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 告 侯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癸○○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庚○○被 告 辛○○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 告 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勇盟砂石有限公司被告兼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幸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宙○○被 告 酉○○被 告 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戌○○被 告 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 告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寅○被 告 午○○被 告 己○○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被 告 天○○原名蔡昀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地○○複代理人 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 告 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申○○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被告巳○○、戌○○、戊○○、癸○○、寅○、丁○○、
辰○○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⑴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各與巳
○○間⑵幸盟企業有限公司與戊○○間⑶甲騰企業有限公司與癸○○間,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㈡款被告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第㈠至㈢款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該各項款之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該各項款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一項各款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侯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侯氏公司),雖於93年6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詢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四第121頁),並經該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審卷四第128頁反面),是侯氏公司其法人人格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
二、又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哲彥於訴訟中變更為丑○○,並由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審卷一第97、98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又被告酉○○、戌○○、寅○、午○○、申○○、乙○○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甲、原告主張:伊為大安溪之管理機關,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依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流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附圖所示:①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係由被告庚○○、乙○○、癸○○、丙○○、戊○○、亥○○、辛○○、酉○○、蔡昀燐等以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峰公司)、耀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耀泰公司)、侯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公司)、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勇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盟公司)、石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豐公司)、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泰公司)、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糖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籌組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安公司),並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並共同僱用知情之被告申○○擔任工務經理;②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係由被告庚○○、乙○○、丙○○、戊○○、亥○○、酉○○、蔡昀燐(現改名天○○)等人,以生峰公司、耀泰公司、鉅輝公司、幸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盟公司)、石豐公司、天源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天源公司)、嘉糖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籌組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安公司),由戊○○為負責人,並共同僱用知情之被告午○○擔任工務經理,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即斷面四十一號樁至斷面五十五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四十五號樁至五十五號樁之間,長約七公里;③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係由被告巳○○、戌○○、戊○○、癸○○等人以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臨公司)、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及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公司)、幸盟公司、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騰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籌組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由巳○○為負責人,並共同聘用知情之被告寅○擔任工務經理,被告辰○○亦知情,而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在土石採取現場協助開採作業,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九點六公里(即斷面二十五號樁至斷面四十一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三十六號樁至四十號樁之間,長約二點六公里。上開聯管公司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伊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聯管公司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伊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伊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伊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按伊核准之數量、範圍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詎被告等為謀暴利,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少部分土石外,竟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亞洲公司超採砂石數量分別為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嚴重侵害伊之權益。上開超挖數量,經按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標準計算,扣除各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之擔保金、伊就各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各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暨庚○○、辛○○等人已賠償伊之金額後,依序為四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原請求金額為三千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嗣於更一審減縮之)、九千六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一億六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乃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有意思聯絡之自然人間,及上開各砂石聯管公司與自然人間,及各砂石聯管公司之法人與代表人間,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聯管公司之各法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又查被告雖抗辯依據90年12月27日、91年2月27日、91年4月26日、91年5月27日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改善計畫(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採取檢測紀錄資料所示,頂大安公司砂石採區內檢測22、36、35、43個檢測點均未發現有超過契約許可計畫高程之超深挖取情形部分,然查上開檢測點只是定點檢測,無法反應全面檢測點的情況,且被告申○○業於刑案(下述之)中坦承盜採砂石不諱在案,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癸○○雖否認係侯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被告癸○○前於本件盜採砂石刑事案件中,已一再自承侯氏企業公司、甲騰公司實際上均由他負責經營,且據同案被告酉○○之證述可知,被告癸○○以侯氏企業公司之名義參加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後,被告癸○○並與被告己○○、申○○、庚○○等四人共同決定開採砂石之數量,實際代表侯氏企業公司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業務,益證被告癸○○確為侯氏企業公司、甲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此種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參照)。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以每立方公尺120元為準算定盜採砂石之賠償價額應屬合理。又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次按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查本件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間,於其刑案部分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原告就本件請求已於92年5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後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9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又於訴訟繫屬中,本件刑案部分已上訴由鈞院審理,原告就本件請求乃先於93年4月29日另行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其後再於同年5月25日撤回上開原審法院之前訴。準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請求權時效於原告在原審法院提起前訴時已經中斷,且於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請求顯然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詞,並求為判決:
一、㈠被告己○○、庚○○、乙○○、癸○○、丙○○、戊
○○、亥○○、辛○○、酉○○、蔡昀燐、申○○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06,627元,及自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⑴侯氏企業有限公司與癸○○間⑵勇盟砂石有限
公司與戊○○間⑶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辛○○間,各應連帶給付原告4,306,627元,及自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㈡款被告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㈠被告蔡昀燐、戊○○、庚○○、酉○○、亥○○、乙
○○、丙○○、午○○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6,393,11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幸盟企業有限公司
各與戊○○間,應連帶給付原告96,393,11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㈡款被告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㈠被告巳○○、戌○○、戊○○、癸○○、寅○、丁○
○、辰○○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69,960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⑴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各
與巳○○間⑵幸盟企業有限公司與戊○○間⑶甲騰企業有限公司與癸○○間,各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69,960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㈡款被告任一人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至三項訴訟費用由各項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第一至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敍)
乙、被告等則以: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原告僅係大安溪之管理機關,大安溪之權利義務應歸公法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原告非所有權人,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其當事人不適格,不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聯管公司有權於原告核准之河床計畫高程範圍內採取砂石,實際採取數量超過核准數量係依約疏濬河床所致,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且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改善計畫(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採取檢測紀錄所示,原告派員會同頂大安公司人員,分別就該公司砂石採區內檢測二十二、三十六、三十五、四十三個檢測點,地點遍布頂大安公司採區,檢測結果均未發現有超過契約許可計畫高程之超深挖取情形。被告丙○○並未在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該兩家公司之經營,其僅係依該聯管公司通知鉅輝公司可分配之砂石而購買,並無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被告蔡昀燐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判決對嘉糖公司、蔡昀燐均不生拘束力;被告寅○僅係亞洲公司所聘用之工務經理,無由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巳○○並非漢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刑事判決中亦未述及該公司有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無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癸○○於竊取砂石期間並非侯氏公司及甲騰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原告主張癸○○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應負舉證之責。退而言之,縱認伊等有盜採砂石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令認被告有上開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該盜採砂石價格,應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始適當。又依下述不爭執事項有關頂大安聯管公司、卓安聯管公司、亞洲聯管公司等可扣除金額後,有關頂大安聯管公司、卓安聯管公司等所組合之公司及自然人,其等賠償額均為負數(即可扣除額超過損害額),而毋庸賠償。至卓安聯管公司所組合之公司及自然人其等賠償額僅為5,581,1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簡化爭點:
一、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⒈頂大安公司與原告簽訂「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
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後,向原告申請採取土石二期:①第一期核准期限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2月28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2,310立方公尺;②第二期核准期限為91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開工日期為91年3月2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774,100立方公尺。
⒉頂大安公司第一期實際採取砂石總數量為1,030,836立方
公尺(該期核准採取之數量182,310立方公尺);第二期實際採取砂石總數量為2,025,955立方公尺(該期核准採取之數量774,100立方公尺)。總計第一、二期超採之砂石數量為2,100,381立方公尺。
⒊原告就頂大安聯管公司就上開超採砂石中扣案之900,966
立方公尺(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以下單位均係立方公尺):編號10〔115,750〕、區域外土石堆:編號12〔562,216〕、編號13〔223,000〕,頂大安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擔保金72,077,28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減。
⒋原告就頂大安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135,726,04
0元(原標售金額為105,948,160元,於更一審時更正之,見本審卷二第37頁)(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之標售價金依序為105,948,160元、29,777,88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減之。
⒌頂大安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①履約保証
金3,825,640元、②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15,302,560元、③被告庚○○等已賠償原告20,650,316元中之15,250,570元、④被告辛○○等已賠償原告5,557,003元,原告均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⒍被告申○○為頂大安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採區現場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
二、關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⒈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與原告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
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後,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4月30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2,180立方公尺。
⒉卓安公司實際開採數量為1,524,645立方公尺。超採之砂石數量為1,342,465立方公尺。
⒊原告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就上開超採砂石中扣案之202,80
3立方公尺(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5〔2,081m3〕、編號7〔69,015m3〕、區域外土石堆:編號8〔46,655m3〕、編號9〔76,122m3〕、編號10〔8,930m3〕),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擔保金6,063,920元,原告同意由上開請求金額中扣減,又原告就上開編號7部分砂石69,015m,同意每立方米按120元計算,此部分金額總計為8,281,800元,原告亦同意由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⒋原告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41,3
13,624元(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5、6、8之標售價金依序為4,775,895元、21,218,496元、15,319,233元),原告同意自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減之。
⒌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①履約保
証金728,720元、②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2,914,880元、③被告庚○○等已賠償原告20,650,316元中之5,399,746元,原告均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⒍被告午○○擔任卓安聯管公司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等業務。
三、關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⒈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與原告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
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1年2月26日至91年5月31日,開工日期為91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32,640立方公尺。
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實際開採數量為2,100,000立方公尺。
超採之砂石數量為1,967,360立方公尺。
⒊原告就亞洲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了解除扣押河川
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保證金60,434,640元,原告同意由本件請求金額中扣減。
⒋原告就亞洲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10,025,800元
(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2、3}、4之標售價金依序為3,077,800元、6,948,0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減之。
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①履約保
証金530,560元、②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2,122,240元,原告均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⒍被告寅○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採區現場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
⒎被告辰○○在土石採取現場負責協助開採作業。
⒏被告丁○○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公司總務兼會計
人員,負責處理盜採砂石之帳務、及通知各股東公司繳款、統計開採數量等工作,並提供其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股東公司匯入盜採砂石之費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大安溪係由原告負責管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等人盜採大安溪砂石所致之損害,自得由原告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被告則辯以: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係大安溪之管理機關,大安溪之權利義務應歸公法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再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非所有權人,並不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按當事人能力者,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者而言,當事人能力或謂為訴訟之權利能力,而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為自然人及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於其生存期間有當事人能力,自不待言;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於此限制範圍內即具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被告之資格,而得受判決者而言,故當事人適格者乃訴訟實施之權能。凡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通常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為訴訟之權能,而有當事人之適格;而第三人對他人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者,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有當事人適格,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次按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其有一定組織及獨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在法律上具備法人人格,在民事訴訟上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之需要,而與私人間訂立私法上之契約者,即有私法法規之適用,該行政機關自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查原告機關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相關設置規則規定,其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設有代表人,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私法事務涉訟時,在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並有實施訴訟權能之適格。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另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足見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國有財產之管理得以機關名義為起訴或應訴,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惟如牽涉國有財產之處分權者,因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如原告訴請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因訴訟之結果,有可能使國家喪失財產之危險,此時自應以對國有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始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惟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以其為河川管理機關,因被告竊取砂石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權問題,且訴訟結果,亦無使國家喪失財產之危險,又訴請被告返還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亦係原告管理國有財產應有之權能,原告於本件訴訟當然具備當事人能力、及有當事人之適格。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國有財產所有權雖屬於國家,惟既在管理機關之管理範圍內,依上說明,管理機關之占有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被告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以及原告並非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並不能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均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管公司以疏浚為名,藉機越界超挖砂石之不法行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8日履勘本案砂石採取現場之履勘現場筆錄所載,明顯可見三大砂石聯管公司均有越區採取砂石之情形;又依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91年6月24日製作之「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測量橫斷面圖等資料顯示,於比較90年12月所測繪之河床高、91年6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顯見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事;又依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91年6月24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顯示,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745萬2千立方公尺,亦遠超過前開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127萬1千立方公尺,足見;三聯管公司逾越許可範圍超挖砂石情節嚴重;再依經濟部水利署91年11月8日經水勘字第09132000530號函所附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分析表及「大安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更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均足以認定三聯管公司均有越界非法盜採砂石之行為;且被告個人所涉系爭盜採砂石犯行,業經鈞院判處竊盜罪確定,益証被告確有本件盜採砂石行為,而上開盜採砂石之行為,即屬侵權行為,原告並非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是對被告上開盜採違法行為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以:聯管公司有權於原告核准河床計畫高程範圍內採取砂石,實際採取數量超過核准數量係依約疏濬河床所致,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依90年12月27日、91年2月27日、91年4月26日、91年5月27日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改善計畫(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採取檢測紀錄所示,原告人員會同頂大安公司人員,分別就頂大安公司砂石採區內檢測22、36、35、43個檢測點,地點遍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檢測結果均未發現有超過契約許可計畫高程之超深挖取情形;又被告丙○○並未在頂大安公司、卓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該兩家公司之經營,其僅係依該聯管公司通知鉅輝公司可分配之砂石而購買,並無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蔡昀燐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判決對嘉糖公司、蔡昀燐均不生拘束力;寅○僅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聘用之工務經理,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合理;另被告巳○○並非漢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刑事判決中並未述及漢臨公司有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亦無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再被告癸○○於竊取砂石期間並非被告侯氏公司、及甲騰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癸○○係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應負舉証之責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本案有關刑案偵審卷宗(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第13587號、第19190號、第21361號、第22572號、第22993號、第23085號、《含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93號、第4488號、92年度偵字第4979號、94年度偵字第820號、第883號,下均簡稱偵查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下簡稱刑一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下簡稱刑二審》等;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查卷《下亦簡稱偵查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悉:
甲:⒈查原告於89年間為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
畫」工程,而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分別由頂大安、卓安、及亞洲三大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上開區段河川之疏浚、及砂石之採取,三大砂石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並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原告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三大聯管公司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原告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原告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原告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按原告核准之數量、範圍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刑案所附前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等件為証,足見;原告與被告三大聯管公司間原有上開之委託疏浚採取砂石之契約存在,三大聯管公司本應依其等各與原告簽訂之砂石採取管理計畫,執行其等經核准之土石採取數量開採,不得超出系爭契約規定之採石量。而依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採取土石二期,第一期數量為182,310立方公尺、第二期為774,100立方公尺,惟頂大安公司第一期實際採取砂石總數量為1,030,836立方公尺、第二期實際採取砂石總數量為2,025,955立方公尺,總計第一、二期超採之砂石數量為2,100,381立方公尺。關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其核准開採數量為182,180立方公尺,惟實際開採數量為1,524,645立方公尺,超採之砂石數量為1,342,465立方公尺。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其核准開採數量為132,640立方公尺,惟其實際開採數量則為2,100,000立方公尺,超採之砂石數量為1,967, 360立方公尺等情。
⒉次查被告庚○○係生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耀泰
公司負責人、癸○○為侯氏公司、甲騰公司負責人、丙○○為鉅輝公司負責人、戊○○(業經刑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為勇盟公司負責人,並為幸盟公司實際負責人、亥○○為石豐公司負責人、辛○○係立益公司負責人、酉○○係拓泰公司、天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昀燐(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查起訴)係嘉糖公司負責人。其等各以生峰公司、耀泰公司、侯氏公司、鉅輝公司、勇盟公司、石豐公司、立益公司、拓泰公司、嘉糖公司之名義,於86年12月24日籌組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有其持股比例,並由被告庚○○擔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於89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己○○,並聘用被告申○○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被告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僱用知情之被告申○○任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並僱用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司機,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尚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於第一期之第一次開採,即將原告所核准之185,000立方公尺砂石採取完畢,隨即計畫於第二期開採時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於開採前將原告所核准採取之774,100立方公尺砂石數量,分成二次開採,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記載各股東公司應分配米數、單價、應繳金額、聯單起訖號碼及匯款帳號之分配料單,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於核准數量開採完畢後,被告庚○○等人即連續大量盜採,總計盜採量為2,100,381立方公尺。
⒊又被告蔡昀燐、戊○○、庚○○、酉○○、亥○○、乙○
○、丙○○,分別以嘉糖公司、幸盟公司、生峰公司、天源公司、石豐公司、耀泰公司、及鉅輝公司名義,於87年2月13日籌組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有其持股比例,原由蔡昀燐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至91年3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戊○○,其等之人均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組成股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僱用知情之被告午○○為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另僱用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並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總計被告戊○○、庚○○、蔡昀燐、酉○○、亥○○、乙○○、丙○○、午○○等人,連續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上揭疏濬期間至91年5月底止,盜採數量為1,342,465立方公尺等情。
⒋被告巳○○係漢臨公司負責人、戌○○係龍門公司、頂級
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戊○○之幸盟公司、及癸○○之甲騰公司,籌組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各有其持股比例,由被告巳○○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並聘用寅○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巳○○之子辰○○,亦在土石採取現場協助開採作業;丁○○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公司、誠信公司總務兼會計人員,除負責現場總務、收付款之會計等行政工作外,並提供自己帳戶做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收款、付款之用。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任上開工作,並基於共同之犯意,僱用逾六部以上挖土機司機,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上開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並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被告丁○○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公司會計,自始即知被告巳○○等人連續盜採砂石之行為,仍基於幫助巳○○等人盜採行為之意思,於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連續負責處理盜採砂石之帳務、通知各股東公司繳款、統計開採數量等工作,並提供其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股東公司匯入盜採砂石之費用,迄至91年6月經查獲止,被告巳○○等人,盜採砂石數量為1,967,360立方公尺等情。
乙、以上事實,其證據如下:㈠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之被告申○○,於刑
一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供述對本案之意見,而完全坦承前揭犯行如下(見刑一審卷第二宗第二0四-二0六頁):
⒈「(法官問被告申○○: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答:我承認我確有起訴書所載,與其他同案之被告有加重竊盜等犯行」。
⒉「(問:你擔任工務經理,現場工作是由何人指示你這
麼做?)答:我在現場負責的工作完全是聽命老闆己○○的指示」。
⒊「(問:是否事前就已經知道第一期開採核准的數量?)答:是」。
⒋「(問: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這是股東們的討論事項,他們作成決議之後,我再紀錄下來,會議決議各股東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分派挖土機至現場作業,現場的挖土機並未依照河川局規定的數量,而是超出約二十部左右。頂大安公司的第二期核准數量是七十七萬四千壹佰立方公尺,在第二期的第一次開採數量為三十萬立方公尺,第二次開採數量為四十七萬四千壹佰立方公尺,這兩次就已經將核准的數量開採完畢,從第三次至第八次都是盜採的,我擔任現場經理,所以對盜採的情形都很瞭解,但我只是受僱於頂大安公司,一切都是聽從公司的指示,會這樣做是不得已的」。
⒌「(問:關於你在採區現場工作,整個挖取工作是否有越界及向下超深、超挖之情形?)答:確實有」。
⒍「(問:如何判斷現場有超深、超挖之情形?)答:卷
內的檢測紀錄是定點測量,也就是說並非對所有採區做全面性的檢測,因此無法呈現出事實。而我擔任現場的工務經理,所以對於採區有越界及超深、超挖的情形十分清楚」。
又被告申○○後於刑一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坦承前開之盜採砂石犯行,且供述(見刑一審卷第五宗第二八四-二八七頁):
⒈「(問:你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之供述與
檢察官詰問時之供述有所出入,你哪一次的說法屬實?)答:這幾個月我的壓力很大,畢竟過去他們都是我的老闆,我今天都會據實以告。我第一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在沒有壓力下,所言均屬實。後來受到很大的壓力,而影響了我在交互詰問時的供述內容」。
⒉「(問:你受僱於頂大安聯管公司,你聽命誰的指示行事?)答:董事長己○○」。
⒊「(問:你負責的工務經理之工作內容、範圍為何?請
你詳細說明)答:現場是我管理的,現場的開採數量、範圍、深度,我都必須向己○○報告,由他指示我作業」。
⒋「(問:有無逾越界樁範圍開挖?)答:挖的數量這麼大,應該有」。
⒌「(問:逾越界樁開挖,也是你報告己○○,經己○○授意你這麼做?)答:是」。
⒍「(問:關於深度的問題,在採區現場的界樁上是否有
標示高程,業者及駐衛警是否都是以標示的高程來判定有無超深的問題?)答:是」。
⒎「(問:頂大安聯管以此標準來看,是否有超深的情形?)答:有超深」。
⒏「(問:根據先前你之供述你知道第一期、第二期核准
的數量,在挖到合法申請的數量後,你如何處理?)答:我都有請示董事長己○○接下來應該如何處理,己○○向我表示還要繼續再挖」。
⒐「(問:己○○在合法數量開採數量完畢後,繼續要你
開挖的這項指示,就你所知是他個人的意見,或者他對你的這項命令從何而來?)答:是董事長己○○個人指示我這樣做」。
⒑「(問:你擔任頂大安聯管公司的工務經理,公務員前往檢測時,每次你都有陪同在場?)答:是」。
⒒「(問:依據卷證資料檢測頂大安聯管的部分幾乎沒有
違規情形,若頂大安公司有違法超深的情形,何以有這種落差?)答:因為檢測點是他們選定的」。
㈡由於被告申○○已詳盡地自白其犯行,前後所述相符,此
等自白又核與證人徐玉雪、詹斐雅之證詞及刑案卷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證人徐玉雪所製作提出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二期)」等各項物證相符,即足斷定被告申○○之自白應為事實,亦可採為證據。
㈢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亦為幸盟及勇盟公司實
際負責人之被告戊○○,於刑一審審理時坦承他確有前開參與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等三家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且被告戊○○前於偵查中,專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尚曾有下列之自白:
⒈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調查員第二次詢問時,供述:
原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蔡昀燐因於九十年間沿大安溪北岸私設卓蘭至三義間之砂石車運輸道路,未向第三河川局報備而滋生糾紛,該局乃於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派員二十四小時監督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致無法達成蔡昀燐預定之各股東超採砂石數量,他便與蔡昀燐及被告酉○○、庚○○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嘉糖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請蔡昀燐退位,由他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
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強調:前項他當天
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均據實陳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0-三二頁)。
⒊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又供述
:他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後,沿用前任董事長蔡昀燐分配發料方式,所以對盜採情形他都知情;另外因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經核准之開採數量僅十八萬立方公尺,而盜採數量高達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故各股東公司對於盜採之事實也都知情(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十八-二十頁)。
㈣被告戊○○自偵查時起至刑一審審結時止,所為坦承盜採
砂石之自白,核與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之證人李寅鳳、黃靜如之證詞及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等證據方法;⒋後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部分之事證,均相符合。既其自白屬實,即亦可採為證據。
㈤關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被告巳○○不僅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至刑一審審理時,也認罪而自白他確有如前揭盜採砂石之行為。茲將被告巳○○在偵查中自白之情節,臚列如下:
⒈被告巳○○最初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受檢察官偵訊時
,即已供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有盜採約一百餘萬立方公尺之土石(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一八-一二0頁)。
⒉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坦承
盜採之行為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三-二五七頁):
⑴他是漢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也是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⑵該聯管公司股東領取砂石之程序,須各股東公司先依
持股比例繳交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另交給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之費用,而由各股東公司自行至採區開採砂石。後因聯管公司須支付大安溪地上物補償費,成本增加,每立方公尺因而增加為五十元。該聯管公司會控制各股東公司之採取數量,其中如有部分股東之開採進度超前,聯管公司即會以該股東公司之開採進度為標準,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來核算各股東公司之可分配數量。且由擔任漢臨公司會計之被告丁○○通知各股東採取數量及應支付金額,要求各股東匯款至合作金庫豐原分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或被告丁○○之帳戶。
⑶刑案扣押物編號-「股東砂石分配表」乃亞洲砂
石聯管公司記載各股東公司採取砂石米數之統計表,該聯管公司共計採取二百十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扣除核准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超採數量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分別所採取之數量,有如上開分配表所載,該聯管公司確有超深採取之情形。
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作業時間為早上七點至下午五點,
每天有十二至十六部挖土機在採區開採砂石,雖合約規定採取砂石之挖土機數量為六部,但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時間較短,故以上開數字之挖土機採取土石,以爭取進度。
㈥除前述被告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在漢
臨公司任職之證人孫國青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也證述該聯管公司的確逾核准數量外超挖、盜採約一百餘萬立方公尺;有如下列(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二-四六頁):
⒈他在漢臨公司任職,擔任漢臨公司現場負責人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即被告寅○之助理。
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第三河川局核准開採砂石之數量應為十三萬多立方公尺。
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挖、盜採,實際開採總數約為一百餘萬立方公尺。
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各股東所繳交之金額來決定所分配
之數量,每立方公尺單價四十元,由各股東公司以匯款或支票給付聯管公司。
⒌漢臨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大股東,故該聯管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仍由被告丁○○負責兼辦。
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
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熊志堅、閔慶恩約有五次至現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情形會要求現場工務經理寅○進行回填、清理工作,但對盜採並未依法處置。
㈦關於被告辰○○、丁○○部分:
⒈被告辰○○於刑一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表示
他與證人孫國青之工作內容相同,僅負責到開採現場查看怪手、載運卡車之作業及聯絡維修機具,,且以監督為主,...;他雖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之土石逾核准數量甚多....(見刑一審卷第二宗第九七頁)。
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提出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後為經
濟部水利署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利授三管字第○九一八三○○一四八○號函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七號)一件,足見主管機關核發該件「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前,曾派員會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之代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實地勘驗後來許可該聯管公司使用之大安溪苗栗縣○○鎮○○段○○○○○○號河川公地,當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之代表即為被告辰○○,此有「(申請人)為採取土石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案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之附件七中)。又上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採取土石時,並有呈報該聯管公司土石採取場之技術主管即為被告辰○○,此亦有該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立具之「聘書」一件,併附在上開【卷七】之附件七中,可資查證。再者,被告辰○○同時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出具承諾書一份,內載「本人受聘於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為土石採場技術主管,於受聘期間除遵照土石採取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執行職責外,並於離職時,向貴局報備,否則土石採取場除不可抗拒力外,仍繼續負該技術主管所應負一切責任」等文,一併報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審核(同見上開【卷七】」之附件七)。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提出「開工報告申請書」,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利三管字第○九一○二○○三四四○號函覆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等事實;然此部分於開工前對採區現場之會勘作業,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也是由被告辰○○代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到場會勘,此觀「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大安溪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開工勘查案」之會勘紀錄一紙所載,至甚明確;此份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會勘紀錄中,於「六、勘查情形」乙項並載明:「1標示牌是否在現場豎立:是」、「2界樁是否豎立:是」、「3搬運車輛是否在現場及是否有識別牌:是」、「4挖土機是在現場:是」(見上開【偵審卷七】」之附件九)。
⒊從前開被告辰○○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間之關聯,及其
代表該聯管公司所為者觀之,足可斷定被告辰○○前開不諱言在採區現場工作,工作內容大致與證人孫國青相同等語,應屬事實,適合採為證據。其次,被告辰○○在採區現場所為者,不外在協助被告寅○,共同促使現場採取土石之作業順暢無礙,乃集體之分工關係,目的均在完成土石之取得。是被告辰○○在採區現場之行為,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土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依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自從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起,
歷經「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核發前之河川公地勘查,至再提出「開工報告申請書」後,於開工前對採區現場之會勘作業等各個階段,被告辰○○受聘為技術主管,參與之程度,清晰可見;由此足可判定他對於聯管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契約約定內容,對於採區應每日注意監測及紀錄開採深度,詳載每日土石採取數量以呈報主管機關,且須在採取界樁範圍內開採土石,不得越界或超深、超挖土石,及須謹遵「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之許可使用內容等等事項之認識,絕不亞於任何工務經理;換言之,被告辰○○之主觀上絕對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以及有無越界、超深而超挖土石。
⒌被告丁○○部分: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
查員詢問時,曾供述:該聯管公司股東領取砂石之程序,須各股東公司先依持股比例繳交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另交給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之費用,而由各股東公司自行至採區開採砂石;後因聯管公司須支付大安溪地上物補償費,成本增加,每立方公尺因而增加為五十元;該聯管公司會控制各股東公司之採取數量,其中如有部分股東之開採進度超前,聯管公司即會以該股東公司之開採進度為標準,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來核算各股東公司之可分配數量;且由擔任漢臨公司會計之被告丁○○通知各股東採取數量及應支付金額,要求各股東匯款至合作金庫豐原分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或被告丁○○之帳戶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三-二五七頁)。而此供述屬實可採。又證人孫國青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也證述:漢臨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大股東,故該聯管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仍由被告丁○○負責兼辦(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二-四六頁);並核與被告巳○○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即令被告丁○○於刑一審審理時,也供承有提供其私人帳戶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使用。從而,在客觀方面,被告丁○○於聯管期間,擔任漢臨公司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之會計業務,連續負責通知各股東公司可採取數量、應付金額、繳款帳戶,並提出其私人帳戶供聯管公司使用等行為,已可確定。
⒍關於被告巳○○、辰○○、丁○○為使亞洲砂石聯管公
司得以順利盜採砂石,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胡志成等四人,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另被告巳○○、丁○○與不知情之胡志成三人,次於同年四月底某日,前後兩度在台中市○○○○路○○○號麗池咖啡館內,欲將賄款各五百萬元、一千萬元送交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即被告陳俊宗收受,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二二五七二、二二九九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由此足證被告辰○○、丁○○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自始即欲盜採土石之犯罪計畫,再清楚不過。故客觀方面,被告辰○○有在場盜採土石之行為;主觀部分,自始又即參與盜採土石之謀議;則其應構成盜採砂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
⒎又被告丁○○既明知被告巳○○、辰○○等人盜採砂石
之犯罪計畫,卻蓄意為有助於其等實現此項犯罪之,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㈧關於嘉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昀燐部分:
⒈蔡昀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
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二一三-二二一頁):他是嘉糖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於九十年間起擔任苗栗縣砂石公會理事長至今。
⒉嘉糖公司確有獲取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盜採之
土石。各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是其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無誤。
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顯乃被告己○○、庚○○、
乙○○、癸○○、丙○○、戊○○、亥○○、辛○○、酉○○、申○○,與經移送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蔡昀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概括犯意之聯絡,於疏浚期間,利用合法掩護非法,連續盜採得巨量之土石。
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所盜採之土石,應為蔡昀燐與被
告戊○○、庚○○、酉○○、乙○○、丙○○、亥○○、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為。
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則係被告巳○○、戌○○、癸
○○、戊○○、辰○○、寅○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經被告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聯管期間,連續為有助於實施盜採之行為,以幫助被告巳○○等人連續盜採土石,方能盜採得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數量。
㈨被告庚○○、辛○○、亥○○、乙○○、酉○○、巳○○
均已對其本人所犯盜取砂石部分於刑一、二審中認罪。又被告己○○、癸○○、丙○○、戌○○、午○○、寅○亦於偵查及刑一、二審中分別坦承其各係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侯氏公司、甲騰公司、鉅輝公司、麒麟公司、龍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在卷(查癸○○於91年6月27日調查局筆錄及台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91年7月16 日筆錄中坦承伊為侯氏公司及甲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卷)。
㈩被告己○○部分:
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三)第四七頁至第五六頁):
⒈伊係耀泰公司之股東,約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接任頂大安
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之職務,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包括生峰公司、耀泰公司、侯氏公司、鉅輝公司、勇盟公司、石豐公司、立益公司、拓泰公司、嘉糖公司,該聯管公司有與第三河川局簽訂「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工程之執行委託契約,管理河段為斷面編號第四一至五五號樁,採石區則為斷面編號第四五至五五號樁,此項工程分二期開採,第一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開採數量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⒉關於刑案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
頁至十五頁之「分配米數報表」、「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記載第一期各次之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至於上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頁至八頁,則是記載第二期各次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
⒊第一期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
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並請股東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開採完畢。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此部分盜採砂石之款項,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伊個人之帳戶內,總計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之盜採數量為八十八萬四千六百立方公尺。
⒋第二期於第一次開採前經各股東公司會議決議,每立方
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費用,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之費用。第二期所核准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分二次開採,每立方公尺向股東收取三十八元之費用。第二期之第三次至第八次之開採,即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四十元之費用,盜採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
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合法採取部分,各股東公司將款項
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盜採部分則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伊本人或陳張玉心之帳戶內。
⒍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
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所載屬實。第一期部分各股東公司共匯款四千八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扣除合法部分外,其餘八十八萬四千六百立方公尺為盜採部分,總價金三千三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元。
⒎被告己○○上開供述,業已供出其擔任負責人之頂大安
砂石聯管公司不論係第一期或第二期之開採,均逾越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數量,大額盜採砂石。
證人即幸盟及勇盟兩家公司之會計李寅鳳,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⒈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係勇盟公司經理
即被告寅○交付相關數據資料,經伊彙整統計製作,再傳真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該分配表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砂石開採之數量,每期開採數量為二十萬至三十萬立方公尺不等,共計六期,總數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經扣除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實際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
⒉勇盟公司經理即被告寅○要求伊製作卓安砂石聯管公司
各股東每一期應分配數量,並請各股東公司將受分配數量之金額匯入前開分配表上所記載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號之帳戶內,各股東再至勇盟公司領取依分配米數換算之聯單,後持聯單前往採區載運所分配數量之砂石。
⒊刑案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之第一頁,係
伊依被告寅○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製作,統計各股東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之數量,總數量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皆有依上開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第一頁「已載單數」、「總米」二欄之記載,領取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砂石。
勇盟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靜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
查員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六頁)⒈刑案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第一頁
,係伊與證人李寅鳳在勇盟公司之電腦以EXCEL軟體所製作無誤。伊依被告寅○之指示作欄位設計,並依被告寅○提供之數據製表計算,該表統計各股東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所領取砂石之總數量。
⒉伊與證人李寅鳳依被告寅○之指示,共製作六張卓安砂
石聯管公司之領單分配表,並經被告寅○告知其等應傳真給各股東公司之日期後,即與證人李寅鳳在各分配表右上角鍵入日期,故各領單分配表之製作日期應在傳真日期當天。
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會將該期分配米數之金
額匯入共同被告戊○○之帳戶內,經證人李寅鳳確認各股東公司匯入無誤後,即由被告午○○通知各股東公司前去向幸盟公司另一名會計林美宜或證人李寅鳳或伊本人領取聯單,各股東公司再持聯單前往採區領取受分配數量之砂石。
被告戌○○部分:
⒈證人即頂級及龍門公司之會計涂麗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在中機組向調查員說明龍門、頂級公司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之情形,而證述如下(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八頁):
⑴頂級及龍門公司均由被告戌○○負責業務之經營,頂
級公司確有如刑案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所載,已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立方公尺數量之土石;龍門公司亦有如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之記載,已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二十七萬零九百立方公尺數量之土石。
⑵頂級及龍門公司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土石之程序
,係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會計丁○○以電話通知伊繳款金額,於實際繳款後,由伊將蓋妥公司章之四聯單交給砂石車司機至開採現場領取砂石,四聯單分為白、藍、粉紅、黃四種顏色,其中一聯交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一聯交給伊,再由伊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核對領取砂石數量及應付金額。每期繳款金額之提貨數量載運完畢後,丁○○再通知伊繳交下一期貨款。⑶頂級及龍門公司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之數量
,都是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現場人員掌控,頂級及龍門公司方面只負責派車至現場載運,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開始向該聯管公司領取砂石至同年五月底止。
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各期可採取土石之數量及價格,亦
皆由聯管公司決定後,再通知各股東公司。每立方公尺由四十元調漲為五十元,亦係丁○○以電話通知伊。
⒉刑案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巳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此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記載各股東公司採取砂石米數之統計表。該聯管公司共計採取二百十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扣除核准之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超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分別所採取之數量,有如上開分配表之記載,該聯管公司確有超深採取之情形。另證人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甲騰公司確有如扣案「股東砂石分配表」之記載,依百分之十二點一一之持股比例,分五期領取,共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得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其第一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四十元,其餘各期為五十元,此乃經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所決定之價格,並因各期採區之遠近,致有上述單價之差異;又須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雖需六十二元,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定之單價只有四十元或五十元,但因採取數量增加,相對於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數量較少,利用數量之優勢以填平成本等語。顯見證人涂麗絨前開對於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所為證詞,與證人子○○之上開證詞無異,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上開陳述相符,並與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自屬可採。從而,頂級公司於此次聯管期間共取得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立方公尺之土石,龍門公司則為二十七萬零九百立方公尺之土石;其取得之數量,均為主管機關所核准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之數倍。
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於中機組調查員詢
問時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四頁)⑴侯氏公司及甲騰公司實際上均由伊負責經營,而甲騰
公司有參與成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該聯管公司之股東還包括漢臨公司、麒麟公司、龍門公司及幸盟公司,甲騰公司依成立前之開採面積,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二點一一。
⑵關於刑案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一紙,並非甲騰
公司所有,亦非甲騰公司人員所製作,伊不明瞭此項扣押物之意義。但就伊記憶所及,甲騰公司確實有如上開「股東砂石分配表」內第二期部分所載,曾以甲騰公司名義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交付共同被告丁○○,購買六萬零五百五十立方公尺之砂石,每立方公尺單價五十元,共計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
至於該分配表內有關甲騰公司其餘各期購買之砂石數量、金額、各期起迄時間等記載,伊都不明瞭,應問共同被告丁○○。
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對於各期可採取土石數量、單價,均自行決定。
⑷刑案扣案之「砂石米數料單」,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
所傳真給甲騰公司,告知依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二點一一計算,甲騰公司可分配六萬零五百五十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單價五十元,共需支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
⑸刑案扣案之「漢臨等各股東採取土石明細」雖記載甲
騰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可取米數」為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六點二四立方公尺,「累計已取」為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四立方公尺,超過九千四百三十七點七六立方公尺。但甲騰公司實際上僅購買前述之六萬零五百五十立方公尺,上開扣押物何以如此記載,伊不明瞭。
⑹甲騰公司通常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即被告丁○○
以傳真方式通知可領取砂石數量及應支付款項,然後再電話通知何時派車前往領取砂石,甲騰公司即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將購買砂石之金額繳交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並無聯單管制方式,而由聯管公司以手繪表格管制各股東卡車載運次,據以核算砂石數量。
⒉又證人即甲騰公司砂石碎解洗選場場長子○○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三頁)⑴甲騰公司為頂大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持股
比例各為百分之十四點一、百分之十二點一一,上開持股比例是依照各股東公司原各區段許可開採面積換算所得。而各聯管公司即按每期許可開採之砂石數量,依上開持股比例換算每期可採取砂石之數量通知甲騰公司。
⑵「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砂石開採,
由頂大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另行派員在採區現場督導怪手司機開採砂石,且怪手司機由聯管公司支薪聘僱。聯管公司通知甲騰公司可載運數量後,伊再安排卡車前往將砂石運回甲騰公司之營業處。
⑶扣案之「砂石米數料單」,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依甲
騰公司之持股比例,所分配之砂石數量,甲騰公司可分配六萬零五百五十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五十元,共須支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
⑷各股東每期可分配砂石數量及單價,由聯管公司股東成員開會決定。
⑸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被許可開採十八萬二千三
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許可開採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甲騰公司依百分之十四點一之持股比例,各分配二萬五千七百零五立方公尺、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八立方公尺。
⑹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依各股東持股比例開立黃色之四
聯單給甲騰公司,甲騰公司交付前三聯給卡車司機前往採區載運砂石,於經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設立之管制站時交付一聯,至挖土機司機處裝載砂石時再交付一聯,卡車司機持第三聯回來與本公司核對,該公司再併存該第三、四聯單兩張於事後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帳時繳回。至於亞洲砂石公司部分,則無聯單管制方式,而以該公司手繪表格管制各股東公司卡車載運次數,據以核算載運砂石數量。
⑺本件「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甲騰公司每立方公尺約可獲利三十元。
⒊證人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復具
結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
⑴伊同日先經調查員詢問所為之供述均屬實,有依伊之意思而為陳述。
⑵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表」之第十頁至第
十五頁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各股東之分配米數,該期共開採一百零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甲騰公司依比例共分得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立方公尺,分六次領取,第一次之價格為一百零五元,因第一次須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六十二元給第三河川局,所以費用較高;第二次以後無庸再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故第二次每立方公尺三十元,其他各次是四十元。
⑶刑案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
帳戶」一冊,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採取砂石之數量,包括一A及二A總數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一B到五B各三十萬立方公尺,全部總計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侯氏公司依比例共計分得三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八立方公尺,由伊親自簽名領取四聯單交回侯氏公司,並已向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完畢。第二期之一A及二A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一百元,此因包含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故單價較高,其餘各次因不包括上開費用,所以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只有三十八元或四十元。
⑷第一、二期中不須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者,即為超採之部分無誤。
⑸甲騰公司確有如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所載,依
百分之十二點一一之持股比例,分五期領取,共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得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其第一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四十元,其餘各期為五十元,此乃經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所決定之價格,並因各期採區之遠近,致有上述單價之差異。又須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雖需六十二元,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定之單價只有四十元或五十元,但因採取數量增加,相對於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數量較少,利用數量之優勢以填平成本。
⒋綜觀前開扣案之「砂石米數料單(影本)」一張、「頂
大安砂石公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影本)」二件,及證人候清淮之上開證詞,可知:
⑴刑案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表」、「頂大
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及「股東砂石分配表」之意義,已由證人徐玉雪、詹斐雅、共同被告己○○、巳○○等人說明甚詳,已詳如上述,而證人子○○就此上開扣案物之意義所為證詞,亦復相同,足見被告癸○○之侯氏公司及甲騰公司並無例外,確有按前開聯管公司與各股東公司間之作業模式,超取核准數額外之大量土石,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被許可開採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許可開採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甲騰公司依百分之十四點一之持股比例,各分配二萬五千七百零五點七一立方公尺及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八點一立方公尺,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實際開採數量為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第二期實際開採數量為二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甲騰公司實際分配量數量,各為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立方公尺及三十九萬五千零二點一立方公尺,已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各為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二九立方公尺及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被許可開採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立方公尺,甲騰公司依百分之十二點一一之持股比例,分配一萬六千零六十二點七立方公尺,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實際開採數量為二百一十萬立方公尺,甲騰公司實際分配量數量,為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已超取應分配之數額為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七點三立方公尺。被告癸○○上開言其僅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取得土石六萬零五百立方公尺,給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顯非事實。
⑵被告癸○○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前,即已明知
主管機關所核准合法開採之數量,此有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影本)」二件扣案可資佐證。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乃先將記載分配數量、單價、應繳金額、匯款帳戶之分配表先傳真給各股東公司,由各股東公司繳款後,方可領取四聯單前往採區載運土石。則被告癸○○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採前自已知悉該聯管公司將要盜採。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機組
調查員詢問時已坦承盜採行為,及屬實可採之理由,已詳如前述。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巳○○上開可採之供述情節,其陳稱:亞洲砂石聯管股東領取砂石之程序,須各股東公司先依持股比例繳交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另交給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之費用,而由各股東公司自行至採區開採砂石;後因聯管公司須支付大安溪地上物補償費,成本增加,每立方公尺因而增加為五十元等語。但被告癸○○之侯氏公司也是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十四點一,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核准開採期限則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開工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明顯地後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之開採作業。既然被告癸○○從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之開採即已知悉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需六十二元,亦有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之盜採行為;則以被告巳○○上開所述各股東公司須先依持股比例繳交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另再交給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四十、五十元之費用,而由各股東公司自行至採區開採砂石等情節,配合被告癸○○先依持股比例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一項觀之,即不難判斷被告癸○○於開採前即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數量及其甲騰公司所可受分配之多寡;進而更可推見被告癸○○對於甲騰公司逾核准開採數額外所取得之土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中機組調查
員詢問時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六頁):
⑴伊係鉅輝公司所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該公司為頂大
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依各股東在原採區之面積比例,該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七點七,其餘股東還包括生峰、耀泰、侯氏、勇盟、石豐、立益、拓泰及嘉糖等公司,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有與第三河川局訂定「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台中縣轄境內)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分二期開採,第一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開採數量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⑵刑案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頁
至第十五頁之「分配米數報表」、「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依第一期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並於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開採完畢,於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共計開採一百零三萬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
⑶至前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頁至第
八頁之記載,則是第二期於第一次開採前經各股東公司會議決議,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費用,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之費用,另將所核准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分二次開採,每立方公尺向股東收取三十八元之費用。第二期之第三次至第八次之開採,即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四十元之費用,共計開採二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五立方公尺,與核准數量之差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
⑷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
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記載鉅輝公司匯款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等情節屬實。
⑸刑案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
(此項扣押物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扣除合法核准開採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之砂石數量後,各股東公司第二期所分配盜採砂石之數量)內,關於鉅輝公司之「取走總米數」、「退回米數」、「實際米數」等記載屬實。
⑹刑案扣案之「股東會議資料」(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
之股東會議記錄等資料),鉅輝公司由李金龍經理代表出席會議。
⑺鉅輝公司向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之程序為:
該公司依聯管公司分配料單所載數量,以匯款、支票或現金支付後,派員至聯管公司拿取四聯單,除由股東公司、卡車司機各執一聯留存外,餘由股東公司所委託之卡車司機持向聯管公司領料,分別交付聯管公司收單人員、挖土機司機各一聯。
⑻鉅輝公司亦係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百
分之一點五,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開採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關於扣案之「卓安聯管會議紀錄㈠」,伊並無參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會議,由伊公司李金龍經理代表出席。另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雖記載鉅輝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六百二十一車次,每車次以十七立方公尺計算,共計一萬零五百五十七立方公尺之砂石;但依該公司實際匯款紀錄,實際領取數量為一萬零五百立方公尺。
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在中機組調
查員詢問時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四頁):
⑴同日第一次供述之內容,完全實在。
⑵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議,鉅輝
公司均由經理李金龍代表出席,有關購料單價及繳款金額會讓伊知道。
⒊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分二期開採,第一期開採期限
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開採數量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開採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之事實,亦有上開各砂石聯管公司與主管機關訂立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所提出各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後續擬訂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及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等資料可知。被告丙○○此部分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顯示其知悉各該聯管公司所經核准之合法開採數量。
⒋有關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
「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及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之意義,已詳如前述。從被告丙○○再對上開扣案物所為之說明,均與前述證人徐玉雪、詹斐雅、李寅鳳、黃靜如等人所言相符,是被告丙○○之鉅輝公司確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取得砂石,逾核准開採數額外之大量土石甚明。
⒌證人即鉅輝公司之經理李金龍及該公司會計陳瑞妙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⑴陳瑞妙證稱:鉅輝公司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均為被告
丙○○,該公司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七點七,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
⑵李金龍證稱:
①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確定各期開採數量後
,會先找各股東公司派代表開會,會中由聯管公司董事長及工務經理宣布本期開採數量及單價,並協調開挖細節,會後將記載各股東公司分配數量、單價之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有意購買者,須先向聯管公司繳款,方可領取四聯單憑以進場載運砂石;上述會議中各股東公司對於應分配數量及單價均無商量餘地,概由聯管公司決定。
②刑案扣案之「卓安砂石公司分配表」、「頂大安砂
石公司分配表」,分別為卓安及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製作傳真至鉅輝公司,通知鉅輝公司當期開採總數、單價及各股東所分配之數量。
③刑案扣案之「傳票影本六頁」乃鉅輝公司付款給卓
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傳票、統計表,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帳款傳票七頁」則為該公司支付給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傳票資料。其中單價有一百元、七十元及四十元之別,乃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以統包方式計價,均採單一價格每米四十元;至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時,各股東公司均須先支付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每立方公尺六十二元,故單價為一百元;而鉅輝公司因資金不足,所以僅能先繳交六十二元之權利金,實際土石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十八元則待實際進場時才給付。
④鉅輝公司並無以該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故均以
現金或客票繳交聯管公司所通知之費用;且該公司因財力困難,未均按聯管公司所分配之數量悉數購買。
⑤鉅輝公司並無特別統計載運之砂石數量,純粹以聯
管公司發給之四聯單為準,該公司保留存根聯,其餘三聯則交給卡車司機,以於前往採區裝載砂石時,交給聯管公司之管制站、挖土機司機各一聯,末將砂石載回該公司後,由該公司人員在此最後一聯簽名認證,以供卡車司機日後向該公司請款。⒍證人李金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
:(見臺中高分檢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六號卷㈠第一0三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
⑴伊同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之情節,均屬實。
⑵鉅輝公司為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有關
此二聯管公司所召集之股東會,都是由伊代表鉅輝公司參加。鉅輝公司從聯管公司所取得之四聯單,第一聯由該公司存根,第二聯給挖土機司機,第三聯交給管制站人員,第四聯由卡車司機持向該公司請款之依據。
⑶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等費用
共計六十二元,其中四十元為河川公地使用費、二十二元為保證金。此部分費用,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部分,只有第一次繳費時始須繳納;第二至第六次均不須再繳納這部分費用給第三河川局,亦即就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開採數量,一次繳清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往後即無須再繳納此等費用。
⑷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第一期部分,除第一期第一次
外,其餘各次均為非法超採,凡有參加聯管公司所召集之會議者,均知此事。第一期第一次所繳交之費用包括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此部分是合法的,其他則都是非法的,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如此(註:此部分詢問及回答全文如下:「(問:據查,除第一期第一次外,以後交的只有四十元,是超採部分,而聯管會議中參與之人均知道,你有何意見?)是這樣沒錯,第一期有計算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是合法的,其他都是非法的,卓安公司、頂大安公司均如此」)。
⒎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鉅輝公司搜索扣案之「卓安砂
石公司分配表」、「傳票影本六頁」、「頂大安砂石公司分配表」及「頂大安砂石公司帳款傳票七頁」及證人李金龍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見鉅輝公司與其他各股東公司無異,均配合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傳真之分配表,繳款後再領單前往採區載運土石。亦即該公司在客觀上不只取得合法開採部分所分配之土石,更有接獲各聯管公司逾合法採取數額外所開採土石之分配表,而繳款領單以取得前逾核准數額外之大量土石。
被告午○○部分:
⒈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伊從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受戊○○雇用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由戊○○指示各期開採進度,戊○○並到現場指示砂石採取深度、範圍及盜採進度,伊係配合戊○○在開採現場調度挖土機之開採位置及作業順序。(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
⒉依卷附之嘉糖公司曾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嘉糖字第
九一0四0九00一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第一0五頁到第一0六頁),函中除略有:蔡昀燐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辭去該聯管公司董事長職務,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推選被告戊○○繼任,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交接完畢等意旨外;該函之說明並稱:「工務經理由新任董事長聘請午○○先生接原任工務經理劉翰明先生」,說明四則為:「卓安聯管採區為辦理交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原任工務經理及新任工務經理會同第三河川局及測量人員全面檢測,一切合乎標準,通過檢測後移交新任管理」。故被告午○○前項供稱其從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受戊○○雇用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等語,實屬可採。
⒊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之申○○,負責現
場土石採取之工作,此不僅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而共同被告申○○於刑一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同時亦擔任工務經理職務之被告午○○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應與共同被告申○○相去不遠。從而被告午○○前開供述其係承被告戊○○之指示,在採區現場進行採取作業一情,自當可採。
⒋刑案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第一頁統計之
結果,截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採取之土石數量達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扣除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後,實際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另證人黃靜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與證人李寅鳳依被告寅○之指示,共製作六張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領單分配表,並經被告寅○告知其等應傳真給各股東公司之日期後,即與證人李寅鳳在各分配表右上角鍵入日期,故各領單分配表之製作日期應在傳真日期當天等語。而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第二頁至第七頁之第一期到第六期分配表,均載明匯款帳戶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戊○○之甲存帳戶,且分配表之右上角各載有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從上述可見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第二頁至第七頁之第一期到第六期分配表所示開採土石之數量,乃是擔任工務經理之被告午○○在採區現場指揮、調度怪手司機所為。亦即被告午○○事實上確有在採區現場開採逾主管機關所核准數量以外為上述盜採部分之行為。查被告午○○明知在採區現場採取土石應注意之各種事項-包括核准數量、不得超深越界等等;而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又有越界、超深而超挖盜採土石達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事實。
可見被告午○○參與共同盜採砂石行為。
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四0頁至第四五頁):
⑴因共同被告戊○○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擔任總經理,
而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左右,命伊到該聯管公司擔任現場工務經理,負責調度現場砂石採取之挖土機、車輛等工作。至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砂石採取數量、採取進度、採取範圍是由被告巳○○或共同被告戊○○決定後,告知該聯管公司現場綽號「阿青」之男子,再轉告給挖土司機,伊只負責調度砂石採取現場之車輛及挖土機。
⑵由於證人李寅鳳同時身兼勇盟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
司之會計,而伊亦係勇盟公司之經理,所以被告午○○才將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次股東會所決議之開採數量,交由伊轉給證人李寅鳳製成分配表後傳真給各股東公司。
⑶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許可後,
被告閔慶恩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同月底間,曾三、四次至採區以有超挖為由要求停工整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有整地清理,但因有超深情形,所以無法回填至計畫高程。
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遭廢止開採許可前,共盜採約一百餘萬立方公尺之土石。
⒉證人孫國青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⑴伊在漢臨公司任職,擔任漢臨公司現場負責人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寅○之助理。
⑵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第三河川局核准開採砂石之數量應為十三萬多立方公尺。
⑶以伊在現場實際負責所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
挖、盜採,實際開採總數約為一百餘萬立方公尺。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各股東所繳交之金額來決定所分
配之數量,每立方公尺單價四十元,由各股東公司以匯款或支票給付聯管公司。
⑸漢臨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大股東,故該聯管公
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仍由共同被告丁○○負責兼辦。⑹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
土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熊志堅、閔慶恩約有五次至現場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情形會要求現場工務經理寅○進行回填、清理工作,但對盜採並未依法處置。
⒊證人孫國青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
(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
⑴伊同日先經調查員詢問,均據實陳述。
⑵僅以伊所知,被告熊志堅、閔慶恩即至少有四、五次
到採區巡查,其等均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他們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他們停工、回填整理。
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疏濬期間每天均有十一部挖土機
在作業,第三河川局方面從不過問或對挖土機之台數有何意見,只有聯管公司之作業太過份時,才會要求回填、整地。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偵查時證
稱:伊雖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但無法與第三河川局官員建立管道,各股東又急欲開採砂石,方經股東會決議由戊○○擔任總經理負責該聯管公司一般庶務,而伊仍會知悉財務管理方面之事務;實際執行工作例如卡車、怪手之調配等,則由被告戊○○、寅○及證人孫國青三人處置(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一九頁)。
⒌關於聯管公司「工務經理」之職務範圍,並非只在採區
現場機械式地盲目採取土石而已,工務經理必定知悉聯管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契約約定,才能依約注意採區之管理,按照契約規定開採;也必須每日注意監測及紀錄開採深度,詳載每日土石採取數量以呈報主管機關;更必須在採取界樁範圍內開採土石,不得越界或超深、超挖土石;尤其必須謹遵「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之許可使用內容;所以當然知悉其聯管公司所經核准之開採數量,以及該聯管公司有無越界、超過計畫高程深度或逾核准之數量採取土石,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孫國青之上開證詞已表示其僅擔任被告寅○之助理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巳○○上開證詞亦表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場實際工作由被告寅○參與處理等語,而此二證人並未特別言及被告寅○所擔任之工務經理,果如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其僅負責調度車輛及挖土機,餘皆不知未加聞問云云。
⒍擔任被告寅○助理之證人孫國青,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
司經核准開採砂石之數量為十三萬多立方公尺,並以其在現場實際負責所知,確定有超挖、盜採達一百餘萬立方公尺之情節,業如前述,而身為採區現場之負責人即被告寅○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豈會完全被矇在鼓裏,而一無所悉?⒎綜上所述,被告寅○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
,在採區現場實際為該聯管公司超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儘管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土石,然其既明知被告巳○○、戊○○等人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欲盜採砂石,猶執意配合而分擔在採區現場之實際盜採行為,顯已構成共同盜採砂石行為。
又共同被告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拓泰公司負責人酉
○○於刑二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時證述如下:
⒈「(問:知道九十、九十一年間頂大安一期、二期開採
砂石的事情?」知道。」⒉「(問:開採的實際數量是否清楚?」清楚。」⒊「(問:你是否知悉頂大安越界開採砂石的事情?)當
時有開股東會議,董事長提示到有超挖的部分,當時決議超挖的部分每米是四十元。」⒋「(問:你說超挖是何義?)工務經理跟我說有超挖的
情形每米以四十元計算。」⒌「(問:工務經理是何人?)申○○。」⒍「(問:你剛才說董事長己○○提到超挖的事情,當時
有無表示要越界?)當時他為了貪圖小利,所以才會超挖。」⒎「(問:超挖是指超過數量或是到採區之外超挖或是挖
比高層更深?)就是挖深一點。」⒏「(問:這是你親耳聽到?)是的,我在聯管公司開會
,當時開會的人都有聽到。」⒐「(問:依你的瞭解,頂大安究係有無超挖的情形?
)依據當時挖取的數量是有超挖及超深的情形,工務經理有跟我講。」⒑「(問:申○○有無告訴你頂大安已經越界、超深?)
有的。」⒒「(問:你為何在二審審理期間出具自白書,用意為何
?)當時受到良心的譴責,當時我坦承犯行,希望法院給我一個從輕量刑的機會。」⒓「(問:以前你所講的參與頂大安聯管內部會議是否實
在?)實在。」⒔「(問:天源砂石場是否實際匯款給頂大安聯管公司取
得分配的砂石量?)A料是河川局同意合法開採的,B料不是合法開採的。」⒕「(問:你在檢察官偵訊當時表示頂大安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由己○○、申○○、庚○○、癸○○?)是的,但是申○○是以薪水僱用的。」⒖「(問:你另外說開採數量是由他們四人決定,然後在
告訴各股東?)開會之前是由他們四人決定,他們決定後再召開股東會議然後由己○○在告訴各股東會,提交股東會決議。」⒗「(問:當時要盜採砂石的時候,各聯管會的股東都知
道這件事?)都知道。」又本件大安溪盜採砂石案發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履勘本案砂石採取現場,認「開採砂石範圍已超越河道中心寬三百公尺疏浚區,長度逼近白布帆橋五百公尺內,高程嚴重下降,兩岸堆置砂石綿延數公里,如所附之現場錄影相片」一情,有履勘現場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七日搜證錄影之現場影像十一張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一二頁)。依上開卷附之現場搜證影像,明顯可見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均有越區採取砂石之情形。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
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七一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七一二五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約十七公里之河段進行檢測,並由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送該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相關檢測圖說資料,有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九頁、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八頁至第一0六頁)。而依卷附之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顯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0六頁),於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顯見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另依卷附之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顯示,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二千立方公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一三頁);遠甚於前開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立方公尺。另經濟部水利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經水勘字第0九一三二000五三0號函,檢送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分析表及「大安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十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即本判決之附件四至附件八,更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適足以認定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一、二期及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時,均有非法盜採之行為。
綜上:
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乃被告己○○、庚○○、乙
○○、癸○○、丙○○、戊○○、亥○○、辛○○、酉○○、申○○,與經移送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蔡昀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概括犯意之聯絡,於疏浚期間,利用合法掩護非法,連續盜採得巨量之土石。
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應為被告蔡昀燐、戊○○、庚
○○、酉○○、乙○○、丙○○、亥○○、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為,共同盜採砂石。
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則係被告巳○○、戌○○、癸
○○、戊○○、辰○○、寅○、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聯管期間,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
⒋是被告等上開抗辯,彼等並無盜採砂石之共同侵權行為
,另被告癸○○辯稱伊並非侯氏公司及甲騰公司負責人云云,均不足取。
丙、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指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關於頂大安聯管公司部分:被告庚○○係生峰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乙○○為耀泰公司負責人、癸○○為侯氏公司、甲騰公司負責人、丙○○為鉅輝公司負責人、戊○○為勇盟公司負責人,並為幸盟公司實際負責人、亥○○為石豐公司負責人、辛○○係立益公司負責人、酉○○係拓泰公司、天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昀燐係嘉糖公司負責人、己○○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上開被告個人均為各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則其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各被告公司依法應與該有代表權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被告申○○受僱於頂大安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其既係受僱人,又與上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亦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庚○○等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關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被告蔡昀燐、戊○○、庚
○○、酉○○、亥○○、乙○○、丙○○,分別以嘉糖公司、幸盟公司、生峰公司、天源公司、石豐公司、耀泰公司、及鉅輝公司名義,籌組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為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戊○○又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上開被告個人均為各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則其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各被告公司依法應與該有代表權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午○○受僱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既係受僱人,又與上開被告個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亦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蔡昀燐等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③關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被告巳○○係漢臨公司負
責人、戌○○係龍門公司、頂級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戊○○之幸盟公司、及癸○○之甲騰公司籌組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由被告巳○○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上開被告個人均為各該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則其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各被告公司依法應與該有代表權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寅○受僱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巳○○之子辰○○亦受僱在現場協助開採作業;丁○○則受僱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公司、誠信公司總務兼會計人員,除負責現場總務、收付款之會計等行政工作外,並提供自己帳戶做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收款、付款之用,其等既為受僱人,又與上開被告個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亦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巳○○等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伊於9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盜採砂石之損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然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云云。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按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盜採砂石行為,均係共同基於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疏浚之名盜採砂石,其盜採行為直至91年6月底間始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主動偵辦而終止,其盜採砂石所致損害之程度至此始告底定,縱認原告於此際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亦應自該時起算,則原告於93年4月29日起訴時,其時效顯然尚未消滅。又刑事判決係以前第三河川局局長陳俊宗明知頂大安、卓安等砂石聯管公司有盜採砂石行為,竟予以包庇,而認定陳俊宗構成公務人員圖利罪,陳俊宗實為盜採行為之共犯,自不能以其知悉盜採行為之時間,做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之時點。又查本件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間,於其刑案部分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原告就本件請求已於92年5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後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9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詳98年03月25日更正聲明暨準備3狀證物2),於訴訟繫屬中,本件刑案部分已上訴由鈞院審理,原告就本件請求乃先於93年4月29日另行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其後再於同年5月25日撤回上開原審法院之前訴(詳98年3月25日更正聲明暨準備3狀證物3)。準此,本件請求權時效於原告在原審法院提起前訴時已經中斷,且於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請求顯然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㈡被告則辯以:被告縱有盜採砂石之行為,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減。頂大安公司於90年11月8日至91年2月28日(即第一期)盜採部分(848,526立方公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91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即第二期)盜採部份,其中91年4月29日前之盜採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聯管公司於91年初所涉盜採砂石行為,均為當時擔任原告局長之刑事共同被告陳俊宗所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當時即開始進行,則被告於91年4月29日前所涉盜採砂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減云云。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頂大安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書後,向原告申請採取土石二期:①第一期核准期限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2月28日;②第二期核准期限為91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4月30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1年2月26日至91年5月31日,已如前述。
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上開核准疏浚期間內,係先將得合法採取之土石先行採取完畢,嗣再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亦在核准疏浚期間內,先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土石完畢,再連續以上開手法非法盜採砂石連續至91年5月底為止;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亦在上開核准疏浚期間內,以上開相同手法非法盜採砂石,迄至91年6月經查獲時為止,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據,足見;被告連續盜採砂石之行為,均分別至其等核准期限之91年6月30日、91年5月31日、及91年5月底,始告終止,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連續發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侵害終止時始開始起算,依此;原告於9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逾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
㈣抑有進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
斷,固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應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2年5月5日向原審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後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9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有原審開庭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二第39頁),則該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於訴訟繫屬中,本件刑案部分已上訴由本院刑庭審理,原告就本件請求乃先於93年4月29日另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後再於同年5月25日撤回上開原審法院之前訴亦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審卷二第40頁),則原告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其訴,自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被告雖又以訴外人陳俊宗於案發時係擔任原告局長,聯管公
司於91年間所犯盜採砂石行為,為刑事共同被告陳俊宗所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著手盜採時起算,迄至起訴時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云云,惟查:訴外人陳俊宗當時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圖其私人不法利益,竟包庇被告為上開盜採砂石之違法行為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按陳俊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固代表原告,然此應僅止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始有代表原告之權限,而所謂執行職務必須為法人目的事業之職務內之行為,苟係職務外之非法行為,則係其個人行為,即與法人無關,陳俊宗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既有上開違法行為,其所為即非原告之職務行為,如何能以其於當時參與犯罪,即認原告已明知被告系爭之侵權行為,而將此不利法律效果歸諸於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盜採砂石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91年6月間苗栗縣政府之砂石單價作為計算基準,依該府96年1月24日府建石字第0960012035號函所示,91年間大安溪沿線天然級配價格約為每立方公尺100-120元,有鑑於91年間砂石價格持續上漲,原告認應以每立方公尺12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等語。被告(除上開未到庭被告外)則辯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120元計價,應以每立方公尺40元計價,因苗栗縣政府每立方米120元是包括開採的成本在內,40元才是扣除開採成本之後的砂石原料單價,且本案申請開採時,曾由原告依據河川公地土石採取辦法規定,依當時行政院統計市場加工後砂石成本之市場售價(礦物局所統計公告),以15%計算(15%為原料、另85%為產銷及合理利潤),徵收河川公地使用費之規費每立方公尺40元,則該每立方公尺40元,應為本件計算侵權行為時損害賠償之砂石單價等詞。是本件再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盜採之砂石,其每立方公尺價格應以多少為計算損害標準?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謂:「賠償損害應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系爭三七五公噸之煤如僅為礦藏,則原告所得請求者,祇為賠償相等之礦藏或其折算之價金」(中華民國裁判類編第5冊參見)。是本件損害之「應有狀態」,應指賠償相當未開採時天然級配砂石即相當「礦藏」之市價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開採運輸後之市價(即含怪手開採、交通運輸及人事費用及之利潤)為其「應有狀態」。
㈡查苗栗縣政府98年3月31日府建石字第0980048527號函(見
本審卷二第64頁)就天然級配之淨價格復答復本院略以:「本案倘屬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土石採取人須負擔之管理費用尚有人事費用、便道鋪設與維護費用,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費用等」:
1.人事費用約有現場技術主管1名、現場管理人員1-2名之薪資費用等,販售土石每立方公尺應負擔之人事費用與土石採取之規模(數量)、速度成反比。
2.便道鋪設與維護費用需視施設便道長度、寬度而定,以本府辦理疏濬工程鋪設便道(挖填平衡)之發包金額約為每平方公尺10.2元,販售土石每立方公尺應負擔之便道鋪設費用與土石採取之數量、速度成反比。
3.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每立方公尺使用費每年度不同,各河川不同,同一河川上下游河段亦不同,經濟部水利署訂有使用費徵收標準。
㈢因而,苗栗縣政府於98年5月4日再以府建石字第0980064549
號函(見本審卷二第114頁),再敘明91年度該縣天然級配之淨價格經推算結果約為25-35元。
㈣又查本件申請開採時,原告機關依據河川公地土石採取辦法
規定,評估當時行政院統計市場加工後砂石成本之市場售價(礦物局所統計公告),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5%為原料,另85%為產銷及合理利潤),徵收河川公地使用費之規費每立方公尺40元。準此,本件應以每立方公尺40元為本件計算侵權行為時損害賠償之砂石單價。是原告主張應以每立方公尺120元為本件計算侵權行為時損害賠償之砂石單價云云,顯不足取。
㈤又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即上開不爭執事項有關頂大安砂石聯
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等可扣減金額,抵扣原告請求損害額。是原告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等可請求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即其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經抵扣後,已成負數,原告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等請求損害額,應予駁回。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經抵扣後,原告得請求5,581,160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亞洲聯管公司自然人部分之共同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額為5,581,1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亞洲聯管公司之法人與代表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額為5,581,1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該聯管砂石公司之各法人間,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債務人中一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各法人間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一至三款所示。又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V附表計算式:
一、頂大安聯管公司部分計0元:⑴損害賠償金額:84,052,240元〔2,100,381m3(超採砂石數量)×40元/m3=84,052,240元〕。
⑵可扣減金額計247,739,093元:
①為解除扣押砂石已繳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之擔保金計72,077,280元。
②扣案砂石經原告標售所得之金額計135,726,040元(105,948,160+29,777,880=135,726,040)。
③因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履約保證金3,825,640元。
④因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違約金15,302,560元。
⑤被告庚○○等已賠償原告20,650,316元其中15,250,570元部分。
⑥被告辛○○等已賠償原告之金額5,557,003元。
⑦以上合計247,739,093元。
⑶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負數(84,015,240-247,739,093=-163,723,853)。
二、卓安聯管公司部分計0元:⑴損害賠償金額:53,698,600元〔1,342,465m3(超採砂石數量)×40元/m3=53,698,600元〕。
⑵可扣減金額計64,702,690元:
①為解除扣押砂石已繳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之擔保金計6,063,920元。
②扣案砂石經原告標售所得之金額計41,313,624元。③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7)體積69,015 m3按每立方公尺120元計算之金額計8,281,800元。
④因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履約保證金728,720元。
⑤因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違約金2,914,880元。
⑥被告庚○○等已賠償原告20,650,316元其中5,399,746元部分。
⑦以上合計64,702,690元。
⑶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負數(53,698,600-64,702,690=-11,004,090)。
三、亞洲聯管公司部分計5,581,160元:⑴損害賠償金額:78,694,400元〔1,967,360m3(超採砂石數量)×40元/m3=78,694,400元〕。
⑵可扣減金額計73,113,240:
①為解除扣押砂石已繳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之擔保金計60,434,640元。
②扣案砂石經原告標售所得之金額計10,025,800元。
③因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履約保證金530,560元。
④因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違約金2,122,240元。
⑤以上合計73,113,240元。
⑶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5,581,160元(78,694,400-73,113,240=5,581,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