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俊源
彭海書陳志明蔡震龍張萬松徐中華羅閔韓
號林建富余國禎許天瀚(原名許添漢)廖鴻學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十一人共同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顏佑紘 住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5游弘瑋 住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5被上訴人 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29樓之1法定代理人 劉謝月霞 住高雄縣○○鄉○○○街○號
楊惠頻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被上訴人 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號21樓之2法定代理人 洪榮隆 住台南市○○路○段○○○號21樓之2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住高雄縣○○鎮○○○路○○○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上訴人 洪榮隆 住台南市○○路○段○○○號21樓之2
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1法定代理人 陳康阿錦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
陳勇廷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曾平台 住高雄市○○街○○○號17樓之2被上訴人 陳康阿錦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雅詩 住桃園市○○路名人巷11號1樓被上訴人 榮倈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曾平台 住高雄市○○街○○○號17樓之2
曾平南 住高雄市○○區○○○路○○號被上訴 人 曾平南 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雅詩 住桃園市○○路名人巷11號1樓被上訴人 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5樓法定代理人 蘇文才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被上訴人 蘇文才 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雅詩 住桃園市○○路名人巷11號1樓被上訴人 洪日進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3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法定代理人 郭任遠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2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瑞彬興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法定代理人 陳勇廷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
曾平台 住高雄市○○街○○○號17樓之2陳康阿錦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陳宥騰(原名陳奕穎)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周幸慧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被上訴人 陳勇廷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雅詩 住桃園市○○路名人巷11號1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宗玄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號10樓之3法定代理人 曾洸昱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
曾平台 住高雄市○○街○○○號17樓之2陳勇廷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郭任遠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2樓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2樓陳建源 住高雄市○鎮區○○○路52之1號陳宥騰(原名陳奕穎)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陳宥霖 住高雄市○鎮區○○○路52之1號黃銀寶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楊詠竹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3洪日進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3被上訴人 曾洸昱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上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一 人複代理人 陳雅詩 住桃園市○○路名人巷11號1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惠年興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路○段○○○號7樓法定代理人 曾洸昱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
陳勇廷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陳宥騰(原名陳奕穎)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陳康阿錦 住高雄市○○街○○○號曾平台 住高雄市○○街○○○號17樓之2蔡佳伶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黃綉文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被上訴人 曾平台 住高雄市○○街○○○號17樓之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香妤 住台中市○區○○○街○○○號
陳適誼 住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妮姑庵8號康佳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雅詩 住桃園市○○路名人巷11號1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佳青 住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芙瑜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莊莉蓁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3之4號
居桃園市縣○路○○○號2樓黃淑娟 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許文馨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李欣孺(即李秀年)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給付,超過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彭海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及邱俊源、彭海書、陳志明、蔡震龍、張萬松、徐中華、羅閔韓、林建富、余國禎、許天瀚(原名許添漢)、廖鴻學、宗玄興業有限公司、陳香妤、莊莉蓁、林佳青、陳適誼、黃淑娟、康佳真、李欣孺(原名李秀年)、惠年興業有限公司、張芙瑜、瑞彬興業有限公司、許文馨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香妤、宗玄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17、莊莉蓁與宗玄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11、林佳青與宗玄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8、陳適誼與宗玄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6、黃淑娟與宗玄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10、康佳真與宗玄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12、李欣孺與宗玄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13、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百分之4、張芙瑜與惠年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2、許文馨與瑞彬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1;其餘百分之16,由邱俊源負擔其中百分之9、陳志明負擔其中百分之12、蔡震龍負擔其中百分之9、張萬松負擔其中百分之10、羅閔韓負擔其中百分之7、余國禎負擔其中百分之12、許天瀚負擔其中百分之13、廖鴻學負擔其中百分之14、彭海書負擔其中百分之8、徐中華負擔其中百分之3、林建富負擔其中百分之3。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彬公司)、洪榮隆、榮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倈公司)、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平洋公司)、洪日進、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瑞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彬公司)、宗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玄公司)、惠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年公司)、張芙瑜、莊莉蓁、黃淑娟、許文馨、李欣孺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邱俊源、彭海書、陳志明、蔡震龍、張萬松、徐中華、羅閔韓、林建富、余國禎、許天瀚(原名許添漢)、廖鴻學等11人(下稱邱俊源等11人)於原審原與共同原告翁家銘、張維麟及吳榮春等3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後,其中彭海書因於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程序進行中,與訴外人林淑娟達成訴訟外和解,故撤回其對於林淑娟之起訴(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80、227頁),是該林淑娟之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嗣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僅邱俊源等11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共同原告翁家銘、張維麟及吳榮春等3人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其三人之部分即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其後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審理中,因惠年公司之原董事賴水木、皇品公司之原董事長謝明昌,均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4頁、卷三第32頁),陳志明、徐中華乃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渠等對賴水木個人部分之起訴及上訴(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86頁正面),該等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非本院之審理對象;另蔡震龍亦於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渠等對謝明昌個人部分之上訴(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05頁正面),蔡震龍對謝明昌之請求部分亦歸於確定,本院當亦無庸加以審理,自屬當然。
三、次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洪翊芳(原名洪于雯)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94年6月8日死亡,洪翊芳之繼承人為洪日進及訴外人林錦治,因林錦治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繼字第637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屏東地院94年7月25日屏院木家定字第94繼637號函等附卷可稽,並據洪日進就洪翊芳個人被訴部分,於94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34-3 9頁、51-54頁),於法並無不合。另龍彬興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變更名稱為「龍彬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95頁),其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亦應予准許,又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寶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王進銘變更為洪榮隆,洪榮隆業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並無不合。
四、再查,本件瑞彬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先後於94年1月3日、94年3月4日、94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該三家公司迄未向地方法院呈報清算案件,此有該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卷三第48頁;卷一第206頁、卷二第160頁:卷一第208頁、卷二第163頁),可見渠三家公司雖已解散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結,,而本件訴訟涉及該三公司是否應負擔債務,核為清算事務之一部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之規定,原應以前揭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全體股東,即以陳勇廷、周幸慧、陳宥騰、陳康阿錦、曾平台等為瑞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洸昱、曾平台、陳勇廷、郭任遠、洪翊芳(原名洪于雯)、陳建源、陳宥騰(原名陳奕穎)、陳宥霖、黃銀寶、楊詠竹等人為宗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水木、曾洸昱、陳勇廷、陳宥騰(原名陳奕穎)、陳康阿錦、曾平台、蔡佳伶、黃綉文等人為惠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因洪翊芳及賴水木均已死亡,而洪日進為洪翊芳之繼承人,依公司法第80條之規定,自應以洪日進為宗玄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至賴水木之部分,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不得列為清算人,故應以該公司之其餘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是邱俊源等11人於本院更審期間,以上開三家公司業已解散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應由其三家之上開清算人為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另宗玄公司原股東洪翊芳部分,應由洪日進為清算人,惠年公司應由賴水木以外之其餘股東為清算人,據以聲明由各股東及其繼承人(指洪日進)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64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本文、第8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是故本件應以陳勇廷、曾平台、陳康阿錦、陳宥騰、周幸慧等人為瑞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洸昱、曾平台、陳勇廷、郭任遠、陳建源、陳宥騰、陳宥霖、黃銀寶、楊詠竹、洪日進等人為宗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平台、陳勇廷、陳宥騰、陳康阿錦、曾平台、蔡佳伶、黃綉文為惠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復查,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榮倈公司、龍彬公司、皇品公司,分別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之97年2月21日、97年11月27日及98年3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及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該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65-173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榮倈公司、龍彬公司、皇品公司亦迄未向地方法院呈報清算案件,則渠三家公司雖已解散或廢止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結,而本件訴訟可視為其等公司清償債務以為清算之一部分,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之規定,其等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又榮倈公司、皇品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公司於清算中均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固應以榮倈公司之全體董事曾平南、謝明昌、曾平台與皇品公司之全體董事謝明昌、楊惠頻、劉謝月霞,分別擔任其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榮倈公司、皇品公司之共同董事謝明昌已於98年11月23日死亡,而其擔任公司董事之身分及資格並不能由繼承人繼承(按此與有限公司,於股東之一人死亡,公司法第80條明定其繼承人即為當然之清算人不同),其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3756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更審卷三第32頁),依法自應以榮倈公司、皇品公司之其餘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至龍彬公司於清算中固亦未經選任清算人,然其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以龍彬公司之全體股東曾平台、陳康阿錦、陳勇廷為法定清算人,已如前述。茲據邱俊源等11人具狀聲明由上揭之法定清算人為榮倈公司、皇品公司、龍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64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邱俊源等11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邱俊源等11人於原審起訴時,就渠等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原均係聲明請求對造應給付其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對造後,於原審94年1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均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3年12月14日起算(見原審卷二第15-20頁),此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後邱俊源等11人又於原審94年6月6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主張追加曾平台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平台應與曾平台以外之其餘對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陳志明、徐中華2人並另以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係受僱於宗玄公司為由,主張追加宗玄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宗玄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二第336、338頁);核渠等前後所追加之新訴,均係源於主張宗德集團之關係企業,以其等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向邱俊源等11人實施詐欺,致邱俊源等11人購買其等公司之產品受有損害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均予以准許。
㈡、又本案經原審判決後,邱俊源等11人於本院更審前之上訴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雖曾一度撤回其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27頁),然嗣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又再主張追加該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87頁正面),核此部分之追加,亦係本於前揭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依前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至邱俊源等11人另於99年8月3日本院更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其中事實及理由第三欄記載:「無論上訴人(即邱俊源等11人)是否已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得認為上訴人主張廢止債權而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㈠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所示『按因詐欺使人為意思表示構成侵權行為者,基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基本原則,受詐欺人縱未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受詐欺人亦得請求廢止侵權行為人所取得之債權(即加害人應同意取消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所由生之契約關係),已履行者,得請求賠償已為之給付,以回復原狀,及其他為回復受詐欺前狀態所支出之費用(如為保管、返還已受領他方給付所支出之費用)…若詐欺人係基於因受詐欺購買劣貨而給付金錢(如價金)之事實,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者,依其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之損害係受詐欺而給付金錢(而非受詐欺收受劣貨),其固得請求返還金錢(即廢止債權,回復為意思表示前之原狀),或請求賠償其中之差價(即證明其得以較低之價格買得該貨品之方式,請求賠償,保留其物),此皆屬因侵權行為人加害所受之不利益。…』㈡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既係因受到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給付金錢,致使其意思表示自主權受有侵害,且此等事實亦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所確定,則上訴人即得主張廢止債權而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觀諸上開書狀之旨趣,核係就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補充陳述其等係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其等因該意思表示所由生之買賣關係所給付之金錢,係其等所受之損害,其等請求返還金錢以廢止債權,回復為意思表示前之原狀,此部分自屬單純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之規定,毋庸得對造之同意,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邱俊源等11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查陳勇廷為被上訴人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瑞彬公司之前任或現任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洪翊芳(原名洪于雯,已死亡,由洪日進繼承)為宗德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陳康阿錦為龍彬公司之負責人;洪榮隆為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山公司)之負責人;曾洸昱為宗玄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賴水木(已死亡)為惠年公司之負責人;曾平南則為榮倈公司之負責人,並兼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平洋公司)之董事;蘇文才為泛太平洋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謝明昌(已死亡)為皇品公司之負責人;宗德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皇品公司、南寶山公司、榮倈公司及泛太平洋公司間均為關係企業,屬於宗德集團,從事經銷「一世情人」結婚套裝、「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全球會籍」旅遊卡等業務,曾平台則為該宗德集團之總裁。其中「一世情人」結婚套裝部分,均係以宗德公司為簽約者;南寶山公司則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發行人,皇品公司則自承與南寶山公司係關係企業,宗德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則為招攬業務之公司,榮倈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則為販賣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開立發票單位;「全球會籍」旅遊卡則係泛太平洋公司銷售之產品。上述公司為銷售「一世情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聘請並訓練林佳青、張芙瑜、莊莉蓁、陳香妤、陳適誼、許文馨、康佳真、李秀年等業務員,並指派該等業務員前往婚友社找尋詐騙對象,而分別與伊等保持良好關係,旋即以各種方式將伊等誘至該等業務員所服務之公司,並以有業績壓力、家境困難等為由博取同情,使伊等陷於錯誤,以刷卡、貸款等方式購買「一世情人」之套裝產品。其後林佳青等業務員再以感謝函寄予伊等,使伊誤以為各該業務員是真心交往,事後再以各種藉口,誘使伊等陷於錯誤,致再以貸款方式購買南寶山公司「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俟伊等無力負擔時,隨即冷漠以對,進而置之不理,伊等驚覺有異,經上網查詢發現有多人有相同之遭遇後,始知受騙。
二、茲將伊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內容,詳述如下:
㈠、邱俊源部分:⑴邱俊源因受陳香妤詐欺,致購買「一世情人」結婚套裝、「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全球會籍」等產品,而受有58萬4千元之損害。且為購買上開產品乃向銀行辦理貸款,導致支出手續費3萬3千元。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致人格法益受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侵害,自得向陳香妤請求慰撫金10萬元,是陳香妤應賠償邱俊源71萬7千元。
又陳香妤係受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泛太平洋公司等有計劃之訓練,且榮倈公司、龍彬公司復為開立發票之公司、宗玄公司則提供詐騙場所,渠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等公司之負責人陳勇廷、洪榮隆、曾平南、陳康阿錦、曾洸昱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邱俊源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曾平台係宗德集團之總裁,其訓練業務員並組織宗德等公司,藉不正之銷售手法,致邱俊源陷於錯誤,購買該集團之物品,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其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退步言,如認上述人等之侵權行為未能成立者,因邱俊源係受陳香妤詐騙,而向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及泛太平洋公司購買上述產品,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宗德公司亦應返還5萬元、南寶山公司亦應返還47萬4千元、泛太平洋公司亦應返還6萬元予邱俊源。
㈡、彭海書部分:⑴彭海書因受訴外人林淑娟詐欺,致購買「一世情人」結婚套裝及「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等產品,致受有53萬元之損害。且為購買上開產品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支出手續費3萬7千元。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致人格法益受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侵害,自得向林淑娟請求慰撫金10萬元,是林淑娟應賠償彭海書66萬7千元。又林淑娟係受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等有計劃之訓練,且瑞彬公司復為開立發票之公司、宗玄公司則提供詐騙場所,渠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渠等公司之負責人陳勇廷、洪榮隆、曾洸昱,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彭海書上開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曾平台係宗德集團之總裁,其訓練業務員並組織宗德等公司,藉不正之銷售手法,致彭海書陷於錯誤,購買該集團之物品,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林淑娟利用代理彭海書貸款,竟挪用貸款餘額4萬元,迄今尚未歸還,自係以竊盜方式侵害彭海書之財產權,就此林淑娟應另對彭海書負4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按:彭海書嗣於本院前審因與林淑娟已達成和解,撤回對林淑娟部分之請求,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宗德公司、宗玄公司、南寶山公司、瑞彬公司、陳勇廷、洪榮隆、曾洸昱及曾平台等人應連帶賠償其32萬7千元)。⑵退步言,如認上述等人之侵權行為未能成立者,彭海書因係受林淑娟詐騙,而向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購買上述產品,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宗德公司亦應返還5萬元、南寶山公司亦應返還48萬元予彭海書。
㈢、陳志明部分:⑴陳志明因受莊莉蓁詐欺,而購買「一世情人」結婚套裝、「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及「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致受有80萬5千元之損害。且為購買產品而向銀行辦理貸款,支出手續費4萬2千元。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致人格法益受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侵害,自得向莊莉蓁請求慰撫金10萬元,是莊莉蓁應賠償陳志明94萬7千元。又莊莉蓁係受僱於宗玄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宗玄公司自應與行為人莊莉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莊莉蓁係受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泛太平洋公司等有計劃之訓練,且榮倈公司為開立發票之公司、惠年公司則提供詐騙場所,渠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渠等公司之負責人洪翊芳(即陳志明購買一世情人產品時皇品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原審死亡,而由洪日進承受訴訟)、洪榮隆、蘇文才、曾平南、賴水木(已死亡,陳志明已於本院更審中撤回對其之起訴)等人,依民法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陳志明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曾平台係宗德集團之總裁,其訓練業務員並組織宗德等公司,藉不正之銷售手法,致陳志明陷於錯誤,購買該集團之物品,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退步言,如認上述等人之侵權行為未能成立者,陳志明因係受莊莉蓁詐騙,而向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及泛太平洋公司購買上述產品,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宗德公司亦應返還15萬元、南寶山公司亦應返還59萬5千元、泛太平洋公司應返還6萬元予陳志明。
㈣、蔡震龍部分:⑴蔡震龍因受林佳青詐欺,而購買「鶼鰈情深」、「尊貴一生」、「結婚護照」等結婚套裝及「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等產品,致蔡震龍受有60萬6千元之損害。
且為購買產品之需,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支出手續費2萬4千元。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致人格法益受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侵害,自得向林佳青請求慰撫金10萬元,是林佳青應賠償蔡震龍73萬元。又林佳青係受皇品公司、南寶山公司等有計劃之訓練,且榮倈公司、龍彬公司復為開立發票之公司、宗玄公司則提供詐騙場所,渠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渠等公司之負責人謝明昌(蔡震龍已於本院更審中撤回對其之上訴)、洪榮隆、曾平南、陳康阿錦、曾洸昱等人,依民法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蔡震龍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曾平台係宗德集團之總裁,其訓練業務員並組織宗德等公司,藉不正之銷售手法,致蔡震龍陷於錯誤,購買該集團之物品,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退步言,如認上述等人之侵權行為未能成立者,因蔡震龍係受林佳青詐騙,致向皇品公司、南寶山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皇品公司亦應返還15萬元、南寶山公司亦應返還45萬6千元予蔡震龍。
㈤、張萬松部分:⑴張萬松因受陳香妤詐欺,而購買「一世情人」結婚套裝、「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及泛太平洋「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致張萬松受有66萬8千元之損害。且為購買產品,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支出手續費2萬9千元。
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致人格法益受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侵害,自得向陳香妤請求慰撫金10萬元,是陳香妤應賠償張萬松79萬7千元。又陳香妤係受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泛太平洋公司等有計劃之訓練,且榮倈公司、瑞彬公司復為開立發票之公司、宗玄公司則提供詐騙場所,渠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渠等公司之負責人洪翊芳(即張萬松購買一世情人產品時宗德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原審死亡,而由洪日進承受訴訟)、洪榮隆、蘇文才、陳勇廷、曾平南、曾洸昱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就張萬松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曾平台係宗德集團之總裁,其訓練業務員並組織宗德等公司,藉不正之銷售手法,致張萬松陷於錯誤,購買該集團之物品,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退步言,如認上述等人之侵權行為未能成立者,張萬松因受陳香妤詐騙,而向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及泛太平洋公司購買上述產品,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宗德公司亦應返還5萬元、南寶山公司亦應返還55萬8千元、泛太平洋公司亦應返還6萬元予張萬松。
㈥、徐中華部分:⑴徐中華因受張芙瑜詐欺,而購買「一世情人」及「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等產品,受有11萬5千元之損害。且為購買系爭產品,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支出手續費7千元。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致人格法益受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侵害,自得向張芙瑜請求慰撫金10萬元,是張芙瑜應賠償徐中華22萬2千元。又張芙瑜係受僱於宗玄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宗玄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張芙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芙瑜係受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等有計劃之訓練,且瑞彬公司復為開立發票之公司、惠年公司則提供詐騙場所,渠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渠等公司之負責人陳勇廷、洪榮隆、賴水木(已死亡,徐中華已於本院更審中撤回對其之起訴)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就徐中華上開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曾平台係宗德集團之總裁,其訓練業務員並組織宗德等公司,藉不正之銷售手法,致徐中華陷於錯誤,購買該集團之物品,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退步言,如認上述等人之侵權行為未能成立者,因徐中華係受張芙瑜詐騙,而向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購買上述產品,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宗德公司亦應返還5萬元、南寶山公司亦應返還6萬5千元予徐中華。
㈦、羅閔韓部分:⑴羅閔韓因受陳適誼詐欺,而購買「一世情人」結婚套裝、「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及泛太平洋「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致受有44萬2千元之損害。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致人格法益受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侵害,自得向陳適誼請求慰撫金10萬元,是陳適誼應賠償羅閔韓54萬2千元。又陳適誼係受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及泛太平洋公司等有計劃之訓練,且龍彬公司復為開立發票之公司、宗玄公司則提供詐騙場所,渠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渠等公司之負責人洪翊芳(即羅閔韓購買一世情人產品時宗德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原審死亡,而由洪日進承受訴訟)、洪榮隆、蘇文才、陳康阿錦、曾洸昱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就羅閔韓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曾平台係宗德集團之總裁,其訓練業務員並組織宗德等公司,藉不正之銷售手法,致羅閔韓陷於錯誤,購買該集團之物品,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退步言,如認上述等人之侵權行為未能成立者,羅閔韓因係受陳適誼詐騙,而向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及泛太平洋公司購買上述產品,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宗德公司亦應返還10萬元、南寶山公司亦應返還22萬2千元、泛太平洋公司亦應返還12萬元予羅閔韓。
㈧、林建富部分:⑴林建富因受許文馨詐欺,而購買「一世情人」及泛太平洋「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致受有11萬元之損害。且為購買產品,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支出手續費6千元。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致人格法益受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侵害,自得向許文馨請求慰撫金10萬元,是許文馨應賠償林建富21萬6千元。又許文馨係受宗德公司及泛太平洋公司有計劃之訓練,瑞彬公司則提供詐騙場所,渠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渠等公司之負責人洪翊芳(即林建富購買一世情人產品時宗德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原審死亡,而由洪日進承受訴訟)、蘇文才、陳勇廷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就林建富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賠償責任。再曾平台係宗德集團之總裁,其訓練業務員並組織宗德等公司,藉不正之銷售手法,致林建富陷於錯誤,購買該集團之物品,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退步言,如認上述等人之侵權行為未能成立者,林建富因係受許文馨詐騙,而向宗德公司、泛太平洋公司購買上述產品,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宗德公司亦應返還5萬元、泛太平洋公司亦應返還6萬元予林建富。
㈨、余國禎部分:⑴余國禎因受黃淑娟詐欺,購買「一世情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及泛太平洋「全球會籍」旅遊卡,致受有77萬2千元之損害。且為購買產品,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支出手續費7萬2千元。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致人格法益受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侵害,自得向黃淑娟請求慰撫金10萬元,是黃淑娟應賠償余國禎90萬4千元。又黃淑娟係受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泛太平洋公司等有計劃之訓練,且宗玄公司提供詐騙場所,渠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渠等公司之負責人陳勇廷、洪榮隆、蘇文才、曾洸昱等人,依民法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就余國禎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曾平台係宗德集團之總裁,其訓練業務員並組織宗德等公司,藉不正之銷售手法,致余國禎陷於錯誤,購買該集團之物品,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退步言,如認上述等人之侵權行為未能成立者,余國禎因係受黃淑娟詐騙,而向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及泛太平洋公司購買上述產品,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宗德公司亦應返還5萬元、南寶山公司亦應返還65萬元、泛太平洋公司亦應返還7萬2千元予余國禎。
㈩、許天瀚部分:⑴許天瀚因受康佳真詐欺,而購買「一世情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及泛太平洋「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致受有88萬7千元之損害。且為購買產品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支出手續費2萬9,250元。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致人格法益受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侵害,自得向康佳真請求慰撫金10萬元,是康佳真應賠償許天瀚101萬6,250元。又康佳真係受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泛太平洋公司等有計劃之訓練,且瑞彬公司為開立發票之公司、宗玄公司則提供詐騙場所,渠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渠等公司之負責人陳勇廷、洪榮隆、蘇文才、曾洸昱等人,依民法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就許天瀚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曾平台係宗德集團之總裁,其訓練業務員並組織宗德等公司,藉不正之銷售手法,致許天瀚陷於錯誤,購買該集團之物品,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退步言,如認上述等人之侵權行為未能成立者,許天瀚因係受康佳真詐騙,而向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及泛太平洋公司購買上述產品,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宗德公司亦應返還10萬元、南寶山公司亦應返還71萬5千元、泛太平洋公司亦應返還7萬2千元予許天瀚。
、廖鴻學部分:⑴廖鴻學因受李欣孺詐欺,而購買「一世情人」、「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及泛太平洋「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致受有96萬2千元之損害。且為購買產品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支出手續費4萬7千元。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致人格法益受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侵害,自得向李欣孺請求慰撫金10萬元,是李欣孺應賠償廖鴻學110萬9千元。
又李欣孺係受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泛太平洋公司等有計劃之訓練,且瑞彬公司為開立發票之公司、宗玄公司則提供詐騙場所,渠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渠等公司之負責人陳勇廷、洪榮隆、蘇文才等人,依民法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就廖鴻學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曾平台係宗德集團之總裁,其訓練業務員並組織宗德等公司,藉不正之銷售手法,致廖鴻學陷於錯誤,購買該集團之物品,而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退步言,如認上述等人之侵權行為未能成立者,廖鴻學因係受李欣孺詐騙,而向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及泛太平洋公司購買上述產品,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宗德公司亦應返還5萬元、南寶山公司亦應返還84萬元、泛太平洋公司亦應返還7萬2千元予廖鴻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邱俊源等11人於本院更審之補充陳述:
㈠、按青年男女交往本屬正常,業務員從事推銷亦無不可,但陳香妤等業務員透過婚友機構結識伊等,並以此推銷商品之行銷方式,有以情感之因素誤導伊等盲目進行消費之作用,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又陳香妤等業務員恃伊等之非理性之情狀,進而以「為感謝伊等購買一世情人(或旅遊卡)之情,介紹公司特惠予員工之一半價格投資南寶山靈骨塔」、「同事投資都賺錢,一起投資為將來作經濟上準備」、「(旅遊卡部分)未來一起旅行可以用得上(暗喻蜜月旅行等)」等各種理由,再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貸款方式購買南寶山公司之「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如伊等初時不同意時,陳香妤等即輔以情感上男女朋友間嘔氣或撒嬌手法,均以陳香妤等積極營造出來之情感基礎為背景。然伊等於購買後,一世情人結婚包套無法與陳香妤等使用、靈骨塔塔位無法轉賣,陳香妤等亦無法代售或回贖、全球會籍旅遊卡無法與陳香妤等使用之狀況下,均未使用或受有利益,並負擔龐大的債務,是伊等所支付價金全部均屬於陳香妤等於侵權行為或藉由侵權行為致生之財產上損失。再者,伊等既受陳香妤等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業經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所確定,自得認為伊等之意思表示自主權已受陳香妤等業務員侵害而受有損害;且陳香妤等係既以詐欺之手段侵害伊等,致伊等受有損害,亦得認陳香妤等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之侵權行為,陳香妤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額應為伊等因受詐欺所給付之金錢。退步言之,伊等已證明受有損害,縱認尚不能證明其數額為何,亦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後為妥適之裁判。另意思表示自主權乃係人格權之一種,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為由,就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給付慰撫金。
㈡、又查伊等訂立之契約時點,分別為:㈠陳志明部分:①92年9月24日、92年11月4日,一世情人。②92年10月31日,南寶山塔位。③92年11月17日,全球會籍。㈡廖鴻學部分:①93年4月20日,全球會籍。②93年4月20日,一世情人。③93年5月22日、93年5月31日,南寶山塔位。㈢張萬松部分;①92年9月20日,一世情人。②92年10月17日、92年10月31日,南寶山塔位。㈣徐中華93年4月11日,一世情人。②93年4月23日,南寶山塔位。㈤邱俊源部分:①92年9月15日,一世情人。②92年10月24日、92年10月25日、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1日,南寶山塔位。③92年11月間,全球會籍。㈥彭海書部分:①93年5月16日一世情人。②93年5月23日,南寶山塔位。㈦余國禎部分:①93年4月26日,全球會籍。②93年5月31日,南寶山塔位。㈧羅閔韓部分:①92年8月31日,全球會籍。②92年8月27日、92年10月27日,一世情人。③92年11月13日,南寶山塔位。㈨許天瀚部分:①93年3月13日、93年4月24日,一世情人。②93年4月24日,全球會籍。
③93年3月31日,南寶山塔位。㈩蔡震龍部分:①92年4月7日,南寶山塔位。②92年3月15日,鶼鰈情深、92年3月15日,結婚護照、92年3月17日,尊貴一生。林建富部分:92年9月10日,一世情人。茲本件既係於93年10月11日提起訴訟,自未超過民法第93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殆無疑義。
況伊等均係於起訴前始知悉被詐欺之情事,自亦得認伊等於提起訴訟行使撤銷權時,亦尚未超過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故伊等既確因陳香妤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除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外,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因詐欺使人為意思表示構成侵權行為者,基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基本原則,受詐欺人縱未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受詐欺人亦得請求廢止侵權行為人所取得之債權(即加害人應同意取消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所由生之契約關係),已履行者,得請求賠償已為之給付,以回復原狀,及其他為回復受詐欺前狀態所支出之費用(如為保管、返還已受領他方給付所支出之費用);且請求回復原狀者,應係回復到其未受詐欺時所處之狀態,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並非假設無加害行為時所能獲得積極利益,如履行利益,而係因有加害行為所受之不利益,如信賴利益(此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二二0頁)。若詐欺人係基於因受詐欺購買劣貨而給付金錢(如價金)之事實,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者,依其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之損害係受詐欺而給付金錢(而非受詐欺收受劣貨),其固得請求返還金錢(即廢止債權,回復為意思表示前之原狀),或請求賠償其中之差價(即證明其得以較低之價格買得該貨品之方式,請求賠償,保留其物),此皆屬因侵權行為人加害所受之不利益。準此,伊等既係因受到陳香妤等業務員之詐欺而給付金錢,致伊等意思表示自主權受有侵害,而此等事實亦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所確定,則無論伊等是否已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得認伊等主張廢止債權而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㈣、查宗德公司之董事長本為洪翊芳,嗣換成陳勇廷,再更換成郭任遠,陳勇廷則轉任監察人,曾平台及洪翊芳則為董事,故洪翊芳、陳勇廷、曾平台均為宗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疑問。次查,瑞彬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勇廷;龍彬公司之董事陳康阿錦又為陳勇廷之母親,而陳勇廷並為龍彬公司之股東;至於宗玄公司則係由曾洸昱、曾平台、陳勇廷、郭任遠、洪翊芳、陳建源、陳奕穎、陳宥霖、黃銀寶、楊詠竹等人為出資股東,並以曾洸昱為負責人;惠年公司則由賴水木為負責人,出資股東與宗玄公司相同者有曾洸昱、陳勇廷、陳奕穎、陳康阿錦、曾平台等人,而曾平台並為泛太平洋公司之董事,是可見上述公司之高度關聯性。另參諸伊等於本件遭騙之情節,宗德公司前亦曾將營業地設於台中,嗣遷至高雄,而多數遭詐騙者之受騙地點,均係在位於台中之宗玄公司,而宗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均為宗玄公司之股東,即桃園之惠年公司亦係由宗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出資股東,而開立發票之瑞彬公司、龍彬公司及榮倈公司等之負責人又均為宗德或宗玄之董事或股東,凡此種種,均足以說明上開等確係集團關係,故均應負連帶責任。
㈤、又查,皇品公司所販售之「鶼鰈情深」、「結婚護照」等結婚包套商品訂購書竟,與宗德公司「一世情人」之訂購書,僅左上角公司名稱不同,其餘連格式、位置、商品內容、服務項目、契約效益、簽約、訂購人之資料位置、購買人簽章位置完全一模一樣,可見該訂購書格式為該集團通用之格式。再者,皇品公司董事長謝明昌又擔任榮倈公司之董事,榮倈公司為集團內負責開立發票之公司,而邱俊源、陳志明、張萬松等並未若蔡震龍實際購買皇品公司之商品,其等均係購買宗德公司之商品,然竟收受榮倈公司之發票,身為董事之謝明昌又豈會不知情?事實上,結婚包套之「鶼鰈情深」、「結婚護照」等商品乃由皇品公司率先販售,嗣後始由宗德公司將商品名稱改為「一世情人」繼續販售,皇品公司顯係對宗德公司等之商品及銷售方式知之甚詳,而為集團內核心人員,自應負連帶責任。況「鶼鰈情深」、「結婚護照」契約上未見宗玄公司等字樣,則皇品公司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業務員基於其任職之公司與皇品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其銷售行為對商品買受人而言,相當於皇品公司業務執行之延伸,自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皇品公司事後要否依委任銷售契約向代售公司求償,要屬他事。
㈥、至南寶山公司雖自稱僅為販售塔位,惟伊等所有購買之塔位,無一由該公司開立發票,而係分別由龍彬、榮倈、瑞彬公司所開立:而稽諸原審被證二商品聲明書,無論係購買全球會籍、一世情人及南寶山公司塔位,格式完全一模一樣,顯係集團內部統一之格式。再審諸原審被證三蔡震龍南寶寺塔位申購書,明顯表示南寶寺逍遙世界寶塔屬於「榮倈企業機構」,營業單位章亦可見榮倈股份有限公司「宗德」收發章字樣,加上其自承將塔位售予龍彬公司,均可見南寶山公司屬於榮倈企業機構、且與集團內各公司確有高度密切關係。況塔位權狀已經載明:「本權狀為記名式」,在其注意事項中並謂:「本權狀未經辦理轉讓登記前,其所有權為原持有人所有。」然在該權狀上,並未見龍彬公司等名稱,足見南寶山公司所稱已出售等語,顯係脫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故南寶山公司仍為塔位權狀之所有權人,而代為販售之宗德、宗玄、惠年、龍彬等公司及其營業員之販售行為,自屬於南寶山公司業務手足之延伸,而為該公司業務執行之範圍,是南寶山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上述人等之侵權行為未造成伊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伊等既主張依民法92條撤銷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公司,負返還相當契約價金之不當得利。
貳、宗德公司、瑞彬公司、陳勇廷、龍彬公司、陳康阿錦、宗玄公司、曾洸昱、惠年公司、已故之訴外人賴水木、洪日進、泛太平洋公司、蘇文才、南寶山公司、洪榮隆、皇品公司、原審共同被告謝明昌、榮倈公司、曾平南與林佳青、張芙瑜、莊莉蓁、訴外人林淑娟、陳適誼、原審共同被告許培瑜、許文馨、黃淑娟、康佳真、李欣孺、曾平台、原審共同被告劉唐君及陳香妤等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宗德公司、瑞彬公司、陳勇廷、龍彬公司、陳康阿錦、宗玄公司、曾洸昱、惠年公司、訴外人賴水木、洪日進、泛太平洋公司、蘇文才、林佳青、張芙瑜、莊莉蓁、訴外人林淑娟、陳適誼、許文馨、黃淑娟、康佳真、李欣孺、曾平台、原審共同被告劉唐君及陳香妤以:林佳青等業務員與原告等客戶保持友好關係,係屬正常之商業交誼行為,從未向邱俊源等人表示將會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亦未對邱俊源等人施以詐術;邱俊源等人如因個人因素,誤信購買一世情人等商品即得與業務員交往,即屬動機錯誤,依法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林佳青等業務員固曾加入「新竹E世紀交友網」、「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詹媽媽企業社」、「生活諮詢廣場」等組織或成為會員,並因而認識邱俊源等人,但因商業競爭與行銷,任何業務員均有廣佈人脈開拓案源以增加業績之壓力,其因而加入人民團體或組織亦屬自然,且屬商業社會容許之活動,宗德公司既未指派業務員加入,亦無權干涉;原審共同原告翁佳銘與陳志明、余國禎等購買「一世情人」產品後,原審共同被告許培瑜等以內容相似之感謝函發送給渠等,用意在於感謝客戶,僅為一般商業公關性質例行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駁回對造於原審之請求。
二、南寶山公司、洪榮隆則以:南寶山公司僅是將其「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出售給皇品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皇品等公司對外銷售,南寶山公司與邱俊源等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且南寶山公司、洪榮隆與其他公司既非關係企業,亦無僱傭關係,更未與其他公司共同經營「一世情人」等商品,且對於林佳青等業務員之推銷行為亦未介入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駁回對造於原審之請求。
三、皇品公司則以:其公司之產品均交由宗德公司代理銷售,宗德公司如何銷售,其公司無法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對造於原審之請求。
四、榮倈公司、曾平南則以:曾平南係在93年1月1日開始擔任榮倈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業務員銷售塔位等產品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駁回對造於原審之請求。
五、宗德公司等人於本院更審之補充抗辯:
㈠、皇品公司、南寶山公司、林佳青辯以:⒈邱俊源等11人之所以分別向林佳青等人購買納骨塔等商品,
並非受詐騙而為,且購買時均出於幫助之意,所購得之商品均與契約所所載內容相符,自無其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受詐騙之事實。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發回意旨並未闡示林佳青等人之行為已成立何種侵權行為。又林佳青等業務員所涉詐欺乙案,業經一、二審認定林佳青等人並無詐欺之犯罪行為而無罪判決確定,並認林佳青等人以與邱俊源等11人交往為男女朋友為由,慫恿邱俊源等購買商品,其推銷手法僅屬動機錯誤之瑕疵。
⒉又皇品公司及南寶山公司分別成立於89年及86年間,宗德公
司等均在之後91或92年間設立,而皇品公司及南寶山公司之股東,亦未與宗德公司等之股東有相互持股或有何親屬關係,故皇品公司及南寶山公司均非宗德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屬宗德集團至明。而林佳青等業務員亦非受雇於皇品公司或南寶山公司,更非其等公司之董事、負責人或其他有代表權支人,更非執行其等公司之業務。又其等公司之納骨塔確實存在,並已銷售及晉塔使用,均非紙上商品,且僅就納骨塔等與龍彬公司簽訂經銷契約,而將納骨塔等售與該等公司,至該等公司如何轉售或如何雇用業務人員銷售及其方式、手法均伊等公司所能過問。
⒊再者,其等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確實有履約可能性及其對等價
值,是因邱俊源等人不願繼續履約,繳付履約款,此應可歸責於邱俊源等人之事由,致履約不能。且邱俊源等人並未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應由邱俊源等就其所受領商品之價值與所繳付之款項相對扣抵後計算出損害金額,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適用該條之前提是無法證明或證明困難。
㈡、陳康阿錦、陳勇廷、曾平台、曾平南、曾洸昱、蘇文才、康佳真、陳適誼、陳香妤等人辯以:
⒈查林佳青等業務員與邱俊源等客戶保持友好關係,均屬正常
之商業交誼行為,未曾逾矩,林佳青等人從未向邱俊源等人表示將會發展男女朋友關係,或以雙方成為男女朋友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是以毫無詐欺或陷邱俊源等人於錯誤之情。邱俊源等人或出於投資理財之動機,或有心儀林佳青等業務員之可能,或出於英雄救美之氣慨,或垂涎林佳青等業務員美色,然此均為其等一廂情願之片面想法,難為交易之相對人所知,且男女之情或英雄救美等因素,自始均非系爭契約之標的,而林佳青等所受於邱俊源等人之商品或服務,均在合理之市價範圍且無瑕疵可言,是否進行交易與交易之內容等,均係經邱俊源等之審慎考慮及審閱契約,林佳青等義務源自無任何詐欺可言。
⒉邱俊源等人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均屬有效且可實現之契約,至
於邱俊源等為何購買系爭商品或服務,均經其成熟之考量與判斷,是否購買及購買如何之數量等交易重要判斷訊息,與交易過程中亦有一一揭露,經邱俊源等判斷與審閱後所締結之契約,林佳青等並無任何詐欺行為,邱俊源等人意思表示亦無錯誤可言,焉能以其等主觀內心想像林佳青等將成為其等女友或未來伴侶而客觀上卻未如此,及主張其等係受詐欺而撤銷其等意思表示,或主張其等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抑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如此豈非邱俊源等人像林佳青等業務員購買商品或服務,則必須以林佳青等之一生幸福交換?與一般人經驗法則不符。
⒊另邱俊源等人對渠等提起之刑事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6號、本院97年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並觀諸原審判決認「…惟購買商品並無法保證業務員真心相交,此應為一般知識者所知之事,縱使原告翁佳銘等購買時疏於考慮,亦難認為原告翁佳銘等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等主張因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一節,亦非可採,…」,可知林佳青等業務員所為推銷行為,係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活動,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邱俊源等人之權益,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邱俊源等人,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邱俊源等人自應先就渠等出售之事實上存在之商品(包括結婚包套、靈骨塔位、旅遊卡)之販售行為係屬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
㈢、許文馨辯以:伊沒有詐欺,商品是合法的。莊莉蓁辯以:伊沒有詐欺,伊等的商品是給單身未婚的使用的,商品是合法的。張芙瑜辯以:當時只是一般的交易行為,並無任何詐欺、詐騙,而且刑事部分也判伊無罪確定。伊沒有詐欺,商品是合法的。曾平台辯以:蔡震龍陸續購買產品的時間長達一年,而且他有實際拿到南寶山公司的靈骨塔永久使用權狀,怎麼會是詐欺?蔡震龍有誇大之嫌,蔡震龍是因為追求不到業務員才因愛生恨這麼做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原審共同原告翁佳銘、邱俊源、彭海書、陳志明、蔡震龍、張萬松、徐中華、原審共同原告張維麟、羅閔韓、原審共同原告吳榮春、林建富、余國禎、許添漢、廖鴻學等14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宗玄公司、原審共同被告許培瑜,宗玄公司、陳香妤,宗德公司、訴外人林淑娟,宗玄公司、莊莉蓁,宗玄公司、林佳青,宗玄公司、陳香妤,惠年公司、張芙瑜,宗玄公司、原審共同被告劉唐君,宗玄公司、陳適誼,瑞彬公司、許文馨,宗玄公司、黃淑娟,宗玄公司、康佳真,宗玄公司、李欣孺,應分別連帶給付其等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判令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4項所示,上開14人之其餘請求則於予以駁回。並就上開14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兩造分別為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一、邱俊源等11人於本審之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邱俊源等11人部分均廢棄。㈡宗玄公司、陳香妤應再連帶給付邱俊源10萬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宗德公司、陳勇廷、南寶山公司、洪榮隆、曾洸昱、龍彬公司(邱俊源誤載為龍彬興業有限公司)、陳康阿錦、榮倈公司及曾平台等人應就原判決第2項判命宗玄公司、陳香妤給付邱俊源61萬7千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宗玄公司、陳香妤應再連帶給付邱俊源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宗德公司應再給付彭海書10萬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彭海書誤植林淑娟應與宗德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應屬贅載)㈤宗玄公司、陳勇廷、南寶山公司、洪榮隆、曾洸昱、瑞彬公司(彭海書誤載為瑞彬實業有限公司)及曾平台等人應就原判決第3項判命宗德公司給付彭海書56萬7千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宗德公司應再給付彭海書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按:彭海書另誤植訴外人林淑娟應給付其4萬元及94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贅載)。㈥宗玄公司、莊莉蓁應再連帶給付陳志明10萬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宗德公司、南寶山公司、洪榮隆、洪日進、惠年公司、榮倈公司、曾平南、曾平台、泛太平洋公司及蘇文才等人應就原判決第4項判命宗玄公司、莊莉蓁給付陳志明84萬7千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宗玄公司、莊莉蓁應再連帶給付陳志明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按:陳志明另誤植已故之賴水木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應屬贅載)。㈧宗玄公司、林佳青應再連帶給付蔡震龍10萬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皇品公司、南寶山公司、洪榮隆、曾洸昱、龍彬公司(蔡震龍誤載為龍彬興業有限公司)、陳康阿錦、榮倈公司、曾平南及曾平台等人應就原判決第5項判命宗玄公司、林佳青給付蔡震龍63萬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宗玄公司、林佳青應再連帶給付蔡震龍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㈩宗玄公司、陳香妤應再連帶給付張萬松10萬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宗德公司、洪日進、南寶山公司、洪榮隆、曾洸昱、瑞彬公司(張萬松誤載為瑞彬實業有限公司)、陳勇廷、榮倈公司、曾平南、泛太平洋公司、蘇文才及曾平台等人應就原判決第6項判命宗玄公司、陳香妤給付張萬松67萬7千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宗玄公司、陳香妤應再連帶給付張萬松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惠年公司、張芙瑜應再連帶給付徐中華10萬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宗德公司、陳勇廷、南寶山公司、洪榮隆、瑞彬公司(徐中華誤載為瑞彬實業有限公司)、曾平台及宗玄公司等人應就原判決第7項判命惠年公司、張芙瑜給付徐中華12萬2千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惠年公司、張芙瑜應再連帶給付徐中華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按:徐中華另誤植已故之賴水木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應屬贅載)。宗玄公司、陳適誼應再連帶給付羅閔韓10萬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宗德公司、洪日進、南寶山公司、洪榮隆、曾洸昱、龍彬公司(羅閔韓誤載為龍彬興業有限公司)、陳康阿錦、泛太平公司、蘇文才及曾平台等人應就原判決第9項判命宗玄公司、陳適誼給付羅閔韓44萬2千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宗玄公司、陳適誼應再連帶給付羅閔韓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瑞彬公司(林建富誤載為瑞彬實業有限公司)、許文馨應再連帶給付林建富10萬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宗德公司、洪日進、陳勇廷、泛太平洋公司、蘇文才及曾平台等人應就原判決第11項判命瑞彬公司、許文馨給付林建富11萬6千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瑞彬公司、許文馨應再連帶給付林建富1 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
宗玄公司、黃淑娟應再連帶給付余國禎10萬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宗德公司、陳勇廷、南寶山公司、洪榮隆、曾洸昱、泛太平洋公司、蘇文才及曾平台等人應就原判決第12項判命宗玄公司、黃淑娟給付余國禎80萬4千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宗玄公司、黃淑娟應再連帶給付余國禎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宗玄公司、康佳真應再連帶給付許天瀚10萬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宗德公司、陳勇廷、南寶山公司、洪榮隆、曾洸昱、瑞彬公司(許天瀚誤載為瑞彬實業有限公司)、泛太平洋公司、蘇文才及曾平台等人應就原判決第13項判命宗玄公司、康佳真給付許天瀚91萬6,250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宗玄公司、康佳真應再連帶給付許天瀚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宗玄公司、李欣孺應再連帶給付廖鴻學10萬元,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宗德公司、陳勇廷、南寶山公司、洪榮隆、曾洸昱、瑞彬公司(廖鴻學誤載為瑞彬實業有限公司)、泛太平洋公司、蘇文才及曾平台等人應就原判決第14項判命宗玄公司、李欣孺給付廖鴻學100萬9千元及利息部分及前項宗玄公司、李欣孺應再連帶給付廖鴻學1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林佳青:對蔡震龍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皇品公司、南寶山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陳勇廷、曾平台、曾洸昱、康佳真、陳適誼、陳香妤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對造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並對對造之答是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五、莊莉蓁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莉蓁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陳志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陳志明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明負擔。
六、張芙瑜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芙瑜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徐中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徐中華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中華負擔。
七、許文馨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文馨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林建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林建富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建富負擔。
八、陳康阿錦、曾平南、蘇文才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陳香妤、莊莉蓁、林佳青、陳適誼、黃淑娟、康佳真、李欣孺為宗玄公司之業務員。張芙瑜為惠年公司之業務員。許文馨為瑞彬公司之業務員。林淑娟為宗德公司之業務員。
㈡、邱俊源、彭海書、陳志明、蔡震龍、張萬松、徐中華、羅閔韓、林建富、余國禎、許添漢、廖鴻學購買受「一世情人」、「鶼鰈情深」、「尊貴一生」、「結婚護照」、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靈骨塔,現更名為鯉龍山人文紀念館)、泛太平洋「全球會籍」旅遊卡,及貸款手續費等之金額如附表所載。
㈢、宗德公司為「一世情人」結婚套裝產品之出賣人,皇品公司為「鶼鰈情深」、「尊貴一生」、「結婚護照」之出賣人。泛太平洋公司為泛太平洋「全球會籍」旅遊卡之出賣人。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陳香妤、莊莉蓁、林佳青、陳適誼、黃淑娟、康佳真、李欣孺、張芙瑜、許文馨均是藉由「新竹e世紀交友網」、「雅虎奇摩交往網站」、「詹媽媽企業社」、「生活諮詢廣場」等婚友交誼性質之組織,而認識邱俊源等年輕單身之適婚男性,另林淑娟(已與彭海書和解,業據彭海書撤回起訴,本院前審卷三第180頁)亦係利用此場合與彭海書認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雖陳香妤等人均否認曾向邱俊源等人表示將會發展為男女朋友或日後將與對造結婚,並一致抗辯稱:邱俊源等人,係因有幾位拒絕成為他們的女朋友,使他們腦羞成怒所以才提告,其等並未欺騙邱俊源等人之感情,且本件商品確屬存在,並無詐欺等語。然陳香妤等人對邱俊源等11人之銷售模式不外為:利用婚友交誼組織,與邱俊源等人認識後,即開始與邱俊源等人約會交往,迄博得邱俊源等人之好感後,即帶男方至其任職之公司,再由其主管出面斥責女方業績不佳,導致無法順利升職或以女方家中經商失敗、背負龐大債務、因父親沈迷賭博積欠大筆債務,須爭取業績升,如協助購買結婚包套,可改善女方家中經濟,並可增進女方對其之感情等種種理由,藉此博取邱俊源等人對女方之同情心,陳香妤等人並以男女之情及對兩人未來之期待,使邱俊源等人產生感情及婚姻之憧憬,遂在陳香妤等人之慫恿下,購買結婚包套。繼又以感謝函、婚約之柔情攻勢,向邱俊源等人聲稱:如購買靈骨塔,可以低成本高價託售,保證一年後絕對可以套現獲利,未來雙方之日子可以好過一點,如買旅遊卡可作為日後兩人蜜月旅行之用等等,使邱俊源等人在其等之慫恿下應允貸款購買南寶山逍遙世界金寶塔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全球會籍旅遊卡等產品,孰料陳香妤等人推銷目的達成後,即改變態度冷漠以對、並藉詞工作忙碌而避不見面等情,此業據邱俊源等人提出提起受害經過陳述書、莊莉蓁等人之感謝函、商品訂購書、申訴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164頁)。
㈢、復查,莊莉蓁、黃淑娟、陳適誼均坦承確有寄發上開感謝信函予陳志明、余國禎與羅閔韓等人,另林佳青雖未致函,但利用簡訊傳達類似之內容,此已經蔡震龍到庭陳述明確,及林佳青本人亦不否認有傳簡訊予蔡震龍(本院更一卷㈠第52頁反面),觀諸該感信函之字裡行間,男女之感情躍然紙上,其中⒈莊莉蓁致函陳志明稱:「…不過,我還是很感謝上天能讓我遇見了你,女人要找到一個好的男人是可遇不可求的事,覺得自己很幸運,人海能夠遇見了你……」、「……你知道嗎?你對我的這份心,我一直放在心上,每次只要一想到你為我做的每一件事,心中就會有幸福的感覺……」、「我一直很珍惜我們的緣份……你呢?是否也一直珍惜呢?」、「……最我希望我們未來的日子裡,我們都能很順利,……」(原審卷第161頁);⒉黃淑娟致函余國禎稱:「…很感謝上天能讓我遇見了你、女人要找一個好男人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事,覺得自己很幸運,人海中可遇見你……雖然我不曉得該如何表達自己的想法,但我還是要跟你說聲『謝謝您』,和你認識到現在,是你一直待在我的身邊陪伴著我,在我最無助的時候,是你支持著我…你知道嗎?你對我的這份心,我會一直放在心上,每次只要一想到你為我所做的每件事,心中就會有幸福的感覺……」、「…最後我希望我們未來的日子,我們都能順利,再一次的跟你說一聲……謝謝你」(原審卷㈠第163頁);⒊陳適誼致函羅閔韓稱:「……知道嗎?認識你,讓我覺得很幸福,上天在我最難過的時候遇見你,上天還是眷顧我的呢……」、「……這些話、這些往事,我都沒有跟別人說,現在跟你說是因為你在我心中是個重要的人!願我們的未來,永永遠遠開心,要一切加油喔!……」(原審卷㈡第170頁);⒋另與莊莉蓁同公司之許培瑜(已判決確定)致函原審共同原告翁佳銘之感謝函與莊莉蓁前函內容雷容(原審卷㈠第160頁);⒌另與莊莉蓁同公司之劉唐君(已判決確定)致函原審共同原告張維麟稱:「……說真的,從認識你至今我一直都很快樂,真的很高興認識你,也很謝謝一路來你在我遇到困難不知所措的時候沒有放棄過我,甚至拉我一把,真的很謝謝你,你讓我覺得自己是幸福的……」、「有機會的話,我會讓家人知道你的存在,以及我們的點點滴滴」(原審卷第162頁),另又致函原審共同原告吳榮春稱:「首先要先跟你說聲謝謝,其實第一次見到你感覺就覺得很親切,也不知道為什麼有這種感覺……」、「往後有什麼心事、困難我們都要互相扶持哦……」(原審卷㈠第164頁),經核,上開感謝信之用字遣詞,與邱俊源等人所述:陳香妤等人係藉由婚友組織,與邱俊源等11人約會交往,再編造主管斥責辱罵女方、業績欠佳、女方家境不佳、父親賭博負債暨女方對男方亦有意之假象,使邱俊源等人對女方產生愛憐、同情及對婚姻之嚮往,達到其推銷產品之目的之受害經過不謀而合,邱俊源等11人主張:陳香妤等人係以婚友作為推銷產品之手段,洵屬有據。
㈣、再查,參以感謝函之用語,不僅曖昧不明、甚至還邀同男方共創未來,字裡行間更流露出男女思慕、傾訴之情,已遠非一般商業往來之文件或感謝函可資比擬。再由莊莉蓁、黃淑娟、陳適誼及已確定之許培瑜、劉唐君係各別招攬客戶,卻使用內容大致相同之感謝函,甚至莊莉蓁、黃淑娟信函均出現因「小青」毀約,致被拖累、業務欠佳之情節,其中許培瑜更僅將「小青」改為「小菁」而已(原審卷一第160、161、163頁參照);足見莊莉蓁等人應係有計畫性地利用他人情感作為商品之販售。至各信函中雖時而出現男女感情之文字用語(原審卷第160-164頁),然無論陳香妤、黃淑娟、陳適誼或已確定之劉唐君、許培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與對方交往之事實,並認係對方一廂情願以為雙方互有交往(本院更一卷㈠第187頁反面),另莊莉蓁、許文馨、張芙瑜亦一致以本件僅純為商品交易等語置辯(同上第101頁),可見陳香妤等人並無與邱俊源等人交往之真正意願,而係透過婚友組織,以上揭男女感情之手法,達到推銷公司商品之目的,此由已確定之劉唐君於信函中,同時對張維麟、吳榮春二人傾訴幸福之情並互期將來(原審卷一第162頁、164頁),益證陳香妤等人對男方所展現之情意,僅係達到產品促銷之手法而已,並無真心。至陳香妤、張芙瑜、許文馨、康佳真等人固辯稱:其等並無有信件證明,不得包裹式認定其等亦係以相同手法銷售商品云云,然邱俊源、彭海書、蔡震龍、張萬松、徐中華、林建富、余國禎、許天瀚、廖鴻學與其他購買者均互不相識,其等陳述受害之經過及被害之手法竟與他被害人遭遇過程相同,此當非自己虛擬情境所成,且無論邱俊源、彭海書、陳志明、蔡震龍、張萬松、徐中華、羅閔韓、林建富、余國禎、許天瀚、廖鴻學與陳香妤等人並非舊識或交情深厚之朋友,倘非女方示以情感,邱俊源等人又何有可能甘心為其等背負貸款之沈重負擔?若非陳香妤以男女之情愫作為促銷之手段,又何以張萬松及邱俊源一致指述?益證以男女之情感作為公司產品之促銷,應屬陳香妤等人間集體性之推銷手法,邱俊源、陳志明、彭海書、蔡震龍、張萬松、徐中華、羅閔韓、林建富、余國禎、許天瀚、廖鴻學等人所述應屬可採,是以雖有部分業務員,如張芙瑜(徐中華部分)、許文馨(林建富部分)、康佳真(許天瀚)、李秀年(即李欣孺,廖鴻學部分)、陳香妤(邱俊源、張萬松部分)、林佳青(蔡震龍部分)等人並未書寫任何感謝信函予邱俊源等人,但其行銷手法如出一轍,只是書信中所言更能證明彼此所為行銷手法而已,故難以其等並無書寫感謝函,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陳香妤等9人及宗德公司等固又稱:邱俊源等人係出於好意協助陳香妤提高業績,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然查,業務員為推銷公司之產品,本應依誠信之原則,提供產品之資訊,由消費者基於自身之需求及對商品之了解與喜愛,決定是否購買,而商業包裝手法雖屬商業行為自由競爭範疇ㄧ環,惟不當然即可謂,過度濫用之商業手法均可隱蔽於商業自由競爭之保護傘下而無限上綱。就本件言,邱俊源等人既透過婚友介紹機構之介紹而認識陳香妤等人,其等主觀上自係認為陳香妤等人亦單純出於婚友之動機而與之交往,對於陳香妤等人係利用婚友機構推銷產品事前並不知情,而陳香妤等人除利用本身女性之魅力,待被害人邱俊源等人對其產生男女間特殊情誼、取得信任後,即選定特定時點,編造臨時代班,帶邱俊源等人至其等上班之公司地點,再與公司其他同事以唱雙簧方式,藉業績壓力,使邱俊源等人在愛情之催化下,為協助女方而購買結婚之套裝,然結婚包套之商品特性,須購買者有結婚之準備,購買始有實益可言,故結婚與否自為邱俊源等被害人所著重,此亦為陳香妤等人所明知,卻利用男女於戀愛中非理性之情愫,藉由曖昧、思慕傳遞給邱俊源等彼此交往中之假象,致使邱俊源等人因男女之情而傾其所能資助女方,並貸款投資靈骨塔及旅遊卡以為日後兩人生活之用,孰料陳香妤等人竟於銷售目的達成後,即推委避不見面,並否認與男方有交往之事實,核其等所為之推銷手法,已超出一般商業行銷之倫理尺度及合理之範圍,並對社會之善良風俗造成破壞及影響。
㈥、陳香妤等人及宗德公司等固又抗辯:其等所為係正常之交易行為,沒有欺騙對方之感情,對造若因生活封閉接觸面少,一廂情願地以為雙方有交往或感情,係屬渠等個人之想法。然由莊莉蓁(原審卷一第161頁)、黃淑娟(原審卷一第163頁)寄予被害人之信函內容均同,於此可知,除陳志明、余國禎稱:莊莉蓁、黃淑娟以求職位晉升為由而央求購買本件商品等語可採信外,另發人省思者為,倘如陳香妤等人所言其等僅為正當商業上與他人間之往來,則為何本件商品之銷售手法均如出一轍,其信函所製造情境又大致相同,甚至寄發男女交往及愛慕之信函予對方,此舉已非一般倫常所能接受之正常交易手法,更何況邱俊源等人均屬適婚之單身男性,渠等參加婚友聯誼之目的,本即單純以男女交往及共築家庭為其目的,此當為陳香妤等人所明知,其等又何能想像陳香妤等人加入婚友組織之目的,係在推銷自家公司之產品,而非真心交往?倘陳香妤等人非以曖昧之言語,多方製造有意交往及彼此為男女朋友,邱俊源等人又何有為愛而盲目貸款購買商品?本院由邱俊源等人購買本件商品之緣由及經過,認陳香妤等人係利用女性柔弱堪憐之角色,再以言行舉止積極營造出愛的氛圍,使邱俊源等人無法為理性之思考與判斷,而盲目地在女方之慫恿下購買系爭商品,此為陳香妤等人有心設計之結果,邱俊源等人縱曾愛戀過女方,亦係為愛真心之付出,並無過錯可言,陳香妤等人事後以邱俊源等人係一廂情願之想法,推免自己應負之責任,委無可採。
㈦、陳香妤等人及宗德公司等雖又稱:本件邱俊源等人係誤認有男女之情係動機上之錯誤,不能藉此撤銷彼此之買賣契約,而雙方之買賣契約既存在,即無損害之可言。然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男女交往係正常之事,業務員從事推銷亦無不可,但本件陳香妤等人係利用男女感情,達其銷售之目的,迄目的達成後,旋即避不見面,使邱俊源等人不僅無對象可使用結婚套裝,更無法找到女方代售或回贖靈骨塔及全球會籍旅遊卡,不僅其等當初購買各產品之目的無法達成,產品亦失去其使用之價值,所謂之投資獲利更屬空口白話,毫無著落,故陳香妤等人所行銷之產品,雖屬真正,且因產品與價金係互為對價,購買商品亦不保證感情及結婚,故難認其等所為已構成詐欺,邱俊源等人縱陷於錯誤,亦僅屬動機上之錯誤,而不得依被詐欺為由,撤銷各項商品買賣之意思表示(按本院97年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本件係屬動機錯誤上之瑕疵),然陳香妤等人以違反善良風俗之銷售手法,利用營造男女感情,致邱俊源等人購買產品及辦理信用貸款所支出之費用,實際上即已對邱俊源等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故其等縱已過商品之猶豫期間,亦與陳香妤等人是否構成非法之侵權行為及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更遑論陳香妤與其任職之公司係有計畫、目的性利用男方之感情,致邱俊源等人初無感覺,迄女方及公司避不見面且求索無門,始驚覺異狀,亦已逾退貨之猶豫期間,類此之經營手法,無異係利用男方之情感、無經驗及善良,達到無法退貨之不合理結果,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已逾越社會可接受之合理限度,核陳香妤等人之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邱俊源等人,並致邱俊源等人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及貸款手續費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洵無疑義。
㈧、陳香妤等人及宗德等公司固又抗辯:系爭產品服務皆得請求履行、商品本身亦確實存在,並非紙上商品,且為合理價額,故邱俊源等人並無損害可言。惟民事侵權行為法則,著重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使用目的之重大背離,其財產上之支出,就被害人而言,即為其所受之損害。至結婚與否雖屬身分行為,而不得違背個人人格強制履行,然邱俊源等人當初之所以願意購買系爭產品之心態除出於幫忙外,另主要在於陳香妤等人又給予男方曖昧不明之允諾,致使邱俊源等人甘心為愛貸款以購買系爭商品,倘雙方倘僅止於單純朋友之情誼,邱俊源等人又怎會一廂情願地購買超出其本身資力範圍外之產品?倘非陳香妤等人隱藏推銷商品之真實目的,並有意無意地製造對男方亦有情意,邱俊源等人又豈有可能在毫無結婚對象之情況下,即貸款購買供婚禮用之結婚套裝,並投資靈骨塔及渡假卡,以為兩人日後生活或愛情基金之用(原審卷一第62頁、140、第148頁)?又陳香妤等人所推銷之產品,雖屬存在,然渠等透過婚友機構結識邱俊源等人,再藉感情使邱俊源等人盲目進行消費之行為,核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邱俊源等人,致邱俊源等人支出如附表所示價金及貸款手續費,而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按此部分,並非邱俊源等人特定財產被侵害,但亦係金錢之支出,故係屬經濟上之損失),其加害行為與邱俊源等人之財產損失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陳香妤等人所為,已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至於陳香妤等人所銷售之產品,雖非紙上之商品,其等間之買賣亦未經撤銷,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然本件邱俊源等人之所以貸款購買上述商品,既係因陳香妤等人前開非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其等因此所支出之買賣價金、信用貸款之手續費,即屬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此不因該等商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有被撤銷、及商品是否存在,是否有他人請求履行而受到影響。否則若以商品本身是否存在,作為邱俊源等人是否受有損害之依據,即無異強迫消費者必須接受他人所非法加害之契約責任,而不問其經營手法是否背離一般人之法律感情,顯有違法律保護善良風俗及追求公平之最高指導原則。
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香妤等人將他人之感情作為商業利益之促銷手法,係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邱俊源等人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基本原則,主張廢止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並請求陳香妤等人就其等之非法侵權行為,負擔回復原狀即返還其等已付之買賣價金及貸款手續費之責,另宗玄公司就其業務員陳香妤、莊莉蓁、林佳青、陳適誼、黃淑娟、康佳真、李欣孺等人前開所為之加害行為,惠年公司就張芙瑜所為之侵權行為,瑞彬公司就許文馨之非法侵權行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則其等就陳香妤等人所為之非法侵權行為,自應依僱用人之身分,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邱俊源等11人因此主張各該公司應與各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彭海書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雖為56萬7千元,且因宗德公司就林淑娟上述之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免責事由,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彭海書已與林淑娟達成24萬元之和解,就其餘未受償之32萬7千元,仍保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故彭海書尚得向宗德公司請求32萬7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本院更一卷二第99頁),洵無疑義。至邱俊源等人迄今仍未使用系爭商品,即未受有商品之利益,陳香妤等人與其任職之公司就其受有何之損益相抵,既未能舉證證明,另宗玄公司、宗德公司、惠年公司及瑞彬公司是否向邱俊源等人請求返還系爭商品,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在本院論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㈩、末按,宗德公司、瑞彬公司、宗玄公司、龍彬公司、陳康阿錦、泛太平洋公司、蘇文才、林佳青、南寶山公司、洪榮隆、曾洸昱等人雖又以:本件業經刑事認定詐欺無罪確定,邱俊源等人係因垂涎業務員之美色,要求女方當女朋友不成,乃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詐欺之情。然本件曾平台、曾洸昱、曾平南、蘇文才、黃銀寶、洪榮隆、莊莉蓁、林佳青、黃淑娟、陳適誼、康佳真、李欣孺、陳適誼、陳香妤、張芙瑜等人雖經本院97年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無罪(見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後附刑事判決書),但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或民法上之詐欺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在概念上並不相同,後者,係以加害行為是否為社會秩序所容許之尺度及是否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為依歸,並不以成立詐欺行為或被判決詐欺有罪為限,即侵權行為人之所為,雖不構成詐欺,但只要其行為本身逾越普遍存在之「善良風俗」界限並致他人因之受有損害,即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以假婚友之名,利用他人之感情,作為自己商場上促銷之手法,不僅足以破壞男女交往之本質,更使商場交易首在誠信之原則蕩然無存,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至為明顯,況刑事判決理由亦認【陳香妤等人所塑造出之男女交往情境促其購買,利用邱俊源等人之善良、情愫無經驗而慫恿購買上開高品,儼然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及民事交易上之誠信原則,應予譴責非難】(見台中地院95年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三項之㈠所項,是項判決理由並為本院二審刑事判決所引用);故不能以該刑事判決林佳青等人詐欺罪不成立,即謂陳香妤等人因前述非法促銷手法,對他人所生之損害,亦不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前開刑事判決尚不足據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方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邱俊源等人固主張其等誤信陳香妤等人真心相交,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其意思表示之自主權,已因對造之詐欺行為而受到侵害,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購買商品與感情之交往係二回事,即購買商品本身並不能保證真心之交往,此為一般知識者所應知之事,是邱俊源等人縱於購買時疏於考慮,亦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係互為對價之關係,本件商品既屬真正,則陳香妤等人之銷售手法縱有不法,亦難認其等所為係屬詐欺,已如前述,邱俊源等人主張其等係遭詐欺而為買賣及貸款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自主權已受到侵害,故得主張撤銷一節,自難採信。至陳香妤等人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邱俊源等人,但邱俊源等人所受之損害(含商品之買賣價金及貸款手續費),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其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侵害,故邱俊源等人以其等意思表示自主權受侵害為由,請求陳香妤等人及宗德公司、宗玄公司、惠年公司、瑞彬公司、龍彬公司、榮倈公司、洪日進、南寶山公司、洪榮隆、曾洸昱、陳康阿錦、陳勇廷、曾平南、曾平台、泛太平洋公司、蘇文才、皇品公司等人應依其上訴聲明所示連帶賠償其等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邱俊源等11人雖又以:㈠宗德公司董事長本為洪于雯(已亡故),嗣換成陳勇廷、再換成郭漢昭、陳勇廷則轉任監察人、洪于雯及曾平台則為董事,故其三人均為宗德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次查瑞彬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勇廷,龍彬公司之董事陳康阿錦是陳勇廷之母親、陳勇廷則為龍彬公司之股東,至於宗玄公司則由曾洸昱、曾平台、陳勇廷、郭任遠(郭漢昭)、洪于雯、陳建源、陳奕穎、陳宥霖、黃銀寶、楊詠竹等人為出資股東,曾洸昱為負責人,惠年公司則由已故賴水木為負責人,出資股東與宗玄公司同者,有曾洸昱、陳勇廷、陳奕穎、陳康阿錦、曾平台等人,而曾平台並為泛太平洋公司之董長,可見各該公司有高度關聯性,且宗德公司前曾將公司營業地設於台中,嗣遷至高雄,而多數人受害之地點係位在台中之宗玄公司,而宗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為宗玄公司之股東,惠年公司係由宗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出資股東,負責開立發票之瑞彬、龍彬及榮倈等公司之負責人又均為宗德或宗玄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據以主張:宗德公司、洪日進、南寶山公司、洪榮隆、曾洸昱、龍彬公司、陳康阿錦、瑞彬公司、陳勇廷、榮倈公司、曾平南、曾平台、泛太平洋公司、蘇文才及惠年公司等人其等均屬集團之一成員,而各就陳香妤等業務員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各人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賴水木、謝明昌、林淑娟已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外,詳如邱俊源等民事99.8.2.言詞辯論狀上訴聲明所載);㈡皇品公司販售之「鶼鰈情深」及「結婚護照」等商品為宗德公司商品一世情人之前身,二者之申購書一模一樣,商品之發票公司亦同為榮倈公司,皇品公司已故之負責人謝明昌又兼為榮倈公司之董事,可見皇品公司與宗德集團內部運作高度相關,皇品公司與已故謝明昌顯係對宗德公司等之商品及銷售方式均知之甚詳,為集團內核心人員,故皇品公司亦應就集團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然陳適誼雖稱:宗玄公司已故主管洪于雯電腦上有感謝函之存檔(本院更一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但無證據足以證明,洪于雯又已亡故,其真實性如何已無可考,況陳適誼亦稱:感謝函係同事為了業績,由業務員自行為之,是不能以其唯一之供詞,即認洪于雯本人亦有共同侵權行為。此外,邱俊源等11人亦未提及或舉證證明:瑞彬公司之前負責人陳勇廷、宗玄公司之前負責人曾洸昱個人,於陳香妤等人與邱俊源等人往來期間,有何參與促銷或以感情聳恿邱俊源等人購買產品之情,故亦不得向陳勇廷、曾洸昱本人及洪于雯之繼承人洪日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邱俊源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陳香妤等人任職之惠年公司與宗玄公司、瑞彬公司、宗德公司及負責人陳勇廷、曾洸昱、已故洪于雯等人就陳香妤等人之侵權行為,與泛太平洋公司、龍彬公司、南寶山公司、榮倈公司、皇品公司等非僱用人之公司與負責人間,有何行為之分擔或意思表示之聯絡,各公司之營業地點不僅有別,營業員亦有不同,是不能令上開非僱用人之公司及負責人,就他公司即宗玄、瑞彬、宗德、惠年公司職員之侵權行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泛太平洋公司及南寶山公司之股東亦無一與宗德等公司相同,皇品公司及南寶山公司復分別於89、86年間成立,而宗德公司等則係在91、92年間始成立,皇品及南寶山公司之股東亦未與宗德公司之股東有交互持股及親戚之關係,而發票之簽發係事後所為,陳香妤等人又非榮倈公司、龍彬公司、泛太平洋公司、南寶山公司及皇品公司所僱用,對陳香妤等人並無選任監督之責,故不能因系爭買賣之發票係由榮倈公司提供,即認榮倈公司、負責人曾平南為宗德集團之成員,亦不能單以訂購單之格式相同,及宗德公司與宗玄公司、惠年公司之部分股東有雷同,股東間有親戚關係或有提供發票之情,及泛太平洋公司、南寶山公司有提供產品,委由宗玄等公司銷售,即率然認定:所謂榮倈公司、龍彬公司、泛太平洋公司、南寶山公司及皇品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洪榮隆、陳康阿錦、曾平南、蘇文才及已故洪于雯(由洪日進承受訴訟)、賴水木等人均屬集團之一成員,另曾平台為宗德集團之總裁,並共同參與非法侵權行為之計畫與實施,而應就陳香妤等營業員及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邱俊源等11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洪榮隆、洪日進、曾平南、曾洸昱、陳康阿錦、陳勇廷、蘇文才等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何為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就曾平台如何為宗德集團之總裁,並負責統籌整個集團之分工,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其等舉證尚有不足,邱俊源等人主張:洪日進、曾平南、曾洸昱、陳康阿錦、陳勇廷、蘇文才等人應與其代表負責之公司,另曾平台應就陳香妤等人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應予駁回。更遑論公司為一法人組織,僅為法律上擬制存在之人格,並非實體,故除其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有不法行為,須就其行為負連帶責任之外,公司本身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故邱俊源等人既未證明前開各公司之負責人為各公司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徒以各公司之負責人及公司均屬集團之一員,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前述之公司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邱俊源等11人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核屬有理由,已如前述,是無再就其他請求權為審究之必要,從而:㈠邱俊源、陳志明、蔡震龍、張萬松、徐中華、羅閔韓、林建富、余國禎、許天瀚、廖鴻學等10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香妤等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返還其已付之買賣價金及貸款手續費,另宗玄公司應就其業務員陳香妤、莊莉蓁、林佳青、陳適誼、黃淑娟、康佳真、李欣孺等人之侵權行為,惠年公司應就張芙瑜之侵權行為,瑞彬公司應就許文馨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與陳香妤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賠償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因之准許其等此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宗玄公司、陳香妤、莊莉蓁、林佳青、陳適誼、黃淑娟、康佳真、李欣孺、惠年興業有限公司、張芙瑜、瑞彬興業有限公司、許文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邱俊源、陳志明、蔡震龍、張萬松、徐中華、羅閔韓、林建富、余國禎、許天瀚、廖鴻學對其餘被上訴人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均有不合,原審因此駁回其等就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正當,其等上訴應予駁回。㈡彭海書之部分:按因彭海書已與林淑娟達成24萬元之和解,並於和解書中約明僅就尚未受償之32萬7千元向宗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彭海書依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林淑娟之僱用人即宗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返還其等已付之買賣價金及貸款手續費,其中32萬7千元之本息部分,並無不合。原審因之准許彭海書前開32萬7千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核屬有據,宗德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彭海書對宗德公司其餘超過前開金額之本息請求,於法尚有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宗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將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彭海書於一審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彭海書對其餘被上訴人即宗玄公司、陳勇廷、南寶山公司、洪榮隆、曾洸昱、瑞彬公司、曾平台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因依法均不應准許,原審因之駁回其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彭海書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彭海書於本院前審即撤回對「林淑娟」之起訴,林淑娟已非本院審理之對象(本院前審卷三第115頁),乃於本案更審中,又對已非本院審理對象之林淑娟,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4萬元之損害賠償(見邱俊源等11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9.8.2民事言詞辯論狀上訴聲明第四項、第五項所載);陳志明、徐中華並對已去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其等於本院更審程序撤回起訴之「賴水木」(本院更一卷一第186頁)請求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前上訴聲明第
七、十三項,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核屬誤植,不生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至彭海書對宗德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更正其請求金額為32萬7千元(即扣除已與林淑娟和解之24萬元),但因此部分已涉及訴之聲明之減縮,不得以更正為之,且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非本院所得參酌。末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邱俊源、彭海書、陳志明、蔡震龍、張萬松、徐中華、羅閔韓、林建富、余國禎、許天瀚、廖鴻學、宗玄興業有限公司、陳香妤、莊莉蓁、林佳青、陳適誼、黃淑娟、康佳真、李欣孺、惠年興業有限公司、張芙瑜、瑞彬興業有限公司、許文馨之上訴均無理由;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俊源、彭海書、陳志明、蔡震龍、張萬松、徐中華、羅閔韓、林建富、余國禎、許天瀚、廖鴻學得合併上訴、宗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彬興業有限公司、宗玄興業有限公司、惠年興業有限公司、陳香妤、陳適誼、康佳真、林佳青、張芙瑜、莊莉蓁、黃淑娟、許文馨、李欣孺得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V附表:
┌───┬───────────────────────┬─────┬─────┬────┬─────┐│ 損項│購 買 產 品 │ 辦理信 │ │ │ ││ 害目├──────┬────────┬───────┤ 用貸款 │總 金 額 │ 承辦員 │承辦員任職││\ │結婚套裝 │南寶寺逍遙世界金│泛太平洋會籍 │ 手續費 │ │ │公司 ││ \ │ │寶塔塔位使用權狀│全球旅遊卡 │ │ │ │ ││金 \│ │ │ │ │ │ │ ││額 ├──┬───┼──┬─────┼──┬────┤ │ │ │ ││\ │份數│金 額│份數│金 額 │份數│金 額 │ │ │ │ ││姓\ │ │ │ │ │ │ │ │ │ │ ││名 \│ │ │ │ │ │ │ │ │ │ │├───┼──┼───┼──┼─────┼──┼────┼─────┼─────┼────┼─────┤│邱俊源│1份 │5萬元 │14份│47萬7千元 │1份 │ 6萬元 │3萬3千元 │61萬7千元 │陳香妤 │宗玄興業 ││ │ │ │ │ │ │ │ │ │ │有限公司 │├───┼──┼───┼──┼─────┼──┼────┼─────┼─────┼────┼─────┤│陳志明│3份 │15萬元│16份│59萬5千元 │ 1份│ 6萬元 │4萬2千元 │84萬7千元 │莊莉蓁 │宗玄興業 ││ │ │ │ │ │ │ │ │ │ │有限公司 │├───┼──┼───┼──┼─────┼──┴────┼─────┼─────┼────┼─────┤│蔡震龍│3份 │15萬元│15份│45萬6千元 │ 無 │2萬4千元 │63萬元 │林佳青 │宗玄興業 ││ │ │ │ │ │ │ │ │ │有限公司 │├───┼──┼───┼──┼─────┼──┬────┼─────┼─────┼────┼─────┤│張萬松│1份 │5萬元 │15份│55萬8千元 │1份 │ 6萬元 │2萬9千元 │69萬7千元 │陳香妤 │宗玄興業 ││ │ │ │ │ │ │ │ │ │ │有限公司 │├───┼──┼───┼──┼─────┼──┼────┼─────┼─────┼────┼─────┤│羅閔韓│2份 │10萬元│6份 │22萬2千元 │2份 │12萬元 │ 無 │44萬2千元 │陳適誼 │宗玄興業 ││ │ │ │ │ │ │ │ │ │ │有限公司 │├───┼──┼───┼──┼─────┼──┼────┼─────┼─────┼────┼─────┤│余國禎│1份 │5萬元 │10份│65萬元 │1份 │7萬2千元│3萬2千元 │80萬4千元 │黃淑娟 │宗玄興業 ││ │ │ │ │ │ │ │ │ │ │有限公司 │├───┼──┼───┼──┼─────┼──┼────┼─────┼─────┼────┼─────┤│許天瀚│2份 │10萬元│11份│71萬5千元 │1份 │7萬2千元│2萬9250元 │91萬6250元│康佳真 │宗玄興業 ││ │ │ │ │ │ │ │ │ │ │有限公司 │├───┼──┼───┼──┼─────┼──┼────┼─────┼─────┼────┼─────┤│廖鴻學│1份 │5萬元 │12份│ 84萬元 │1份 │7萬2千元│4萬7千元 │100萬9千元│李欣孺 │宗玄興業 ││ │ │ │ │ │ │ │ │ │ │有限公司 │├───┼──┼───┼──┼─────┼──┴────┼─────┼─────┼────┼─────┤│彭海書│1份 │5萬元 │6份 │48萬元 │ 無 │3萬7千元 │56萬7千元 │林淑娟 │宗德興業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徐中華│1份 │5萬元 │1份 │6萬5千元 │ 無 │7千元 │12萬2千元 │張芙瑜 │惠年興業 ││ │ │ │ │ │ │ │ │ │有限公司 │├───┼──┼───┼──┴─────┼──┬────┼─────┼─────┼────┼─────┤│林建富│1份 │5萬元 │ 無 │1份 │6萬元 │6千元 │11萬6千元 │許文馨 │瑞彬興業 ││ │ │ │ │ │ │ │ │ │有限公司 │├───┼──┴───┴────────┴──┴────┴─────┴─────┼────┼─────┤│合 計│676萬72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