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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金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被上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4000元,其中7萬元未還,其後又為認購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10張,再向被上訴人甲○○借款,被上訴人甲○○於87年7月3日交付現金53萬元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則簽發2張合計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甲○○,並約定87年12月31日還款。然被上訴人乙○○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甲○○持該債權憑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乙○○在上訴人處之存款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9711號受理,台中地院於88年5月12日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同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處之存款業經其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乙○○多年來怠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存款等情,爰依被上訴人間之票據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60萬元,及自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活期儲蓄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甲○○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乙○○陳稱:其確實有在上訴人處存款,且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甲○○60萬元。87年間其雖為廣三集團出納課之職員,但僅負責辦理廠商領取工程款或貨款之發放業務,不可能知道違約交割重大訊息,其為公司提領款項僅是奉命行事,不知所提領者為洗錢防制法之贓物,亦無從事違約交割、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上訴人對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就其於上訴人處之存款主張抵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僅持有本票不能證明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存摺於86年2月21日、87年7月3日提款15萬4000元、53萬元,均僅能證明其提款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借款予被上訴人乙○○;其提出之本票2紙,發票日均與所稱借款時間不符,應係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案(下稱廣三案)爆發後,乙○○因在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內有60萬元存款遭扣留,乃事後勾串甲○○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又乙○○於上訴人設立之帳戶內曾有短期內高達數千萬元之金額往來,係廣三集團曾正仁借用乙○○之人頭帳戶買賣炒作股票之剩餘資金,非乙○○個人之資金,上訴人對廣三集團曾正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扣留該筆款項於法有據。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存款60萬元有抵銷權:①被上訴人乙○○幫助廣三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上訴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②被上訴人乙○○涉及違約交割部分,上訴人對其有損害賠償債權。③被上訴人乙○○內線交易之行為,上訴人對其有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之本金債權6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四、查:㈠被上訴人甲○○曾於88年4月27日持債權憑證向台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乙○○在第三人即上訴人處之存款強制執行,並經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9711號受理,並於88年5月12日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處之存款業經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不存在。台中地院於88年6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於88年6月4日收受上開函文。㈡台中地院執行處於88年8月30日以前揭執行事件「業經視為撤回終結」為由,退還被上訴人甲○○債權憑證,經被上訴人甲○○於88年9月7日收受。㈢上訴人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乙○○之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165頁、本院卷28頁),並有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174至184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於86年間曾向其借款15萬4000元,尚餘7萬元未清償,嗣被上訴人乙○○為認購順大裕股票10張,再向其借款53萬元,其於87年7月3日至郵局領款現金53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乙○○,連同先前未清償之7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乙○○簽發2張合計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甲○○,並約定87年12月31日為還款日,經被上訴人甲○○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甲○○提出本票影本2紙、被上訴人甲○○郵局存簿影本、被上訴人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根影本及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223、172、173、203至207頁)。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甲○○前揭郵局帳戶,於86年2月21日、87年7月3日確曾提領15萬4000元、53萬元(見原審卷㈡223、205頁),而87年7月3日被上訴人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內確有53萬元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乙○○於87年7月4日將53萬元轉帳至其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認購順大裕股票10張之款項,有支票存根、存款對帳單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206、207頁),堪認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於87年7月3日向其借款53萬元之事實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辯縱認甲○○有交付該53萬元予乙○○,亦可能出於甲○○原積欠乙○○債務、甲○○借乙○○之名義參加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認股、同金額同日期純屬巧合云云,則乏佐證,難以憑採。再以被上訴人乙○○於87年7月1日簽發本票2紙,金額共計60萬元(見原審卷㈡171頁),交付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前次借款尚餘7萬元未還,共積欠其60萬元,應堪採信。又一般金錢借貸,於金額較少或信用無虞時,不另立憑據,而於前次借款未清償即需再次借款,或金額較高時,則需立據或以票據擔保者,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乙○○於86年間借款尚餘7萬元未清償,即於87年7月需再借款53萬元時,始開立本票,發票日與86年間借款日相距較久,而在被上訴人甲○○交付現金53萬元之前2日,尚屬合理。若被上訴人2人係廣三案後為取回乙○○在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勾串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何不依15萬4000元及53萬元之金額,簽發總計高於60萬元金額之本票,並倒填合於借款日之日期,可免受質疑?是上開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礙難採取。依上事證,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乙○○有60萬元債權,足堪認定。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收取台中地院88年5月12日扣押命令時,被上訴人乙○○在上訴人處之存款確實有6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165頁、本院卷28頁),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辯以該存款餘額係廣三集團曾正仁借用乙○○之人頭帳戶買賣炒作股票之剩餘資金,非乙○○個人之財產,則乏依據,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有60萬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乙○○遲未清償,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甲○○自得代位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存款。又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上開60萬元債權內容為:「30萬元本票票款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0萬元本票票款及自8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4228元」,有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172、173頁),而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除存款60萬元外,尚有活期儲蓄存款利息,本院審之自被上訴人乙○○存款日起迄今之利率雖有浮動調整,然均低於被上訴人甲○○上開本票票款利息6%及執行費用,即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確實大於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是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60萬元,及自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活期儲蓄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抗辯:①廣三集團曾借用金豐證券之營業員高天健之人頭戶,於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股票1065張,取得價款3394萬7070元,扣除抵扣其他人頭買進應交割之款項,實際陸續還給廣三集團之金額為2500萬元,由廣三財務處人員簽收,其中被上訴人乙○○於87年12月19日簽收140萬元。有台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第2宗第720至723頁、同案刑事卷宗第15宗第125及126頁可參。②廣三集團借用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之營業員謝琬菁、林雯華之人頭戶,於87年11月1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4430張,金額1億1079萬1458元,又於同月24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4770張,取得賣出價款金額1億4682萬9070元,於同月26日由被上訴人乙○○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現金,依楊淑瑤指示每一帳戶提領140萬元,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餘額經楊淑瑤指示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10天後贖回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同年12月14日、16日、19日、23日、24日依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至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蔡明章帳戶,或由林翠郁、被上訴人乙○○簽收現金(其中於87年11月27日交付現金2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簽收)。有上開刑事案判決書第1宗第32、112頁犯罪事實欄認定明確,並有訴外人林雯華於89年3月30日之台中市調查站筆錄可證。③上述被上訴人乙○○幫助廣三集團洗錢之行為,被查出者合計920萬元。乙○○等人刻意提領不超過150萬元之數額,規避洗錢防治中心之追查,豈能謂對洗錢之事不知情?況乙○○係廣三集團出納課職員,職司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資金交割作業及存提款事宜,對廣三集團炒作股票及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資金乙節知之甚詳,縱其無決策權亦不影響其洗錢行為之成立,其幫助廣三集團從事洗錢行為,自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可就其於上訴人處之存款主張抵銷等語。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責,以行為人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借用人頭帳戶使用,或因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或因投資人為增加融資額度,或為節稅,不一而足,要難以帳戶出借,即認有犯罪之情節,被上訴人乙○○雖因為廣三企業集團之職員,經集團要求開立帳戶供集團使用,但僅係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或者聽命辦理存提業務,無事證足認其對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重大犯罪,或帳戶內之資金存提、流向等事實有所瞭解,或有犯意聯絡;又其受上級指示領款,核以一般職員要無違背上級指示,領取超過指定金額之款項,或拒絕辦理上級交辦事項之可能,是其提領款項不超過150萬元之行為,亦僅為執行上級指示之業務,難認有犯罪之認知或故意,或屬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上訴人乙○○經上訴人提出洗錢防制法犯嫌之告訴後,經台中地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279至294頁)。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涉嫌共同洗錢犯罪或為幫助行為,尚乏憑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就其於上訴人處之存款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乙○○之帳戶於87年11月23日賣出順大裕股票301張,金額達1971萬5500元,被上訴人乙○○應無此資力,研判係廣三集團之資金,從實質上言係曾正仁之財產,上訴人對曾正仁有112億餘元之債權;又無論乙○○對該筆交易事前是否知情,以廣三集團於同月24日即爆發違約交割案,該筆交割款於同月25日始入帳,欲領出該款項需使用乙○○之印鑑章,乙○○即不得諉為不知,其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甚明;如認係乙○○自己出售該股票,即表示乙○○早已知情,已涉及違約交割賣盤之共犯,或為內線交易罪,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或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乙○○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主張就其於上訴人銀行之存款抵銷等語。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固曾供廣三集團使用,然不能以此即認所餘60萬元存款為廣三集團剩餘資金,或為曾正仁之財產,上訴人對曾正仁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乙○○之存款無涉,自不能以此主張抵銷。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乙○○主張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55頁),並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74至184頁)。上訴人固謂:

上開台中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乙○○在上訴人銀行附設證券並無「買盤」違約交割紀錄,但在其他證券商(國寶證券、彰銀中台證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有「買盤」違約交割紀錄,應為違約交割共犯,上開判決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認定乙○○對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乙節不知情,諭知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遭起訴不合法駁回確定,然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乙○○之帳戶於87年11月23日賣出順大裕股票301張,金額達1971萬5500元」之事實,於上開民事判決中未經論斷,而此部分為買盤違約交割行為之賣盤必要共犯行為(即為達到賣出股票之目的,同時一手賣出股票,另一手買進相同股票,然後一方面領走賣出股票之股款,另一方面買進股票部分則不履行交割,將損失套給證券經紀商,致證券經紀商必須以自有資金對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履行交割)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乙○○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雖堪認定,然不能遽認其就資金往來涉及犯罪有所認知,已如前述。台中地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偵查中,廣三案主嫌曾正仁亦供稱:「被告等人(被上訴人乙○○為被告之一)根本不知道廣三集團購買股票運作狀況,87年11月24日員工不知道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我們不可能告訴前開人員,集團發生何事,公司要員工做什麼,員工不會追問目的」等語,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原審卷㈡293頁)。是被上訴人乙○○單純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尚難認係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或違約交割之共犯,上訴人據此主張依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乙○○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九、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乙○○擔任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之課員,於87年11月24日早上廣三集團曾正仁決定違約交割當天,受上司即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黃祝(改名為黃芳薇)、財務處長張小華之指示,更換前日已作業好之股票交割作業,改為買盤不交割,將賣盤款項領走,其不僅參與作業,且於同日上午受命前往銀行領出賣盤款項,自屬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之人」獲悉廣三集團即將違約交割之重大消息,被上訴人乙○○在該消息未公開前,違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竟於當天早上將該順大裕股票9張全數賣出,成交金額59萬8500元,依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825號判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包括「證券經紀商」,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涉及內線交易造成之損害,有損害賠償債權,可就其於上訴人處之存款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被上訴人乙○○雖曾於87年11月24日出賣自有之順大裕股票9張,成交金額59萬8500元,然被上訴人乙○○僅係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之課員,並非前開規定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或「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被上訴人僅為課員,縱受上司指示更改平日作業程序或辦理領款,亦難遽認已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之人」獲悉有重大影響該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本件被上訴人乙○○涉嫌內線交易部分,業經台中地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45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261至27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涉嫌內線交易而賣出自己之股票,已難憑信。

㈡再依現行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係採公司制(參照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有權在集中市場買賣上市股票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具有上開資格之一般投資人,須透過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為之,此時證券經紀商始居於股票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地位,一般投資人與內部人間,則不發生契約關係。但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後段,將一般投資人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至於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行紀名義為客戶(委託人)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在法律上固為與內部人間為股票買賣交易之直接當事人,然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為客戶買賣股票,僅係受客戶指示,依委託價格買進或賣出股票,並收受服務報酬而已,其不須承擔股價漲跌之風險,尚難僅以委託人有內線交易之情形,即謂證券經紀商受有內線交易之損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固以:「依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由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於公開市場買賣股票須經由證券經紀商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因內線交易受有損害,本應由證券經紀商請求損害賠償,而委託人如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行向內線交易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經紀商輾轉向其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於該條第五項規定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此乃為使求償簡易迅速,將委託人(即股票投資人)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但仍不能抹煞證券經紀商為市場交易之當事人,即其仍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即股票投資人)之請求權似競合存在,而非相互排斥。」,惟該案情形係證券經紀商受有客戶(委託人)違約交割墊款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乙○○出售自有順大裕股票9張,並無違約交割致上訴人受有墊款損害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乙○○涉及內線交易出售自有順大裕股票9張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不足憑採。

十、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乙○○有洗錢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違約交割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對被上訴人乙○○主張抵銷前揭存款,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甲○○本於被上訴人間之票據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存款及自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甲○○代為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乙○○確實積欠上訴人60萬元本息,無事證足認其2人間假造債權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之本金債權6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本訴依被上訴人間之票據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60萬元,及自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活期儲蓄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之本金債權6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本訴與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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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