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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立夫醫藥研究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ll月27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三)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日即受合法通知,而未於96年3月2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縱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同意贈與2,000萬元之事實,已於支付命令中提出聲明異議狀為尚有糾葛之爭執,亦屬起訴前之爭執,不能認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提出書狀為爭執,當然不能認為有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屬言詞辯論前已為爭執,而無同條前段視同自認之適用云云,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又再審被告既立有承諾書稱:「本人乙○○,爭取中國醫院在彰化設校,無論是否能來彰化,本人願意捐款,立夫醫學文教基金會,貳仟萬元新台幣整,做為晚輩對立夫文教基金會之心意。承諾人乙○○1996.12.11」等語。則已明白表示除85年7月承諾捐贈之一億元外,其承諾願再捐2,000萬元予再審原告,並無提及「其將捐款,無庸退回已捐出之款項」,惟原確定判決曲解為「以上訴人所辯上開85年12月ll日承諾書乃在杜購地捐款涉利益輸送之疑慮,表明無論有無買地,其將捐款之意乙節較為可取」云云,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三)另再審被告於85年7月5日立具承諾書,承諾願捐一億元,於簽立時捐贈2,000萬元,其餘捐款分四期提出。復於85年7月30日交付2,000萬元予再審原告,並於85年12月ll日再立具承諾書表示願再捐2,000萬元。而其於85年7月30日交付再審原告第一次捐款2,000萬元,再審原告已制作收據交付,同年8月8日制作收入傳票,依當時有效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於贈與物未交付前不得撤銷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所立贈予2,000萬元契約,自不得撤銷。何況再審被告已將該2,000萬元交付再審原告,亦不得撤銷贈與,更無無庸退回捐出款項之問題。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綜上所述,以上訴人所辯上開85年12月ll日承諾書乃在杜購地捐款涉利益輸送之疑慮,表明無論有無買地,其將捐款之意乙節較為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一億之捐款(含已捐出之二千萬元在內)之外,將再捐獻二千萬元予伊,因而書立85年12月ll日之承諾書予伊乙節,既無證據以資證實,又悖於情理即無從採信。」云云,顯然違反當時有效民法第40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四)末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如前揭所述,則再審被告於85年7月30日交付再審原告第一次捐款2,000萬元,即無庸退回,則確定判決亦應就已退還之捐出款2,000萬元判決給付再審原告,始為正當。而原確定判決則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97年4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定,該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6號案件之上訴,有前開最高法院卷証可稽。

是再審原告於97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又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於85年12月11日出具承諾書,同意捐贈2,000萬元予再審原告並經再審原告允受,詎其迄今仍未依約交付上述贈與物,爰依贈與契約(即85年12月11日承諾書)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00萬元等語。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因中國醫藥學院為擴校擬向其購地,而於85年7月5日書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乙○○先生承諾願意捐獻給“立夫文教基金會"新台幣壹億元整,於簽立本承諾書時捐獻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其餘捐獻款願分四期分別捐獻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特立此承諾書,交致立夫文教基金會收執,立承諾書人乙○○謹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並於85年7月30日以訴外人鄭文全名義交付2,000萬元之支票。嗣因本件捐贈,遭立委及媒體指中國醫藥學院以14億元購入只值4億元之土地,涉有利益輸送之弊端,再審原告之承辨人員郭盛助等七人即承陳立夫之旨意退款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85年12月ll日再立具承諾書,以杜購地捐款涉利益輸送之疑慮,表明無論中國醫藥學院是否買地,其將捐款(即無庸退回已捐出之2,000萬元)之意。85年12月ll日之承諾書並非有於85年7月5日承諾書外,另再行捐款2,000萬元之意。故再審原告依85年12月ll日承諾書請求給付捐贈款,自非可取,故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為主要論據。

三、再審原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85年12月ll日承諾書之意乃在杜購地捐款涉利益輸送之疑慮,表明無論中國醫藥學院有無買地,其仍將捐贈2,000萬元,此2,000萬元係指已捐出者無庸退回,而非於1億元捐款外再捐贈2,000萬元之意等語。此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民法第408條第2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另再審被告於96年3月3日受合法通知,未於96年3月2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至再審被告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屬起訴前之爭執,不能認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書狀為爭執。原確定判決遽認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l項前段、第3項視同自認之適用,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段第1項規定。

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可稽。是解釋契約是否不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係暫解釋契約之方法之一為文字解釋,而非排除其他契約解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解釋再審被告85年12月11日所立之承諾書真意係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一節,即非足取。次查,本件前審判決理由所載:

係就再審被告所立具85年12月11日承諾書,依兩造所不爭執之85年7月5日、85年12月11日二紙承諾書簽立之過程、付款經過、再審原告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損害賠償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2號)中所提出準備書狀(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之陳述,上開卷內承諾書影本加註「捐款實質所有權人之承諾書內載不要求退回捐款」等字、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該案之陳述等,認該85年12月ll日之承諾書係為杜購地捐款,涉利益輸送疑慮,而重申已於85年7月30日捐出之2,000萬元與購地無關。並參以再審原告於告訴其受雇人郭盛助等七人涉侵占罪之刑事卷中所為之陳述,均自承再審被告於85年12月11日所書立之承諾書係表明已捐出之2,000萬元無庸退回之意,而非於一億元外將另行捐出2,000萬元之承諾。是原確定判決解釋再審被告所立85年12月11日承諾書時,以當時之一切、經過、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契約,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曲解85年12月ll日承諾書」之情況。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85年12月ll日承諾書並無「其將捐款,無庸退回已捐出之款」之文字記載,原確定判決解釋該契約竟予曲解,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云云,顯非可取。

五、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當時有效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為再審理由。

惟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認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將最高法院判例提昇至與法律同一之位階,但最高法院判決究與判例有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違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縱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依據前節所述,已認定再審被告85年12月ll日承諾書非再為捐贈2,000萬元之新契約,僅係闡述、補充85年7月5日承諾書之內容,以杜購地所涉利益輸送疑慮之事實。是已認定再審被告所立85年12月ll日之承諾書非再捐贈2,000萬元之契約,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當時有效之民法第408條第2項:立有字據之贈與,縱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不得撤銷之規定等語,即非有理。蓋原確定判決既認定85年12月ll日之承諾書非贈與契約,其就再審原告執為本件請求依據之前揭85年12月ll日承諾書關係,未適用贈與法規之規定,自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即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當時有效民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者,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訴訟中既係依85年12月ll日之承諾書為據,請求給付贈與物2,000萬元;至再審被告於85年7月30日已交付而經再審原告退回之2,000萬元,係因85年7月5日之承諾書而交付,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已將2,000萬元交付再審原告,不得撤銷贈與云云,亦與其請求依據之85年12月11日承諾書無涉,再審原告將已經其退回之2,000萬元與依85年12月ll日承諾書請求混為一談,亦非可取。

六、再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証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亦謂: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須與經驗法則相符。此均闡釋事實之認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但非謂不論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法院得於原告請求依據外認定事實及判決。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85年12月ll日之承諾書在杜購地捐款涉利益輸送疑慮,表明無論有無買地,其已捐款無庸退回之意;再審原告主張除一億元外,再審被告再捐2,000萬元一節為無足採信等語,則再審被告既於85年7月30日交付再審原告2,000萬元,並經再審原告交付收據,則該已給付之2,000萬元既無庸退回,原確定判決亦應就已退還之2,000萬元判決給付再審原告,而竟未為,顯有違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云云。惟其再審理由所述顯就原確定判決依據之法律關係(即85年12月ll日承諾書)以外而為主張,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應非再審範圍。且是否應就經再審原告已退還之再審被告依85年7月5日承諾書所載,於85年7月30日交付再審原告2,000萬元款項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亦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所闡述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

況兩造間85年7月5日之承諾書契約效力,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之依據,且非原確定判決所論述。另再審原告以其雇用人陳梅生、郭盛助等七人退還2,000萬元及利息予本件再審被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另案訴請陳梅生、連美圓、郭盛助等七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渠等連帶給付20,308,764元及利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12號卷附卷足稽。

而於該損害賠償案件訴訟中,再審原告具狀自陳:85年12月ll日再審被告書立承諾書交付再審原告,表示「不要求退回捐款」後,伊之職員郭盛助等人見到上開承諾書後仍於同日交付面額共20,308,764元二紙支票予捐款名義人鄭文全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12號卷第95頁)。既係再審原告之受雇人自行退回此2,000萬元及利息,當不足以認係再審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再審被告有何再為給付2,000萬元之義務。綜上,足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既認85年12月ll日承諾書意指無庸退回已捐款2,000萬元,再審原告復已退款,則原確定判決未命返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云云,係其將原確定判決未起訴之範圍,與再審理由相混淆,任意摘取法規為再審理由,非足採信。

七、末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l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固於96年3月3日即受合法通知,而未於96年3月22日上午10時45分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到場,惟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始由法院就再審原告之請求內容另分本案,即支付命令請求與本件同意贈與2,000萬元係同一,再審被告聲明異議狀之提出,即屬言詞辯論前之爭執,而非本案未繫屬前之訴訟外之爭執,蓋聲明異議狀實屬本案訴訟之內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已無從準用同條第1項中前段規定。且上開聲明異議狀為爭執再審原告之權利,亦屬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之情形,是亦無同條前段視同自認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l項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