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吳修瑄及吳愷蔚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吳修瑄及吳愷蔚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債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間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債權於95年7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61頁);經核其所為變更前或變更後所為之聲明,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13日將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吳修瑄及吳愷蔚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債權讓予訴外人戊○○之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為合法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無待乎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查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吳修瑄、吳愷蔚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於鈞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庭訴訟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上訴人吳修瑄願於95年10月6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整,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吳修瑄、上訴人吳愷蔚願連帶於95年10月6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吳修瑄願另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整。」(下稱系爭債權)。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與其兄即訴外人戊○○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之全部權利及其從屬權利,全部讓與戊○○,同時將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交付戊○○,此經民間公證人甲○○公證。嗣後戊○○再於95年11月17日與戊○○之子即上訴人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同時將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交付上訴人,此亦經民間公證人甲○○公證。詎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戊○○後,竟又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執行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吳愷蔚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致使執行法院誤為查封債務人吳愷蔚所有不動產,雖經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遭駁回,惟被上訴人持不知從何而來之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愷蔚之財產,意圖實現系爭債權,致使上訴人真正債權人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至戊○○於95年7月13日受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和解債權後,即通知債務人吳修瑄及吳愷蔚,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並不爭執,爰不列其為共同被告。為此,爰依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就鈞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債權於95年7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與訴外人戊○○訂定債權讓與契

約書,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權利全部讓與戊○○,同時將該和解筆錄正本交付戊○○;嗣戊○○於95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上開自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予上訴人,同時將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交付上訴人等情,均有經民間公證人甲○○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7月13日與訴外人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戊○○之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債權之讓與予戊○○係非真意、及戊○○明知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為非真意,而與被上訴人相與為非真意之債權讓與合意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⒉查證人戊○○業於原審97年10月22日證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債

權讓與予伊,是為感恩伊在被上訴人生病時照顧他,而贈與予伊,並非被上訴人與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此係因被上訴人除了多次的手術外,復因大腸癌惡性腫瘤開刀後之病情惡化,血便不停,三天三夜連轉三家醫院,從鬼門關被救回一命,而對人命關天感觸良深,是其讓與債權之主因,並非原審所認幾次的生病照料之酬謝而已。又戊○○證述於系爭債權讓與時,被上訴人有將和解筆錄正本交予伊,是被上訴人既與戊○○確實有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的行為,亦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另參據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後,被上訴人忽反悔不想讓與債權予戊○○,於95年12月29日親書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希望取得債務人吳愷蔚所有座落台中市○○路○○○號9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並獲上訴人正面回應而擬具協議一節,益徵被上訴人確有讓與系爭和解債權之真意,只是事後反悔而已。況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戊○○有受讓系爭債權之真意(參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311號偵查卷第37頁),則戊○○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顯然不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為非真意,而未與被上訴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充其量,僅被上訴人無欲為其自己讓與債權之意思所拘束,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表示,尚不能指為有與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之合意。

⒊至有關戊○○子女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此乃子女自力負責

創業之舉,時空背景與本債權讓與無關,不能混為一談。又債務人吳修瑄於95年9月25日所片面製作之切結書,或許係吳修瑄當時尚不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自不能憑其片面之切結,即遽為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表意之證明。又上訴人為戊○○之子,而戊○○已邁入老年,故將系爭債權再讓與予上訴人之舉,乃人之常情,此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暫不撤回假扣押乙節本無任何關連,且被上訴人具聲請狀並未向戊○○報告,戊○○無從得知。又戊○○之子林仲南並未參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其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所告知(參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卷第99頁),自無從憑採,且上訴人係向戊○○受讓系爭債權,並非受讓自被上訴人,則林仲南事後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亦與本件債權讓與之真正無關。

⒋另查94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曾自其兄林榮彬等人受讓對於訴

外人黃煥岳、黃煥昌之債權,嗣於94年10月22日將該受讓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該二債權讓與契約並均經公證人甲○○認證;且因雙方明知該次債權讓與之目的,係在委託上訴人催討債務,故被上訴人並另與上訴人簽定債權移轉(委託管理)約定書,以為憑據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慣常謹小慎微之長處,倘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非真意之讓與合意,依被上訴人處事之特性,必當另書立約定書,用資證明。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債權讓與前、後,均未另與戊○○簽立書據,益足認其確有讓與債權之真意。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緣由均經雙方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攻防、舉證,顯見上訴人及戊○○謀得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和解筆錄後,意圖霸佔被上訴人之財產。且本件爭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當初是因被上訴人罹患癌症,戊○○說人生無常,如果被上訴人死亡就沒有人向債務人求償,所以才會以讓與系爭債權的方式由戊○○幫忙求償。雙方的真意並沒有要真的移轉系爭債權的意思,目的僅是委託戊○○催討債務,債權讓與只是使戊○○外觀上取得催討債務之權利,而甲○○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的證詞已證明此點。又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吳愷蔚之財產強制執行所執之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係唯一合法之債權憑證,而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是被上訴人借住在戊○○家中時,遭上訴人連同其他訴訟文書一併偷走,不是被上訴人所交付。至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戊○○及上訴人共同背信之告訴,偵查中檢察官是訊問:戊○○是否有要將系爭債權占有的意思?被上訴人說「有」,而不是說債權讓與公證時戊○○有受讓債權的意思。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卷中第26頁之95年10月5日切結書,是戊○○叫代書擬好後,要求吳修瑄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稱:上訴人引用伊於96年5月28日在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311號戊○○背信一案偵訊時所說的那句話,是斷章取義,且證人甲○○也證述,於債權轉移手續之後,上訴人與甲○○私下有在談這是通謀虛偽而已。又和解筆錄的原本與影本都是戊○○帶去交給證人甲○○的,不是如上訴人於原審說是伊當場交給甲○○的。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提議移轉2分之1的房屋所有權給上訴人作為和解,但是後來後悔沒有移轉就作罷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房子是伊經過法院拍賣買下來的,這房子是伊的。當時會答應給上訴人一半,是因為上訴人說要照顧伊,伊就給他一半,可是上訴人要全部,因為覺得不可靠,伊就不願意了。至上訴人主張切結書是債務人吳修瑄擬的,不是戊○○出具的切結,而且吳修瑄切結時,系爭債權讓與早於95年7月13日完成,吳修瑄根本不知道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為真正云云,然依常理判斷,切結書事實根本是戊○○與張代書所擬的,因為吳修瑄是債務人,他怎麼可能再出具切結書?另伊之前有資助上訴人兩百多萬元,傾囊相助,經過這個案子之後,伊有再要回來云云。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與戊○○就系爭債權於95年7月13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兩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屬無效,因而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就系爭債權於95年7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所示和解債權於95年7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對吳修瑄有301萬元之債權存在,吳愷蔚為其中280萬元之連帶債務人。

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與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戊○○,並經公證人甲○○公證。

㈢、戊○○於95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並經公證人甲○○公證。

㈣、被上訴人嗣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於吳愷蔚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5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聲請強制執行,並以408萬元標買而由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已於97年1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39-49頁)。

㈤、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附文書證據形式均為真正。

㈥、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和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投標書為為憑(原審卷第9-11頁、108頁),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1651號卷核閱無訛,堪予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與戊○○間於95年7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就系爭債權於95年7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雖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訴訟,然戊○○既不否認上開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以:其與訴外人吳愷蔚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業經判決認定系爭和解債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然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為吳愷蔚及被上訴人,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異議權,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核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予戊○○一節,固又提出經公證人甲○○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和解筆錄及寄件人戊○○之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當時係為執行方便,始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但實際上並無讓無之真意,雙方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與戊○○間讓與系爭和解債權是否出於真正意思表示之合致?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合同行為之當事人間,不妨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足參);再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文書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此推定僅為形式證據力之推定,倘當事人就經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為真實有爭執,仍應由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判斷之,尚不得僅因該私文書經公證,遽認定該私文書之內容即為真實。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其與戊○○所為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於95年7月13日與訴外人戊○○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書,該讓與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甲○○認證在案,且讓與契約第一條亦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將前開和解筆錄所示之全部權利及從屬權利全部讓與乙方等語(即戊○○);然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係戊○○先到公證人甲○○事務所,請其將讓與內容制作好,之後被上訴人再與戊○○他們約時間前來認證等情,已據證人即民間公證人甲○○於98年3月12日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其二人讓與之原因為何?證人甲○○於本院雖稱:…當時好像有問他們為何要讓與,他們說他們私下會處理,事後他們有再來找他,被上訴人強調是因為債務人是他親戚不方便出面才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戊○○則說是因為被上訴人生病,他們兄弟之間他照顧最多,所以被上訴人把債權讓與給他(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證人於吳愷蔚與被上訴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96年8月22日審理時,就法官詢以:在幫他們作認證的時候(指95年7月13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無問他們債權讓與原因?已清楚證實:印象中被告丙○○好像住院,債務人好像是他的親戚,他不方便行使,所以就把債權讓與給他兄弟,至於詳細原因伊沒有仔細問等語無訛(參同上964號卷第144頁);衡情證人甲○○與兩造及戊○○均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其於該案作證當時,距其為被上訴人及戊○○辦理認證之時間亦僅一年又一個月左右,其記憶當較於本院作證時為深刻,與事實亦較接近,故具有相當之可靠性,而足採信。是被上訴人與戊○○於95年7月13日前往甲○○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債權讓與契約認證當時,既已敘明係因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彼此間有親戚關係,礙於身分不方便出面,才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戊○○間並無讓與系爭和解債權之真意,自非全然無據,且債權之讓與係準物權之處分行為,其原因關係如何,單由契約書之書面記載亦無從判知,故不能單憑前揭契約書之形式記載,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與戊○○確有債權讓與之真意。

⒊次查,證人戊○○就被上訴人之所以讓與系爭和解債權給他

,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一案(即吳愷蔚對被上訴人林政杉間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證稱:95年7月13日被上訴人到伊位於大里市的家,並表示他於94年三次住院,住院期間均是伊及其太太照顧他,且渠等有五個兄弟,只有伊關心他照顧他,他感到人生無常,錢財是身外之物,為免肥水外流,就把債權贈送給伊(見前開964號案卷第93-94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脊椎骨壓迫手術、膝蓋老化手術及大腸癌因素三次住院,住院期間都是我在日夜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常常跟我說五個兄弟,只有我照顧他,所以將系爭債權贈與我,伊為了使被上訴人晚年有人照料而將之轉讓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19頁反面~121頁);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一案則又證稱:因為伊已七十幾歲了,錢財係身外之物,且由第三代來管理也可以照顧丙○○,才又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開964號卷第94頁);惟系爭債權金額高達301萬元,依證人戊○○所述,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債權之原因,僅係感謝其於病塌中照顧之誼,然單因住院期間之短期照顧,即贈與如此高額之酬金,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此縱於感情甚篤之兄弟姐妹間亦然。且被上訴人膝下無子又有病在身,與其配偶又已離婚(見原審第36頁被告答辯欄所載),系爭301萬元之債權,對其晚年之生活無寧係一大保障,被上訴人是否可能不慮及其日後醫療及晚年生活之花費,單因戊○○數日之照料即將如此高額之債權逕行贈與予戊○○,而未附加任何條件,更令人置疑。況若被上訴人因慮及其晚年生活,並有藉移轉債權託付餘生之意,則在考量戊○○年歲亦不小之情況下,衡情渠等於讓與之際,勢必會就被上訴人晚年生活之照料及第三代孰人較值得託付一事有所討論並協議,殊無任由戊○○私下決定之理。更有進者,證人戊○○之女兒林雅蓮、林雅蓉分別於93、94、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70萬及50萬元,迄95年7月13日均尚未清償完畢,而被上訴人嗣後不但繼續收取利息,更未曾免除上訴人及林雅蓮、林雅蓉之債務,另戊○○亦以其女林雅蓉需學費為由,向被上訴人各借得50萬元及13萬元,並由林雅蓉之母張麗清簽發50萬元本票及應繳利息之9萬元本票三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於卷,並提出借據、本票及感謝狀影本等為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卷第36-42頁及本院卷第123-135頁),及證人丁○○(上訴人之妻)於原審亦證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購屋之頭期款,95年左右有跟被上訴人借100萬,且有支付利息,到現在還有在支付(原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戊○○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亦證實:丙○○有幫她女兒一筆學貸款50萬元,伊女兒叫林雅蓉,這筆債務沒有免除,且伊都還在還利息,另乙○○、林雅蓮因為買房子亦有跟林政杉借錢各70萬元及100萬元,各還了20萬元及70萬元等情屬實(參96年度訴字第964號卷第95-96頁),是如倘戊○○照顧之情真足讓被上訴人感動至贈與系爭債權之高額酬謝,則被上訴人大可直接免戊○○及其子女對伊所負之債務,斷無一方面對戊○○及其子女繼續收取利息並要求渠等出具本票,一方面又將和解債權無償讓與予戊○○之必要!證人戊○○所述債權讓與原因,自不足逕予採信。

⒋再參以戊○○於與95年9月25日與債務人之一吳修瑄所簽立

切結書之內容已記明:「立書人吳修瑄與丙○○(以下稱乙方)代表人戊○○先生就94年度訴字第1592號之民事判決及95年度上字第117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本人願提供不動產台中市○○路○○○號9樓之5(含平面車位36號)無條件過戶登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用以抵銷本人及吳愷蔚須給付乙方之本金…利息」此有切結書附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第26頁為憑,是被上訴人與戊○○二人間果真有債權讓與之真意存在,則在債務人吳修瑄簽署切結書當時,戊○○即已取得系爭和解債權,當可直接向吳修瑄表明已受讓債權之事實,進而以債權人之身分與吳修瑄簽約,又豈有始終不予表明而仍自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而簽立切結書之理?證人戊○○雖又稱:上開切結書係吳修瑄所出具,其不知吳修瑄為何如此記載等語。然該切結書上業經戊○○簽名確認,為戊○○所不否認,而是否為債權人或單純之債權人代表,攸關戊○○得否以自己之名義向債務人求償及受領清償,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戊○○就此豈無不知之理,若戊○○確已因讓與之合意而取得系爭和解債權,其又何有以代表人身分自居之可能,核其此部分之陳述與常情尚有不合,委不足採信。

⒌再查,證人即戊○○之子林仲南(上訴人之兄)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告訴我有關上訴人、戊○○受其委託處理系爭債權及戊○○要將債務人抵償用之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之事情,95年7月1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我不在場,但事後我有幫忙聯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來處理不動產登記之事,當時上訴人表示是因為怕被上訴人之財產被其妻騙走,才要將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則表示因幫被上訴人處理事情花費許多心力,最少也要取得一半產權作為走路工,被上訴人仍不同意,表示該不動產本應由其取得,一半產權之走路工太高;後來我有再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幫自己叔叔(即被上訴人)不用走路工,但上訴人仍表示不論如何一定要得到等語(參該964號卷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林仲南雖非一開始即參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但於嗣後兩造就債務人用以抵償債務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發生爭執時,即親自參與兩造間之協調,故其就兩造於協調時陳述之證述,應屬親見親聞之人,且其為上訴人之兄、戊○○之子,應無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及戊○○之可能,是其所為有關上訴人及戊○○之證述應甚可信。是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協調過程中,並非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債權、取得系爭債權,當然可以取得債務人抵償債務之不動產,而是以保護被上訴人財產、可請求照顧被上訴人之走路工(即報酬)等理由作為取得不動產之主張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若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戊○○,戊○○又已將系爭債權再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協調中又何需以「保護被上訴人財產」及「走路工」作為其取得債務人抵償系爭債務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伊與戊○○之間並無讓與系爭和解債權之真意,而只係為執行之方便,而為通謀意思表示一節,應足採信。

⒍雖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與戊○○訂定系爭

和解債權讓與契約後,已同時將上開和解筆錄正本交由戊○○,倘被上訴人無讓與債權之真意,豈有交付和解筆錄原本交由戊○○行使之可能,而據此主張:其二人間確有讓與債權之合意並當庭提出95年7月13日經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二份為憑,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交付之事實,並抗辯稱:系爭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本,係戊○○未經其同意擅行取走,伊仍向法院重新申請核發和解筆錄後,並依補發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系爭95年7月13日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和解筆錄原本,於上訴人與戊○○辦理認證後究竟交予何人,且係何人於係何時提出和解筆錄原本以供核對,因時間及經手之案件繁多,已不復記憶,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61頁);然公證人於95年7月13日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計二份,倘該債權讓與契約及和解筆錄確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又何以將其所屬債權讓與契約亦一併交由戊○○收執?況被上訴人既基於與債務人有親戚關係,而將債權人名義作形式上之讓與,已經被上訴人及證人甲○○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供述如前,則被上訴人縱有交付之舉,亦出於執行之方便,自不能單因上訴人或戊○○持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原本及原始和解筆錄,即據以被上訴人與戊○○間之債權讓與為真正。

⒎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訊時自承:戊○○有受讓債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縱無讓與之真意,戊○○顯不知情,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且被上訴人固於94年2月21日自其兄林榮彬等人受讓對訴外人黃煥岳、黃煥昌之債權,嗣被上訴人再將該債權讓與上人,惟該次債權與之目的係在委託上訴人催討債務,故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簽定債權移轉(委託管理)約定書為憑,系爭債權讓與卻未另與戊○○簽之書據,足認其確有讓與債權之真意。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偵訊期日於檢察官問:「戊○○有受讓債權之意」?固回答:「有」;但其於同日偵訊筆錄已先敘明「戊○○的權利只是幫我去執行房屋交屋」;於回答檢察官前述問題後,緊接著又答稱:「我認為這是執行上權利方便才這麼做」;於檢察官問:「你認為債權不是給他(指戊○○)」?亦答:「是」;於檢察官接著問:「戊○○是否認為債權是要給他的」?亦答稱:「他沒有這個念頭,他是後來假戲真做,他後來把權利轉給他的孩子(即上訴人)」(見台中地檢96年偵字第7311號卷第36-37頁),是由其供詞之全文及前後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旨在陳明債權讓與契約之簽訂係為執行方便而為之,雙方並無讓與之真意,當不能摘取其中之片面文字,即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未與戊○○另行簽委託管理債權之契約書,然被上訴人與戊○○於公證人認證時既已陳明係為執行之方便而為債權之形式讓與,戊○○與債務人吳修瑄處理系爭和解債務時,又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為之,由此益證被上訴人與戊○○實際上並無讓與系爭和解債權之真意,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切結書及證人甲○○前開證詞不合,均不足採信。

⒏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5年11月17日受讓系爭和解債權後,

因被上訴人反悔不想讓與債權予戊○○,而於95年年12月29日親書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希望取得吳愷蔚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9樓之5房屋所有權各1/2,此舉亦獲上訴人同意並擬具協議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只是事後反悔而已,並提出戊○○信函及協議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2-154頁);然被上訴人僅委託戊○○催討系爭債權,於戊○○與吳修瑄簽署切結書予戊○○後,被上訴人隨即於95年10月18日依切結書聲請撤回對另一債務人吳愷蔚之假扣押執行,詎戊○○竟指示代書將債務人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發覺有異,具狀聲請暫不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與戊○○交涉,孰料戊○○為侵吞其財產,又將系爭債權再讓與上訴人等語,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聲請撤銷假扣押補充狀、存證信函影本為憑。經核,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暫不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戊○○即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兩件事之時間確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再參諸被上訴人前開信函於書函中臚列各種方案,並敘明以其中第一項由吳修瑄先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再以預告登記方式將其中1/2贈與上訴人為最合乎常理的共識;第三案即由吳修瑄移轉予乙○○,並同時預告登記1/2讓與丙○○,丙○○取得1/2(產權)為主客異位,違背常理最不能接受(原審卷第158-159頁);是由被上訴人書立前開信函之時間係在戊○○與上訴人簽訂讓與契約書之後及其於信函中已提及應先登記在其名下,再由伊贈與予上訴人最為合理,另由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聲請就吳愷蔚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並於戊○○與吳修瑄簽立切結書之後,隨即於95年11月9日具狀向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於見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該扣押之執行程序,旋即於95年12月14日具狀向執行處具狀陳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95.7.3 出院,家兄(戊○○)告之「人生無常」建議將訴訟標的物讓與給他,以便替我繼續執行催討,遂在95.7.13.到公證人處作95年7月13日債權讓與契約,日後就以此債權向債務人吳修瑄開立切結書,…當伊於95年11月9日提出執全及撤銷假扣押狀的補印後,與代書聯絡方知其間家兄已安排其子乙○○欲取而代之登記作業…家兄正虎視耽耽,只等待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後便強行將產權登記…弱者被欺」;於

96 年1月31日又再親函向執行處陳情:「在這一個多月來雖請議員協調未果…我一再以親情溝通呼喚均無法打動他們的良心…」等語,此業據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6年執字第11651號卷(含94年執全字第1718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可見被上訴人前開信函之所以同意與上訴人各分得吳愷蔚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9樓之5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無法排除係因已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求事後圓滿解決家族間之糾爭及息事寧人所提出之折衷方案,未可因之即據以證明其與戊○○有無讓與之真意,況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債務人有親戚之情,為執行方便始將系爭和解債權以讓與之形式,委由戊○○代為出面催討處理,同意給付其父子一定(即房產之一半)對價以為報酬,亦屬人情之常,故未可因被上訴人事後一度提議房屋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即反過來推論被上訴人有讓與之真意。

⒐末按,原審於吳愷蔚與被上訴人間96年訴字第96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一案亦判決認定「證人戊○○、乙○○二人所述之被告(即被上訴人丙○○)讓與債權原因,稱係被告為感謝戊○○於病榻中照顧之誼而讓與,而戊○○則為了使被告晚年有人照料而再將之轉讓乙○○,…動機實過於牽強,且悖離常情。蓋僅因數日照料即贈與高達三百零一萬元之債權,以臺灣一般社會常情,即感情甚篤之兄弟姐妹間相互贈與,亦屬過高之酬謝。再者若係酬謝,戊○○又何以於數月後即再度轉讓與乙○○,並謂以此債權使乙○○照料被告。而乙○○既係受父親所託而為照顧被告而受讓該債權,然其於被告擬取回全部債權時,竟又僅表示願給與二分之一而不能全部返還,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參被告提出之證7協議書稿、乙○○證述內容及其提出之協議書稿),則其所謂照料被告豈非虛詞。…被告所稱其非屬真意讓與,並非全然無據」;核其認定系爭和解債權仍歸被上訴人一節,與本院認定相符,自足參考。其後被上訴人亦即依債權人之身分繼續聲請強制執行,繼而標買吳愷蔚名下所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是本件被上訴人與戊○○之債權讓與非屬真正,應堪認定。上訴人仍以其等間之讓與係真正,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戊○○於95年7月13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兩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堪採信,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戊○○就系爭債權於95年7月13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即屬無效,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就系爭債權於95年7月1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洵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