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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在中國大陸經營「長安秀豐公司」,向上訴人

任職之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豐公司)購買機械五金設備配件銷售弁利。嗣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合夥,兩造於民國87年6月4日簽定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以「長安秀豐」合夥事業於中國大陸經營機械五金設備配件之銷售,兩造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184,826元,各持股50%。兩造嗣於91年2月合意解散合夥事業,依被上訴人提出87年6月至90年5月共計3年度之損益表,經統計各年度累積盈餘,87年6月至88年5月之盈餘為5,121,442元、88年6月至89年5月之累積盈餘為4,737,793元、89年6月至90年5月之累積盈餘為5,585,413元,合計累積盈餘共15,444,648元。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定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合夥事業一半之股權,依法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上開累積盈餘利益之半數即7,722,324元,爰本於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給付87年6月至90年5月止之合夥利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22,3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兩造合夥已於91年2月間合意解散,如認民法676

條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於合夥解後已不得行使,亦即該請求權因合夥解散而須併入清算後之財產加以分配者,爰本於民法第697、698、699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22,3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當事人載明「甲方秀豐總公司甲○○代表」,「乙方長安秀豐乙○○代表」,顯見合夥主體為秀豐總公司、及被上訴人(長安秀豐僅係秀豐公司在中國之一個據點而已);又於合意合夥解散時,就賸餘財產分配,係由被上訴人開立受款人為秀豐公司之支票交予秀豐公司簽收,由秀豐公司存入秀豐公司帳戶、或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故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當事人一方係秀豐公司,非上訴人,另一方應為被上訴人個人。又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以個體戶方式經營,金額少、據點多,分散式投資,擴展至沿海各地」,故同意將每年度之分配利益增作「資產」,且由88年度至91年度每年辦理會計決算時,均有營業報表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各年度未分配之盈餘均有累積計算,即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均有記載「本期損益」、及「累積盈餘」(即上年度本期損益金額轉為次年度之累積盈餘),各該年度「累積盈餘」轉作再投資之資產;而88至91年度合夥累積盈餘共15,444,648元,於91年2月7日合夥解散後,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8日提出資產負債表,上訴人對該資產負債表亦無異議,並要求分配財產,秀豐公司除取回出資10,184,826元外,亦分配累積盈餘之一半,故秀豐公司總計分得17,560,018元,而就舊貨款部分,秀豐公司授權丁○○代為收取,被上訴人則授權陳汝嬌代為支付,並各自承擔呆帳,足見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22,3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22,3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㈠大陸秀豐機械營業部合作契約書為真正;系爭合作契約書首

段記載:「甲方秀豐總公司甲○○代表」、「乙方長安秀豐乙○○代表」,股份權利各50%;系爭合作契約書末頁合夥人之簽名為兩造個人名義(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

㈡依大陸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會計科目欄

「資本」項目、或關於股東之標示皆記載「股本-江金豐」、「股本-乙○○」(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70至76頁)。

㈢依秀豐公司於91年2月7日傳真之收據上載:被上訴人開立之

票據係退還給江總經理,由秀豐公司丙○○代收。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收支表係由甲○○名義簽認。收取舊貨款之授權書係兩造個人名義分別授權(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23頁至47頁)。

㈣被上訴人曾按年度提供88年至91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交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對於88年5月31日、89年5月31日、90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之本期損益即年度盈餘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0至75頁)。

㈤系爭合夥已於91年2月7日合意解散,被上訴人有提出91年2

月28日期之資產負債表,作為系爭合夥清算之依據,上訴人確已閱覽過(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及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六、惟兩造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秀豐公司與長安秀豐公司?或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個人? 或被上訴人個人與秀豐公司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當事人為兩造個人,並非秀豐公司與長安秀豐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當事人為秀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個人,長安秀豐並非公司組織,僅係秀豐公司在中國之一個據點而已等語。經查:系爭合夥契約書末尾記載合夥人為甲○○、乙○○,且由兩造各自簽名於其上,如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秀豐公司者,何以秀豐公司未在其上蓋用公司印文,而卻係由上訴人個人簽名。又由大陸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會計科目欄「資本」項目、或關於股東之標示,皆記載「股本-江金豐」、「股本-乙○○」;又依秀豐公司於91年2月7日傳真之收據上載:被上訴人開立之票據係退還給江總經理,由秀豐公司丙○○代收;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收支表係由甲○○名義簽認;於合夥解散後,收取舊貨款之授權書,亦係以兩造個人名義分別授權等情,均已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合夥之主體應係兩造個人,並非被上訴人與秀豐公司。又由系爭合夥兩造各出資10,184,826元,上訴人之出資方式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此有上訴人給付秀豐公司之支票照片13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至151頁),如係秀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夥,而以被上訴人所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抵充出資,則逕以貨款抵充出資即可,何需輾轉由上訴人簽發上揭支票交付予秀豐公司,再以該票款充作合夥之出資,而徒增曲折之手續;再由上訴人提出之敬業會計師事務所王日春會計師93年9月21日函內容得知,秀豐公司自87年度至92年度帳上均無國內或國外之長期投資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上開函為會計專業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自堪信為真實;又據證人即秀豐公司董事兼副總洪漢錝於原審證述:「系爭合作契約書其沒有看過...乙○○曾經向秀豐公司出機械,因乙○○與甲○○有合作關係,但我們是針對甲○○,是向甲○○收貨款」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92頁背面),核證人為秀豐公司董事兼副總,如秀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要無不知之理;且積欠秀豐公司貨款者為被上訴人,苟上訴人非以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秀豐公司貨款之方式,作為投資系爭合夥之資金,何以證人洪漢錝證述係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再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秀豐公司為法人組織如何能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秀豐公司既無國內或國外之長期投資,亦不能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甚明。末查系爭合夥於解散後,被上訴人給付之分配款,均係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而非由秀豐公司取得一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摺在卷足憑(見同原審卷㈠第153至173頁),益證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個人,並非秀豐公司與長安秀豐公司,亦非被上訴人與秀豐公司。被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8條約定,出資金額:由秀豐公司之未到期貨款,轉作合作之出資款,故約定被上訴人經營之長安秀豐(營業部)賣給秀豐公司,非賣給甲○○;又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作為其出資,然上揭1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10,500,000元,而系爭合夥50%之出資款為10,184,826元,二者之金額有所不符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實際上係由其以個人名義簽發上揭支票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並非逕由被上訴人積欠秀豐公司之貨款抵充其出資,已如上述,即難認定合夥人為秀豐公司;又上訴人就上開支票金額與出資款不符,已陳明此僅為象徵性之金額,兩造並未很明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明的金額為之,僅係被上訴人有積欠秀豐公司貨款,而以此方式為投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上開二者金額雖有些許差額,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合夥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被上訴人於合夥解散時亦以10,184,826元計算其出資額而各自取回,則上開金額之誤差,應無礙認定系爭合夥契約係存在於兩造個人之事實。

㈡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約定合夥當事人不請求年度盈餘分配?

系爭合夥事業每年有無盈餘分配?依87年6月至90年5月三年度之損益表,各年度累積盈餘分別為5,121,442元、4,737,793元、及5,585,413元,是否均未分配,而將之轉入資本再為投資?上訴人主張: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88年5月31日、89年5月31日、90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之本期損益表,三個年度之盈餘計15,444,648元,上訴人合夥持有50%之股權,自得請求分配盈餘7,722,32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88至90年度確未分配盈餘,惟該盈餘有累積計算,已轉作再投資之資產,並於兩造合意解散時分配完畢等語。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經營方式:金額少據點多分散式投資,以個體戶事業探路打前鋒,從廣州市○○○○○路再延至沿海各地等語,由上開約定,兩造合夥方式似有將合夥年度盈餘轉作投資以擴充營業據點之用。又依系爭合夥自88年度至91年度,每年辦理會計決算時,均有營業報表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且各年度未分配之盈餘均有累積計算,此由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均有記載「本期損益」、及「累積盈餘」(即上年度本期損益金額轉為次年度之累積盈餘),各該年度「累積盈餘」轉作再投資之資產,涵蓋於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流動資產-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機器庫存、零件庫存」、「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資產-開辦費用」等項內,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8年至91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0至75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按年度提供88年至91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交予其閱覽,其對於88年5月31日、89年5月31日、90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之本期損益即年度盈餘金額均不爭執,已如上述,按上訴人既於每年度均已閱覽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苟兩造未約定不分配年度盈餘,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將每年度盈餘分配,而逕轉為資本,並列入次年度累積盈餘時,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應逐年將盈餘分配之;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每年被告會給我壹份卷附的損益表,告訴我年度的損益狀況,既然損益表公司有賺錢,我也有要求要分配利益,但是被告告訴我因為要買車輛及營業據點所需的設備,而且有應收帳款沒有收回,所以沒有現金分配。被告並沒有向我具體表明所需支付的固定資產是何項資產,他只是抽象性的告訴我還要繼續投資,所以沒有現金可以分配,因為大陸的市場極大,所以他要求要擴充營業據點,這部分我是有同意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不分配年度盈餘,而將之轉為投資擴充合夥營業據點無訛。兩造合夥既約定不分配年度盈餘,而將年度盈餘轉為次年度之投資款項,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合夥分配年度盈餘,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88至91年度累積盈餘是否於清算中已列入分配完畢?又系爭

合夥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是否尚有合夥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上開88至91年度損益表累積盈餘已達15,444,648元,惟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餘卻僅為6,756,508元,9個月期間竟虧損8,688,140元,上訴人雖已閱覽91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但並不同意該內容,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之事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上開資產負債表、及累積盈虧明細表均不爭執,且自認被上訴人確實將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交由上訴人閱覽,而系爭合夥88年至91年度盈餘亦已列入91年2月28日之清算分配,並已分配完畢等語。經查:

⒈關於88至91年年度累積盈餘是否於清算中已列入分配部分:

查系爭合夥88年度至90年度年度盈餘分別為5,121,442元、4,737,793元、5,585,413元,共計為15,444,648元,為兩造所不爭,上開盈餘於扣除資產負債表中所記載南海秀豐虧損100萬元、寧波秀豐虧損768,140元後,累積盈餘剩13,676,508元,而上開累積盈餘曾投資寧波房屋,經兩造同意上開寧波房屋價值以692萬元計算,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即各分得346萬元,故累積盈餘13,676,508元,再扣除已作價分配之寧波房屋價額692萬元後,剩餘6,756,508元,故91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中之累積盈餘項目記載為6,756,508元,以上有資產負債表、及累積盈虧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76、81頁),而上訴人亦已自承已收受上開寧波房屋作價之分配款346萬元一節(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則上訴人主張自90年5月起至91年2月28日期間,累積盈餘由15,444,648元減為6,756,508元,合夥虧損高達8,688,140元云云,顯係未扣除南海秀豐虧損100萬元、及寧波秀豐虧損768,140元,以及寧波房屋以692萬元作價分配兩造各取得346萬元之部分,上訴人雖以南海秀豐、及寧波秀豐上開虧損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虧損之帳冊或憑證證明等語,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帳冊業經兩造合意銷毀,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產收支等帳冊,係從電腦中列印,均為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查被上訴人固未能提出相關帳冊,惟上訴人於合夥解散時確已閱覽98年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已如上述,如上訴人認該資產負債表有所不實,理應於當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核對確實後再為分配,惟上訴人並未為之;又上訴人如否認南海秀豐、及寧波秀豐上開虧損額,何以願接受寧波房屋以692萬元作價之分配款346萬元,且對上開資產負債表上載之累積盈虧6,756,508元之記載,於閱覽時何以未立即請求更正,卻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累積盈虧金額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應已承認88年度至90年度總計盈餘15,444,648元,應扣除南海秀豐、及寧波秀豐上開虧損,以及已作價收取之寧波房屋346萬元,而同意系爭合夥自88年度至90年度累積盈餘為6,756,508元之事實,堪認系爭合夥自88年度至90年度之年度累積盈餘應已列入清算分配。

⒉上訴人於系爭合夥解散時,是否有分配88至91年度累積盈餘、及合夥賸餘財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以91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為據,惟該內容有所不實,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其仍可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與秀豐公司於91年2月7日同意解散,並經清算完畢,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帳目內容同意不予爭執,僅爭執在台灣的成本,對被上訴人提出之91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亦無異議,要求分配剩餘財產,系爭合夥已清算、分配完畢等語。查:依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系爭合夥資產總額為25,805,732元,上訴人就①機械庫存部分:如放電加工機、細孔放電加工機、電氣箱等現值估算為2,098,900元(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上訴人分得2分之1為1,049,450元。②零件庫存部分:零件庫存清算為1,005,526元,上訴人分得2分之1為502,763元。③運輸設備部份:運輸設備上訴人分得2分之1為506,250元。以上①至③項上訴人確已受到該金額之分配,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67頁)。④機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機器共13台,上訴人分得7台,被上訴人分得6台,兩造於出租機明細帳中附註:「以上機械為借機部合作明細表,現各股東結束借機部合作,機械分配明細如上」等語,兩造並於「以上分配請各股東簽名」欄後簽名(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又上訴人分配之7台機器購入價為2,935,500元、被上訴人6台為2,354,7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作價表為證(見原審卷㈢82、83頁),而上訴人確分得7台機器之事實,亦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又上訴人於分得機器後,係委託其連襟即證人丁○○收取上開機器出租予他人之租金一節,亦經丁○○於本院前審結證稱:7台機器歸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03頁背面),上訴人雖以7台機器雖歸由其收取租金,並不表示由其取得機器所有權,且機器有折舊年限,目前已無殘值,有再傳丁○○作證之必要云云,惟上開機器既依購入價由兩造各自取得,上訴人又將機器委由證人丁○○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足見;上開機器之分配係以實物為分配,並由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始得以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又機器依使用年限必有折舊問題,兩造既均以購入價取得機器所有權,即應各自承擔折舊減損之價值,乃必然之理,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核無必要。⑤應收帳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應收舊貨款部分,自93年2月11日起分別授權丁○○、陳汝嬌收取,且各自承擔呆帳等語,查系爭合夥清算以91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為據,包括依當時估算之應收舊貨款約9,645,775元在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應收舊貨款部分,自93年2月11日起分別授權丁○○、陳汝嬌收取,亦有兩造簽署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又經證人丁○○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應收帳款收支報表是我簽名的,錢我收到,機器租機也是我簽的,在簽這些的時候他們已經分配好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前審卷10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委託丁○○收取舊貨款,而丁○○於收取後亦在資產收支表上簽名為據(見原審卷㈢第84頁以下);又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曾楝隆來款明細表中,其不爭執已收取系爭合夥分配之10,959,361元(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及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上訴人雖以丁○○代收之款項僅為321,804元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依上開來款明細表編號2至7、編號10至29之款項,均為應收帳款等項,本院經核該來款明細表為上訴人所製作,其上記載丁○○代收款雖僅為321,804元,惟編號2至7、及編號10至29之款項,不若其餘編號1、8、9均註明收款項目分別為寧波房款、庫存新機、庫存零件等項目,上開編號2至7、及編號10至29之款項,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係收受何項目之款項,堪認係屬舊貨款之應收帳款,惟上開來款明細表僅記載至93年5月止,上訴人以應收帳款事後有再續為收取,直至95年1月止,上訴人分得之款項,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上訴人就上開收款明細表,僅對序號8(所餘現金)、17、19、23、25、50、52部分有所爭執,其餘已收取之款項,並未見其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經查:上開序號8所餘現金118,224元,確已分配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明細表為證,並陳明原應分給上訴人人民幣129,264.5元,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6,000元,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付款1470元,經結算結果簽發面額217,357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有資產收支表、及該支票為證(同原審卷㈠第234至237頁),堪認序號8之現金部分確已給付予上訴人完畢無訛。而序號17、19部分,有2002年11月份、12月份、及2003年1月份、2月份借機收支統計表為證,其上業經上訴人之受任人丁○○簽名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2頁),序號17、19所示日期雖為2003年2月15日、2003年3月27日,應係收回租金之日期,兩造於解散合夥後已結束借機部合作,此借機收支所分配之租金收入,性質上應屬收帳款性質。又序號23之開辦費用、及生財器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已將上開二項歸上訴人使用,有90年5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4頁)。序號52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資產收支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序號50未據被上訴人舉證,惟於扣除此部分金額741,630元、及序號50應為人民幣5,500元(業經被上訴人更正)之4,150元後,上訴人於系爭合夥清算後,加計收取至95年1月止之應收舊貨款、以及上開7台機器作價2,935,500元,總計已分得之款項應為16,818,388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受分配10,959,361元,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來款明細表,收取舊貨款部分僅至93年5月止,又上訴人未將上開7台機器其所分配之2,935,500元計入,自不足取。

⒊系爭合夥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是否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賸餘財產部分:

查被上訴人提出91年2月28日期之資產負債表,作為系爭合夥清算之依據,上訴人確已閱覽過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以其僅對該資產負債表形式上不爭執,但否認該內容之真正,該資產負債表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其簽名、用印等語。惟查上訴人苟不同意91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之內容,何以收取寧波房屋以692萬元作價分配之346萬元,又分配得上開其所不爭執之機械庫存之1,049,450元、零件庫存之502,763元、運輸設備之506,250元;而分配所得之7台機器,亦委託丁○○收取租金;就尚未到期之舊貨款,自91年3月起至95年1月止,期間近達4年,上訴人亦收取如上開收款明細表內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認上訴人確同意依91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內容分配剩餘財產,且應收帳款陸續收回至95年1月止,包含寧波房屋作價所分配之346萬元在內,上訴人已分配88至91年度累積盈餘、及合夥賸餘財產,總計為16,818,388元。上訴人以依91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所列之累積盈餘為6,756,508元,如其取得3,378,254元,加計其出資10,184,826元,其僅取回13,563,080元云云,惟寧波房屋作價所分配之346萬元,並未在該資產負債表內,而係兩造於同意解散合夥時,先將此部分作價分配,且上訴人確已取得寧波房屋作價之346萬元,為其所不爭,則上訴人自應將此金額計入系爭合夥清算其分配取得之金額,始為正確,上訴人忽略此部分之計算,應無足取。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綜合上開所述,系爭合夥已依91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清算完畢,上訴人除已取回其出資外,尚受有累積盈餘、及賸餘財產合計6,633,562元之分配(計算方式:16,818,388元-10,184,826=6,633,562元),堪認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上訴人亦已取得合夥財產之分配,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67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合夥88至91年度累積盈餘;及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69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合夥剩餘財產7,722,3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