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
丙○○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戊○○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97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之法定代理人由史仁智變更為庚○○,彰化縣消防局具狀聲明由庚○○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下稱義民段) 9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甲○○、丙○○、乙○○、戊○○、丁○○等五人(下稱甲○○等五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0.0055公頃、C部分面積0.0055公頃、E部分面積0.0067公頃、F部分面積0.0050公頃、G部分面積0.0022公頃上,搭建鋼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附圖所示編號 B、C、E部分之建物現分別由甲○○、丙○○、乙○○經營通訊行、服飾店、早餐店,附圖所示F、G部分之建物由戊○○、丁○○分別出租予上訴人己○○○、辛○○經營菜根香傳統美食、地政士事務所。系爭土地於光復前雖屬日本政府所有,但經我國政府於光復後接收,核其性質為原始取得。我國政府既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則上訴人所稱日據時期之保甲事務所與上訴人前手訂立覺書,縱然屬實,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卻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泉源,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 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或遷出建物。爰求為命甲○○、丙○○、乙○○、戊○○、丁○○依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C、E、F、G部分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己○○○、辛○○分別自上開F、G部分建物遷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 383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 383番地,其歷年來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至民國88年3月6日改由被上訴人管理。毗鄰系爭土地旁即坐落義民段 9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384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384番地,嗣後再分割出384之1番地,原為甲○○、丙○○、乙○○之祖父曾牛所有。因384之1番地當時由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無權占用,曾牛遂於昭和8年10月間(即22年10月間),將384之
1 番地地上物出賣予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雙方並同意交換系爭土地西邊與義民段 911地號土地東邊使用。而訴外人曾慶壬及甲○○、丙○○、乙○○等四人(下稱曾慶壬等四人)曾於 74年間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拆除坐落義民段9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駁回曾慶壬等四人請求確定,但彰化縣警察局曾提出覺書,該覺書載明:「‧‧‧貴保甲所有之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一部分(西畔)與吾等之共有業地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四番地一部分(東畔)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可知兩造間確有永久無償交換使用之事實。再彰化縣警察局於80年間擬在義民段91
1 地號土地上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多次透過地方人士要求甲○○、丙○○、乙○○、丁○○及訴外人陳國章等五人(下稱乙○○等五人)無償讓與該土地,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後勤課長張良欽居中協調,協議倘乙○○等五人無償提供該土地供興建辦公廳舍,彰化縣警察局即聲明放棄系爭土地管理權,並協助甲○○等五人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於甲○○等五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繼續將系爭土地供甲○○等五人使用。乙○○等五人因此於80年 6月25日口頭承諾上開協議,復捐助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建設經費。詎彰化縣警察局竟於受贈上開土地及捐款後反悔,遲遲未依約放棄系爭土地管理權,致甲○○等五人無法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坐落義民段 917地號之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其歷年來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至88年3月6日改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政府自日本政府接收,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 383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383番地。
(三)附圖所示 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55公頃,該建物係甲○○所建造,現由甲○○經營通訊行。
(四)附圖所示 C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55公頃,該建物係丙○○所建造,現由丙○○經營服飾店。
(五)附圖所示 E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67公頃,該建物係乙○○所建造,現由乙○○經營早餐店。
(六)附圖所示 F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50公頃,該建物係戊○○所建造,現出租予己○○○經營菜根香傳統美食。
(七)附圖所示 G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022公頃,該建物係丁○○所建造,現出租予辛○○經營地政士事務所。
(八)系爭土地南側之義民段 9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 384地號,再分割出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 384、384之1番地,該土地原係乙○○等五人所有,於 80年6月25日捐贈予彰化縣警察局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
(九)曾慶壬等四人於74年間以彰化縣警察局為被告,訴請拆除坐落重測前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上之埔心分駐所辦公廳舍,彰化縣警察局提出曾慶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曾牛於日據時期昭和 8年10月間所出具之覺書,主張曾牛有以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交換埔心段埔心小段 383地號土地使用,經彰化地院認定屬實,以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曾慶壬等四人敗訴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曾牛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有無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以重測前埔心段埔心小段 384之1地號即義民段911地號土地交換系爭土地使用?
(二)中華民國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是否須受前揭土地交換契約之約束?
(三)彰化縣警察局於乙○○等五人捐贈義民段 911地號土地時有無同意甲○○等五人使用系爭土地?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曾牛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有無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以重測前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即義民段 911地號土地交換系爭土地使用?
1.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覺書影本,其上載明「‧‧‧貴保甲所有之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參番地一部分(西畔)與吾等之共有業地坡心庄坡心字坡心參八四番地一部分(東畔)無料交換各為永久無料使用‧‧‧」(見原審卷第11
0 頁),自可認甲○○、丙○○、乙○○之被繼承人曾牛有於日據時期以坡心庄坡心字坡心 384番地土地之東畔,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交換坡心庄坡心字坡心 383番地土地西畔使用,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 383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 383番地,系爭土地南側之義民段 9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384地號,再分割出埔心段埔心小段 384之1地號,日據時期舊地號為坡心庄坡心字坡心 384、384之1番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依該覺書所載,曾牛應有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以重測前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即義民段911地號土地交換系爭土地使用。
2.被上訴人雖對上述覺書之真正予以否認,但該覺書係曾慶壬等四人於74年間向彰化地院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拆除坐落義民段 911地號(即當初交換使用之重測前埔心段埔心小段 384地號所分割出之384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時,由彰化縣警察局於該案訴訟中所提出,並據以主張曾牛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有交換使用之事實,而為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曾慶壬等四人敗訴所憑之依據。被上訴人既為承接彰化縣警察局而為管理系爭土地之機關,自不能再為與此相反之主張,是以被上訴人否認該覺書之真正,並否認系爭土地有與前揭毗鄰之義民段911地號(即重測前埔心段埔心小段384地號所分割出之
38 4之1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殊無足採。
(二)中華民國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是否須受前揭土地交換契約之約束?
1.上訴人主張: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確定判決理由謂:「曾牛既於昭和 8年無償提供訟爭土地由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使用,曾慶壬等 4人既為曾牛之繼承人,則其分別於73、74年間始以名義變更及繼承為原因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判決書所稱之系爭土地係指重測前之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此項負擔。日據政府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該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無償提供而非無權占有,我政府接收其地上房屋繼續作為分駐所或警察辦公廳舍,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因接收行為變更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土地無償永久交換使用之結果,並非無權占有;又互換土地使用之性質與租賃無異,被上訴人自60年以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繼續租賃關係之意思云云。被上訴人則指稱: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接收,屬原始取得,並不繼受前手之任何負擔,系爭土地係由我國政府自日本政府接收,縱曾牛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有土地互換使用之約定,該約定對我國政府亦無拘束力等語。
2.按台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 758條之適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業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89號、97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認「接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屬於公法上之行為,政府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取得,並不繼受前手之任何負擔。」系爭土地係由我國政府自日本政府接收,則曾牛雖於日據時期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就該地有土地互換使用之約定,然既經我國政府接收,即屬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上開約定對我國政府自不能繼續存在。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另謂「政府於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後,唯有進行清理,而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即歸政府原始取得。」上訴人因此主張尚須進行清理,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始歸政府原始取得,而系爭土地並未經清理,不能逕認歸政府原始取得,再依當時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政府得要求訂立租賃關係或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或予徵收,但因日據時期已有土地互換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能否認該土地互換使用約定之存在等語。惟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所示「接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屬公法上之行為,政府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則我國政府於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時,即原始取得敵偽組織之產業。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所謂「政府於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後,唯有進行清理,而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即歸政府原始取得」,即非上訴人所指尚須進行清理,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始歸政府原始取得。本院依該判決之理由所示「本件日產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雖先由農民銀行接收,但嗣後已移交台灣銀行進行清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訟爭存款債權,唯有於清理中或清理後向清理機關主張其權利,要無向農民銀行請求返還之餘地。」及該案最高法院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台灣銀行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對農民銀行之第三審上訴(判決全文附本院前審卷第68、69頁),顯然該判決所謂「政府於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後,唯有進行清理,而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即歸政府原始取得」,應係指政府於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後,當事人對敵偽組織之權利,僅能於政府另行進行清理,在清理中或清理後向清理機關主張其權利,對接收機關而言,因接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故當事人不得向接收機關主張任何權利存在,若清理後尚有剩餘,該剩餘之財產仍歸政府原始取得。自不能因系爭土地未經清理,而認我國政府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再37年 1月26日所頒行之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現已廢止)第7條第9款所規定政府機關得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約或為地上權設定之登記,或予徵收,係針對政府機關接收敵偽組織之建築物所為規定(因我國政府接收敵偽組織之建築物,該建築物占有他人之土地,不能發生私法上無權占有之責任,故有此規定,此部分詳後述),並非政府機關接收敵偽組織之土地,地上建築物所有人得請求政府機關訂立租約或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或予徵收,則上訴人以該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認為曾牛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之土地交換使用約定對被上訴人仍有拘束力,要無可採。
(三)彰化縣警察局於乙○○等五人捐贈義民段 911地號土地時有無同意甲○○等五人使用系爭土地?
1.上訴人主張:彰化縣警察局於80年間擬在義民段 911地號土地上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時,多次透過地方人士要求乙○○等五人無償讓與該土地,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後勤課長張良欽居中協調,協議倘乙○○等五人無償提供該土地供興建辦公廳舍,彰化縣警察局即聲明放棄系爭土地管理權,並協助甲○○等五人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購,於甲○○等五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繼續將系爭土地供甲○○等五人使用,甲○○等五人遂於80年 6月25日口頭承諾上開協議,復捐助20萬元作為建設經費。詎彰化縣警察局竟於受贈上開土地及捐款後反悔,遲遲未依約放棄系爭土地管理權,致甲○○等五人無法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乙○○等五人雖有將義民段 911地號土地捐贈予彰化縣警察局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惟彰化縣警察局並未同意甲○○等五人使用系爭土地,且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規定,彰化縣警察局亦不得承諾以系爭土地交換義民段911地號土地使用等語。
2.上訴人主張彰化縣警察局於乙○○等五人捐贈義民段 911地號土地時有承諾願放棄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協助甲○○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甲○○等五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前,同意甲○○等五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惟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前彰化縣消防局溪湖分隊埔心小隊小隊長鄭鳳閣於原審證稱:「埔心消防(小)隊目前的辦公處所,是我擔任小隊長任內,以40萬元向國彰建設(公司)買的,以縣警局的名義購買,20萬元是上訴人甲○○兄弟捐的,另20萬元是義消分隊的基金。上訴人甲○○等占用系爭土地,因為他們有捐錢,我答應可以引見上訴人甲○○與縣警局的張姓總務科長見面商談,因為(系爭)土地不是我(個人)所有,我沒有權利答應他們什麼。」、「曾聽埔心分(小)隊的巡佐郭榮文講過,他已經死了,是跟大家講的,我無意中聽到的,內容大約是說,曾姓地主(指曾牛在日據時期)跟當地的警察機關(指保甲事務所)有簽訂覺書,要將土地贈與警察機關。我不是(系爭土地)地主,我沒有權利參與。我只帶他們(指上訴人甲○○等人)去見縣警局的總務科長而已」、「當時我是以朋友情誼跟上訴人甲○○拜託,請他捐地(指義民段
911 地號土地),因為有一半是國章建設(公司)的土地,要以40萬元買,我後來把40萬元交給上訴人丁○○。上訴人甲○○ 3個兄弟後來出20萬當購地基金,沒有另外捐10萬元當建設經費。我不知道彰化縣警察局有無放棄國有土地(指系爭土地)的管理權,並協助上訴人甲○○等向國有財產局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上訴人捐贈土地後,有無約定要將系爭土地交還縣警局或國有財產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尚無法證明彰化縣警察局於乙○○等五人捐贈義民段 911地號土地時有同意甲○○等五人使用系爭土地。
3.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出具之無償受贈證明書,係載明「茲接受本縣埔心鄉乙○○等五人無償贈與其共同持有坐○○○鄉○○段 ○○○○號土地面積0.0152公頃,供作本局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車庫使用無誤」,此有該無償受贈證明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50頁),則依該無償受贈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乙○○等五人有捐贈義民段 911地號土地予彰化縣警察局興建埔心消防小隊辦公廳舍之事實,尚無法逕認彰化縣警察局有同意甲○○等五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乙○○等五人有捐贈義民段 911地號土地予彰化縣警察局,而推斷彰化縣警察局有同意甲○○等五人使用系爭土地。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1.系爭土地由我國政府自日本政府接收,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於公法上之行為,乃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繼受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之前與曾牛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互換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互換使用之約定存在,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彰化縣警察局曾經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甲○○等五人若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甲○○等五人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2.上訴人再抗辯彰化縣警察局於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拆屋還地事件承諾昭和 8年所立覺書仍有效力,此承諾係新契約之誕生,內容雖與之前所立覺書相同,但係成立於74年間,即無接收為原始取得,不概括承受日據時期所有權人債務之問題云云。但彰化縣警察局於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審理時提出曾牛於昭和 8年所立之覺書,主張曾牛有以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交換埔心段埔心小段 383地號土地使用,彰化縣警察局所稱之土地互換契約係成立於昭和 8年而非74年間,訂約者係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與曾牛而非彰化縣警察局與曾慶壬等四人,彰化縣警察局提出該覺書應係在說明曾牛於日據時期有與日本政府保甲事務所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自非表明其願與曾慶壬等四人訂立互換土地使用之契約。又彰化縣警察局係就曾慶壬等四人訴請其拆除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之建物,提出曾牛於昭和 8年所立之覺書,則彰化縣警察局提出該覺書應係在證明其有權使用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此再觀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地第1462號判決書所載彰化縣警察局之陳述「曾慶壬等四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曾牛等,業於日據時期將地上建物出賣予日本政府之保甲事務所,並同意由其使用該土地,有日本昭和 8年所具覺書可證,即使純就私法上之權義言之,曾慶壬等四人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判決書附原審卷第44至47頁)自明。故彰化縣警察局認為覺書有效,係針對曾慶壬等四人所有之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而言,即曾慶壬等四人應受該覺書之拘束,不得主張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有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非對當時彰化縣警察局所管理之埔心段埔心小段
383 地號土地而言,彰化縣警察局顯無承諾其亦願受該覺書之拘束,或同意曾慶壬等四人使用系爭土地。復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均建於日據時期,作為警察分駐所使用,足見於台灣光復前原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1號、第3469號解釋意旨,認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與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即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蓋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敵偽建築物,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易言之,此時土地所有人,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此限制,且不因前開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或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嗣後已經廢止而受影響。」彰化縣警察局位於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之警察機關辦公廳舍,亦非無權占有,曾慶壬等四人本不得請求彰化縣警察局拆屋還地,即使彰化縣警察局未提出曾牛於昭和 8年所立之覺書亦同。彰化縣警察局於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審理時另抗辯「系爭土地(即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台灣光復前為敵國日本政府所有,台灣光復後,經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仍充警察機關辦公廳舍,基地所有人僅得請求協定租金或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台灣光復後,政府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而合法使用建築物之基地,自不因該辦法事後廢止而異其結論。且此種情形,尚有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約或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土地所有人亦得聲請政府為之,不得視政府為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彰化縣警察局前提出之覺書影本內容所載交換使用土地並領得補償金之事實,本已毋須審酌。」等語,彰化縣警察局之意應係指我國政府接收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上警察機關辦公廳舍,即使無曾牛所立覺書,曾慶壬等四人仍不得主張我國政府係無權占有該土地(彰化地院7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亦認我國政府接收之敵偽建築物係公有,其基地為私有者,依照37年 1月26日所頒行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政府得要求曾慶壬等四人訂立租賃關係,或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或予徵收,曾慶壬等四人不得視政府為無權占有),顯見彰化縣警察局提出曾牛所立之覺書,並無意以系爭土地與曾慶壬等四人成立交換埔心段埔心小段384之1地號土地使用之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3.我國政府未承受前手日本政府與曾牛所訂互換土地使用之契約,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長期未請求甲○○等五人拆屋還地,尚不致使甲○○等五人誤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甲○○等五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甲○○等五人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等五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己○○○、辛○○應自附圖所示F、G部分建物遷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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