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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3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零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宁加公司)之董事長原係黃昭展,於本院審理中解任,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由乙○○繼任董事長,並由原告宇加公司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547頁),亦有其所提之台北縣政府99年7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9033號函、原告宇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㈡卷548至55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原係原告宇加公司更名前之股票上櫃公司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79年1月3日核准設立,93年6月9日上櫃、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83,860,000元)董事長兼總經理,任期自79年1月3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95年4月27日更名為數碼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丁○○,任期自95年4月11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95年8月22日更名為宇加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黃昭展,任期自95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99年6月30日由乙○○繼任董事長迄今。以上均見本院㈡卷555至564頁之原告公司名稱及董事長變更暨任期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縣政府99年7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9033號函),被告丙○○原係盈成動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負責人及太萊公司顧問。

㈡、93年8月間甲○○、顧問丙○○,其等為太萊公司處理事務,為套取太萊公司資金供甲○○炒作股票,或供甲○○個人使用,明知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 LTD(下稱: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日幣8,000,000元,並無軟板(FCCL)材料及接著劑等技術能力,竟共同與日本ABROAD公司意圖為自己及日本ABROAD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太萊公司之利益,由甲○○、丙○○與日本ABORAD公司代表人(日稱: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手法套取太萊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資產:

⒈於93年8月18日,先由甲○○、丙○○、諏訪部良彥共同

明知無實際欲移轉技術之事,而以紙上簽約之方式,簽立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65,000,000元(折合日幣:186,000,000元)技術援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作為太萊公司之會計憑證,佯以取得日本ABROAD公司軟板(FCCL)材料等技術之名義,提供太萊公司相關單位審核,而由太萊公司支付,並在簽立前開契約後迅將太萊公司所有之現金6,500萬元,以支付技術移轉合約金(下稱技轉金)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太萊公司財務人員先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甲○○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太萊公司之資金。甲○○為此,並支付丙○○250萬元,作為引介與諏訪部良彥完成假交易之佣金,及運作在日本電波新聞(2004年8月18日)、讀賣新聞(2004年8月19日)等報紙刊登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將有技術合作之廣告新聞,營造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集團旗下公司技術合作之假象,除得以侵吞太萊公司資金外,並得以欺瞞投資大眾、順勢拉抬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以方便炒作。

⒉依甲○○、丙○○、諏訪部良彥共謀之系爭合約約定內容

,於簽約後20日內,太萊公司即應支付第1期之簽約技轉金20,122,410元(折合6,510萬日元),但因太萊公司發行之120,000,000元可轉換公司債取得之資金尚未入帳,遂延至93年10月12日匯出第一期技轉金至日本ABROAD公司申設之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0000000號帳戶,甲○○並補做93年10月1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俾追認該93年8月18日之系爭合約。

⒊嗣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第一期技轉金,於

93年10月19日將該款扣除百分之3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上開日本ABROAD公司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18,886,981元(6,3075,915日元)匯回丙○○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而丙○○則依事前約定扣除百分之3佣金後,立即指示不知情之鍾明純將假技轉套取之款項領現,並全數轉匯入甲○○早已指定之下列人頭帳戶,用以掏空太萊公司資產,而供甲○○個人使用:

⑴先後於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甲○○異姓胞弟許政輝

之配偶)名義匯款1,700,000元至吳伊芸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300,000元至蔡萓鎂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⑵於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將7,000,000元分為1,0

00,000元一筆及2,000,000元3筆,存入至許政輝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⑶於93年11月1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980,000元至林沅錡

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以上均供作後述甲○○炒作原告公司股票資金使用)。其餘款項匯入甲○○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及轉匯5,000,000元至甲○○香港友人兼田帳戶,供甲○○個人清償債務使用。

㈢、甲○○於97年6月19日答辯狀稱:「其因誤信丙○○說詞未與三菱公司簽約前即匯出款項,該款項嗣後匯入丙○○台灣之公司,並將其中之5,000,000元作為甲○○酬庸。

」,故由甲○○答辯之事實,甲○○已自認有侵害原告之公司行為,佐以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414號關於甲○○之刑事判決內容,原告並援用刑事判決之相關證據方法,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㈣、甲○○99年5月26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認已填補原告損害部分:

⒈甲○○雖提出其與訴外人丁○○95年9月之協議書、委

託書、保證書等主張其已填補原告之損害,然此為甲○○與丁○○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且甲○○淘空太萊公司資金係發生於00年0月,更與本案無涉。

⒉甲○○自述於93年10月委託友人自香港匯回約5,000,00

0入原告公司帳戶,並提出聯邦銀行函覆資料「CK08支票存款明細表」第2頁編號50之5,000,000元電匯款證明(見本院㈡卷386頁反面、545頁)。然99年5月27日經聯邦銀行查覆,甲○○所指之證明,其匯款人及收款人皆為太萊公司(見本院㈡卷546頁),並非甲○○所指同筆匯款。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部分⒈甲○○為太萊公司之創辦人,並為最大股東(股份逾50%

),自公司創立起至掛牌上櫃之15年間,均擔任太萊公司之負責人。太萊公司於掛牌上櫃後,由於太萊業績以及來自於股東之雙重壓力,甲○○與經營團隊研商後,擬定增加手機及電腦周邊產品營業部門之計畫,其能增加營業收益並擴大公司規模。另為增加營業額及擴大公司規模,原告聘任丙○○擔任財務顧問。太萊公司採納丙○○建議,引進與日本三菱電機(下稱三菱公司)的FCCL技術合作計畫,生產軟性電路基板作為產業鏈上下整合的掌握連結(蓋手機通訊及電腦周邊產品幾乎都會使用FCCL此向原材料及石英零組件)。該項計畫經提出於太萊公司董事會,並獲得董事會決議通過。

⒉甲○○因急於擴展公司業務,誤信丙○○之說詞,即必須

先與三菱公司的外圍公司簽約,日方才會派遣技術團隊人員進行規劃與技術移轉,蓋三菱公司為舉世聞名之企業,涉及技術輸出管制,無法與太萊公司直接簽約,並舉出台灣多家公司與日方簽訂技術移轉案例。甲○○一時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於93年間與日本ABROAD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㈡卷458至464頁)。依系爭合約約定,太萊公司經董事會表決通過後支付第一期簽約金予日本ABROAD公司,金額為日幣65,100,000元(依當時日幣兌台幣之匯率約0.309,折合新台幣約20,120,000元)。⒊日本ABROAD公司於93年10月19日自三井住友銀行匯出約18

,880,000元,至丙○○擔任負責人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丙○○於太萊公司依約匯出第一期簽約金之3、4日後,約集甲○○分餐敍,告知甲○○簽約金於扣除日方基本費用後之餘額已先行匯回丙○○開設公司之帳戶供其使用,並於扣除百分之3之佣金後,其中5,000,000元交予甲○○作為酬庸,餘款12,000,000元則匯入甲○○指定帳戶,作為預定替日方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用。

⒋甲○○至是時始驚覺,受太萊公司財務顧問丙○○矇騙。

甲○○在當時是技術轉移計畫執行者,原以為按合約進行即可達到增加營運之目的,但在接獲丙○○通知有款項可以匯入應用後即深覺不妥,因整個技轉計畫已經董事會通過並且也提報主管機關櫃買中心公告於公開資訊網站,此時若停止執行,支出的款項恐將無法回收,且將嚴重影響太萊公司正常營運,故不得不同意丙○○先匯回款項,再設法將款項安排歸還給太萊公司。因此,在系爭合約排定交付第二期款(廠房設備規劃)之期程屆至時,甲○○即以太萊公司資金並非充裕為由,要求暫緩執行此計劃,停止支付第二期款,但日本ABROAD公司發律師函要求太萊公司依約付款。甲○○與日方溝通未果,於是委託當時法律顧問研究分析,並發函給日方據理力爭(台信法律事務所蘇誌明律師,住址:台北市○○路○○號5樓之1)。是顯見甲○○並無掏空太萊公司之企圖,更無對太萊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可言。

⒌若認甲○○時任太萊公司負責人,卻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輕

信丙○○之建議,造成太萊公司之損失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甲○○亦已填補太萊公司之損害:

⑴甲○○拿到丙○○前述匯入款後深覺不安,即於93年10

月底先行委託友人,自香港匯回約5,000,000元入原告公司帳戶。此除有聯邦銀行函覆本院函詢之資料中之「CK08支票存款明細表」第2頁編號50之5,000,000元電匯款項可資證明外(見本院㈡卷386頁反面),尚有證人即太萊公司前財務主管戊○○於98年12月9日於本院當庭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353頁反面)。

⑵但太萊公司被檢調搜索案發後,太萊公司資金運用陷入

困境。又太萊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120,000,000即將到期要贖回,太萊公司資金無力負擔,如無法另行引進新資金,太萊公司勢將倒閉。因此甲○○遂與丁○○達成協議(見本院㈡卷465至469頁),由其接任董事長償還公司債。甲○○並以1,900張加後來180張太眾股票(市值約20,000,000元)做為對價,以換取丁○○承擔太萊公司債,甲○○並因此擔任丁○○與銀行的借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以求順利獲得資金處理公司債,使太萊公司得以繼續營運,避免太萊公司倒閉。

⑶綜上,甲○○縱須為造成原告損害負責,亦應認為甲○

○除業已以匯回原告公司5,000,000元之方式彌補原告之損害外,剩餘之損害額亦已抵銷。

⒍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丙○○部分其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原於93年8月間為太萊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㈡卷556至558頁),丙○○則為太萊公司之顧問。

㈡、被告二人將太萊公司所有之20,122,410元(折合日幣65,100,000元,匯率約1:3.235),於93年8月18日匯入日本ABROAD公司帳戶。

㈢、日本ABROAD公司於93年10月19日以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將太萊公司之技轉金匯入丙○○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扣除百分之3佣金後,將餘款16,980,000元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20,122,410元是否有理?包括:

㈠、被告二人是否有蓄意淘空太萊公司即原告的財產?

㈡、被告是否已填補太萊公司即原告的損害?(甲○○主張並未蓄意掏空太萊公司的財產,即並未有故意的侵權行為,若因甲○○對公司的營運判斷錯誤,致太萊公司受損,而構成過失的侵權行為致讓公司受損,但也已填補太萊公司的損害)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即太萊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丙○○即太萊公司前顧問,於93年8月18日,先由甲○○、丙○○、諏訪部良彥共同明知無實際欲移轉技術之事,而以紙上簽約之方式,簽立原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65,000,000元之系爭合約,作為太萊公司之會計憑證,佯以取得日本ABROAD公司軟板(FCCL)材料等技術之名義,提供太萊公司相關單位審核,而由太萊公司支付,並在簽立前開契約後迅將太萊公司所有之現金65,000,000元,以支付技轉金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太萊公司財務人員先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甲○○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原告公司之資金。甲○○為此,並支付丙○○2,500,000元,作為引介與諏訪部良彥完成假交易之佣金,及運作在日本電波新聞(2004年8月18日)、讀賣新聞(2004年8月19日)等報紙刊登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將有技術合作之廣告新聞,營造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集團旗下公司技術合作之假象,除得以侵吞太萊公司資金外,並得以欺瞞投資大眾、順勢拉抬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以方便炒作。又依甲○○、丙○○、諏訪部良彥共謀之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於簽約後20日內太萊公司即應支付第1期之簽約技轉金20,122,410元,但因太萊公司發行之120,000,000元可轉換公司債取得之資金尚未入帳,遂延至93年10月12日匯出第一期技轉金至日本ABROAD公司申設之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甲○○並補做93年10月1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俾追認該93年8月18日之系爭合約。嗣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第一期技轉金,於93年10月19日將該款扣除百分之3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日本ABROAD公司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18,886,981元(63,075,915日元)匯回丙○○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而丙○○則依事前約定扣除百分之3佣金後,立即指示不知情之鍾明純將假技轉套取之款項領現,並全數轉匯入甲○○早已指定之下列人頭帳戶,用以掏空太萊公司資產,而供甲○○個人使用等語。經查:

⒈參諸甲○○之自白,坦承不諱:

⑴甲○○於94年8月12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提示94.7.26市○○○路○○號8F之2扣押物編號甲貳-3帳冊資料〉,問:該匯出匯款申請書顯示太萊公司於

93.10.12匯款65,100,000日圓〈新台幣20,122410元〉至日本ABROAD帳戶,原因及名目為何?)答:該筆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匯款65,100,000日元〈新台幣20,122,410元〉至日本ABROAD帳戶,即是支付予日本ABROAD之技術移轉簽約金。」、「(〈提示94.7.26市○○○路○○號8F之2扣押物編號甲參-2銀行存摺影本〉,問:

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93.10.19自日本ABROAD匯入63,075,915日圓,該款項名目為何?為何ABROAD匯款到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台中外匯帳戶?)答:丙○○於93年6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接觸洽談相關技術移轉時,即向甲○○提及談成後的回扣細節,細節為第一期簽約金付出後,我至少可獲得該第一期簽約金一半以上金額的回扣,所以前述自ABROAD匯入至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63,075,915日元,該款項就是ABROAD公司收到第一期技術移轉簽約金後,扣除ABROAD公司本身應得之百分之3佣金及手續費後,再匯回給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給丙○○,丙○○扣除約百分之3他的佣金後,再依我指定的吳伊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4個人頭帳戶將剩餘的款項1,200萬元台幣匯給我。」、「(〈提示本站人員依前述付款製作之資金流向表《A2卷231頁》〉,問:該表是否實在?扣除日本ABROAD公司、盈成公司丙○○之佣金後,除轉匯1,200萬元至你指定的帳戶外,其餘佣金的下落?)答:我是請證人鍾明純轉匯500萬元到香港給其日本友人『兼田』,供清償我積欠『兼田』的私人債務」「(問:為何太萊公司於93.10.12支付ABROAD公司第一期技術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後,ABROAD公司即於93.10.19匯回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台中帳戶?丙○○收到該款再將餘款匯入甲○○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有無特定用途?有無指定購買太萊增資股票或公司債?)答:丙○○於93年6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接觸洽談相關技術移轉時,即向我提及談成後的回扣細節為第一期簽約金付出後,我至少可獲得該第一期簽約金一半以上金額的回扣,所以說前述自ABROAD匯入至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63,075,915日元,該款項就是ABROAD公司收到第一期技術移轉簽約金後,扣除ABROAD公司本身應得之百分之3佣金及手續費後,再匯回給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給丙○○,丙○○扣除約百分之3的佣金後,再依我指定的吳伊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4個人頭帳戶將剩餘的款項1,200萬元全匯回給我,該匯回之回扣款項並無特定用途,亦未指定購買太萊公司增資股票或公司債」、「(〈提示94.7.26市○○○路扣押物編號甲陸--匯款資料〉,『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蔡萓鎂〈復華銀行苗栗分行13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吳伊芸〈復華銀行苗栗分行17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杜美連(復華銀行苗栗分行10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其餘匯甲○○(甲○○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

00 000000帳戶)』、『鍾小姐:煩請轉入198萬元林沅錡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答:該匯款資料確係我所書寫,書寫後我傳真給鍾明純,以指示鍾明純依照上開匯款資料內容辦理,該等帳戶均係前述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匯款名目則全係上開技術移轉費之退佣款項」「(〈提示94.7.26市○○○路扣押物編號甲陸--匯款存摺〉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百70萬元至吳伊芸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百30萬元至蔡萓鎂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 00000帳戶、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1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現金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3年11月1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百98萬元至林沅錡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匯入金額與甲○○指定帳戶、金額相同,是否即前述你甲○○指定鍾明純轉帳匯款之吳伊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人帳戶?)答:匯款即是日本ABROAD公司退佣款項,由我寫好匯入帳號、金額、日期後傳真給鍾明純後,請鍾明純依指示匯款,而周昭惠是我弟許政輝的老婆,她在台中剛好有帳戶,所以就多以周昭惠名義匯款」、「(〈提示94.7.26市○○○路扣押物編號甲貳-2帳冊資料〉日本ABROAD公司傳真給鍾明純匯款資料暨日方匯款水單,為何傳真函A.上載明『匯入本公司65,100,000日圓-(扣除)3%(本公司手續費)=63,147,001』、『匯往本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48日圓』、『匯往貴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37日圓』、『匯往貴公司帳戶金額63,075,915日圓』)答:該資料即係日本ABROAD公司與丙○○就本技術移轉案第一期簽約金扣除該ABROAD公司應得佣金及相關手續費,依前述三方口頭秘密協議,須將剩餘金額寄回臺灣給丙○○作為對帳之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2卷184至188、190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台中市調查站所供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刑事偵查A卷173頁)。

⑵甲○○於94年8月24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問:前述你假借太萊公司與ABROAD公司進行FCCL技術移轉名義迂迴奪取太萊公司2,000萬元資金之原因為何?)答:93年6月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丙○○向我表示,為求太萊公司股價好看,必須花錢護盤,當時我向丙○○表示我本人並無多餘資金護盤及拉抬股價,而丙○○向我提議,可利用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太萊公司資金進行護盤,最後我與丙○○商定以向日本ABROAD公司取得軟性銅鉑基版(簡稱FCCL)及接合劑等技術移轉名義,計畫依合約中之分期技術移轉名義陸續套取太萊公司資金共6,000萬元,而我當時曾向丙○○詢問,縱然以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公司6,000萬元後,能否真正取得技術進行生產製造,丙○○向我表稱尚須增加投資廠房、設備等費用8,000萬元。當時我考慮套取6,000萬元及後續外加投資8,000萬元,太萊公司將面臨公司資金不足問題,所以丙○○又向我建議可先發行可轉換公司債1億2千萬元,以充裕公司資金,進而再以技術移轉名義套取6,000萬元資金,用來護盤、拉抬股價,而我所認購、持有之85%太萊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屆時乘股價高檔時出脫,我既可獲利,也可保有太萊公司經營權。因此,我信以為真,且一時貪念,乃接受丙○○建議,並配合執行該計畫」(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2卷238頁)、「(問:前述你及丙○○假借太萊公司與ABROAD公技術轉移名義套取太萊公司6,000萬元資金之詳細執行情形為何?)答:該計畫於93年8月初開始進行,丙○○先草擬有關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FCCL等技術移轉合約,內容載明太萊公司分3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費共6,000萬元,由我先在合約上簽名後,由丙○○將該合約攜往日本給ABROAD公司代表人(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 BE)簽署合約,並由丙○○在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太萊公司即在公開訊息觀測站發布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但因當時太萊公司現金不充裕,所以要等到發行之公司債現金入帳後,才能付款,因此,雖然93年8月就簽約,但直到公司債之現金入帳後,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才匯款第1期之2,000多元至日本ABROAD公司帳戶以套取資金」(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2卷239至240頁)、「(問:為何只套取第1期之新台幣2,000萬元〈日幣65,100,000元〉?)答:在太萊公司支付第1期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費2,000萬多元及套取後,因太萊公司資金並不充裕,而且我因有所顧慮,不敢按原計畫再套取太萊公司資金,後續套取資金計畫始未執行」(見法務部調查局A2卷第240頁)、「(問:為何要在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新聞,而不發布太萊公司與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消息?)答:據丙○○向我表示,日本ABROAD公司背後母公司是三菱公司集團,而且日本ABROAD知名度不足,所以要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才具有新聞性」(見法務部調查局A2卷第240頁)、「(問:日本ABROA D公司有無技術移轉能力?是否為空殼公司?)答:日本ABROAD公司只是紙上公司,即是一般所稱之空殼公司,專門作為國內公司虛偽交易資金洗錢所用。所以在93年8月間,與丙○○商議要利用日本ABROAD公司假技轉來套取資金時,我即未實際審核日本ABROAD公司的技術移轉能力。且丙○○確有向我表示日本ABROAD公司僅是充當套取資金白手套的功能,而且丙○○表示,已經跟日本ABROAD公司合作過好幾次,日本ABROAD公司均依約定將資金匯回台灣,我才放心依照事前與丙○○的約定,將太萊公司2,000萬元技轉金匯到日本ABROAD公司帳戶,由日本ABROAD公司依約定從中抽取百分之6的佣金後,即將前述技轉金轉匯回台灣盈成公司帳戶,以供我使用」(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2卷241頁)、「(問:日本ABROAD公司是否專為台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轉利多消息?)答:在93年8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簽約前,丙○○即向我表示:『已經跟日本ABROAD公司合作過好幾次,日本ABROAD公司是專門幫國內廠商業者套取資金之白手套,而且日本ABROAD公司均會依約定將資金匯回台灣,所以,日本ABROAD公司應該是專為台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術移轉利多消息之空殼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2卷241頁)、「(問:丙○○幫助你套取前述太萊公司支付日本ABROAD公司2,000萬元之技術移轉金共獲利多少?)答:丙○○幫我將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合約書拿到日本給ABROAD公司代表人(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簽署合約,並由丙○○在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我共支付丙○○250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2卷242頁)等語。其於94年8月24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調查站之筆錄均按照其陳述記載,並無刑求逼供等語(見刑事偵查E卷159頁)。

⑶甲○○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供稱:「(

問: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是否就是在套取公司資金?)答:是,主要用來護盤及其他用途,用途包括私人債務等」、「(問:你總計目前為止,共套出多少資金?)答:將近1,900萬,中間人丙○○跟我說抽百分之6,但是後我看資料才發現日本ABROAD抽百分之3,其他的百分之3被丙○○抽走了,這個模式是丙○○跟我建議的」、「(問:日本ABROAD是否是丙○○的?)答:不是,是一個空殼的公司,之前有配合丙○○跟其他公司套過幾次,這是丙○○跟我說的,我才會採用他這個模式」、「(問:契約你有無實際去簽約?)答:我只有在台北公司裡面簽好契約,之後由丙○○帶到日本給ABROAD公司,當代表人簽約」、「(問:日本ABROAD是否專門幫人洗錢套資金?)答:是」、「(我於)8月12日有部分供述不實在,就是關於日本ABROAD名稱上部分不實在,最先我說是佣金,其實是套利」等語(見刑事偵查E卷159至160頁)。

⑷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414號

95年4月19日審理中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有何答辯?)答:我對全部事實都認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㈠卷150頁)。

⑸甲○○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上訴審96年6

月22日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錯了,背信部分我在地院有承認,而且盡我全力讓公司繼續營運,我已經作了很多的補救措施...」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上訴㈡卷5頁)。

⒉佐之下列證據足證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即共犯丙○○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羈訊問時所供,伊確有為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牽線,並收取第1期合約金額之二個百分三為報酬,而太萊公司事後亦確實有支付2000多萬元給日本AB ROAD公司,ABROAD亦有匯入二筆款項(9,600,713、18,886,981元)至丙○○之盈成公司,伊留下部分資金(約8、90萬元)後,其他資金轉匯給甲○○指定之帳戶,又該技術移轉合作實際上尚未執行移轉技術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3卷336、337、342、

343、497頁、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4卷516至524頁、刑事偵查C卷第124頁、刑事偵查J5卷9、10頁)。

⑵證人鍾明純於94年11月4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都

是受丙○○指示辦理銀行匯款工作」、「(問:盈成公司ICBC南台中00000-000000外匯帳戶由何人使用?)答: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係由丙○○使用」、「(問:你認識股票上櫃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哪些人?往來關係為何?有無私人金錢往來?)答:我認識太萊公司董事長甲○○、特助林寶娜〈本名林寶鳳〉、秘書Tiffany〈中文姓名不清楚〉,我與他們連絡都是受丙○○指示才連絡,即是公事上的關係,並沒有私交,亦無私人金錢往來關係」、「(〈提示94.7.26市○○○路○○號8樓之2扣押物甲貳-1『帳冊資料』〉,問:該93.10.12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該表係何人製作?何用途?)答:該93.10.12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係我製作的,以紀錄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再由太萊公司董事長甲○○提供給我轉匯的帳戶,經丙○○同意確認後,我即將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之款項依甲○○要求分散成數筆資金匯入指定之帳戶」、「(〈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甲貳-2『帳冊資料』〉,問:日本ABROAD公司傳真給鍾明純匯款資料及匯款水單,為何傳真函上載明:『匯入本公司65,100,000日圓-〈扣除〉3%〈本公司手續費〉=63,147,001』、『匯往本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48日圓』、『匯往貴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37日圓』、『匯往貴公司帳戶金額63,075,915日圓』,該傳真函何人製作?內容及用途為何?)答:係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傳真給我的,以確認從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之金額,我再將諏訪部良彥傳真給我的資料向丙○○報告,以確認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之金額及扣款明細」、「(問:前揭妳製作日本ABROAD公司匯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載明ABR OAD公司扣除百分之六,而該傳真卻載明扣除百分之3,該百分之6及百分之3所指為何?)答:因盈成公司及日本ABROAD 公司各收取國內公司匯往日本ABROAD公司總匯款額之3%之佣金,6%是盈成公司及日本ABROAD公司合計收取之佣金」、「(〈提示94.7.26市○○○路○○號8樓之2扣押物甲陸『匯款存摺』〉,問:該載明『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蔡萓鎂、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許政輝、其餘匯甲○○』之傳真,其中鍾小姐係何人?該指定匯款帳戶、金額之傳真字紙來源?)答:鍾小姐即是我本人,該帳戶傳真資料是甲○○傳給我的,我即向丙○○報告確認後,即到銀行將日本AB 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資金,分散轉匯到甲○○傳真指示之帳戶」、「(〈提示同上之甲陸『匯款存摺』〉,問:93.10.20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70萬元至吳伊芸之復華苗栗0000000000000帳戶、93.10.20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30萬元至蔡萓鎂之復華苗栗0000000000000帳戶、94.10.27以許政輝名義存款100萬元至許政輝彰銀0000-00-000000帳戶、94.10.27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00萬元至許政輝彰銀0000-00-000000帳戶、94.10.27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00萬元至許政輝彰銀0000-00-000000帳戶、93.11.1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0萬元至林沅錡復華苗栗0000000000000帳戶,該匯款傳票是否由你書寫?由何人至銀行辦理匯款?是否即前述甲○○傳真指定之匯款帳戶?)答:前述匯款傳票是我書寫的,也是由我到銀行辦理匯款,亦即前述甲○○傳真指定匯入之帳戶」、「(〈提示扣押物甲貳-2『帳冊資料』〉,93.10.19鍾明純匯款60,000美元及120,000美元至香港KANEDA TAMAKI帳戶之匯款明目及資金來源為何?何人指示妳匯款?)答:我是依甲○○要求將前述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資金中之18萬美金分成二筆匯入香港KANEDA TAMAKI帳戶,至於甲○○為何要將資金匯往KANEDA TAMAKI公司,我則不清楚」、「(〈提示扣押物甲貳之2「『帳冊資料』〉,問:

93.10.22以周昭惠名義匯款0000000元至周昭惠彰銀北屯帳戶、93.10.21以鍾明純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周昭惠彰銀北屯帳戶,前述匯款明目及資金來源為何?何人指示匯款?)答:我是依甲○○要求匯款,將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中之部分資金於93年10月21、22日分別匯入周昭惠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 0000帳戶」、「(〈提示『太萊與日本ABROAD非常規交易資金流向表』〉,問:前述資金流向表所載內容為盈成公司丙○○與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轉匯前述假技轉、真掏空之回扣款流程,妳有無質疑丙○○,為何ABROAD會有鉅款匯入盈成公司帳戶,又再分散匯往其他帳戶?)答:我不清楚這樣匯款是否是假技轉、真掏空,我均是依丙○○指示辦理匯款,我也不敢詢問丙○○,為何日本ABRORD公司會有鉅款匯入盈成公司帳戶」、「(〈提示扣押物甲參-2『銀行存摺』〉,問:盈成公司ICBC南台中外匯帳戶000-00-00000-0,91.1.29自ABR OAD匯入00000000日圓、91.4.3匯入00000000、91.12.24匯入00000000日圓、92.12.9匯入00000000日圓、93.10.19匯入00000000、94.6.29匯入000000000日圓,前揭ABROAD公司匯給盈成公司之款項為國內不法公司以假交易真掏空之贓款,妳及丙○○如何確認ABROAD公司匯回款項的正確性?)答:日本ABROAD公司於匯款後會傳真通知丙○○及我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之款項,我即打電話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確認已入款,諏訪部良彥即會告訴我要與哪家公司連絡,我再依丙○○指示與科橋公司、太萊公司、金雨公司等前述相關人員聯繫確認後,再分散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丙○○提供盈成公司帳戶供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再分散轉匯給前述公司人員指定帳戶,有收取百分之3的手續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5卷707至720頁)。其於94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調查站所供屬實等語(見刑事偵查C2卷77頁),並有扣案94.7.26市○○○路○○號8樓之2扣押物編號甲貳-1「帳冊資料」、甲貳-2「帳冊資料」、甲陸「匯款存摺」、甲參-2「銀行存摺」等在卷足資證人上開證述屬實(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5卷721至751頁)。

⑶證人即太萊公司副總經理劉逸鈞於94年8月30日調查站

調查時證稱:「(〈提示台中調查站向OTC調閱之日本ABROAD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問:該資料中其資本額為800萬日圓,有無看過該證明書?是否為太萊提供給OTC查驗之證明書?前述證明書係平成13年東京都法務局城南派出所登記官出具,並非如丙○○所言登記於日本政府法務省,顯示該ABROAD資本額800萬日圓為小型企業,有無可能具有多項技轉能力?)答:因諏訪部良彥一直表示自己是三菱集團的顧問,而ABROAD公司是三菱集團下之三菱化工機株式會社之關係企業,可以經由ABROAD公司引進三菱集團的技術,所以我們就沒有再深究ABROAD公司資本額僅是800萬日圓之小型企業,也沒有審核ABROAD公司有無技轉能力」、「(問:你有無查證過日本ABROAD之真實性及技轉能力?)答:我曾經上網查詢日本ABROAD公司資料,但都沒有查獲,我也曾請熟識日文之友人代為查詢,但都沒有查獲日本ABROAD公司的相關資料」、「(問:丙○○94.8.25供述:『該技轉案簽訂後,因該軟性銅鉑基板(FCCL)製程及配方是屬於日本管制技術,還需要250萬元作為諏取部良彥對三菱集團之運作費用,這是要給諏取的費用,並非給我的佣金,其中150萬元我是以現金親交諏取,而另100萬元我是交由鍾明純匯給諏取指定的帳戶』,該FCCL製程及配方是屬於日本管制技術,係如何管制?至今是否仍為管制技術?丙○○轉交250萬元給諏取,作為三菱的運作費用,是如何運作?)答:我不知道FCCL製程及配方是在日本是否是管制技術,但是現在許多台灣廠商都會製造,有律勝公司、新揚公司、台虹公司等公司都會製造,所以應該不是管制技術。我不知道甲○○曾支付丙○○250萬元,及請丙○○給諏訪部良彥作為對三菱集團之運作費用」、「(問:ABROAD公司是否係專為國內不法公司進行假交易以套取國內資金使用之空殼公司?為何太萊於93.10.12匯款第一期新台幣2000多萬元之技轉費至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即又迂迴匯入甲○○之人頭戶?)答:我一直認為該技術轉移案不妥,如前述,我曾上日本網站查詢ABROAD公司的資料,但並沒有查到相關的資料,因此我就懷疑該公司之真實性,且該合約內容過於簡單草率,因此,我才曾向甲○○報告詳細考慮該技術移轉案」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5卷794至799頁)。

其於檢察官複訊時經具結,除供稱上開調查站所言屬實外,並供稱:「(問:太萊公司在技術移轉的時候,董事長及承辦人可否收取佣金?)答:當然不可以,因為錢是公司的資產,是股東的錢」、「(問:有無查證過三菱公司旗下有無日本ABROAD公司?)答:我試著查過,但是查不到」、「(問:日本ABROAD公司將技術移轉金移轉回台灣公司知情否?)答:整個太萊公司除了甲○○之外,沒有人知道」等語(見刑事偵查C1卷212、213頁),並有證人劉逸鈞向日本ABROAD公司諏取部良彥索取該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傳真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5卷801頁)。

⑷此外復有:①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系爭合約在

卷足資佐證(見刑事偵查A卷139至145頁);②扣押之物品編號甲貳「鍾明純銀行存摺5本」、甲貳之2「太萊公司匯款資料」、甲貳之3「盈成公司帳冊資料」、甲參之2「盈成公司銀行存摺」、甲陸「盈成公司匯款資料」、甲柒之2「太萊公司匯款銀行存摺拾伍本」等扣案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2卷196至219、228至230頁);③OTC函覆台中市調查站所檢送太萊公司涉嫌非常規交易之相關資料(含日本ABROAD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日本電波新聞、讀賣新聞報導資料)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5卷802至806頁);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9月9日證期稽字第0940004049號函影本1份,說明OTC94年度第2季對太萊公司進行內部控制制度查核發現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系爭合約有內部控制缺失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A6卷1131、1132頁)。

⒊參稽上情,甲○○與丙○○共同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

技術移轉權利金,掏空太萊公司即原告公司資金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之犯行應堪認定。而甲○○所涉刑事背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均判處罪刑在案(因另犯證券交易法等罪,與所犯背信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故從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處斷,尚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甲○○抗辯其係受顧問丙○○矇騙,並無掏空原告公司之企圖,更無對原告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丙○○所涉刑事背信等部分,因通緝中尚未判處罪刑,惟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敍明。

㈡、甲○○雖辯稱:其拿到丙○○前述匯入款後深覺不安,即於93年10月底先行委託友人,自香港匯回約5,000,000元入原告公司帳戶,此除有聯邦銀行函覆本院函詢之資料中之「CK08支票存款明細表」第2頁編號50之5,000,000元電匯款項可資證明外(見本院㈡卷386頁反面),尚有證人即太萊公司前財務主管戊○○於98年12月9日於本院當庭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353頁);又因太萊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120,000,000即將到期要贖回,太萊公司公司資金無力負擔,其並以1,900張加後來180張太眾股票(市值約20,000,000元)做為對價,以換取丁○○承擔太萊公司公司債,甲○○並因此擔任丁○○與銀行的借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以求順利獲得資金處理公司債,使太萊公司得以繼續營運,避免太萊公司倒閉,亦有協議書、委託書、保證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見本院㈠卷274至278頁)云云。查證人戊○○即太萊公司前財務主管於98年12月9日於本院證稱:「(被告甲○○問:證人擔任財務主管期間93年10、11月期間,我是否有從香港匯回500萬元進入原告公司的帳戶?)有,當時是由甲○○自國外(從哪個國家忘了)匯到原告公司的帳戶,當時的公司是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㈡卷353頁反面);甲○○亦於本院陳稱:「我是叫一位日本人在香港幫我匯的」云云(見本院㈡卷354頁正面),惟稽諸本院向聯邦銀行調閱之「CK08支票存款明細表」第2頁編號50,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日確實有5,000,000元之電匯款(見本院㈡卷386頁反面),然核諸原告所提之聯邦銀行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見本院㈡卷546頁),93年11月2日當日5,000,000元之電匯款之匯款人與受款人皆係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證人戊○○與甲○○所稱係由甲○○自國外匯款,是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與甲○○於本院之供稱,均不足採信。又觀諸甲○○所提之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甲○○以1,900張加後來180張太眾股票(市值約20,000,000元)做為對價,以換取丁○○承擔太萊公司公司債之文義,僅係約定由甲○○將太萊公司公司1,900張即1,900,000股,無條件轉讓並過戶予丁○○,而前開委託書、保證書、連帶保證書亦無丁○○承擔太萊公司公司債相關之記載,且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丁○○亦未到場說明原委,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捨棄傳訊證人丁○○,自無從知悉其等協議之真實原因為何,參酌其等簽訂協議書係95年9月間,距本件侵權行為時間點已逾2年,此2年期間甲○○並未有任何積極填補原告公司損害之行為,則其等協議之原因究係為何,尚難遽為有利甲○○之依據。綜合上開情節以觀,甲○○主張已填補原告公司的損害,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丙○○與日本ABROAD公司共同假借支付日本AB ROAD公司技轉金,掏空原告公司資金,已如上述,此乃屬共同對於原告公司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因而受有20,122,410元之損害,核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公司受損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原告未對日本ABROAD公司起訴請求)。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20,122,41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丙○○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立於選擇關係,本院既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自毋庸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敍明。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20,122,41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11月8日送達予甲○○,另於96年12月12日送達予丙○○,均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附民卷10、11頁),則甲○○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122,410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甲○○自96年11月9日起、丙○○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二人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