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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辛○○甲○○戊○○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庚○○、辛○○、甲○○、丙○○、乙○○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元、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貳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肆拾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庚○○、辛○○、甲○○、丙○○、乙○○依序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公共用電,興建中寮~龍崎345千伏輸電線路鐵塔

,乃分別與被上訴人庚○○、辛○○、甲○○、戊○○、丙○○、乙○○協議,使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國有土地或所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分別簽具收款收據(兼切結書)載明:「庚○○於87年11月30日收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使用其所承租之南投縣○○鎮○○段頂林小段103之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之61地號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所補償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新臺幣(下同)34萬2000元」、「辛○○於86年10月2日、87年8月8日收到台電公司使用其所承領之南投縣○○鎮○○段頂林小段103之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之112地號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所補償土地終止承領損失暨土地減收34萬4400元,及先行施工獎勵金8萬6100元」、「甲○○於86年12月30收到台電公司使用其所承領之南投縣○○鎮○○段165之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之874地號土地)面積329平方公尺所補償土地終止承領損失暨土地減收39萬4800元」、「戊○○於86年10月2日收到台電公司使用其所承領之南投縣○○鎮○○○段166之2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所補償土地終止承領損失暨土地減收39萬元」、「丙○○於87年1月12日收到台電公司使用其所有南投縣○○鎮○○○段166之4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先行施工獎勵金62萬5500元」、「乙○○於87年7月31日收到台電公司使用其所承領之南投縣○○鎮○○○段166之4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之496地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所補償土地終止承領損失暨土地減收17萬6400元」等語;庚○○、辛○○、丙○○等人(下稱庚○○等三人)所簽具之切結書並記載「台電公司如設計變更致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本人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獎勵金一次退還台電公司」等語。

㈡前開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費,係因上訴人為公共用電,需

使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公有土地或所有土地(辛○○、丙○○部分屬私有土地,其餘被上訴人為承租公有土地),上訴人為補償被上訴人喪失公有土地承租權利及土地所有權之損失,乃分別支付被上訴人前述之補償費,以補償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承租、所有土地之對價,其性質應為買賣價金(轉讓公有土地承租權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對價)。嗣於88年間,因前開輸電線路行經被上訴人所有或承租之土地,遭逢921大地震而造成土地移位,其地形經測量後已不適合作為鐵塔之用地,其後上訴人並變更設計,該計畫鐵塔設置之路線,已毋需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乃於94年3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補償費。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金。

㈢又依庚○○等三人簽具之切結書,庚○○等三人同意於台電

公司不使用其所提供之土地時返還補償費,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庚○○等三人亦應返還其之前所受領之補償費34萬2000元、43萬0500元、62萬5500元,因上訴人於使用辛○○之土地有砍伐其地上物287平方公尺之桂竹,上訴人同意補償5萬5040元,而於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辛○○仍應返還37萬5460元。又依被上訴人所簽具之切結書,系爭補償費係在補償被上訴人終止土地租約或終止土地承領之損失,因被上訴人並未放棄承租或承領公有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現仍繼續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之可言,自應將所受領之補償費返還。

㈣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庚○○、辛○○、甲○○、戊○○

、丙○○、乙○○應依序給付上訴人34萬2000元、37萬5460元、39萬4800元、39萬元、62萬5500元、17萬6400元(辛○○部分,上訴人原請求43萬0500元,於本院縮減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㈠庚○○部分:伊所有土地於87年間即交給上訴人使用,當時

約定地上所栽植之茶樹、檳榔毀損,上訴人需要賠償37萬元,而上訴人亦同意賠償。至伊於87年11月30日所收受之款項係獎勵金,而系爭103之61地號土地目前還是上訴人在使用,且上訴人亦有在伊之土地上施工,剷除地上的茶樹、檳榔之後就沒有再施工,上訴人自應賠償伊之損失,不應再要求返還上開補償金。

㈡辛○○部分:上訴人有於87年發給伊先行施工獎勵金8萬600

0餘元,伊在領取之後,上訴人即將伊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伊在94年才重行種植,另外伊還有領取34萬餘元獎勵金。從87年至94年間,伊之土地都荒廢未使用,這部分需要上訴人補償,這段期間竹筍每年每平方公尺出產10公斤,上訴人應補償伊47萬餘元。

㈢甲○○部分:87年間上訴人將伊的茶園剷除,迄今伊均沒有重新種植,上訴人應予補償。

㈣戊○○部分:

⒈伊於86年10月2日簽具切結書所成立之協議,上訴人事後於

89年8月間,又與伊作成「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放棄承領權補償協議紀錄」追認之。嗣上訴人因前揭興建工程,於90年1月9日再與伊協議並作成「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就伊同地號土地(位置相同)使用面積擴增為44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再依1760元計算,另給付伊先行施工獎勵金77萬6160元。

⒉89年8月間,上訴人南區施工處人員與伊協議時,稱其已完

成測量、地質鑽探、設計等先期作業,必須繼續使用該土地。而上訴人所需使用之第19號鐵塔基礎用地,已從伊所有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同地段166之1474地號,並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依協議所稱「台電公司如設計變更致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本人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獎勵金一次退還台電公司」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已使用伊土地並取得所有權,自不能請求返還補償費。

㈤丙○○部分:

⒈伊自87年1月22日即將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迄今已逾10年,上訴人全未支付租金,亦未歸還土地。

上訴人並未給付伊補償金,僅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而上訴人於87年1月22日領取同意先行施工獎勵金,固有切結同意上訴人為建鐵塔需用伊之土地時,可先行使用,惟未限定用途,而可廣泛使用於建鐵塔時所需之停車場、器具建材堆置場、搭建工寮等一切相關用途,並無上訴人所述作為鐵塔用地之唯一用途。且伊於89年11月24日921地震後,前往該筆土地現場,發現上訴人已將該土地全部作為建鐵塔所需工作場所,並予拍照存證。

⒉伊將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砍除

地上林木,並交由其工程承包商使用至該工程完工為止,期間上訴人並未以變更設計致土地無法使用為由,而以書面通知伊返還獎勵金及歸還土地,故依民法35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已完全承受該筆土地。而上訴人遲至94年3月16日才首次函請伊將先行施工獎勵金返還,距伊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之時,已有7年餘,上訴人已無權請求伊返還上開獎勵金。

㈥乙○○部分:本件上訴人自87年就已將伊之土地拿去使用,

且將作物剷除,迄今伊並未再使用該筆土地,上訴人亦未將該土地交還給伊,故不應請求伊返還本件補償金。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興建中寮~龍崎345千伏輸電線路鐵塔,乃分別與

被上訴人協議,使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國有土地或所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分別簽具「收款收據(兼切結書)」或「收據(兼切結)」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已依上開「收款收據(兼切結書)」或「收據(兼切

結)」所記載之金額,分別交付庚○○34萬2000元、辛○○43萬0500元(包含34萬4400元及8萬6100元)、甲○○39萬4800元、戊○○39萬元、丙○○62萬5500元、乙○○17萬6400元。

㈢系爭103之61地號土地為國有,出租予庚○○;系爭103之11

2地號土地為辛○○所有;系爭165之874地號土地為國有,放領予甲○○;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為戊○○所有;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原為丙○○所有,後移轉登記予丙○○之子李佳勳;系爭166之496地號土地為國有,放領予乙○○。

㈣於88年間,因前開輸電線路行經被上訴人所有或承租之土地

,遭逢921大地震而造成土地移位,其地形經測量後除戊○○之土地外已不適合作為鐵塔之用地,其後上訴人並變更設計,該計畫鐵塔設置之路線,已不再需要使用除戊○○以外之被上訴人土地,經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被上訴人簽具切結書所載之「補償土地終止租約損失」、「

補償土地終止承領損失暨土地減收」、「先行施工獎勵金」,其真意為何?㈡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兩造所成立法律關係之性

質為何?㈢被上訴人應否將其所領取之補償費返還上訴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簽具切結書所載之「補償土地終止租約損失」、「

補償土地終止承領損失暨土地減收」、「先行施工獎勵金」,其真意為何?⒈被上訴人簽具切結書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支付

之費用,庚○○之切結書載明「補償土地終止租約損失」及「獎勵金」,辛○○之切結書載明「補償土地終止承領損失暨土地減收」及「先行施工獎勵金」,甲○○、戊○○、乙○○之切結書載明「補償土地終止承領損失暨土地減收」,丙○○之切結書載明「先行施工獎勵金」。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被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有稱係補償費,亦有稱係獎勵金,該切結書所謂之補償費或獎勵金,本院認既均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合理。且對上訴人付給庚○○之同一筆費用34萬2000元,切結書前載「補償土地終止租約損失」,後載「獎勵金」;另上訴人付給辛○○之同一筆費用43萬0500元,其中34萬4400元,86年10月2日之切結書載為「補償土地終止承領損失暨土地減收」,87年8月18日切結書卻載為「先行施工獎勵金」,顯見切結書所謂之補償費應等同獎勵金。則先行施工獎勵金依切結書所示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行施工使用,即係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補償費與獎勵金同意義,自係補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使用所受之損失,仍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換言之,獎勵金與補償費,應為一體之兩面,獎勵金係以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之積極面而言,補償費則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使用所受損失之消極面出發。

⒉切結書固有載明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補償費係在補償「土

地終止租約損失」或「土地終止承領損失」,似在補償被上訴人終止土地租約或終止土地承領之損失。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為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上訴人始有權使用,而系爭103之61地號土地、系爭103之112地號土地、系爭165之874地號土地、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系爭166之496地號土地分別為庚○○、辛○○、甲○○、戊○○、丙○○、乙○○向公家機關承租,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附本院卷第71至77頁),系爭103之112地號土地、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已為辛○○、戊○○、丙○○放領取得,於87年4月1日、90年4月9日、86年9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另系爭165之874地號土地、系爭166之496地號土地已放領予甲○○、乙○○,是在庚○○、辛○○、甲○○、戊○○、丙○○、乙○○分別於87年11月30日、86年10月2日、86年12月30日、86年10月2日、87年1月22日提供系爭103之61地號土地、系爭103之112地號土地、系爭165之874地號土地、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系爭166之496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時,除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已為丙○○私有外,其餘系爭103之61地號土地尚在庚○○承租中,系爭103之112地號土地、系爭165之874地號土地、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系爭166之496地號土地則尚在辛○○、甲○○、戊○○、乙○○承領中,故庚○○之切結書會記載「土地終止租約損失」,辛○○、甲○○、戊○○、乙○○之切結書會記載「土地終止承領損失」。惟庚○○之提供系爭103之6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需庚○○繼續承租該土地,辛○○、甲○○、戊○○、乙○○之提供系爭103之112地號土地、系爭165之874地號土地、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系爭166之496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需辛○○、甲○○、戊○○、乙○○繼續承領該土地,上訴人始有權使用,若將切結書所謂「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或「土地終止承領損失」,依字面上之意思解釋為終止土地租約或終止土地承領之損失,而認被上訴人應放棄土地之承租權或承領權,則被上訴人將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上訴人亦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如何能以系爭土地為基地興建輸電線路鐵塔?且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興建鐵塔,僅需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即可,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或所有權之必要,依切結書所載之文義,亦無法看出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或所有權的意思,況被上訴人放棄土地之承租權或承領權,亦非上訴人當然能取得該土地之承租權或所有權,是將切結書所謂之「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或「土地終止承領損失」,解釋為終止土地租約或終止土地承領之損失,顯有違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本院再參酌辛○○86年10月2日之切結書載有「土地終止承領損失」,但辛○○未放棄承領系爭103之112地號土地之權利,仍繼續承領該土地,而於87年4月1日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指責辛○○違約,反而於辛○○取得所有權後之87年8月18日再補償其8萬6100元;另戊○○86年10月2日之切結書載有「土地終止承領損失」,但戊○○未放棄承領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之權利,仍繼續承領該土地,而於90年4月9日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指責戊○○違約,反而於戊○○取得所有權後之91年4月11日徵收取得自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66之1474地號土地(即鐵塔用地,見原審卷第5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益證上訴人並無意使辛○○、戊○○放棄承領系爭103之112地號土地、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之意思,切結書所載「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或「土地終止承領損失」之真意,絕非被上訴人應終止土地租約或土地承領之意思,本院探求兩造之真意,認為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係在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補償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故上開「土地終止租約損失」或「土地終止承領損失」,應解釋為「租約土地終止使用之損失」或「承領土地終止使用之損失」始符實情,切結書所載補償土地終止租約或承領損失,仍應在補償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損失。

⒊辛○○、甲○○、戊○○、乙○○之切結書再載明補償土地

減收,所謂土地減收應係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所減少之收成而言,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被砍伐所受之損失在內,此觀切結書並未記載地上物被砍伐所受之損失自明,再參酌辛○○向上訴人陳情其系爭103之1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上訴人砍伐請求上訴人補償,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以94年6月27日D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復辛○○謂「地上物損害係本公司承包商中心複測及塔基地形核對時砍伐,但隨即發生921地震,致設計變更未使用台端所有土地,且當時為急於恢復供電,致疏漏而未辦理補償。關於台端陳情遭砍伐287平方公尺之桂竹,依『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查估基準』之查估補償金額為5萬5040元,同意於應返還款項中扣除,即仍應返還37萬5460元。」等語(函附原審卷第103頁);另戊○○於89年8月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就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於上訴人興建基礎工程中受損害,上訴人同意依據用地當地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價補償,此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放棄承領權補償協議紀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51頁),足證上訴人係補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不能使用所減少收成之損失,不包括地上物被砍伐之損失在內,上訴人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費仍係在補償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

⒋辛○○、丙○○於87年4月1日、86年9月17日因放領分別取

得系爭103之112地號土地、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辛○○、丙○○於87年8月18日、87年1月22日所簽具之切結書就上訴人所支付之補償費即載明「如數領收先行施工獎勵金,並自即日起同意台電公司先行施工使用」等語,所謂先行施工係在配合上訴人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辛○○、丙○○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同意其先行施工,上訴人所支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若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行施工獎勵金仍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非僅在補償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行施工所受之損失。

㈡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兩造所成立法律關係之性

質為何?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其

法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買賣關係,係以上訴人為補償被上訴人喪失公有土地承租權利及土地所有權之損失,乃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補償費屬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承租、所有土地之對價,其性質應為買賣價金,即轉讓公有土地承租權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的對價等語為據。但依前所述,上訴人所補償被上訴人者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興建鐵塔,被上訴人不能使用之損失,而非補償被上訴人喪失公有土地承租權利或土地所有權之損失,被上訴人簽具切結書亦非與上訴人約定應轉讓系爭土地承租權或所有權,自無從將上訴人所支付之補償費解釋為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或所有權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應成立買賣契約,殊屬無據。

⒉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

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業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認「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本件上訴人係支付補償費予被上訴人,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該補償費即屬租金之性質,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成立租賃契約。

⒊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輸電線路之鐵塔,非有

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兩造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鐵塔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自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規定之限制,即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其期限最長為二十年。

㈢被上訴人應否將其所領取之補償費返還上訴人?⒈88年間,因前開輸電線路行經被上訴人所有或承租之土地,

遭逢921大地震而造成土地移位,其地形經測量後除戊○○之土地外已不適合作為鐵塔之用地,其後上訴人並變更設計,該計畫鐵塔設置之路線,已不再需要使用除戊○○以外之被上訴人土地,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庚○○等三人簽具之切結書記載「台電公司如設計變更致全部或部分土地未能使用時,本人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獎勵金一次退還台電公司」等語,上訴人請求庚○○等三人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尚非無據。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輸電線路鐵塔之用,系爭土地自應能供上訴人興建鐵塔之用,而系爭土地除戊○○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已因921大地震而造成土地移位,不適合作為鐵塔之用地,上訴人變更設計後之新鐵塔設置地點,已不再需要使用該土地,該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按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承租人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94年3月15、16日以其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輸南字第一字第0000-0000Y、0000-0000Y、0000-0000Y、0000-0000Y、0000-0000Y、0000-0000Y函分別通知庚○○、辛○○、甲○○、戊○○、丙○○、乙○○(除甲○○、乙○○為94年3月15日外,其餘被上訴人為94年3月16日)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所領取之補償費或施工獎勵金(函附原審卷第141至146頁),上訴人就已支付之租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給付租金,除庚○○等三人仍應依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尚未到期之租金外,甲○○、乙○○則於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其所預先收取尚未到期之租金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乙○○返還尚未到期之租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除戊○○外,庚○○所受領34萬2000元其中自94年3月18日起之租金(函於94年3月17日送達),辛○○所受領43萬0500元其中自94年3月18日起之租金(函於94年3月17日送達)、甲○○39萬4800元其中自94年3月17日起之租金(函於94年3月16日送達)、丙○○62萬5500元其中自94年3月18日起之租金(函於94年3月17日送達)、乙○○17萬6400元其中自94年3月17日起之租金(函於94年3月16日送達),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庚○○、辛○○、甲○○、丙○○、乙○○受領已到期之租金,係上訴人使用其土地所支付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民法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返還,實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前揭函解除兩造之契約,惟解除權消滅的契約關係以一時的契約關係為限,已經完成的繼續契約,無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之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亦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且上訴人於前揭函中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並未表明有消滅兩造契約之意思,自不能認兩造之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系爭補償費並非以補償被上訴人終止土地租約或終止土地承領之損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放棄承租或承領公有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現仍繼續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之可言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使用戊○○所提供用以興建輸電線路第19號鐵塔之系

爭166之270地號土地,於921大地震後,上訴人仍於89年8月間與戊○○協議,繼續使用該土地,又於90年1月9日與戊○○協議,擴增原使用面積325平方公尺為441平方公尺,上訴人另支付77萬6160元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予戊○○,此有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放棄承領權補償協議紀錄、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取得紀錄及切結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51至53頁);上訴人再就其第19號鐵塔所使用之面積441平方公尺土地,徵收取得自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66之14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附原審卷第54頁),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戊○○所提供之系爭106之270地號土地並未因921大地震變更鐵塔設置路線致不能使用,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現仍係供上訴人興建鐵塔使用,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足稽(附原審卷第111頁)。顯然系爭166之270地號土地尚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上訴人請求戊○○返還補償費39萬元,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90年1月9日支付戊○○先行施工獎勵金77萬6160元,與系爭之補償費39萬元是否有重複,係上訴人90年1月9日支付77萬6160元其中之39萬元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自非本件所得審究。

⒊又丙○○辯稱:伊於921大地震後之89年11月24日前往系爭

166之473地號土地勘查,發現上訴人已將該地作為興建鐵塔所需工作場所使用,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伊返還獎勵金云云。但丙○○已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遭逢921大地震而造成土地移位,其地形經測量後已不適合作為鐵塔之用地,其後上訴人並變更設計,該計畫鐵塔設置之路線,已不再需要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所製作之9○○○區○○○路勘災紀錄表顯示使用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所計畫興建之第23號鐵塔「塔基尚未施工,距塔基L約15公尺,R側約25公尺及A側約30公尺之邊坡皆已坍方」(見原審卷第24頁),自雖認上訴人有在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興建第23號鐵塔,而丙○○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照片內所示之土地即為系爭166之473地號土地,且該照片拍攝之日期為89年11月24日,無人在現場施工,亦無法證明嗣後上訴人有繼續興建第23號鐵塔,該照片應無法為有利丙○○之證明。另庚○○、辛○○、甲○○、乙○○辯稱:上訴人應補償其地上物被砍伐所受之損失云云。但系爭補償費並非在補償被上訴人地上物被砍伐所受之損失,而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於興建鐵塔之用地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自應予以砍伐,故除辛○○之系爭103之112地號土地,上訴人已同意補償287平方公尺桂竹被砍伐之損失5萬5040元之損失,庚○○、辛○○、甲○○、乙○○其餘地上物被砍伐之損失,均不能請求上訴人補償。

⒋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補償費為庚○○34萬2000元自

94年3月18日起之租金,即扣除自87年11月30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之租金;辛○○37萬5460元自94年3月18日起之租金,即43萬0500元扣除自86年10月2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之租金,及上訴人所同意地上物補償之5萬5040元;甲○○39萬4800元自94年3月17日起之租金,即扣除自86年12月30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之租金;丙○○62萬5500元自94年3月18日起之租金,即扣除自87年1月22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之租金;乙○○17萬6400元自94年3月17日起之租金,即扣除自87年7月31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之租金,至租期則應以最長之期限二十年計算。因此,庚○○、辛○○、甲○○、丙○○、乙○○應返還之補償費依序為23萬4340元【〔0000000 ÷

20 ×(6+108/365)〕=107666, 0000000-000000 =234340】、21萬4937元【〔430500÷20×(7+167/365)〕=160523,000000-000000-00000=214937】、25萬2456元【〔394800÷20×(7+77/365)〕=142344,000000-000000=252456】、40萬1862元【〔625500÷20×(7+55/365)〕=223638,000000-000000=401862】、11萬7946元【〔176400÷20×(6+229/365)〕=58454,000000-00000=117946】,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有理由,其餘部分尚不能准許。

本件上訴人請求庚○○、辛○○、甲○○、戊○○、丙○○、

乙○○依序返還補償費34萬2000元、37萬5460元、39萬4800元、39萬元、62萬5500元、17萬6400元,在庚○○23萬4340元、辛○○21萬4937元、甲○○25萬2456元、丙○○40萬1862元、乙○○11萬7946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