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己○○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要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原告之適格,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0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擬供設立加油站之用。約定應於加油站設立許可取得二個月內完成買賣過戶相關事宜,否則賣方即上訴人得沒收定金;而加油站設立申請期間為訂約起三個月內,如屆期未能通過,兩造同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簽約當日及同年月29日即交付面額各100萬元支票計2張(其中一張為定金)。嗣伊以訴外人駿昌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駿昌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經台中市加油站審查委員會於同年4月28日審查同意籌設加油站後,上訴人竟要求須增加價款1000萬元,並表示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交付1000萬元,始願履約。伊乃於同年6月10日(起訴狀誤繕為6月7日,嗣後更正,見原審卷75頁)備妥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表明於其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之同時,即將該支票交付,卻為上訴人所拒。伊再於同年6月15日,函請上訴人於5日內交付移轉資料,伊願同時給付一千萬元,如上訴人屆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通知。上訴人始於同年6月17日同意伊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伊領回100萬元之定金。惟甲○○早於同年6月15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除應返還伊定金100萬元外,就伊因籌設加油站,所支出仲介費100萬元、委託訴外人385萬元共計685萬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8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諵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原請求定金200萬元、仲介費100萬元、申請報酬200萬元、建材費用385萬元共88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判決後,其中定金100萬元因上訴人已於本院前審交還同額支票,被上訴人遂減縮為785萬元本息之請求)。
三、上訴人甲○○則以:伊於簽約後提議增加價款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即應依原約定履行。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至伊住處,並未給付1000萬元支票,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移轉資料,且依雙方原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自當日起已失其效力,伊即無遲延或違約責任可言。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伊於契約失效或雙方合意解除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更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以總價5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欲供設立加油站之用。
㈡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簽約當日交付以己○○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作為定金。
㈢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再交付以己○○為發票人、面額1百
萬元(票號CG0000000、發票日93.13.27)之支票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提示兌現,並於94.11.28當庭返還被上訴人丙○○。
㈣93年4月2日駿昌加油站有限公司籌備處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於
系爭土地上設立加油站,而經台中市加油站審查委員會於93年4月28日審查同意籌設在案。
㈤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3年6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交付1千萬元後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發函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未交付土地
價款,依契約第9條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上訴人取回1百萬元訂金。
㈦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委由律師對上訴人發函表示,請上
訴人於5日內交付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證件資料,同時願給付1千萬元,如上訴人屆期不為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通知。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嗣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前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領回1百萬元之定金。
㈨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丁○○。
㈩土地議定買賣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台中市政府93年5月
10日府經工字第0930073270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買賣議定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此議定買賣合約書有效日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所指為何?究是自該日起雙方得解除契約抑或契約自是日起即失其效力?造成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若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買賣議定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此議定買賣合約
書有效日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應是指係爭契約之有效日期至93年6月10日止: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所約定「此議訂買賣
合約書有效日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之真意,乃指被上訴人應於93年6月10日以前完成加油站之籌設,如屆期未完成,系爭契約即解除而言,此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即知其詳,並非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應於93年6月10日以前付清前開買賣總價款,惟上訴人抗辯該第9條係約定系爭合約於93年6月10日後,即應失其效力,上訴人即無遲延責任等語。查前審上證一之「土地買賣議定書」乃證人己○○所擬訂,並於93年3月10日偕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洽談時將該買賣議定書攜至上訴人住處,嗣由己○○以該議定書為基礎,與上訴人洽談買賣條件,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一50頁)。將該買賣議定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互核以觀,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加油站籌立申請期間為訂立本約日起三個月內。..」之約定源自於議定書第七條,而己○○所擬之議定書則無契約有效期之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每月利息高達十餘萬元,上訴人因不堪負荷每月高額之貸款利息,急於出售系爭土地解除付息壓力,不容土地買賣契約履行期間冗長不確定,故於該議定書中新增「訂約日起2個月內要完成過戶及交款事宜,否則視買方違約,屆時賣方沒收訂金貳佰萬元正,買方無任何異議」(按,兩造本約定訂金為二百萬元,簽約時被上訴人要求減為一百萬元),嗣經協商,雙方同意將上訴人所擬之前開約款增訂為系爭契約第九點,即「此議定買賣合約書有效日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足證該條款確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有效期之特別約定,與先前第七條之約定無關。亦即,逾越該期日,系爭契約即失效而消滅,雙方不再受契約之拘束。該條之約定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亦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次查,系爭土地買賣之訂金,於買賣議定書中本訂為二百萬
元,經被上訴人要求,爾後改為一百萬元。雙方磋商過程中,上訴人表示銀行貸款利息每月須十餘萬元,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履約,雙方議定三個月內履約完成,為減輕上訴人之利息負擔,若無法於三個月內履約,契約終止,則上訴人只須退還訂金七十萬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三十萬元差額即為上訴人利息損失之補貼。由此約定亦可見雙方訂約之真意乃係於三個月內履約完成,否則被上訴人支付一百萬元訂金,豈可能應允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只須退還七十萬元訂金?該三十萬元乃用以補貼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利息,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坦承(見前審卷一92頁),惟辯稱該三十萬元乃係「上訴人因等候被上訴人籌設加油站,致不能另行出售他人之損失」。然事實上,該三十萬元係以每月十萬元,以三個月為期間所得出之總數,被上訴人即使於訂約後三個月內取得籌設加油站同意函,上訴人之付息義務並不因而解除,其仍須繼續給付利息,此則失去補貼利息支出之原意。上訴人唯有還清貸款方不須繼續繳納利息,此端賴被上訴人履約完成,交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再參酌買賣契約第八條僅約定「買賣文件齊備買方需交付賣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完稅買方需交付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整,交付土地買方需付賣方新台幣肆仟萬元整,始為交易完成。」並未具體約定其交付款項確切時間,果依被上訴人所述第九條真意,乃「指被上訴人應於93年6月10日以前完成加油站之籌設,如屆期未完成,系爭契約即解除」為真,則其第八條約定對於需款孔急之上訴人又有何意義(上訴人自陳因配偶罹患心肌梗塞,民間告貸及銀行利息月需10餘萬元利息,乃急於出售系爭土地俾解除付息壓力,見本院前審卷141頁及本院卷㈡8頁)?該第八條約定不啻任由被上訴人漫無時間限制隨意請求履行?而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3月10日簽完約之後告訴我,3月18日施先生(指上訴人配偶戊○○)要我告知買方希望他們提前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催促買方數次...原告並未答應提前完成交易,仍要求按照原來的約定內容進行」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67、221頁),可見上訴人當時因解燃眉之急而出售系爭土地,否則何必催促對造提前履約?以此而論,益證訂約後三個月,即93年6月10日乃系爭契約之有效期日,逾期則契約失效,被上訴人主張難為採信。
⒊系爭契約第七點明定「加油站籌立申請期間為訂立本契約日
起三個月內,若屆期未能通過申請,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乙方(上訴人)須於三日內無息返還甲方(被上訴人)之訂金柒拾萬元整」,系爭契約訂於93年3月10日,三個月內之期日即至93年6月10日止,若93年6月10日為加油站之申請期日,則於第七點即可計算出,何須於第九點特別約定契約之有效期日?該條之約定豈非具文?倘若第九條並非契約有效期之特別約定,兩造又何須另再為第九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增列第九條條文,雙方之認知均係就第七條約定內容,再次強調一次」,然所謂重申意旨,乃係於不同場合或不同文件中,將先前之意旨再次敘明或強調,絕無可能於同一文件中將同一意旨敘述二次,更何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過區區十條條款,記載於一紙A4紙張中,並非數十上百條款,有瞻後忘前之虞,而有於最後再次強調重要條款之必要?被上訴人之主張益不可採。
⒋本件加油站籌設,經台中市政府於93年5月10日發函表明業
經核准(見原審卷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充分時間履行其義務,惟其僅於簽約當日(93年3月10)交付面額100萬,到期日為93年3月27日之支票一只,及同年月29日交付以己○○為發票人、面額1百萬元(票號CG0000000、發票日93.3.27上訴人未提示兌現,並於94.11.28當庭返還被上訴人)之支票與上訴人,並於契約最後有效日93年6月10日準備交付第一銀行支票1000萬元,未於契約有效期限前履約完成,是兩造在契約約定期限內未完成,在期限屆至後,該契約失效而消滅,兩造自不再受契約拘束,雖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與訴外人丁○○訂立買賣契約,於同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此於兩造買賣契約消滅之後,則上訴人在契約消滅後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他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兩造在契約消滅後再發函解除契約,亦無使已經消滅契約再回溯發生效力而使之再行消滅。
㈡綜上,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
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則本於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5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