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374號
再抗告人 乙○○
戊○○丁○○丙○○相 對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民國97年06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壹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復對之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土地之尾款,因土地尚無法交付再抗告人使用,雙方約定待土地交付時,系爭本票始得兌現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則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壹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向相對人購買土地之尾款,因土地尚無法交付抗告人使用,雙方約定待土地交付時,系爭本票始得兌現云云。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就此抗告之原因事實應循確認之訴解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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