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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99年6月8日所為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或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即明。另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申言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第18頁第13行「然原告甲○○曾與被告九鳳公司達成以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和解,且被告九鳳公司已給付10萬元,從而原告甲○○僅得再向被告戊○○、丁○○請求14萬8888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惟查:該 110萬元伊尚未取得,伊本件起訴包括請求此110萬元,從而,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124萬8888元」。如不能為更正判決,請求就所漏判決為補充判決110萬元,因該110萬元被告九鳳公司未給付,伊有於本件請求九鳳公司等給付之意,原判決有所漏,請為補充判決被告戊○○、丁○○應再連帶給付伊110萬元云云。

三、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伊110萬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裁判範圍(本院卷第 298頁)。聲請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陳述其請求之金額包括:減少工作能力損害85萬9104元、慰撫金150萬元,並依上開金額總數235萬9104元,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加計 0.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353萬 8656元。又上開金額扣除伊與共同被告安佳旅行社及丙○○等和解之79萬5440元,伊對於本件相對人尚有 274萬3216元可主張。然伊曾與九鳳公司達成以 120萬元和解,且九鳳公司已給付10萬元,從而就剩餘之 274萬3216元,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伊 110萬元等語。核其主張,係伊對於本件相對人尚有 274萬3216元可請求,然減縮聲明為 110萬元。本院因之審酌聲請人之各項損害,認為聲請人得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 42萬95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規定加計0.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戊○○、丁○○應給付 214萬4328元。再扣除聲請人與安佳旅行社及丙○○等和解之79萬5440元。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戊○○、丁○○尚得請求 134萬8888元。且以聲請人曾與九鳳公司達成以 120萬元和解,且九鳳公司已給付10萬元,從而聲請人僅得再向相對人戊○○、丁○○請求14萬8888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判命相對人戊○○、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萬8888元,及戊○○自97年9月3日起,丁○○自 97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經核並無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