果沒意見,而對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有關上開土地現值仍主張應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上訴人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上開2筆土地現值鑑價結果,則主張該土地現值鑑定未考慮計畫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為估算依據,即有不當,而對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有關上開土地現值則主張該鑑定係以95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上開2筆土地價值為7,219,209元,未考慮前開2筆土地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已供道路使用,較不具一般市場流通性,並未以比較法或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而為估價,逕以公告現值為估價,顯不足採,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前,經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同○○○鄉○○○○道路,該2筆土地市值遠低於公告現值,上訴人係以70萬元價賣予訴外人高英智,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請求金額合計9,091,516元顯屬過高,況依財政部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示,如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則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列報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係依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計算,則該二筆土地價值亦僅1,155,073元。爰審酌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考慮計畫道路用地,而係以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為現值鑑定估算該二筆土地之現值,尚有未當。而中華資產鑑定中心之鑑定則考量依都市○○○區○○道路用地,目前供道路使用,屬公共設施用地,市場流通性差等情形,以公告現值評估勘估標的即上開土地現值為7,219,209元,是依上開中華資產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為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利得金額,自屬合理。至上訴人雖於91年9月12日以7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厚生段492、51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高英智,然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時,如以不當得利人即上訴人事後處分土地之價格為標準,易生不當得利人為求逃避返還實際不當得利金額而賤價脫售土地之結果,損害被上訴人至鉅,且至為不公,故本件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判斷標準,而非以上訴人處分該土地之價格為標準,上訴人抗辯上開土地係以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縱有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僅70萬元等語,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於7,219,20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系爭厚生段517地號土地部分:
⑴上訴人處分前揭517號土地,其所得之價金共計15,112,658
元,惟上訴人於建造被上訴人公業之紀念館所支出之費用(其中支出土地增值稅3,214,493元、印花稅5,620元、紀念館及廠房造價(即系爭厚生段49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該紀念館屬被上訴人所有,自應予扣除,剩餘款項原應歸還祭祀公業林程所有,惟上訴人其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產侵吞己有,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審先後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中華資產鑑定中心會同兩造前往現場鑑定系爭厚生段49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厚生段49
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為4,368,000元〔計算式:12,900元×324.21平方公尺(一至三樓)+4,356元×42.75平方公尺(增建平房)=4,368,000元〕,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則認系爭厚生段49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為3,830,684元〔計算式:38,000元×103.32坪(一至三樓)+21,000元×11.44坪(增建平房)=3,830,684元〕等情,有前開建築師公會95年4月13日鑑定報告及中華資產鑑定中心95年8月16日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⑵被上訴人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厚生段494、494-1
地號上建物之造價鑑價結果偏高,應以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之造價鑑價結果即興建紀念館部分之造價為3,830,684元、鐵皮屋100萬元之鑑價結果為準。上訴人則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金額係上開建物之價值、而非上開建物之造價,自不可採,至於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就上開建物之造價鑑定則不應扣除折舊百分之8、百分之9,而應以造價4,166,400元為適當,且認為前開金額仍屬過低,應以上訴人實際興建紀念館之造價即4,901,500元及鐵皮屋廠房造價419萬元,合計9,091,500元(計算式:4,901,500+4,190,000=9,091,500元)計算,始符合事實。本院審酌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厚生段49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之鑑定係建物之價值非建物之造價,難以該鑑定結果認定建物造價之依據,而中華資產鑑定中心則係以成本法評估上開建物重建成本,雖較為可採,然因本件並非鑑定上開建物之現值而係鑑定其造價,故自無必要扣除折舊率,是上開鑑定將本件送 鑑定建物以造價扣除折舊率百分之8、9部分,則無必要,是本件建物之造價仍應依扣除折舊率前之價格即4,166,400元為合理。至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工程造價為9,091,500元等語,惟上訴人提出其與丁○○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54-62頁)係記載:「..㈡工程地點○○○鄉○○路○○段地號494、494-1、554、518共4筆。㈢工程總價:捌佰萬元正(每坪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正)。..」等語,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該契約記載之工程總價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總價並不相符,其建物範圍亦與本件建物範圍不同,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再證人丁○○雖在本院證稱略以:本件工程款約900萬元左右,上訴人已付清850萬元左右,其餘50萬元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照明、裝潢、水電設計及工程設計費等費用(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惟同時亦證稱:工程款係照程進度支付,一半現金、一半付支票,有時候錢不夠上訴人會先借伊,有開發票的只有一部分,只有有建照的部分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嗣經本院提示「祭祀公業新建紀念舘」明細表後(見原審卷第115頁),始改口稱本件工程款為9,091,500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反面),本院審酌丁○○證稱總工程款金額,核與上開工程契約書記載金額並不相符,而上開工程契約書所載金額亦與「祭祀公業新建紀念舘」明細表記載金額不符,是自難據丁○○之證詞及上開工程契約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證人丙○○○在本院證稱略以:伊於88年3月至90年6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幫忙管理材料,上訴人蓋紀念館及鐵皮屋總共支付五百多萬元,是材料、工資、水電、油費、以及我、上訴人甲○○、黃鏡明的薪水(後改稱五百多萬元係人事費用、水電、郵費,興建材料及工資要問上訴人才知道等語),薪水的部分並無發給扣繳憑單,水電費部分原有收據,但收工前一個禮拜,鋁門被打開,裡面可以賣的東西都不見了,收據也不見了,伊是在結算的時候做統計,才知道人事費用、水電、油費等合計五百多萬元,帳冊本來都鎖在辦公室,但伊要走之前放在箱子裡,本來要上訴人去拿,但被小偷偷走了,帳冊被偷伊說要報警,但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那是小事不用報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0反面-82頁),證人丙○○○之證詞關於費用部分均無帳冊或收據、扣繳憑單以供核對,自難採信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其興建費用為9,091,500元,加上人事費用500餘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費用,合計支出17,711,879元,已超過土地出售款15,112,658元,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建造紀念館而處分前揭517號土地,其所得之價金共計15,112,658元,扣除上訴人於建造紀念館所支出之費用(其中支出土地增值稅3,214,493元、印花稅5,620元、紀念館及廠房造價即系爭厚生段494、494-1地號上建物之造價4,166,400元),尚有剩餘款項7,726,145元,原應歸還祭祀公業林程所有,上訴人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產侵吞己有,自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於7,726,14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刑事案件認定上開建物造價,因未經鑑定詳為審認,且係依證人證詞作為造價依據,上訴人侵占剩餘款項之數目與本院民事法院認定有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⒊以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占系爭厚生段492、518、517地
號土地之損害,共得請求賠償14,945,354元(計算式:7,219,209+7,226,145=14,945,354)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既經上訴人執以抗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共14,945,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金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M附表:
┌──┬──────┬───────┬──────────────────┬────────┬──────────┐│編號│開會時間 │開會地點 │決議事項 │行使時間(民國)│行使用意 │├──┼──────┼───────┼──────────────────┼────────┼──────────┤│ 1 │88年11月1日 │臺中縣神岡鄉庄│(一)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推選林居清、│ 88年12月27日 │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 │上午9時 │後村村長林丙木│ 林丙木、林西東、甲○○、林龍雄為│ │請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土││ │ │辦公室 │ 管理員。 │ │地清理及管理人變更登││ │ │ │(二)推選甲○○為主任委員。 │ │記、發給派下員證明 │├──┼──────┼───────┼──────────────────┼────────┼──────────┤│ 2 │89年2月28日 │臺中縣神岡鄉庄│(一)推選林居清、林丙木、林西東、林和│ 89年3月1日 │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 │上午9時 │後村村長林丙木│ 明、林龍雄為管理委員。 │ │請就林程祭祀公業管理││ │ │辦公室 │(二)推選甲○○為主任委員。 │ │人備查 │├──┼──────┼───────┼──────────────────┼────────┼──────────┤│ 3 │89年3月26日 │臺中縣神岡鄉庄│(一)委任主任委員暨管理人甲○○全權進│ 未行使 │ ││ │上午10時 │後村村長林丙木│ 行林氏紀念館之籌建工作施工。 │ │ ││ │ │辦公室 │(二)所需資金,依88年3月28日籌備會議 │ │ ││ │ │ │ 公開宣示之條件依約履行。 │ │ │├──┼──────┼───────┼──────────────────┼────────┼──────────┤│ 4 │89年7月22日 │臺中縣神岡鄉庄│(一)委由管理人甲○○全權進行林氏紀念│ 89年7月25 │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 │上午10時 │後村村長林丙木│ 館之籌建工作施工及處分神岡鄉厚生│ │請就林程祭祀公業處分││ │ │辦公室 │ 段517地號、518地號、520地號、492│ │財產之決議及修改規約││ │ │ │ 地號、494之2地號、494之3地號、49│ │等事之備查 ││ │ │ │ 4之4地號等7筆土地以籌措資金。 │ │ ││ │ │ │(二)修改該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