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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46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藉、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24日凌晨2時54分許,由甲○○駕駛其所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偉」及該名不詳之男子,至臺中縣○○鄉○○村○○路333之3號前,由甲○○停車在外把風負責接應,「阿偉」與該名不詳之男子,攀爬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竊取所有之玉鐲14只價值新台幣(下同)30萬8965元、藍寶石鑽戒1只價值18萬5000元、翠玉鑽戒1只價值16萬3000元、BALL手錶1個價值2萬8500元得手。其後駕車逃逸。嗣原告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現場蒐證,在上址住宅大門左側前之停車位置地面上,採得煙蒂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甲○○檔存之DNA型別相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8萬5465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玉鐲、藍寶石鑽戒、翠玉鑽戒、BALL手錶等之收據為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犯罪分析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8日刑醫字第0960047729號鑑驗書、失竊物品清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復不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5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