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516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土地、建物後定期公告拍賣在案。
⒉惟訴外人曾坤炳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81年 5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世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萬元。曾坤炳之前開不動產於86年間經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台中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經世華銀行以2,446萬元承受取得前開不動產。然世華銀行於88年 4月間以前開拍賣漏列土地1筆,而聲請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 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重新拍賣,由世華租賃於89年3月14日以2,330萬元得標。
⒊其後曾坤炳曾與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溫經理協議,系爭債
務之利率乃浮動利率,半年降低 1次、違約金全免,利息自85年7月21日起至86年1月20日止之利率10.5%計為1,464,944元,自86年1月21日起至86年11月4日止之利率9%計為1,965,391元,連同本金27,676,224元,至86年11月4日止曾坤炳共積欠世華銀行31,106,559元。而扣除前開拍賣曾坤炳不動產所得之金額2,446萬元後,曾坤炳僅欠世華銀行6,646,559元,然曾坤炳自86年3月3日起至88年12月29日止供償還世華銀行530 萬元,連同前開漏拍土地價值240萬元合計770萬元,已足清償前開曾坤炳所欠世華銀行之6,646,559元。
⒋本件被上訴人原承受曾坤炳前開遭拍賣之不動產,即視為已
清償債務,其後雖撤銷其承受,然承受至撤銷之期間,因不動產已非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得在該期間內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利息,該撤銷承受非當時所能預料,如計算利息,顯失公平,且銀行放款利率自85年起一直下降至週年利率 2%,被上訴人卻未現實利率計算利息,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法院減免計息之判決。
⒌曾坤炳對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分配表曾提出異議,有該卷中之89年7月13日異議狀可證。
⒍系爭借款不計違約金,業據證人曾坤炳證述在卷,況被上訴
人給付曾坤炳之放款備查表,其計算金額均只有利息而無違約金,足證確實不計違約金。況上訴人為退休人員,經濟情況不佳,被上訴人已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實施拍賣而高額受償,再向上訴人收取高利率之利息,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且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亦據證人曾坤炳證述在卷。故曾坤炳積欠世華銀行之債務既經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復聲請對其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命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516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查債權人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和解,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260號、47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著有判例。本件債權人之前手世華銀行與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在89年 4月19日成立協議,由上訴人簽發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代原債務人曾坤炳清償不足之債務,為保證該本票之履行,提供四棟房屋設定抵押,經該銀行同意,不僅有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且經證人甲○○代書到庭具結証述屬實。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協議書亦自認為真正,則該協議書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和解。依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訴人之本票以清償原債務人之債務,則舊債務因而消滅,只是上訴人承擔新的本票債務,即一般所稱之「新債清償」,就是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就債權人言雖未受真正之清償,但上訴人提供之擔保物其價值遠超過本票金額,故其債權之保障更加確實,反之上訴人負擔之債務因而更新,從原來之保證債務,變成為票據債務與抵押債務。依上所述,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協議,且以新債清償之方式為債之更新,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上訴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即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系爭86年度執字第872號、88年度執字第 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爭議,業經台中地院另案即90年度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確定。曾坤炳於90年 8月23日之起訴狀中,自承應付世華銀行之利息、本金、「年利率10.5%」及「違約金 2.1%」,足證曾坤炳亦明知並無調降利率或減免違約金之情事。⒉否認曾坤炳與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溫經理,就系爭債務之利率半年降低1次、違約金全免曾達成協議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應扣除之拍賣所得 2,446萬元云云。然
該拍賣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自未受清償。至曾坤炳自86年3月3日起至89年1月7日止共清償4,865,887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與曾坤炳所證述之530萬元。
⒋系爭債務因債務人不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即無
主張調降放款利率之權利。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週年利率2.1%計付違約金,並無過高。
⒌曾坤炳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就如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
第8235號分配表所載,而曾坤炳對該分配表亦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訴外人曾坤炳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台灣台中地院88年執字第82
35號分配表之利率調降依5%計算,之後之利息全不計收,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僅同意以上開執行名義分配表之利率調降而依9%計算,利息為$25,845,596乘以9%除以 365乘以1125天=$7,169,498,較原來之利息$8,364,737減少1,195,239元,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之違約金為債權本金25,845,596乘以9%除以365乘以184天=$117,261;逾期超過六個月違約金係自86年9月22日計算至89年 3月21共912天,利率依
1.8%計算,如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發回理由所示,扣除86年11月4日至天86年12月4日之違約金,則實際計算之天數減為88l天,以債權本金25,845,596乘以1.8%除以365乘以881天=l,l22,903元,違約金合計1,240,164,較原來之違約金$1,493,013 減少252,849即原分配不足額12,924,200減1,195,239減252,849=$11,476,112元,再減去債務人於89年 1月7日入帳之$900,OO0 元,尚欠不足金額共10,576,112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按6%計算之違約金。
⒉另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務之本金異動、繳息紀錄、訴訟費用
墊付明細,依頁次 3所示,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本金為25,845,596元,依頁次 6所示,上訴人所繳納之利息計至86年2月21日止,上訴人除於89年 1月7日入帳$900,000外 (前揭債權計算已將其扣除),於88年4月 1日後並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上訴人於88年4月1日前繳納之款項中,被上訴人皆已沖銷其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時並已將債務人所繳款項全數扣除後始聲請強制執行,除前揭89年1月7日入帳$900,000 (已由分配表不足額中予以扣除)及擔保品分配款外,上訴人於88年4月1日後並未再繳納任何款項。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且有台中地院88年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卷影本在卷為佐、並經原審調取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51676號 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按訴外人曾坤炳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 5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之前身世華銀行借款3,000萬元。 曾坤炳之前開不動產嗣於86年間經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強制執行,由台中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 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由抵押權人世華銀行以 2,446萬元承受取得前開不動產。惟於法院核發移轉證書前,因世華銀行發現拍賣標的之坐落基地部分○○○區○○○段○○○○○○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因此無法完成移轉,為此聲請撤銷原拍賣程序過程,嗣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區○○○段○○○○○號 是○○○區○○○段9444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基地,如○○○區○○○段第235、238-18、235-25 等三筆土地併付拍賣,能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6年11月18日以八六中山地所一字第12194號 函函覆:前開地號○○○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確係座落該建號之基地號,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之規定,須與健物併附移轉,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因以86年執六字第 872號民事裁定撤銷於86年11月 4日所為之拍賣程序,上開裁定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坤炳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㈡、世華銀行嗣聲請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重新拍賣,由世華租賃於89年3月14日以2,330萬元得標。
㈢、而前開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為世華銀行、債務人為曾坤炳與本件上訴人,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則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7,676,224元及自85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執行金額欄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5,846,596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2月21日前欠共計766,531元之違約金,暨自8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受償情形欄則記載僅已受償執行費用210,602元,本金12,922,396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89年3月21日止利息及違約金9,857,750元,合計共22,990,784元。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台中地院94年執字第 51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88年執字第8235號債權憑證係由台中地院87年執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而台中地院87年執字第6577號債權憑號債權憑證則係由台中地院86年促字第608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所換發。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台中地院94年執字第 516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本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其得依情事變更請求予以酌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債權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⑴按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
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二者均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此觀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 條所明定。而拍賣之不動產,債權人聲明承受,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者,買賣關係成立,承受人應負繳納價金之義務,惟債權人得以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如應分配之金額足以抵付價金時,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 2項參照)。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經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經世華銀行以2,446萬 元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惟世華銀行嗣以前開拍賣漏列土地一筆,聲請撤銷原拍賣程序,並聲請執行法院重新拍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既由世華銀行聲明承受,並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者,買賣關係即為成立,世華銀行應受分配之金額復足以抵付價金,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原拍賣程序以前,上訴人在上開款項( 2,446萬元)之範圍原本並再為清償之義務,而原拍賣程序被撤銷,係因訴外人蘇麗莉聲請拍賣時漏列土地一筆,並由世華銀行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世華銀行承受系爭土地至執行法院撤銷原拍賣程序時,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除雙方有利息之約定仍應照付外,自不必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⑵經查,本件債務人曾坤炳前於81年 5月間,邀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提供曾坤炳以其名下所有土地、建物,向世華銀行設定3,000萬元 ,嗣因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86年執字第872號) ,被上訴人遂依抵押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予承受後因拍賣標的物無法移轉,而經撤銷拍賣在案,嗣世華銀行又以原審法院86年促字第608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同一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7年執字第6577號),經執行法院將該87年執字第6577號併入上開86年執字第872號 強制執行案件,因三次公告拍賣無結果,世華銀行乃聲請核發債權憑券,嗣於88年4月7日執前開債權憑券,就曾坤炳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後,依分配表所載:僅受償執行費用 210,602元,本金12,922,396元,及自86年2月21日起至89年 3月21日止利息及違約金9,857,750元,合計22,990,784元,尚餘12,924,200元未獲清償,嗣由執行法院於89年 5月29日以88執六字第8235號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又於94年11月21日持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8235號所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聲請為本件強執行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詳前述,是曾坤炳積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堪認定。再查,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依上訴人所提放款備查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6頁),將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分配表記載之利率調降為依9%計算(見本院卷第86頁),準此計算,並依前述扣除自世華銀行承受系爭土地至執行法院撤銷原拍賣程序時止,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0,378,553元(本件積欠本金為25,845,596元,將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8235號分配表之利率調降為以年利率9%計算,則調降後之利息為25,845,5969%3651125天=7,169,498元 ,較分配表所載利息8,364,737元減少了1,195,239元,逾期在六個月內之違約金為25,845,5960.9%365184天=117,261元,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自86年9月22日起算至89年3月21日止合計912天,依利率1.8%計算,扣除撤銷拍定至重行拍定即86年11月4日起至86年12月4日止合計881天之違約金為1,240,164元〔25,845,5961.8%365881天=1,122,903元〕,上開違約金合計為1,240,164元,較分配表記載之違約金1,493,013元,減少252,849元,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576,112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 0.6計算之違約金,另縱再扣除自世華銀行承受至執行法院撤銷原拍賣程序期間即86年11月4日至86年12月4日期間之遲延利息197,559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並非遲延利息,不應扣除〕)一節(計算式詳本院卷第86頁、112頁 反面),曾坤炳至少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0,378,553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按0.6%計算之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曾坤炳已清償上開債務,係以:⑴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就曾坤炳之不動產拍賣時係以 2,446萬元承受,被上訴人自承受時起,即發生給付之效力,債務人曾坤炳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縱上開86年執字第 872號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經撤銷,惟因從第一次拍定至第二次重新拍定之期間,已發生給付之效力,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故不應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於第一次拍賣後,已發生給付之效力,以世華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27,676,224元計算,扣除2,446萬元後,曾坤炳尚欠3,216,224元,曾坤炳曾清償4,881,379元及1,815,472元 ,抵付上開分配不足額尚有餘,本件自已清償完畢,⑵債務人曾坤炳已與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溫經理、高榮隆,就系爭債務之利率半年降低 1次、違約金全免曾達成協議,⑶另曾坤炳迄至88年12月29日共償還被上訴人53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漏拍土地應有部分之鑑價240萬元,總共償還770萬元 ,即已清償全部欠債,⑷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其已清償債務情形,詳如附件所示。⑸本件拍賣程序並無瑕疵,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基地及房屋應同時移轉始可登記,是行政程序問題,與買賣成立與否無關,行政程序如何補救,應由當事人自行解決,執行法院無庸也無權介入,是本件執行法院撤銷拍賣裁定,顯然係無權處分,對當事人不生效力,本件拍賣程序若有瑕疵,也是由債權人及法院之錯誤所致,法院重行拍賣,多了一筆土地,拍賣價金竟減少為2,345 萬元,並把錯誤的損失,全部由債務人承擔,豈有公平可言。另執行法院於89年 6月15日分配,依理應在分配後有債權不足時,始就不足部分核發債權憑證,惟執行法院卻在分配前89年 5月25日先發債權憑證,又未載明不足受償之金額,足使人懷疑等語,為其依據。惟查:
⒈承前所述,於台中地院86年度執字第8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抵押權人即世華銀行固曾於三次未拍定後,以 2,446萬元之價格承受前開不動產,惟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證書前,因世華銀行發現拍賣標的之坐落基地部分○○○區○○○段○○○○○○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該部分應與建物部分併附移轉,否則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因而依世華銀行之聲請,以該院86年執六字第 872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86年11月 4日所為之拍賣程序,該撤銷裁定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上訴人未在該執行程序中循合法方式以謀救濟,自不得再於事後指摘法院裁定之不當。再上開拍賣程序既經裁定撤銷,即溯及發生效力,亦不生世華銀行承受上開不動產或其債權已受清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前,世華銀行業已以 2,446萬元承受上開不動產,於其承受金額之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債務人曾坤炳已與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溫經
理、高榮隆,就系爭債務之利率半年降低 1次、違約金全免曾達成協議等語,雖經證人曾坤炳在原審證稱確有與溫經理及高襄理協商不計違約金,另利息則先繳30萬元,自86年起以年息百分之9 計息,以後再降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審酌當時擔任世華銀行襄理之證人高榮隆在本院前審證稱略以:曾炳坤有來過銀行,但沒有印象有談到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問題,如果有達成協議,也要呈報總行核准,本件貸款案非伊承辦,伊與溫經理都是後來接辦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反面),及曾坤炳於90年 8月23日另案對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世華銀行、世華租賃等人,訴請確認買賣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在其起訴狀預備聲明欄記載:「被告(即世華銀行、世華租賃公司、執行處法官)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指曾坤炳)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元及因本案衍生應付世華銀行之利息、本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八十六萬元、年利率10.5%及違約金 2.1%」、在事實及理由一欄亦記明:「拍定人世華銀行竟勾結執行處法官..撤銷拍賣程序,重新聲請拍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拍定價金為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其中還追加漏列之一筆土地價值240萬元,原告共損失355萬元及因本案衍生應付世華銀行之利息,本金2,686萬元,年利率10.5%及違約金2.1%」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86-87頁),若曾坤炳與世華銀行已達成降息及違約金全免之協議,何以曾坤炳於前開民事起訴狀內仍自承其應支付世華銀行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 2.1%計算之違約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⒊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等語,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是所謂之情事,自指契約成立當時之一切客觀情況有所變更而言,與當事人主觀之意思無涉。本件曾坤炳與世華銀行於簽立借貸契約時既已約定為浮動利率,則利率之變動當在其預料之中,至於曾坤炳或上訴人個人於契約成立後,因財務狀況之改變致無法依原約定利率清償,則屬其個人財務問題,非因銀行擅行變更或增加利率所致,本院審酌本件依其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依前開情事變更規定調整給付,自屬無據。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衡以本件被上訴人係銀行業者,為求其擔保貸款金額之回本,除遲延利息外,又約定加付違約金,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本件貸款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週年利率2.1%加付違約金,依當前社會經濟狀況與系爭債權可受之損害等情形觀之,並無過高之情,上訴人徒以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可採。本件雖不符合酌減規定,惟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表示願將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 9,違約金部分則減縮為百分之0.6計算(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併予說明。
⒋上訴人在原審雖主張第一次拍賣程序(指86年執六字第 872
號執行事件),縱有漏列○○○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僅增加拍賣即可,並無撤銷整個拍賣程序之必要,且第二次重新強制執行(指88年執字第8235號執行事件),已增加第一次拍賣程序漏拍之上開土地一筆,且承受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惟其承受金額竟低於第一次承受之金額,及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之發文日期為89年5月25日,而分配表則於89年6月15日更正,當時執行法院尚未分配,如何能發出債權憑證,足認當時承辦之民事執行處法官陳春長與世華銀行互有勾結,債權憑證亦屬偽造等語。惟查,前開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撤銷裁定業已確定,第二次拍賣程序亦已告終結,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以爭執。再查,曾坤炳前以台中地院86年民執六字第872 號強制事件執行程序,於86年11月 4日由世華銀行承買拍定後再予撤銷有不當,認執行法官陳春長、世華銀行及世華租賃公司嚴重侵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訟,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前開88年民執六字第8235號所為之拍賣程序為無效,備位之訴請求陳春長法官及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其35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事件,業經台中地院90年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確定,其理由略以:86年執字第872 號執行案件,係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對曾坤炳之財產為執行,並由其查報曾坤炳之不動產,世華銀行僅為併案執行債權人,且核定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之執行法官,曾坤炳以其 2人於聲請拍賣及拍賣公告上載部分持分為有過失,已與事實不符,而世華銀行於86年執字第872 號執行案件終結後,再聲請對曾坤炳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仍係因曾坤炳未清償債務,依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致,與撤銷前開拍賣程序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且是否有人應買涉及因素甚多,諸如拍賣條件、不動產底價、市場機能、活絡程度等等不一而足,並非任何人所能左右,故曾坤炳之不動產嗣經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固低於原拍定價格,惟此與原拍賣程序撤銷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有台中地院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26 頁)。況強制拍賣程序中,投標人要以何價格投標,或債權人要以何價格承受,涉及拍賣不動產之條件、市場景氣、應買中數多寡等因素影響,致漲跌不定,自不能單以拍賣不動產之土地筆數增加及第二次承受價格低於第一次之承受價格,即推定第二次拍賣之程序有不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同無足取。
⒌又查,本件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8年執字第8235號之債權憑證,乃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6577號債權憑號債權憑證則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608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所換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8年執字第8235號執行卷影本附卷足稽,復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51676號、87年執字第 6577號及86年執六字872 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則各該債權憑證既係執行法院依執行結果本於職權所核發,自不能因第一次拍賣程序被撤銷或其記載之債權金額與上訴人之計算不符,即指其為虛偽不實。職是之故,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執字第8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分配表所載既尚有12,924,200元未受清償(參本院前審卷第61頁),至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則為86年3月3月3日繳納277,090元,另曾坤炳則於86年6月21日~88年12月21日止分別繳納19元、19元、688,263元、60萬元、156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328元、6元、6元,以上共3,065,899元,再加上曾坤炳於87年10月3日及89年1月7日各入帳之90萬元,暨於87年11月10日繳納之15,492元,合計2人共清償4,881,379元,此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於卷,並有其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曾坤炳交易明細資料暨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備查卡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頁、第58-62頁、本院前審卷第58頁),尚有8,042,821元未獲清償,上訴人空言已清償完畢,自無可採。
⒍末按,上訴人主張其另於87年10月 3日及88年12月27日各繳
納90萬,於87年11月10日繳納15,472元,合計共 181萬5472元(即放款備查卡編號7、9、10三筆),被上訴人漏未扣除,另上訴人已依附件所示方式清償等語。惟查,上開90萬元部分實際入帳日為89年1月7日,並已扣款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至放款備查卡編號
7、8所示之90萬元及15,472元入款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其中90萬元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6年 1月24日答辯狀中同意予以扣除,至於編號8該筆15,472元 入帳,亦經本院予以列扣,自不得再重複扣款。況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放款備查卡所示編號7、8、10確有漏扣情形(被上訴人否認之,已詳前述),惟於扣除後,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所欠全部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完畢,自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其已依附件所示清償完畢,惟查,上訴人主張自拍定後重拍即86年11月4日起至89年3月14日止依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均不應計算,核與前述僅應扣除86年11月 4日起至86年12月 4日止即至撤銷拍賣時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符,且拍定重拍價格損失140萬 元亦應扣除,亦無依據,均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附件所示,其已清償完畢,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或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審因而駁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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