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上訴人 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人乙○○應給付本金部分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上訴人丙○○○應給付本金部分為壹佰貳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為閉鎖公司,股東成員皆為家族成員,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長期擔任公司總經理,而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涂黃卉榕(以下簡稱丙○○○)占用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解除乙○○總經理之職務,是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自斯時起即已完畢,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權占有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始遷讓返還,則自乙○○於94年5月26日解除職務後至97年7月8日遷讓返還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無權占有期間(即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共計37.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不動產係供營業之用,非屬供住宅用之房屋,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並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上開遷讓不動產事件、及另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事件審理中,均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萬元,佐以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營業等情,本件以每月7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誠屬適當,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25,000 元(70,000×37.5=2,625,000)。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與涂黃卉榕代被上訴人支付之稅款109,932元相抵銷,並經原法院認定屬實,而予抵銷判決確定,是本件請求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之系爭金額,就涂黃卉榕給付部分,應扣除上開已抵銷之數額,則乙○○應給付金額為1,312,500元;丙○○○應給付金額為1,202,568元等語。
爰於本院更正聲明,求為判決:
⒈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312,500元、丙○○○應給付
1,202,5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乙○○當初原係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不動產,嗣系爭建物因921地震毀損達5成以上,乙○○自行出資修復,被上訴人遂同意不再向乙○○收取租金,並變更為借貸關係;是乙○○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不因乙○○總經理職務被解除而當然終止。且被上訴人至前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訴訟確定前,從未終止與乙○○間之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基於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前案雖自認曾以每月7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中始終否認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其於本件復主張以7萬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顯前後矛盾。又系爭建物於921地震中幾乎全毀,係乙○○自行出資修復,系爭建物始能繼續使用;是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得利部分亦非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而係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被上訴人以921地震前系爭建物之價值作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有未洽,且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始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曾同意予上訴人3個月時間搬遷,則此3個月期間不應請求損害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5,068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前案遷讓建物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兩造原有之租賃關係
,因雙方合意取消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原租賃契約變更為借貸契約,嗣第二審判決僅以上訴人無法舉證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並未就第一審判決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為認定,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是否有借貸契約為據,於本訴訟仍應為實體認定。
㈡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豐原市○○路○○巷○○○弄○○號,位於巷
子內,約500多坪,每月租金應僅為2萬元。而系爭建物於921地震前每月租金雖有7萬元,惟921地震後,毀損程度達5成以上,事後上訴人亦僅修復部分再為利用,並無使用系爭建物全部,被上訴人以921地震前系爭建物之價值作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容有未洽。又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文所載之上南坑段49地號,即為系爭土地葫蘆墩段567地號重測前之地號,門牌號碼豐原市○○路○○巷○○○弄○○號,經門牌整編後,即為系爭建物豐原市○○路○○○巷○○號,原判決未詳審究系爭房地之地號、門牌號碼實係重測、整編後之地號及門牌號碼,即遽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函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毀損,實有違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聲明更正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312,500元,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202,568元,利息部分則均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起訴請求遷讓
返還,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上訴人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被上訴人於本訴基於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確定判決之結果作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攻擊方法,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言,上訴人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復於本件就系爭建物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其非無權占有云云,顯與前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並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中(原
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上訴人敗訴後未上訴已告確定),曾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該判決並將此部分列入爭點,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該項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為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以每月7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誠屬適當,無過高之情,並據以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於109,932元之數額內准予抵銷,此抵銷數額之核算基準,自屬該案之重要爭點,除顯有違背法令、或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外,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再系爭建物雖因921地震有所毀壞,但並未達半毀之程度
;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修復廠房之單據,金額合計亦僅30餘萬元,足見;系爭建物並未有毀損達5成以上之情。況系爭建物於921地震時毀損之主張,亦據上訴人於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並經原法院依97年度執字第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記載以上訴人仍處於半營業之狀態,既占有建物自受有利益,而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又系爭建物不止500多坪,而係約900坪,且係位於水源路大馬路上,不是巷子裡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乙○○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長期擔任公司總經理,而與其配偶涂黃卉榕占用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6日召開股東會,已決議解除乙○○總經理之職務;又上訴人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嗣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始遷讓返還;及上訴人於上開遷讓系爭建物事件、及另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事件審理中,均曾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未上訴,已告確定)亦認定上訴人每月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為7萬元,並無過高情事,並准被上訴人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涂黃卉榕代被上訴人繳納之94年、95年房屋稅59,222元、50,710元,合計為109,932元相抵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8號、97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書,及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266號執行筆錄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乙○○於94年5月26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職務後,即無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至97年7月8日經強制執行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無權占有期間之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共37.5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係供營業使用,上訴人既於前二事件審理中,均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則本件自應以每月7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權占有部分:上訴人雖以
:兩造間原有租賃關係,嗣因雙方合意取消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原租賃契約變更為借貸契約,乙○○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不因乙○○總經理職務被解除而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尚未終止與乙○○間之借貸契約,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占用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再主張其非無權占用,而係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況上訴人於上開事件經上訴於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稱上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誤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卷第18至20頁),則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復以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貸法律關係為防禦方法,亦有違禁反言之訴訟誠信原則。再上訴人於本件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空言所辯,自難採憑。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之核算,應以每月7萬元計算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於前二訴訟中所陳其以每月7萬元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於前事件中雖自認曾以每月7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於本事件中復主張以7萬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前後矛盾等語。查上訴人於上開遷讓系爭建物事件、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事件審理中,均一致主張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為7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事件審理中,雖否認上訴人每月給付之7萬元為租金,並以其中5萬元係乙○○給付予父親涂錦標之生活費用,另2萬元係上訴人給付甲○○之公司紅利之分配云云(見本院上開卷第96頁背面)。惟查:涂錦標計有子女八人(包括乙○○、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在內,見同上卷第41至46頁),倘該5萬元係給付涂錦標生活費之用,何以儘由乙○○一人支付?又另2萬元如係被上訴人公司紅利之分配,按常理亦應以公司之名義給付,然觀之甲○○所受領之2萬元支票,卻均係乙○○以個人名義所簽發(見同上卷第78至9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前事件中上開所辯,顯係為求勝訴判決,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詞,應不足採;又查兩造嗣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亦均以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為7萬元,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涂黃卉榕為被上訴人支付稅捐之數額,益見;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為7萬元,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建物因921地震,毀損程度達5成以上,
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可證,其上所載之地號、門牌號碼為系爭土地、建物重測、整編後之地號及門牌號碼;上訴人於地震後僅修復部分使用,並無使用系爭建物全部,被上訴人以921地震前系爭建物之價值作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有所不當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9年1月19日八九中縣稅財字第89001688號函固載明: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豐原市○○路○○巷○○○弄○○號,經整編後為系爭建物豐原市○○路○○○巷○○號,見本院卷第41頁)因921地震毀損程度達5成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向其母親領取25萬元修復系爭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乙○○簽發向其母領取修理費25萬元輔助金之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系爭建物相關修繕費用之支出證明(見原審卷第67至81頁);再參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記載:執行當時上訴人仍處於半營業狀態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足認系爭建物縱因921地震有所毀損,亦經乙○○向由其母領取大部分修復費用修復,並繼續為營業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921地震有所毀壞、價值減損,不得以地震前系爭建物之價值,作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云云,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當時占用系爭不動產係供營
業、從事腳踏車生產之用(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非屬供住宅用之房屋,即無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及上訴人於前事件中均主張其占用系爭不動產,每月之租金為7萬元,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921地震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確為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再佐以921地震後,系爭建物業經上訴人修復後作為營業使用等情,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以每月7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主張乙○○既於94年5月26日遭被上訴人決議解除總經理之職務,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直至97年7月8日經強制執行結果,始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自應給付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共計37.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2,625,000元(計算方式:70,000×37.5=2,625,000);惟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確定事件,曾以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主張與涂黃卉榕代被上訴人繳納之94年、95年房屋稅59,222元、50,710元,合計為109,932元抵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共同給付之比例為每人二分之一,則於扣除涂黃卉榕上開已抵銷之金額後,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為1,202,568元,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312,500元。至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中,同意其等緩期3個月搬遷,該期間內其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曾同意上訴人緩期3個月搬遷,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就搬遷時間所為之讓步,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無償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情,而認有免除此期間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此3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312,500元、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202,56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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