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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 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判決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將股東名冊內股東吳聰其之股份柒仟貳佰股中之肆仟參佰貳拾股,分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丁○○○、乙○○、甲○○各壹仟肆佰肆拾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原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股東名冊內股東吳

聰其之股份7200股,分別變更登記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丁○○○、乙○○、甲○○各1440股」,嗣更正為「被告應於原告提供被上訴人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將股東名冊內股東吳聰其之股份7200股中之4320股,分別變更登記為原告丁○○○、乙○○、甲○○各1440股」。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登記之吳聰其股份為7200中之4320股,則此部分更正乃使被上訴人之聲明明確,符合被上訴人之真意;另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登記應提出相關資料配合,被上訴人同意配合,願提供被上訴人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則此部分更正仍係在原聲明範圍之內,被上訴人前後之聲明不能認為有變更,被上訴人更正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吳聰其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7200股,

嗣吳聰其於民國90年9月26日死亡,丁○○○係其配偶、乙○○、甲○○及訴外人吳偉立、丙○○係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各為五分之一,且業經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丁○○○、乙○○、甲○○分別取得吳聰其名下之上訴人公司股份7200股之五分之一即各取得1440股在案。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

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得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過戶之手續,除於同條第2項之停止過戶期間外,原則上隨時可以請求公司為之。被上訴人3人於97年7月11日委由詹漢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於同月18日委請詹律師攜帶過戶應備相關文件及前揭判決書影本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事宜,詎詹律師當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時,竟遭該公司管理課長表示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指示而拒絕辦理。嗣被上訴人復委請詹律師於同月21日發函上訴人公司,表明於同月22日再度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之旨,當日甲○○與詹律師二人同赴上訴人公司仍遭以同上理由拒絕,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辦理股票過戶。爰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印鑑、印鑑證明書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將股東名冊內股東吳聰其之股份7200股中之4320股,分別變更登記為丁○○○、乙○○、甲○○各1440股。

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稱其於97年7月18日委請詹律師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

過戶事宜,惟當日適逢卡玫基颱風登陸,中部地區早上風雨交加,彰化縣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班上課,上訴人公司當日並無營業,何來被上訴人所稱拒絕辦理情事。又被上訴人稱於同月22日由甲○○與詹律師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繼承過戶事宜遭到上訴人公司管理課長拒絕情事,惟查被上訴人嗣後並未與上訴人公司聯繫辦理股票繼承過戶相關之事,上訴人公司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稱函文;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時人在國外,並於同月24日才返國,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繫。從而,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股票繼承過戶相關文件,且未曾和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聯繫何時辦理繼承過戶事宜,即逕行訴請辦理股票過戶,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等雖主張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被上

訴人等人及丙○○、吳偉立公同共有之上訴人公司7200股股份,均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各自取得,惟本件既經法院判准分割確定在案,屬繼承財產之判決,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並於確定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之任何一造本得依該確定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毋待法院另行判命變更登記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冊內股東吳聰其之股份7200股,分別變更登記為丁○○○、乙○○、甲○○名義於各262股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聰其所留遺產,經訴請分割,業經彰

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吳聰其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3人與丙○○、吳偉立,各取得1440股。

⒉吳聰其的股票現在上訴人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辦理吳聰其股份之變更登記?⒉被上訴人持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可否逕

向法院聲請命上訴人辦理股份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辦理吳聰其股份之變更登記?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

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得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過戶之手續,除於同條第2、3項(視是否為公開發行之股票而分別適用之)之停止過戶期間外,原則上隨時可以請求公司為之。

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聰其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7200股,

該股份於吳聰其死亡後即應由被上訴人及丙○○、吳偉立繼承,嗣丙○○訴請分割吳聰其之遺產,經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吳聰其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7200股應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與被上訴人及丙○○、吳偉立各自取得確定,則被上訴人丁○○○、乙○○、甲○○應各分得1440股之上訴人公司股份,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冊內股東吳聰其之股份7200股中之4320股,分別變更登記為丁○○○、乙○○、甲○○名1440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事宜,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同月22日再前往上訴人公司,再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出國,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公司或負責人聯繫辦理繼承過戶事宜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吳聰其股份之變更登記,經送達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該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催告之同一效力,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拒絕辦理吳聰其股份之變更登記,故縱上訴人上開辯解屬實,仍無礙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吳聰其股份之變更登記。

⒊被上訴人係依繼承關係請求辦理吳聰其股份之變更登記,此

與吳聰其之繼承人內部協議(非遺產分割,吳聰其之遺產係經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分割)及吳聰其生前之分配無關,上訴人不能以吳聰其之繼承人另有協議分配股份,或吳聰其生前已分配其股份為由,拒絕辦理吳聰其股份之變更登記,此部分應由吳聰其之其他繼承人訴訟解決,待取得法院命被上訴人移轉股份之確定判決,再請求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股份之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以吳聰其之繼承人另有協議分配吳聰其之股份,及證人李滿春於原審所證吳聰其生前已將其股份讓與丙○○等語為由,拒絕辦理吳聰其股份之變更登記,即無理由。上訴人再抗辯繼承人辦理繼承過戶(即股東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向發行公司申請將被繼承人股票過戶登記為繼承人所有),依照一般交易習慣應檢附繼承人之印鑑、繼承人身分證正本(或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繼承人之股票、繼承系統表、股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或法院裁判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相關文件配合云云,就上開上訴人所稱應配合之文件,除吳聰其之股票現仍放在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46頁背面),被上訴人無須提出外,其餘應配合文件,被上訴人已同意提供被上訴人印鑑、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文件時,自不能再拒絕辦理吳聰其股份之變更登記。

㈣被上訴人持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可否逕向

法院聲請命上訴人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認「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關於遺產分割之確定判決,繼承人任何一人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因此抗辯被上訴人以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即得請求執行法院執行,毋待法院另行判命上訴人辦理吳聰其股份變更登記之必要,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但前揭強制執行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繼承人間而言,並不及於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而上訴人非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非吳聰其之繼承人,該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自無執行力,被上訴人顯無從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上訴人辦理吳聰其股份之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亦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認上訴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該院無從執行,以98年9 月10日彰院賢98司執辛字第27459號函覆被上訴人(函附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上訴人拒絕辦理吳聰其股份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當然有訴訟之必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提供被上訴人印鑑、印

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地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將股東名冊內股東吳聰其之股份7200股中之4320股,分別變更登記為丁○○○、乙○○、甲○○各1440股,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就原審所命變更登記之各1440股其中262 股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