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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1地號1220-5土地面積,原判決誤載為569平方公尺,應更正為564平方公尺。附表3末三筆土地地號650-2內更正為649-2、650-3內更正為649-3、650-4內更正為649-4)。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洪金鎮、李王秀鳳、李朝福、陳汀湮、陳建堯、楊政達、陳周蔭、陳德意、張智雄、張敏雄、張哲雄、張淑靜、黃張淑美、張雁飛、邱穎哲、張恆華、王茂生、周壁煌、黃壬川、王建居、蔡萬掌、周長源、周登源、周添源及蔡景塤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成立於民國36年間,自光復後即向政府領租公有耕地,分配所屬場員耕作迄今,迭經政府組織變革,其中現屬上訴人所有之公有耕地面積約50幾公頃,分由所屬約百餘名場員耕作。被上訴人自成立以來,非屬營利機構,而由台中縣政府督導與管理,向所屬場員按期收取租金後,依相同金額陳報轉交上訴人,於法律上雖有法人人格,但實質上僅靠原始入股金與上訴人發給之補助建設費維持,猶如大家長為眾多場員向上訴人領耕耕地後,配耕予場員實際耕作,居上訴人與承耕之場員間溝通橋樑或轉運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租如原判決附表1至19所示之土地後,即將耕地之租賃權轉讓所屬場員即原審原告洪金鎮等人,由場員洪金鎮等人實際耕作,故個別場員就實際耕作之耕地,應取得耕地承租人之權利;即使洪金鎮等人個別未取得租賃權,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1至19所示之土地亦有耕地租賃權。然臺中縣政府於94年1月間進行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相關規定應補償承租戶,惟上訴人竟於96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知被上訴人稱:「關於貴場承租本府經管坐落臺中縣○○鎮○○段27、164、205、33

0、470、504、659、1188、1299、1393、‧‧‧地號等所有縣有耕地,查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貴場承租本府經管所有縣有耕地租約無效」等語,欲全盤否定洪金鎮等人及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圖卸補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請求確認洪金鎮等24人,就如原判決附表1至18所列

地號土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1至19所列地號

土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㈢另原審原告蔡景塤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蔡景塤就如原

判決附表19所列地號土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以:本件租賃契約關係僅存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依其內部組織,將土地分配給眾多場員耕作,是被上訴人與其場員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並不因被上訴人將土地分配予場員耕作,即發生租賃權讓與之效果而變成複數之租賃關係。況依上訴人徵地租繳款書、災欠減租、發文、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等情觀之,亦足證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又上訴人於

95、96年間勘查放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情形,發現其中約有7公頃之土地非依規定耕作,更有搭建房屋與工廠之情況,即約有高達14%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僅存有一份租賃契約,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耕地全部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並收回土地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開先位之訴、及原審原告蔡景塤之訴均駁回。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1至19所示地號耕地,對上訴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洪金鎮等24人就原審駁回其等先位之

訴、及蔡景塤之訴部分,均未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備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於36年間成立,依當時有效之設置合作農場辦法

第1條規定,合作農場係以集體生產為宗旨,並非個別場員各自耕作,則合作農場向同一放租機關承租土地即無分別訂立多份租賃契約之理;在一次放租之情形,亦應僅成立一份租賃契約。本件放租機關當時既係依法將公有耕地一次放租予被上訴人,租賃契約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僅存在一份租賃契約;倘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存在多份租賃契約,應就多份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為法人,其內部組織係依其章程及場員大會之決議運作,上訴人並未介入,亦無法介入,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之個別場員發生租賃關係,更不可能依個別場員配耕之耕地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因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應個別就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判斷,不但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結論相矛盾,亦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一份租賃契約之事實相違背,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㈡被上訴人成立之初,雖有其時代背景,即為貫徹國家照顧

農民之宗旨;惟其成立至今已60餘年,其管理應與時俱進,且現今法律體系之建制已經比成立之初完備許多,如台灣省合作農場管理辦法(63年5月23日發布)第5條規定:

「合作農場承租公有土地,應以合耕合營為原則,已承租公有土地之合作農場如採分耕合營制度者,應限期改革。」,又同法(87年7月3日修正)第8條規定:「合作農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合作經營為原則。」因此,合作農場應以合耕合營為原則,而非個別場員獨立承租耕作,故被上訴人在有法律適用時即應適用法律,且章程不能牴觸法律之規定,亦不能僅因循無法律依據之習慣。即便被上訴人場員眾多,管理不易,亦不能推論出其可不必負監督管理之責,於系爭土地之地租比三七五減租條例便宜、及上訴人又依法給予補助經費情況下,被上訴人更應負起自任耕作監督之責;況上訴人並不知道是何場員分配到何耕作範圍,倘如原判決所認定應依個別場員配耕之耕地作為認定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即喪失合作農場之設立目的,違反合作農場應集體耕作之宗旨。

㈢又依上訴人95、96年間實地勘查結果,被上訴人承租耕地

高達14%部分違法使用,如此高的比例難道被上訴人不知悉,而無任何管理監督之動作?且因時代改變已有許多場員非以農耕維生。惟合作農場的宗旨既是合耕合營,照顧農民,對於不符合資格,未從事集體生產耕作之場員,即應使其退場,而非任由其繳納低額租金使用放租土地,從事其他營利行為,如此不僅侵害其他場員權利,更壓縮真正需要耕作之場員權益,亦係浪費公有耕地資源之行為。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一份租賃契約,不

因被上訴人將土地分配給場員耕作,而變成多份租賃契約;既僅存在一份租賃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即是指全部契約皆無效,而非僅未自任耕作之部分無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承租人之權利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對台中縣政府表示,就台中港特定

區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縣有土地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補償,以現金補償為原則(參該府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影本);竟隨即於96年中,彰化縣政府獲重劃土地分配確定之際,以同年96年6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以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主張,推翻其先前之允諾,上訴人之行為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濫用之情事。

㈡系爭耕地與被上訴人承耕之一千多筆耕地,並無一部與全

部間之關係。按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承領人非自為耕作者,應依承領歸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又內政部90年11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6504號令:「查早期公有耕地放領,承領人承領數筆土地雖列於同一張承領證書,然其地價係逐筆計算填列,承領人得分別繳清地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承領標的及其法律行為之內容應為可分,其因部分土地違反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時,同一張承領證書之他筆土地,倘經查明與前開違約土地無從屬關係,且無承領規約所列得撤銷承領情事者,應僅就該違反規約之土地辦理撤銷」,足見,公有耕地之放領或放租,顯然具有耕地標的可分性。系爭耕地均係合法自任耕作,不因部分場員違法搭蓋建物,而被認定為未自任耕作無效,進而連帶被認定為全部無效。

㈢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判例,均係就

私有耕地所作之闡述,於公有耕地之放租不能適用。否則早期由政府機關一次放租的行為耕地多達十幾萬公頃,豈不是會因一筆未自任耕作而使全部放耕的耕地全部無效,此絕非政府當初之本意。況兩造間其他租佃爭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者,均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顯然為可分,訴訟標的間,並無一部與全部之不可分關係。是上訴人於本件復以部分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據以主張兩造間的耕地租賃關係全部無效,顯無可採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成立於36年間,自光復後即向政府領租公有耕地,迭經政府組織變革,被上訴人領租之公有耕地現屬上訴人所有者面積約50幾公頃,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公有土地耕作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嗣將土地分配所屬場員耕作,原審原告洪金鎮等25人配耕之土地如原判決附表1至19所示,並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曾於95、96年間會同被上訴人勘查出租耕地使用情形,原判決附表1至19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惟彰化縣政府於96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租該府經管之其他土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承租所有縣有耕地租約無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表1至19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洪金鎮等人間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暨繳納地租收據、及上訴人96年6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公有耕地放租,具有耕地標的可分性,並無一部與全部之不可分關係,系爭耕地不因部分場員違法搭蓋建物,被認定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進而連帶認定全部租約均為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公有耕地租賃權存在,上訴人以其於95、96年間會同勘查出租耕地有部分土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即有所不當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雙方於95、96年會同實地勘查放租耕地結果,

其中約有7公頃的土地非依規定耕作,更有搭建房屋、工廠之情況,即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確有部分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全部無效等語。查上訴人曾派員會同被上訴人勘查出租耕地使用情形,計查得132筆土地,合計面積7.016491公頃,遭舖設水泥、瀝青、搭蓋鐵皮、磚房建物,地目為田之土地遭開挖水池供養殖使用,及地目為養之土地經填土供耕種使用,並堆置建築廢棄物、雜物等情,而原判決附表1至19所示之土地並無上開情形,為兩造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足見;被上訴人將承租之土地配耕予其場員耕作,確有部分場員有未自任耕作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次查,台中縣政府係於34年台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將系爭耕地放租予被上訴人,而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始公布施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32號判例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故在該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均應適用。」,依此判例見解,似指耕地租賃事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之意。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以:減租條例之制定公布,係秉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立法目的在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依上開解釋意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轉租禁止之規定,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藉此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基本國策,而本件係政府於台灣光復初期實施土地改革,其中關於公地放耕部分,乃有鑒於日治時期,農民承租公地,多遭中間階級層層剝削,遂由政府統一放租,以杜絕包租轉佃和減輕承租農民之地租負擔,復為落實公地放租,並以合作經營方式改進農業生產方式,遂設立合作農場制度,以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其目的當亦與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相符。則應認台灣光復初期,關於公有土地放耕,為杜絕轉租、及減輕承租農民租金負擔,以及落實公有土地放租政策,得援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以解決租佃雙方之爭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用以解決系爭耕地紛爭之依據,應屬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配耕場員中有部分未自任耕作情形,且當時台中州政府係一次放租予被上訴人,應僅成立一份租賃契約,則租約有一部無效情事,全部租約均屬無效等語。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雙方間確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然耕地原始租賃契約書已不存在,無法提出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而原始租賃契約既已不復見,即無從證明原審原告洪金鎮等人與上開未自任耕作之場員所配耕之土地,係訂立在同一租賃契約內,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未自任耕作場員之租約一部無效,系爭配耕於原審原告洪金鎮等25人之土地租約部分,亦同歸於無效一節,尚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每年開立地租繳款代金時,僅依照土地等則分別開立,有上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及由被上訴人承租彰化縣縣有耕地清冊,係按土○○○鄉鎮○段號、面積、等則逐一記載,以及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間,因出租耕地災歉同意核減當期租金,亦係逐筆認定有無休耕事實(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可見;上訴人對放租土地,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為各別處理。再由上開所述之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背景,被上訴人配耕予場員耕作之土地,本應個別就場員配耕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為具體有無自任耕作之判斷,始符合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如對場員中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認其餘有自任耕作之場員,租約亦歸於無效,而得由放租機關向承租人之合作農場收回土地,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場員,將失去配耕之土地營生之機會,顯然有失公平,亦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精神相違。兩造既不爭執原審原告洪金鎮等25人實際配耕如原判決附表1至19所示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則被上訴人配耕之其他場員固有上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原審原告洪金鎮等25人所配耕如原判決附表1至19所示之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同歸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1至19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原判決附表1至19所示地號耕地,對上訴人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