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37號被 上 訴人 戊○○
37號被 上 訴人 丁○○
37號被 上 訴人 丙○○
37號前 列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渠等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03地號(面積2672平方公尺)、第1004地號(面積3332.66平方公尺)、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27地號(面積1011.7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之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8,935,200元,分為訂金、頭款、貳款及尾款等4期給付。其中,尾款部分原係約定:「3,935,200元,於96年9月20日前土地鑑界點交後交付。」,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鑑界時,發現前揭第1003地號與第1004地號等2筆土地約有50坪遭訴外人己○○所佔用,雙方復於96年9月14日再次約定:「二、於土地過戶完畢交付權狀時買方(即被上訴人等)應開立未付款本票3,935,200元正交賣方(即上訴人)保管。本票應指明購地尾款本票,於土地交付時換回現款,不得轉為其他債權之用,俟賣方(即上訴人)土地交付時換回現金。」,渠等因此開立發票日為96年9月23日、票號WG0000000、面額為3,935,200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即見證人江耀鑐簽收,並於簽收時再次確認:「本件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即上訴人)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交付買方(即被上訴人等)時對現(應為「兌現」之筆誤)。」。惟詎上訴人不但未取回上揭遭訴外人己○○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以履行對被上訴人等之交付義務,反而違背前揭約定,持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司票字第4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再據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4647號強制執行渠等之財產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不得對被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但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買賣契約附表二尾款部分明定「3,935,200元,於96年9月20日前土地鑑界點交後交付。」,96年9月14日兩造復協議「於土地過戶完畢交付權狀時買方應開立未付款本票3,935,200元正交賣方保管。本票應指明購地尾款本票,於土地交付時換回現款,不得轉為其他債權之用,俟賣方土地交付時換回現金。」;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協議交付系爭本票,上亦載有:「本件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交付買方時對現」。可知兩造係以賣方現實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作為尾款擔保協議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迄今既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99條規定,上開為尾款之擔保而作之協議,即因此「現實交付標的物」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尾款擔保協議作為本票之原因債務既然不生效力,則其票據關係亦因原因關係不生效力而失所附麗,亦無票據上之效力,故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再者,上訴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l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l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如記載條件及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規定,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ll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如前所述,上訴人是於清楚知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己○○占用之情況下,仍於96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另行協議尾款給付方式之約定。若上訴人未交付全部買賣土地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價款,除與法律、契約約定不符外,亦與事理不合,難謂公平。故被上訴人等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況上訴人亦自陳其已對訴外人己○○提起刑事告訴,顯見上訴人並非毫無方法使己○○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本票上確載有「本票」、「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甲○○3,935,200正」、(發票日)「96年9月23日」等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故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二)系爭本票背面雖載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本件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交付買方時對現」等字樣,惟依票據第l2條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該等記載僅係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其仍具有民法之效力,屬於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而兩造間固有約定買賣尾款須待上訴人取回被訴外人己○○占用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時,再以系爭本票換回現金,即以交付被己○○占用之土地,作為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之條件,惟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依約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已無從本於所有權行使;且系爭上地雖有161.6平方公尺(約48.88坪)遭訴外人己○○越界建築廠房所占用,惟己○○於96年10月15日於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當場表示伊願以高於兩造契約價格每坪13600元單價之每坪2萬元,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惟被上訴人卻開出每坪10萬元價格始願意出售之苛刻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積極提出數和解方案:(l)上訴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對占用人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2)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對占用人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3)由被上訴人將遭第三人己○○占用之48.88坪土地暫時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對己○○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俟訴訟終結後,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4)由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回前揭48.88坪土地,並由尾款中扣除,俾期儘速解決己○○占用之問題。惟均遭被上訴人無理拒絕,並提出無理條件,故意刁難。因此,被上訴人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必須支付尾款之不利益,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撓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l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原來兩造約定支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則上訴持該票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自有理由。
(三)至上訴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縱有約48.88坪遭第三人所占用,亦應屬被上訴人得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其應該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之義務無涉。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亦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對訴外人賴宏朝起訴之餘地,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可循民法第242條規定對第三人起訴云云,顯有誤會。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5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4647號執行案件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做為買受上地之尾款,約定待交付土地後始兌現,票據背面載有「本件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土地,交付買方時對(應係兌字之誤)現」,現買賣標的物土地之一部為訴外人己○○占用,致尚未交付等情。
已據其提出契約書、約定、本票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454號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為証,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64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上訴人亦自承買賣標的物其中約50坪土地於交易後點交時發現遭訴外人己○○占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另稱:系爭本票前開背面記載與票據無條件給付之本旨不符,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兩造約定給付票款條件未達成,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審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不得強制執行,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惟系爭本票正面既記載「憑票准於某年某月某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並記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96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16頁),即已表明為無條件擔任支付,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l項第4款規定相符,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至系爭本票背面雖載有「本件本票為購地尾款本票,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土地,交付買方時對(即兌)現,96.11.7收上開本票無誤」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6頁),然此背面文字之記載,非票據法規定於票據背面得為之票據行為,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正面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即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就該本票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自無不可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至前開該背面記載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以觀,尚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契約之生效以標的可能為要件,倘若契約訂定之初,標的即自始不能,為契約欠缺有效要件,應歸於無效。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為民法第246條第l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應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苟其給付依社會觀念係屬不能,則不論稱之為主觀不能抑客觀不能,均屬標的不能。本件兩造於96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固約定於96年8月30日左右雙方証件齊備完稅,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後交付並過戶,被上訴人應開立尾款本票。另尾款3,935,200元於96年9月20日前土地鑑界點交後交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嗣上訴人亦依約於96年9月4日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斯時兩造均不知系爭土地之一部為訴外人己○○占用之事實,此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嗣後兩造知悉系爭土地之一部為訴外人己○○占用後始於96年9月14日再次約定:「一,…
二、於土地過戶完畢交付權狀時,買方應開立未付款本票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正交賣方保管,本票應指明購地尾款本票於土地交付時換回現款,不得轉為其他債權之用,俟賣方土地交付時換回現金。
三、土地過戶後賣方追討被佔用土地之際若買方同意被佔用部分出倍被佔用人時,於買賣成立後應同時將尾款交還乙方(指上訴人)。」。另於被上訴人96年9月23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背面亦為如前揭(一)所敘之記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約定書、本票影本等附卷足証(見原審卷第ll至16頁、第42-45頁)。故兩造於96年9月14日約定及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載明待上訴人取回被占用之土地,方支付票款之記載時,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其對占有土地一部之訴外人己○○已無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反係被上訴人方可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訴外人己○○拆屋交地。斯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反約定由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拆屋交地為付款條件,以社會通常觀念觀之,為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付款條件,稽諸首揭關於民法第246條第l項說明,此項約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再者,票據雖載有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系爭票據並不因而無效,已如前述,所附停止條件是否成就而可請求付款,仍可適用民法關於附停止條件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系爭票據背面固載有「待賣方取回被占用土地交付買方時兌現」字樣,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雖系爭土地有16
1.6平方公尺遭訴外人己○○占用,惟其已於96年10月15日調解時表示願以每坪2萬元價格買受,高出兩造買賣契約價格每坪13,600元,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嗣上訴人亦表願負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或授權上訴人對訴外人己○○提起拆屋交地訴訟,待訴訟終結後再交付土地或由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被占用土地等,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已無任何方式取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行為自屬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愁就云云。經查,本件兩造簽定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之尾款價金債權或票據債權加以附加條件,即於票據背面所附之停止條件,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己○○取回被占有之土地,惟上訴人已無物上請求權,條件是否能成就係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訴外人己○○是否同意返還,且上訴人依法已無正當權源促使訴外人己○○拆屋交地。故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上訴人均無法獨自實現該條件,上訴人能否取回被訴外人己○○占用之土地端賴被上訴人之意思與權利之行使。即系爭停止條件能否成就尚待被上訴人之協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授權或同意由伊委由律師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訴請訴外人己○○拆屋交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雖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伊堅持依約主張,待上訴人交付土地始給付價款云云(見本院卷第l10 頁反面)。惟占用系爭土地之証人己○○並無返還土地之意,其欲向被上訴人以高於系爭買賣單價購買占用上地或系爭土地全部,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l10頁反面、136頁反面)。如欲訴外人己○○返還土地勢非必以訴訟途徑為之不可。而被上訴人復拒絕上訴人自行付費使用其名義行使物上請求權。顯已阻絕上訴人所有依約行使以提出被占用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途徑。上訴人另表示願將訴外人己○○占用土地部分贈送予被上訴人,要求扣除買賣價格給付尾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盡其就條件之成就於法律上應盡之協力義務。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撓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l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以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而主張其得拒絕給付票款或土地尾款,自非可取。
(四)再者,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672平方公尺、3332.66平方公尺、1011.73平方公尺,且均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除遭訴外人己○○占用外之系爭161.6平方公尺外之土地均已點交被上訴人,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lll頁)。未點交部分之土地約占百分之二,未付之尾款則達百分之十三、二(計算式為3,935,200元29,935,200元),雖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堅持依約履行,然上訴人依法或社會通常觀點均已無從請求訴外人己○○拆屋交地,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前揭主張及拒由上訴人代為向己○○起訴請求之方式,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尾款付款條件之成就,炯然可見。況己○○占有之土地為161.6平方公尺,以兩造買賣契約價格每坪單價13,600元計算,全部被占有土地價格為68萬餘元,且尚非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等拒由上訴人付費,由其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訴外人己○○提起拆屋交地訴訟,於本院審理中要求扣除高達280餘萬元價款,幾近其被占用土地價值之五倍,復拒絕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衡諸比例原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可認其權利之行使,已悖離其權利之目的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不予保護。至此遭訴外人己○○占有土地部分,固尚未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惟此應屬被上訴人得依買賣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既未確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亦不能就此票據債務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給付尾款之義務無涉。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負有交付土地使用之義務,就此被上訴人等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則縱使被上訴人怠於對訴外人己○○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亦無從以自已名義「代位」對訴外人己○○提起訴訟。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實現交付系爭土地之條件,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仍屬有效,附以上訴人取回被訴外人己○○占用土地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條件應視為已成就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所附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開執行名義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原審97年度執字第34647號執行程序等情,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l4條第l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仍判命撤銷原審97年度執字第34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原審97年度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不得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