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 律師
羅豐胤 律師洪明儒 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賴淑惠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 代理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原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39之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應減縮並更正為就徵收地價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之各七分之一之請領權存在)。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之夫、丙○○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崑哲於民國
(下同)90年12月1日過世,其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乙○○、丁○○與訴外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人。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之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239之2地號土地,於92年8月間遭臺中縣政府徵收,徵收地價補償費為21,987,840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得按應繼分領取上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是被上訴人等據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1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按應繼分領取該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詎料,上訴人等卻以被繼承人林崑哲生前曾於88年4月25日立下『財產處分書』(即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上訴人2人平分取得,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無繼承權云云,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暫停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臺中縣政府遂否准被上訴人等之申請。綜上,上訴人等既爭執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有繼承權及應繼分,則被上訴人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系爭『財產處分書』應係偽造。⑴上訴人
所提出之財產處分書為影本,且其上林崑哲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被上訴人等否認其真實性。況林崑哲之印鑑章自林崑哲死亡後即由上訴人保管,縱系爭財產處分書上林崑哲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相符,亦係遭上訴人盜蓋,並非林崑哲所蓋。⑵系爭財產處分書上所謂被繼承人林崑哲之簽名,經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核對被繼承人林崑哲生前與銀行往來及其日常生活所為之筆跡及簽名結果,完全不符,該財產處分書顯屬偽造。⑶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31之39及31之37地號土地,早於75年9月3日即經太平市公所辦理徵收,林崑哲豈有可能於88年4月25日再書立財產處分書將該2筆土地記載為由上訴人等平分取得,益徵該財產處分書係屬偽造。⑷被上訴人甲○○為林崑哲之配偶,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人為林崑哲之女兒,均為林崑哲之至親,惟渠等從來未曾聽聞林崑哲生前立有系爭財產處分書之情事,遑論見過系爭財產處分書。至林崑哲死亡後逾3年,上訴人始提出系爭財產處分書影本,謂林崑哲已將系爭土地遺贈給上訴人云云,惟對於系爭財產處分書從何而來則語焉不詳,足見系爭財產處分書之真實性確有可疑,上訴人等應舉證以實其說。⑸被繼承人林崑哲生前有將日常事務記載於記事簿之習慣,甚至連『理髮』此等生活雜事亦予以記載,倘林崑哲曾於88年4月25日確有簽立系爭財產處分書,則林崑哲就此種大事焉有不於記事簿上記載之可能,但觀林崑哲之日常記事簿中88年4月25日卻無任何記載,足徵系爭財產處分書確屬偽造。
㈢退萬步言,系爭財產處分書(遺囑)縱非偽造,亦因不具備
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因:⑴系爭『財產處分書』於文末已明載:「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故該所謂『財產處分書』係屬遺囑,應無疑義。⑵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載有明文。查系爭『財產處分書』(遺囑),係以打字為之,並非由被繼承人林崑哲所自書,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等謂系爭財產處分書係林崑哲自書其內容後,再送往打字云云,仍具備自書遺囑之效力云云,除並非事實外,亦無理由。
㈣再者,遺囑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二者之性質迥異
,不可混為一談。系爭財產處分書除業已明文記載「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其義甚明(係屬單獨行為),不待解釋外;且由形式上觀之,其亦屬被繼承人林崑哲之單獨行為,而非契約,此由該所謂財產處分書僅林崑哲1人簽名,而其他所謂6名受贈者,均未簽名即明。故上訴人將系爭財產處分書曲解為贈與契約,謂林崑哲生前以該財產處分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2人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無論基於上列何一理由,系爭『財產處分書』均非有
效,從而,上訴人等以該處分書所主張之遺贈關係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該財產處分書,謂被繼承人林崑哲已將系爭土地遺贈予渠等平分取得云云,顯無理由。是關於上開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21,987,840元,自屬被繼承人林崑哲之遺產。被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主張就被繼承人之前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具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7分之1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甲○○、丙○○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原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39之2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21,987,840元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更正為有「請領請求權」存在,其請領權利各為7分之1,又於本院已縮減金額1,049,243元。
上訴人則以:
㈠被繼承人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書立財產處分書,將其所有
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等及其他兄弟姊妹6人(包括被上訴人丙○○)所有即:⑴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31之14地號、31之66地號土地兩筆贈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共有。⑵坐落臺中縣太平段31之10地號、31之37地號、31之39地號、37之1地號、37之5地號、37之6地號、37之7地號及太平市○○段○○○○號、214之1地號、215地號、215之2地號、215之3地號、215之4地號、215之5地號、239之2地號、太平市○○段○○○號、495地號、498地號暨太平市○○段○○○○號等20筆土地贈與上訴人等2人平分取得。
㈡系爭財產處分書記載第1項土地係先父生前即贈與上訴人等
兄弟姊妹6人並保持共有,而第2項土地,係先父生前即贈與上訴人等兄弟2人,此觀該財產處分書前言記載:「茲將本人所有財產分別贈與給長子乙○○、次子丁○○、長女丙○○、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容、四女林祝君等6人,其處理分配情形如下」,以及末端記載「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等語甚明,由此可見上開土地係在林崑哲生前即已分別贈與給上訴人等兄弟姊妹6人,應毋庸置疑。雖該財產處分書末端記載「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語,仍不影響先父生前贈與財產之行為及效力。退一步言,縱認該財產處分書視同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者,惟查上訴人先父林崑哲生前曾任職於臺中縣太平鄉農會(即現今之太平市農會),並擔任信用部主任,此有林氏大族譜載明可證,且該財產處分書係被繼承人林崑哲自書其內容後,再由林崑哲送往打字,然後在見證人吳水源、戊○○見證下親自簽名蓋章並記明年、月、日。因此系爭財產處分書亦具備林崑哲自書遺囑之效力。
㈢系爭財產處分書上被繼承人林崑哲之簽名係林崑哲親自所寫
,而該簽名亦與林崑哲生前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上之簽名相同,且財產處分書上所蓋印章亦為林崑哲之印鑑章,由此足證該財產處分書係林崑哲親自簽名並親自蓋印鑑章,而非出於偽造,灼然甚明。
㈣雖系爭財產處分書第2項所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31之3
7地號及同段31之39地號兩筆土地,於75年9月3日核准徵收,惟該土地所有權於91年1月11日仍登記為林崑哲所有。因此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書立財產處分書時,將該兩筆土地一併贈與上訴人,並無不合。因林崑哲書立財產處分書,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39之2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等後,該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即歸屬上訴人等所有及負擔,因此該筆土地嗣於92年8月間經臺中縣政府徵收後,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即應歸屬上訴人等領取,被上訴人等誤會該土地仍屬林崑哲之遺產,而主張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每人各7分之1,殊無理由。
㈤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書立財產處分書,將處分書第1項所載兩筆土地分配給上訴人等及其他兄弟姊妹6人,另第2項所載20筆土地分配給上訴人等2人,當時除林崑哲及兩位見證人吳水源、戊○○在場外,上訴人等亦在場,而上訴人等對於林崑哲分贈給上訴人等之財產亦同意接受,因此林崑哲將贈與財產處分書上所載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顯然已成立,雖上訴人等未於該財產處分書簽名蓋章,惟其並不影響林崑哲與上訴人等間贈與契約之成立。復依財產處分書第1行載明「茲將本人所有財產分別贈與給長子乙○○、次子丁○○、長女丙○○、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蓉、四女林祝君等6人」及末行記載「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等語觀之,足見林崑哲生前所立具之財產處分書對於上訴人而言,係屬贈與契約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更正為:
確認請領權之讓與請求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自屬訴之變更,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更正為:確認請領權之讓與請求權不存在,兩者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兩者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不認為有同一或關聯,是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顯非誤植,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復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為訴之變更,亦即被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部分:按繼承權乃繼承
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其繼承之權利,並非個別存在於各個特定遺產之上,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取得之全部遺產,依法應享有公同共有權。倘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遺有某特定財產之遺產屬性有所爭議,應係爭執特定財產權利之誰屬,究非繼承權存否之爭訟,自無以對該特定財產之繼承權存否作為確認訴訟標的之餘地。查本件兩造間對於雙方均為林崑哲之繼承人並無異議,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因林崑哲之生前處分,已屬於上訴人所有或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屬對特定財產(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之爭執,此與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否尚屬無涉。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特定財產)有「繼承權」存在,顯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贈與人與受贈人係父子關係,且上訴
人之母亦在場,父親書立財產處分書將其財產贈與子女,尊長之家庭權威觀念,當時上訴人之父林崑哲既已將財產贈與子女,此種施予,自無再詢問或徵求子女即上訴人等是否同意接受之理,而子女在一些尊長前面,亦難以啟口說:「我願意接受」,是當時上訴人在場,除上訴人有不願接受贈與而為意思表示外,當時上訴人之父林崑哲為上開財產贈與時,上訴人未以口頭或以文字加以表示,依我國家庭道德觀念均屬合乎情理,況尊長之贈與財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可能有不接受之理,參酌證人戊○○於本院97年6月11日訊問時結證稱:上訴人表示東西要給他們,他們當然很高興,願意接受;他有說要給兒子多一點,給女兒少一點等語,而所謂接受之表達方式如何,證人雖未明確說明,上訴人點頭等舉動或其他情事,亦屬願意接受的表達方式,故依當時之情境及依社會觀念應可認為上訴人已為接受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就上開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應可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得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上訴人之父所為上開贈與行為時,應認為上訴人有默示接受之意思表示。
㈣本件系爭「財產處分書」業經上訴人之父林崑哲與上訴人等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等之默示行為,自發生契約成立之效力,亦即本件贈與約定,上訴人之父林崑哲以自已之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已默示允受,其契約自生效力,均符合民法第l53條第l項、第406條之規定,是本件贈與契約確屬成立,並發生贈與之效力。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本件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真正,應屬事後偽造之私文書。蓋:
⒈按被上訴人甲○○為林崑哲之配偶,被上訴人丙○○及訴外
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人為林崑哲之女兒,均為林崑哲之至親,倘確有該所謂財產處分書之存在,渠等何有可能於林崑哲生前及過世後,均不知有此事之存在(上訴人等係於林崑哲過世後3年,始提出該所謂財產處分書之影本);此在被上訴人丙○○等4名女兒,尚為所謂被遺贈對象之情況下,尤無可能,足見為偽。又該所謂財產處分書倘係所謂林崑哲所製作,理應由林崑哲保管,林崑哲過世後,何以與林崑哲同住之妻即被上訴人甲○○於清理遺物時並未發現有此處分書,反係由未與林崑哲同住之被上訴人取得,且取得後又未提出,而遲至林崑哲過世後3年始提出,在在均與事理有違,益徵為偽。
⒉次按,本件於94年8月11日起訴後,上訴人等無論於渠等所
提書狀,或於本院庭訊時,均未提及該所謂「財產處分書」竟有3份之多;即替渠等作偽證之證人吳水源、戊○○,於本院庭訊時亦未提及,足見係嗣後偽造。而渠等之所以嗣後又多偽造2份,乃係為配合渠等嗣後所辯,該所謂財產處分書,係所謂「贈與契約」,故渠等乃各執1份之偽詞(按: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真正,亦非所謂「贈與契約」)。惟倘如上訴人等所辯(被上訴人等嚴正否認之),因該所謂財產處分書上之所謂「贈與」對象,除上訴人等外,尚有被上訴人丙○○等4名女兒,則何以身為受贈人之丙○○等4名女兒均未被告知、亦不知悉?何以亦均未取得該所謂財產處分書?亦即倘該所謂財產處分書係所謂契約(並非事實),理應會告知丙○○等4名女兒,以明渠等是否同意,以及應製作7份財產處分書,而非3份,益徵上訴人等所辯確非事實,上開所謂財產處分書均為偽造無訛。
⒊再按,被繼承人林崑哲有筆記其個人日常大、小事務之習慣
,此有林崑哲53年至90年共38本私人記事簿可稽。觀諸上開記事簿,由林崑哲連「理髮」及「天氣寒冷」等生活雜事均加以記載,即足見林崑哲確有記載其個人日常大、小事務於筆記本之習慣。若林崑哲曾於88年4月25日簽立系爭財產處分書(被上訴人否認之),則林崑哲必將此項財產上之大事記載於記事簿上。惟查諸上開記事簿,於88年4月25日或其前後數日間,均無記載任何關於「簽立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記事內容,依林崑哲之記事習慣,則何有不將此項財產大事記入上開記事簿之理?足見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林崑哲所親自簽立,而係遭人所偽造。
⒋次查,系爭財產處分書上「林崑哲」之簽名字跡,係屬偽造。蓋:
⑴系爭財產處分書上「林崑哲」之簽名字跡,與被繼承人林崑
哲於各金融機構開戶時所親自書寫之姓名,於「林」字之「木」;「崑」字之「山」、「日」、「比」;「哲」字之「斤」、「口」之筆順與筆劃上,明顯不同。足見系爭財產處分書上「林崑哲」簽名字跡之筆劃、運筆方向、個性、特徵等,與被繼承人林崑哲親自書寫之姓名,均屬不同;此有被繼承人林崑哲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中華郵政之儲金簿等開戶簽名暨印鑑卡附於原審卷足核,並經原審詳查認定明確。是以,系爭財產處分書上「林崑哲」之簽名字跡,並非被繼承人林崑哲所親自簽立,而係遭人所偽造。
⑵再者,上訴人固抗辯:簽名之真偽,須由鑑定機關判定之,
原審因欠缺專業知識,故不得任意判定之云云。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189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均揭有明文。是以,原審依自行核對筆跡所得之心證,作為判斷系爭財產處分書之真偽,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相違,洵非可採;而原審系爭財產處分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者,並不得指為違法。
⑶又發回更審前本院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該局96年
4月9日鑑定報告雖略謂:「附件七為林崑哲86年間所書寫,發現其呈現出與甲1至甲3類簽名相近之筆劃顫抖特徵,故依現有資料不排除林崑哲晚年書寫簽名時容易出現顫抖之筆劃特徵,研判甲1至甲3類簽名有出於林員手筆之可能性」云云。惟查:上開法務部鑑定報告所指有所謂筆劃顫抖特徵之「附件七」,係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6.09.03之匯款申請書」,其上文字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林崑哲之字跡。況且,稽諸一般銀行之匯款實務,匯款申請書並非必須匯款人本人親自填寫,無論收款人甚至任何第三人,均得代為填寫,益徵上訴人謂該匯款申請書係林崑哲之筆跡云云,確屬無據。詎上開鑑定書竟以該「非林崑哲筆跡之匯款申請書」,作為鑑定財產處分書(甲1至甲3)是否為林崑哲所簽名之依據,自屬違誤。又林崑哲於85年7月間,固曾因心律不整等住院治療;然出院之後病情即已改善,且心律不整並不會影響書寫,故上訴人謂林崑哲因上開疾病,而出現所謂書寫簽名時略為顫抖之情形云云,亦顯非事實。尤其上開疾病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上訴人所謂「簽名於系爭財產處分書」之時間係在88年間(按:被上訴人否認該財產處分書之真正),距林崑哲出院已將近3年時間,兩者顯已無關聯,益徵上訴人上開所指,並非事實。
⒌證人吳水源、戊○○於原審之證述,顯不可信,洵不足採。
蓋:證人吳水源、戊○○於原審之證述,就「林崑哲有無當著所謂在場人之面前親書全文,唸給在場人聽後,親送打字」暨「有無看見打字前林崑哲親自所書寫之全文原件」等情,彼此所述不符;又與自陳在場之上訴人乙○○、丁○○所述情節完全不合;故證人吳水源、戊○○所述顯非可信。況且,系爭財產處分書係屬偽造,則證人吳水源、戊○○知情並於偽造之系爭財產處分書簽章,亦同涉偽造文書犯行;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故證人吳水源、戊○○於勾串下之所述證詞,更非可信。又證人吳水源、戊○○並非以見證為業,若果真對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見證,應屬其唯一之見證經驗,故渠等斷無所謂「記憶不清」之理。甚且,就「林崑哲有無當著所謂在場人之面前親書全文,唸給在場人聽後,親送打字」暨「有無看見打字前林崑哲親自所書寫之全文原件」等情,係重要之見證內容,並非枝微末節,衡諸常理,證人吳水源、戊○○更無記憶不清之理。故針對上開訊問,證人吳水源、戊○○彼此所述不符,又與自陳在場之上訴人乙○○、丁○○所述情節完全不合之情,上訴人抗辯所謂因時隔7年致證人於細節處記憶不清而證述不一云云,顯不可採信。另被上訴人甲○○根本未曾見聞或聽聞林崑哲有所謂簽立系爭財產處分書之事,當然更未於所謂被繼承人林崑哲簽立系爭財產處分書時在場。詎證人吳水源、戊○○竟謂被上訴人甲○○在場云云,益徵渠等所供非實。
㈡退萬步言,縱謂系爭財產處分書為真正(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惟系爭財產處分書仍非所謂生前贈與契約。蓋:
⒈系爭財產處分書已明白記載「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
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語。足見縱若林崑哲確有簽立系爭財產處分書,亦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為單獨行為),而非所謂贈與契約(按:該處分書已因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而無效)。亦即上開處分書之文字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準此,上訴人一再試圖曲解,已顯無足採。
⒉次按,茍系爭財產處分書係所謂父親林崑哲於生前即欲贈與
其子上訴人等(即所謂「生前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之),則直接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手續予上訴人等即可,又何須費事再書寫該所謂財產處分書,更何須費事找見證人?更何會在該財產處分書上明載「遺囑」二字?更何有可能長達2年7個月仍未過戶與上訴人等?(按:林崑哲係於90年2月13日過世)在在均足證該所謂財產處分書係屬遺囑,而非所謂生前贈與契約。
⒊又苟系爭財產處分書係屬所謂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之)
,則該處分書理應告知所有之受贈人,並依贈與人及受贈人之總人數製作其份數,並經各當事人簽名其上,以示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惟查,系爭財產處分書並未依贈與人(按1人)及受贈人(按6人)之人數而製作7份,於系爭財產處分書上亦無任一受贈人之簽名;而身為林崑哲妻及女兒(亦同為受贈人)之被上訴人2人,不僅被繼承人林崑哲生前從未告知此事,甚至被繼承人林崑哲死亡多年而上訴人提出該所謂系爭財產處分書之後,被上訴人始知此事(按:被上訴人甲○○否認系爭財產處分書為真實,並否認有所謂於被繼承人林崑哲簽立系爭財產處分書時在場一事)。足見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贈與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財產處分書係屬贈與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所謂林崑哲為上訴人之父親,此種贈與財
產之施予,自無再詢問或徵求子女即上訴人等是否同意接受之理,而上訴人在場除有不願接受贈與而為意思表示之外,上訴人縱未以口頭或文字加以表示,依我國家庭道德觀念均屬合乎常情,且上訴人自不可能有不接受之理云云。惟查:衡諸一般常情,若父親於生前欲贈與土地予兒子,則直接辦理過戶手續給兒子即可,根本無須費事再書寫所謂財產處分書,故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所謂贈與契約,而係「遺囑」,已詳如前述。既為遺囑之單方行為,而非贈與契約,自無所謂有無合意之問題。況且,上訴人上開所述亦顯違常情。蓋:衡諸常情,贈與人與受贈人間若欲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贈與契約,既已由贈與人費力書立系爭財產處分書,何以不讓所謂已到場之受贈人(即上訴人)亦一併簽名蓋章,以杜日後爭議?尤其,本件贈與人林崑哲尚慎重其事邀請所謂見證人兩人,則更焉有要求見證人簽字其上,卻反未讓所謂已到場之受贈人(即上訴人)為簽名之理?豈非本末倒置、捨本逐末?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殊與所謂生前贈與之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財產處分書第2條記載「土地坐落太平
市○○○段197…等20筆土地分配給長子乙○○及次子丁○○等二人平分取得」,而坐落太平市○○段○○○○號土地已於90年2月13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2人,依表意人之上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接受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衡諸常情,倘系爭財產處分書係贈與人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所書立,且為所謂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否認之),則該20筆土地理應於88年4月25日書立系爭財產處分書後,即應接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何以並未辦理,且歷時達2年7月有餘亦未辦理(按:林崑哲係於90年12月1日過世),而僅於將近2年後之90年2月13日始過戶1筆?足見該筆過戶,根本與該所謂財產處分書無關,並且均與所謂生前贈與契約之一般常情相違,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綜上,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所謂生前贈與契約,則系爭土地徵收後,上訴人自無依據所謂贈與契約而取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徵收地價補償費請領權之權利。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按繼承權乃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地位,其繼承之權利,並非個別存在於各個特定遺產之上,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取得之全部遺產,依法應享有公同共有權。倘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遺有某特定財產之遺產屬性有所爭議,應係爭執特定財產權利之誰屬,究非繼承權存否之爭訟,自無以對該特定財產之繼承權存否作為確認訴訟標的之餘地。查本件兩造間對於雙方均為林崑哲之繼承人並無異議,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似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因林崑哲之生前處分,已屬於上訴人所有或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屬對特定財產(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之爭執,此與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否尚屬無涉。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特定財產)有「繼承權」存在,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竟係繼承權?或該補償費之請領權利?似有未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確認之標的更正為「補償費之請領權」,而非「繼承權」,本院認係法律用語之更正,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又於本院縮減金額為1,049,243元,各7分之1請領權存在,均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崑哲於90年12月1日過世,其繼承
人包括被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乙○○、丁○○與訴外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人。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之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239之2地號土地,於92年8月間遭臺中縣政府徵收,徵收地價補償費為21,987,840元扣除遺產稅後,於本院減縮金額為1,049,24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中縣太平區段徵收所有權人土地清冊、臺中縣政府94年4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95813號函文(均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得
按應繼分領取上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惟渠等依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1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按應繼分領取該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上訴人等卻以被繼承人林崑哲生前曾於88年4月25日立下『財產處分書』(即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上訴人2人平分取得,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無繼承權云云,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暫停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臺中縣政府遂否准被上訴人等之申請,但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系爭財產處分書係偽造,且不具法定遺囑要件,應屬無效之文書等情,並提出財產處分書、臺中縣政府94年4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95813號函文、臺中縣太平市○○段31之37地號及31之39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亞太商業銀行賣匯水單、申請書、陳情書、華南商業銀行借據、林崑哲之記事簿等件為證及提出林崑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34支郵局儲金簿等存簿請求原審調閱各該開戶印鑑卡等資料。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產處分書確為被繼承人林崑哲生前於88年4月15日親筆書立後送交打字,並由林崑哲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並非渠等偽造,關於林崑哲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39之2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等後,該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即歸屬上訴人等所有及負擔,因此該筆土地嗣於92年8月間經臺中縣政府徵收後,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即應歸屬上訴人等領取,被上訴人等誤會該土地仍屬林崑哲之遺產,而主張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財產處分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印鑑、臺灣省臺中縣太平鄉公所人民印鑑證明書、林氏大族譜節本、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等件為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系爭財產處分書之性質為何?是否有自書遺囑之效力?以資決定被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239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補償費1,049,243元是否具有請領權。經查:⒈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被繼承人林崑哲與6名子女
間成立之贈與契約云云,姑不論系爭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然經揆諸該財產處分書之內容於文末載明:「... 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 」等情,依該財產處分書之書立方式與所敘明之文意,足徵系爭財產處分書與一般民法上之贈與契約明顯有別,又若林崑哲於生前欲贈與土地予上訴人,則於生前直接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根本無須費事再書寫所謂財產處分書,故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所謂贈與契約,本院認該財產處分書係遺囑性質,上訴人等主張贈與契約並不足採。⒉另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遺囑乃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內容不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時,即應承認其效力,至其所用名稱究為「遺囑」、「遺言」、「留言」,在所不問。又遺囑乃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是本件系爭財產處分書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應視其是否具備下列要件,即:(1)自書遺囑全文;(2)記明年月日;(3)親自簽名3要件。又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經揆之系爭財產處分書,除立書人林崑哲、見證人吳水源、戊○○及日期外,均係打字完成,而參酌證人即吳水源到庭具結證述:「(是否林崑哲有提到財產處分書是他親筆寫完後再去打字的?)是林崑哲說他去打字的,這樣比較正式,但是他有無說親筆寫完再去打字,我忘記了」等語;及戊○○到庭亦具結證述:「(當時林崑哲是否親筆寫的再去打字的?)我有看到林崑哲當場親自寫的,唸給我們聽再拿去打字的,大約1個多小時回來後,他打電話叫我去的,當時證人吳水源、林崑哲的2個兒子都有在場,林崑哲自己拿去打字的,當時林崑哲的太太也在場,林崑哲是用藍色的筆寫的」等語。另觀上訴人乙○○到庭陳稱:「... 當天財產處分書是我爸爸自己寫的,他的草稿我沒有看到,打字後的處分書我有看到.. 證人也是他打字完後才看到的」等語;及上訴人丁○○到庭亦陳稱:「... 處分書早就寫好了,再叫兩位證人來,處分書沒有在我面前寫,處分書的原稿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打字的處分書... 」等語(原審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核證人吳水源、戊○○與上訴人乙○○、丁○○等人之陳述,渠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當天是否親筆書寫財產處分書後再送打字乙節,說詞顯互有出入,未臻一致,況依財產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丙○○僅分得太平段31之
14、31之16二筆土地,且又需與上訴人及其他三位女兒共有,而上訴人又另可分得太平段31之10等20筆土地,兩造之母親甲○○卻未分得,顯失情理之平。又被繼承人林崑哲處事謹慎,如系爭之財產處分書為其所撰立,處分如此龐大之二十多筆土地,理當慎重其事,又何以不邀其親屬中之長輩或其配偶為「見證人」,而僅找其一般友人吳水源、戊○○當見證人,且受贈與人即上訴人亦未在財產處分書上一併簽章,亦與常情有違,則該財產處分書是否為林崑哲之本意,亦令人生疑而難遽予採信。況該系爭財產處分書係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所書立,如為生前贈與,何以迄至林崑哲90年12月1日過世時,歷時達2年7月有餘,仍未見依該贈與契約將全部土地辦理過戶?此亦與生前贈與之常情有違。上訴人提出系爭財產處分書為生前贈與契約成立之證據,尚非可採。㈣另「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此為民法第1190條前段所明定。系爭財產處分書固於文末記載:「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惟遺囑乃要式行為,其不依法定方式而為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書遺囑必須符合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三要件。但系爭財產處分書,除立書人林崑哲、見證人吳水源、戊○○及日期外,均係委外打字完成,且無由立書人林崑哲自書遺囑全文之原本資料,顯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有違。上訴人雖謂:於代筆遺囑之場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依據相同法理,民法第1190條僅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 」,並未規定「自書」之方式,遺囑人自行書立者固符合規定,倘若係由遺囑人自行書立後送打字者,亦不違反自書遺囑之法定形式,仍屬有效成立之遺囑云云。然自書遺囑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重在可依據該自書遺囑全文之字跡判斷其真偽,而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0條)者,著重在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依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而筆記並同行簽名之情形,自屬有別。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就代筆遺囑所持之見解,認本件既由立遺囑人自行起稿而後送打字,亦不違反自書遺囑之法定形式云云,殊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所提系爭財產處分書,仍不能視同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而發生遺贈之效力。
綜上,系爭財產處分書既非贈與契約,又與自書遺屬之規定有違而不生效力,則林崑哲上開財產處分書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就對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239之2地號土地,於92年8月間遭臺中縣政府徵收之地價補償費1,049,243元具有各7分之1請領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理由,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就請領權金額已有減縮,由起訴時之21,987,840元減縮為1,049,243元,此即為本院准許被上訴人確認請領權之金額,特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事證之提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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