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丁○○送達代收人 施家治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張庭禎 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戊○○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附件二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乃被上訴
人趁上訴人甫失手足(廖鍈瑛),情緒悲痛,智慮淺薄又不諳法律,輕率或無經驗之機會而簽訂,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法院判決予以撤銷。又上訴人係廖鍈瑛之法定繼承人,依系爭協議,僅各分得遺產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且須全額負擔移轉遺產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等人之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顯失公平,被上訴人等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領取被繼承人之全部現金遺產32,280,584元,扣除已給付上訴人之10,000,000元及遺產稅8,205,263元後,尚餘14,075,321元,於撤銷系爭協議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金額予上訴人。聲明: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戊○○、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書撤銷。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95年11月7日簽訂,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撤銷。⒊被上訴人己○○、戊○○、甲○○應連帶給付14,07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己○○、戊○○為廖鍈瑛之親孫子,但廖鍈瑛因為要再婚,所以將出生40天的廖述深入戶籍給廖邱金做兒子,致被上訴人己○○、戊○○有親情,但在法律上無繼承權。甲○○為廖述深之配偶即廖鍈瑛之媳婦,廖鍈瑛為乙○○之繼母。廖鍈瑛與被上訴人甲○○、己○○、戊○○之間,因為有親情存在,所以來往密切,廖鍈瑛生前將存摺及權狀都交由甲○○保管,95年11月6日死亡後喪禮亦由被上訴人甲○○、己○○、戊○○辦理。㈡雙方已成立和解,訂立協議書,係在律師見證下簽訂:雙方就被繼承人廖鍈瑛之遺產已於95年11月7日訂立2份協議書,將動產及不動產分別訂立。⒈動產部分:上訴人丁○○、丙○○每人分得現金5,000,000元(見動產協議書所附銀行支票2張),其餘現金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甲○○負責繳納遺產稅等一切相關稅捐(見動產協議書)。⒉不動產部分: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號分給被上訴人己○○、戊○○等2人;座落台中市○區○○段第1321、1322、1323、1324、1325、1326、1327、1328、1329號等9筆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乙○○(見不動產協議書)。
⒊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除以上之請求外,彼此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及民刑事上之請求等語。上訴人既已分得現金每人5,000,000元,其餘遺產已非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已依照協議履行繳納遺產稅:95年12月18日上訴人丁○○之子黃鳳鳴,向被上訴人甲○○收取遺產稅預備金7,961,110元。另於96年7月17日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甲○○收取遺產稅差額244,155元。被上訴人甲○○實際已支付遺產稅8,205,26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所述,雙方訂定協議書,係在自由意思下由律師見證簽訂,上訴人並無輕率或無經驗簽訂協議書,上訴人請求撤銷協議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遺產,顯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求為廢棄並為如第一審起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
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㈠查被上訴人己○○、戊○○、甲○○、乙○○等人並非被繼
承人廖鍈瑛之法定繼承人。由被上訴人甲○○所書立之切結書內有「贈與財產」一語觀之,本件兩造所書立之協議書,確非屬和解契約。又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戊○○、乙○○所書立之協議書上,關於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一切稅捐及地政規費、代書費均由甲方即上訴人等二人負擔;又對於被上訴人己○○、戊○○所取得之不動產部分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一切稅捐及地政規費、代書費亦由甲方即上訴人等二人負擔;再乙○○所取得之不動產部分其稅捐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被上訴人甲○○取得動產部分之稅捐由被上訴人甲○○負擔,惟此皆係由被繼承人廖鍈瑛內所取得後支付,被上訴人等四人顯然僅係受有利益而未有義務。雖附件二之協議書上,上訴人各自有取得5,000,000元,惟上訴人等二人亦須負擔高額之課稅。是依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等人僅有享受權利(只取不予),而無所謂「有取有予」之互為讓步約定,是系爭協議書確非協議兩造當事人之和解契約。基上,要難謂系爭協議書係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無由認定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將來發生爭執之和解契約,由其內容觀之,應認其屬單純之贈與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確實不知被上訴人無繼承權,而因錯誤致誤將遺產分予被上訴人: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稽。
⒉惟查:被上訴人等四人於被繼承人廖鍈瑛甫過世之次日(即
95年11月7日),利用年邁之被上訴人痛失手足之悲傷情境之際,向上訴人等二人誆稱:渠等分別與被繼承人廖鍈瑛有實際血緣關係、繼母、子等語,急邀上訴人等二人,要求上訴人等二人將被繼承人廖鍈瑛之遺產分配與渠等。又系爭協議書係於被繼承人廖鍈瑛去世後次日,被上訴人等隨即開車前往上訴人家中,載上訴人等二人前往律師事務所作成,惟被上訴人等人究有何急迫之事由,須於被繼承人廖鍈瑛去世後次日即要上訴人書立系爭協議書,已足以啟人疑竇。再就遺產協議之部份,被上訴人己○○於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中曾稱:「(問:你奶奶廖鍈瑛身故時,是否有立遺囑將財產如何分配?)我不清楚,生前有口頭交代,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則上訴人己○○既不知廖鍈瑛之遺產應如何分配,則於廖鍈瑛去世後之次日即以系爭協議書分配廖鍈瑛之遺產者,亦難謂有與上訴人等二人事先討論後而製成,益徵被上訴人等係利用他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設計上訴人等二人書立系爭協議書。綜上,益徵本件案爭協議書之作成,顯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情形。
⒊另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不動產部分係「以買賣為名義」
為移轉登記原因,亦有陷上訴人於違法之風險等情觀之,倘上訴人果非智慮淺薄,或經驗豐富之人,豈有自陷自己於法律處罰之危險,據此,更足認上訴人等二人之智慮淺薄而無經驗。再由系爭協議書中書明:關於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一切稅捐及地政規費、代書費均由甲方即上訴人等二人負擔等約定觀之,上訴人等二人皆僅取得各5,000,000元之金額,竟需承受尚未知否之鉅額遺產稅賦,若非被上訴人等趁上訴人等二人不諳法律規定,加上甫失手足之悲痛,思慮當較一般人更為淺薄而無防範之心之時,強要上訴人等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一般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同意此苛刻之條件。況且被上訴人甲○○自被繼承人廖鍈瑛之遺產中支付8,205,263元之稅賦者,亦係經上訴人等人之催討後,始為給付,若上訴人等人未為催討,則上訴人等二人之損失亦難以估計。況由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稅捐等,皆係由被繼承人廖鍈瑛之遺產支付,惟被繼承人廖鍈瑛之遺產本應為上訴人所取得,被上訴人等僅享有權利而未負擔義務(其應負擔之稅額亦係由遺產支付,不得稱為利益),亦難謂被上訴人等並無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上訴人等二人就應繼承之遺產為財產上之不公平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有顯失公平之處。職是,倘上訴人等二人如已確實明瞭其為法律規定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廖鍈瑛之遺產全無任何權利者,何需與被上訴人等四人為上開不平等之系爭協議書,此顯見上訴人等二人確實不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繼承權利,而係遭被上訴人所訛詐所簽立上開協議書。
綜上,苟上訴人無上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等情,焉有可能任被上訴人之意,將本屬其應繼承之遺產給予被上訴人等人,是上訴人丁○○、丙○○確實不知被上訴人己○○、戊○○、甲○○、乙○○等人均無繼承權,且因智慮淺薄又不諳法律,輕率或無經驗,致誤與被上訴人等人簽立協議書,將被繼承人廖鍈瑛之遺產分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顯然忽略上訴人是否欠缺一般智識及談判協商之能力,其判決厥屬違誤。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侵占遺產,已經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何志揚律師具結證述如下:己○○於95年11月6日、第三人廖芳宜於95年11月7日,分別打電話予伊,告以渠等祖母廖鍈瑛已去逝,關於渠等祖母遺產(繼承事宜),告訴人丁○○、第三人丙○○已就遺產分配談妥,要伊代擬協議書並當見證人,於95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丁○○、第三人丙○○、戊○○、廖芳宜、蔡麗春及己○○先後至伊的事務所,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伊才開始幫告訴人丁○○、第三人丙○○、戊○○、廖芳宜、蔡麗春及己○○擬協議書,協議書擬具前,是根據己○○、第三人廖芳宜口述,針對廖鍈瑛的遺產如何分配,不動產部份則約定要登記給乙○○、動產銀行存款部分,告訴人丁○○、第三人丙○○、戊○○、廖芳宜、蔡麗春及己○○已在第一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處會算過,並經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及相關人核算後,手寫 (數額)由己○○帶至事務所交給伊,第三人廖芳宜之口述,是根據告訴人丁○○、第三人丙○○、戊○○、廖芳宜、蔡麗春及己○○會算資料,告訴人丁○○、第三人丙○○先各取得5,000,000元現金,其餘存款歸第三人甲○○。..... 先後擬具2份協議書,當時告訴人丁○○、己○○皆在場參與協議,伊並對當日現場以監視器攝錄,有庭呈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可佐,擬具協議書後,告訴人丁○○與己○○都有詳細說明協議書內容,並請告訴人丁○○、第三人丙○○、戊○○、廖芳宜、蔡麗春及己○○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再由伊統一代為蓋印,且協議書後都有影印告訴人丁○○、第三人丙○○、戊○○、廖芳宜、蔡麗春及己○○之身分證及會計師會算資料等語。另證人蔡玉琴代書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下:伊有受託辦理廖鍈瑛遺產被繼承事宜,且申請廖鍈瑛遺產之繼承登記,係依(丁○○與己○○)協議書內容辦理等語。上開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已經原審調取偵查卷核閱屬實。
㈡雙方與被繼承人廖鍈瑛之身分關係說明如下:
上訴人丁○○、丙○○為廖鍈瑛之妹妹。已故廖述深(89.1.14 死亡)為廖鍈瑛之獨子,出生40天後直接入戶籍為廖邱金之子。被上訴人甲○○為已故廖述深之配偶,為廖鍈瑛之媳婦。被上訴人戊○○、己○○為已故廖述深之子,為廖鍈瑛之孫子。廖鍈瑛為乙○○之繼母(按:再婚後未再生子女,廖述深為唯一獨子)。
㈢雙方為何要訂立協議書:
上訴人丁○○、丙○○在法律上有繼承權。被上訴人己○○、戊○○為廖鍈瑛之親孫子,但廖鍈瑛因為要再婚,所以將出生40天之廖述深入戶籍給廖邱金做兒子,致被上訴人己○○、戊○○有親情,但在法律上無繼承權。廖鍈瑛與被上訴人甲○○、己○○、戊○○之間,因為有親情存在,所以來往密切,廖鍈瑛生前將存摺及權狀都交由甲○○保管,95年11月6日死亡後喪禮亦由被上訴人甲○○、己○○、戊○○辦理。
㈣雙方已成立和解,訂立協議書,係在律師見證下簽定:
雙方就被繼承人廖鍈瑛之遺產已於95年11月7日訂立2份協議書,將動產及不動產分別訂立。⒈動產部分:上訴人丁○○、丙○○每人分得現金5,000,000元(見動產協議書所附銀行支票2張),其餘現金分歸被上訴人甲○○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甲○○負責繳納遺產稅等一切相關稅捐(見動產協議書)。⒉不動產部分: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號分給被上訴人己○○、戊○○等2人;座落台中市○區○○段第1321、1322、1323、1324、1325、1326、1327、1328、1329號等9筆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乙○○(見不動產協議書)。⒊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除以上之請求外,彼此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及民刑事上之請求等語。上訴人既已分得現金每人5,000,000元,其餘遺產已非上訴人所有。
㈤被上訴人已依照協議履行繳納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95年12月18日上訴人丁○○之子黃鳳鳴,向被上訴人甲○○收取遺產稅預備金7,961,110元。另於96年7月17日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甲○○收取遺產稅差額244,155元。被上訴人甲○○實際已支付遺產稅8,205,26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㈥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性質而非單純之贈與:
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已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本件協議書約定內容:⒈遺產範圍之確定⒉遺產如分配及兩造協同辦理相關手續之義務⒊稅捐及辦理履行協議相關手續(如地政規費)所需費用(如會計師、土地代書費用)如何分擔⒋廖鍈瑛喪葬費用之負擔⒌除前開權利、義務外,互相不再主張任何權利或有其他民事、刑事之主張。乃協議兩造當事人之互相讓步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單純之贈與。
綜上所述,雙方訂定協議書,係在自由意思下由律師見證簽定,上訴人並無輕率或無經驗簽訂協議書,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撤銷協議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遺產,顯無理由。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上訴人依民法74條、第179條、第184、185條請求撤銷兩造
於95年11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己○○、戊○○、甲○○應並連帶給付14,075,321元,是否有理?為兩造爭執點。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固稱:本件協議書應是和解契約性質,係對於被繼承人廖鍈瑛之遺產,雙方協議和解。然被上訴人法律上均無繼承權,此亦據被上訴人所自認,又何來謂係對於被繼承人廖鍈瑛遺產處分之和解。由被上訴人甲○○所書立之切結書內有「贈與財產」一語觀之,本件兩造所書立之協議書,確非屬和解契約。又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戊○○、乙○○所書立之協議書上,關於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一切稅捐及地政規費、代書費均由甲方即上訴人等二人負擔;又對於被上訴人己○○、戊○○所取得之不動產部分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一切稅捐及地政規費、代書費亦由甲方即上訴人等二人負擔;再乙○○所取得之不動產部分其稅捐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被上訴人甲○○取得動產部分之稅捐由被上訴人甲○○負擔,惟此皆係由被繼承人廖鍈瑛內所取得後支付,被上訴人等四人顯然僅係受有利益而未有義務。雖附件二之協議書上,上訴人各自有取得5,000,000元,並記明上訴人須負擔稅金,然事實上所有稅金費用均由廖鍈瑛遺產支出,兩造均未負擔稅金費用之支出(見97年8月26日筆錄)。是依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僅有享受權利(只取不予),而無所謂「有取有予」之互為讓步約定,是系爭協議書確非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應認其屬單純之贈與法律關係。
㈢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問題: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方面趁上訴人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惟查,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過程觀察,兩造不僅相約偕同至律師事務所並由律師擔任見證人,全程錄影,且簽訂系爭協議前,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戊○○、己○○(及訴外人廖芳宜、蔡麗春)己在第一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處會算遺產之銀行存款金額,並經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及相關人核算後,手寫(存款分配金額)由被上訴人己○○帶至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何志揚依據會算結果及到場之當事人陳述,草擬系爭協議書,協議書擬就後,律師並向到場之人詳細說明協議內容,復由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戊○○、己○○、甲○○等人親自簽名於協議書,此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且經原審及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足認上訴人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況查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事實上並不需負擔任何費用(遺產稅8,205,263元,由被上訴人甲○○匯款予上訴人帳戶,此為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喪葬費約1,000,000元由甲○○支付,均由廖鍈瑛遺產支出,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即得以各分得現金5,000,000元(上訴人承認均已收受),再審酌被上訴人己○○、戊○○為廖鍈瑛之孫,有血緣關係,甲○○為廖鍈瑛之媳婦,廖鍈瑛為乙○○之繼母,均較上訴人與廖鍈瑛僅為姊妹關係為親為深,則廖鍈瑛之大部分遺產歸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二人亦各分得5,000,000元,亦合情理,本院認應無顯失公平情事。又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被上訴人己○○、戊○○、乙○○所有,實為贈與,但欲以買賣原因登記,顯欲規避贈與稅款,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亦可佐證上訴人並非無經驗使然。另觀之第一份協議書首行記明立協議書人丁○○、丙○○(以下稱甲方)與戊○○、己○○(以下稱乙方)與乙○○(以下稱丙方)三方茲就「甲方繼承」廖鍈瑛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合意簽訂以下條款...,另第二份系爭協議書首行亦載明立協議書人丁○○(以下稱甲方)、丙○○(以下稱甲方)與甲○○(以下稱丙方)三方茲就「甲方繼承」廖鍈瑛如附件一所示所有之動產事宜,合意簽訂以下條款... ,均顯示上訴人在簽協議書當時已知上訴人係被繼承人廖鍈瑛之合法繼承人,而被上訴人並非合法繼承人,則上訴人於本院一再辯稱彼等於簽立協議書當時,因無經驗,不知被上訴人非合法繼承人始同意贈與廖鍈瑛之遺產云云,顯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查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則上開被上訴人三人領取廖鍈瑛之
銀行存款後,前被上訴人係系爭協議應分得之款項及遺產稅交付上訴人後,將餘額納為己有,既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之行為,自難謂係無法律上理由而屬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謂渠等三人詐領、侵占廖鍈瑛之銀行存款,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如上開所述,不構成法律上之詐害(暴利)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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