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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被上訴人 辛○○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乙○○(原名徐李阿妹)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壬○○被上訴人 戊○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以下簡稱福音傳播協會)之捐助人。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一)本會設董事七人…從捐助及有貢獻中選聘,任期五年…(二)…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惟該協會第11屆董事選任第12屆董事丙○○、辛○○、馬景舜(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甲○○、丁○○、徐李阿妹(嗣改名為乙○○,以下均稱徐李阿妹)、己○○等7人,依其第11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為被上訴人丙○○、壬○○、戊○等3人,不到半數,有違反捐助章程「召開董事會,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之規定。又該協會第11屆董事丙○○、壬○○、戊○之任期於民國87年7月屆滿,渠等已喪失董事資格,於八年後之95年7月4日選任第12屆董事,亦有違反捐助章程董事任期五年之規定。再者,第12屆董事即被上訴人丙○○、辛○○、馬景舜、甲○○、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推舉丙○○為董事長,亦違反該協會捐助章程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查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本會設董事七人,均屬義務職,由遠東福音傳播協會總會從捐助及有貢獻中選聘,任期五年,.. 」、「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 」、「董事會開會之議案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 」。據上開章程之規定,董事會應有四名以上之董事參加,方屬合法。惟查,被上訴人丙○○、壬○○、戊○等三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七時之決議選任第12屆董事乙事,因不符章程所規定應有四名以上之董事參加,職是故,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二)原審認為所謂「董事人數」,自應以現存董事人數為準,始符其文義解釋意旨。上開見解就解決現任董事缺額之情形下,固然有利於董事會之運作,然究非法律之明文規定。況解決董事缺額之情形,如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即可解決董事缺額之情形,原審自不必針對「董事人數」問題,另為文意解釋。準此,被上訴人丙○○、壬○○、戊○等三人自應依循前開條文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方屬正辦。然查被上訴人丙○○等人不僅規避上開法律之規定,且刻意拒絕通知與渠等有不同意見之董事白明道參加會議,顯屬非是,且不符合該章程第七條第二項,對於出席董事人數之強制規定,故渠等於95年7月4日晚上七時之決議,在程序上既有明顯之瑕疵,於法該決議應屬無效,是原審判決即不應維持。

(三)退一步言,關於章程第七條第一項,董事之任期五年之規定,應屬章程之強制規定,自不得以任何方式延任,以保障任期制度,否則章程所定之任期制度必遭有心人士破壞殆盡,渠等若可一再非法延任,顯非章程規定董事任期制度之本意。然查原審認為董事任期屆滿時,無新任董事接任,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章程中並未明定,且民法總則編復未明確規範,逕自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前開見解殊難苟同,姑且不論具有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與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在本質上有顯著之不同,基本上不宜比附援引亦不得類推適用,如以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古熙和、古宋盡香分別於86年8月5日、86年10月28日辭去董事職務,而董事白美玲則於91年5月20日死亡,七名董事已缺其三,所遺董事四名仍然符合章程所定開會人數。縱令訴外人白明道與被上訴人丙○○等三名董事意見有不一致而不參與開會,有造成開會人數不足之虞,然被上訴人既可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補足章程所定之開會人數,是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捨正途而不由,僅聲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行文核准召開董事會,於法究屬不合,況行政機關之見解並不足以拘束法院,至為灼然。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福音傳播協會因原任董事長白明道返回芬蘭後,遲未執行董事長職務,造成福音傳播協會87年間選任董事行為有所爭議,就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確定該選任董事行為無效在案。上開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理由,福音傳播協會當時之董事為白明道及丙○○、壬○○、戊○,然因白明道無故不回台灣執行職務,致使第12屆董事無法選舉產生,丙○○乃依據該協會章程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由丙○○召開董事會,內政部於95年1月4日回函稱董事會之召開應有章程登記董事人數(即7人)一半以上之出席始能合法召開,而當時董事人數僅有4人,如許可由丙○○召開,但如白明道拒絕到場,董事會亦無法有效決議,而未同意丙○○之請求。內政部上開見解固有不合,但因福音傳播協會章程既規定召開董事會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變更章程,將該協會章程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變更為「…以扣除因死亡、辭職或其他情形喪失董事資格後之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此經原法院以95年度法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丙○○提出抗告,再由原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之理由明確表示:「又神召會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等語,並非規定「…以前項所定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是計算該條項所謂「董事人數」自應以現存之董事人數、而非仍為原設立之董事人數為準,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神召會原設第11屆董事固為7人,嗣因原董事古宋盡香及古熙和等2人已分別辭去職務、原董事自美玲又已死亡,故現存第11屆之董事僅白明道、壬○○、戊○以及抗告人等4人,依據上開說明,目前神召會董事會之召開只需有3名董事出席即可決議,抗告人所稱董事長白明道顯然不返台執行董事長職務等情縱使屬實,亦無不能成立董事會之情形,抗告人認為本件有不能成立董事會之情形,容有誤會。」該民事裁定內容明確表示福音傳播協會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謂「董事人數」應以現存之董事人數、而非仍為原設立之董事人數為準。依此,內政部上開函文未能同意丙○○召開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之理由,容有不合,丙○○乃再聲請內政部許可召開,內政部並於95年4月25日同意召開。

二、福音傳播協會現任董事即係依據原法院95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要旨及內政部95年4月25日函許可同意而召開,該次董事會已符合福音傳播協會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其董事會之選任,應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不到一半董事會成員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董事會之召開,須有章程規定董事人數一半以上之出席(即7人以上)云云,係有所誤解。

三、又董事固有任期限制,但並非任期屆滿當然失去董事資格。蓋董事如因任期屆滿而當然失去董事資格,勢必造成財團法人因董事不及改選而無董事可為執行職務,財團法人之相關事務必因此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尤有甚者,如董事因任期屆滿而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如董事故意不召集董事會以改選董事,財團法人之事務恐陷於無人代表之狀態,其間發生之財團法人事務將有陷於無效之情形,此在本件猶然。而被上訴人等人於受選任董事後,遵照章程規定推動各項事務,包含救濟貧苦、修繕房舍等,如被上訴人等人並不具備董事資格,則該等事務將陷於無效,徒生法律關係之混亂。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可知董事資格並非當然因任期屆滿而失效。該等因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新任董事,須出於董事行使職權之懈怠,且須有使法人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始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而此亦屬代為行使職權,並非原任董事當然失去董事資格。本件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爭議,係原任董事召開會議改選董事,但該次改選會議是否合法有所爭議,致於訴訟審理期間無法確定所改選之董事是否合法,此並非原任董事有懈怠執行職務,而係原任董事執行職務後,該所執行之職務是否合法產生爭議,故本件並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戊○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選任丙○○、辛○○、馬景舜、甲○○、丁○○、徐李阿妹、己○○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無效;宣告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辛○○、馬景舜(於起訴前死亡)、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徐李阿妹、被上訴人己○○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選任丙○○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宣告被上訴人丙○○、壬○○、戊○等三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七時選任丙○○、辛○○、馬景舜、甲○○、丁○○、徐李阿妹、己○○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無效。③宣告馬景舜及被上訴人丙○○、辛○○、甲○○、丁○○、徐李阿妹、己○○等七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選任丙○○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長之行為無效。④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1至63頁):

一、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本會財產由…(三)庚○○捐助新台幣玖仟捌佰元整(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64號房屋)…」,故上訴人為福音傳播協會之捐助人(原審卷第5頁)。

二、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一)本會設董事七人,均屬義務職,由遠東福音傳播協會總會從捐助及有貢獻中選聘,任期五年,任期滿由董事會選舉,連選連任,董事長由董事推選。董事長及董事如無法執行職務時得重新改選。(二)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開董事會。(三)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同等數時由主席決定。(四)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

三、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為白明道、白美玲、古熙和、古宋盡香、丙○○、壬○○、戊○等7人,並由白明道擔任董事長。惟古熙和、古宋盡香分別於86年8月5日、86年10月28日辭去董事職務;白美玲則於91年5月20日死亡,故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僅餘白明道、丙○○、壬○○、戊○等4人,而董事長白明道現居住在芬蘭國。

四、內政部於95年1月4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02號函復知被上訴人丙○○謂:「主旨:先生聲請許可召開『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先生94年12月9日聲請書。二查旨揭法人第11屆董事計7人,其中董事白美玲業已死亡,依該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召開董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其現有董事仍符章程所訂成會人數;是以關於聲請召開董事會議乙案,仍請儘速設法聯繫白明道先生返回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召開董事會議。」,有該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8頁)。

五、內政部於95年4月25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2623號函復知被上訴人丙○○謂:「主旨:先生聲請本部許可以現存董事3人召開『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乙案,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理由及貴法人章程第7條規定,請由現存董事互推一人敘明開會目的及理由報本部許可後召集董事會議,復請查照。說明:復先生95年4月11日聲請書。」,有該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頁)。

六、內政部於95年5月8日函被上訴人丙○○謂:「主旨:....為利法人業務正常運作,同意由先生召開董事會議,並請將會議紀錄報本部備查,復請查照。」,有該函影本在卷(本院卷第52頁)。

七、福音傳播協會於95年7月4日晚上7點在台中市○區○○街○○○號3樓召開第11屆董事會,出席人員有丙○○、壬○○、戊○等3人,白明道缺席,主席為丙○○。該次會議,出席董事一致決議選任丙○○、辛○○、馬景舜、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為該協會第12屆董事,有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至3頁)。

八、福音傳播協會於95年7月4日晚上8點在台中市○○區○○○○街○○○號召開第12屆董事會,出席人員有丙○○、辛○○、馬景舜、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主席為丙○○。該次會議,出席董事一致推舉丙○○為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任期自95年7月4日起至100年7月3日止,有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頁)。

九、原審法院95年度法字第2號、95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不爭執,並有上開二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4頁)。

伍、本件之爭點:⑴被上訴人丙○○、壬○○、戊○等3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選任丙○○、辛○○、馬景舜、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是否因違反該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而無效?⑵馬景舜及被上訴人丙○○、辛○○、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選任丙○○為該協會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行為是否無效?

一、被上訴人丙○○、壬○○、戊○等3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選任丙○○、辛○○、馬景舜、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是否因違反該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而無效?

(一)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並非規定「以前項所定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或者「以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不爭執事項(二)參照),故計算該條項所謂「董事人數」,自應以現存董事人數為準,始符其文義解釋意旨,亦不致因有董事辭任或死亡而使董事會無法運作執行,原審法院95年度抗字第73號確定裁定亦為相同認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至104頁)。上訴人雖謂為解決董事缺額之情形,亦可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以選任臨時董事方式為之,即可解決董事缺額之情形,不必針對「董事人數」問題,另為文意解釋云云,然查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既係針對法人之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時而為之規定,然本件福音傳播協會之現存董事4人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形(如下述),自無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二)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為白明道、白美玲、古熙和、古宋盡香、丙○○、壬○○、戊○等7人,並由白明道擔任董事長。惟古熙和、古宋盡香分別於86年8月5日、86年10月28日辭去董事職務;白美玲則於91年5月20日死亡,故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僅餘白明道、丙○○、壬○○、戊○等4人(不爭執事項(三)參照)。而因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會董事長白明道返回芬蘭而未執行董事長職務,其餘董事依該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經內政部於95年5月8日函被上訴人丙○○,許可由丙○○召開董事會議,有該函影本在卷(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人丙○○乃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召開第11屆董事會(該會議紀錄六報告事項:「本次董事會係由內政部以民國95年5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3085號函准召開,並蒙在座董事推舉本人(指丙○○)為主席,而第11屆董事長白明道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本會現存四位董事有三人到場,會議得合法召開。」參照),由出席之丙○○、壬○○、戊○等3人選任丙○○、辛○○、馬景舜、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丙○○、壬○○、戊○等3人所為,與該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難謂有何違反而無效。

(三)上訴人雖謂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第3項:「(三)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同等數時由主席決定。」之規定不合理云云,然查上開章程既已如是規定,則上開章程未依法予以變更前,縱上訴人認其為不合理,然既未變更章程,則董事會之議案,在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情形即可達成決議,即仍屬合於章程規定,自不待言。

(四)上訴人雖謂關於章程第7條第1項,董事之任期五年之規定,應屬章程之強制規定,自不得以任何方式延任,以保障任期制度,否則章程所定之任期制度必遭有心人士破壞殆盡,渠等若可一再非法延任,顯非章程規定董事任期制度之本意云云。然查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雖規定董事任期5年,任期屆滿由董事會改選,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為明確規範。而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況且,福音傳播協會之成立宗旨為「在政府法律下遵照新舊約聖經,宣揚耶穌基督救贖之福音,並興辦教會、教育、托兒所、學校、醫院、廣播及一切有關文字聖工和社會慈善事業。」(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參照),該協會董事如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從而上訴人主張丙○○、壬○○、戊○等3人第11屆董事任期至87年7月屆滿,已喪失董事資格,渠等再於95年7月4日選任第12屆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關於董事任期5年之規定,亦難採認。

(五)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丙○○、壬○○、戊○等3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選任丙○○、辛○○、馬景舜、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為第12屆董事之行為無效,於法自有未合。

二、馬景舜及被上訴人丙○○、辛○○、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選任丙○○為該協會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行為是否無效?

(一)被上訴人丙○○、壬○○、戊○等3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選任丙○○、辛○○、馬景舜、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並未違反該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丙○○、辛○○、馬景舜、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依該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董事長由董事推選」、「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之規定,一致推舉丙○○為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亦無違反捐助章程。

(二)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法院宣告馬景舜(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被上訴人丙○○、辛○○、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選任丙○○為該協會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行為無效,於法亦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戊○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選任丙○○、辛○○、馬景舜、甲○○、丁○○、徐李阿妹、己○○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無效;宣告馬景舜(於起訴前死亡)、被上訴人丙○○、辛○○、甲○○、丁○○、徐李阿妹、己○○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選任丙○○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